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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欣芝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欣芝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開發、經營 、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圖區域A對應地號287⑴、289⑴、301 ⑴部分及區域B對應地號301⑹部分所示之地上工作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欣芝為湯悅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至民國103年11月27日 止,其後由葉欣芝之兄葉和昇〈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負責人),明知坐落苗栗縣○○鄉○○ ○段○○○○○○○○○○○○號土地皆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 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管理,且均屬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未經所有權人或管理 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 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使用,竟基於非法占用、開發、 經營、使用公有山坡地之犯意,自94年間某日起,未經原民 會同意,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工人,在上開 287、289、301地號土地設置興建涼亭及步道(面積分別為 51平方公尺〈景觀臺〉、1平方公尺〈階梯〉、111平方公尺 〈木道、階梯〉,如附圖區域A對應地號287⑴、289⑴、301 ⑴部分所示),與在上開301地號土地開發興建湯屋(面積 26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對應地號301⑹部分所示),均 供作其所經營「湯悅溫泉會館」之遊憩場所使用,以此方式 非法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上開3筆土地至103年11月27日 止,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檢察官提 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雖僅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漏 未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之條件句,然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甚且於本院審理 時,經審判長詢問檢察官是否只對於沒收部分未附上開條件 句上訴?檢察官更明確答稱:「被告如果不拆除的話,應該 要改判,改判不只是緩刑的部分,甚至可以判更重一點」( 本院卷25頁),可見檢察官自始至終並無一部上訴之意,依 法應視為全部上訴。況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既僅規 定在第三人參與程序,而無法直接適用於原有附隨於刑事本 案沒收被告財產之一般沒收程序,則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 當事人縱使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規定,相關連之本案判決仍屬有關係之部分,亦應視 為已經上訴。再者,修正後刑法規定之沒收,性質上雖為「 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本質上仍為干預人民財產之處分,屬 於刑法規定之一環,而就其明定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觀之, 毋寧認其性質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較為接近;且除 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或符合一定條件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 者外,須被告具有違法行為存在,始得諭知沒收,則如非上 開單獨宣告沒收之情形,沒收與罪刑間即具有一定之依存關 係,在訴訟上倘合一審判,而未割裂處理,自難謂為違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葉欣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 未聲明異議,且其等均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 審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46頁反面、70頁反面、74頁反面、 76頁反面至77頁、86頁,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 葉和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3027號卷一〈下稱3027號偵卷一〉第47頁 正反面、52至58、65至68頁),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 保持局106年3月28日水保監字第1061827523號函暨土地位置 圖、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2日大地二字第104000 4690號函暨航照圖、104年8月19日大地二字第1040005305號 函暨鑑定圖、苗栗縣政府104年8月28日府原經字第10401804 79號函暨勘查紀錄及會勘紀錄、苗栗縣泰安鄉公所103年2月 11日安鄉農字第1030001625號函暨苗栗縣泰安鄉公所辦理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會勘紀錄表、原住民族事務中心105年10 月4日苗原經字第1050007361號函暨會勘紀錄表、法務部調 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4年5月27日調振廉字第10475527 380號函暨地籍圖資、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 及湯悅開發公司申登資料、105年6月20日調振廉字第105755 35910號函暨空照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 量所105年8月8日農測供字第1059100806號函暨航空照片、 履勘現場筆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現場照片等件可佐(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723號卷〈下稱723號他卷〉第5至6、18、25至35 頁,3027號偵卷一第8頁正反面、10至13、16至22頁,105年 度偵字第1434號卷第7至16、103、116至118、121至131、 136、140至144頁,原審卷第23至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 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 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 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 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 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 ○○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 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 ,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 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 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 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 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 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 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 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 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 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 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 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百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 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 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 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 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 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 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 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 ,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 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 第5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 地,亦均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此有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6年3月28日水保監字第10618275 23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位置圖可憑(原審卷第23至25頁)。 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興建涼亭、步道(含景觀臺、階梯 、木道)及開發興建湯屋之行為,均係供作其所經營「湯悅 溫泉會館」之遊憩場所使用,復未經過管理權人原民會之同 意,顯係在公有山坡地上,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開發建築 用地、設置遊憩用地(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作為 經營及使用。再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之地表尚屬 平整,未見土壤蝕損之情形(723號他卷第16至19頁,3027 號偵卷一第10至13頁),亦無其他證據足認有水土流失之情 形,被告上開所為應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在公有 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開發、經營、使用致水土流失未 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實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檢察官起訴書就所犯法條部分,雖認被告係犯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嫌,而漏載非法「開發」、「經營」、「使用」部分;然其 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此部分事實經過,自屬業經起訴,本院 即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符合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4項、第1項前段之罪,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前段之罪。 ㈢被告上開非法占用、開發、經營、使用公有山坡地之行為, 並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有所本。但查:①被告除非法「占用」 、「開發」、「經營」系爭土地外,尚有該當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1項第5款設置遊憩用地而非法「使用」系爭土地之行 為,原審未予認定,即有未洽。②被告有後述不宜宣告緩刑 之情狀存在,原審給予緩刑寬典,有欠妥當。③原判決關於 沒收部分,未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一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疏漏。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部分,雖不足取,惟其指摘 原審宣告緩刑為不當、就沒收部分漏未諭知追徵價額部分, 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①至③所示違失,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認素行良好,未經管理機關同意,擅自在 公有山坡地上設置興建涼亭、步道及開發興建湯屋,而予非 法占用、開發、經營、使用,雖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 惟已影響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並妨害 管理機關即原民會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益,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非法占用、開發、經營 、使用公有山坡地之面積、期間,坦承犯行之態度,碩士畢 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 註記」欄),於原審自陳以文創公司為業、尚有配偶及未成 年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77頁)、管理機關 之意見(原審卷第26頁106年3月30日覆函,謂對起訴書並無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然 其非法占用、開發、經營、使用公有山坡地之面積合計超過 400平方公尺、期間長達將近10年,行為惡性及所生危害均 非輕微,被告雖自103年11月28日起未擔任「湯悅溫泉會館 」負責人,但其已於偵查中之105年9月23日向檢察官承諾: 「…(287、301地號)要與湯悅會館協商拆除時間,討論完 確定會拆,時間預估為106年3月31日拆除完畢」(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34號卷第137頁反面),時 至今日,已逾被告承諾拆除之期限將近1年,被告竟仍遲遲 未進行拆除工作物事宜,違法狀態依然存在,顯見其守法意 識薄弱、缺乏具體悔過表現。被告雖已向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此僅為犯罪所得之繳還,其 既未除去犯罪之違法狀態,仍造成國家損害之持續及有水土 流失之虞,自不得僅因繳回犯罪所得,即逕予緩刑宣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蒞庭檢察官亦均明白表示:工作物目前仍 占用國有地未經拆除,不宜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原審卷第77 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本院衡酌上述各項情節,認實不 宜對被告宣告緩刑。又本件並非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 而上訴,故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撤銷原審所為緩刑宣告,併為指 明。 ㈦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2.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 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如附圖區域A對 應地號287⑴、289⑴、301⑴部分及區域B對應地號301⑹部 分所示之涼亭、步道及湯屋,皆係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 之罪之工作物,且迄今尚未拆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 卷第2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3.本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自94年起非法占用、開發、經營、 使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 下同)4,771元(依實際占用面積計算),有苗栗縣泰安鄉 公所106年7月19日安鄉農字第1060007039號函可憑(原審卷 第53至54頁)。惟被告業已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 9,452元,有苗栗縣政府原住民族事務中心106年4月13日苗 原經字第1060002668號函、苗栗縣泰安鄉公所106年4月7日 安鄉農字第1060003688號函、苗栗縣泰安鄉公所原住民保留 地繳納租金繳款書可憑(原審卷第32至33頁反面、48頁), 倘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第5項,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提起上訴,檢察官 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 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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