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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9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森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6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森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 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森材明知未取得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於民國(下同)106 年9月8日(週五)12時許前,經由車上無線電聽聞位在苗栗 縣○○鎮○○里00號「惠普股份有限公司國浦廠(下稱惠普 公司國浦廠)」有拆除廠房後累積之一般廢棄物須清除,即 於106年9月8日14時37分許,駕駛靠行登記在「正昇汽車運 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附掛47-CJ號子車(車斗),前往上址惠普公司國浦廠,與 黃有義(檢察官另分案通緝中)聯繫洽談。高森材、黃有義 均明知上開車輛未取得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①雙方 約定以1車次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費用,由黃有義指示 高森材將惠普公司國浦廠內,堆積之太空包袋、廢水泥塊、 廢磚塊、水管、塑膠袋、H型鋼條、漁網、印有惠普公司國 浦廠字樣之膠帶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收集上車並過磅後(15 :36地磅單,記載廢棄物重約37270公斤),由黃有義當場 交付7500元予高森材收受,再由高森材駕駛上揭車輛,於16 時08分離開公館里68號,並於同日18:20通過由台13線與苗 29號路口,清除至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大坪頂第二公墓內任 意棄置。②高森材接續上開共同犯意,又於翌(9)日8時29 分許,再次駕駛前揭車輛前往上址惠普公司國浦廠載運清除 上開廢棄物(09:53地磅單,記載廢棄物重約41200公斤)離 開公館里68號,11:40由台13線轉進公墓後任意棄置,以此 方式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案經民眾發現於106年9月10日13:50報案,並經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53頁)、審理程 序中(本院卷第74頁以下),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 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 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自無疑義。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犯罪,並陳述:我只有拉這兩趟的土而已,那 個地方是個公墓,我只是暫放的而已,我是想說等放在我家 裡的清完,再把放在公墓的拉回家放,後來我有清理到廢土 場,這樣一來一往的我也損失很多錢(本院卷第53頁)。本 件是我做的沒有錯,但我事後有清除乾淨了,我有照相起來 ,環保局也有來看過現場,派出所也有看過現場。案發沒多 久我就開始清除,為了選舉有暫停一陣子,後來警察說有人 檢舉了,所以暫時不能清除,現在我已經全部清除乾淨了( 本院卷第77頁)。 二、106年9月10日13:50民眾報案公墓有被人丟棄二堆廢棄物, 警方前往查看發現廢棄物裡面有「國浦矽酸鈣板外包裝」( 偵卷第17頁),警方會同苗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於106年9 月12日15:30前往苗栗縣○○鎮○○里00號之惠普股份有限 公司國浦廠訪查,該廠員工即證人楊逸凡於警偵訊中,承認 有與建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漢祥,簽訂拆除廠房廢棄物 清理合約(此見楊逸凡106年9月12日警訊筆錄卷,偵卷第25 頁;楊逸凡106年11月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71頁)。證人即 建忠工程有限公司張漢祥,於偵查中則提出106年8月17日惠 普公司、建忠工程有限公司、龍順生技公司三方簽訂之土木 建築物混和物委託清運合約書,表示廢棄物均委由「龍順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符合法令的運輸車輛載運(見偵卷第 53頁委託清運合約書)。龍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周志勇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說明,僅稱「我是將公司牌照借給 陳清順使用」(偵卷第199頁);而證人陳清順則證稱:我 是幫黃有義借牌,實際上要做清運工作的是黃有義(見偵卷 第200頁)。 三、但黃有義已經因另案於106年8月2日、106年9月19日通緝( 偵卷第170-171頁前案查詢表),故檢察官無從傳喚黃有義 到案說明。但是建忠工程有限公司張漢祥提出一張支票影本 ,發票人建忠工程有限公司,付款銀行為臺中商業銀行竹南 分行、票號CNA0000000、票期為106年9月14日(偵卷第81頁 )陳稱是支付給黃有義的支票。經查,該張支票確實有提示 ,但提示人不是被告,也不是黃有義,背面記載為由「林正 雄、0000-000000、住基隆市○○區○○里○○路○○號0樓」 提示(偵卷第219頁),當然黃有義有可能將該張無記名支 票轉讓出去,所以由林正雄提出交換。 四、警方另依據進出公墓前台13線與苗29線口之監視錄影器,發 現「000-00號」曳引車與「00-00」車斗,於106年9月8日 18時20分、106年9月9日11時40分進出該路口,嫌疑重大, 很可能是在公墓頃倒廢棄物的車輛。經該「000-00號」曳 引車登記於「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見偵卷第 5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雖然 獲得105年2月23日至107年9月5日、苗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許可字號為105苗縣廢清字第0000-00號,但登記許 可之車輛不包括000-00曳引車及00-00子車(見偵卷第161頁 環保許可證,及偵卷177頁苗栗縣環保局函文)。故本案曳 引車及子車,尚未取得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清除許可文件 之事實。 五、被告於106年9月12日前往警局製作警訊筆錄(偵卷第19頁) ,承認自己就是106年9月8日(週五)、9日(週六)駕駛上 述曳引車及子車前往公墓傾倒建築廢棄物之人。登記之車主 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惠鈺、出具書面證明, 證述000-00號曳引車及車斗00-00已經於106年9月5日出售 給被告高森材(見黃惠鈺出具106年10月6日陳述意見書,偵 卷第159頁),被告又於106年12月7日偵訊筆錄中自白,是 在無線電上聽到竹南那邊有廢棄物要清運,第一天去清運拿 到7500元,第二天再過去清運的時候,現場的人告知要星期 一再過來請款等情(見偵卷第149頁)。 六、本件傾倒於公墓的廢棄物,內容物有塑膠袋、塑膠水管、水 泥塊、廢磚塊、電線、漁網、H型金屬柱子等物(見偵卷41 至51頁),是建築一般事業廢棄物。 七、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刑事裁判「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三款,係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其【第四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 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 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清除」,係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 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 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 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分別訂有明文。本案被告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載運惠普股份有限公司國浦 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該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棄置於苗 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大坪頂第二公墓內,並未做任何中間處理 及再利用,亦未有掩埋等行為,依上揭說明,自非屬該等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106年9月8日、9 日接連二天非法清除廢棄物,時間密接,為接續犯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取得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然 被告承前所述,所為僅該當「清除」,並非「處理」。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尚有非法「處理」廢棄物,容有誤會,附 此指明。 三、被告與黃有義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肆、撤銷之理由與本院之判斷: 一、 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第41條應取 得許可文件而逕自從事廢棄物相關工作者,在該條例第46條 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此為刑罰之規定 ;另於同條例第57條亦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 業務,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此為行政罰之 規定。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者,同時設有 刑罰及行政罰之制裁。 ㈡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 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 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 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 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 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 之。】」,及行政罰第32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 該管司法機關。」,刑法與行政罰競合時,係採刑罰優先原 則,原則上應先以刑法處理。且罰金、罰鍰、公益捐款三者 有相當程度雷同,都是財產上不利益處分,所以第26條第3 項明文規定公益捐款可以抵罰鍰。本件原審判決主文「高森 材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部分,低於行政罰最低下限 6萬元,雖然沒有明顯違法,但裁量低於行政罰下限之結果 ,行政機關必須再裁罰至少三萬元以上差額(即6萬減3萬元 之差額),故原審判決仍有不妥。 二、原審對於「000-00曳引車、00-00子車」不沒收之理由,認 為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然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負責人黃惠鈺出具書面聲明:000-00曳引車、00- 00 子車已經106年9月5日出售給高森材先生(見偵卷第159頁) ,檢察官並未論述此份書面聲明何以不可採信。又即使是第 三人提供之犯罪工具,依據105年7月1日以後施行刑法第38 條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且無正當理由提供者,亦得 沒收之。原審對此部分論述亦有未盡周詳之處。 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於指定公益捐款金額過低,低於行政 罰下限,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如本判決主 文第一項。 四、爰審酌被告為賺取費用,載運惠普公司國浦廠一般事業廢棄 物後任意棄置,應予非難,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節省司法資源,且遭棄置之廢棄 物已清運,現場已回復原狀,有原審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 為憑(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85、87頁),兼衡被告自述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之經濟狀況,及離婚、 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6至4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雖於100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 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歷此刑事偵、審訴訟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知緩刑4年。復斟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耗費之 社會成本,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5萬 元,以符社會正義。 六、沒收: ㈠被告因載運本案廢棄物而自共犯黃有義處取得運費7500元, 業為被告所坦承(偵卷第150頁、原審卷第47頁),上述金 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第38條之2第二項規定「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被告用以載運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00-00子車,為本案之犯罪工具,該 曳引車靠行登記在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且卷內 有一紙合約,104年9月30日張治誠起將「000-00號曳引車」 靠行於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委託服務合約影本 (見偵卷第155頁)。然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 責人黃惠鈺,又出具書面聲明:000-00曳引車、00-00子車 已經106年9月5日出售給高森材先生(見偵卷第159頁),但 檢察官並未扣押上述車輛,且經查107年12月10日最新的車 籍資料顯示,000-00曳引車登記車主仍為正昇汽車運輸股份 有限公司,但車牌及車身均已報廢;00-00子車登記為慶元 交通有限公司。既然曳引車已經報廢,顯然已無法對曳引車 沒收。又本件非法清除的是一般廢棄物,並非有害廢棄物, 對環境尚無嚴重危害,傾倒廢棄物之獲利與沒收曳引車及子 車之損害,不成比例,即使追徵亦屬過苛,故不予沒收及追 徵價額,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經檢察官王清杰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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