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
上訴字第19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祥育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6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
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244、1856
7、21685、21686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犯私行
拘禁罪
暨不得
易科罰金之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
沒收。
其他
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鴻聰透過黃琬婷關係,介紹其子丙○○(原名張佑聖)自
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起,前往彰化縣○○鄉○○村○○路○
段○○○號己○○(黃琬婷之弟)經營之台開食品有限公司(登記
負責人為己○○之母林彩秋)內工作,負責操作機器製作生
粉圓,下班後則居住在工廠內。丙○○於工作
期間,可以休
假、暫時離開工廠,每週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零用
金,每月薪資6000元則由己○○匯款至張鴻聰名下帳戶。然
己○○自105年2月間起,即以丙○○外出會結交不良友人、
染上吸毒惡習為由,不讓丙○○下班後離開工廠,亦不再給
予零用金;復自105年5月10日後某日起至105年10月21日丙
○○返家為止,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以丙○○竊取
其木雕藝品及損壞粉圓生產機器為由,於丙○○工作之餘,
以手銬將丙○○之手腳銬在工廠後方鐵皮屋隔間,讓丙○○
無法自由行動,如廁小解只能就地尿在被銬住之空間,僅有
需要排便時,己○○才會解開手銬讓其如廁,亦有以機車大
鎖扣住丙○○頸部或以附鎖頭之鐵鍊綑綁丙○○腰部,藉此
等手段私行拘禁丙○○;期間,更不時以拳頭或用木板、風
管接頭毆打丙○○之臉部及身體、將丙○○之身體做為菸灰
缸以弄熄香菸,及多次持熱開水潑灑丙○○下體,致使丙○
○手腕、腳踝有手銬傷痕並受有身體多處菸疤、外傷性白內
障、耳朵囊腫、犬齒斷裂、手腕及腳踝有手銬傷痕等傷害。
二、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6年5月11日7時26分許
為警查獲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管道,取得由仿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銀色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2顆、口徑9㎜制式子彈4顆後,自
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
上開槍、彈,並藏放在其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
內。
三、己○○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紅檜、扁柏均屬林務機關禁採之
森林主產物,且係遭他人盜伐、盜取之
贓物,竟基於
故買贓
物之犯意,於104年農曆年後某日,在劉玉梅(劉玉梅違反森
林法等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11日以107年
度易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所經營位於南
投縣竹山鎮之藝品店,以30萬元之代價,向劉玉梅故買如附
表二所示在不詳地點盜伐而得之扁柏及紅檜,己○○先於當
日支付10萬元,由劉玉梅交付如附表二編號9至15所示之森
林主產物扁柏6塊、紅檜1塊;數日後,再由己○○前往劉玉
梅前開藝品店附近之車栺廠,交付20萬元,由劉玉梅交付如
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森林主產物扁柏6塊、紅檜2塊。經己
○○載回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放置。
四、
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6年聲搜字第1067號
搜
索票,於106年5月11日7時26分許,前往己○○位於彰化縣
○○鄉○○路○段○○○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具有殺傷力
之銀色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非制式子彈2顆、口徑9㎜制式子彈4顆,不具殺傷力之空
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5顆、彈頭2顆、彈殼10
顆,及其所有之手銬1副、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金色行動電話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輛(登記名義人為林彩秋,業經己○○同意於
偵
查中變價拍賣,惟因債權餘額較高,於106年6月28日僅以
1000元變價拍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扁柏
12塊及紅檜3塊、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白鼻心1隻(
責付予己
○○,並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98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物;張鴻聰另提出手銬1副、機車大鎖1個、腳踏車鎖1
條、鐵鍊1條、鎖頭3個、鑰匙5支等物
扣案,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共同查獲,分別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
報告後偵查起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
告己○○(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
,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211頁、第281頁、卷二
第16頁、第112頁、第29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
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
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
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
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傷害
告訴人丙○○等
犯行,
辯稱:因丙○○一再有脫序行為,105年5月後即未再雇其工
作,並希望張鴻聰帶回,但張鴻聰拒絕,丙○○亦一再央求
留在我住處,我不忍其無處可去,才讓其暫住至10月中旬,
我並未於105年2月間起,要求丙○○待在工廠不能離開。丙
○○確實有竊取我木藝品、金錢及損壞工廠內設備。我並未
以拳頭或用木板、風管接頭毆打丙○○臉部及身體、或以機
車大鎖扣住丙○○之頸部、或以鐵鍊綑綁其腰部、以疑似槍
枝之黑色物品毆打丙○○,亦無將丙○○身體作為菸灰缸,
將香菸弄熄,更無持熱開水潑灑其下體之行為。丙○○傷勢
在離開我工廠那麼久之後才出現,並非我所造成,我並無傷
害之行為,且丙○○到我工廠工作至105年10月中旬離開前
,身上並無外傷。我並無自105年5月起,以手銬將丙○○之
手腳銬在工廠後方之鐵皮屋隔間之行為;丙○○於粉圓工廠
工作期間,我除了給予薪資外,另提供住宿、外出聚餐、旅
遊,並可自由活動,並為其購買機車、手機,雙方互動良好
,感情融洽,我絕無使丙○○為奴隸或剝奪其行動自由及傷
害丙○○之行為。丙○○在我工廠期間,被人家簽立本票,
他被人家押回來我工廠上大鎖,在我面前打他,我叫他們不
要打,我花了3萬元把本票拿回來等語。然查:
(一)被告確有自105年5月初起至105年10月21日
告訴人丙○○返
家前之期間,對告訴人丙○○為私行拘禁及傷害
等情,
業據
:
①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於104年1月間
,透過父親張鴻聰工作的同事即被告姊姊黃琬婷介紹,到被
告經營的粉圓工廠工作,平常是操作機台製作生粉圓,下班
之後會跟被告在工廠後面用機器磨木材表皮,我平常都住在
工廠,104年1月至105年2月有休假,休假時有時會離開工廠
,被告沒有妨害我離開。工作薪水是一個禮拜給我現金1000
元,被告跟我說會寄錢給我父親,給我的1000元是零用金。
我於105年2月至10月期間沒有休假,我被被告要求待在工廠
不能離開,也都不能外出。一開始被告跟我說因為我出去會
跟朋友吸毒,所以不讓我出去,但我在工廠裡面可以自由活
動,這時候開始沒有給我1000元零用金。105年5月初,被告
回來跟我說他的木雕豬成品不見了,懷疑是我偷的,我跟被
告說沒有偷,但他不相信,當天就一直逼問我,我才騙他說
有拿去賣給朋友,並帶被告去找我朋友,但我朋友是在網路
上認識的,不知道名字跟地址,當時帶被告去找他們時,是
透過網路跟他們約在外面,那些朋友就跟被告說沒有跟我買
豬的木製品,後來被告沒幾天就會問我豬的下落,被告有時
候在工廠內,會用拳頭或用木板打我全身,也有以風管接頭
用甩的方式鞭打我全身,2、3天就會跑來打我。被告有抽菸
時,會把我當菸灰缸將菸弄熄,所以我身上有很多菸疤。被
告最後1次打我是於105年10月中旬,在工廠內,用手打我的
臉,我於105年10月底離開工廠。被告打電話叫我爸爸張鴻
聰到工廠跟他談,要張鴻聰拿錢,才能把我接走,後來我知
道張鴻聰有給被告錢,但給多少錢我不知道,張鴻聰把我接
走後,才於105年11月7日帶我去驗傷。蒐證照片中,我下體
也有遭燙傷,是被告拿飲水機的熱開水潑我下體,潑的次數
很多次。我的犬齒是被告於105年8月用打氣風管接頭打臉打
斷的,嘴唇也有因此受傷,另外門牙是我之前車禍斷裂的,
與被告沒有關係。診斷證明書顯示我有外傷性白內障,是因
被告用手打我臉或用風管接頭打我臉,次數太多導致我的眼
睛白內障跟耳朵囊腫。105年5月之後,被告有用手銬將我銬
在工廠後面的鐵皮屋隔間,工作時他會把手銬解開,休息時
他就會把我銬住,讓我只能躺在地上,直到105年7、8月,
才給我1張躺椅躺在躺椅上睡覺,被告每天都這樣銬住我,
所以我手上及腳踝才有手銬的傷痕,因為被告有時候會銬住
我的一隻手或雙手,有時候也會用手銬銬住我的腳。我被銬
住時,要小號時都直接尿在被銬住的地方,要大號時才會叫
被告幫我解開,被告會來幫我解開讓我去上大號。我沒有損
壞過工廠的機器,操作機器過程中,機器沒有損壞過,只有
一次不小心去撞到天車,時間是在104年底,但被告直到105
年才說要求償。卷附傷勢照片,這些傷勢都是被告造成的,
這些傷勢照片是105年10月底張鴻聰把我接回家後,幫我拍
的等語(見偵字第21685號卷第232至234頁);於原審審判中
證稱:104年時,因被告老婆快要生產,才叫我至被告粉圓
工廠去工作幫忙,主要工作內容就是做粉圓的工作,薪資1
個禮拜1000元,1個月約4000元,吃住都在工廠裡面,由被
告提供,後來被告質疑我有偷他家的木藝品及破壞製作粉圓
的生產機器,我就亂騙被告隨便交代說是我朋友林泳守他們
偷拿去賣,結果去找沒有,回來就被打了,實際上這些東西
是被告說不見了,我才知道的,工廠裡面的機器沒有被破壞
,我也沒有損壞機器過,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質疑我。被告
於105年7、8月間,因為藝品不見,還有隨便弄髒,有用香
菸燙我身體、用木板及風管接頭毆打我、犬齒也被打斷過、
還有用熱水燙傷我下體、眼部也有被打到過。東西沒有找到
,所以被告於105年5、6月間就用手銬把我銬在工廠裡,一
直到105年10月中旬時,我父親張鴻聰和繼母古梅樺才把我
接回去,當天張鴻聰有拿木棍打我,打哪些部位不記得了,
張鴻聰應該知道我在那邊被手銬銬住不能離開這件事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12至235頁)。
②證人張鴻聰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不認識被告,是
經由被告的姐姐黃琬婷介紹認識,當時我兒子丙○○未滿18
歲,沒有辦法到臺中科學園區上班,我是在中科園區認識黃
琬婷,黃琬婷覺得跟丙○○有緣份,就介紹丙○○到被告位
於彰化縣○○鄉○○路○段○○○號粉圓工廠工作,一開始沒有
說薪水多少錢,只說薪資會匯到我帳戶,會給丙○○一些零
用錢,從頭到尾我好像只有收到5次薪資,每次6000元,是
匯入我帳戶,另外有2次是拿現金給古梅樺,也都是6000元
。丙○○於104年1月開始去被告工廠工作,開始工作後,丙
○○休假偶爾會回家,但次數不多。105年5月,被告帶了他
兩個朋友來我家,說丙○○偷了他的東西藏在我家,被告希
望到家裡看看丙○○是不是有把東西放在家裡,但我們那天
讓被告進去家裡,也有幫被告翻找,但都沒有找到被告說他
被偷的東西,我事後也有問過丙○○,但丙○○說他沒有拿
,之後就被被告凌虐。105年5月,被告通知我去工廠處理木
藝品被偷的事情,我去被告工廠時,有看到丙○○,丙○○
當時穿長袖,沒有看到身上的傷疤,但我確實有看到丙○○
戴
著手銬,我問被告為什麼丙○○戴手銬,被告就說丙○○
很壞,怕他跑走,因此要將他銬住,我也有要求要將丙○○
帶回家,但被告都一直恐嚇說看是要斷哪一隻手或哪一隻腳
,或是賠償他不見木藝品的錢,一次35萬元。另外還有說丙
○○弄壞他們工廠的天車、空壓機,要賠償機器的損壞10萬
元,而且
原本被告在丙○○去工作時,曾經說丙○○表現好
,要買手機跟機車給丙○○,也有用丙○○的名義去買做為
獎勵,手機跟機車的款項由丙○○的工資出,事後卻又要求
我支付手機跟機車的款項約8萬元。我去被告工廠很多次,
其中105年6月12日那天被告有用LINE傳給我1張丙○○手腳
被銬在工廠的照片,105年10月14日我要去被告工廠將丙○
○帶回家,被告說要先將丙○○的腿打斷,讓他好好待在家
裡。105年10月17日被告打電話跟我說,丙○○亂說話誣賴
別人,已經被修理,所以我馬上去被告處查看,發現丙○○
全身是傷,並被銬上手銬,被告跟我說他是被我兒子誣告的
人打傷的。105年10月21日晚上,我接到被告姪子的電話,
通知我要過去簽一簽,並把丙○○帶回家,我當天晚上就跟
我太太古梅樺過去被告的工廠,到了後,被告說丙○○很壞
,並在我們面前徒手毆打丙○○,於是那天我們有把丙○○
帶回家。當時因為被告幾乎每天晚上都會去我家看丙○○在
不在家,也會要求要把丙○○帶出去2、3個小時,因為我擔
心去驗傷,身上的傷勢會被醫院通報員警,被告會對我們不
利,所以才不敢去醫院,但後來因為很多朋友說不可以縱容
被告,而且丙○○病況有點嚴重,才帶丙○○去驗傷並且報
警,因為一開始帶丙○○回家,只覺得眼睛腫腫的,不曉得
水晶體有破裂,是白內障。除了到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
傷外,還有去草屯佑民醫院,但當時看診時,傷勢有比較恢
復,本來也有帶去一般眼科診所,眼科醫生說已經很嚴重了
,叫我們趕快帶丙○○去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丙○○傷
勢照片,是丙○○105年10月21日回家後約4、5天拍攝的。
丙○○在去被告工廠工作前,在家沒有偷竊的情形等語(見
偵字第21685號卷第246頁背面至第247頁);於原審審判中證
稱:一開始是105年5月底,被告說丙○○偷拿他的藝品,先
來我家找,看看丙○○有無藏放在家中,後來沒有找到,被
告回去之後,差不多晚上11點就打電話給我,叫我要過去處
理,那天晚上到天亮,被告說丙○○偷拿他的東西,但丙○
○一直說沒有,被告說要斷手腳來證明,後來被告要求我要
替丙○○賠這些藝品的損失,要我36萬元,我心裡害怕,只
好答應,且想丙○○安全比較重要,能帶回家就好,不得已
也要答應,所以我於105年6月初就去領錢,到工廠付36萬元
給被告,沒有收據,因為我信任被告,但錢交給被告後,也
不讓我帶丙○○離開,只說東西沒有交代出來不能讓我帶回
家。105年5月底那天,我有看到丙○○在現場被用手銬銬著
,被告說藝品是丙○○偷竊的,丙○○交代不出來,每次去
時,我看到的就是丙○○戴著手銬、鐵鍊在那裡工作或是被
綁在隔間櫥窗處,我不敢跟被告講這樣是不可以的,也不敢
報警,因為被告知道我家裡,我到105年6月底知道被告有前
科後,心裡更害怕。106年6月初之後,我還有去至少10次以
上,被告打電話叫我要馬上到、要去處理事情,被告說監視
器被丙○○拔壞,還有說後面的窗戶是丙○○偷拔走的,偷
拿東西要溜出去,後面鐵皮屋的螺絲鬆掉,也說是丙○○偷
用要串通別人進來工廠,還有說機械壞掉,丙○○偷漏黑油
,在那裡工作開堆高機撞天車,反正每一件大小事,丙○○
有承認的事情,都會叫我去,跟我說丙○○有多壞,被告就
是不讓丙○○回家,包括2、3個月大的小狗帶回去用鍊子拴
住,幾年後小狗變大隻,鐵鍊束住時,就說是我兒子束死小
狗的,我還要花錢帶小狗到動物醫院治療,治療後再帶回去
給被告。我去時,他們不敢這樣打,我所看到的有打丙○○
巴掌、拿手電筒打他,都是已經打完之後才叫我去的。被告
一直誣賴我兒子偷拿他的藝品,這些藝品的價值,我想說既
然被告都敢這樣開口了,我錢付一付,小孩就可以帶走,是
因為這個原因我沒有跟他討價還價,結果36萬元繳完後,被
告還不放丙○○離開,他一直要叫丙○○交代這些事情,中
間我有叫前立委曾蔡美佐及被告姐夫打電話幫忙講話,叫被
告姐夫打電話時,事情越嚴重,被告說讓他沒有面子,後來
也都不敢再講;被告說丙○○會串通外人要去拿他那些藝品
,那時候工廠有放木雕藝品,丙○○那時候都被被告銬著,
被告說丙○○很聰明會利用電腦、電話。我105年10月14日
、17日、21日都有去被告工廠,當時丙○○沒有這麼明顯的
外傷、嘴唇沒有在流口水、耳朵沒有腫,我不知道是什麼情
形造成嘴唇流口水、耳朵腫。我於105年5月有去被告工廠3
次,而且賠償他10萬元,期間我有看到我兒子丙○○被手銬
銬在工廠隔間鐵窗上;丙○○去被告那邊工作之前沒有吸毒
之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至202頁)。
③證人即張鴻聰之妻古梅樺於原審審判中證稱:105年10月21
日我們才把丙○○帶回家,那天情況真的很慘,我們看到的
是外傷,帶回家裡,衣服脫掉之後,下體有被淋過熱水的燙
傷,連走路都有困難,嘴巴都沒有辦法講話一直流口水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43頁背面)。
④證人即被告之妻蔡宇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丙○○到我家
工作,大約來1年多至2年,後期發現丙○○偷東西後,大約
後期1、2個月,是被告用手銬銬的。丙○○在我家工作時,
睡我們樓上,被銬住後就都睡在一樓窗邊,有給他躺椅、椅
子。丙○○要盥洗時會解開他的手銬,上班時間會解開他的
手銬,被告會看著他,丙○○要上廁所時也會解開手銬。我
有看過被告對丙○○大小聲等語(見偵字第21685號卷第256
至257頁)。
⑤核證人丙○○、張鴻聰、古梅樺、蔡宇珊上開證述內容,及
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4308
8號
鑑定書(丙○○遭囚禁之手銬上檢出丙○○之DNA-STR型
別,見偵字第21685號卷第76至77頁)、被告手機內丙○○臉
部受傷、跪在戴嘉彬家中神明廳前、脖子遭機車大鎖扣住及
腰部被鐵鍊鎖住、遭人持疑似槍枝之黑色物品敲打、上半身
正面、口咬香菸等照片及錄影檔擷圖(見偵字第13244號卷一
第157至159頁)、105年6月12日丙○○被銬在被告住處牆角
之照片、被告工廠柱子上有掛手銬之照片(見偵字第21685號
卷第150、151頁),均可認定證人丙○○確有遭被告以手銬
銬住之情事。而告訴人丙○○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全身
多處舊傷、左眼外傷性白內障、雙側耳廓假性囊腫之傷害,
亦有佑民醫療社團
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21685號卷第152、154、155頁)、
佑民醫院丙○○病歷(見偵字第21685號卷第163至168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丙○○病歷(見偵字第21685號卷第
169至179頁)、張鴻聰所拍攝告訴人丙○○傷勢之照片(見偵
字第21685號卷第156至160頁)等在卷
可稽。此外,復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1067號
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見偵字第21685號卷第180至185頁
)在卷,手銬2副、機車用大鎖1個、腳踏車用鎖1條、鐵鍊1
條、鎖頭3個、鑰匙5支等物扣案
可資佐證,證人丙○○所為
不利被告之指證,
即屬有據,
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丙○○所受之傷係遭告訴人誣陷之柯彥
凱、戴嘉彬、綽號「小貓」、「小丑」等人毆打所致等語。
然查:
①證人戴嘉彬於原審審判中證稱:105年中秋節後有一天晚上
,丙○○帶被告過去我家,被告跟我爸爸講說丙○○告訴他
我去他工廠偷價值好幾萬塊的木頭,先來找我看看到底是還
不是,那時候是我上班時間,我人在外地不住在家裡,我父
親有通知我丙○○到家裡去;事後被告問我有沒有這件事情
,我有拿公司出勤紀錄給被告看,證實是沒有這件事情,我
有問丙○○為何要賴給我,丙○○那時候講不出話。之前我
沒去過被告工廠,是後來發生這件事情之後才去他工廠。我
聽爸爸說那時候他們來我家,丙○○跪在那邊發誓說一定是
我偷的、絕對沒有作偽證,後來我於隔天或隔兩天,拿出勤
紀錄為證據去被告工廠,柯彥凱有一起過去,因為一開始柯
彥凱就有被誣陷,當場丙○○也不知道怎麼跟我講,後來還
「見笑轉生氣(台語)」就揮拳打我,我擋掉之後就還手了,
柯彥凱沒有打,之後被告還是有質疑,有再找我過去工廠一
次,我就跟被告說證據就已經拿給他看了,要我再講也沒辦
法了。我爸爸後來去做筆錄回來,我們就在討論到底是誰叫
丙○○跪的,一開始不知道,後來我爸爸就說是丙○○自己
跪在那邊發誓,並說一定是我去偷的,但我爸爸沒有講到丙
○○有無被人毆打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至29頁)。
②證人即戴嘉彬之父戴瑞宗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有天半夜,我
在睡覺,他們在叫我兒子戴嘉彬的名字,我下樓開門問他們
有什麼事情,被告說丙○○誣賴戴嘉彬偷東西,我說「哪有
可能,我兒子都在外地工作」,因他說的時間跟我兒子工作
的時間不符合,我就說「這是不可能的事情,因為戴嘉彬人
在北部工作,怎麼可能去你工廠偷東西」、「你不要隨便誣
賴我兒子」,說到最後丙○○就在我家神明廳跪下去跟我道
歉,說是他冤枉我兒子,另外一個人(依被告供稱該人係李
建宏,見原審卷二第33頁)有打丙○○一個巴掌,跟丙○○
說「你話不能隨便亂講」,我沒有看到被告打丙○○,當時
我沒有注意到丙○○有沒有受傷。我之前在警察局說什麼突
然不記得了,當時除了丙○○外,還有被告和另一個人(即
李建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至32頁)。
③證人李建宏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我有去過戴嘉彬住處,那時
候被告有木雕藝品不見,有問丙○○東西到底拿去哪裡,丙
○○原本說東西是柯彥凱拿去的,我剛好認識柯彥凱,有打
電話問,柯彥凱說他沒有拿,丙○○後來又改口說是戴嘉彬
,戴嘉彬是柯彥凱認識的,後來柯彥凱說他有問戴嘉彬,戴
嘉彬也說沒有拿,丙○○一直說是戴嘉彬拿的,然後丙○○
就帶我們去戴嘉彬他家,那天晚上去的時候,戴嘉彬人不在
家,他爸爸戴瑞宗說他去工作、他小孩不會做這種事、他會
跟戴嘉彬聯絡問清楚、之後會跟我們聯絡,戴瑞宗也有問丙
○○「你不要亂說話,是我兒子你就說是,不是的話你就說
不是」,丙○○一開始很堅決說是戴嘉彬叫他拿的,然後就
自己跪在神明桌前說他可以發誓是戴嘉彬叫他拿的、如果他
說謊的話,家人怎樣的有的沒有的,現場被告沒有動手打丙
○○,我也沒有動手打丙○○,最多可能丙○○講話時,我
就拍他一下,我說「你不要發這種誓,你敢發誓的話,你說
你自己,不要牽扯到家人」,丙○○說他如果說謊,他的父
母不得好死。原本在戴嘉彬他家,要走時丙○○又跟戴瑞宗
說「對不起、東西戴嘉彬沒有拿」,是他亂說的,我們離開
戴嘉彬他家時,他又改口說是戴嘉彬叫他拿的,戴嘉彬後來
才會到被告工廠要跟丙○○
對質,他們兩個人一見面對質講
沒幾句話,就打起來了,戴嘉彬走了之後,丙○○又說是綽
號「小丑」之人,他也是戴嘉彬他們的朋友,又把他叫來現
場跟丙○○對質,結果也是沒有,他們又打起來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39至149頁)。
④依證人戴嘉彬、戴瑞宗、李建宏上開證述內容,曾與告訴人
丙○○發生肢體衝突者僅有綽號「小丑」之人及證人戴嘉彬
,然證人戴嘉彬稱其僅係還手,柯彥凱沒有打,證人李建宏
稱其僅有拍一下等語,則告訴人丙○○所受之傷是否如被告
所辯係遭柯彥凱、戴嘉彬、綽號「小貓」、「小丑」等人毆
打所致,已堪存疑。況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除了
被告打我外,柯彥凱、戴嘉彬及綽號「小貓」之男子也有打
我,105年10月中旬,他們是用手打我身體,因為我騙被告
我是把豬木製品賣給他們,於是他們有跟被告聯絡,他們說
我誣賴他們,因此才打我,他們打我時,被告有在場,那次
被告就在旁邊看,沒有阻止他們,戴嘉彬、柯彥凱及綽號「
小貓」之男子毆打我,沒有造成甚麼傷勢等語(見偵字第216
85號卷第233頁),告訴人丙○○雖有被證人戴嘉彬等人毆打
之情,然其等之行為,並非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前開傷勢
之原因,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三)再者,就告訴人丙○○於105年間是否有受傷
一節:
①證人王慶洲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我本身是開機車行,被告與
丙○○於105年間有一起到我機車店買過YAHAMA勁戰機車,
機車是買給丙○○,價值8萬多元,分期付款,頭期款是被
告付的錢,在買車之後大概1、2個月內,丙○○有單獨來換
過一次機油,當時丙○○身上沒有受傷的情形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38至39頁)。
②證人廖志宏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我本身從事裝潢水電工程,
105年9月份有颱風,被告因水塔水管被東西砸破,打電話委
託我去修理,丙○○有在那邊幫忙,當天沒有看到丙○○臉
部或身體有受傷的情形;離颱風過後修理水管這次,大概1
、2個月前,到被告工廠時,也有遇到丙○○,有看到丙○
○在工廠裡有時候會走來走去,會跟我聊天;我去都是白天
,去的時候,沒有看到丙○○的行動有被限制,丙○○的外
觀也沒有任何受傷的情形,每次去丙○○都會跟我聊天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69至73頁)。
③證人何志勳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我是職業軍人,工作地點在
臺中市成功嶺營區,我去被告工廠這麼多次,沒有看到丙○
○的自由被被告限制住,也沒有看到丙○○的臉部或身體部
位有受傷的情形。丙○○沒有跟我提過被告對他有任何不當
傷害等行為。從105年大甲媽祖繞境後至105年9月那次前這
段期間,我前往被告工廠時都沒有看到丙○○被用手銬銬在
工廠鐵窗上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至81頁)。
④證人呂榮彬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我本身從事木雕工作,105
年中秋節前一天,被告與丙○○有來看我的工作,被告前一
天有拿烤肉要用的東西給我,那天晚上,被告與丙○○停留
很久,我拿香菸跟啤酒給丙○○喝,兩個人相處情況很好,
那天我確定沒有看到穿短袖背心的丙○○身上有任何外傷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82至85頁)。
⑤證人黃文宜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我本身從事汽車修理跟賣汽
車電池,被告是我客戶,我前往被告工廠修理車子5次以上
,丙○○在被告工廠工作,我去被告工廠時,沒有看到丙○
○行動受限,也沒有看到丙○○身上有受傷的情形。我跟丙
○○沒有互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35頁)。
⑥證人陳坤旺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我從事車聚寶盆,被告跟丙
○○於104、105年左右一起到我工廠很多次,拿木頭給我車
,我應該是有印象105年9月份看到丙○○到我工廠時身上沒
有外傷、行動也沒有受到限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至138
頁)。
⑦證人戊○○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105年在被告工廠期間,
並未看到丙○○有被被告鍊在鐵窗上,丙○○行為沒有被拘
束。我不曾看過丙○○受傷或傷痕累累的情形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87、306頁)。
⑧上開證人固均證稱於105年間並未見到告訴人丙○○身上有
任何傷勢之情,然證人即被告之妻蔡宇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丙○○到我家工作後期1、2個月,被我老公己○○用手
銬銬住;丙○○被銬住後,就都睡在一樓窗邊,有給他躺椅
、椅子等語(見偵字第13244號卷第140、141頁)可知,告訴
人丙○○自105年8、9月間(即其105年10月21日返家前1 、2
個月)起,即遭被告長時間以手銬銬在工廠窗邊,行動自由
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在此情況下,告訴人丙○○遭手銬銬
住之部位,必然會有手銬傷痕存在。證人李建宏於原審審判
中亦證稱:我常常看到丙○○身上有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45頁背面)。佐以證人王慶洲、廖志宏、何志勳、呂榮彬、
黃文宜、陳坤旺、戊○○等人僅為被告之友人或往來之廠商
,其等與告訴人丙○○互動不足,若告訴人丙○○不主動告
知,其等未必能發覺或注意到告訴人丙○○身上有傷;證人
戊○○就其在被告工廠工作時間,證稱:自104年年初至106
年年初,105年是夏天大概7、8月時去工作,丙○○當時好
像已經不在工廠。105年我在農曆過年時、7月份、10月中,
分三階段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6頁、第295至29
6頁),證人戊○○於105年僅有農曆過年時間與告訴人丙○
○一起在被告工廠工作,其餘時間並未見到告訴人丙○○。
是以,本件自不能以證人王慶洲、廖志宏、何志勳、呂榮彬
、黃文宜、陳坤旺、戊○○等人所為之前開證述,遽採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至於證人李建宏雖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我在被告工廠,有看
到張鴻聰責怪丙○○,並出手毆打丙○○,亦曾持木棍毆打
,應該是將近要離開前沒多久,丙○○臉部的傷是張鴻聰打
的。我有看過丙○○被手銬銬在牆壁上,是丙○○自己上手
銬的,手銬是張鴻聰給他的;我常常看到丙○○身上有傷,
我不敢確定是不是全部都是張鴻聰打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39至149頁);證人徐得為於原審審判中證稱:丙○○離開
被告工廠當天,丙○○的爸爸張鴻聰有來,張鴻聰跟丙○○
在那邊爭執,說怎麼每次都講不聽,之後張鴻聰就用木棍打
丙○○,還有用拳頭打。我在被告工廠幫忙期間,有看到丙
○○自己銬上手銬2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至153頁)。其
等固然均指證告訴人丙○○有遭其父張鴻聰毆打之情,然證
人李建宏亦有證稱告訴人丙○○身上常常有傷,其無法確定
是否均為張鴻聰所打,且就告訴人丙○○所受下體燙傷、菸
燙疤痕等傷勢部分,顯不可能係告訴人丙○○之父張鴻聰徒
手或持棍毆打所致。則縱使張鴻聰曾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丙○
○之情,亦難據以認定告訴人丙○○所受前開傷勢與被告無
關。
(五)另者,被告雖主張告訴人丙○○有偷竊其木雕藝品、破壞工
廠內設備等行為等語,然觀諸證人廖志宏、何志勳、呂榮彬
、黃文宜、李建宏、徐得為等人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均明確
證稱
渠等並未親眼目睹告訴人丙○○有前開行為,而告訴人
丙○○亦從未向渠等承認有前開行為,渠等僅係單純聽聞被
告轉述而得,本院自難據以認定被告前開指控之真實性。至
證人戊○○於本院審判時,雖證稱:被告工廠104年底之前
陸續有雕刻木雕品失竊,丙○○有承認把那些木雕品拿去跟
人換K他命吸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299頁),然就丙○
○承認竊取木雕品之時間,證人戊○○先證稱:是在104 年
夏天7、8月的時候等語,嗣又改稱:105年年初過農曆年前
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0頁),證人戊○○證述之
期間差距甚大,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堪存疑。證人丁○○
於本院審判中雖證稱:我曾在某農曆年過年時,在汽車旅館
開轟趴時,見過丙○○將木雕豬拿出來放在桌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44至245頁),然證人丁○○又證稱:我沒有問木
雕豬是誰的,不清楚丙○○把木雕豬放在桌上的目的,是哪
一年過年我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45頁、第248
頁),自無從依證人丁○○所證,逕予認定木雕豬係丙○○
自被告處所竊。復以,告訴人丙○○僅有高中肄業之學歷,
此經證人張鴻聰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2頁
);而告訴人丙○○之認知功能,亦經醫院認定大約落在相
當於「邊緣性智能」之水準,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685號卷第153
頁),且查無相關事證足以認定告訴人丙○○有水電、弱電
等方面之專長或技能,則被告及證人廖志宏指述告訴人丙○
○有破壞工廠生產機器或監視器等設備之行為,即屬其等臆
測之詞,毫無憑據。此外,就被告主張告訴人沾染吸毒惡習
部分,證人戊○○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在105年農曆除夕
夜有跟被告去汽車旅館找丙○○,丙○○有承認他在吃藥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88、289頁);告訴人丙○○於本院審判時
亦證稱:我在前往被告工廠工作前就有在施用K他命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0頁),
堪認告訴人丙○○確有被告所指控吸毒
之情形,然告訴人丙○○
縱有被告指控之吸毒行為,被告仍
應循合法正當程序解決,並不能以此為由取得其限制告訴人
丙○○行動自由之正當性。
(六)另外,就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告訴人丙○○於105年5月22日
及105年8、9月間書寫之悔過書(見原審卷一第95、96頁)部
分,悔過書之內容是否出於告訴人丙○○之自由意志而書立
?已有待查證,且悔過書之內容,並未具體提及告訴人丙○
○做錯何事、偷竊何物,僅空泛陳稱做錯事,本院尚難據以
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附此敘明。
(七)
起訴書雖認被告自105年2月間起,即對告訴人丙○○為私行
拘禁及傷害等行為等語,然查:
①證人何志勳於原審審判中證稱:105年4月16日我與丙○○有
參加大甲媽祖繞境活動,我們在彰化那邊接駕,媽祖繞境活
動時間差不多是每年4月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至75頁),
並提出其與告訴人丙○○於105年4月16日參加大甲媽祖繞境
活動所拍攝之合照(見原審卷二第181至182頁之臉書截圖)。
再依被告所提出告訴人丙○○與證人何志勳之合照(見原審
卷一第81頁),以照片中人所穿著服飾前後對照結果,應可
確認該合照與證人何志勳提出之臉書截圖係同日所拍攝。觀
諸證人何志勳及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合照,告訴人丙○○之臉
部並未見有明顯之傷勢,手腕處亦無手銬勒痕,顯見告訴人
丙○○於105年4月間,尚未出現受傷之狀態。再者,依告訴
人丙○○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雖自105年2月起,即以避
免告訴人丙○○與友人吸毒為由,要求告訴人丙○○待在工
廠不能離開外出,然斯時被告並未對告訴人丙○○施以任何
非法手段,自105年5月初起,始因懷疑告訴人丙○○有偷竊
木雕藝品等行為,欲迫使告訴人丙○○交代木雕藝品行蹤及
共同參與者,而開始對告訴人丙○○施加傷害、剝奪行動自
由之不法手段。再酌以證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調查官
乙○○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丙○○的
緩刑附
保護管束是我執
行的,丙○○最後一次報到是105年5月10日,之後就沒有再
來報到,我有告訴他沒有定期報到會被
撤銷緩刑,我一直沒
有辦法見到丙○○本人,之後所做的紀錄都是來自丙○○的
父親或被告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1至32頁)。據此推
論,被告對告訴人丙○○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罪時間,應係
自105年5月10日後某日起,
而非自105年2月間起。
②本件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依據病歷紀錄及告訴人丙○○
就醫病況,表示:⑴眼科:病人經診視後,診斷為左眼創傷
性白內障,囿於外力傷及白內障,均有可能造成創傷性白內
障,無法判定為長期或短暫外傷所導致;⑵耳鼻喉科:病人
雙側耳廓假性囊腫為一耳軟骨從中裂開,導致液體聚積之囊
腫樣變化,惟軟骨裂開後未接受手術矯正,假性囊腫無法自
行吸收復元,亦無法因耳假性囊腫出現,判定為長期或短暫
的外傷所致,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5月17日院醫
事字第1060005209號函(見偵字第13244號卷二第180頁),是
本院尚難依告訴人丙○○眼睛及耳朵之傷勢,據以判斷實際
受傷之時間,僅能依據現有事證,認定係在105年5月10日後
至105年10月21日告訴人丙○○返家前之期間,遭受被告傷
害所致。是起訴書認被告自105年2月間起,即對告訴人丙○
○為私行拘禁及傷害等行為等語,容有誤會。
(八)此外,就告訴人丙○○之傷勢是否達到
重傷害程度,中國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表示:⑴依據病歷紀錄,丙○○於105年11
月7日至眼科門診初次就醫,自訴於就診前三週曾有雙眼鈍
傷病史,惟丙○○於當日係初次至該院就醫,無法得知其於
105年2月至8月期間身體狀況及病史;⑵105年12月2日因左
眼外傷性白內障,接受左眼白內障摘除與人工水晶體植入手
術,手術後於同年12月3日、12月5日及12月15日至本院眼科
門診追蹤手術傷口,共計三次,囿於丙○○後續未持續複診
追蹤,無法得知其後續視力恢復情形;⑶此外,丙○○因雙
側耳廓假性囊腫於105年11月7日至本院耳鼻喉科門診就診,
經檢查後發現其聽力稍有減損,依據醫理診斷:丙○○因假
性囊腫(此為構造上的病理變化),應與其聽力變化無直接關
聯,惟其於當日就一後,未至本院門診複診,歉難知其目前
病況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月10日院醫事
字第1060016647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05頁)在卷為憑,是依
據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已達
重傷
害之程度,附此敘明。
(九)
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為辯解,均不足採,其私行拘禁及
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雖否認有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槍枝及子
彈為丙○○所持有,在我粉圓工廠工作時期所留置等語。然
查:
(一)本件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5月11
日7時26分許,前往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具有殺傷力之銀色改造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非制式子彈2顆、口
徑9㎜制式子彈4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106
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
槍彈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685號卷第
180至196頁),復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6顆扣案
可證,
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驗結果:⑴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金屬彈
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認均係口徑
9㎜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48245號鑑定
書(見偵字第21685號卷第197至199頁)、107年1月19日刑鑑
字第1068028447號函(見原審卷二第51頁)在卷
可憑,是上開
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之情,亦堪認定。
(三)再證人即被告之妻蔡宇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我家查獲
的改造手槍、子彈,平常是我老公己○○保管,我有看過這
些槍等語(見偵字第21685號卷第256頁背面);證人丙○○於
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有在工廠裡面看過被告持有槍枝,他
有把槍藏在粉圓分裝機器裡面。我只有看過被告把槍包起來
,但他不是特地拿給我看的,只是被告剛好在把槍包覆時我
碰巧看到,被告用好後就叫我把槍拿去機器裡面放等語(見
偵字第21685號卷第234頁),足見上開槍彈應係被告於案發
前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
(四)被告雖辯稱: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為丙○○所持有,在其粉圓
工廠工作時期所留置等語,並提出證人丙○○腰間插槍之照
片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07頁)。然查:
①證人丙○○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我沒有買過玩具手槍,也沒
有拿手槍把玩過,原審卷一第107頁之照片,係我在粉圓工
廠拍的,時間不太記得了,照片中我腰際上插了1支槍,旁
邊就是彈匣,那不是我的,是被告拿給我拍照的,拍照姿勢
也是被告叫我擺的,照片也是被告用他的手機幫我拍的,我
不知道拍這張照片的用途,後來被告傳給我,我就存起來,
之後我有將該張照片傳給國中同學林泳守。我只有看過被告
有黑色的槍,但不是警方查獲的那把,警方在己○○工廠裡
面找到的那把槍枝我沒看過。我有看過子彈。被告平常如何
保管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一次被告叫我把照片中我繫在
身上的這把槍拿去放在機台裡面,其他我就不清楚了。我做
粉圓時手上都會有粉末,照片上這把槍,我應該有用手握過
並將槍放進褲檔那邊。照片中黑色槍枝旁邊的塑膠袋內也是
擺1支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41頁)可知,證人丙○○
已明確否認扣案槍枝係屬其所有。又依被告之供述,每月應
支付丙○○6000元之薪資係匯入張鴻聰指定帳戶,證人丙○
○並無法支用,而證人丙○○可以動用者係每週1000元之零
用金,且自105年2月間起,被告即未再給予零用金花用,以
證人丙○○於被告工廠工作期間可以取得花用之款項,扣除
個人之花費後,顯然不足以支付購買扣案槍彈之花費,是被
告指稱扣案之槍彈係證人丙○○所有等語,已然可疑。再者
,證人丙○○雖曾在被告之工廠工作,然早已於105年10月
21日返家,距離經警在被告住處查獲上開扣案之槍彈之時日
即106年5月11日,其間差距已有6個月以上。若上開槍彈確
係證人丙○○所持有,證人丙○○豈有任意棄置在被告處而
不取回之理?況查證人丙○○於離開被告處時,身上受有多
處傷害,已如上述,若果其持有上開槍彈,又何以不將之取
出示威或自保,而任由他人傷害?是被告所辯難認與常情相
符,無從採信。
②證人林泳守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我認識丙○○,我和丙○○
是國中同一屆,國中畢業後,有相互往來,丙○○有跟我講
過到己○○花壇工廠工作,丙○○於105年過年前有用LINE
傳原審卷一第107頁的照片給我,我換手機之後LINE紀錄就
不在了,當時丙○○突然拍過來給我看,應該是要跟我炫耀
,我沒有問他身上是不是有槍,丙○○當天半夜用LINE打電
話來就跟我說他在山上、在試槍,我有提供這張照片給被告
,因為丙○○於105年5月份來我家誣賴我偷東西3次,我很
難上班,想說既然他一直誣賴我,我就把他在外面亂搞的事
情跟他老闆講,所以我於105年5月份在丙○○第三次誣賴我
偷被告工廠的東西時提出給被告的,地點在我家外面,當時
被告帶丙○○來,被告說要丙○○跟我對質偷東西的事情,
因為我都在上班,有打卡紀錄、不在場證明,對質完之後,
我想說就把丙○○在外面做的事全部跟他老闆講,所以就提
供給被告看,被告看到照片後很氣,就罵丙○○為什麼在他
工廠搞這些,當場沒有提到為何會有槍,丙○○有先把我拉
到旁邊,問我為什麼要把照片給他老闆看,我跟丙○○說「
你就這樣亂,讓我沒辦法好好上班,那我也把你做的那些有
的沒的事告訴你的老闆,讓他知道你在外面都在幹嘛!」。
丙○○沒有提到這張照片是何人拍的,也沒有說到是被告幫
他拍的,丙○○當場的反應是不講話。我沒有看過丙○○拿
照片中其插在身上的那把槍枝,他只有傳過照片給我,丙○
○沒有跟我說過那些槍枝的來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至
207頁)。證人林泳守固證稱丙○○有傳送上開照片之情事,
然證人林泳守既未曾向證人丙○○詢問槍枝來源,顯未曾聽
聞證人丙○○告知該槍枝係屬其所有之情,亦未親眼目睹證
人丙○○持有過該槍枝,其對於照片中槍枝之所有人及來源
並無所悉,自難僅憑告訴人丙○○事後曾轉傳該照片予證人
林泳守,據以認定扣案槍枝並非被告提供予證人丙○○拍照
使用,而屬證人丙○○所有,資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③證人王珮霜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我大概是106年2月底,到被
告粉圓工廠任職,上班時間是上午9時到下午5、6時,月入2
萬元,領了2個多月,大概5、6萬元,工作2、3個月就離職
,因為工作蠻粗重的,要搬蠻重的粉圓,體力無法負荷。當
時因為租約到期,被告有請我幫忙整理機械,被告在機械夾
層中發現有1支銀黑色、有彈匣的短槍,用1個米黃色防塵袋
包起來,被告有放在桌上我有看到,當時我距離被告大概2
、3步約90公分的距離,因為我沒有看過那種東西,所以印
象蠻深的,當時被告很生氣,拿著槍就去找他太太,他們就
發生爭吵,我大概有聽到爭吵內容,因為之前他太太很掩護
丙○○,覺得這個槍是丙○○
故意槍藏在機械中,然後要陷
害他們,我當時看到的槍與偵卷一第62頁照片中所示之槍外
型相同,爭吵完,被告有說要報警、在看看怎麼辦,發現這
把槍之後大概隔2、3天,警方有到工廠搜索。被告夫妻在爭
吵過程中,我聽到老闆被告講槍是丙○○放的。我所知關於
丙○○的事情,都是聽聞自被告,老闆娘有時候也會講。我
覺得在粉圓工廠工作一個月2萬元的薪水合理,如果一個月
薪水6000元就不合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4至203頁)。由證
人王珮霜之證詞可知,證人王珮霜係於106年2月間始到被告
工廠工作,斯時距離證人丙○○離開之105年10月21日,已
有相當時日之間隔,證人王珮霜所知一切,均非親自見聞,
而係聽聞自被告與其妻蔡宇珊間之對話內容或被告之供述,
是以,證人王珮霜聽聞自被告之陳述,自不足以為有利於被
告之事證。況且,證人丙○○於105年10月21日返家前,被
告即已因懷疑證人丙○○夥同外人行竊其木雕藝品,而自10
5年5月初起,以手銬限制其行動自由,則證人丙○○如何將
扣案之槍彈藏放在工廠機械夾層中而不遭人發現,亦有可疑
。而被告於案發前數日,既已發現上開槍彈,又認為係證人
丙○○所藏放,卻未主動報警處理,同堪存疑。是以,本院
認證人王珮霜之證述,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事證。
④證人戊○○雖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看過丙○○持有槍枝,
有從他拍照的照片看到,也有聽他講,照片是他穿類似車友
的T恤,腰間插2把槍,丙○○說他們有去山上試那2把槍。
我在快出國前一個禮拜,有看到丙○○拿1把槍,那把槍是
我委託他保管的,我叫他放在被告工廠比較安全,比較不會
被被
告發現。我回國後有要丙○○還槍,他說槍枝已經分解
藏在粉圓工廠的機械裡面,不方便把機械拆開拿出來還我,
所以一直沒有還我。我看到的照片不是原審卷一第107頁的
照片。我是在104年7、8月第2次出國前,在被告工廠交槍給
丙○○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至294頁、第303至304頁)
。然核證人戊○○之入出境紀錄,其於104年6月21日出境,
同年9月17日始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
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312頁),證人戊○○在104年7、8月間根本不在國
內。是以,證人戊○○嗣又改證稱交槍枝時間是在104年6月
21日第1次出國之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又改稱
是第2次出國前之104年9月17日至9月30日間交付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2頁),其證述內容前後不一,難以憑採。況證人
丙○○亦堅詞否認證人戊○○有交槍給他之情事(見本院卷
二第44頁),而證人戊○○自陳其在18、19歲就認識被告(見
本院卷一第283頁),又係在被告工廠工作,若其有請人保管
槍枝之必要,亦無須找年方20歲之證人丙○○。酌以證人戊
○○自己並無任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314至324頁),而被告於本案除上開槍彈外,
另經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自難以證人戊○○於本院
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⑤證人丁○○於本院審判中雖證稱:我曾在某農曆年過年時,
在汽車旅館開轟趴時,見過丙○○將槍從包包拿出來,把彈
匣退出又裝回去,再放回包包裡面,前後不到1分鐘時間,
我沒有注意彈匣內有沒有子彈。丙○○沒有說槍的來源,我
事後也沒有追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
1頁),然證人丁○○又證稱:那把槍我都沒有拿過,只是看
到而已,槍枝的外觀看起來都差不多,我沒有辦法確定本案
提示的槍就是丙○○拿給我看的那把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55頁)。是證人丁○○既僅在不到1分鐘之時間內看到證人
丙○○裝退彈匣,也無法確定與本案扣案之槍枝是否同一,
其證詞亦無從據為認定本案扣案之槍枝係證人丙○○所持有
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其持有可供擊發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即事證明確,應堪認
定。
四、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雖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劉玉梅於出售紅
檜、扁柏木塊時,並未告知該木塊係屬來源不明之違禁品,
我主觀上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我如果知道是別人盜採來的
贓物,就不會買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對於
其有於104年農曆年後之某日,在前揭時地,以30萬元之代
價,向劉玉梅故買如附表二之扁柏及紅檜等情坦認屬實(見
偵字第622號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四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
),核與證人劉玉梅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被告
有來我家看過這些東西,他有一次說要先買、產品要先給他
,有支付一點定金,說有成交再支付後續款項。被告支付10
萬元定金是交到我手上,分三次共支付30萬元給我等語(見
偵字第622號卷第21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東勢林
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檢尺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東勢林區管理處106年5月23日勢政字第1063162071號函檢送
之森林被害報告書、材積明細表、查獲材積照片(見偵字第
18567卷第35至52頁)、森林被害告訴書、林務局東勢林區管
理處林政案件贓物各案列管表、贓木照片、大甲溪事業區第
六林班臺灣扁柏林木被害位置圖(見偵字第18567卷第73至79
頁)、被告臉書擷取臺灣檜木製成金磚照片(見偵字第13244
號卷二第3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1067號搜
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扁柏、紅檜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起訴書雖認定被告係於104年間,在彰化縣芬園鄉之某萊爾
富便利商店附近,以10萬元代價向劉玉梅故買如附表二編號
9至15所示之貴重木等情,然本院認為被告向劉玉梅故買如
附表二所示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時間,在無其他事證可供參
佐之前提下,爰依被告之供述據以認定係104年農曆年後之
某日,亦即在森林法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前之某日;又依
據被告於原審107年8月6日審判中之供述及證人劉玉梅於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係在劉玉梅位於南投
縣竹山鎮之藝品店內,以30萬元之代價購買,被告第一次先
付10萬元訂金,後續再支付剩餘20萬元款項,因此被告第一
次在劉玉梅竹山藝品店取得如附表二編號9至15所示之扁柏
及紅檜,第二次係於相隔數日後在劉玉梅竹山藝品店附近之
車栺廠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扁柏及紅檜,而非被告
先前所供稱之彰化縣芬園鄉某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以10萬
元之代價,僅取得如附表二編號9至15之所示之扁柏及紅檜
。故起訴書認定被告向劉玉梅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地點、
對價及數量部分,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三)被告雖辯稱主觀上不知道如附表二所示之扁柏及紅檜等木材
不可以交易等語,惟查:
①臺灣扁柏及紅檜係臺灣原生種,生育於海拔1500至2500公尺
山區,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
重木,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藝品判斷為大徑級用材切割後
製成金磚及聚寶盆,半成品部分則屬樹瘤,亦為大徑級林木
生育而成,目前國有林地外之保留地、私有地難有如此大徑
級之臺灣扁柏及紅檜,本件扣案木應係來自國有林地內之國
有林產物。又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扁柏及紅檜被害材積為
0.3497立方公尺,被害價值為49萬9050元,有森林被害報告
書、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查。上開報告書及告訴書雖僅認
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扁柏及紅檜被害價值為49萬9050元,然其
樹種為臺灣扁柏及紅檜,產自國有天然林,衡諸常情,應具
相當價值,
上揭查定價格應係最保守之估算,其實際市價當
更高於此。
②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稱:我知道向劉玉梅購買之材質是
扁柏跟紅檜。我知道樹瘤是一定不行交易,但金磚屬於成品
,我認為是可交易的,但我不會刻意去問這些來源,縱使是
違法的,我還是會購買,但我絕對不敢去盜伐。我承認有違
反森林法之行為等語(見偵字第21686號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
頁)。,經原審當庭
勘驗該次偵訊光碟之結果,被告確實有
於偵查中供稱:「樹瘤我知道是不可以,但是金磚那時候知
道可以,因為我那時買的是成品,所以我不會去問那個,後
來買你們就....,我就不敢去問這個,不會刻意去問那個,
因為明知不行。...(你知道樹瘤是一定不行交易,但是金磚
是屬成品?)我就沒有去問他。...(你認為金磚是成品,是
可以交易的,但你不會刻意去問他的來源,縱使是真的違法
你還是會收?)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頁),二者間之記
載內容,並無被告於原審所述真義有所歧異或不實之情。
③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對木材之種類、來源及其價值,具
有相當之辨別能力。又如附表二所示之扁柏及紅檜之價值不
斐(至少49萬9050元),然賣主劉玉梅卻以6成之低價(30萬元
)販售,復無任何來源證明,則被告於購買時,主觀上對於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扁柏及紅檜等木材,當可認識屬遭他人
盜伐、盜取而來路不明之贓物,而有故買贓物之犯意。
④再證人劉玉梅雖有在南投縣竹山鎮開設藝品店,然衡酌市面
上奇木、藝品店販賣貴重木之木製品情形大增,恐有竊取林
木集團與幕後銷贓集團間,進行收受、
搬運、
寄藏、故買或
媒介等不法銷贓之行為,間接助長竊取林木歪風,使贓物價
格奇貨可居,且
查緝困難;在違反森林法之犯罪
態樣上,往
往以借貸、受贈或租賃等方式,於藝品店等第三地點擺設進
行販售,俟牟利後再行分贓等情事發生(見森林法第50條104
年5月6日立法理由)。被告雖係在證人劉玉梅所開設之藝品
店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扁柏及紅檜,然證人劉玉梅並未能提
供合法之來源,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11日以10
7年度易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被告又係以明顯
之低價購得,自難以其係在藝品店所購得為由,而謂其主觀
上無贓物之認識。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違法之主觀犯意等語
,
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其故買如附表二
所示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同堪認定。
五、論罪
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①
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本次修正主要係認為對身體
實害之處罰,現行
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與第302條
妨害自由罪、第320條
竊盜罪等保護自
由、財產
法益之法定刑相較,刑度顯然過輕,且與修正條文
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落
差過大,又傷害之態樣、手段、損害結果不一而足,應賦予
法官較大之量刑空間,俾得視具體個案事實、犯罪情節及動
機而為適當量刑,而將法定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
定
處斷。
②被告自105年5月初某日起至105年10月21日告訴人丙○○返家
止,於告訴人丙○○工作之餘,以手銬銬住告訴人丙○○之
手腳,亦有以機車大鎖扣住告訴人丙○○頸部,或以附鎖頭
之鐵鍊綑綁告訴人丙○○腰部,藉此等手段私行拘禁告訴人
丙○○;期間,更不時以拳頭或用木板、風管接頭毆打告訴
人丙○○、將告訴人丙○○之身體做為菸灰缸,及多次持熱
開水潑灑告訴人丙○○下體,致使告訴人丙○○受傷。是核
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③被告先後以拳頭或持木板、風管接頭毆打告訴人丙○○頭部
或臉部、利用告訴人丙○○身體將香菸弄熄、多次以熱開水
潑灑告訴人丙○○下體,及長期以手銬銬住告訴人丙○○、
腳等方式對告訴人丙○○為傷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④被告係因懷疑告訴人丙○○夥同他人偷竊其木雕藝品及破壞
工廠機器、設備,為要求告訴人丙○○供出其遭竊木雕藝品
之下落,而以手銬銬住、機車大鎖扣住及鐵鍊綑綁等方式私
行拘禁告訴人丙○○,及以前開手段傷害告訴人丙○○,而
被告對告訴人丙○○施以私行拘禁手段之同時,亦有造成告
訴人丙○○傷害之結果,顯見被告前開私行拘禁及傷害之行
為,兩相重疊,且其私行拘禁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後續實施
傷害行為之手段,二者應評價為單一行為,爰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⑤按刑法第296條第1項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
由地位罪,必須使人居於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失去其普通
人格者應有之自由,
始足當之。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96條第1項之使人為奴隸罪嫌,然被
告利用手銬銬住、機車大鎖扣住頸部、鐵鍊綑綁腰部等手段
,藉以限制告訴人丙○○行動自由之行為,僅能認係凌虐行
為,尚與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有所
差別,是本院認為被告之行為,應僅該當於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故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且經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
已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①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②被告上開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均係行為之繼續而非
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分別僅論以
繼續犯一罪
。
③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6顆,因持有子彈均係侵
害社會法益之罪,並不因持有子彈之數量多寡而有不同,而
僅侵害一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④被告同時持有槍枝、子彈,於其持有數個不同客體之期間,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①新舊法比較:
被告此部分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業於104年5月6日修正,
於104年5月8日施行,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50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
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
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適用修
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論處,
較有利於被告。
②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
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
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
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
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核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並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③被告先後二次向劉玉梅故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森林主產物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單一
目的,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犯
罪手段、情節復雷同,各舉動間具密切性與連貫性,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視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22號就被告違反
森林法案件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
論罪科刑部分,係
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私行拘
禁罪、故買森林主產物等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以被告關於私行拘禁罪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間,業已於
108年5月21日與告訴人丙○○及張鴻聰達成
和解,同意給付
50萬元,並已於108年5月28日匯款30萬元第一期款,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55號和解筆錄影本、彰化第五
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3
至265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自有未洽;(2)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
,同有未合。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私行拘禁罪及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之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懷疑告
訴人丙○○偷竊其木雕藝品、破壞工廠設備等行為,而以前
開私行拘禁及傷害之手段,長期對告訴人丙○○為凌虐之行
為,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非但使告訴人
丙○○身心蒙受鉅創,亦破壞社會治安,自非可取,併考量
被告之
犯後態度、品行、
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原審就被告持有槍彈、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以其此部
分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49條第1項、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
,審酌被告明知持有槍枝及子彈,係為法所嚴禁之行為,竟
仍擅自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其所為業已對
公眾安全與
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再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紅檜、扁
柏等森林主產物,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故買,便利贓物之
流通,不僅增加
司法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財產
犯罪之歪風,更對森林保育、自然生態、國家財產造成損害
;其行為誠屬可議,且於犯罪後未見悔意,足徵其犯後態度
非佳,暨其之犯罪情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詳後述),
並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應予維持。被告就此部分所提起之上訴
,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自非可採,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
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
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
從刑),自無
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
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
法第2條修正理由
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
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之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條
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關於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間之適用關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
示「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僅於刑法沒收章施行「後」,
其他法律就沒收方面另有特別規定者,始依刑法第11條但書
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依特別法
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各該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二)按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①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規範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屬
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制式子彈4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有
殺傷力,亦如前述,然扣案子彈業經全部試射擊發而裂解,
其所剩之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顯非違禁物,
自無從宣告沒收。
③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
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
48.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0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
能為3.72焦耳/平方公分;又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
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62.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
13.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10焦耳/平方公分,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482
45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1685號卷第197至199頁)在卷為憑。
故前開扣案之空氣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
0000),其單位面積動能未達20焦耳/平方公分,不足以穿入
人體皮肉層,均不具殺傷力,性質上既非屬違禁物,本院自
無從宣告沒收。
④扣案之子彈5顆,經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制式空包彈,
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扣案之彈頭2顆,經送鑑
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扣案之彈殼10顆,經送鑑
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6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48245號鑑定書(見偵字第
21685號卷第197至199頁)在卷可憑,故前開扣案之子彈、彈
頭及彈殼,既不具殺傷力,性質上即非違禁物,亦無從宣告
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①扣案之手銬2副、機車用大鎖1個、腳踏車用鎖1條、鐵鍊1條
、鎖頭3個、鑰匙5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
告該次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金
色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並任何事證足供認
定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
③扣案之FORD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登
記名義人雖係被告之母林彩秋,但實際所有人為被告,業經
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1686號卷第94頁背面、第
97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偵字第
13244號卷二第179頁)在卷可憑。該車輛其後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徵得被告之同意進行變價拍賣後所得1000元,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變價字第21號命令(見變
價卷第2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
(見變價卷第98頁)在卷為憑,依據前開事證,並無從認定與
被告本案犯行間有何關連性存在,本院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
(四)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扁柏、紅檜
等森林主產物贓物,係被告犯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所得之
物,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該次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九、被告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本院審
酌其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其犯罪之類型各
有不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非輕等情狀,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又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均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姿倩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森林法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依刑法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諭知之
主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 │己○○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玖│
│ │ │月。扣案之手銬貳副、機車大鎖壹個│
│ │ │、腳踏車鎖壹條、鐵鍊壹條、鎖頭參│
│ │ │個、鑰匙伍支,均沒收。 │
├──┼────────┼────────────────┤
│ 3 │犯罪事實二 │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 │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
│ │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 │
│ │ │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沒 │
│ │ │收。 │
├──┼────────┼────────────────┤
│ 5 │犯罪事實三 │己○○故買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
│ │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附表二:
┌──┬──┬──┬───┬───────┬────┐
│編號│樹種│數量│重量 │材積 │外觀形狀│
├──┼──┼──┼───┼───────┼────┤
│ 1 │扁柏│1塊 │24公斤│0.0298立方公尺│樹瘤 │
├──┼──┼──┼───┼───────┼────┤
│ 2 │紅檜│1塊 │7公斤 │0.0079立方公尺│樹瘤 │
├──┼──┼──┼───┼───────┼────┤
│ 3 │紅檜│1塊 │14公斤│0.0174立方公尺│樹瘤 │
├──┼──┼──┼───┼───────┼────┤
│ 4 │扁柏│1塊 │7公斤 │0.0087立方公尺│樹瘤 │
├──┼──┼──┼───┼───────┼────┤
│ 5 │扁柏│1塊 │6公斤 │0.0074立方公尺│樹瘤 │
├──┼──┼──┼───┼───────┼────┤
│ 6 │扁柏│1塊 │4公斤 │0.0049立方公尺│樹瘤 │
├──┼──┼──┼───┼───────┼────┤
│ 7 │扁柏│1塊 │4公斤 │0.0049立方公尺│樹瘤 │
├──┼──┼──┼───┼───────┼────┤
│ 8 │扁柏│1塊 │11公斤│0.0136立方公尺│樹瘤 │
├──┼──┼──┼───┼───────┼────┤
│ 9 │扁柏│1塊 │20公斤│0.0248立方公尺│金磚 │
├──┼──┼──┼───┼───────┼────┤
│ 10 │扁柏│1塊 │54公斤│0.0671立方公尺│金磚 │
├──┼──┼──┼───┼───────┼────┤
│ 11 │紅檜│1塊 │61公斤│0.0758立方公尺│金磚 │
├──┼──┼──┼───┼───────┼────┤
│ 12 │扁柏│1塊 │11公斤│0.0136立方公尺│金磚 │
├──┼──┼──┼───┼───────┼────┤
│ 13 │扁柏│1塊 │13公斤│0.0161立方公尺│聚寶盆 │
├──┼──┼──┼───┼───────┼────┤
│ 14 │扁柏│1塊 │33公斤│0.041立方公尺 │金磚 │
├──┼──┼──┼───┼───────┼────┤
│ 15 │扁柏│1塊 │19公斤│0.0236立方公尺│聚寶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