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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20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惠如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及其沒收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 撤銷。 詹惠如犯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共伍拾玖罪,各處如附 表「宣告刑及沒收欄」①至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 月。 犯罪事實 一、詹惠如自民國99年9月17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任職於址 設苗栗縣○○市○○路○○○號1樓之錸鑫資訊有限公司(下稱 錸鑫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帳簿登記及開立票據等事 務。 ㈠詹惠如竟各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一發票日欄所示時間,在錸鑫公司辦公室內,未 經錸鑫公司負責人黃宏豪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一所示票號 、付款人均為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之空 白支票上,填載所示發票日、票面金額及受款人,並自辦公 室抽屜內取出錸鑫公司大、小章後,盜蓋在發票人簽章欄上 ,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錸鑫公司簽發並負擔所示票據債務意 旨之有價證券支票共63紙,再於提示日期欄所示時間,前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下稱中苗郵局)提示 而行使之,並存入所示郵局帳戶內,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5,674,989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詹惠如另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於105年5月3日、4 日、9日,將明知之如附表二所示餘額為不實事項,登載於 錸鑫公司流水帳之文書內,藉此掩飾公司資金因偽造支票經 提示而短少之情事,足以生損害於錸鑫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錸鑫公司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詹惠如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59頁、第62頁至第63頁),檢 察官、被告詹惠如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 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查本判決以 下援用各項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等,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等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 援為本案證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 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 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詹惠如(下稱被告)固坦承曾擔任錸鑫公 司會計職務,並有在如附表一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上,填載 所示發票日、票面金額及受款人,再於提示日期欄所示時間 ,前往中苗郵局提示上開支票,並存入所示郵局帳戶內,亦 有將明知為不實之如附表二所示餘額登載在流水帳冊內,藉 此掩飾公司資金因上開支票經提示而短少之情事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是黃宏豪要求其製作上開支票及登載不實餘額,是他自己拿 出錸鑫公司大、小章蓋在支票上,其將支票兌現的款項全數 提領出來後都是交給他云云(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 153頁至第157頁);帳冊是黃宏豪在看,如果不是他叫其做 ,他如何看帳;黃宏豪一開始說其盜刻印章,後來又改口說 是偷印章,但他大小章不是這麼放,他是一個很謹慎的人, 大小章分開放,都是黃宏豪叫其這麼做,是他授權叫其這麼 做,事隔這麼久才告其,其覺得納悶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 )。經查: ㈠被告自99年9月17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任職於錸鑫公司 ,擔任會計職務,負責帳簿登記及開立票據等事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其於如附表一發票日欄所示時間,在錸鑫公司辦 公室內,在如附表一所示票號、付款人均為土地銀行之空白 支票上,填載所示發票日、票面金額及受款人後,再於提示 日期欄所示時間,前往中苗郵局提示上開支票,並存入所示 郵局帳戶內;另於105年5月3日、4日、9日,將明知為不實 之如附表二所示餘額,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錸鑫公司流水 帳冊文書內,藉此掩飾公司資金因上開支票經提示而短少之 情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68號【下稱偵卷】一第324頁 至第325頁、第391頁至第393頁、第411頁至第412頁、第446 頁;偵卷三第367頁至第368頁;原審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 153頁至第157頁),核與證人即錸鑫公司負責人黃宏豪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9頁至第 12頁、第324頁、第385頁;偵卷二第84頁、第106頁;本院 卷第86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支票影本、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106年10月23日苗存字第 1065003644號函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 局105年12月28日苗營字第105290057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錸鑫公司流水帳冊影本在卷可稽(見 偵卷一第23頁至第159頁、第171頁至第277頁、第329頁至第 380頁、第433頁至第435頁、第461頁至第480頁)。是此部 分事實,應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印章由黃宏豪保管,其根本拿不到云云 (見偵卷一第391頁)。證人黃宏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大 小章由其保管,支票簿由被告保管;公司員工僅3人,即其 與合夥人邱智洸及會計,之前的會計即是被告等語(見原審 卷第87頁、第95、96頁)。又證人即錸鑫公司人員邱智洸於 偵查中證稱:其負責採購,錸鑫公司董事長是黃宏豪,也是 對外代表人,公司聘有會計;黃宏豪管錢,詹惠如管帳;大 章及支票存款簿在會計那邊,小章在黃宏豪那邊;至於黃宏 豪如何保管其不知道;內帳是公司的流水帳;開立支票前階 段其會初步審核;前置作業是由被告製作;其不會管後面開 票部分等語(見偵卷二第96、97頁)。就公司大小章究係均 由證人黃宏豪保管或分由證人黃宏豪及被告保管,說詞不一 。證人黃宏豪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任職期間,利用保管公 司支票本的機會,擅自在空白支票上填載必要記載事項,並 盜蓋公司大、小章,共計偽造63張支票,因為公司大、小章 是由其保管,大章是放在辦公室抽屜內,小章有時其會隨身 帶走,有時會跟大章一起放在抽屜內,抽屜並未上鎖,被告 平時如果要用章,會向其索取,但本案的63張支票,被告均 未曾向其拿過章等語(見偵卷一第324頁、第385頁、第446 頁;偵卷二第84頁、第107頁);復於審理中證稱:公司支 票本是由被告保管,公司大、小章則是由其保管,大章是放 在公司未上鎖的抽屜內,小章有時其會帶出去,有時也會放 在抽屜內,本案的63張支票都不是其曾同意支付的,上面的 印文也非經其同意蓋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0頁、 第92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97頁)。證人黃宏豪對於錸鑫 公司大、小章之保管方式,及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票人簽章 欄上錸鑫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均非經其同意或授權所蓋印 等情,均證述甚為明確,復於審理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以擔保 證詞之真實。其證詞無重大瑕疵,前後說詞未歧異不一,且 亦未迴避大小章均由其保管之有利被告之事實,核與被告所 辯大小章由證人黃宏豪保管一節相符。然保管印章與盜用印 章尚屬二事,未足以證人黃宏豪保管印章,即無被告盜用印 章之可能,證人黃宏豪亦陳明大小章有時置於公司未上鎖抽 屜內、且被告要用印章時亦會向其索取之事實,是被告非無 取得公司大小章使用之機會。況被告於105年12月7日於偵查 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本案支票都是其偽造、填寫的, 公司大、小章是其自己去拿來蓋的,並未經過黃宏豪同意, 因為要去提示取款所以才以其及康鉦廷為受款人;公司與其 及康鉦廷並沒有業務往來;都在發票日所載時間偽造支票, 地點都在公司。因為其前夫在外欠債,所以才這樣做,錢有 拿去還給以前的鄰居;其認罪;其現在沒有錢還款等語(見 偵卷一第324頁至第325頁)。被告就偽造支票之時間、地點 、目的、自行取用大小章之事實供述甚詳。而證人邱智洸就 印章如何保管,亦陳明其不知道等情。由此觀之,被告確有 未經證人黃宏豪同意或授權,自錸鑫公司辦公室抽屜內取出 錸鑫公司大、小章後,盜蓋在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 章欄上,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錸鑫公司簽發並負擔所示票據 債務意旨之有價證券支票共63紙一節,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106年2月8日偵查中即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辯以 其係遭黃宏豪當作操作的人頭,由黃宏豪指示其在支票上填 載受款人及金額並用印,提示兌現,將款項匯入其與其兒子 康鉦廷之帳戶,並以晶片卡提出款項後交付黃宏豪,黃宏豪 告知是要養小三;黃宏豪是老板,要其依他指示做,其迫於 受雇原因只是依他指示做,且印章其拿不到,帳冊是黃宏豪 指示其將其中差額開立支票;交付款項與黃宏豪並沒有憑證 云云,嗣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辯稱係證人黃宏豪指示所為云 云(見第偵卷一第391、392頁)。然觀諸被告與證人黃宏豪 間於案發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偵卷一第283頁至 第291頁): ┌─────────────────────┐ │105 年8 月4 日 │ ├─────────────────────┤ │【下午11時42分許】 │ │證人黃宏豪:先問妳自己到底做了多少假帳。 │ │… │ │【下午11時56分許】 │ │被告:有。 │ │【下午11時57分許】 │ │證人黃宏豪:多少呢? │ │【下午11時58分許】 │ │被告:25。 │ │被告:不是。 │ ├─────────────────────┤ │105 年8 月5 日 │ ├─────────────────────┤ │【上午0 時1 分許】 │ │證人黃宏豪:不只吧? │ │被告:應該是30。 │ │【上午0 時2 分許】 │ │證人黃宏豪:也不只吧! │ │… │ │【上午0 時9 分許】 │ │證人黃宏豪:問妳一下~這30萬用得心安嗎? │ │【上午0 時10分許】 │ │被告:得到報應了。 │ │【上午0 時11分許】 │ │證人黃宏豪:妳真敢耶。 │ │被告:我是幫人。 │ │【上午0 時12分許】 │ │被告:不是我用的。 │ │證人黃宏豪:慷別人之慨。 │ │【上午0 時13分許】 │ │被告:我很想死…對不起。 │ │【上午0 時14分許】 │ │被告:說這些也許沒用了。 │ │被告:錯了就錯了。 │ │… │ │被告:你別告我好嗎? │ │… │ │【上午0 時15分許】 │ │被告:我會還你的。 │ │【上午0 時17分許】 │ │被告:你可以原諒我嗎? │ │被告:我不能去關。 │ │… │ │【上午0 時30分許】 │ │證人黃宏豪:啥時還? │ │被告:我會去借。 │ │【上午0 時32分許】 │ │被告:好嗎? │ │… │ │【上午0 時34分許】 │ │被告:我做了這樣的事。 │ │被告:我也很不安。 │ │【上午0 時35分許】 │ │被告:給我機會。 │ │… │ │ │ ├─────────────────────┤ │105 年8 月9 日 │ ├─────────────────────┤ │【下午11時24分許】 │ │證人黃宏豪:簡單的說妳所A 的錢妳要如何還?│ │【下午11時31分許】 │ │被告:到底我A 了多少? │ │【下午11時32分許】 │ │被告:老闆… │ │證人黃宏豪:問妳自己吧。 │ │證人黃宏豪:到現在妳還要裝傻。 │ │ │ └─────────────────────┘ 被告亦自承上開對話內容確係其與黃宏豪之對話(見偵卷一 第393頁),倘如被告所辯,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簽發及如 附表二所示不實餘額之登載,均係證人黃宏豪授意所為云云 ,被告當無向證人黃宏豪坦承擅自做假帳及盜用公司款項, 並乞望寬恕及勿提出告訴之情事。再者,被告向證人黃宏豪 所言:「我是幫人」、「不是我用的」等語,核與其於105 年12月7日詢問中自承:因為其前夫在外欠債,所以才這樣 做,錢有拿去還給以前的鄰居了等語相合,益徵其上開自承 之全部情節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復辯稱上開對話內容中 「你別告我好嗎?」、「我會還你」等語係因其先前向黃宏 豪借15萬元,與他討論還款問題,不是討論侵占公款部分云 云(見偵卷一第394頁),然上開對話內容多有「先問妳自 己到底做了多少假帳」、「簡單的說妳所A的錢妳要如何還 ?」等語,其內容顯非借款事宜,被告上開所辯,難認與客 觀事實相符,殊難採信。此外,依上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足見被告提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並存入所示郵局帳戶 內後之款項流向,除提領外,亦有多筆保險費及購物花用支 出,顯係出於個人用途甚明,而與被告辯稱:款項全數提領 出來後都交予證人黃宏豪云云相悖。是被告此節所辯,要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其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 有價證券及以登載不實餘額於流水帳內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黃宏豪天天都有看帳,所以不可能 有那個缺失,有轉錢的時候,就是他叫其去領他自己的錢的 時候,邱智洸也會看帳,但看的就是比較沒有那麼細,黃宏 豪是很仔細看帳的人,的帳都是自己看的,這麼多年了,如 果其這麼做,為何會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102頁)。被 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任職期間,錸鑫公司負責人即證人 黃宏豪均有看帳,且存摺亦可看出金錢出入,怎可能看不出 公司盈虧,惟多年後始稱被告有本件犯行,實有違常理,如 非事前授權、事後同意,當不致此等語。而查證人黃宏豪於 偵查中雖自承其會核流水帳冊資料;原始帳冊會包括支票存 款帳動支狀況等情(見偵卷二第107、108頁)。然就本件附 表一所示各該支票,面額少者為5,100元,大多為萬餘元及 數萬元,至多為10餘萬元不等,雖總金額非微,惟各筆金額 尚非甚鉅,且被告係在流水帳上記載不實餘額之方式以為掩 飾彌縫,並非以虛構不實科目以為登載,而被告及證人邱智 洸均稱該流水帳為內帳等情,另證人即冠華記帳士事務所負 責人胡丹又於偵查中證稱:渠等處理外帳部分,處理有發票 、單據帳務,自該公司成立至今;關於錸鑫公司支票存款帳 戶的帳務並沒有受理,其針對涉及稅務部分處理,該公司在 年度時會提供支票存款帳戶餘額,對於組成金額不得而知云 云(見卷偵二第86頁)。顯見錸鑫公司經由記帳士記載帳務 係僅對稅務部分,且無詳細明細,就所謂內帳之流水帳如有 不實,亦難由記帳士查悉。證人黃宏豪於偵查中陳稱以前會 計沒有出問題,以為被告也不會出問題;被告從99年間任職 會計,本件出事時間是自102年1月開始等語(見偵卷二第10 6頁),證人黃宏豪因信任而疏忽至長時間未能查悉,尚與 常情不悖。未足以證人黃宏豪身為負責人長期未能得知被告 犯行,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另辯以係應證人黃宏豪之要求方於偵查中自白;因為以 前公司有發生過類似的情況,就叫其所有的事情承認,然後 那件事情,他們也是請律師,然後把它解決了,其非常相信 如果其坦白承認,全部承認是其做的,他們也會幫其,結果 沒想到第一次看到他們,他們竟然是這樣子云云(見原審卷 第103頁),復於偵查中另提出被告與證人黃宏豪間之於105 年3、4月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並陳明對話可說明其被黃宏 豪欺負,所以黃宏豪會叫其做什麼、做什麼;足資佐證其所 為係黃宏豪所指使云云(見偵卷二第104頁;第111至137頁 )。然上開被告提出通訊軟體中之對話內容有署名「錸鑫資 ─黃宏豪」稱:「為何~~中午叫妳一起吃飯~~~」、「 妳卻~~~寧死不屈~~」、「我有那麼恐怖嗎~~~」; 署名「豪哥~~~」稱:「我愛妳~~~我愛妳~~~我愛 妳~~~我愛妳~~~我愛妳~~~我愛妳~~~…」等; 署名「豪」稱:「我說~~~當泡友~~~」、「妳就開條 件~~」;「加上~~~傲人的身材~~~~~」、「想到 ~~~有點~~~~」、「流口水~~」、「還是~~~~ 以後~~~當砲友如何~~」、「我3~5天一天~~~」「 不會一天~~3~5次ㄉ~~」…等,不一而足,然為對方拒 絕等情,證人黃宏豪自承上開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確係其與 被告之對話(見偵卷二第104頁)。被告原審審理中復稱這 幾段對話的出現是很久之前,有一次其請假,其休假,他來 其租屋處看其,然後假裝要安慰其這樣子;因為那時候其生 病,他就是要來看,因為其有點淋巴的問題,然後他就來租 屋處看,然後他就有點要霸王硬上弓,那時候還沒有什麼關 係,然後其還是正常上班,他就會在倉庫裡東摸西摸,他常 常叫其去吃飯,像剛剛Line上面講的,其就是不肯,然後上 班就變得上的很痛苦,所以後來其常常請假,搞到其精神很 不好;這大概好像是六月,這些是比較噁心的,這大概是幾 年前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4頁)。此固堪認證人黃宏豪 對被告非無糾葛,然亦為被告所拒絕,難認證人黃宏豪之無 理要求被告均無法拒絕,且上開對話內容似涉對方對男女私 事要求甚為猥瑣露骨,然此內容尚與本件支票簽發與流水帳 之紀錄等公司事務難認有何關連。被告復稱上開對話係105 年3、4月間或多年前6月間所為,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 行係於105年12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卷一第323至 325頁),斯時被告業已離職,以其指陳證人黃宏豪前已多 有出格逾矩之不當言語舉措,而被告於偵查中業已離職,被 告當無再因生計所迫委屈配合證人黃宏豪之說詞而自白犯罪 。被告復辯以之前公司有發生過類似的情況,就叫其所有的 事情承認,然後那件事情,他們也是請律師,然後把它解決 了,其非常相信如果其坦白承認,全部承認是其做的也會幫 其云云。然被告並無關於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背信、 侵占、詐欺等此類破壞交易安全或財產犯罪之前科,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亦難認先前有類似經 驗而配合公司說詞以應對官司之情事。就被告所辯上情,並 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辯以其均係依證人黃宏豪指示所 為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之判斷: 一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㈡又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惟 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其所指之會計憑證,係指商業會計法 第15至17條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而記帳憑證包括 :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三、轉帳傳票。其所指之 帳冊,係指商業依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3條所定應設置之 會計帳簿而言,帳簿使用前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 而此所稱之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前者又分 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特種序時帳簿,後者分為總分類帳簿及明 細分類帳簿,如商業所登載使用者,非上述依法設置之帳簿 ,而係一般簿冊,縱有不實,自應成立其他罪名(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所稱:「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編製不實會計憑 證或記入帳冊為要件,若僅消極地未將會計事項編製會計憑 證或記入帳冊,尚難遽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相繩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登載之流水帳係按日登載「銷貨收入」、「現金」、「保險 費」、「應收票據」、「利息費用」、「股東往來」、「郵 電費」、「預付貨款」、「銀行存款」、「銀行借款」、「 勞務費」、「運輸設備」、「燃料費」等科目之收入金額、 支出金額及餘額等情(見偵卷一第171至175頁),堪認係依 序時登載,且被告係錸鑫公司之經辦會計,並確有在其業務 登載之「流水帳」記載餘額不實之事實。惟證人黃宏豪於偵 查中陳稱:被告如就偽造支票部分所載之金額,沒有形諸於 公司會計帳冊;他並沒有以會計帳目應付價款或貨款之名目 記載等語(見偵卷一第385頁);是以被告僅係於流水帳餘 額登載不實,並未積極就不實之科目載入上開流水帳內。且 證人邱智洸於偵查中復證稱:內帳是公司的流水帳,包括一 般零用金、公司貨款、土地銀行苗栗分行支票帳戶交易紀錄 ,其不懂外帳,僅知有發票、單據即交冠華記帳士事務所處 理,因此涉及申報稅務問題,其不知為何會有此區隔云云( 見偵卷二第96頁),另證人即冠華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胡丹 又於偵查中證稱:渠等處理外帳部分,處理有發票、單據帳 務,自該公司成立至今;關於錸鑫公司支票存款帳戶的帳務 並沒有受理,其針對涉及稅務部分處理,該公司在年度時會 提供支票存款帳戶餘額,對於組成金額不得而知云云(見卷 偵二第86頁)。又被告亦辯稱:證物四是內帳,渠等自己做 的流水帳,會計師那邊的是外帳等語(見偵卷一第392頁) ,是以上開流水帳至多堪可認係被告填製之公司內部文書, 尚無實據可證係法定之普通序時帳簿或特種序時帳簿性質, 自難認被告於上開流水帳就餘額登載不實,即認有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 ㈢另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 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後,係持之向 中苗郵局提示而行使,使人交付證券本身價值即票面金額 所載之財物,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又刑 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 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 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偽造之有價 證券上有盜用印章情形,因證券上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 之一部,所盜用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一部之階段行為 ,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為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90年度台上 字第4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罪數: ⒈被告之辯護人另辯護稱:如認被告有罪,就行為而言,被告 一開始即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並非每次都是臨時起意,應為 包括一罪等語,原審判決亦為如此之認定。惟按學理上所稱 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結果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 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其修 法說明雖謂司法實務上,可朝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觀 念予以適當調整,以濟修法後,悉以數罪併罰方式論處之不 合理現象,但仍非毫無一定之限度。若數行為間獨立性甚強 ,其綿延長時間之各行為,已超出社會通念所能容許之包括 一罪之一行為概念者,即不應以單一行為視之,否則將致刑 法評價不足,有悖修法改正連續犯一罪過於泛濫之意旨(最 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2 年1月15日起至105年5月4日間止,長達3年多期間偽造支票 63張,被告自承係發票日當日所偽填簽發,則就附表一編號 11、12均為102年9月30日簽發,附表一編號40、41均為104 年1月21日簽發,附表一編號52、53均為104年10月2日簽發 ,附表一編號62、63均為104年5月4日簽發,上開同一日偽 造之行為固堪可認倘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偽造同一被害人之支 票之同一犯意,持續偽造多紙支票,而該多次偽造行為在客 觀上復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即得認其係對同一法益一 次性之侵害,而評價為接續犯一罪,然其餘各該次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與上開4次犯行均係時間可分,獨立性甚強,其綿 延長時間之各該行為,實已超出社會通念所能容許之包括一 罪之一行為概念者,自無從以單一行為視之,難認係接續犯 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認應以數罪論處等語(見本院卷 第86、87頁),是就上開59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本院認應 係數獨立各罪,計59罪。辯護人認應係包括一罪,尚無可採 。 ⒉又被告先後於流水帳餘額不實記載之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 均係105年5月3日至9日間所為,即係於105年5月份之流水帳 內登載不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行為態樣類似,侵害 同一法益,且係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後彌縫之舉,主觀上均 應係基於同一業務登載不實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⒊又被告所犯上開6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 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認罪自白、態度良好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165號、51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擔任錸鑫公司會計,竟以職務之便 長時間盜用公司大小章,偽簽支票提示兌領,支票金額從數 千元至數拾萬元不等,雖於偵查之初雖能坦白認過,嗣後均 辯以係配合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黃宏豪所為,亦未能賠償公司 損失,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情事,財 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㈥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業務登載不實 犯行,惟此部分因與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如附表二 編號1、4所示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判決認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偽造支票後持以提示得款後,又在 流水帳內登載不實餘額,藉此掩飾,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損及告訴公司即錸鑫公司之財產安全並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公司對帳務之正確管理,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之態度,暨自承係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超商店員、月薪約15,000元、尚有母親及子女 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公司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妥適。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其此 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一所 示59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原審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被 告上訴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上揭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 原判決所示沒收部分,固已非為從刑,然因其所依據之如附 表一所示之罪刑既業經撤銷,亦應予以撤銷,另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因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偽造支票後持以提示得款,時間 長達3年有餘,總金額高達5,674,989元,嚴重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公司即錸鑫公司之損失,惟其以其 個人或其子帳戶兌領或提領現金,各該支票並未流通破壞交 易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之態度 ,暨自承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超商店員、月薪約15, 000元、尚有母親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㈢本案被告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部 分所處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 審法院不得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 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易言之,案件雖由被告上訴 ,但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即非不可諭知較重之 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1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 雖係由被告提起上訴,然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判決就罪數認定 有誤,原審判決確有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被告自無 上開條文前段限制之列,即被告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 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⒉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 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 偽造支票63紙,固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 法諭知沒收;至被告在偽造支票上盜蓋之印文,非偽造印章 之印文,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⒊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 21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發票日 │支票票號 │票面金額 │受款人│提示日期 │存入帳戶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 │ │ │ ├─┼───────┼─────┼─────┼───┼───────┼───────┼───────────────────────┤ │1 │102年1月15日 │ALB0000000│5,100元 │詹惠如│102年1月22日 │詹惠如之中苗郵│①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 │ │ │ │ │ │局帳號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115015號帳戶 │ 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2年2月1日 │ALB0000000│50,000元 │同上 │102年2月4日 │同上 │②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 │ │ │ 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 │ 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102年2月28日 │ALB0000000│51,168元 │同上 │102年3月22日 │同上 │③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 │ │ │ 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 │ 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102年4月2日 │ALB0000000│48,163元 │同上 │102年4月30日 │同上 │④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 │ │ │ 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 │ 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102年6月3日 │ALB0000000│30,000元 │同上 │102年6月6日 │同上 │⑤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 │ │ │ 附表一編號5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 │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102年6月15日 │ALB0000000│41,054元 │康鉦廷│102年7月16日 │詹惠如不知情之│⑥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 │ │子康鉦廷之中苗│ 附表一編號6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郵局帳號029107│ 新臺幣肆萬壹仟零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102年6月21日 │ALB0000000│47,330元 │詹惠如│102年7月3日 │詹惠如上開帳戶│⑦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 │ │ │ 附表一編號7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 │ 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102年8月1日 │ALB0000000│55,000元 │同上 │102年8月8日 │同上 │⑧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 │ │ │ 附表一編號8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 │ 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102年9月5日 │ALB0000000│110,000元 │同上 │102年9月9日 │同上 │⑨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 │ │ │ │ │ │ 附表一編號9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 │ 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102年9月15日 │ALB0000000│37,000元 │康鉦廷│102年9月23日 │康鉦廷上開帳戶│⑩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 │ │ │ 附表一編號10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102年9月30日 │ALB0000000│120,000元 │詹惠如│102年10月1日 │詹惠如上開帳戶│⑪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 │12│102年9月30日 │ALB0000000│ 50,400元 │同上 │102年10月3日 │同上 │ 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102年10月31日 │ALB0000000│120,000元 │同上 │102年11月4日 │同上 │⑫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 │ │ │ │ │ │ 附表一編號13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102年11月4日 │ALB0000000│120,000元 │康鉦廷│102年11月12日 │康鉦廷上開帳戶│⑬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附表一編號14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1日) │ │ 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102年11月30日 │ALB0000000│156,120元 │詹惠如│102年12月6日 │詹惠如上開帳戶│⑭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 │ │ │ │ │ │ 附表一編號15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6│102年12月3日 │ALB0000000│156,200元 │同上 │103年1月7日 │同上 │⑮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 │ │ │ │ │ │ 附表一編號16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拾伍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103年1月3日 │ALB0000000│100,000元 │康鉦廷│103年1月10日 │康鉦廷上開帳戶│⑯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 │ │ │ │ │ │ 附表一編號17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8│103年1月29日 │ALB0000000│156,190元 │詹惠如│103年2月10日 │詹惠如上開帳戶│⑰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 │ │ │ │ │ │ 附表一編號18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9│103年2月1日 │ALB0000000│53,980元 │同上 │103年2月25日 │同上 │⑱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 │ │ │ 附表一編號19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0│103年3月1日 │ALB0000000│40,000元 │同上 │103年3月11日 │同上 │⑲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 │ │ │ 附表一編號20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1│103年3月10日 │ALB0000000│13,000元 │康鉦廷│103年3月13日 │康鉦廷上開帳戶│⑳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 │ │ │ 附表一編號21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2│103年4月7日 │ALB0000000│57,096元 │詹惠如│103年4月9日 │詹惠如上開帳戶│㉑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 │ │ │ 附表一編號22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伍萬柒仟零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3│103年4月17日 │ALB0000000│59,273元 │同上 │103年4月22日 │同上 │㉒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 │ │ │ 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4│103年5月1日 │ALB0000000│97,490元 │同上 │103年5月8日 │同上 │㉓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 │ │ │ 附表一編號24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5│103年6月1日 │ALB0000000│154,412元 │同上 │103年6月6日 │同上 │㉔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 │ │ │ │ │ │ 附表一編號25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拾伍萬肆仟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6│103年7月2日 │ALB0000000│134,123元 │同上 │103年7月4日 │同上 │㉕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 │ │ │ │ │ │ 附表一編號26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壹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7│103年8月12日 │ALB0000000│58,752元 │同上 │103年8月15日 │同上 │㉖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 │ │ │ 附表一編號27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拾伍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8│103年9月3日 │ALB0000000│113,017元 │同上 │103年9月11日 │同上 │㉗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 │ │ │ │ │ │ 附表一編號28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拾壹萬参仟零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9│103年9月24日 │ALB0000000│46,850元 │同上 │103年9月29日 │同上 │㉘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 │ │ │ 附表一編號29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0│103年10月1日 │ALB0000000│141,460元 │同上 │103年10月9日 │同上 │㉙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 │ │ │ │ │ │ 附表一編號30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拾肆萬壹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1│103年10月9日 │ALB0000000│93,224元 │康鉦廷│103年10月16日 │康鉦廷上開帳戶│㉚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 │ │ │ │ │ │ 附表一編號31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2│103年10月23日 │ALB0000000│107,500元 │詹惠如│103年10月28日 │詹惠如上開帳戶│㉛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 │ │ │ │ │ │ 附表一編號32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拾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3│103年10月31日 │ALB0000000│75,175元 │同上 │103年11月4日 │同上 │㉜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 │ │ │ 附表一編號33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4│103年11月6日 │ALB0000000│71,454元 │同上 │103年11月10日 │同上 │㉝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 │ │ │ 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5│103年11年10日 │ALB0000000│78,427元 │同上 │103年11月20日 │同上 │㉞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 │ │ │ 附表一編號35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6│103年12月2日 │ALB0000000│63,591元 │同上 │103年12月4日 │同上 │㉟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 │ │ │ 附表一編號36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7│103年12月9日 │ALB0000000│48,500元 │康鉦廷│103年12月15日 │康鉦廷上開帳戶│㊱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 │ │ │ 附表一編號37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8│103年12月12日 │ALB0000000│81,503元 │詹惠如│103年12月31日 │詹惠如上開帳戶│㊲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附表一編號38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8日) │ │ │ │ │ │ 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9│104年1月8日 │ALB0000000│183,683元 │同上 │104年1月13日 │同上 │㊳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 │ │ │ │ │ │ 附表一編號39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拾捌萬參仟陸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0│104年1月21日 │ALB0000000│142,875元 │同上 │104年1月26日(│同上 │㊴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附表一編號40、41所示支票貳紙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103年) │ │ 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104年1月21日 │ALB0000000│130,000元 │康鉦廷│104年1月26日 │康鉦廷上開帳戶│ 。 │ ├─┼───────┼─────┼─────┼───┼───────┼───────┼───────────────────────┤ │42│104年2月7日 │ALB0000000│141,944 元│詹惠如│104年2月9日 │詹惠如上開帳戶│㊵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 │ │ │ │ │ │ 附表一編號42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拾肆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3│104年3月5日 │ALB0000000│110,620 元│同上 │104年3月12日 │同上 │㊶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 │ │ │ │ │ │ 附表一編號43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拾壹萬零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4│104年4月6日 │ALB0000000│51,411元 │同上 │104年5月11日 │同上 │㊷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 │ │ │ 附表一編號44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5│104年4月7日 │ALB0000000│125,100元 │同上 │104年4月13日 │同上 │㊸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 │ │ │ │ │ │ 附表一編號45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6│104年6月1日 │ALB0000000│163,219元 │同上 │104年6月3日 │同上 │㊹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 │ │ │ │ │ │ 附表一編號46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拾陸萬參仟貳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7│104年6月8日 │ALB0000000│46,953元 │同上 │104年6月25日 │同上 │㊺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 │ │ │ 附表一編號47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8│104年7月15日 │ALB0000000│141,780元 │同上 │104年7月17日 │同上 │㊻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 │ │ │ │ │ │ 附表一編號48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拾肆萬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9│104年8月5日 │ALB0000000│206,717元 │同上 │104年8月7日 │同上 │㊼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 │ │ │ │ │ │ 附表一編號49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0│104年8月25日 │ALB0000000│56,855元 │同上 │104年8月27日 │同上 │㊽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 │ │ │ 附表一編號50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1│104年9月1日 │ALB0000000│96,728元 │同上 │104年9月7日 │同上 │㊾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 │ │ │ 附表一編號51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2│104年10月2日 │ALB0000000│38,600元 │同上 │104年10月6日 │同上 │㊿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附表一編號52、53所示支票貳紙沒收。未扣案犯罪│ │53│104年10月2日 │ALB0000000│38,497元 │同上 │104年10月7日 │同上 │ 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零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4│104年10月28日 │ALB0000000│46,695元 │同上 │104年11月9日 │同上 │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 │ │ │ 附表一編號54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5│104年11月17日 │ALB0000000│37,424元 │同上 │104年11月1日 │同上 │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 │ │ │ 附表一編號55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6│104年12月7日 │ALB0000000│118,490元 │同上 │104年12月9日 │同上 │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 │ │ │ │ │ │ 附表一編號56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7│105年1月5日 │ALB0000000│150,500元 │同上 │105年1月7日 │同上 │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 │ │ │ │ │ │ 附表一編號57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拾伍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8│105年2月17日 │ALB0000000│122,800元 │同上 │105年2月19日 │同上 │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 │ │ │ │ │ │ 附表一編號58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拾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9│105年3月9日 │ALB0000000│96,055元 │同上 │105年3月11日 │同上 │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 │ │ │ 附表一編號59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玖萬陸仟零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0│105年3月28日 │ALB0000000│79,948元 │同上 │105年3月30日 │同上 │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 │ │ │ 附表一編號60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1│105年4月26日(│ALB0000000│23,940元 │同上 │105年4月28日 │提領現金 │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起訴書誤載為28│ │(起訴書 │ │ │ │ 附表一編號61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日) │ │誤載為 │ │ │ │ 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234,900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元) │ │ │ │ │ ├─┼───────┼─────┼─────┼───┼───────┼───────┼───────────────────────┤ │62│105年5月4日 │ALB0000000│131,603元 │同上 │105年5月4日 │提領現金 │詹惠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附表一編號62、63所示支票貳紙沒收。未扣案犯罪│ │63│105年5月4日 │ALB0000000│150,000元 │同上 │105年5月4日 │提領現金 │ 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總額 │5,674,989元 │ │ └───────────────┴─────────────────────────┴───────────────────────┘ 附表二 ┌─┬───────┬─────────────┬─────┬────┐ │編│日期 │科目/摘要 │不實餘額 │差額 │ │號│ │ │ │ │ ├─┼───────┼─────────────┼─────┼────┤ │1 │105年5月3日 │承前頁 │369,630 元│45,033元│ ├─┼───────┼─────────────┼─────┼────┤ │2 │105年5月4日 │股東往來/ │299,056 元│54,967元│ │ │ │轉入(誠)3 月貨款 │ │ │ ├─┼───────┼─────────────┼─────┼────┤ │3 │105 年5 月9 日│銀行存款/ │60,431元 │22,000元│ │ │ │轉甲存3 月貨款尾數(兌現)│ │ │ ├─┼───────┼─────────────┼─────┼────┤ │4 │105 年5 月9 日│承前頁 │57,431元 │3,0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