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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20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寶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韋錦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婉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峻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文俊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355、29425號、105年度偵字 第3096、4473、5664、7278、7279、7280、8968號、106年度偵 字第9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壹編號2、22、23、32、34、41(宙○○部分) 、附表參編號10、11、16至19(未○○部分)、附表肆編號15、 21(寅○○部分)、附表伍編號1至3、5(T○○部分)部分,均撤 銷。 宙○○犯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23、24、32、35、42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23、24、35、42所示之刑及沒收。 未○○犯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37、38、43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37、38、43至46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44至 46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寅○○犯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35、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35、41所示之刑及沒收。 T○○犯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5至7、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 號5至7、10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宙○○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 未○○撤銷改判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寅○○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 T○○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Y○○○遭詐欺取財案: ㈠宙○○與鄒靖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宙○○提供鄒靖國自臺中北上向被害人取款 所需之車資、生活費,並向鄒靖國收取詐騙所得款項;鄒靖 國則假冒法院執達員向被害人取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某女性成員於民國104年5月21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 話聯繫位在新北市樹林區之丙○○,佯稱係健保局人員,因 丙○○之健保卡遭人於104年5月19日冒用前往臺大醫院、長 庚醫院領藥,損失藥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7600元,詢問 有無此事云云,丙○○立即答以並無此事等語,旋有該詐欺 集團另1名成員自稱為「萬華分局黃警官」,於電話中向丙 ○○佯稱:丙○○與通緝犯陳火旺有洗錢關係,現有160萬 元在丙○○帳戶內,倘交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身分 證、健保卡等資料,可代為查詢其帳戶是否涉及不法,電話 不要掛斷,現已有調查局人員至其住處樓下欲拿取上述資料 ,過程中只能跟前來之調查局人員接觸,不可與其他人交談 ,務必迅速保密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應允 。詐欺集團成員之「大陸林小姐」隨即撥打鄒靖國所有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三星 廠牌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指示鄒靖 國前往某處7-ELEVEN便利商店列印傳真之偽造「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案號:104年 北檢股(偵)字第015411號55686案件,當事人:丙○○,檢 察官:張介欽,日期:104年5月21日,其上無偽造之印文) 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附近「敏昌診所」前,與依該自稱「萬華分局黃警官」者 之指示,攜帶名下郵局及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印 章、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之丙○○碰面。其2人碰面後, 丙○○將上開資料交付假冒法院執達員之鄒靖國,鄒靖國則 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紙交付丙○○。鄒靖國得手後,該「 大陸林小姐」立即以上開電話指示鄒靖國持丙○○之樹林農 會帳戶存摺、印章,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前往新北市樹 林區農會,由鄒靖國冒用丙○○之名義,盜用丙○○之印章 蓋於取款憑條上,並書寫取款金額為23萬5000元,偽造丙○ ○欲提款23萬5000元之私文書,向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提 出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丙○○本人欲 提款或係獲得丙○○之授權而提款,而依取款憑條之填載金 額交付23萬5000元予鄒靖國。鄒靖國得手後,即以上開行動 電話聯繫宙○○,並於當日晚上8時許,前往臺中市○○路 某公園,將所領得款項及丙○○之郵局及樹林農會帳戶之存 摺、印章、身分證、健保卡交付宙○○,鄒靖國並從中獲取 1萬3000元之酬勞、宙○○取得詐騙所得5%即1萬1750元為酬 勞。 ㈡宙○○與鄒靖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宙 ○○分別於104年5月27日匯款2000元、同年月28日匯款2000 元至鄒靖國向文山景美郵局申請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作為交通費、聯繫費用;鄒靖國則假冒法院執達員向被害 人取款。該不詳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於104年5月28日下午1 時許,撥打電話聯繫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之Y○○○,自稱係 健保局人員,向Y○○○佯稱其健保卡遭人冒用前往臺大醫 院、長庚醫院領藥,旋有該詐欺集團另1名成員自稱為「王 明城警官」,於電話中向Y○○○佯稱其帳戶涉及恐嚇、擄 人勒贖、洗錢刑案及影響國家安全,案件屬機密,不得外洩 等語,另有該詐欺集團自稱「台北地檢署張介欽檢察官」之 成員,於電話中要求Y○○○須配合調查等語,該等人員於 電話中不斷要求Y○○○交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身 分證、健保卡等資料提供調查,並表示將會有送達員前來Y ○○○住處拿取等語,致Y○○○誤信為真而應允之,另該 詐欺集團成員「大陸林小姐」隨即撥打鄒靖國所有Mobile廠 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三星廠牌之行 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指示鄒靖國前往某 處7-ELEVEN便利商店列印傳真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案號:104年北檢股(偵 )字第015411號55686案件,當事人:Y○○○,檢察官:張 介欽,日期:104年5月28日,其上無偽造之印文)後,再於 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口等待 ,惟因Y○○○發覺有異,報警埋伏當場查獲鄒靖國而未遂 ,並自鄒靖國處扣得其所有Mobile廠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HTC廠牌行動電話(已損壞)各1支,上 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 紙。 二、U○○遭詐欺取財案: 宙○○與鄒靖國(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及真實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基 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充為健保局人員、 張介欽檢察官、陳啟民法官,於104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以 電話陸續聯繫位在臺北市北投區之U○○,佯稱U○○之健 保卡遭冒用,涉及重大刑案,必須要將名下之金融卡、存摺 、印章、身分證等物品,攜至臺北市○○區○○路交付給指 定之人員云云,致U○○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應允。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撥打鄒靖國所有Mobile廠牌行動電話(插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插用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指示鄒靖國佯裝為陳啟民法官指派 之陳志強專員,搭乘宙○○所駕駛之車輛,於104年4月29日 下午3時左右,前往臺北市○○區○○路與U○○碰面。其2 人碰面後,鄒靖國交付於某處7-ELEVEN便利商店列印傳真偽 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 1紙(案號:104年北檢股(偵)字第015411號55686案件,當事 人:U○○,檢察官:張介欽,日期:104年4月29日,其上 無偽造之印文)給U○○,U○○則將自己向華南商業銀行 淡水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所申請設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印鑑章及身分證交付給鄒靖國。宙○○、鄒靖 國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3時24分許,前往位 於臺北市北投區之華南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由鄒靖國 在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取款憑條上書寫提款金額48 萬元、28萬元,並均盜蓋U○○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偽造 取款憑條各1紙,偽以表示U○○欲自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 領48萬元、中國信託帳戶提領28萬元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U○○,並持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 員行使,使承辦人員誤信為U○○本人或得U○○授權之人 提款,而分別交付48萬元、28萬元予鄒靖國。鄒靖國復於同 日某時,持U○○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不詳地 區之自動櫃員機,輸入U○○告知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鄒靖國具有正當 持卡權源,以此不正方法,接續5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U ○○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各2萬元(均外加手續費5元),共提 領10萬元,鄒靖國、宙○○各分別取得詐騙所得即86萬元之 5%即4萬3000元為酬勞。 三、巳○○遭詐欺取財案: 宙○○、未○○與鄒靖國(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洪翊翔(原審通緝中)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充為健保局人員、王明成警官、張介欽 檢察官,於104年5月4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聯繫位在新北市 板橋區之之巳○○,佯稱巳○○之健保卡遭冒用,涉及刑事 案件,必須要將名下之金融卡、存摺、印章等物品,交付前 去巳○○住處樓下收取之地檢署專員云云,致巳○○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而應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撥打鄒靖國所 有Mobile廠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三 星廠牌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指示鄒 靖國於104年5月4日下午2時0分前,假冒地檢署專員前往巳 ○○住家樓下與巳○○碰面。其2人碰面後,鄒靖國交付於 某處7-ELEVEN便利商店列印傳真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案號:104年北檢股( 偵)字第015411號55686案件,當事人:巳○○,檢察官:張 介欽,日期:104年5月4日,其上無偽造之印文)給巳○○, 巳○○則將自己向板橋溪崑郵局所申請設立帳戶之存摺、印 章、金融卡交付給鄒靖國。鄒靖國得手後,於同日下午2時0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之育英郵局,在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書寫提款金額為39萬元,並盜蓋巳○○之印文 2枚,表示巳○○欲自溪崑郵局帳戶提款39萬元之私文書, 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誤信為巳○ ○本人或得巳○○授權之人提款,而交付39萬元予鄒靖國。 鄒靖國另於同日某時,持上開溪崑郵局金融卡在新北市三重 區之某自動櫃員機,輸入巳○○告知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 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鄒靖國具有正 當持卡權源,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巳○ ○之溪崑郵局帳戶存款各2萬元4次(其中2次外加手續費5元) 及1萬元1次(外加手續費5元),共提領9萬元。鄒靖國得款上 開48萬元後,扣取5000元為自身報酬後,於同日下午3時15 分許,將餘款47萬5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至如附表三編號 3所示未○○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未○○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領出交給宙○○, 宙○○再交付給洪翊翔,宙○○獲得報酬為所經手款項之5% ,即2萬3750元(計算式:475000×5%=23750)。 四、N○○、天○○、庚○○遭詐欺取財案: ㈠宙○○、T○○、未○○(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012、 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T ○○於104年4月15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東勢區某處,將其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女友官文英(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 1012、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向新竹南大路郵局申請 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密碼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胡瓜」之人,轉交給 宙○○,宙○○指示未○○將官文英之資料輸入未○○所有 之蘋果牌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6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並傳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16日中午某時前,在網際 網路刊登虛偽之售車訊息,N○○瀏覽該廣告後,遂撥打電 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即向N○○佯稱須給 付定金3萬元云云,N○○因此陷於錯誤,委請其友人溫仲 祥於104年4月16日中午12時41分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 路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3萬元至官文 英上開郵局帳戶。宙○○再指示未○○於104年4月16日中午 12時58分及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熱陽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N○○匯入之2萬元、1 萬元(均外加手續費5元),宙○○分得詐騙N○○之所得5% 即1500元(計算式:30000×5%=1500)。 ㈡宙○○、T○○、未○○(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012、 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T ○○於104年4月15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東勢區某處,將官文 英上開向新竹南大路郵局申請設立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 卡、密碼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胡瓜」之人,轉 交給宙○○,宙○○指示未○○將官文英之資料輸入未○○ 所有之蘋果牌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6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並傳送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16日中午12時許,先 假冒高雄長庚醫院人員,撥打電話給位在桃園市楊梅區之天 ○○,佯稱天○○在該醫院以健保卡及身分證詐領保險金云 云,再冒用吳文正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告知天○ ○,為免淪為詐欺共犯,需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匯入指定帳 戶監管云云,並將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 文書(案號:103年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日期:104年4月 16日,申請人:天○○,檢察官:吳文正,其上有偽造之印 文:「檢察官吳文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各 1枚)傳真給天○○收執而行使之。天○○因此陷於錯誤,於 104年4月16日下午1時29分許及下午3時許,接續匯款75萬、 無摺存款15萬元至官文英上開郵局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檢察 機關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天○○。宙○○先於104年4月 16日下午4時1分及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臺 中東勢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天○○匯入款項中之6萬元、 9000元,合計提領6萬9000元;再指示未○○於104年4月16 日下午5時26分許,前往臺中東勢郵局,臨櫃提領天○○匯 入款項中之48萬5000元;及由宙○○搭載未○○、T○○, 於104年4月17日上午8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臺中文心路郵局,由T○○臨櫃提領天○○匯入款 項中之34萬2000元。宙○○、未○○、T○○共提領天○○ 匯入款項89萬6000元;宙○○分得詐騙天○○所得5%之報酬 44800元(計算式:896000×5%=44800)。 ㈢宙○○、T○○、未○○(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012、 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T○○於104年4月15日前某日,在臺中 市東勢區某處,將官文英上開向新竹南大路郵局申請設立之 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胡瓜」之人,轉交給宙○○,宙○○指示未○○將官 文英之資料輸入未○○所有之蘋果牌平板電腦(IMEI: 000000000000000)、Iphone6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內,並傳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 104年4月16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聯繫庚○○之配偶,冒充 為友人「許勝德」,佯稱需要借款云云。庚○○及其配偶因 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由庚○○至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以「鋐偉油壓工業有限公司」名義,臨櫃匯款20萬 元至官文英上開郵局帳戶。宙○○再搭載未○○、T○○, 於104年4月17日上午9時1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之臺中水湳郵局,由T○○臨櫃提領庚○○匯入之20萬元 ;宙○○取得詐騙庚○○所得5%之報酬1萬元(計算式: 200000×5%=10000);T○○分得提領庚○○所得報酬6000 元。 五、丁○○、乙○○遭詐欺取財案: ㈠宙○○、未○○、T○○、寅○○及莊易千(原名莊易仟,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官文英(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洪翊翔(原審通緝中)及真實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寅○○於 104年5月間向莊易千取得其向東勢郵局申請設立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再交付給 宙○○;宙○○隨即指示未○○以未○○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網路銀行功能, 先後於104年5月15日、18日轉匯小額款項至莊易千上開東勢 郵局帳戶,測試該帳戶狀態正常可用後,指示未○○將莊易 千之東勢郵局帳戶資料輸入未○○所有之蘋果牌平板電腦( 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6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內,並由宙○○提供予洪翊翔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4年5月18日某時,分別冒 充高雄長庚分院櫃台小姐、高雄警察局警官陳建宏、台北地 檢署檢察官吳文政,撥打電話給位在新竹縣寶山鄉之丁○○ ,佯稱丁○○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遭冒用、已經涉及刑案,必 須繳交公證金至指定帳戶云云,丁○○因此陷於錯誤,依照 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將250萬元匯入莊易千之上開東勢 郵局帳戶。丁○○匯入款項後,洪翊翔告知宙○○,宙○○ 即以電話聯繫莊易千前往寅○○位於臺中市東勢區之租屋處 集合,宙○○、T○○於該租屋處,要求寅○○、莊易千及 官文英,於104年5月18日下午3時48分許,一同前往東勢郵 局,由莊易千臨櫃提領250萬元,莊易千分得9萬5000元、寅 ○○分得3萬元、官文英分得5000元、宙○○分得所提領款 項250萬元之5%即12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5%= 125000)為報酬,餘款由宙○○交由洪翊翔收受。 ㈡辰○○與洪翊翔(原審通緝中)、宙○○(經原審以104年度訴 字第1012、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未○○(經原 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012、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寅○○(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012、1055號判處有期徒 刑2年6月確定)、莊易千(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012、 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王皓平(經原審以104年度訴 字第1012、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T○○(經原審 以104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及其他真 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除上開由寅○○於 104年5月間向莊易千取得上開東勢郵局帳戶並測試帳戶正常 可用,並由宙○○提供予洪翊翔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 ,寅○○另於104年5月間向王皓平取得其向臺中東勢郵局申 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 卡等物後,交付給宙○○;辰○○則於104年5月間,自行提 供其向臺中福安郵局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予宙○○。宙○○隨即指示未○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設定網路銀行功能,先後於104年5月13日轉匯小額款項至辰 ○○之上開福安郵局帳戶;於104年5月22日轉匯小額款項至 王皓平之上開東勢郵局帳戶,測試各該帳戶狀態正常可用後 ,指示未○○將王皓平之東勢郵局帳戶、辰○○之福安郵局 帳戶資料輸入未○○所有之蘋果牌平板電腦(IMEI: 000000000000000)、Iphone6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內,並由宙○○提供予洪翊翔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21日晚上9時30分許,撥 打電話給位在高雄市鼓山區之乙○○,佯稱乙○○先前在網 路上所購買之商品,因簽收錯誤,導致乙○○購買到12期商 品,願協助退貨云云,之後再佯裝為郵局人員以電話聯繫乙 ○○,要求乙○○按照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金融卡及 至郵局辦理存款。乙○○不疑有他,乃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 ,接續於104年5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路 ○○○號之凹仔底郵局,臨櫃匯款100萬元至王皓平之東勢郵局 帳戶;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之凹仔底 郵局,臨櫃匯款100萬元至莊易千之東勢郵局帳戶;同日下 午2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之凹仔底郵局,臨櫃匯 款200萬元至莊易千東勢郵局帳戶;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 高雄市○○○路○○○號之高雄銀行三民分行,臨櫃匯款300萬 元至辰○○福安郵局帳戶。就乙○○匯入300萬元到辰○○ 之福安郵局帳戶部分,經宙○○於104年5月22日下午4時53 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海頓汽車旅館」內,指示T○○陪 同辰○○搭乘計程車至位在臺中市○○○路○○○○號「臺中北 屯郵局」,由辰○○臨櫃提領297萬元,將上開款項交給宙 ○○後,宙○○給予辰○○報酬21萬元;辰○○又於104年5 月22日下午6時15分許,依照宙○○之指示,在臺中健行路 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並以該金額作為其提領詐騙 所得之報酬。 六、E○○、陳國清遭詐欺取財案: ㈠宙○○、T○○與酉○○(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劉建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吳峻豪(經 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88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再經本院 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寅○○(經 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及 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吳峻豪於104年8月初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 其向臺中新社郵局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印鑑章、金融卡交給T○○,T○○轉交宙○○,由 宙○○將該帳號資料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初某日,冒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 政府機關名義撥打電話給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E○○,佯稱 有人盜用E○○個人資料辦理聯邦銀行帳號而涉及詐欺案件 ,並遭法院通緝云云,隨即將電話轉接給冒用「吳文正」檢 察官公務員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告知E○○將扣押 其財產,要求E○○匯款至指定帳戶,E○○因此陷於錯誤 ,接續於104年8月5日上午10時57分許、同年月6日上午10時 20分許,各匯款150萬元、150萬元(均外加匯費30元)至吳峻 豪之上開新社郵局帳戶(另匯款30萬元至其他帳戶,總共損 失330萬元)。嗣酉○○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車輛,搭載 T○○、劉建興、吳峻豪,於104年8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 ,前往台中水湳郵局,由劉建興負責把風,吳峻豪臨櫃提領 E○○所匯款項之150萬元;另宙○○指示寅○○於104年8 月6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往文心路郵局與T○○、吳峻豪 會合,由吳峻豪臨櫃提領E○○所匯款項之105萬元;宙○ ○再指示寅○○、T○○陪同吳峻豪搭計程車,於104年8月 6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往台中潭子頭家厝郵局,由吳峻豪 臨櫃提領E○○所匯款項中之39萬元。宙○○取得所領款項 294萬元之5%即14萬7000元(計算式:0000000×5%=147000) 之報酬、T○○因此取得6萬元報酬、劉建興取得3萬3500元 報酬、酉○○取得4500元報酬。 ㈡宙○○、T○○與吳峻豪(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884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前述方式取得吳峻豪 之臺中新社郵局帳戶後,繼而於104年8月11日下午1時53分 許,撥打電話予陳國清,佯稱:係其友人「胡仔」,手機號 碼已更換為0000000000云云,再於翌日中午12時30分許,接 續冒用「胡仔」之名義撥打電話給位在高雄市大寮區之陳國 清,向陳國清詐稱:我近日經濟困難急需用,需要借5萬元 應急云云,致陳國清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打電話要求其女 兒G○○匯款予「胡仔」,G○○應允後於同日中午13時56 分,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大眾商業銀行鳳山分 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吳峻豪之上開新社郵局帳戶。嗣T○ ○於104年8月12日下午2時59分許,前往台中市○○路郵局 ,臨櫃提款5萬元,並從中抽取1000元為報酬,餘款交予宙 ○○,宙○○獲得提領款項5萬元中之5%即2500元(計算式: 50000×2%=2500)之報酬。 七、J○○遭詐欺取財案: 宙○○、未○○與曾紹騰(原名曾健峰,下稱曾紹騰,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王棠葦(原名王棠偉,下稱王棠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473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台上字第2738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綽號「肉粽」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宙○○經不詳管道 ,取得曾紹騰向玉山商業銀行中工分行申請設立之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曾紹騰個人資料後,指示未○○於 104年5月14日前某日,將資料輸入未○○所有之蘋果牌平板 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6手機(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內,並由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 冒充為中央健保局之公務員,向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J○○ 偽稱有自稱為「黃美惠」之人為J○○申請健保補助,補助 款匯到J○○之土地銀行帳戶云云,再分別冒充「黃明朝」 、「蔡鴻仁」警察向J○○詐稱涉及刑案,需將銀行款項提 出由警察保管云云,使J○○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1時30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彰化銀行臨櫃匯款86 萬5000元(外加手續費30元)至曾紹騰之玉山銀行帳戶。嗣詐 欺集團內綽號「肉粽」之人指示曾紹騰、王棠葦於105年5月 14日下午2時41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號玉山銀 行草屯分行,由曾紹騰臨櫃領款80萬元,並從自動櫃員機提 領6萬4900元(分別為2萬元、2萬元、2萬元、4900元,均外 加手續費5元),曾紹騰取款後,扣除其自身報酬2萬元後, 將餘款於不詳時、地交付予綽號「肉粽」之詐欺集團成員。 八、W○○遭詐欺取財未遂案: 宙○○、未○○、寅○○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宙○○透過寅○○向基於幫助犯意之嚴方偉 (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取得 嚴方偉向彰化銀行東勢分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指示未○○於104年5月 26日前某日,將資料輸入未○○所有之蘋果牌平板電腦(IME I:000000000000000)、Iphone6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內,再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即於104年5月26日晚上7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位在 新北市板橋區之W○○,佯為FAVE內衣之客服人員,謊稱W ○○前於網路購物時,誤將訂單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將有 銀行人員與其聯繫,並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謊稱為臺灣企銀 之客服人員,告知W○○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 ,致W○○陷於錯誤,於104年5月26日晚上7時55分許,至 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匯款2萬9989元(外加手續費15元)至嚴方偉上開彰化銀行帳 戶,惟因嚴方偉已於104年5月25日至彰化銀行聲稱遺失存摺 、金融卡,並註銷原有之金融卡,故宙○○所屬之詐欺集團 於W○○匯款時,已無法使用上開帳戶,始未得逞。 九、黃○○○、甲○○、F○○、D○○遭詐欺取財案: ㈠宙○○、寅○○、T○○、鄧基紘(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宋柏翰(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真實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鄧 基紘於104年5月間某日,經由宋柏翰之介紹,將自己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持至臺中市○○路○段某商業旅 館,交付給在場之寅○○、T○○,寅○○交付5000元給鄧 基紘,作為收購上開帳戶之代價後,寅○○將該帳戶資料經 由宙○○轉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104年6月8日上午9時許,分別冒充為長庚醫 院護士、高雄市警察、台北地檢檢察官,撥打電話給位在桃 園市桃園區之黃○○○,佯稱許黃秀延之證件因為遺失,涉 入刑事案件,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供管控云云。黃○○○ 因此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9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80萬 元(外加匯費30元)至鄧基紘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黃 ○○○另匯款至吳瑞蕙旱溪郵局帳戶31萬元、20萬元,合計 131萬元)。宙○○隨即指示鄧基紘於104年6月9日下午2時54 分許,至臺中市○○路○段○○○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 臨櫃提領黃○○○匯入之詐騙款項其中78萬元,鄧基紘提領 後,將款項連同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交付予 寅○○,寅○○再將款項交付予宙○○。鄧基紘因此取得提 供帳戶之報酬5000元及提領許黃秀延受詐騙匯款金額3%之報 酬即23400元(計算式:780000×3%=23400),共28400元(計 算式:23400+5000=284 00);宙○○取得詐騙黃○○○之所 得為提領款項5%即3萬9000元(計算式:780000×5%=39000) 、寅○○取得提領款項3%即23400元(計算式:780000×3%= 23400)報酬。 ㈡宙○○、寅○○、T○○、鄧基紘(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宋柏翰(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真實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宋柏翰介紹鄧基紘以 5000元之代價,將自己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印鑑章,交付給寅○○、T○○,寅○○再將該 帳戶資料經由宙○○轉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冒充為甲○○之友人陳志鳴, 於104年6月7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給位在臺中市南區之甲 ○○,佯稱需要借款云云。甲○○因此陷於錯誤,於104年6 月9日下午5時54分許,匯款2萬元(外加手續費15元)至鄧基 紘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甲○○另匯款2萬元至其他帳 戶,合計4萬元)。宙○○隨即指示T○○於104年6月9日下 午6時1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甲○○匯入之2萬元,宙○○取得詐騙甲○ ○所得之5%為報酬即1000元(計算式:20000×5%=1000)。 ㈢宙○○、寅○○、T○○、鄧基紘(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宋柏翰(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真實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宋柏翰介紹鄧基紘以 5000元之代價,將自己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印鑑章,交付給寅○○、T○○,寅○○再將該 帳戶資料經由宙○○轉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冒充為網路商店「ANDEN HUD服 飾站」之服務人員,於104年6月10日下午4時53分許,撥打 電話給位在高雄市岡山區之F○○,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 會連扣12期貨款,必需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方可取消 分期付款云云。F○○因此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於 104年6月10日22時56分匯款21345元(外加手續費15元)至鄧 基紘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寅○○、T○○再於104 年6月10日23時4分許,至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F○○ 匯入之21000元,寅○○因此取得詐騙F○○之報酬為提領 金額之2%即420元(計算式;21000×2%=420),宙○○取得 詐騙F○○報酬為提領金額之5%即1050元(計算式:21000× 5%=1050)。 ㈣宙○○、寅○○、T○○、鄧基紘(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宋柏翰(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真實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宋柏翰介紹鄧基紘 以5000元之代價,將自己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印鑑章,交付給寅○○、T○○,寅○○再將 該帳戶資料經由宙○○轉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冒充為網路商店「第二層肌膚 」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於104年6月10日 晚上8時許,致電給位在新北市汐止區之D○○,佯稱因作 業疏失導致網路訂單多設定12個商品,需至自動櫃員機前進 行操作,方可取消云云。D○○因此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 作,於104年6月10日22時27分、22時41分、6月11日0時12分 、0時15分接續匯款29989元(外加手續費15元)、3萬元、 29989元(外加手續費15元)、24000元(合計11萬3978元)至鄧 基紘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D○○另轉帳至其他帳戶 及購買GASH點數卡,合計損失30萬9000元)。寅○○、T○ ○再於104年6月11日凌晨3時10分、3時14分、3時25分、3時 25分,至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D○○所匯入之款項3 萬元、3萬元、3萬元、2萬4000元,寅○○因此取得詐騙D ○○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即2280元報酬[計算式:114000 ×2%=2280 ],宙○○取得詐騙D○○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 5%即5700元(計算式:114000×5%=5700)。 十、R○○遭詐欺取財未遂案: 宙○○、未○○、寅○○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宙○○透過寅○○向巫原維 (已死亡)取得巫原維向臺中東勢中嵙口郵局申請設立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指示未○○於 104年6月12日前某日,將資料輸入未○○所有之蘋果牌平板 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6手機(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內,並由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冒充高雄榮民總醫院護士蔣 惠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廖科長、吳文正檢察官,於104年6 月11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給位在新竹市北區之R○○, 佯稱R○○之個人證件遭冒用,涉及刑案,必須配合將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云云,R○○因此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12日 下午2時33分許,匯款102萬2000元(外加匯費30元)至巫原維 上開臺中東勢中嵙口郵局帳戶(R○○另匯款美金12萬9000 元至其他帳戶),惟因巫原維於R○○匯款前,已將該帳戶 掛失,故宙○○所屬之詐欺集團於R○○匯款時,已無法使 用上開帳戶,始未得逞。 十一、申○○、C○○、B○○、子○○遭詐欺取財案: 宙○○、未○○、寅○○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宙○○透過寅○○向基於幫助犯意之劉俊廷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取得劉俊廷向臺中東勢中嵙口郵局申請設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指 示未○○於104年6月12日前某日,將資料輸入未○○所有之 蘋果牌平板電腦(IME I:000000000000000)、Iphone6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再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分別: ㈠於104年6月25日中午12時許,冒充為申○○之友人「雅蘭」 ,撥打電話給位在新北市三峽區之申○○,佯稱需要借款。 申○○因此陷於錯誤,請其兒子蔣武容接續於同日12時50分 許、6月26日13時許,匯款8萬元、15萬元至劉俊廷上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另匯款15萬元至其他帳戶,合計38萬元) 。宙○○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4年6月25日下午3 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77800元,於 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提領2300元(外 加手續費5元),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4分,在不詳地點以臨 櫃提領之方式提領14萬元,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21分,在 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㈡於104年6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冒充為網路賣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位在高雄市楠梓區之C○ ○,佯稱C○○先前購買過的商品因賣家與廠商間的操作錯 誤,造成C○○之帳戶會被定期扣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 進行操作,方可取消云云。C○○因此陷於錯誤,依照指示 操作,於104年6月29日下午6時57分、7時21分、7時31分, 接續匯款29989元、29989元(外加手續費15元)、現金存款3 萬元(合計8萬9978元)至劉俊廷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宙○○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29日下午7時 17分、7時23分,以金融卡提領之方式提領3萬元、3萬元。 ㈢於104年6月29日晚上10時15分許,冒充為「小三美日美妝店 」、華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位在嘉義市東區 之B○○,佯稱B○○先前在超商付款取貨時,簽到了分期 付款的單子,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方可取消云云 。B○○因此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於104年6月29日晚 上10時26分、10時56分,接續匯款7015元、29989元(合計 37004元,均外加手續費15元)至劉俊廷上開臺中東勢中嵙口 郵局帳戶。宙○○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29日 某時,在不詳地點分次提領7000元、2萬元(外加手續費5元) 、1萬元(外加手續費5元)。 ㈣於104年6月29日晚上8時55分許,冒充為網路賣家「小三美 白」、銀行之人員,撥打電話給位在新北市汐止區之子○○ ,佯稱子○○先前購買之沐浴帽設定成12期扣款,必須至自 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方可取消云云。子○○因此陷於錯誤 ,依照指示操作,於104年6月29日晚上9時32分、9時36分, 接續匯款29989元(外加手續費15元)、29989元(合計59978元 )至劉俊廷上開臺中東勢中嵙口郵局帳戶。宙○○所屬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分次提領 2萬元(外加手續費5元)、9900元(外加手續費5元)、3萬1000 元。 十二、宇○○、K○○遭詐欺取財案: 宙○○與官文英(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 確定)、T○○(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98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及綽號「阿吉」等真實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T○○取得不知情之姑丈林錦 淼向臺中東勢郵局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再將該帳號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 ㈠冒充為「衣芙日系」賣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 於104年7月5日某時撥打電給位在臺中市外埔區之宇○○, 佯稱宇○○先前在網路購買商品,因超商人員拿錯取貨單, 造成該交易設定為12個月分期付款轉帳,必須至自動櫃員機 前進行操作,方可取消云云。宇○○因此陷於錯誤,依照指 示操作,於104年7月5日晚上6時56分許轉帳7998元(外加手 續費15元)至林錦淼上開臺中東勢郵局帳戶。 ㈡冒充為「衣芙日系」賣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 於104年7月5日下午5時41分許,撥打電話給位在彰化縣花壇 鄉之K○○,佯稱K○○於超商取貨時,誤將取貨單填成分 期付款扣款單,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方可取消云 云。K○○因此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於104年7月5日 晚上6時10分許、6時24分許,接續匯入29989元、29989元 (合計5萬9978元,均外加手續費15元)至林錦淼上開臺中東 勢郵局帳戶。 宙○○隨即指示官文英與綽號「阿吉」之人,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文心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於 104年7月5日晚上6時15分、6時20分、6時29分,接續持提款 卡提款2萬9000元、900元、3萬元;亦於當日晚上7時01分, 在上開臺中市○○路郵局,持提款卡提領8000元(合計67900 元)。宙○○因此取得詐騙宇○○所得款項之5%即400元(計 算式:7998元×5%=400四捨五入)、詐騙K○○所得款項之 5%即2999元(計算式:59978×5%=2999四捨五入)為報酬; 並由T○○取得官文英提領款項之5%為報酬。 十三、癸○○、己○○、玄○○、溫勖翔(原名M○○,下稱溫 勖翔)、壬○、卯○○、H○○遭詐欺取財案: 宙○○、T○○與賴順傑(對癸○○、溫勖翔、壬○詐欺取 財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57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3月確定;對己○○、玄 ○○、卯○○、H○○詐欺取財部分,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3月確定)、宋柏翰(對癸 ○○、己○○、玄○○、溫勖翔、壬○、卯○○、H○○詐 欺取財部分,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 年2月、1年3月、1年3月、1年3月、1年3月確定)、官文英( 對癸○○、己○○、玄○○、溫勖翔、壬○、卯○○、H○ ○詐欺取財部分,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 、1年3月、1年3月、1年4月、1年3月、1年4月確定)、洪翊 翔(原審通緝中)及綽號「阿吉」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宋柏翰應T○○之指示,對外尋找有 意提供名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宋柏翰得知賴順傑有 意出售名下帳戶,遂於104年7月5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 ○區○○路○○○號之便利商店,向賴順傑拿取其向華南商業 銀行東勢分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後,將上開帳戶號碼交付予T○○、宙○○, 再由宙○○將該帳號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 ㈠於104年7月6日上午11時許,冒充為癸○○配偶許清光之友 人黃金昇,致電給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之許清光,表示急需借 款等語。許清光因此陷於錯誤,指示癸○○於104年7月6日 下午1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2萬元(外加手續費15 元)至賴順傑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㈡於104年7月6日下午1時許,冒充為己○○之同學彭琳筑,致 電給位在新竹市東區之己○○,表示急需借款等語。己○○ 因此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6日下午1時6分許,至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賴順傑上開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 ㈢於104年7月6日上午11時15分許,冒充為玄○○之表哥許書 榮,致電給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之玄○○,表示急需借款等語 。玄○○因此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至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臨櫃匯款6萬元至賴順傑上開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玄○○另匯款3萬元至其他帳戶,合計損失9萬元)。 ㈣於104年7月5日晚上7時30分許,冒充為M○○之朋友沈君豪 ,撥打電話給位在苗栗縣頭份鎮之M○○,表示急需借款等 語。M○○因此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6日12時59分、下午3 時2分,至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接續匯款8萬元、5萬元(合 計13萬元,均外加匯費30元)至賴順傑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 ㈤於104年7月6日上午11時許,冒充為卯○○之朋友鐘偉航, 撥打電話給位在臺北市大安區之卯○○,表示急需借款等語 。卯○○因此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6日中午12時35分許, 至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臨櫃匯款4萬元至賴順傑上開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 ㈥於104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冒充為H○○之朋友劉龍祥, 撥打電話給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H○○,表示急需借款等語 。H○○因此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6日中午12時6分許,至 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賴順傑上開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H○○另匯款20萬元至其他帳戶,合計損失30 萬元)。 ㈦於104年7月6日下午2時許,冒充為壬○之姪女汪文卉,撥打 電話給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之壬○,表示急需借款等語。壬○ 因此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6日3時50分,至華南商業銀行臨 櫃匯款11萬元至賴順傑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嗣宙○○、T○○於上開詐欺款項入帳後,隨即指示宋柏翰 開車搭載官文英、賴順傑、綽號「阿吉」者,分別: 1.於104年7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華南銀行水湳分行,由賴順傑臨櫃提領H○○、卯○ ○匯入之13萬5000元,官文英、「阿吉」在旁把風,宋柏翰 於車上等候。 2.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之華南 銀行豐原分行,由賴順傑臨櫃提領溫勖翔、己○○、癸○○ 及非本案被害人莊水旺匯入之24萬元。 3.於同日下午3時4分、3時2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 ○○○號之華南銀行東勢分行,由賴順傑臨櫃提領玄○○、溫 勖翔及非本案被害人陳進福匯入之26萬元、5萬元(合計31萬 元)。 賴順傑所提領之68萬5000元,交由官文英於104年7月6日某 時,在華南銀行東勢分行附近交付予宙○○。另賴順傑與綽 號「阿吉」者於104年7月7日欲前往華南銀行欲提領壬○所 匯款項時,因該帳戶被設定為警示帳戶,經銀行行員通報警 方,而當場逮捕賴順傑。宙○○獲得提領款項5 %之報酬, 即提領詐騙癸○○之報酬1000元(計算式:20000×5%=1000 )、提領詐騙己○○報酬為2500元(計算式:50000×5%= 2500)、提領詐騙玄○○報酬3000元(計算式:60000×5%= 3000)、提領詐騙溫勖翔報酬6500元(計算式:130000×5%= 6500)、提領詐騙卯○○報酬2000元(計算式:40000×5%= 2000)、提領詐騙H○○報酬5000元(計算式:100000×5%= 5000);T○○獲得提領款項2%報酬,即提領詐騙癸○○之 報酬400元(計算式:20000×2 %=400)、提領詐騙己○○報 酬為1000元(計算式:50000×2%=1000)、提領詐騙玄○○ 報酬1200元(計算式:60000×2%=1200)、提領詐騙溫勖翔 報酬2600元(計算式:130000×2%=2600)、提領詐騙卯○○ 報酬800元(計算式:40000×2%=800)、提領詐騙H○○報 酬2000元(計算式:100000×2%=2000);賴順傑則取得抵銷 宋柏翰債務22000元為報酬。 十四、P○○、午○○、O○○、S○○、戊○○遭詐欺取財案 : 宙○○、寅○○與江亞峰(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2月、1年2月、1年5月、1年3月確定)、酉○○(經原審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年3月、1年5月、1年4 月確定)、杜建明(對P○○、午○○、O○○、戊○○犯幫 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 第14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對S○○詐欺取財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 18歲之人參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冒用公務員( S○○受詐騙部分)之犯意聯絡,先由寅○○指示江亞峰蒐 集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江亞峰經由網路遊戲告知杜建 明可提供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以便獲取不法報酬,杜建明遂 於104年8月1日左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漢口大飯店」,將其向新北市○○區○○路○○○○設○○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 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交付給江亞峰,江亞峰則將該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 給宙○○,宙○○再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 ㈠於104年8月3日12時30分許,冒充為P○○之友人,撥打電 話給位在新北市深坑區之P○○,表示急需用錢等語。P○ ○因此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3日14時3分許、14時6分許, 接續匯款5萬元、2萬元(合計7萬元)至杜建明上開郵局帳戶 。 ㈡於104年8月3日下午1時26分許,冒充為午○○之友人莊永仁 ,撥打電話給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之午○○,表示急需用錢等 語。午○○因此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3日下午2時27分許, 匯款8萬元至杜建明上開郵局帳戶。 ㈢於104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冒充為O○○之友人陳錦玄, 撥打電話給位在基隆市七堵區之O○○,表示急需用錢等語 。O○○因此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3日下午1時54分許,匯 款6萬元至杜建明上開郵局帳戶。 ㈣於104年8月3日下午某時許,冒充為檢察機關之公務員,撥 打電話給位在花蓮縣吉安鄉之S○○,佯稱S○○涉入刑案 ,財產將被查封,必須給付保證金云云。S○○因此陷於錯 誤,於104年8月3日14時許,匯款30萬元(外加匯費30元)至 杜建明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㈤於104年8月5日下午4時52分許,冒充為網路商場人員,撥打 電話給位在屏東縣長治鄉之戊○○,佯稱戊○○先前在網路 上購買商品,因商場操作錯誤,會誤扣款項,必須前往自動 櫃員機操作才能取消云云,戊○○因此陷於錯誤,於104年8 月5日某時,接續匯款、存款29989元、4123元、19980元、 29989元(合計84081元)至杜建明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 嗣宙○○於上開詐欺款項入帳後,隨即指示江亞峰開車搭載 杜建明,分別於下列時、地提領款項: 1.於104年8月3日下午某時,前往苗栗縣○○市○○路○○○號之 苗栗南苗郵局,由杜建明臨櫃提領P○○受詐騙所匯款項7 萬元、O○○所匯款項6萬元款項,及午○○所匯款項中之7 萬元,共提領20萬元。 2.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再前往苗栗市○○路○○○號之苗栗中 苗郵局,由杜建明持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午○○所匯款 項中之1萬元。 3.於同日某時,再前往位於苗栗縣之國泰世華銀行,由杜建明 臨櫃提領S○○受詐騙匯入之款項30萬元。 江亞峰、杜建明提領完畢後,將前述1至3提領之款項及杜 建明上開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 予宙○○,宙○○取得詐騙金額5%為報酬,即取得詐騙P○ ○之報酬為3500元(計算式:70000×5%=3500)、詐騙O○ ○報酬3000元(計算式:60000×5%=3000);詐騙午○○報 酬4000元(計算式:80000×5%=4000);詐騙S○○報酬1萬 5000元(計算式:300000×5%=15000)。 4.嗣宙○○再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予寅○○、酉○ ○,並指示寅○○與酉○○於104年8月5日某時,在臺中市 ○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2萬元、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英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在臺中 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提領1000元(含戊 ○○詐騙匯入之80481元及帳戶內其他款項),並將款項交付 宙○○。寅○○、酉○○均取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即提領 詐騙戊○○報酬各1681元(計算式:84081×2%=1681,元以 下無條件捨去);宙○○取得5%報酬即詐騙戊○○報酬4024 元(計算式:84081×5%=4204)。 十五、戌○○、亥○○、I○○、A○○、廖榆珊、丑○○遭詐 欺取財案: 宙○○、未○○、寅○○與酉○○(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3月、1年3月、1年3月、1年3月、1年3月、1年5月確定 )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宙○○透 過不詳管道,取得蘇暉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向聯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申請設立之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向永豐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申請設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鐘晟瀚(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 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緝字第58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申請設立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致源(已於104年12月13日 死亡)向臺灣銀行汐止分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向彰化銀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怡萱(未經偵辦)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設立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指示未○ ○於104年8月9日前某日,將資料輸入未○○所有之蘋果牌 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6手機(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內,並由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 ㈠於104年8月9日晚上7時40分許,冒充為網路商場「PCHOME」 人員,撥打電話給位在高雄市小港區之戌○○,佯稱戌○○ 先前在網路上購買12組商品,若要取消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 操作云云,戌○○因此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於8月10 日0時43分匯款11980元至蘇暉凱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㈡於104年8月9日晚上9時30分許,冒充為網路商場人員,撥打 電話給位在屏東縣萬丹鄉之亥○○,佯稱亥○○先前在網路 上購買之耳環商品,因作業疏失,設定成分期扣款,若要取 消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亥○○因此陷於錯誤,依 照指示操作,於104年8月10日0時19分匯款27101元至蘇暉凱 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亥○○另匯入其他帳戶及購買點數 卡,共計損失20萬8000元)。 ㈢於104年8月9日晚上9時22分許,冒充為「享愛網」購物網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陸續撥打電話給位在臺中市大里 區之廖榆珊,佯稱廖榆珊先前在網路上購買之商品,因作業 疏失將會1次購買12件,若要取消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 云云,廖榆珊因此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於104年8月9 日晚上10時33分、11時8分接續匯款2萬9980元、2萬5101元( 合計5萬5081元,均外加手續費15元)至蘇暉凱上開永豐商業 銀行帳戶。宙○○隨即指示酉○○駕車搭載寅○○,於104 年8月9日晚上10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提領廖 榆珊受詐騙匯款金額中之2萬元、1萬元(均外加手續費5元) 。寅○○、酉○○各取得提領詐騙廖榆珊所得款項1.5%即 450元(計算式:30000×1.5 %=450)報酬;宙○○取得5%報 酬即1500元(計算式:30000×5%=1500)。 ㈣於104年8月10日下午5時許,冒充為網路商場、兆豐商業銀 行人員,陸續撥打電話給位在臺北市士林區之A○○,佯稱 A○○先前在網路上購買之書籍商品,因作業疏失將被連續 扣繳12期書款,若要取消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A ○○因此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於104年8月10日晚上6 時57分、7時7分接續匯款3萬元、3萬元(合計6萬元)至鐘晟 瀚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A○○另匯入其他帳戶及購買點 數卡,合計損失19萬2988元)。宙○○隨即指示酉○○駕車 搭載寅○○,於104年8月10日晚上7時25分、7時26分、7時 27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A○○受詐騙匯 款之2萬元、2萬元、2萬元(均外加手續費5元)。寅○○、酉 ○○各取得提領詐騙A○○所得款項1.5%即900元(計算式: 60000×1.5%=900)報酬,宙○○取得詐騙A○○金額5%即 3000元(計算式:60000×5%=3000)。 ㈤於104年8月10日下午6時許,冒充為網路商場、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人員,陸續撥打電話給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之I○○, 佯稱I○○先前在網路上購買之鞋子商品,因作業疏失,設 定成每個月購買12雙,若要取消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 云,I○○因此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於104年8月10日 晚上7時22分,在桃園市龜山區長庚醫護新村萊爾富超商自 動櫃員機,將29989元(外加手續費15元)轉帳至鐘晟瀚上開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於同日晚上10時57分、11時1分,在新 北市○○區○○○路○段○○○號全家便路商店自動櫃員機,將 3萬元、3萬元現金(均扣除手續費20元,實際各存入2萬9980 元)存入陳致源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宙○○隨即指示酉○○ 駕車搭載寅○○,於104年8月10日晚上7時30分、7時32分、 7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I○○受詐 騙匯入鐘晟瀚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2萬元、9000元、900 元(均外加手續費5元);於104年8月10日晚上11時11分、11 時12分、11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I ○○受騙匯入陳致源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2萬元、2萬元、1 萬9900元(均外加手續費5元)。寅○○、酉○○各取得提領 詐騙I○○款項1.5%即1347元(計算式:89800×1.5%= 1347)、宙○○取得5%即4490元( 89800×5%=4490)。 ㈥於104年8月10日晚上8時許,冒充為網路商場、兆豐銀行之 人員,陸續撥打電話給位在新竹縣竹北市之丑○○,佯稱丑 ○○先前在網路上購買之商品,因作業疏失將被扣繳12個月 之貨款,若要取消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丑○○因 此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於104年8月10日晚上9時3分、 9時5分、9時7分接續匯款、存款至劉怡萱上開臺灣土地銀行 帳戶29912元、10012元、3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匯入 2萬9985元)(共6萬9924元)、陳致源上開彰化銀行帳戶3萬元 、3萬元、3萬元、3萬元、19980元、2萬元(共15萬9980元)( 丑○○另匯入其他帳戶,合計損失44萬9860元)。丑○○受 詐騙匯入之款項,為宙○○等人所屬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朋分花用。 十六、X○○遭詐欺取財案: 宙○○於104年8月19日入監執行後,未○○、寅○○與江亞 峰(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邱秀英(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 綽號「細粒」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 18歲之人參與),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冒充為檢察官,於104年8月20日上午10時58分許撥打電話 給位在新竹縣北埔鄉之X○○,聲稱有人冒用X○○之健保 卡,需將名下帳戶內之金錢交由檢察官保管云云,X○○因 此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20日10時58分許,匯款50萬元(外 加匯費30元)至邱秀英向新竹尖石郵局申請設立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X○○遭詐騙後,江亞峰隨即駕車 搭載邱秀英、未○○、綽號「細粒」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男子至臺中市○○路○段○○○號之臺中漢口路郵局,由邱秀 英持上該帳戶之存摺進入郵局補摺查悉X○○已匯入款項, 未○○即持其所有之Iphone6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將存摺拍照後傳送給綽號「細粒」之成員。該詐欺集團 某成員復於104年8月21日凌晨0時13分、0時21分將上開款項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30萬元、20萬元(外加手續費12元) 至邱秀英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後由寅○○持邱秀英之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前往提款,並將款項交付予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寅○○、未○○各分得1萬5000元之報酬。 十七、辛○○、地○○、L○○遭詐欺取財案: 未○○與某自稱「大裕哥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未○○經由不詳管道, 於104年8月21日凌晨某時,取得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何 承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63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申請設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向臺北莒光郵局申請設立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將資料 輸入未○○所有之蘋果牌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6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再提供予 某自稱「大裕哥哥」之人使用。嗣該不詳成年人遂分別: ㈠於104年8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冒充為家長會會長,撥打 電話給位在臺中市大里區之辛○○,表示急需用錢等語。辛 ○○因此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21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 20萬元(外加手續費30元)至何承翰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 ㈡於104年8月23日下午6時46分許,冒充為旅遊業、台新銀行 服務人員,陸續撥打電話給位在臺中市豐原區之地○○,佯 稱地○○有12筆異常消費,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 地○○此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於104年8月23 日晚上7時55分、8時3分、8時5分許,接續匯款29980元(外 加手續費20元)、29985元(外加手續費15元)、29980元(外加 手續費20元)至何承翰上開臺北莒光郵局帳戶。 ㈢於104年8月23日晚上7時42分許,冒充為網路商場、華南銀 行之人員,陸續撥打電話給位在高雄市鼓山區之L○○,佯 稱L○○先前在網路上購買之商品,因作業疏失設定為購買 12件商品,若要取消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L○○ 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於104年8月23日21 時47分許,匯款3008元(外加手續費15元)至何承翰上開臺北 莒光郵局帳戶。 辛○○、地○○、L○○受詐騙匯款後,即由該不詳成年人 持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領一空。 十八、嗣經警於104年8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拘提寅○○,經寅○○同意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由 寅○○帶同員警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9宙 ○○住所,徵得宙○○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 之物。其後,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104年9月2日上午8時許,至未○○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6樓之9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 13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扣得如 附表六所示之物,並拘提未○○、寅○○到案;又於104 年9月15日下午3時5分許,扣押未○○所提出如附表三編 號14所示之存摺。 十九、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移送,丁○○告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 巳○○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乙○○告 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D○○告訴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黃○○○告訴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 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 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宙○○ 、未○○、寅○○、T○○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對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卷三第93頁、第 274頁),被告辰○○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 第194頁),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 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 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害人丙○○、Y○○○部分: 被告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已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二第189頁),復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三第381頁),另於原審審判時坦承被害人丙○○部分之犯行 (見原審卷三第84頁),核與共同正犯鄒靖國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及另案審判時供述(見甲調1卷第8至9頁、第49至50頁、 甲偵5卷第373至376頁、甲調3卷第17頁背面、第28頁背面)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害人 Y○○○於警詢證述(見甲調1卷第27至28頁、第49至第50頁 、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 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新北市 樹林區農會存摺類取款憑條、鄒靖國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害人Y○○○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萬華分局東園所刑 案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張、鄒靖國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甲調1卷第28頁 背面、第54頁、第12至14頁、第20頁背面至第26頁)。又同 案被告未○○於警詢時證稱:我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曾於104年5月27日匯款2000元、同年月28日匯 款2000元至被告鄒靖國設於文山景美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均係依被告宙○○之指示匯款等語(見甲偵2卷第63頁 ),並有被告鄒靖國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 宙○○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大陸門號00000000 00000號於104年5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之通聯紀錄在卷為憑( 見甲監卷第129至132頁、第138至141頁、第158頁),復有鄒 靖國持用之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支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另 案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宙○○確有於104年5月27、28日 ,各匯款2000元予被告鄒靖國,作為其北上向被害人Y○○ ○收取詐騙所得之活動費用,且被告宙○○、鄒靖國與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04年5月27日夜間至翌日即 104年5月28日上午,確有以行動電話相互聯繫,被告宙○○ 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被害人U○○部分: 被告宙○○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判、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此部分已坦承不諱(見甲偵5卷第254頁、原審卷三第86頁、 本院卷二第189頁),復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三第381頁),核與同案被告鄒靖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 原審坦承(見甲偵2卷第180頁、甲偵5卷第368頁,原審卷三 第86頁),證人即被害人U○○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甲偵4卷第12至14頁),並有偽造之「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 行104年7月15日(104)華石存字第0000000函檢附U○○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6 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7411號函所附U○○帳戶客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1月14日營清字第1050001952號函附U○○帳戶之存款交 易明細、取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 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1576號函附U○○之新臺幣存 提款交易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甲偵4卷第16至21頁, 甲偵5卷第261至264頁、第266至267頁、原審卷一第243至 245頁),足認被告宙○○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三)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巳○○部分: ⒈被告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否認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 二第189頁),然其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均坦承不諱( 見丁2卷第61頁、原審卷三第96頁背面),復於本院審判時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81頁),核與共同被告鄒靖國於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坦承(見丁1卷第155至156頁、丁2 卷第61頁、第66頁、原審卷三第96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 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述被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丁1 卷第141頁背面、第146至147頁、第150頁),並有偽造之「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現場勘察照片、被害人巳○○之郵局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 8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5898號函所附未○○客戶相關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1日儲 字第1050004513號函檢附巳○○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被告未○○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所偵辦5月4日民 眾巳○○遭詐騙案說明、104年5月4日巳○○遭詐欺案警員 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積(丁1卷第26頁、第18至21頁、第33至34 頁、第39至45頁、甲偵5卷第269至271頁、第308頁、第315 至322頁),堪信被告宙○○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2.被告未○○固坦承被告鄒靖國有於104年5月4日匯款47萬 5000元至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其有將上開金額領出交給被告宙○○等情,然否認有此部分 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被告宙○○的女朋友,被告宙○○ 要我去領錢我就去,我不知道是被害人受詐騙匯款的錢等語 。惟查: ①被告未○○於原審準備程序,業已坦承此部分之犯行不諱 (見原審卷一第231頁背面)。 ②共同被告鄒靖國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於案發當日有在 郵局臨櫃提領被害人巳○○郵局帳戶之39萬元,另外9萬 元是用提款卡領取,我領取該48萬元後有聯繫洪翊翔,但 聯繫不到他,我就打電話給宙○○,結果是未○○接的, 未○○說先匯到她的帳戶,我就匯了47萬5000元過去等語 (見甲偵5卷第369頁),被告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 :鄒靖國當時有說把錢匯給我女朋友(按指被告未○○), 我知道錢的來源不正常,未○○跟我說時,我要未○○馬 上把錢領出來給我,我再交給洪翊翔等語(見甲偵5卷第 369頁),可見共同被告鄒靖國係與被告未○○聯繫後,將 錢匯至被告未○○之帳戶,而非經由被告宙○○指示所為 ,應可認定。 ③被告未○○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3年11月間認識宙○○ ,我於104年3、4月間知道宙○○是做詐騙,宙○○亦自 該時起,要我清點車手提領回來的錢,並向宙○○確認, 我工作的性質是類似會計工作等語(見甲偵2卷第45頁)。 參以被告未○○於104年4月16日、同年月17日即有依被告 宙○○指示前往台中市北屯區之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款 ,及前往東勢郵局臨櫃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等節(如下 列犯罪事實四所載),足信被告未○○自104年4月間,即 已知悉被告宙○○乃從事詐欺集團車手頭之工作,負責向 前往取款或領款之車手收取詐騙所得。則被告未○○對於 共同被告鄒靖國於104年5月4日匯予其之47萬5000元款項 ,乃被告鄒靖國、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術所 得之財物,應無不知之理。 ④是本院認被告未○○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犯罪事實四㈠㈡㈢被害人N○○、天○○、庚○○部分: 被告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判時,就此部分之 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見甲偵2卷第2、3頁、甲偵5卷第255頁、 原審卷三第91頁背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害人天 ○○部分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被告宙○○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否認N○○部分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89頁 ),然於本院審判時已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81頁); 被告T○○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審判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此部分均坦承不諱(見甲偵2卷第134、135頁、乙1卷第 79頁、原審卷一第232頁、卷三第9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89 頁),復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82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天○○、N○○於警詢證述遭詐 騙匯款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甲偵3卷第184至185頁、第189至 190頁、第196頁至198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郵局無摺存款 單、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 款委託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被告未○○所有之蘋果牌平板電腦內之備忘錄資料翻拍照片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4年5月11日竹營字第 1041800276號函所附官文英帳戶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 10422483907043號函所附被告未○○在統一熱陽門市自動櫃 員機提領被害人N○○所匯款項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及比 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7月7日中政 字第1041200231號函所附被告宙○○在臺中東勢郵局自動櫃 員機提領被害人天○○、庚○○等人所匯款項監視錄影擷取 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7月7 日中管字第1041801793號函附被告官文英之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被告未○○在東勢郵局提領被害人天○○、庚○○等 人所匯款項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及比對照片、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7月14日中管字第1041801842號函 所附被告官文英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被告T○○在臺中 文心路郵局提領被害人天○○、庚○○等人所匯款項監視錄 影擷取畫面翻拍及比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 局104年7月24日中管字第1041801940號函所附被告官文英之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被告T○○在臺中水湳郵局提領被害 人天○○、庚○○等人所匯款項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為憑(甲偵3卷第187頁、第192至194頁、第199至236頁) ,足見被告宙○○、T○○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五)犯罪事實五㈠㈡被害人丁○○、乙○○部分: 1.被害人丁○○部分: 被告T○○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均 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32頁、本院卷二第189頁),復於 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82頁);被告寅○ ○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 分均坦承不諱(見乙1卷第106至107頁、辛1卷第10至13頁、 原審卷一第232頁、卷三第97頁、本院卷二第189頁),復於 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82頁);被告宙○ ○於警詢、原審審判時,就此部分均坦承不諱(見辛1卷第1 至4頁、原審卷三第97頁),復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三第381頁);被告未○○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判時,就此部分均坦承不諱(見甲偵2卷第65頁、原審卷一 第231頁背面、卷三第97頁),核與同案被告莊易千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查、原審(見甲偵2卷第207至208頁、乙1卷第128至 130頁、辛1卷第6至9頁、辛3卷第141至142頁、原審卷三第 97頁背面)、同案被告官文英於警詢(見辛1卷第14至18頁)供 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辛1卷第27至30頁),復有同案被告莊易千之郵局帳 戶個人資料及104年3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交易明細資料、 臺中東勢郵局內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辛1卷第68至 73頁),堪信上開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2.被害人乙○○部分: 被告辰○○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本院準備 程序時,對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己5卷第124頁至125頁 、原審卷一第232頁、卷三第98頁、本院卷二第189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己1卷第6至7頁、己4卷第63至64頁),並有被害人 乙○○匯款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高雄凹仔底郵局 存款人收執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害人乙○○之高雄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綜合存款存摺、被告辰○○之郵政存簿儲 金立帳申請書及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被 告未○○所有蘋果牌平板電腦內之備忘錄資料翻拍照片、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7月22日中管字第104180 1914號函所附辰○○帳戶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被告辰○ ○在臺中北屯郵局臨櫃提領被害人乙○○所匯款項監視錄影 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辰○○在臺中健行路郵局自動櫃員 機提領被害人乙○○所匯款項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稽(見己1卷第16至19頁、第26至28頁、甲偵4卷第131 頁、第167至183頁),足認被告辰○○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六)犯罪事實六㈠㈡被害人E○○、陳國清部分: 1.被害人E○○部分: 被告T○○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審判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此部分已坦承不諱(見甲偵2卷第135至136頁、原審卷一 第232頁、卷三第92頁、本院卷二第189頁),復於本院審判 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82頁);被告宙○○於原審 審判時,就此部分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92頁),復於本院 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81頁),核與同案被告 酉○○、劉建興於警詢、原審審判時坦承(見甲偵2卷第150 頁、第187至189頁,原審卷三第92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 E○○於警詢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甲偵3卷第42至 45頁),並有臺中水湳郵局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臺 中文心路郵局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潭子頭家厝郵局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玉 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8 月25日中管字第1041802290號函附吳峻豪帳戶立帳申請書及 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甲偵2卷第199至203頁,甲偵3卷第46 頁、第56至59頁),足認被告宙○○、T○○此部分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被害人陳國清部分: 被告T○○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審判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此部分已坦承不諱(見甲偵2卷第136頁、原審卷一第232 頁、卷三第9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89頁),復於本院審判時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82頁);被告宙○○於原審審 判時,就此部分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92頁背面),復於本 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81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G○○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甲偵3 卷第52至54頁),並有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8月25日中管字第 1041802290號函附吳峻豪帳戶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臺中 漢口路郵局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甲偵3卷 第55至59頁、第65頁),足認被告宙○○、T○○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七)犯罪事實七被害人J○○部分: ⒈被告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 :曾紹騰的帳本跟我沒有關係,錢也不是我拿走的,我只有 拿到照片等語,然其於原審審判時,業已坦承此部分之犯行 不諱(見原審卷三第98頁背面),復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三第38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曾紹騰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述(見甲偵6卷第12頁至13頁)、證人即被害人 J○○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見甲偵4卷第64至68頁) 大致相符,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未○○所有蘋果 牌平板電腦內之WPS OFFICE檔案翻拍照片、共犯曾紹騰在玉 山銀行草屯分行臨櫃提領被害人J○○所匯款項監視錄影擷 取畫面及臉書網頁翻拍照片、曾紹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資料 查詢單、玉山銀行草屯分行104年10月23日玉山草屯字第 1041023001號函附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在卷為憑(見甲偵4卷第 70至77頁),堪信曾紹騰之帳戶資料,確經由被告宙○○指 示被告未○○輸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平板電腦、編號2所 示之IPHONE手機後,交予與被告宙○○、未○○具犯意聯絡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被害人J○○遭詐騙而匯入 之款項所用。被告宙○○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其否認犯行部分無從憑採。 2.被告未○○固坦承有將曾紹騰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輸入電腦 一事,惟辯稱:當時我不知道被告宙○○在做詐欺集團,當 時我是宙○○的女朋友,宙○○要我做什麼我就怎麼做等語 。惟查,被告未○○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此部分之犯行已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31頁背面),且被告未○○於104年 4月間,即已知悉被告宙○○係從事詐欺集團車手頭之工作 ,已如前所述,況被告未○○於104年4月16日亦臨櫃提領犯 罪事實四㈠㈡被害人N○○、天○○匯入之款項,自應知悉 詐欺集團係以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其辯稱不 知所輸入之帳戶資訊係提供詐欺集團施行詐騙所用等語,並 無足採。 ⒊被告宙○○於本院雖聲請傳喚證人曾紹騰、王棠葦、寅○○ 、綽號肉粽之張宥綜等人,欲證明86萬5千元全部是被張宥 綜全部拿走等情,然依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害人 J○○遭騙而匯至曾紹騰帳戶之86萬5千元,由曾紹騰提領 並扣除自身報酬2萬元後,已將餘款交予綽號「肉粽」之人 ,並未認定被告宙○○有取得任何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此與 被告宙○○所欲證明之事實並無二致,是其聲請傳喚上開證 人作證部分,本院認無加以無謂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犯罪事實八被害人W○○部分: ⒈被告寅○○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此部分均坦承不諱(見甲偵2卷第114頁、原審卷一 第232頁、原審卷三第99頁、本院卷二第189頁),復於本院 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82頁);宙○○於原審 審判時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三第99頁),復於本院審 判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W○○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甲偵4卷第194至196 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未○ ○所有蘋果牌平板電腦內之照片檔資料翻拍照片附卷為憑( 見甲偵4卷第197至198頁),足認被告宙○○、寅○○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未○○固坦承有輸入案外人嚴方偉之帳號資料交付予被 告宙○○等情,惟辯稱:我不知該帳號資料之目的為何,我 係聽從宙○○指示輸入云云。惟查,被告未○○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就此部分之犯行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31頁背 面),且其於104年4月間,即已知悉被告宙○○係從事詐欺 集團車手頭之工作,已如前所述,況被告未○○於104年4月 16日亦臨櫃提領犯罪事實四㈠㈡被害人N○○、天○○匯入 之款項,自應知悉詐欺集團係以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騙 之匯款,其辯稱不知所輸入之帳戶資訊係提供詐欺集團施行 詐騙所用等語,並無足採。 ⒊又案外人嚴方偉提供予宙○○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彰化銀 行東勢分行帳戶,因嚴方偉事後反悔而於104年5月25日向彰 化銀行自稱遺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辦理掛失,申請補 發新存摺、提款卡一事,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900 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43至146頁),而本案被害人 W○○係於104年5月26日始為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施 用詐術並依指示匯款至嚴方偉之上開帳戶,是被害人W○○ 匯款時,該帳戶已遭嚴方偉掛失而非屬被告宙○○等詐欺集 團所得掌握使用,則被害人所匯款項既未曾置於被告宙○○ 、寅○○、未○○及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實力支配之下, 其3人已著手為詐欺取財之實行自屬不遂。 (九)犯罪事實九㈠㈡㈢㈣被害人黃○○○、甲○○、F○○、D ○○部分: 被告T○○、寅○○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此部分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32頁、卷三第93至 94頁、本院卷二第189頁),復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三第382頁);被告宙○○於原審審判時亦坦承此部 分犯行(見原審卷三第93至94頁),復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D○○、黃 ○○○、甲○○、F○○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庚A1卷第10至11頁,庚C1卷第34頁、第69至70頁、第 85頁至85之1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月6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7120號函所附鄧基紘帳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D○○ 之汐止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GASH點數卡儲值卡號、密碼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 (顧客聯)、GASH點數卡儲值卡號及密碼、統一超商付款證明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黃○○○之桃園福林郵局郵政存 簿儲金簿、被害人黃○○○之第一銀行大湳分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6日中 信銀字第10422483906768號函附鄧基紘帳戶個人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新北平店、敦正店自動櫃員機錄影擷 取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路郵局、北屯郵局監視錄影擷 取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監視錄影擷取 畫面翻拍照片、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庚A1卷第19至24頁、第34至52頁,庚 C1卷第40頁至44頁、第50至54頁、第57至64頁、第75頁、第 79至83頁、第89頁),堪信被告宙○○、寅○○、T○○此 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十)犯罪事實十被害人R○○部分: ⒈被告寅○○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 部分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32頁、卷三第99頁背面、本 院卷二第189頁),復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三第382頁);被告宙○○原審審判時,亦坦承此部分之犯行 不諱(見原審卷三第99頁背面),於本院審判時復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三第3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R○○於警詢 證述受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甲偵4卷第200至203頁),並 有新竹光華街郵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告未○○所有蘋 果牌平板電腦內之照片檔資料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郵局105年12月9日中管字第1051803094號函附巫原 維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為憑(見甲偵4卷第 207至208頁,甲偵7卷第34至36頁),足認被告宙○○、寅○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未○○固坦承有輸入案外人巫原維之帳號資料交付予被 告宙○○等情,惟辯稱:我不知該帳號資料之目的為何,我 係聽從宙○○指示輸入云云。惟查,被告未○○於原審準備 程序業已坦承此部分之犯行(見原審卷一第231頁背面),且 被告未○○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4年5月31日凌晨2時47分 許,將巫原維設於東勢中嵙口郵局之帳戶資料、存簿密碼、 提款卡密碼、巫原維之個人資料輸入電腦,巫原維是被告寅 ○○找來當車手的,巫原維的帳戶後來掛失,所以100多萬 元沒有辦法領到等語(見甲偵2卷第68頁),是被告未○○於 輸入巫原維前開帳戶之資料時,應已知悉該帳戶係為提供不 詳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收取詐騙所得之用。況被告未○○自 104年4月間,即已知悉被告宙○○係從事詐欺集團車手頭之 工作,業如前述,被告未○○於104年4月16日亦臨櫃提領犯 罪事實四㈠㈡被害人N○○、天○○匯入之款項,自應知悉 詐欺集團係以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其辯稱不 知所輸入之帳戶資訊係提供詐欺集團施行詐騙所用等語,並 無足採。 3.另被害人R○○匯款102萬2000元至案外人巫原維上開郵局 帳戶前,該帳戶已為案外人巫原維掛失一事,有該帳戶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甲偵7卷第36頁),是被害人R○○ 匯款時,該帳戶已遭巫原維掛失而非屬被告宙○○等詐欺集 團所得掌握使用,則被害人R○○所匯款項既未曾置於被告 宙○○、寅○○、未○○及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實力支配 之下,其3人已著手為詐欺取財之實行自屬不遂。 (十一)犯罪事實十一㈠㈡㈢㈣被害人申○○、C○○、B○○、 子○○部分: ⒈被告寅○○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 部分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32頁、卷三第100頁、本院 卷二第189頁),復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 第382頁);被告宙○○於原審審判時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見 原審卷三第100頁),復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三第38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劉俊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見甲偵6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被害人申○○、C○○、 B○○、子○○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甲偵4 卷第210至212頁、第219至220頁、第223至225頁、第228至 230頁),並有被害人申○○之士林區農會存摺、蔣武容之聯 邦銀行蘆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國泰 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被告未○○所有蘋果牌平板電腦內之照片檔資料翻拍照 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0日中信銀 字第10422483949151號函附劉俊廷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12月9日中管字第10518030 95號函附劉俊廷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為憑 (見甲偵4卷第213頁、第218頁、第221頁、第226頁、第232 至233頁、第241頁至244頁,甲偵7卷第44至49頁),被告宙 ○○、寅○○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未○○固坦承有輸入證人劉俊廷之帳號資料交付予被告 宙○○等情,惟辯稱:我不知該帳號資料之目的為何,我係 聽從宙○○指示輸入云云。惟查,被告未○○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就此部分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31頁背面),且 被告未○○於警詢時供稱:宙○○要我將劉俊廷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劉俊廷之出生年月日輸入電腦 ,劉俊廷是住東勢的人,只要住東勢的人都與寅○○有關或 是寅○○找來的等語(見甲偵2卷第69至71頁),是被告未○ ○於輸入劉俊廷前開帳戶之資料時,即已知悉該帳戶係為提 供不詳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收取詐騙所得之用。況被告未○ ○自104年4月間,即已知悉被告宙○○係從事詐欺集團車手 頭之工作,業如前述,被告未○○於104年4月16日亦臨櫃提 領犯罪事實四㈠㈡被害人N○○、天○○匯入之款項,自應 知悉詐欺集團係以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其辯 稱不知所輸入之帳戶資訊係提供詐欺集團施行詐騙所用等語 ,並無足採。 (十二)犯罪事實十二㈠㈡被害人宇○○、K○○部分: 被告宙○○於原審審判時,就此部分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三第95頁背面),且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 第381頁),核與同案被告官文英於原審審判時坦承(見原審 卷三第95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宇○○、K○○於警詢時 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甲偵5卷第58至60頁、第63至 65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郵局104年8月19日中管字第1041802249號函附林錦淼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官文英等人在臺中文心路郵局提款 機提領被害人黃栗苹、宇○○所匯款項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 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12月8日中管 字第1051803097號函附林錦淼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在卷為憑(見甲偵5卷第61頁、第66至88頁,甲偵7卷第 61至66頁),被告宙○○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十三)犯罪事實十三㈠㈡㈢㈣㈤㈥㈦被害人癸○○、己○○、玄 ○○、溫勖翔、壬○、卯○○、H○○部分: 被告T○○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審判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此部分均坦承不諱(見乙1卷第80頁、原審卷一第232頁 、卷三第101頁、(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復於本院審判時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82頁);被告宙○○於原審審判 時,就此部分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01頁),且於本院 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81頁),核與同案被告 賴順傑、宋柏翰於警詢及原審時坦承(見乙1卷第24至27頁、 第34頁、原審卷三第1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官文英於警詢 時陳述104年7月6日與宋柏翰、賴順傑、「阿吉」一起去銀 行提款,並將所提領款項交給被告宙○○等情(見甲偵2卷第 167至168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癸○○、己○○、玄○○ 、溫勖翔、壬○、卯○○、H○○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甲偵5卷第2至4頁、第7至8頁、第10至12頁、 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第24至25頁,乙1卷第248至249 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渣 打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第 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查詢、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總行104年8月5日營清字第1040035790號函附賴順傑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賴順傑等人在華南銀行 豐原分行臨櫃提領被害人H○○等人所匯款項監視錄影擷取 畫面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勢分行104年8 月27日華東勢存字第1040000126號函所附臨櫃提款傳票2張 及被告賴順傑等人在華南銀行豐原、東勢分行臨櫃提領被害 人H○○等人所匯款項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玉山銀 行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見甲偵5卷第5頁、第9頁、第13頁、 第17頁、第22頁、第27頁、第33至53頁,乙1卷第254頁), 被告宙○○、T○○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十四)犯罪事實十四㈠㈡㈢㈣㈤被害人P○○、午○○、O○○ 、S○○、戊○○部分: 被告寅○○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此部分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一第232頁、本院卷二第189頁),復於本院審判時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82頁),另原審審判時坦承被 害人戊○○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04頁);被告宙○○原審審 判時,對此部分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03頁背面至第104 頁),復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81頁), 核與同案被告江亞峰、酉○○於原審供述(見原審卷三第103 至104頁),證人即被害人P○○、午○○、O○○、S○○ 、戊○○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戊1卷第99 至100頁、第109至111頁、第120至121頁、第129至131頁, 戊2卷第146至147頁),並有被害人P○○之手機簡訊內容畫 面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基隆七堵郵局無摺 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被害人戊○○之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被害人戊○○使用之戶名李淑美長治繁 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被害人戊○○之屏東民生路郵局郵 政存簿儲金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4年8月21 日板營字第1049501306號函附杜建明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 明細、苗栗中苗郵局提款機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苗 栗南苗郵局臨櫃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館前分行104年10月21日(104)國世館前字第342號函所 附杜建明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館前分行105年7月22日(105)國世館前字第201號函附杜建 明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8日儲 字第1050161615號函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3日儲字第1050212990號函在卷為憑 (見戊1卷第101至103頁、第112頁、第123頁、第132至134頁 、第142至144頁、第147至157頁,戊2卷第70至72頁、第133 至135頁、第150頁),足認被告宙○○、寅○○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十五)犯罪事實十五㈠㈡㈢㈣㈤㈥被害人戌○○、亥○○、I○ ○、A○○、廖榆珊、丑○○部分: ⒈被告寅○○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 部分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32頁、卷三第105頁、本院 卷二第189頁),復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 第382頁);被告宙○○原審審判時,對此部分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三第105頁),復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三第381頁),核與同案被告酉○○於原審坦承(見原審卷 三第105頁)、證人即被害人戌○○、亥○○、I○○、A○ ○、廖榆珊、丑○○於警詢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甲偵3卷第115至116頁、第118至121頁、第123至126頁、第 130至133頁、第139至140頁、第143至第144頁),並有合作 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11電子發票證明聯、合作金庫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丑○○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對帳單、被害人丑○○使用黃玄君渣打銀行帳戶之台幣 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丑○○之郵局存摺、被害人丑○○使用黃玄君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害人丑○○之合 作金庫存摺、被告未○○所有蘋果牌平板電腦內之WPS OFFICE檔案翻拍照片、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 業科105年12月9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30910號調閱資料 回覆所附蘇暉凱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永豐商業 銀行作業處105年12月13日作心詢字第1051206123號金融資 料查詢回覆函所附蘇暉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名細、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2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533678號函 所附鐘晟瀚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 行營業部105年12月12日營存密字第10550182761號函所附陳 致源帳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土地銀行 南港分行105年12月26日港存字第1055004313號函所附劉怡 萱帳號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為憑(見甲偵3 卷第127頁至128頁、第134頁、第136至137頁、第141頁、第 145至151頁、第176至177頁,甲偵7卷第73至77頁、第79至 81頁、第98至102頁、第104至106頁、第117至120頁),被告 宙○○、寅○○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未○○固坦承有輸入蘇暉凱之聯邦銀行、永豐銀行帳戶 、鐘晟瀚之台新銀行帳戶、陳致源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資 料等情,惟辯稱:我不知該帳號資料之目的為何,我係聽從 宙○○指示輸入云云。惟查,被告未○○於原審準備程序已 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一第231頁背面),且被告未○○ 於警詢時供稱: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小金」交給宙○○,宙○○係於104年8月8日拿到,並 要我記下來,宙○○後來把提款卡交給寅○○處理等語(見 甲偵2卷第73至第75頁),衡之被告未○○自104年4月間,即 已知悉被告宙○○係從事詐欺集團車手頭之工作,業如前述 ,被告未○○於104年4月16日亦臨櫃提領犯罪事實四㈠㈡被 害人N○○、天○○匯入之款項,自應知悉詐欺集團係以人 頭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其辯稱不知所輸入之帳戶 資訊係提供詐欺集團施行詐騙所用等語,並無足採。 (十六)犯罪事實十六被害人X○○部分: 被告寅○○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 部分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32頁、卷三第106頁、本院 卷二第189頁),復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 第382頁);被告未○○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亦坦承此部 分犯行(見原審卷一第231頁背面、卷三第106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X○○於警詢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甲偵3 卷第153至154頁),並有北埔郵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4年10月21日竹營字第 1049501476號函所附邱秀英帳戶交易名細、被告未○○所有 IPHONE6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甲偵3卷第155至 159頁、第178至179頁),足信被告未○○、寅○○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十七)犯罪事實十七㈠㈡㈢被害人辛○○、地○○、L○○部分 : 被告未○○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對於此部分之 犯行均坦承不諱(見甲偵2卷第56至58頁、原審卷一第231頁 背面、卷三第1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地○○、 L○○於警詢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甲偵3卷第161 至162頁、第165至168頁、第173至174頁),並有臺中市大里 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地○○玉山銀行存摺、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未○○所有蘋果 牌平板電腦內之WPS OFFICE檔案翻拍照片、被告未○○所有 IPHONE6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郵局104年10月22日北營字第1040003712號函所附何承翰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甲偵3卷第163頁、第 169至171頁、第175至182頁),足認被告未○○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十八)綜上,被告宙○○、未○○、寅○○、T○○、辰○○、 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所為: 1,被告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 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就附表一編號7、11、15至17、19至34、36至42所示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8、10、12、14、35所示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未遂罪 。 2.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附表一編號8、12、 4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未遂;就附表一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 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9至22、37至4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 附表一編號44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未○○如附表一編號44至46所示部分, 雖認其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然核被告未○○此部分僅與自稱「大裕哥哥」之 不詳成年人聯繫,尚乏證據證明該自稱「大裕哥哥」者與對 被害人辛○○、地○○、L○○等施詐之人並非同一人,依 罪疑惟輕原則,即難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本 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3.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8、14、35、4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就 附表一編號15至17、19至22、32至34、36至4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 附表一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未遂罪。 4.被告T○○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7、 11、15至17、25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8、10、14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5.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辰○○雖於104年5 月間,提供其臺中福安郵局帳戶予被告宙○○使用,而掩飾 被告宙○○等人詐騙告訴人乙○○所得財物,然按犯刑法第 339條之罪,其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屬重大犯罪, 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乙○○係將其中300萬元匯到被告辰○○之 福安郵局帳戶,再由被告辰○○分別臨櫃及從自動櫃員機提 領300萬元,是被告辰○○縱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然其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下,依上開規定,自難認 屬重大犯罪,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餘地 ,附此說明。 (二)被告宙○○於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被告未○○於附 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T○○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分別 於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宙○○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告未○○於附表一 編號4所示犯行,盜用被害人丙○○、U○○、巳○○印章 ,偽以其等名義填載取款憑條而行使之,其盜用印章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應為其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宙○○等人於本案所為之各該犯行,雖未親自實行詐騙 行為,而推由其他成員為之,但其等彼此間與其他成員就各 該犯行分工擔任提供帳戶、居間聯繫、提領受騙款項等任務 ,堪認被告宙○○等人與其餘成年成員間,應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宙○○、未○○、寅○○、T○○、辰○○與上開共同 正犯等,利用詐術詐騙如附表一編號6、9、10、14、17至22 、24、28、30、32、36、38至42、45所示之各被害人,使其 等分別多次匯款,再由被告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接續多次 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一罪。 (五)又被告宙○○就附表一編號1、2、3、4、6所犯各罪;被告 未○○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各罪;被告T○○就附表一編號6 所犯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編號2部分為未遂罪)。 (六)被告宙○○前於98年間,因詐欺及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 同年間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共2案),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無罪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82號判決駁回上開 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無罪部分則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 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前開第① 、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扣除羈押日數159日後,刑期起 算日為:99年7月23日,執行期滿日為:102年2月13日);又 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0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 ③案);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309號、 100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共3罪 )確定(下稱第④、⑤案);又於10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⑥案),前開第③ 、④、⑤、⑥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 為:102年2月14日,執行期滿日為:104年5月13日);上開 甲、乙2案合併執行,扣除累進縮刑72日後,於103年6月1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 期間至104年3月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被告宙○○之甲案刑期自99年7月23日起至102年2月 13日止,乙案則自102年2月14日起接續甲案執行,刑期至 104年5月13日止。其後被告宙○○於103年6月12日獲准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本應為104年3月2日,惟被 告宙○○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刑 確定遭撤銷假釋,尚需執行殘刑8月18日,然甲案、乙案原 為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且甲案於被告宙○○經核准開始假 釋時,已於10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則被告宙○○於受甲案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 號1至8、10至4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至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雖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然本院斟酌被告宙○○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 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宙○○於甲案執行完畢 並假釋出監後未滿1年,為獲取不法利益,除犯本案之各罪 外,又多次犯相同犯罪類型之詐欺取財等罪,顯見其有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則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無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七)被告宙○○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犯行;被告宙○○、未○○ 、寅○○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犯行,均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 宙○○之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八)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被告宙 ○○、未○○、寅○○、T○○於附表一所為之各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宙○ ○主張其僅係犯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等語,無從憑採。 四、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宙○○關於原判決附表壹編號2、2 2、23、32、34、41所示部分,被告未○○關於原判決附表 參編號10、11、16至19所示部分,被告寅○○關於原判決附 表肆編號15、21所示部分,被告T○○關於原判決附表伍編 號1至3、5所示部分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⑴關於被害人Y○○○遭詐欺取財案部分,原審於 理由欄認應沒收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 調查證物清單」1紙,卻於被告宙○○主文欄漏未宣告沒收 。⑵關於被害人N○○遭詐欺取財案部分,原審於事實理由 欄雖認被告T○○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 ,卻於其主文欄僅諭知「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又原判決就被告T○○詐騙被害人N○○、天 ○○、庚○○、E○○部分,並未於理由欄內敘明其沒收之 依據,卻於主文均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 ⑶關於被害人宇○○、K○○遭詐欺取財案,原審計算被告 宙○○犯罪所得之結果有誤。⑸關於被害人S○○遭詐欺取 財案,原審於事實欄雖認被告宙○○、寅○○均係「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卻於主文及理由欄 僅各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⑹關於被害人戌 ○○、亥○○遭詐欺取財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原 審認應在被告寅○○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卻於被告未○ ○部分亦予宣告沒收。⑺關於被害人丑○○遭詐欺取財案, 原審就被告宙○○部分之主文漏未諭知累犯。⑻關於被害人 I○○遭詐欺取財案,原審就被告寅○○部分之主文漏未諭 知沒收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⑼關於被害人X○○遭詐欺 取財案,被告未○○曾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 原審漏未諭知沒收。⑽關於被害人辛○○、地○○、L○○ 遭詐欺取財案,並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共犯,且被告未○ ○曾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原審均漏未諭知 沒收。⑾關於被害人P○○遭詐欺取財案,原判決於理由欄 內漏未論述被告宙○○係累犯,均有未洽。 (二)被告宙○○提起上訴,以其犯後態度良好,所犯為集合犯等 語,指摘原審之量刑過重;被告未○○提起上訴,以其並不 知情,且賠償部分被害人等語,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寅○○ 提起上訴,以其係初犯,犯後知所悔改等語,請求給予改過 自新之機會;被告T○○提起上訴,以其已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和解等語,請求從輕量刑,核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均無可採 (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雖以107年度訴字第3362號民事判決被 告宙○○與鄒靖國應連帶給付被害人U○○80萬元,以107 年度訴字第3363號民事判決被告宙○○與未○○應連帶給付 被害人J○○86萬5000元,以107年度訴字第3546號民事判 決被告宙○○與宋柏翰應給付被害人黃○○○80萬元,以 107年度中簡字第3334號民事判決被告宙○○與鄒靖國、未 ○○、洪翊翔應連帶給付被害人巳○○48萬元,以107年度 中小字第3511號小額民事判決被告宙○○應給付被害人Q○ ○5萬5000元,見本院卷三第217至237頁民事判決,然無證 據證明被告宙○○有依上開清償被害人,本院自無從依此為 其有利之認定),然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宙○○、未○○、寅○○、T○○均正值青壯年 ,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金錢,反以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所 得款項之方式,牟取不正之利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上 揭被告等所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其詐欺犯行,導致被害 人之財產受有損害,並同時使詐欺集團成員、車手集團核心 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發肆 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所為甚非可 取;暨衡酌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時間之先後、長短、各自在被訴犯罪事實中分擔 之犯罪角色、行為內容、被告等領取贓款之次數、領取之金 額、犯罪獲利之多寡,兼衡除被告未○○仍否認知情外,其 餘被告等均已坦承,以及被告T○○與被害人庚○○以20萬 元達成調解(自110年6月起開始給付)、與被害人E○○以70 萬元達成調解(自110年9月起開始給付)、與被害人甲○○以 7000元達成調解(於110年6月30日前給付)、與被害人D○○ 以3萬4千元達成調解(於111年8月31日前給付)、與被害人黃 ○○○以20萬元達成調解(自111年12月起開始給付)、與被 害人玄○○以6萬元達成調解(自112年10月起開始給付)、與 被害人溫勖翔以13萬元達成調解(自112年12月起開始給付) 、與被害人己○○以5萬元達成調解(自112年8月起開始給付 );被告寅○○與被害人甲○○以6000元達成調解(於110年6 月30日前給付)、與被害人D○○以3萬3千元達成調解(於 111年8月31日前給付)、與被害人黃○○○以20萬元達成調 解(自111年9月起開始給付)、與被害人戊○○以20750元達 成調解、與被害人廖榆珊以13750元達成調解、與被害人戌 ○○以11980元達成調解、與被害人丑○○以52471元達成調 解、與被害人A○○以6萬元達成調解;被告未○○與被害 人戊○○以20750元達成調解、與被害人廖榆珊以13750元達 成調解、與被害人戌○○以11980元達成調解、與被害人丑 ○○以52471元達成調解、與被害人A○○以6萬元達成調解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569、3567 、3790、3789、3877、3876、3875、3990、3992、5373號、 106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77、81、8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3、16頁、第29至34頁、第41至43頁、 第55至61頁、第111頁)。其中被告未○○已支付被害人戊0 000000元、A○○3萬1000元、廖榆珊13750元、丑00 00000元、戌○○5990元,有被告未○○提出之交易結果通 知擷取相片6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張附卷為憑(見原審 卷三第113至128頁),其餘已調解之被告等,則尚未支付任 何賠償金,並審酌被告宙○○、未○○、寅○○、T○○等 於原審自陳之教育、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09頁背 面至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 刑,及就被告未○○如附表一編號44至46所示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未○○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 ,審酌其行為次數、犯罪類型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對於危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認應就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3項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宙○○、未○○、寅○○、T○○ 上開撤銷改判以外部分、被告辰○○部分之犯罪均事證明確 ,分別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0條、211條、第216條、第339 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 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 規定,審酌被告宙○○、未○○、寅○○、T○○、辰○○ 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金錢,反以為詐欺集 團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方式,牟取不正之利益,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且上揭被告等所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其詐欺犯 行,導致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並同時使詐欺集團成員、 車手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愈發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 ,所為甚非可取;暨衡酌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間之先後、長短、各自分擔之犯 罪角色、行為內容、被告等領取贓款之次數、領取之金額、 犯罪獲利之多寡,兼衡除被告未○○仍否認知情外,其餘被 告等均已坦承,以及被告T○○、未○○、寅○○已與部分 被害人調解,被告未○○並已實際支付部分調解金額,其餘 被告則尚未支付任何賠償金,並審酌被告宙○○、未○○、 寅○○、T○○、辰○○等於原審自陳之教育、家庭及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原判決附表壹(編號1、3至21、24至31、33、35至40)、 參(編號1至9、12至15)、肆(編號1至14、16至20、22、23) 、伍(編號4、7至10、12至19)、陸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 詳予說明其沒收及不予沒收之依據,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量刑亦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被告等各 項量刑因子,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 得宜,自屬妥適。被告辰○○提起上訴,以其僅有1次犯行 ,量刑較其他同案被告為重,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等語, 指摘原審之量刑過重,然被告辰○○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匯 款至被告辰○○帳戶高達300萬元,情節非輕;被告宙○○ 、未○○、寅○○、T○○提起上訴,則執前詞指摘原審判 決此部分之量刑不當,並經本院認定並無可採,已如上述, 則被告等此部分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宙○○、寅○○、T○○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被告未○○撤銷改判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上訴駁回部 分所處之刑,本院審酌其等犯罪之情節(被告宙○○居於主 要地位)、行為之次數(被告宙○○41次、被告未○○16次、 被告寅○○23次、被告T○○17次)、犯罪類型均係侵害財 產法益,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被告未○○有實際賠償 部分被害人之損失等情狀,認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7至10項所示。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宙○○等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已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並增訂刑法第38條 之1等相關規定。105年6月22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 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以上 修正或增訂之立法目的,旨在認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 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剝奪犯罪所得以作為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 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因認沒收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故 明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就沒收之相關規定,均適用 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38條之1等 規定。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另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 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 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經查 : 1.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公文書1紙,為鄒靖國所持有且 供其與被告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用,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宙○○於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被告未○○於附 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T○○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分別 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台 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如附表二編號3、5、 6、7所載),業已分別交付被害人丙○○、U○○、巳○○ 、天○○,不屬於被告宙○○、T○○、未○○或其他共同 正犯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其上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 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仍應在被 告宙○○、T○○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3.至於被告宙○○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告未○○於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由同案被告鄒靖國所偽造之取款條 、提款單等文件,因印章或印文並非被偽造,僅是被盜用, 且此等偽造之私文書亦經鄒靖國提交予金融機構留存,已屬 於金融機構所有,故就被告宙○○、未○○部分,均不宣告 沒收。 (三)又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 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 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 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查 :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未○○所有,用以犯 如附表一編號8、12、13、18、19至22、37至42、44至46犯 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未○○ 所有,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8、12、13、18、19至22、37至 46犯行所用之物,有被告未○○所有上開平板電腦、IPHONE 手機翻拍照片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 未○○上開所為之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物,為被告未○○所有,用以犯如附 表一編號4、8所用之物,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無摺存款 單影本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未○○ 上開所為之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為另案被告邱秀英提供予 被告未○○、寅○○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如附表一編 號43所示被害人X○○所用之物,而經警於105年8月18日拘 提被告寅○○時所查扣,為被告寅○○具有實質管領力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寅○○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43之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杜建明提供予被 告宙○○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2、33、34所 示被害人P○○、午○○、O○○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為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案外 人陳致源收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1 詐騙被害人I○○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 之物,為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案外人蘇暉凱收購, 提供予詐欺集團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詐騙被害人 戌○○、亥○○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 物,為宙○○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案外人鐘晟瀚收購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0、41犯行所用 之物,且經警於104年8月18日拘提被告寅○○、酉○○時, 渠等共同持有之物,且被告寅○○於原審亦證稱:該集團所 取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最後均是由我處理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13頁),堪認被告寅○○確實取得如附表四編號4所 示之物之實質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 告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2、33、34、41、37、38、40所 示犯行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與其 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 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 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 1.被告宙○○於原審供稱:我老闆給我10%報酬,我拿5%,就 是其他車手把錢交給我時,我扣5%的報酬再交給被告洪翊翔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頁背面),是被告宙○○所犯之罪, 除附表一編號2、13被害人Y○○○、W○○未受騙匯款, 附表一編號18R○○因遭帳戶所有人巫原維掛失帳戶,編號 31、37、38因賴順傑、蘇暉凱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編號 12、19至22、42無證據證明該提領金額係交付被告宙○○外 ,其餘被告宙○○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 5%比例計算後,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43部分,取得報酬1萬5000元,為 被告未○○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06頁),應於被 告未○○所為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未○○所犯 本案其他各罪,被告未○○於原審供稱:當時我是被告宙○ ○的女友,被告宙○○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7 頁、第98頁背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未○○有因本 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未○○所犯其餘各罪,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3.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於原審供稱此部分犯罪所 得為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7頁);就附表一編號43部分 ,於原審供稱此部分取得1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06頁);另於原審供稱:我有找到人頭帳戶申設前往提款的 話,報酬是4%至6%,與人頭帳戶申設人對半平分,就是2%至 3%,如果以提款卡提領,則是分得2%之報酬,如果帳戶不是 我找來的,就是分1%至1.5%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頁、卷三 第93頁背面、第105頁背面),是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4 部分,與鄧基紘共同提領78萬元,被告寅○○取得23400元 報酬;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被告寅○○以提款卡提領 21000元,取得該金額2%之報酬為420元;就附表一編號17部 分,被告寅○○以提款卡提領114000元,其犯罪所得應為 2280元;就附表一編號36部分,取得提領款項2%即1681元; 就附表一編號39部分,以提款卡提領3萬元,取得提領金額 1.5%之報酬450元;就附表一編號40部分,以提款卡提領6萬 元,取得提領金額1.5%報酬900元;就附表一編號41部分, 以提款卡提領89800元,取得提領金額1.5%報酬1347元,均 應於被告寅○○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寅○ ○所犯本案其他各罪,因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寅○○有提 領款項,而難認其有取得犯罪所得,故就被告寅○○所犯其 餘各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4.被告T○○就附表一編號5至7之提領款項部分,取得報酬共 6000元一事,為被告T○○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 91頁背面),因難以區分各次犯行之計算標準,爰於其末次 提領即附表一編號7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一編號10 部分,被告T○○於警詢時供述取得報酬6萬元等語(見甲偵 2卷第136頁);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T○○於原審陳 稱取得報酬1000元(見原審卷三第92頁背面);就附表一編號 25至30之部分,被告T○○於原審陳稱各取得官文英提領款 項2%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頁),是附表一編號25部 分,被告T○○報酬為400元、附表一編號26部分為1000元 、附表一編號27部分為1200元、附表一編號28部分為2600元 、附表一編號29部分為800元、附表一編號30部分為2000元 ;均應於被告T○○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 T○○所犯本案其他如附表一編號8、14至17、31所示各罪 ,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T○○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爰就被告T○○此部分所犯其餘各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5.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獲得之報酬為24萬元,為 被告辰○○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98頁),應於被告 辰○○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其餘扣案之物,雖分別係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被告或共犯 所有,惟查無其他證據得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事實有 關,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六)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八、被告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 216條、第210條、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V○○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44至46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被 告│被害時間及 │所犯罪名、諭知之主刑及沒收 │ │號│ │ │被騙金額 │ │ │ │ │ │ │ │ ├─┼───┼───┼────────┼───────────────────────────┤ │1.│丙○○│宙○○│104年5月21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下午1時許,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 │ │ │ │23萬5000元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2.│蘇林雪│宙○○│104年5月28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清 │ │下午1時許,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 │ │ │ │ │0元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壹紙沒│ │ │ │ │ │收。 │ ├─┼───┼───┼────────┼───────────────────────────┤ │3.│U○○│宙○○│104年4月29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上午11時許, │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 │ │ │ │86萬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巳○○│宙○○│104年5月4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未○○│上午11時許,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伍│ │ │ │ │48萬元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 │ │ │ │ │ │ │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5.│N○○│宙○○│104年4月16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T○○│中午某時許,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3萬元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 │ │ │ │ │ │ │T○○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6.│天○○│宙○○│104年4月16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T○○│中午12時許, │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台灣台北地檢署監 │ │ │ │ │90萬元 │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臺灣臺北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T○○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 │ │ │ │ │ │科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臺灣臺北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7.│庚○○│宙○○│104年4月16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T○○│上午11時許,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20萬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T○○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丁○○│宙○○│104年5月18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未○○│某時,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 │ │ │寅○○│250萬元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T○○│ │ │ │ │ │ │ │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T○○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貳年貳月。 │ ├─┼───┼───┼────────┼───────────────────────────┤ │9.│乙○○│辰○○│104年5月21日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 │ │ │ │晚上9時30分許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700萬元 │ │ ├─┼───┼───┼────────┼───────────────────────────┤ │10│E○○│宙○○│104年8月初某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T○○│,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柒仟元沒│ │ │ │ │300萬元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T○○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陳國清│宙○○│104年8月12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T○○│中午12時30分許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5萬元 │ │ │ │ │ │ │T○○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J○○│宙○○│104年5月14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未○○│上午10時許, │有期徒刑貳年。 │ │ │ │ │86萬5000元 │ │ │ │ │ │ │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3│W○○│宙○○│104年5月26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未○○│晚上7時22分許 │年貳月。 │ │ │ │寅○○│,0元 │ │ │ │ │ │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4│許黃秀│宙○○│104年6月8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廷 │寅○○│上午9時許, │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 │ │ │T○○│80萬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T○○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捌月。 │ │ │ │ │ │ │ │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甲○○│宙○○│104年6月7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寅○○│下午3時許,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T○○│2萬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T○○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16│F○○│宙○○│104年6月10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寅○○│下午4時53分許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T○○│,21345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T○○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D○○│宙○○│104年6月10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寅○○│晚上8時許,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T○○│113978元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T○○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8│R○○│宙○○│104年6月11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 │未○○│上午9時許,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寅○○│0元 │ │ │ │ │ │ │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19│申○○│宙○○│104年6月25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未○○│某時, │月。 │ │ │ │寅○○│23萬元 │ │ │ │ │ │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20│C○○│宙○○│104年6月29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未○○│下午5時30分許 │月。 │ │ │ │寅○○│, │ │ │ │ │ │89978元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 │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21│B○○│宙○○│104年6月29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未○○│晚上10時15分 │月。 │ │ │ │寅○○│許, │ │ │ │ │ │37004元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 │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22│子○○│宙○○│104年6月29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未○○│晚上8時55分 │月。 │ │ │ │寅○○│許, │ │ │ │ │ │59978元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 │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23│宇○○│宙○○│104年7月5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 │某時,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7998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4│K○○│宙○○│104年7月5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 │下午5時41分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 │ │ │ │許,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59978元 │ │ ├─┼───┼───┼────────┼───────────────────────────┤ │25│癸○○│宙○○│104年7月6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T○○│中午11時許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2萬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T○○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6│己○○│宙○○│104年7月6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T○○│下午1時許,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5萬元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T○○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7│玄○○│宙○○│104年7月6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T○○│上午11時15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分許,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6萬元 │ │ │ │ │ │ │T○○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8│溫勖翔│宙○○│104年7月5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原名│T○○│晚上7時30分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M○○│ │許,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3萬元 │ │ │ │ │ │ │T○○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9│卯○○│宙○○│104年7月6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T○○│上午11時許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4萬元 │ │ │ │ │ │ │T○○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0│H○○│宙○○│104年7月6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T○○│上午10時許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10萬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T○○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1│壬○ │宙○○│104年7月6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T○○│下午某時, │月。 │ │ │ │ │11萬元 │ │ │ │ │ │ │T○○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32│P○○│宙○○│104年8月3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寅○○│中午12時30分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許,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7萬元 │ │ │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 │ │ │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 │33│午○○│宙○○│104年8月3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寅○○│下午1時26分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許,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8萬元 │ │ │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 │ │ │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 │34│O○○│宙○○│104年8月3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寅○○│中午12時許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6萬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 │ │ │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 │35│S○○│宙○○│104年8月3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寅○○│下午3時許,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 │30萬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柒月。 │ ├─┼───┼───┼────────┼───────────────────────────┤ │36│戊○○│宙○○│104年8月5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寅○○│下午4時52分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許,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84081元 │ │ │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7│戌○○│宙○○│104年8月10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未○○│晚上7時40分 │月。 │ │ │ │寅○○│許, │ │ │ │ │ │11980元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 │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 │ │ │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 ├─┼───┼───┼────────┼───────────────────────────┤ │38│亥○○│宙○○│104年8月10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未○○│晚上9時30分 │月。 │ │ │ │寅○○│許, │ │ │ │ │ │17101元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 │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 │ │ │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 ├─┼───┼───┼────────┼───────────────────────────┤ │39│廖榆珊│宙○○│104年8月9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未○○│晚上9時22分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寅○○│許,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55081元 │ │ │ │ │ │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 │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0│A○○│宙○○│104年8月10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未○○│下午5時許,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寅○○│6萬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 │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 │ │ │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41│I○○│宙○○│104年8月10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未○○│下午6時許,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寅○○│89949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 │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 │ │ │案如附表四編號5、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參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2│丑○○│宙○○│104年8月10日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未○○│晚上9時許, │月。 │ │ │ │寅○○│20萬9884元 │ │ │ │ │ │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 │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43│X○○│未○○│104年8月20日 │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寅○○│上午10時58分 │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許,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50萬元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4│辛○○│未○○│104年8月21日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上午10時30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 │ │ │ │許, │沒收。 │ │ │ │ │20萬元 │ │ ├─┼───┼───┼────────┼───────────────────────────┤ │45│地○○│未○○│104年8月23日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下午6時46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 │ │ │ │許, │沒收。 │ │ │ │ │89945元 │ │ ├─┼───┼───┼────────┼───────────────────────────┤ │46│L○○│未○○│104年8月23日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晚上7時42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 │ │ │ │許, │沒收。 │ │ │ │ │3008元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押 物 或 證 物 名 稱 │ 備註 │ ├──┼───────────────────────┼──────────┤ │1 │另案扣案Mobile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 │鄒靖國所有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2 │另案扣案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 │鄒靖國所有 │ │ │0000000000號SI M卡1枚) │ │ ├──┼───────────────────────┼──────────┤ │3 │被害人丙○○提出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交付予被害人丙○○│ │ │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公文書傳真1紙(案號:104年 │,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 │ │北檢股(偵)字第015411號55686案件,當事人: │物,不宣告沒收。 │ │ │丙○○,檢察官:張介欽,日期:104年5月21日,其│ │ │ │上無偽造之印文) │ │ ├──┼───────────────────────┼──────────┤ │4 │扣案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 │單」之公文書1紙(案號:104年北檢股(偵)字第 │、供被告宙○○附表一│ │ │015411號55686案件,當事人:Y○○○,檢察官: │編號2所用之物。 │ │ │張介欽,日期:104年5月28日,其上無偽造之印文) │ │ ├──┼───────────────────────┼──────────┤ │5. │被害人U○○提出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交付予被害人U○○│ │ │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公文書傳真1紙(案號:104年 │,不宣告沒收。 │ │ │北檢股(偵)字第015411號55686案件,當事人: │ │ │ │U○○,檢察官:張介欽,日期:104年4月29日,其│ │ │ │上無偽造之印文) │ │ ├──┼───────────────────────┼──────────┤ │6. │被害人巳○○提出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交付予被害人巳○○│ │ │分案調查證物清清單」之公文書傳真1紙(案號:104 │,不宣告沒收。 │ │ │年北檢股(偵)字第015411號55686案件,當事人: │ │ │ │巳○○,檢察官:張介欽,日期:104年5月4日,其 │ │ │ │上無偽造之印文) │ │ ├──┼───────────────────────┼──────────┤ │7. │被害人天○○提出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1.偽造公文書已交付予│ │ │據」之公文書傳真1紙(案號:103年金字第0000000 │ 被害人天○○,不宣│ │ │號,申請日期:104年4月16日,申請人:天○○,檢│ 告沒收。 │ │ │察官:吳文正)。 │2.左列偽造之印文應予│ │ │偽造印文:「檢察官吳文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沒收。 │ │ │檢察署印」各1枚。 │ │ └──┴───────────────────────┴──────────┘ 附表三: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甲偵2卷第288至292 │ │頁)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9、受執行人:未○○ │ ├─┬───────────┬───┬───┬────────────────┤ │編│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物品所│備註 │ │號│ │單位 │有人 │ │ ├─┼───────────┼───┼───┼────────────────┤ │1 │蘋果牌平板電腦(IMEI: │1臺 │未○○│被告未○○所有,供附表一編號8、 │ │ │000000000000000) │ │ │12、13、18、19至22、37至42、44至│ │ │ │ │ │46所用之物。 │ ├─┼───────────┼───┼───┼────────────────┤ │2 │Iphone6手機(含門號:0 │1支 │未○○│被告未○○所有,供附表一編號8、 │ │ │000-000000號SIM卡1張、│ │ │12、13、18、19至22、37至46所用之│ │ │IMEI:0000000000000000│ │ │ 物。 │ │ │) │ │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2本 │未○○│被告未○○所有、供附表一編號4、8│ │ │(戶名:未○○、帳號: │ │ │所用之物。 │ │ │000000000000) │ │ │ │ ├─┼───────────┼───┼───┼────────────────┤ │4 │郵政儲金簿 │1本 │未○○│ │ │ │戶名:未○○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5 │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含金 │1本 │未○○│ │ │ │融卡) │ │ │ │ │ │戶名:未○○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6 │大眾銀行存摺 │1本 │未○○│ │ │ │戶名:未○○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7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未○○│ │ │ │戶名:未○○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8 │臺灣銀行存摺 │1本 │未○○│ │ │ │戶名:未○○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9 │記帳單 │9張 │未○○│ │ ├─┼───────────┼───┼───┼────────────────┤ │10│銀行代碼單 │1張 │未○○│ │ ├─┼───────────┼───┼───┼────────────────┤ │11│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3組 │未○○│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 ├─┼───────────┼───┼───┤ │ │12│大麻 │1包 │未○○│ │ │ │毛重:0.8公克 │ │ │ │ │ │淨重:0.5公克 │ │ │ │ ├─┼───────────┼───┼───┼────────────────┤ │13│留言紙 │1張 │未○○│ │ │ │(由寅○○所寫) │ │ │ │ ├─┼───────────┼───┼───┼────────────────┤ │1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1本 │未○○│104年9月15日更換新簿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戶名:未○○) │ │ │ │ └─┴───────────┴───┴───┴────────────────┘ 附表四: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甲偵6卷第69至75│ │頁、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號前、受執行人:寅○○、酉○○ │ │ │ ├─┬───────────┬───┬────┬───────────────┤ │編│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物品持有│備註 │ │號│ │單位 │人 │ │ ├─┼───────────┼───┼────┼───────────────┤ │1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寅○○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2 │邱秀英郵政儲金簿 │1本 │寅○○、│被告寅○○、酉○○所屬之不詳詐│ │ │(含印章1個) │ │酉○○ │欺集團成員所有,供附表一編號43│ │ │ │ │ │所用之物。 │ ├─┼───────────┼───┼────┼───────────────┤ │3 │邱秀英臺中銀行存摺(身 │1本 │寅○○、│被告寅○○、酉○○所屬之不詳詐│ │ │分證影本) │ │酉○○ │欺集團成員所有,供附表一編號43│ │ │ │ │ │所用之物。 │ ├─┼───────────┼───┼────┼───────────────┤ │4 │杜建明郵政儲金簿 │1本 │寅○○、│被告寅○○、酉○○所屬之不詳詐│ │ │ │ │酉○○ │欺集團成員所有,供附表一編號32│ │ │ │ │ │、33、34所用之物。 │ ├─┼───────────┼───┼────┼───────────────┤ │5 │陳致源臺銀金融卡 │1張 │寅○○、│被告寅○○、酉○○所屬之不詳詐│ │ │ │ │酉○○ │欺集團成員所有,供附表一編號41│ │ │ │ │ │所用之物。 │ ├─┼───────────┼───┼────┼───────────────┤ │6 │蘇暉凱聯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寅○○、│被告寅○○、酉○○所屬之不詳詐│ │ │ │ │酉○○ │欺集團成員所有,供附表一編號37│ │ │ │ │ │、38所用之物。 │ ├─┼───────────┼───┼────┼───────────────┤ │7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寅○○、│被告寅○○、酉○○所屬之不詳詐│ │ │00000000000000(鐘晟瀚 │ │酉○○ │欺集團成員所有,供附表一編號40│ │ │) │ │ │、41所用之物。 │ ├─┼───────────┼───┼────┼───────────────┤ │8 │筆記本 │2本 │酉○○ │ │ │ │ │ │寅○○ │ │ ├─┼───────────┼───┼────┼───────────────┤ │9 │劉家佑郵政儲金簿、金融│1本 │同上 │含印章1個 │ │ │卡 │ │ │ │ ├─┼───────────┼───┼────┼───────────────┤ │10│郭建廷郵政儲金簿、金融│1本 │同上 │含印章1個 │ │ │卡 │ │ │ │ ├─┼───────────┼───┼────┼───────────────┤ │11│雷丁諺玉山銀行存簿、金│1本 │同上 │ │ │ │融卡 │ │ │ │ ├─┼───────────┼───┼────┼───────────────┤ │12│郭建廷安泰銀行存簿、金│1本 │同上 │ │ │ │融卡 │ │ │ │ ├─┼───────────┼───┼────┼───────────────┤ │13│郭建廷華南銀行存摺 │1本 │同上 │ │ ├─┼───────────┼───┼────┼───────────────┤ │14│孫成翰合庫金融卡 │1張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 │ │ │ │ ├─┼───────────┼───┼────┼───────────────┤ │15│臺灣企銀金融卡 │1張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16│郭建廷中國信託存摺、金│1本 │同上 │含印章3個 │ │ │融卡 │ │ │ │ ├─┼───────────┼───┼────┼───────────────┤ │17│鍾衍立玉山、元大、華南│3本 │同上 │含印章2個 │ │ │銀行存摺、金融卡 │ │ │ │ ├─┼───────────┼───┼────┼───────────────┤ │18│陳致源新光銀行、彰銀提│2張 │同上 │ │ │ │款卡 │ │ │ │ ├─┼───────────┼───┼────┼───────────────┤ │19│許佑剛土銀、永豐金融卡│2張 │同上 │ │ ├─┼───────────┼───┼────┼───────────────┤ │20│張樹林中信、華泰金融卡│2張 │同上 │ │ ├─┼───────────┼───┼────┼───────────────┤ │21│劉怡萱土銀金融卡 │1張 │同上 │ │ ├─┼───────────┼───┼────┼───────────────┤ │22│陳庭豪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同上 │ │ ├─┼───────────┼───┼────┼───────────────┤ │23│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 │同上 │ │ │ │000-000000000 │ │ │ │ ├─┼───────────┼───┼────┼───────────────┤ │24│永豐銀行金融卡 │1張 │同上 │ │ │ │0000000000000 │ │ │ │ ├─┼───────────┼───┼────┼───────────────┤ │25│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同上 │ │ │ │000000000000 │ │ │ │ ├─┼───────────┼───┼────┼───────────────┤ │26│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1張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 │ │ │ │ ├─┼───────────┼───┼────┼───────────────┤ │27│筆記紙 │1張 │同上 │ │ ├─┼───────────┼───┼────┼───────────────┤ │28│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同上 │含筆記1張 │ │ │000000000000 │ │ │ │ ├─┼───────────┼───┼────┼───────────────┤ │29│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同上 │林純正 │ │ │000000000000 │ │ │ │ ├─┼───────────┼───┼────┼───────────────┤ │30│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 │同上 │郭建廷 │ │ │000-000000000 │ │ │ │ ├─┼───────────┼───┼────┼───────────────┤ │31│聯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32│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同上 │蔡懷緯 │ │ │000000000000 │ │ │ │ ├─┼───────────┼───┼────┼───────────────┤ │33│永豐銀行金融卡 │1張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 │ │ │ │ ├─┼───────────┼───┼────┼───────────────┤ │34│兆豐國際銀行金融卡 │1張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35│In Focus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含SIM卡 │ │ │0000000000 │ │ │ │ ├─┼───────────┼───┼────┼───────────────┤ │36│In Focus白色手機 │1支 │酉○○ │ │ │ │0000000000 │ │ │ │ ├─┼───────────┼───┼────┼───────────────┤ │37│HTC黑色手機 │1支 │同上 │ │ │ │0000000000 │ │ │ │ ├─┼───────────┼───┼────┼───────────────┤ │38│白色蘋果手機 │1支 │同上 │ │ │ │0000000000 │ │ │ │ ├─┼───────────┼───┼────┼───────────────┤ │39│安非他命 │2包 │同上 │ │ ├─┼───────────┼───┼────┼───────────────┤ │40│安非他命吸食器 │3個 │同上 │ │ ├─┼───────────┼───┼────┼───────────────┤ │41│安非他命殘渣袋 │4個 │同上 │ │ ├─┼───────────┼───┼────┼───────────────┤ │42│藥鏟 │2支 │同上 │ │ └─┴───────────┴───┴────┴───────────────┘ 附表五: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偵6 │ │卷第76至87頁)執行處所:臺中市○○路○段○○○號6A之9,受執行人:寅○○、宙○○、劉│ │峻宇 │ ├─┬───────────┬───┬───┬────────────────┤ │編│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物品所│備註 │ │號│ │單位 │有人 │ │ ├─┼───────────┼───┼───┼────────────────┤ │1 │點鈔機 │1臺 │洪翊翔│ │ ├─┼───────────┼───┼───┼────────────────┤ │2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宙○○│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3 │COOLPAD行動電話(雙卡 │1支 │T○○│ │ │ │機含SIM卡2張,序號8648│ │ │ │ │ │00000000000號、0000000│ │ │ │ │ │00000000號) │ │ │ │ ├─┼───────────┼───┼───┼────────────────┤ │4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宙○○│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5 │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 │1張 │同上 │ │ │ │未使用) │ │ │ │ ├─┼───────────┼───┼───┼────────────────┤ │6 │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 │1張 │同上 │ │ │ │未使用) │ │ │ │ ├─┼───────────┼───┼───┼────────────────┤ │7 │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 │1張 │同上 │ │ │ │未使用) │ │ │ │ ├─┼───────────┼───┼───┼────────────────┤ │8 │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 │1張 │同上 │ │ │ │未使用) │ │ │ │ ├─┼───────────┼───┼───┼────────────────┤ │9 │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 │1張 │同上 │ │ │ │未使用) │ │ │ │ ├─┼───────────┼───┼───┼────────────────┤ │10│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 │1張 │同上 │ │ │ │未使用) │ │ │ │ ├─┼───────────┼───┼───┼────────────────┤ │11│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 │1張 │同上 │ │ │ │未使用) │ │ │ │ ├─┼───────────┼───┼───┼────────────────┤ │12│台灣大哥大預付卡(未使 │1張 │同上 │ │ │ │用) │ │ │ │ ├─┼───────────┼───┼───┼────────────────┤ │13│I Phone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含SIM卡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14│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含SIM卡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15│MOBIM行動電話(雙卡機 │1支 │同上 │含SIM卡 │ │ │)0000000000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16│PHSIGSM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 │ ├─┼───────────┼───┼───┼────────────────┤ │17│NOKIA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 │ ├─┼───────────┼───┼───┼────────────────┤ │18│KOOOK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 │ ├─┼───────────┼───┼───┼────────────────┤ │19│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 │ ├─┼───────────┼───┼───┼────────────────┤ │20│NOKIA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 │ ├─┼───────────┼───┼───┼────────────────┤ │21│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同上 │ │ ├─┼───────────┼───┼───┼────────────────┤ │22│大麻 │3包 │同上 │ │ ├─┼───────────┼───┼───┼────────────────┤ │23│安非他命 │3包 │同上 │ │ ├─┼───────────┼───┼───┼────────────────┤ │24│藥鏟 │3支 │同上 │ │ ├─┼───────────┼───┼───┼────────────────┤ │25│大麻吸食器 │1支 │同上 │ │ ├─┼───────────┼───┼───┼────────────────┤ │26│電子秤 │2台 │同上 │ │ ├─┼───────────┼───┼───┼────────────────┤ │27│大麻用捲菸紙 │1盒 │同上 │ │ ├─┼───────────┼───┼───┼────────────────┤ │28│大麻用濾組 │1包 │同上 │ │ ├─┼───────────┼───┼───┼────────────────┤ │29│大麻用菸斗 │1支 │同上 │ │ ├─┼───────────┼───┼───┼────────────────┤ │30│夾鏈袋 │1包 │同上 │ │ ├─┼───────────┼───┼───┼────────────────┤ │31│NOKIA行動電話 │1支 │T○○│含SIM卡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32│IPhone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含SIM卡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33│郵局金融卡 │1張 │宙○○│ │ │ │00000000000000 │ │ │ │ ├─┼───────────┼───┼───┼────────────────┤ │34│郵局金融卡 │1張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 │ │ │ │ ├─┼───────────┼───┼───┼────────────────┤ │35│吳世國身分證 │1張 │同上 │ │ ├─┼───────────┼───┼───┼────────────────┤ │36│李英達駕照 │1張 │同上 │ │ ├─┼───────────┼───┼───┼────────────────┤ │37│彰化銀行金融卡 │1張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 │ │ │ │ ├─┼───────────┼───┼───┼────────────────┤ │38│蕭凱中健保卡、身分證、│4份 │同上 │ │ │ │駕照、台企存摺 │ │ │ │ ├─┼───────────┼───┼───┼────────────────┤ │39│易銘德合作金庫存摺 │1本 │同上 │含私章1個 │ ├─┼───────────┼───┼───┼────────────────┤ │40│手槍 │1支 │同上 │ │ ├─┼───────────┼───┼───┼────────────────┤ │41│手槍 │1支 │同上 │ │ ├─┼───────────┼───┼───┼────────────────┤ │42│子彈 │11顆 │同上 │ │ ├─┼───────────┼───┼───┼────────────────┤ │43│子彈 │8顆 │同上 │ │ ├─┼───────────┼───┼───┼────────────────┤ │44│槍彈組件 │1包 │同上 │ │ ├─┼───────────┼───┼───┼────────────────┤ │45│模擬槍 │1支 │同上 │ │ └─┴───────────┴───┴───┴────────────────┘ 附表六: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甲偵2卷第321至323 │ │頁)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9、受執行人:寅○○ │ ├─┬───────────┬───┬───┬────────────────┤ │編│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物品所│備註 │ │號│ │單位 │有人 │ │ ├─┼───────────┼───┼───┼────────────────┤ │1 │Iphone6(含SIM卡) │1支 │寅○○│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IMEI碼: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2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寅○○│ │ │ │姓名:陳世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3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寅○○│ │ │ │姓名:李嘉銘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4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寅○○│ │ │ │姓名:陳昆山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1張 │寅○○│ │ │ │細表 │ │ │ │ └─┴───────────┴───┴───┴────────────────┘ 附錄:卷宗代號 ┌──────────────┬────┬──────────────┐ │移審卷宗案號 │代號 │起訴案號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甲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聲監字第3387號 │ │度偵字第23855 號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甲搜 │ │ │度警聲搜字第1989號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 │ │度他字第4321號卷一 │甲他1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 │ │度他字第4321號卷二 │甲他2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 │ │度他字第4321號卷三 │甲他3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甲偵1 │ │ │度偵字第28355 號卷一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甲偵2 │ │ │度偵字第28355 號卷二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甲偵3 │ │ │度偵字第28355 號卷三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甲偵4 │ │ │度偵字第28355 號卷四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甲偵5 │ │ │度偵字第28355 號卷五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甲偵6 │ │ │度偵字第28355 號卷六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甲偵7 │ │ │度偵字第28355 號卷( 銀行資料│ │ │ │卷)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甲調1 │ │ │度偵字第11626 號卷(調卷資料)│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羈│甲調2 │ │ │字第136 號卷(調卷資料)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甲調3 │ │ │第291 號卷(調卷資料)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乙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警東分偵字第1040021752號警卷│ │度偵字第29425號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乙2 │ │ │度核退字第954號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乙3 │ │ │度偵字第29425號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丙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警二分偵字第1040030390號 │ │105年度偵字第27號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丙2 │ │ │度核交字第1號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丙3 │ │ │度偵字第27號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丁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27089號 │ │度偵字第3096號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丁2 │ │ │度偵字第3096號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戊1 │ │ │警三分偵字第1050004059號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戊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4473號 │ │度偵字第9476號、105 年度偵字│ ├──────────────┼────┤第4473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戊3 │ │ │度偵字第9476號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己1 │ │ │警楠分偵字第10471291900號 │ │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己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25922號 │ │度偵字第5664號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己3 │ │ │度偵字第28953號 │ │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己4 │ │ │度偵字第1693號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己5 │ │ │度偵字第5664號 │ │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庚A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4263號 │ │度偵字第7278號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庚A2 │ │ │度偵字第7278號 │ │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庚B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727號 │ │度偵字第7279號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庚B2 │ │ │7279號 │ │ │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竹縣│辛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橫警偵字第1058001031號 │ │度偵字第8968號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辛2 │ │ │度核交字第525號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辛3 │ │ │度偵字第8968號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辛4 │ │ │度偵字第8968號( 網路查詢財產│ │ │ │資料)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