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
上訴字第2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賢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19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1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志賢明知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
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及
意圖供栽種之用,
而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或非法持有;亦明知大麻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
不得製造、非法持有、販賣或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志賢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
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利用電腦設
備上網連結至國外網站(網址詳卷),瀏覽大麻種子之種類
、價格後,
旋至全家便利商店購買「比特幣」存入其帳戶,
再轉帳至上開國外網站,以等同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比
特幣購買大麻種子50餘顆。該網站賣家即以國際郵寄包裹之
方式,將大麻種子交由不知情之郵遞人員寄送,私運進口輸
入我國境內,至林志賢之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
由林志賢收受,林志賢
乃以此方式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
大麻種子並非法持有之。
㈡林志賢另基於製造大麻之犯意,先上網習得種植大麻之知識
、技術,再購買所需器材、設備,自106年7月間起,在其臺
中市○區○○路○○○巷○○號之居所2樓,將前項私運進口之大
麻種子,以水耕方式使其發芽後,移植至水循環系統之塑膠
瓶內,再定期澆水、添加營養液,輔以燈具照射至大麻成株
開花,以此方式栽種大麻。
迄106年10月初某日,林志賢共
計收成16株(
起訴書誤載為106株),經裁剪後,透過自然
風乾或以冷氣、除濕機烘乾方式,取得乾燥之大麻花,再將
之盛裝在玻璃罐內固化1個月後,加以封膜包裝,以此方式
製造乾燥大麻花成品約2公斤。
㈢林志賢製造完成後,即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106年11月
15日前數日,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建之通訊軟
體「Wickr Me」與張凱翔聯繫大麻交易事宜後,雙方相約在
林志賢上開居所2樓見面,林志賢即將前開之乾燥大麻花成
品約2公斤(分裝成20餘包),以84萬元價格,販賣並交付
與張凱翔,而完成交易。
㈣林志賢復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
品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於106年11月16日,利用電腦設備
上網至上開國外網站,瀏覽大麻種子之種類、價格後,旋至
全家便利商店購買比特幣存入其比特幣帳戶,再轉帳至上開
國外網站,以等同1萬元之比特幣購買大麻種子50餘顆。該
網站賣家即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將大麻種子交由不知情
之郵遞人員寄送,私運進口輸入我國境內至林志賢之臺中市
○區○○路○○○巷○號住處,由林志賢收受,林志賢即以此方
式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大麻種子並非法持有之。
㈤林志賢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自106
年11月29日起至107年3月13日晚間7時
為警查獲時止,在其
上開居所2樓,將前開私運進口取得之大麻種子,以同上㈡
所載之方式栽種大麻,共計成株開花16株大麻,等待採收。
㈥林志賢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賣大麻種子及私運管
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於107年1月25日前之1月間某
日,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建之上開通訊軟體與
張凱翔聯繫大麻種子交易事宜,張凱翔表示欲向林志賢購買
大麻種子自己栽種,林志賢即於107年1月25日,利用電腦設
備上網連結至上開國外網站,瀏覽大麻種子之種類及價格後
,旋至全家便利商店購買比特幣存入其帳戶,再轉帳至上開
國外網站,以等同1萬元之比特幣購買大麻種子50餘顆。該
網站賣家即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將大麻種子交由不知情
之郵遞人員寄送,私運進口輸入我國境內至林志賢之上開住
處,由林志賢收受,以此方式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販
入大麻種子並非法持有之。林志賢再於107年2月初某日,以
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內建上開通訊軟體與張凱翔聯繫,雙方
相約在其上開居所見面,而以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
付大麻種子50餘顆與張凱翔,而完成交易。
二、
嗣張凱翔
另案遭查獲,於107年3月8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警詢時,供出其栽種大麻之大麻種子係向林志賢
購買、曾在上址房屋看過林志賢以水耕法種植大麻
等情資,
並帶同警方前往上址房屋勘察。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員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拘票,於107年3
月13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
拘提林志賢
,經林志賢同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
搜索臺中市○區
○○路○○○巷○○號林志賢居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於
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搜索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林志賢於107年3月13日晚間7時30
分至8時30分許間,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居處,在
未經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㈠所示
犯行前,
自
首接受裁判;另於107年3月14日下午2時6分許,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在未經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㈡、㈢之犯行前,自首接受裁判
。之後警方於107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巷○○號林志賢居處,將林志賢之母親所提出林志賢所
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扣案。林志賢並於107年7月11日委由其
公司員工代其繳納如附表四所示之
犯罪所得3萬元。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
憑之
供述證據或
非供述證據,未據
當事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對於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或取得
,無違法或不當,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自白犯
行不諱,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㈣部分,亦有被告之電腦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至27頁)、信用卡帳單、海關進口
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國際快遞存根(見同卷第78至80頁
)等在卷及附表三所示物品扣案可為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
㈡、㈤部分,則有被告之電腦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同卷第28至32、34至38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
照片(見同卷第40至44、47至77、137至140頁)、搜索扣押
現場平面圖(見同卷第45、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見同卷第147至150頁)、刑案現場相關位置
示意圖(見同卷第151至15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同卷第
154至185頁)等在卷並附表一編號④至⑥、⑭、⑮、附表二
編號①至⑫等物扣案可為佐證。其中附表一編號⑭所示之大
麻種子39顆,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時所購入,栽種
後所餘,經送法務部濫用藥物實驗室抽樣
鑑定10顆結果,其
中8顆種子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又
附表二編號①所示大麻植株16株、編號②所示大麻花1籃,
均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㈤栽種之成果,經送抽樣鑑定結果
,前者(值株)外觀均具大麻特徵,抽樣5株驗出第二級第
24項毒品大麻成分,後者(大麻花)亦驗出大麻成分,驗餘
淨重365.07公克等情,有該局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
可
憑(見同卷第188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㈥部分,另有
與被告自白相符之
證人張凱翔警詢、偵查之指證(見同卷第
114、115、206、207、210、211頁)及被告持用與張凱翔聯
繫之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憑
,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關於販賣大麻花成品約2公斤予證人張凱翔部分(犯罪事實
欄一㈢),被告於原審
自承可從中獲利20幾萬元;就販賣大
麻種子部分予證人張凱翔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㈥),被告亦
於原審供認約可獲利幾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均足
以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販賣大麻種子,主觀上均
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6項犯
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
用之製品,並不包括「大麻種子」,惟依同條例第14條第4
項規定,仍不得持有之。且「大麻種子」
業據行政院於79年
3月30日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列為第一類管制進
出口物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謂之「栽種
」大麻,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
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
即屬栽種。
既遂與否,以所栽種之大麻有無出苗
而定,換言
之,只要有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
著手於大
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是以,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㈣所示,被告所為均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
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而其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之
低
度行為,為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其製造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製造後持有大麻之行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
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栽
種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
㈥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
之用,而運輸、販賣大麻種子罪。其運輸後、販賣前持有大
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並不
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㈥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均係利用不知情之郵
遞人員寄送,為間接
正犯。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㈤部分,前者被告自106年7月間起至
106年11月15日前某日止,共栽種大麻16株,並進而製造;
後者,被告自106年11月29日起至107年3月13日為警查獲時
止,亦生成大麻成株16棵,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被告
主觀上顯係基於一個整體之犯意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各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為
接續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
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
處斷。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被告係犯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賣大麻種
子罪等,惟觀之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歷程(即被告因張凱翔表
示欲購買大麻種子,方由國外網站販入大麻種子,私運進口
運輸至被告居所後賣予張凱翔),自宜適度擴張想像競合犯
之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
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因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而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㈤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私運進口大麻種子)、㈡(栽種大麻→
製造大麻成品)、㈢(販賣大麻成品)及犯罪事實欄一㈣(
私運進口大麻種子)、㈤(栽種)之歷程而言,似有行為階
段之關聯性。然就其犯罪本質而言,上開各罪之間並不存在
必然之階段歷程。意即,行為人私運進口大麻種子,並不必
然播種栽種,即便栽種,亦非必定出苗長成,縱本於販賣之
目的而製造大麻成品,是否能順利覓得交易對象,價格如何
,仍繫於諸多不確定因素,亦非必然有販賣行為,故其上開
各罪之間,
難謂必有低度與高度,或前後階段之吸收關係。
因此,被告就所犯之私運管制物品罪3罪(即犯罪事實欄一
㈠、㈣、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㈡)及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應予分論併罰,而無
吸收犯實質一罪之關係。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製造第二級毒品、㈢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均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而就犯罪事實欄一
㈤所示栽種大麻罪部分,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罪,既不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當無適用或
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予
以減刑之餘地。
㈦關於自首減輕:
⑴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查被告於107年3月14日警詢時自承:「我將種植後修剪下來
風乾後的大麻花成品2公斤以新臺幣90萬左右販賣給張凱翔
」等語(見偵卷第12頁),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於107年7月24日函覆原審稱:「林志賢於警詢中稱渠於106
年11月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約2公斤予證人張凱翔,
係本分局尚未發現渠販賣大麻成品予張凱翔前,渠自述之犯
罪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遞予
減輕。
⑵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證人即承辦員警廖述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張凱翔之陳
述,我們知道被告的大麻種子是從國外進來的,但不知被告
購買之時間、次數,被告在警方打開其國外網站帳號、密碼
前,有提及他不只買一次,但買的時間、次數要看交易紀錄
,警方即
按照被告所告知之其上開國外網站帳號、密碼登入
該網站後,點開交易明細與被告逐一確認」等語(見原審卷
第85頁),則警方既於107年3月14日被告警詢時自首前開犯
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前,尚不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則被
告於警方搜索過程中,自行向警方供稱其在國外網站購買不
止一次之大麻種子,復告知警方其國外網站之帳號、密碼,
供警方登入查看,堪認被告係於警偵機關或警員尚不知其有
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前,自行向警方供出此部分犯行,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⑶犯罪事實欄一㈣、㈤、㈥部分:
依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本案之查獲經過,可知警方係因證人張
凱翔提供確切情資,已合理之懷疑被告有販賣大麻種子、栽
種大麻等犯行,並陳報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被告,因此就犯
罪事實欄一㈤、㈥部分,被告當無自首可言。另就犯罪事實
欄一㈣部分,證人張凱翔既於另案警詢時,已指證被告有栽
種大麻、且被告之大麻種子來源係向外國網站訂購,而警方
查獲時亦當場扣得已成株之大麻植株16棵及大麻種子39顆,
縱未經被告核對電腦紀錄前,未能確定被告私運進口之確切
時間,但由此客觀事實,警方顯已知悉被告從國外訂購大麻
種子、私運進口之犯罪梗概,有相當理由知悉被告犯罪,則
被告
嗣後坦認從何國外網站訂購、金額、數量及私運進口之
確切時間,此部分仍不構成自首至明。
㈧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㈤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
法定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
得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且不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
自白減輕」之罪名範圍,已如前述。因此,純就販賣大麻、
製造大麻係
實害犯,且行為人已自白者,適用減刑規定後,
在不計其他加重、減輕之情形下,最輕可量處有期徒刑3年6
月;而犯栽種大麻罪者,為
危險犯,最輕卻僅能量處有期徒
刑5年,論者或謂有輕重失衡之嫌。然本院認為,何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種植罌粟、古柯及大麻」者,均不在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範圍內?實因行為人之栽種作為
及成苗與否之客觀事實,行為人無從否認,無礙於犯罪事實
之認定,當無基於訴訟經濟之原因而獎勵自白之必要。換言
之,單純以販賣大麻,依自白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來質疑栽
種大麻之法定刑過重,立論基礎已然失據。何況,從大麻之
植物特性而言,當已出苗成長,按其生長程度摘取其花、葉
、嫩莖,均可製造出大麻成品,其成株可再開花、長葉,可
謂「生生不息」,故對法益所造成之危險而言,栽種大麻實
無遜於一次性之販賣大麻。客觀而言,犯栽種大麻罪者,即
便無適用「自白減輕」規定之可能,量處最低刑度,尚無輕
重失衡
之虞。尤其,依被告查獲時扣得成株大麻16株(剪取
其花得大麻花1籃,驗餘淨重365.07公克)、大麻種子39顆
及相關之大量器材、設備觀之,可見被告栽種之規模非微,
且查獲現場懸掛「巧普實業有限公司」、「一林氣體有限公
司」招牌,經本院詢問被告,被告自承2家公司實際經營者
為被告本人,2家公司均仍在營業,從事氣體銷售、工程配
管等,只因上一代經營不善,約有1千餘萬元負債,被告因
而鋌而走險種植大麻等情(見本院卷第268頁),參之被告
前次以16株大麻成株,製造乾燥大麻花成品約2公斤,以84
萬元之價格販賣張凱翔,再次犯栽種大麻罪,更可見被告不
思進取,殫精竭慮於公司之正常經營,為圖不法暴利而有此
犯行,豈可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可言?是本院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犯之栽種大
麻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特此敘明。
㈨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各規定,經審酌被告明知大
麻種子為管制物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進口及栽種,且明
知大麻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管制物品進口之規定及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入境以供栽種
,進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大
麻,後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非微,金額非少,之後
再次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入境以供栽種,進而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另外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意圖供栽
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以之販賣大麻種子與張凱翔栽種
,對社會秩序危害亟高,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不得
易
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2罪(即附表五編號①、④),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就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4罪(即附表五編號②、③、⑤、⑥),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7年1月。復針對本案之扣案物品、扣案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分別於各罪項下,
諭知應予
沒收、
追徵(理由詳
如下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量刑及所定應執行
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援引他案之量刑,針對附表五編號⑤
(即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
酌減其刑不當、本案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大麻植株16株、編號②所示之大
麻花1籃,均係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之結果,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此罪刑項
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部分,因不復存在,自不
為沒收之
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⑭之大麻種子39顆,係被告所有,且係犯
罪事實欄一㈣購買時,賣家所送而栽種後所剩,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2、91頁),惟大麻種子非第二級毒品
本身,已如前述,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
條第4項規定不得持有,乃
違禁物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㈣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⑥、⑮、附表二編號③至⑬、附表三
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各該用途如附表編號
「用途」欄所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無誤(見原審
卷第52、89至94頁)。準此:
⑴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
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㈢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⑵附表一編號④、⑮、附表二編號③至⑫所示之物,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㈡、㈤所示栽種大麻所用之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
一㈡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㈤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⑶附表一編號⑤、附表二編號③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事實欄一㈡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均宣
告沒收之。
⑷附表一編號⑥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㈡製
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在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⑸附表二編號⑬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枚),係被告所有,供與犯罪事實欄一㈢、㈥之交易對象
張凱翔聯繫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㈢、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⑹附表三編號①、②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
㈠、㈣、㈥購買大麻種子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在此部分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㈣附表四編號①所示之現金3萬元,係被告犯罪後委由其公司
員工代其繳納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中
1萬2000元要抵充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罪所得;其餘1萬8000
元要抵充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犯罪所得等語(見原審卷第
89頁),被告既自行繳納扣案,自無沒收過苛之虞,從而其
中之1萬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
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㈢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1萬2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犯罪事
實欄一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2萬2000元(000000-00000=822
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
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附表一編號⑦至⑬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犯罪事
實相關,自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
│編│扣押物品名稱│用途 │備註 │
│號│及數量 │ │ │
├─┼──────┼────────┼────────┤
│①│包裝袋2包 │用以包裝大麻成品│ │
│ │ │販賣 │ │
├─┼──────┼────────┼────────┤
│②│封口機1臺 │將包裝大麻之包裝│ │
│ │ │袋封口 │ │
├─┼──────┼────────┼────────┤
│③│磅秤2臺 │販賣大麻秤重使用│ │
├─┼──────┼────────┼────────┤
│④│PH測定器1臺 │測量栽種大麻營養│ │
│ │ │液之PH值,係栽種│ │
│ │ │大麻使用之工具 │ │
├─┼──────┼────────┼────────┤
│⑤│電動剪葉器1 │用以修剪曬乾後之│ │
│ │臺 │大麻,係製造大麻│ │
│ │ │之工具 │ │
├─┼──────┼────────┼────────┤
│⑥│電動研磨器2 │製造大麻時,用以│ │
│ │臺 │修剪大麻的工具,│ │
│ │ │但還沒有用過,係│ │
│ │ │預備製造大麻之工│ │
│ │ │具 │ │
├─┼──────┼────────┼────────┤
│⑦│手動研磨器2 │施用大麻之工具,│ │
│ │臺 │與本案無關 │ │
├─┼──────┼────────┼────────┤
│⑧│捲菸器1臺 │施用大麻之工具,│ │
│ │ │與本案無關 │ │
├─┼──────┼────────┼────────┤
│⑨│捲菸紙3包 │施用大麻之工具,│ │
│ │ │與本案無關 │ │
├─┼──────┼────────┼────────┤
│⑩│濾嘴5包 │施用大麻之工具,│ │
│ │ │與本案無關 │ │
├─┼──────┼────────┼────────┤
│⑪│電子菸1支 │施用大麻之工具,│ │
│ │ │與本案無關 │ │
├─┼──────┼────────┼────────┤
│⑫│大麻膏3支 │施用大麻時使用,│鑑定結果,檢驗均│
│ │ │與本案無關 │含第二級第24項毒│
│ │ │ │品大麻成分,驗餘│
│ │ │ │淨重0.15公克(見│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 │藥物實驗室107年5│
│ │ │ │月23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號鑑 │
│ │ │ │定書,偵卷第188 │
│ │ │ │頁) │
├─┼──────┼────────┼────────┤
│⑬│吸食器1組 │施用大麻時使用,│ │
│ │ │與本案無關 │ │
├─┼──────┼────────┼────────┤
│⑭│大麻種子39顆│犯罪事實欄一㈣該│鑑定結果,經檢視│
│ │ │次購買,賣家所送│外觀均與大麻種子│
│ │ │,栽種後所剩。 │一致,隨機抽樣10│
│ │ │ │顆進行發芽試驗,│
│ │ │ │發現8顆種子具發 │
│ │ │ │芽能力且含第二級│
│ │ │ │第24項毒品大麻成│
│ │ │ │分(見法務部調查│
│ │ │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107年5月23日調科│
│ │ │ │壹字第0000000000│
│ │ │ │0號鑑定書,偵卷 │
│ │ │ │第188頁) │
├─┼──────┼────────┼────────┤
│⑮│筆記本1本 │紀錄栽種大麻添加│ │
│ │ │營養液之次數、濃│ │
│ │ │度,係栽種大麻之│ │
│ │ │工具 │ │
├─┴──────┴────────┴────────┤
│持有人:林志賢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巷○○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107偵8117卷第31至32頁 │
└──────────────────────────┘
附表二:
┌─┬──────┬────────┬────────┐
│編│扣押物品名稱│用途 │備註 │
│號│及數量 │ │ │
│ │ │ │ │
├─┼──────┼────────┼────────┤
│①│大麻植株16株│犯罪事實欄一㈤栽│鑑定結果,16株經│
│ │ │種 │檢視葉片外觀均具│
│ │ │ │大麻特徵,隨機抽│
│ │ │ │樣5株檢驗均含第 │
│ │ │ │二級第24項毒品大│
│ │ │ │麻成分(見法務部│
│ │ │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 │ │驗室107年5月23日│
│ │ │ │調科壹字第107230│
│ │ │ │12860號鑑定書, │
│ │ │ │偵卷第188頁) │
├─┼──────┼────────┼────────┤
│②│大麻花1籃 │警方查獲後,從前│鑑定結果,檢驗含│
│ │ │項大麻成株開花所│第二級第24項毒品│
│ │ │剪下 │大麻成分,驗餘淨│
│ │ │ │重365.07公克(見│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 │藥物實驗室107年5│
│ │ │ │月23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號鑑 │
│ │ │ │定書,偵卷第188 │
│ │ │ │頁) │
├─┼──────┼────────┼────────┤
│③│剪刀2把 │栽種、製造大麻所│ │
│ │ │使用之工具 │ │
├─┼──────┼────────┼────────┤
│④│除濕機2臺 │栽種大麻之工具 │ │
├─┼──────┼────────┼────────┤
│⑤│水循環系統1 │栽種大麻之工具 │ │
│ │組 │ │ │
├─┼──────┼────────┼────────┤
│⑥│鈉氣燈4座 │栽種大麻之工具 │ │
├─┼──────┼────────┼────────┤
│⑦│電源安定器4 │栽種大麻之工具 │ │
│ │組 │ │ │
├─┼──────┼────────┼────────┤
│⑧│風扇4支 │栽種大麻之工具 │ │
├─┼──────┼────────┼────────┤
│⑨│溫度計1組 │栽種大麻之工具 │ │
├─┼──────┼────────┼────────┤
│⑩│定時器2個 │栽種大麻之工具 │ │
├─┼──────┼────────┼────────┤
│⑪│農用藥劑8瓶 │栽種大麻所使用 │ │
├─┼──────┼────────┼────────┤
│⑫│CO2鋼瓶1瓶 │栽種大麻之工具 │ │
├─┼──────┼────────┼────────┤
│⑬│iPhone手機1 │犯罪事實欄一㈢、│ │
│ │支(含門號 │㈥,被告與張凱翔│ │
│ │0000000000號│聯絡時所用 │ │
│ │SIM卡1張) │ │ │
├─┴──────┴────────┴────────┤
│持有人:林志賢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107偵8117卷第37至38頁 │
└──────────────────────────┘
附表三: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用途 │
│號│ │ │
├─┼───────────┼────────────┤
│①│電腦設備(主機、含鍵盤│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㈥購│
│ │、滑鼠、電源線)1臺 │買大麻種子所用 │
├─┼───────────┼────────────┤
│②│電腦螢幕1臺 │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㈥購│
│ │ │買大麻種子所用 │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巷○○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見原審卷第107頁 │
└──────────────────────────┘
附表四: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現金新臺幣3萬元 │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 │
├─┴───────────┴────────────┤
│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影本(見原審卷第46頁) │
└──────────────────────────┘
附表五(原審判決主文):
┌─┬────┬──────────┬─────────────┐
│編│犯罪事實│罪刑 │沒收 │
│號│ │ │ │
├─┼────┼──────────┼─────────────┤
│①│犯罪事實│林志賢私運管制物品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①、②所示│
│ │欄一㈠ │口,處有期徒刑肆月。│之物,均沒收之。 │
├─┼────┼──────────┼─────────────┤
│②│犯罪事實│林志賢製造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④至⑥、⑮│
│ │欄一㈡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附表二編號③至⑫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之。 │
├─┼────┼──────────┼─────────────┤
│③│犯罪事實│林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附│
│ │欄一㈢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表二編號⑬所示之物;及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即附表四編號①之│
│ │ │ │現金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 │ │ │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捌拾貳萬貳仟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④│犯罪事實│林志賢私運管制物品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⑭、附表三│
│ │欄一㈣ │口,處有期徒刑陸月。│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之。 │
├─┼────┼──────────┼─────────────┤
│⑤│犯罪事實│林志賢意圖供製造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
│ │欄一㈤ │之用,而栽種大麻,處│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
│ │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④、⑮、附表二編│
│ │ │ │號③至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⑥│犯罪事實│林志賢私運管制物品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⑬、附表三│
│ │欄一㈥ │口,處有期徒刑柒月。│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及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即附表四編號①之│
│ │ │ │現金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 │ │ │均沒收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