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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20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賢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19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1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志賢明知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 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 而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非法持有;亦明知大麻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製造、非法持有、販賣或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志賢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 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利用電腦設 備上網連結至國外網站(網址詳卷),瀏覽大麻種子之種類 、價格後,至全家便利商店購買「比特幣」存入其帳戶, 再轉帳至上開國外網站,以等同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比 特幣購買大麻種子50餘顆。該網站賣家即以國際郵寄包裹之 方式,將大麻種子交由不知情之郵遞人員寄送,私運進口輸 入我國境內,至林志賢之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 由林志賢收受,林志賢以此方式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 大麻種子並非法持有之。 ㈡林志賢另基於製造大麻之犯意,先上網習得種植大麻之知識 、技術,再購買所需器材、設備,自106年7月間起,在其臺 中市○區○○路○○○巷○○號之居所2樓,將前項私運進口之大 麻種子,以水耕方式使其發芽後,移植至水循環系統之塑膠 瓶內,再定期澆水、添加營養液,輔以燈具照射至大麻成株 開花,以此方式栽種大麻。106年10月初某日,林志賢共 計收成16株(起訴書誤載為106株),經裁剪後,透過自然 風乾或以冷氣、除濕機烘乾方式,取得乾燥之大麻花,再將 之盛裝在玻璃罐內固化1個月後,加以封膜包裝,以此方式 製造乾燥大麻花成品約2公斤。 ㈢林志賢製造完成後,即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106年11月 15日前數日,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建之通訊軟 體「Wickr Me」與張凱翔聯繫大麻交易事宜後,雙方相約在 林志賢上開居所2樓見面,林志賢即將前開之乾燥大麻花成 品約2公斤(分裝成20餘包),以84萬元價格,販賣並交付 與張凱翔,而完成交易。 ㈣林志賢復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 品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於106年11月16日,利用電腦設備 上網至上開國外網站,瀏覽大麻種子之種類、價格後,旋至 全家便利商店購買比特幣存入其比特幣帳戶,再轉帳至上開 國外網站,以等同1萬元之比特幣購買大麻種子50餘顆。該 網站賣家即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將大麻種子交由不知情 之郵遞人員寄送,私運進口輸入我國境內至林志賢之臺中市 ○區○○路○○○巷○號住處,由林志賢收受,林志賢即以此方 式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大麻種子並非法持有之。 ㈤林志賢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自106 年11月29日起至107年3月13日晚間7時為警查獲時止,在其 上開居所2樓,將前開私運進口取得之大麻種子,以同上㈡ 所載之方式栽種大麻,共計成株開花16株大麻,等待採收。 ㈥林志賢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賣大麻種子及私運管 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於107年1月25日前之1月間某 日,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建之上開通訊軟體與 張凱翔聯繫大麻種子交易事宜,張凱翔表示欲向林志賢購買 大麻種子自己栽種,林志賢即於107年1月25日,利用電腦設 備上網連結至上開國外網站,瀏覽大麻種子之種類及價格後 ,旋至全家便利商店購買比特幣存入其帳戶,再轉帳至上開 國外網站,以等同1萬元之比特幣購買大麻種子50餘顆。該 網站賣家即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將大麻種子交由不知情 之郵遞人員寄送,私運進口輸入我國境內至林志賢之上開住 處,由林志賢收受,以此方式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販 入大麻種子並非法持有之。林志賢再於107年2月初某日,以 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內建上開通訊軟體與張凱翔聯繫,雙方 相約在其上開居所見面,而以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 付大麻種子50餘顆與張凱翔,而完成交易。 二、張凱翔另案遭查獲,於107年3月8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警詢時,供出其栽種大麻之大麻種子係向林志賢 購買、曾在上址房屋看過林志賢以水耕法種植大麻等情資, 並帶同警方前往上址房屋勘察。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員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於107年3 月13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拘提林志賢 ,經林志賢同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搜索臺中市○區 ○○路○○○巷○○號林志賢居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於 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搜索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林志賢於107年3月13日晚間7時30 分至8時30分許間,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居處,在 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㈠所示犯行前,自 首接受裁判;另於107年3月14日下午2時6分許,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在未經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㈡、㈢之犯行前,自首接受裁判 。之後警方於107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巷○○號林志賢居處,將林志賢之母親所提出林志賢所 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林志賢並於107年7月11日委由其 公司員工代其繳納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3萬元。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 憑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或取得 ,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 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犯 行不諱,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㈣部分,亦有被告之電腦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至27頁)、信用卡帳單、海關進口 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國際快遞存根(見同卷第78至80頁 )等在卷及附表三所示物品扣案可為佐證;犯罪事實欄一、 ㈡、㈤部分,則有被告之電腦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同卷第28至32、34至38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 照片(見同卷第40至44、47至77、137至140頁)、搜索扣押 現場平面圖(見同卷第45、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見同卷第147至150頁)、刑案現場相關位置 示意圖(見同卷第151至15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同卷第 154至185頁)等在卷並附表一編號④至⑥、⑭、⑮、附表二 編號①至⑫等物扣案可為佐證。其中附表一編號⑭所示之大 麻種子39顆,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時所購入,栽種 後所餘,經送法務部濫用藥物實驗室抽樣鑑定10顆結果,其 中8顆種子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又 附表二編號①所示大麻植株16株、編號②所示大麻花1籃, 均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㈤栽種之成果,經送抽樣鑑定結果 ,前者(值株)外觀均具大麻特徵,抽樣5株驗出第二級第 24項毒品大麻成分,後者(大麻花)亦驗出大麻成分,驗餘 淨重365.07公克等情,有該局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 憑(見同卷第188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㈥部分,另有 與被告自白相符之證人張凱翔警詢、偵查之指證(見同卷第 114、115、206、207、210、211頁)及被告持用與張凱翔聯 繫之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憑 ,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予採信。 ㈡關於販賣大麻花成品約2公斤予證人張凱翔部分(犯罪事實 欄一㈢),被告於原審自承可從中獲利20幾萬元;就販賣大 麻種子部分予證人張凱翔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㈥),被告亦 於原審供認約可獲利幾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均足 以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販賣大麻種子,主觀上均 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6項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 用之製品,並不包括「大麻種子」,惟依同條例第14條第4 項規定,仍不得持有之。且「大麻種子」業據行政院於79年 3月30日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列為第一類管制進 出口物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謂之「栽種 」大麻,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 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 即屬栽種。既遂與否,以所栽種之大麻有無出苗而定,換言 之,只要有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 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是以,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㈣所示,被告所為均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 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而其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其製造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製造後持有大麻之行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 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栽 種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 ㈥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 之用,而運輸、販賣大麻種子罪。其運輸後、販賣前持有大 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並不 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㈥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均係利用不知情之郵 遞人員寄送,為間接正犯。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㈤部分,前者被告自106年7月間起至 106年11月15日前某日止,共栽種大麻16株,並進而製造; 後者,被告自106年11月29日起至107年3月13日為警查獲時 止,亦生成大麻成株16棵,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被告 主觀上顯係基於一個整體之犯意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各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為接續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處斷。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被告係犯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賣大麻種 子罪等,惟觀之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歷程(即被告因張凱翔表 示欲購買大麻種子,方由國外網站販入大麻種子,私運進口 運輸至被告居所後賣予張凱翔),自宜適度擴張想像競合犯 之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 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因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而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㈤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私運進口大麻種子)、㈡(栽種大麻→ 製造大麻成品)、㈢(販賣大麻成品)及犯罪事實欄一㈣( 私運進口大麻種子)、㈤(栽種)之歷程而言,似有行為階 段之關聯性。然就其犯罪本質而言,上開各罪之間並不存在 必然之階段歷程。意即,行為人私運進口大麻種子,並不必 然播種栽種,即便栽種,亦非必定出苗長成,縱本於販賣之 目的而製造大麻成品,是否能順利覓得交易對象,價格如何 ,仍繫於諸多不確定因素,亦非必然有販賣行為,故其上開 各罪之間,難謂必有低度與高度,或前後階段之吸收關係。 因此,被告就所犯之私運管制物品罪3罪(即犯罪事實欄一 ㈠、㈣、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㈡)及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應予分論併罰,而無 吸收犯實質一罪之關係。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製造第二級毒品、㈢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均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而就犯罪事實欄一 ㈤所示栽種大麻罪部分,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罪,既不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當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予 以減刑之餘地。 ㈦關於自首減輕: ⑴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查被告於107年3月14日警詢時自承:「我將種植後修剪下來 風乾後的大麻花成品2公斤以新臺幣90萬左右販賣給張凱翔 」等語(見偵卷第12頁),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於107年7月24日函覆原審稱:「林志賢於警詢中稱渠於106 年11月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約2公斤予證人張凱翔, 係本分局尚未發現渠販賣大麻成品予張凱翔前,渠自述之犯 罪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遞予 減輕。 ⑵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證人即承辦員警廖述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張凱翔之陳 述,我們知道被告的大麻種子是從國外進來的,但不知被告 購買之時間、次數,被告在警方打開其國外網站帳號、密碼 前,有提及他不只買一次,但買的時間、次數要看交易紀錄 ,警方即照被告所告知之其上開國外網站帳號、密碼登入 該網站後,點開交易明細與被告逐一確認」等語(見原審卷 第85頁),則警方既於107年3月14日被告警詢時自首前開犯 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前,尚不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則被 告於警方搜索過程中,自行向警方供稱其在國外網站購買不 止一次之大麻種子,復告知警方其國外網站之帳號、密碼, 供警方登入查看,堪認被告係於警偵機關或警員尚不知其有 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前,自行向警方供出此部分犯行,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⑶犯罪事實欄一㈣、㈤、㈥部分: 依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本案之查獲經過,可知警方係因證人張 凱翔提供確切情資,已合理之懷疑被告有販賣大麻種子、栽 種大麻等犯行,並陳報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被告,因此就犯 罪事實欄一㈤、㈥部分,被告當無自首可言。另就犯罪事實 欄一㈣部分,證人張凱翔既於另案警詢時,已指證被告有栽 種大麻、且被告之大麻種子來源係向外國網站訂購,而警方 查獲時亦當場扣得已成株之大麻植株16棵及大麻種子39顆, 縱未經被告核對電腦紀錄前,未能確定被告私運進口之確切 時間,但由此客觀事實,警方顯已知悉被告從國外訂購大麻 種子、私運進口之犯罪梗概,有相當理由知悉被告犯罪,則 被告嗣後坦認從何國外網站訂購、金額、數量及私運進口之 確切時間,此部分仍不構成自首至明。 ㈧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㈤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 自白減輕」之罪名範圍,已如前述。因此,純就販賣大麻、 製造大麻係實害犯,且行為人已自白者,適用減刑規定後, 在不計其他加重、減輕之情形下,最輕可量處有期徒刑3年6 月;而犯栽種大麻罪者,為危險犯,最輕卻僅能量處有期徒 刑5年,論者或謂有輕重失衡之嫌。然本院認為,何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種植罌粟、古柯及大麻」者,均不在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範圍內?實因行為人之栽種作為 及成苗與否之客觀事實,行為人無從否認,無礙於犯罪事實 之認定,當無基於訴訟經濟之原因而獎勵自白之必要。換言 之,單純以販賣大麻,依自白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來質疑栽 種大麻之法定刑過重,立論基礎已然失據。何況,從大麻之 植物特性而言,當已出苗成長,按其生長程度摘取其花、葉 、嫩莖,均可製造出大麻成品,其成株可再開花、長葉,可 謂「生生不息」,故對法益所造成之危險而言,栽種大麻實 無遜於一次性之販賣大麻。客觀而言,犯栽種大麻罪者,即 便無適用「自白減輕」規定之可能,量處最低刑度,尚無輕 重失衡之虞。尤其,依被告查獲時扣得成株大麻16株(剪取 其花得大麻花1籃,驗餘淨重365.07公克)、大麻種子39顆 及相關之大量器材、設備觀之,可見被告栽種之規模非微, 且查獲現場懸掛「巧普實業有限公司」、「一林氣體有限公 司」招牌,經本院詢問被告,被告自承2家公司實際經營者 為被告本人,2家公司均仍在營業,從事氣體銷售、工程配 管等,只因上一代經營不善,約有1千餘萬元負債,被告因 而鋌而走險種植大麻等情(見本院卷第268頁),參之被告 前次以16株大麻成株,製造乾燥大麻花成品約2公斤,以84 萬元之價格販賣張凱翔,再次犯栽種大麻罪,更可見被告不 思進取,殫精竭慮於公司之正常經營,為圖不法暴利而有此 犯行,豈可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可言?是本院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犯之栽種大 麻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特此敘明。 ㈨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各規定,經審酌被告明知大 麻種子為管制物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進口及栽種,且明 知大麻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管制物品進口之規定及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入境以供栽種 ,進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大 麻,後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非微,金額非少,之後 再次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入境以供栽種,進而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另外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意圖供栽 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以之販賣大麻種子與張凱翔栽種 ,對社會秩序危害亟高,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不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即附表五編號①、④),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就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4罪(即附表五編號②、③、⑤、⑥),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7年1月。復針對本案之扣案物品、扣案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分別於各罪項下,知應予沒收追徵(理由詳 如下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量刑及所定應執行 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援引他案之量刑,針對附表五編號⑤ (即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不當、本案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大麻植株16株、編號②所示之大 麻花1籃,均係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之結果,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此罪刑項 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部分,因不復存在,自不 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⑭之大麻種子39顆,係被告所有,且係犯 罪事實欄一㈣購買時,賣家所送而栽種後所剩,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2、91頁),惟大麻種子非第二級毒品 本身,已如前述,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 條第4項規定不得持有,乃違禁物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㈣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⑥、⑮、附表二編號③至⑬、附表三 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各該用途如附表編號 「用途」欄所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無誤(見原審 卷第52、89至94頁)。準此: ⑴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 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㈢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⑵附表一編號④、⑮、附表二編號③至⑫所示之物,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㈡、㈤所示栽種大麻所用之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 一㈡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㈤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⑶附表一編號⑤、附表二編號③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事實欄一㈡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均宣 告沒收之。 ⑷附表一編號⑥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㈡製 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在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⑸附表二編號⑬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枚),係被告所有,供與犯罪事實欄一㈢、㈥之交易對象 張凱翔聯繫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㈢、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⑹附表三編號①、②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 ㈠、㈣、㈥購買大麻種子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在此部分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㈣附表四編號①所示之現金3萬元,係被告犯罪後委由其公司 員工代其繳納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中 1萬2000元要抵充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罪所得;其餘1萬8000 元要抵充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犯罪所得等語(見原審卷第 89頁),被告既自行繳納扣案,自無沒收過苛之虞,從而其 中之1萬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 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㈢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1萬2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犯罪事 實欄一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2萬2000元(000000-00000=822 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 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附表一編號⑦至⑬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犯罪事 實相關,自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 │編│扣押物品名稱│用途 │備註 │ │號│及數量 │ │ │ ├─┼──────┼────────┼────────┤ │①│包裝袋2包 │用以包裝大麻成品│ │ │ │ │販賣 │ │ ├─┼──────┼────────┼────────┤ │②│封口機1臺 │將包裝大麻之包裝│ │ │ │ │袋封口 │ │ ├─┼──────┼────────┼────────┤ │③│磅秤2臺 │販賣大麻秤重使用│ │ ├─┼──────┼────────┼────────┤ │④│PH測定器1臺 │測量栽種大麻營養│ │ │ │ │液之PH值,係栽種│ │ │ │ │大麻使用之工具 │ │ ├─┼──────┼────────┼────────┤ │⑤│電動剪葉器1 │用以修剪曬乾後之│ │ │ │臺 │大麻,係製造大麻│ │ │ │ │之工具 │ │ ├─┼──────┼────────┼────────┤ │⑥│電動研磨器2 │製造大麻時,用以│ │ │ │臺 │修剪大麻的工具,│ │ │ │ │但還沒有用過,係│ │ │ │ │預備製造大麻之工│ │ │ │ │具 │ │ ├─┼──────┼────────┼────────┤ │⑦│手動研磨器2 │施用大麻之工具,│ │ │ │臺 │與本案無關 │ │ ├─┼──────┼────────┼────────┤ │⑧│捲菸器1臺 │施用大麻之工具,│ │ │ │ │與本案無關 │ │ ├─┼──────┼────────┼────────┤ │⑨│捲菸紙3包 │施用大麻之工具,│ │ │ │ │與本案無關 │ │ ├─┼──────┼────────┼────────┤ │⑩│濾嘴5包 │施用大麻之工具,│ │ │ │ │與本案無關 │ │ ├─┼──────┼────────┼────────┤ │⑪│電子菸1支 │施用大麻之工具,│ │ │ │ │與本案無關 │ │ ├─┼──────┼────────┼────────┤ │⑫│大麻膏3支 │施用大麻時使用,│鑑定結果,檢驗均│ │ │ │與本案無關 │含第二級第24項毒│ │ │ │ │品大麻成分,驗餘│ │ │ │ │淨重0.15公克(見│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 │藥物實驗室107年5│ │ │ │ │月23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號鑑 │ │ │ │ │定書,偵卷第188 │ │ │ │ │頁) │ ├─┼──────┼────────┼────────┤ │⑬│吸食器1組 │施用大麻時使用,│ │ │ │ │與本案無關 │ │ ├─┼──────┼────────┼────────┤ │⑭│大麻種子39顆│犯罪事實欄一㈣該│鑑定結果,經檢視│ │ │ │次購買,賣家所送│外觀均與大麻種子│ │ │ │,栽種後所剩。 │一致,隨機抽樣10│ │ │ │ │顆進行發芽試驗,│ │ │ │ │發現8顆種子具發 │ │ │ │ │芽能力且含第二級│ │ │ │ │第24項毒品大麻成│ │ │ │ │分(見法務部調查│ │ │ │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107年5月23日調科│ │ │ │ │壹字第0000000000│ │ │ │ │0號鑑定書,偵卷 │ │ │ │ │第188頁) │ ├─┼──────┼────────┼────────┤ │⑮│筆記本1本 │紀錄栽種大麻添加│ │ │ │ │營養液之次數、濃│ │ │ │ │度,係栽種大麻之│ │ │ │ │工具 │ │ ├─┴──────┴────────┴────────┤ │持有人:林志賢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巷○○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107偵8117卷第31至32頁 │ └──────────────────────────┘ 附表二: ┌─┬──────┬────────┬────────┐ │編│扣押物品名稱│用途 │備註 │ │號│及數量 │ │ │ │ │ │ │ │ ├─┼──────┼────────┼────────┤ │①│大麻植株16株│犯罪事實欄一㈤栽│鑑定結果,16株經│ │ │ │種 │檢視葉片外觀均具│ │ │ │ │大麻特徵,隨機抽│ │ │ │ │樣5株檢驗均含第 │ │ │ │ │二級第24項毒品大│ │ │ │ │麻成分(見法務部│ │ │ │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 │ │驗室107年5月23日│ │ │ │ │調科壹字第107230│ │ │ │ │12860號鑑定書, │ │ │ │ │偵卷第188頁) │ ├─┼──────┼────────┼────────┤ │②│大麻花1籃 │警方查獲後,從前│鑑定結果,檢驗含│ │ │ │項大麻成株開花所│第二級第24項毒品│ │ │ │剪下 │大麻成分,驗餘淨│ │ │ │ │重365.07公克(見│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 │藥物實驗室107年5│ │ │ │ │月23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號鑑 │ │ │ │ │定書,偵卷第188 │ │ │ │ │頁) │ ├─┼──────┼────────┼────────┤ │③│剪刀2把 │栽種、製造大麻所│ │ │ │ │使用之工具 │ │ ├─┼──────┼────────┼────────┤ │④│除濕機2臺 │栽種大麻之工具 │ │ ├─┼──────┼────────┼────────┤ │⑤│水循環系統1 │栽種大麻之工具 │ │ │ │組 │ │ │ ├─┼──────┼────────┼────────┤ │⑥│鈉氣燈4座 │栽種大麻之工具 │ │ ├─┼──────┼────────┼────────┤ │⑦│電源安定器4 │栽種大麻之工具 │ │ │ │組 │ │ │ ├─┼──────┼────────┼────────┤ │⑧│風扇4支 │栽種大麻之工具 │ │ ├─┼──────┼────────┼────────┤ │⑨│溫度計1組 │栽種大麻之工具 │ │ ├─┼──────┼────────┼────────┤ │⑩│定時器2個 │栽種大麻之工具 │ │ ├─┼──────┼────────┼────────┤ │⑪│農用藥劑8瓶 │栽種大麻所使用 │ │ ├─┼──────┼────────┼────────┤ │⑫│CO2鋼瓶1瓶 │栽種大麻之工具 │ │ ├─┼──────┼────────┼────────┤ │⑬│iPhone手機1 │犯罪事實欄一㈢、│ │ │ │支(含門號 │㈥,被告與張凱翔│ │ │ │0000000000號│聯絡時所用 │ │ │ │SIM卡1張) │ │ │ ├─┴──────┴────────┴────────┤ │持有人:林志賢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107偵8117卷第37至38頁 │ └──────────────────────────┘ 附表三: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用途 │ │號│ │ │ ├─┼───────────┼────────────┤ │①│電腦設備(主機、含鍵盤│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㈥購│ │ │、滑鼠、電源線)1臺 │買大麻種子所用 │ ├─┼───────────┼────────────┤ │②│電腦螢幕1臺 │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㈥購│ │ │ │買大麻種子所用 │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巷○○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見原審卷第107頁 │ └──────────────────────────┘ 附表四: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現金新臺幣3萬元 │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 │ ├─┴───────────┴────────────┤ │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影本(見原審卷第46頁) │ └──────────────────────────┘ 附表五(原審判決主文): ┌─┬────┬──────────┬─────────────┐ │編│犯罪事實│罪刑 │沒收 │ │號│ │ │ │ ├─┼────┼──────────┼─────────────┤ │①│犯罪事實│林志賢私運管制物品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①、②所示│ │ │欄一㈠ │口,處有期徒刑肆月。│之物,均沒收之。 │ ├─┼────┼──────────┼─────────────┤ │②│犯罪事實│林志賢製造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④至⑥、⑮│ │ │欄一㈡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附表二編號③至⑫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之。 │ ├─┼────┼──────────┼─────────────┤ │③│犯罪事實│林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附│ │ │欄一㈢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表二編號⑬所示之物;及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即附表四編號①之│ │ │ │ │現金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 │ │ │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捌拾貳萬貳仟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④│犯罪事實│林志賢私運管制物品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⑭、附表三│ │ │欄一㈣ │口,處有期徒刑陸月。│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之。 │ ├─┼────┼──────────┼─────────────┤ │⑤│犯罪事實│林志賢意圖供製造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 │ │欄一㈤ │之用,而栽種大麻,處│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 │ │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④、⑮、附表二編│ │ │ │ │號③至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⑥│犯罪事實│林志賢私運管制物品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⑬、附表三│ │ │欄一㈥ │口,處有期徒刑柒月。│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及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即附表四編號①之│ │ │ │ │現金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 │ │ │均沒收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