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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21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錦文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5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徐錦文自民國83年間起至102年2月止,擔任「吉碩車業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村路○○○巷○○號1樓;下稱 吉碩公司)之總經理、且自96年間起至102年1月止,亦擔任 「吉朔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址同「吉碩公司」;下稱「吉 朔公司」)之總經理,林大海則為上開「吉碩公司」、「吉 朔公司」之負責人,林大海因平日不常進出上開二公司之營 業,均委由徐錦文負責公司之業務招攬與推動。林大海並曾 於89年 3月16日以「吉碩公司」名義,在整併前之泛亞商業 銀行(後一度更名為寶華銀行,遭金融重建基金接管,於 97年間由星展集團承接而更名為星展銀行,下稱星展銀行豐 原分行)申設綜合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 及於96年 3月27日以吉朔公司名義在整併前之寶華銀行(嗣 由金融重建基金接管,於97年更名為星展銀行,下稱星展銀 行豐原分行)申設綜合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 ),作為平常推動「吉碩公司」、「吉朔公司」業務所需之 資金使用,而將申設上開兩家銀行之綜合存款帳戶所使用之 公司印章(下稱公司大章)與「林大海」的個人印章(下稱 「林大海」A 印章),均交予徐錦文保管使用,授權徐錦文 得基於業務需求,代理林大海以「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 」名義,動用上開綜合存款帳戶內之資金;另林大海又於90 年6月8日以「吉碩公司」名義,在星展銀行豐原分行申設支 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於96年 8月30日 以「吉朔公司」名義,在同上分行申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 ),供「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以 開立支票方式支出開銷或調度資金使用,惟林大海為求能自 行掌握上開兩公司之票據開立使用情形,則未同意或授權徐 錦文代理其名義使用「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名義開立 票據,故而上開二公司名義開立之綜合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 帳戶,除法人部分之公司大章外,又刻意刻製支票帳戶印鑑 所使用之「林大海」個人印章(下稱「林大海」B 印章), 並由林大海本人自行保管,以此方式限制對徐錦文之授權範 圍僅限於公司業務範圍動用上開綜合存款帳戶內之款項,並 不包括開立上開二公司名義之支票。徐錦文明知前揭授權 範圍不含票據開立,竟因推動、招攬「吉碩公司」、「吉朔 公司」業務過程,常有調度資金之需求,而林大海又不常在 公司,為圖一時方便,而分別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 書(即未完成票據行為之本票而僅屬債權憑證之私文書性質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徐錦文自95年 9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月20日前某日止,指示 不知情之會計劉春美,在「吉碩公司」、「吉朔公司」上開 營業處所,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上,繕打填入發 票日期、面額、受款人為「詠合有限公司」(下稱詠合公司 )等票面記載事項,再由徐錦文蓋用經授權保管之「吉碩公 司」、「吉朔公司」之公司大章,及「吉碩公司」、「吉朔 公司在星展銀行豐原分行開設的綜合存款帳戶之「林大海」 A 印章,逾越授權盜蓋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上,而 分別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合計 7張,陸續交付 予詠合公司而行使,除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支票 ,用以支付「詠合公司」代墊之運費外,其餘附表一編號 1 、編號 4、5、6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用以向「詠合公 司」換取如附表三所示由「詠和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再由 徐錦文持所換得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憑以向星展銀行豐原 分行辦理票貼融資,取得票款金額供「吉碩公司」或「吉朔 公司」營運使用。嗣後再以「吉碩公司」名義將款項存入「 吉碩公司」、「吉朔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供「詠合公 司」持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提示兌現後,用以償付其先前 出借予吉碩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 ㈡徐錦文另於97年10月30日,向星展銀行豐原分行領取前揭「 吉碩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本票後,於其後之不詳時 間,在同上營業處所,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劉春美在該本票上 填寫面額1千3百萬元後,送至徐錦文之辦公桌,由徐錦文蓋 用上開公司大章、再逾越權限而盜用「林大海」A 印章於本 票上,雖如附表四所示發票行為未完成,仍屬偽造「吉碩公 司」名義而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欲供持之向「吉亞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亞公司」)融資使用,嗣因 不詳原因取消交付而未行使。 二、案經林大海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移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另被訴偽造保管條持交「金慶金屬有限公司」涉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罪嫌等部分,業 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見原審判決第 33-40頁),此部分業 據檢察官於上訴理由書陳明不在上訴範圍(見上訴書第 1頁 之理由一、第 8行括號敘述),故此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至原審法院於審理期間,經檢察官就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 1項罪嫌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2205號),經原審判決敘明與起訴部分 無裁判上1罪關係而無從併予審理(見原判決第41-43頁), 並於案件終結後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見原審卷㈢第80 頁),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再行移送併辦,亦非 本案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審究,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 訴人、被告徐錦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7-151 頁 ),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 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 157頁),且查: ㈠被告於上開期間,分別擔任「吉碩公司」、「吉朔公司」總 經理,而告訴人則為該二公司之負責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證稱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360號卷第3頁反面、偵字第0 0000號卷第116頁反面-117 頁),並有吉碩公司之基本資料 查詢、被告之職員工(人事)資料卡、吉朔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吉朔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設立登 記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360號卷第37、47頁、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12、191-202頁)。又告訴人分別在星展銀行豐原 分行,以「吉碩公司」、「吉朔公司」名義開立綜合存款帳 戶;另在同上銀行,以同上二家公司名義,在同上銀行申設 支票存款帳戶等情,有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6年4月28日 函檢附吉碩公司向泛亞商業銀行申請開立綜合存款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 )之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 書、印鑑卡、存摺存款往來「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星展銀 行資訊與營運處 106年12月20日函檢附吉朔公司向寶華商業 銀行申請開立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之 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 報表」、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5年5月31日函檢附吉碩公 司向泛亞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印鑑卡、星展銀行豐原分公司 105 年11月11日函檢附吉朔公司向寶華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 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之帳戶明細、印鑑卡、 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以及星展銀行豐原分公 司 105年11月24日函檢附吉碩公司公司與吉朔公司之活期存 款帳戶印鑑卡在卷可憑(見偵 25595第44-45、47、105-108 、158-160頁、原審卷㈠第42-43、48、111-146 頁原審卷㈡ 第77-78、80、85-116頁),亦認定。 ㈡被告於擔任「吉碩公司」、「吉朔公司」之總經理期間,曾 在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所載時間,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劉春美 繕打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期、面額、受款人等內容 後,由其蓋用「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之公司章,以及 告訴人委由其保管供上開綜合存款帳戶印鑑所用「林大海」 A 印章後,而分別開立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予詠 合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5595 號卷第26 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9頁、原審卷㈢第34頁反面),核與證 人即吉碩公司會計劉春美、詠合公司負責人楊淑媛、詠合公 司股東陳俊華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字第25595 號偵查卷第25 頁反面至26頁反面、95-96頁反面、72-73頁、交查卷130-13 2、140-142頁)並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 7張, 「吉碩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報表、詠合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見交查卷61-66頁、偵字第25595號卷第80 、82、87、109、181、185-187頁、偵字第3360號卷第30-33 、38頁),此部分事實亦屬明確。又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與星 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5年5月31日函檢附吉碩公司向泛亞銀 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存之印鑑卡,經檢察官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附表一所示支票上的印文(經編定 為A4至A9),與 B類(即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卡)的印 文,形體明顯不同,有該局105年9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5034 0942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第154-166頁) ,足認被告在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支票上蓋用者,並非「吉 碩公司」、「吉朔公司」申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時所使用的 「林大海」B 印章,而是以被告自己受託保管,而供動用「 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向星展銀行豐原分行申設之綜合 存款帳戶內款項之「林大海」A 印章,充作上開支票存款帳 戶的印章使用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等語相符(見偵字 第25595號卷第166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9頁),堪認。 ㈢再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一個月去「吉碩公司」大 約1、2次,大部分是 1次,被告開立支票出去要先問過伊, 被告先用大章,由伊本人蓋用小章,公司創立時及訂立此規 則,由徐錦文保管大章,我保管小章,零用金部分則是不同 小章,被告可以領用支應公司開銷等語在卷(見偵字3360號 偵查卷第3頁反面、偵字第25595號卷第26頁反面至27、66、 116 頁反面-第117頁、第121、123頁、交查卷第73頁),核 與證人劉春美證稱:吉碩公司有2套章,總經理即被告放2顆 大章1顆小章,董事長林大海有1顆小章,平常支票是伊開立 在開」,伊填完票據相關記載事項後,會放在總經理桌上, 還需要董事長林大海用印。卷附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 7張 ,均由伊在豐原之辦公處所內,依據被告之指示填載發票日 、金額等項目後放在被告桌上用印等語明確(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25頁反面-26頁反面、95-96頁反面),足見被告擔 任「吉碩公司」、「吉朔公司」總經理之期間,因告訴人平 甚少親自前往公司營業處所,而為使被告所負責該 2家公司 業務之招攬、推動得以順利進行,告訴人遂授權被告可在此 經授權從事之業務範圍內,代理告訴人使用此 2家公司名義 為法律或事實上行為,並得提領此 2公司設於星展銀行豐原 分行的綜合存款帳戶內之款項,以供營運使用,但有關以上 開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之行為,則非在授權範圍內,相關票據 之開立由被告蓋用公司大章後,仍應交予告訴人蓋用公司法 定代理人印章即「林大海」B 印章。換言之,依被告與告訴 人間的約定,告訴人從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吉碩公司」 或「吉朔公司」名義簽發票據,參以,被告於原審理時已供 認:伊蓋在起訴書附表一、二的那些支票,所蓋「林大海」 的章,並非告訴人在銀行支票存款帳戶的章」等語(見原審 卷㈢第 4頁),益見被告對於告訴人保管支票存款帳戶印鑑 之「林大海」B 印章,目的在於管控「吉碩公司」或「吉朔 公司」開立票據的狀況,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曾同意或授權 被告得自行決定以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名義開立票據乙情, 主觀上顯有認識。是則,被告擅自以「吉碩公司」或「吉朔 公司」名義簽發票據,自屬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名義發行票 據,該當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無疑。 ㈣按刑法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 發者,固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但如逾越授權範圍,私擅 填寫金額,即非所謂之有權簽發,自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 責(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 7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吉碩公司」「吉朔公司」之 代表人為告訴人,告訴人基於招攬、推動上開2 公司業務之 需求,授權被告代理告訴人以公司名義,從事開立票據以外 之法律上或事實上行為,倘逾越此授權範圍擅自開立公司名 義之票據,自屬濫用代理權,而為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無誤 。依上所述,被告在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票,蓋用「吉碩 公司」、「吉朔公司」之公司大章印章,並蓋用其保管綜合 存款帳戶印鑑之「林大海」A 印章,充作支票存款帳戶之印 鑑使用小章使用,顯逾越其保管使用上開印章之權限,自屬 無權製作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㈤然而,被告逾越其授權範圍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 ,或係基於清償代墊款項之目的,或係基於籌措「吉碩公司 」或「吉朔公司」資金,以使該2 公司得以繼續經營,而與 詠合公司進行換票,藉以向金融機構進行兌現,取得短期資 金供公司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9頁 ),核與證人陳俊華、楊淑媛於偵查中證稱情節相符(見偵 字第25595 號卷第72頁反面-73頁、交查卷第140-142頁), 而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應係向詠合公司借票貼現而開立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並指稱:……支票看起來都是詠合跟 吉碩借錢……去跟銀行貼現,因支票都有貼現紀錄(見偵字 第25595 號卷第67頁),並有被告開立交付予詠合公司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支票,與詠合公司因交換而開立交付予被告 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一、二、三所示 支票均已提示兌現等資料附卷可查(見交查卷第 63-66、85 頁、偵字第25595 號卷第82、84-85、87、109頁、第91頁、 第106 頁、原審卷㈠第239、242頁反面、243頁反面、263頁 反面、265頁反面、267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6-17頁、19-20 頁反面、22頁反面),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對於 被告簽發附表一編號1、編號4-6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係向詠 合公司換票進行票貼或向銀行辦理融資而簽發等情並不爭執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4頁反面-5 頁),足認被告逾越授 權而偽造附表一編號1、編號4至編號6 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均係基於為推動上開公司業務所為籌措資金之舉,雖未徵 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為之,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換票所為所 為之融資,有用於推動公司業務以外之不法用途,益徵被告 僅圖一時之便,並未牟取個人不法利益,或因此造成上開 2 公司受有何實際之財產損失。另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2、3所 示支票,則係用以清償詠合公司代墊的運費,亦有詠合公司 收受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所開立品名為「 代付運費」之統一發票共2張與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偵 字第25595號卷第88頁-89頁),足認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 2 、3 所示之支票,是為清償吉碩公司從事營業所生之債務, 乃為使吉碩公司得以繼續營運之必要作為,難認曾發生損害 吉碩公司利益之情事。 ㈥復查,關於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劉春美填寫附表四所載內 容後,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持「吉碩公司」大章及「 林大海」A 印章蓋用於本票上等情,亦據證人劉春美於偵查 中證稱:這張是押給吉亞的票,伊填寫後一樣是放在被告桌 上等語詳(見偵字第25595號第26頁反面、50頁反面-51頁 ),並有附表四所示未填載發票日、到期日之本票在卷可憑 (見偵字第3360號卷第14頁)。按商業會計法第 9條規定「 商業之支出達一定金額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可知不論支票或 本票,在現代商業交易慣例上,均可用以替代現金支付。準 此,基於同上理由,被告亦可預見告訴人對其授權範圍,當 然不包含以「吉碩公司」名義開立本票之情。又按本票之發 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 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 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偽造有價證券 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 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 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記載發票日 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 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 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 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5 號判決意旨 參照)。雖附表四所示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其發 票行為尚未完成,然依卷附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上,明確記 載:「本本票指定星展銀行豐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屆期憑 票由發票人支票存款帳戶內照付」等語(見偵字第3360號偵 查卷第14頁),顯見被告以「吉碩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四 之本票,係約定以星展銀行豐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而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2項:「本票上載有擔當付款 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另依支票存 款戶處理規範第 6點有關「銀行核准開戶之支票存款戶,均 得委託該銀行為其所發本票之擔當付款人,就其支票存款戶 內逕行代為付款」之規定,顯示被告以星展銀行豐原分行為 擔當付款人所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如有完整之票據應 記載事項且流通在外者,該本票之執票人,自得向星展銀行 豐原分行提示付款,星展銀行豐原分行則必需以「吉碩公司 」設於該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款項逕予付款,則銀行亦會審 查該本票所蓋用之印文,是否與「吉碩公司」所開立支票存 款帳戶所留存之印鑑章印文相符,亦即該本票之開立仍應使 用「吉碩公司」大章及「林大海」B 印章方屬合法之票據, 然該本票上並未記載發票日業如前述,是本票之應記載事項 自有欠缺,依前揭說明,被告固不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然 該票據行為未完成之本票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 書,被告逾越授權擅自持林大海 A印章蓋用在該本票上,主 觀上對於偽造行為亦有認識,當無疑義。 ㈦而證人劉春美於偵查中證稱:該本票係開給吉亞公司,然本 票之用途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25595號卷第95-第96頁) ,足認證人劉春美對於該本票是否有實際行使交付乙節,亦 難知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附表四所示之本票, 係為向吉亞公司借款調現,而因借得之款項均已歸還吉亞公 司,故而方向吉亞公司索回該本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頁 反面),然有關被告曾將所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持 以向吉亞公司行使乙事,僅有被告之自白,欠缺其他證據足 佐,參酌被告開立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後,並未另行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乙節,業據證人陳俊華代表詠合公司於107年5 月28日陳報書面、及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7年5月30日函 覆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0、13頁),然被告對此亦記憶 有誤而供稱:移送併辦部分關於伊有簽不實的統一發票向銀 行辦理票貼或放款,伊承認犯罪」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4頁 反面),亦在凸顯本案發生時起,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因已間接相當時日,被告處理上開公司業務眾多,難免對於 對各項事務之細瑣情節有所遺忘或混淆,自不得徒憑被告之 單一自白,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從而,自難認其偽造附表四 所示私文書後確有持以向吉亞公司行使,亦當無疑。又依上 開各節可知,被告偽造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目的在於向吉 亞公司借款供吉碩公司營運之用,難認被告具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吉碩公司利益之意圖,亦無證據顯 示該私文書確有行使之情業如前述,自無從認定吉碩公司受 有任何財產上損害,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 7次、偽 造私文書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01條 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次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 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應論以偽造罪, 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 ,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 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逾越授權範圍盜 用公司大章與「林大海」A 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部分行為,其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 所示支票共 7張,雖行使之對象同為詠合公司,然犯罪日期 不同,客觀上明顯可以區隔,且發票人有吉碩公司與吉朔公 司之差異,且偽造的目的,亦存有與詠合公司換票藉以融資 (即附表一編號 1、編號4至編號6、附表二所示部分)與單 純清償代墊運費(即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所示部分)之不同 ,而各次偽造支票藉以向詠合公司換票,皆為因應不同期間 的資金需求,顯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是被告所犯附表一至附 表二所示之7次偽造有價證券與附表四所示之1次偽造私文書 等8罪,均應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與偽造 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除分別成立刑法第210條第1項、同法 第210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外,同時應成立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且被告就偽造附表一、二所示支 票,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背信等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就附表四所示文書而涉犯偽造私文書 與背信罪嫌,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 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 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 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 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 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 」,此經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53年臺上字第2429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茲查: ⒈依前述理由可「被告以「吉碩公司」、「吉朔公司」名義開 立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的部分,雖未遵守告訴人所指示的 用印程序(即由被告負責蓋公司的印章,再送交告訴人蓋用 支票存帳戶的「林大海」B 印章),而逾越其授權,使用綜 合存款帳戶的「林大海」A 印章,混充支票存款帳戶印鑑使 用,然依現存證據顯示,被告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 其目的若非在於替「吉碩公司」清償他人代墊的費用,就是 在於替「吉碩公司」、「吉朔公司」取得融資,藉以推動公 司的業務,甚或維持公司的營運,難認被告有圖加不法損害 於吉碩公司、吉朔公司或告訴人的意思,客觀上亦無任何證 據顯示被告此種代償債務與籌措資金的舉動,可圖取任何私 益;此外,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吉碩公司」、「吉 朔公司」或告訴人因此受有任何財產上的損害,則參照前揭 說明,應認被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亦無損害本人 利益的不法益圖,而欠缺背信的故意,並無成立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的餘地。 ⒉另被告之所以偽造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依被告陳稱:…… 伊當時開立這張本票,是因為要跟吉亞公司借錢」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劉春美證稱:這張本票好 像是要押給吉亞公司的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5595 號卷第25 頁反面),足認被告偽造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其目的亦在 於為吉碩公司籌措營運所需資金,難認被告具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吉碩公司利益之意圖,而欠缺背信 犯罪之故意。再被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因欠缺記 載發票日期,而非有效的本票,且無證據曾持以向他人行使 ,已如前述,「吉碩公司」或告訴人自無因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致受有任何財產上損害的可能,足認被告就偽造附 表四所示之私文書行為,尚不該當刑法342 條背信罪的要件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 票據,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私文書等罪外,同時成立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容有未合,但公訴意旨認該 等部分若均成立背信罪嫌,與前經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 (即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部分)、偽造私文書(即附表四所 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叄、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本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事證明 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 210條規定,並就刑法第59 條之適用、量刑審酌、諭知緩刑沒收等詳予說明,茲述如 下: ㈠原審以被告因擔任「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之總經理, 負責招攬與推動此兩家公司業務,而其推動公司業務過程中 ,常有調度資金的需求,又上開二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因 不常進公司,被告基於償還公司債務與籌措公司營運所需資 金之目的,而圖一時方便,始犯附表一、附表二之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係基於推動公司業務 需求而犯案,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被告 已坦承偽造有價證券的客觀事實,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偽 造之支票數量不多,且以其當時任職的公司名義簽發支票, 不會因而拖累無辜之他人背負票據責任,雖被告偽造的支票 金額大部分均達1百萬元至2百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 1、編 號4至編號6、附表二),金額難認輕微,但依現今資本市場 ,金額達千萬元或幾億者,並非罕見,尚難因被告偽造支票 的金額達百萬元以上,而認犯罪情節重大,與大量偽造或偽 造鉅額款項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尚屬迥異,且被告偽 造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票,向詠合公司換票後,雙方的票 據均已提示兌現,並未對金融交易秩序,產生實際的危害, 或造成被告任職之上開二公司或詠合公司受有任何財產上不 利益,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影響金融交易之程度,應屬有限 ,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亦屬輕微。是以,從被告 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均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 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其所犯如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7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各予酌量減輕其刑。 ㈡並審酌被告擔任「吉碩公司」、「吉朔公司」之總經理,未 遵守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立下的用印規範與程序,為圖一時 的便利,逾越授權範圍,在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上,盜用 其保管的公司印章與「林大海」A 印章,而偽造有價證券後 ,持以向詠合公司行使,藉以清償詠合公司代墊的運費,或 向詠合公司換票,藉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貼現融資,不僅造成 告訴人難以管控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之票據開立情形,更有 危害票據流通與金融交易秩序之潛在風險,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良好,被告對其曾 製作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票、附表四所示因未完成本票之 發票行為僅具債權性質之私文書,業已坦承犯行,尚非全無 悔意,被告並非基於個人不法利益,而偽造上開有價證券與 私文書,而是基於推動公司的需要,為圖一時之方便,省略 知會告訴人,並徵求告訴人同意的情況下,而逕自以吉碩公 司或吉朔公司的名義簽發票據,動機尚非惡劣,而被告偽造 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以及其向詠合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支票,均已兌現,並未實際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亦未 造成「吉碩公司」、「吉朔公司」或「詠合公司」受有財產 上的損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雖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或調解,然依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離職之後,員工也大 部分跟著離職,且客人也離開了吉碩公司」等語(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52頁反面),以及告訴人陳稱:被告在102年2 月間離職後就跟詠合有限公司合股開設新公司等語在卷(見 偵字第3360號卷第 4頁),然證人陳俊華證稱:詠合公司生 產之運動器材是從91、92年間起就交給吉碩公司代工,至吉 碩公司結束營業為止,目前伊有跟被告合作,是被告另外成 立公司,昊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並非與詠合公司合股開設 新公司等語明確(見交查卷第 140頁反面),可知告訴人對 於被告從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離職後另組公司乙節有所不 滿,此之間當另有非與本案有關之商業糾葛,實難將被告 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乙情,全然苛責被告(參酌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經傳喚告訴人,其仍本人並未到庭亦 未委任告訴代理人表示意見);復斟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 中畢業、目前受僱於運動器材工廠之知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㈢第3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偽造有價證券 部分量處1年6月(7罪)、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 ;末敘明因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 7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行,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而被告 所犯附表四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罪手段與態樣,與 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份,情節類似,且均發生在被告任職吉 碩公司與吉朔公司之期間,侵害法益雷同,依期待可能性及 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 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與 偽造私文書等8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 免失之過苛。 ㈢再衡諸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足 認其平日素行良好,其受聘擔任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之總經 理期間,基於清償公司債務與籌措公司所需資金之需求,因 一時失慮,以偽造附表一、二、四所示之有價證券與私文書 之手段為之,致罹刑典,犯罪手段和平,其犯罪動機並非在 於牟取個人不法利益,亦未造成所任職「吉碩公司」、「吉 朔公司」受有任何不利益,且因偽造的支票,均有兌現,而 未使「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因退票致生票據信用有所 損害,或影響執票人的權益,犯罪所生損害,實屬有限;雖 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間 ,另有其他恩怨,被告欲尋求告訴人的諒解,有其實際上的 困難,被告出社會迄今,均從事正當工作維生,如因一時失 慮犯案而入監服刑,不僅嚴重影響其家庭經濟生活,更可能 影響被告日後重返社會的困難,因被告現已離職,已無機會 再次偽造「吉碩公司」、「吉朔公司」名義之相關票據,而 被告經此偵查與審判程序,當知刑法對於偽造有價證券或偽 造私文書之制裁非輕,並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 3 年,以啟自新。又說明因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未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為期被告能認真反省己過,體悟犯罪 者必需付出相當懲罰的代價,並能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 值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又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 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 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 1項 第 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之諭知。 ㈣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 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刑法就沒收部分雖有所修正,然依前開條文,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 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並未排除刑法 分則有關沒收之適用。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上開沒收之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是被告偽造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支票 7張,雖未扣案,但因均為偽造之有價 證券,且其上無其他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將之沒收不影響 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均應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宣告沒 收。又該支票 7張,均已兌現,且未造成發票人即「吉碩公 司」、「吉朔公司」,或受款人「詠合公司」發生財產上損 害,已如前述,如因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而宣告對被告的固有財產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蒙受嚴重 的財產侵害,自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認 無宣告追徵之必要。 ⒊被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依被告主觀認知,其係代 「吉碩公司」而為製作,而屬「吉碩公司」所有,因非屬違 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因該私文書作成之後,並未行 使,且欠缺本票之應記載事項,持有者無法依該偽造私文書 主張票據上的權利,且經本院審理後,該私文書係屬偽造, 業已確認,應不致有人事後持該文書對吉碩公司主張權利, 縱認該偽造私文書為被告所有,亦因欠缺重要性,而無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再按,刑法第 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 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 4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蓋用於附表四所示私文書上之吉 碩公司印文與「林大海」A 印章之印文,均屬真正,僅遭被 告逾越授權範圍而為盜蓋,參照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 。 二、綜依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緩刑之宣告、暨沒 收諭知俱屬妥適,且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無不當;檢察 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偽造支票金額總數達 4萬餘元,原審僅對被告為緩刑3年之宣告,顯失公平;再者 依原審所定緩刑所附條件,以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徒刑1日換6 小時之勞務計算,僅相當於 8日餘之勞務,復未向公庫支付 公益金,實不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另以被告擅自偽造上開公 司票據,像銀行貼現調度資金,風免甚高,如經跳票,則損 害告訴人公司信用甚鉅,亦應成立背信等語。茲查: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 ,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 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 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 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 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 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 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 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 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 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項所定之條件, 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 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31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經核原審法院已就被告因合於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並說明 權衡對被告何以宣告緩刑之理由(見上開理由叄、一之㈢所 述),其裁量尚無違公平及比例原則,及不得遽以被告與告 訴人間未能達成和解即認原審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有何未洽 ;至緩刑附條件內容之取捨,本院亦認已足達儆省被告之效 ,自無不當可言。至原審業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述被 告不另成立背信罪責之情,其論理翔實,檢察官於本院亦未 就此另為舉證,是其前開上訴理由難認可採,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士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 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以吉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支票 ┌─┬────┬─────┬──────┬────┬───────┬────────┐ │編│發票日期│支票號碼 │面額 │受款人 │兌現日期 │備註 │ │號│ │ │(新臺幣) │ │ │ │ ├─┼────┼─────┼──────┼────┼───────┼────────┤ │ 1│95.09.25│AY0000000 │2,526,030元 │詠合有限│95.09.25 │見104年度偵字第 │ │ │ │ │ │公司 │ │25595號偵查卷第 │ │ │ │ │ │ │ │185頁 │ ├─┼────┼─────┼──────┼────┼───────┼────────┤ │ 2│95.12.05│AY0000000 │ 18,031元 │詠合有限│95.12.18 │見同上偵查卷第 │ │ │ │ │ │公司 │ │186頁 │ ├─┼────┼─────┼──────┼────┼───────┼────────┤ │ 3│96.01.10│AY0000000 │ 13,862元 │詠合有限│96.01.16(起訴│見同上偵查卷第 │ │ │ │ │ │公司 │書附表一誤載為│187頁 │ │ │ │ │ │ │95.01.16) │ │ ├─┼────┼─────┼──────┼────┼───────┼────────┤ │ 4│97.10.05│BB0000000 │2,746,248元 │詠合有限│97.10.06 │見同上偵查卷第80│ │ │ │ │ │公司 │ │頁 │ ├─┼────┼─────┼──────┼────┼───────┼────────┤ │ 5│98.03.10│DB0000000 │1,360,600元 │詠合有限│98.03.10(起訴│見同上偵查卷第82│ │ │(起訴書│ │ │公司 │書誤載為98.02.│頁 │ │ │誤載為98│ │ │ │10) │ │ │ │.02.10)│ │ │ │ │ │ ├─┼────┼─────┼──────┼────┼───────┼────────┤ │ 6│98.06.10│GM0000000 │1,424,640元 │詠合有限│98.06.10 │見同上偵查卷第87│ │ │ │ │ │公司 │ │頁 │ └─┴────┴─────┴──────┴────┴───────┴────────┘ 附表二:以吉朔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支票 ┌─┬─────┬─────┬──────┬────┬──────┬────────┐ │編│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面額 │受款人 │兌現日期 │備註 │ │號│ │ │(新臺幣) │ │ │ │ ├─┼─────┼─────┼──────┼────┼──────┼────────┤ │ 1│100.01.20 │GM0000000 │2,212,704元 │詠合有限│100.01.20 │見104 年度偵字第│ │ │ │ │ │公司 │ │25595 號偵查卷第│ │ │ │ │ │ │ │181頁 │ └─┴─────┴─────┴──────┴────┴──────┴────────┘ 附表三:詠合開立予吉碩公司與吉朔車公司之支票 ┌─┬─────┬────┬──────┬────┬───────┬────────┐ │編│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面額 │受款人 │兌現日期 │備註 │ │號│ │ │(新臺幣) │ │ │ │ ├─┼─────┼────┼──────┼────┼───────┼────────┤ │ 1│不詳 │P0000000│2,526,030元 │吉碩公司│95.10.02 │見原審卷㈡第20反│ │ │ │ │ │ │ │面。 │ ├─┼─────┼────┼──────┼────┼───────┼────────┤ │ 2│97.10.10 │P0000000│2,746,248元 │吉碩公司│97.10.13(移送│見105年度交查字 │ │ │ │ │ │ │併辦意旨書誤載│第432號偵查卷第 │ │ │ │ │ │ │為97.10.10) │85頁、原審卷㈡22│ │ │ │ │ │ │ │頁反面。 │ ├─┼─────┼────┼──────┼────┼───────┼────────┤ │ 3│98.03.15 │P0000000│1,360,600元 │吉碩公司│嗣後作廢,改開│㈠見104年度偵第 │ │ │ │ │ │ │立下列所示之支│ 25595號偵查卷 │ │ │ │ │ │ │(票號碼P22444│ 第81頁至第82 │ │ │ │ │ │ │71),受款人並│ 頁、第84頁。 │ │ │ │ │ │ │變更為吉朔公司│㈡見104年度偵字 │ │ │ │ │ │ │。 │ 25595號偵查卷 │ │ ├─────┼────┼──────┼────┼───────┤ 第85頁、原審卷│ │ │98.02.15 │P0000000│1,360,600元 │吉朔公司│98.02.16(移送│ ㈡第16頁。 │ │ │ │ │ │ │併辦意旨書誤載│ │ │ │ │ │ │ │為未兌現) │ │ ├─┼─────┼────┼──────┼────┼───────┼────────┤ │ 4│98.06.15 │AV226740│1,424,640元 │吉朔公司│98.06.15(移送│見104年度偵字第 │ │ │ │AV226740│ │ │併辦意旨書誤載│25595號偵查卷第 │ │ │ │ │ │ │為未兌現) │87頁、原審卷㈡17│ │ │ │ │ │ │ │頁。 │ ├─┼─────┼────┼──────┼────┼───────┼────────┤ │ 5│100.01.25 │AV233410│2,212,704元 │吉朔公司│100.01.25 │見104年度偵字第 │ │ │ │AV233410│ │ │ │25595號偵查卷第 │ │ │ │ │ │ │ │91頁原審卷㈡19頁│ │ │ │ │ │ │ │。 │ └─┴─────┴────┴──────┴────┴───────┴────────┘ 附表四:以吉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文書 ┌──┬─────────┬──┬──────────────────┬──────┐ │編號│文書名稱 │張數│內容 │備註 │ ├──┼─────────┼──┼──────────────────┼──────┤ │ 1 │本票 │1張 │票號:DB0000000。 │見104年度偵 │ │ │(因未完成發票行為│ │面額:新臺幣1300萬元。 │字第3360號偵│ │ │而屬債權憑證性質之│ │發票日:(空白)。 │查卷第14頁。│ │ │私文書) │ │到期日:(空白)。 │ │ │ │ │ │受款人:(空白)。 │ │ │ │ │ │發票人:吉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