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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信豊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被   告 莊翔淵       曾士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5 年度訴字第83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7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27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信豊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莊翔淵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曾士豪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信豊、莊翔淵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莊信豊因知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漢雲慈 善會(下稱漢雲慈善會)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 段439 至448 、450 至454 、456 、458 、459 等地號土地 (上開土地均登記在財團法人漢雲共立會名下)並未有積極 管理,乃利用上情,竟擅自自不詳時間起,提供上開地號土 地作為廢棄土堆置場所,並透過莊翔淵對外宣稱該處得堆置 廢棄土。嗣曾士豪於民國104 年2 月28日某時,自北部某工 地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泥土夾雜石塊),明知從事廢棄物 清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 除之犯意,透過莊翔淵與莊信豊聯繫後,於同日下午6 時30 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30-CU 號)營業用 曳引車載運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傾倒至臺中市○○區○○ ○段○○○ ○○○○ ○○號土地,事後並將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交付予莊翔淵。嗣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駛離現場 時,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員警李儒霖攔 查,曾士豪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員警李儒霖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李儒霖遂 通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傾倒之土方,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漢雲慈善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 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 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事實 ,業據被告莊翔淵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 140 至141 頁反面、原審卷第202 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 ;被告曾士豪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203 頁)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李儒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 卷第126 至127 頁、原審卷第89至90頁反面)、證人即環保 局稽查人員周中鎧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85至88頁)、 證人即漢雲慈善會告訴代理人林家吉於警詢時(見警卷第30 至32頁)及證人即鉅邦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謝美姬於偵查時 (見偵卷第67至68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 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見警卷第41頁)、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見警 卷第42頁)、被告莊翔淵、曾士豪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見 警卷第43、44頁)、鉅邦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警 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3 月24日中市環 稽字第1040026538號函(見警卷第46至47頁)、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50至57頁)、臺中市○○區○○○段439 至448 、 450 至454 、456 、458 、459 等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見警卷第66至8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8 月 11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82214號函(見偵卷第45至46頁反面 )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莊翔淵、曾士豪上開不利於己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曾士豪雖於原審及本院時翻 異前詞改稱其所傾倒者係自家車場內之乾淨土方云云。然查 被告曾士豪於上開時間傾倒在本案土地之土方,於同日下午 9 時許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員 警現場稽查結果,認定屬泥土夾雜石塊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有該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48頁),此亦經被告 曾士豪在稽查記錄表上簽名確認無訛,況且其所載運者若真 為乾淨土方,焉需額外付款傾倒?其所辯前詞顯係避就之詞 ,不足採信。 三、訊據被告莊信豊則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莊翔淵致電給伊,伊確有告知莊 翔淵不得再行傾倒土方云云。然查: ㈠同案被告曾士豪於104 年3 月25日警詢時供述:「(問: 你 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供稱,你係受曾先生只是將上開土方載 運到上開地點清道,曾先生聯絡電話係0000000000,經查你 所稱曾先生真實身分為莊信豊,莊信豊於警詢筆錄中供稱渠 與你及莊翔淵完全不相識,你做何解釋?)我認識莊信豊, 我去上址倒土方1 車代價為500 元,我是把錢交給莊翔淵, 莊翔淵再把錢交給莊信豊。(問:你如何確認莊翔淵有無將 上述500 元交付給莊信豊?)因為我們要去傾倒土方前一定 要先經過莊信豊同意才有辦法傾倒,我們都是先聯絡莊翔淵 ,莊翔淵再跟莊信豊連絡,待莊信豊同意之後我們才可以到 上址傾倒土方,我們的行規是這樣,所以莊信豐一定有收到 錢,我們連絡的方式是單線聯絡,我先聯絡莊翔淵、莊翔淵 再聯絡莊信豊。」、「(問:你如何確認得知莊信豊係上述 傾倒土方土地之地主?)因為莊信豊已經這樣收錢辦事很久 了,真實的地主是誰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這一塊地都是他在 處理。」(見警卷第5頁)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翔淵於 警詢中供述:伊不知道莊信豊是否是該土地地主,但是莊信 豊打電話告知伊那一塊地可以倒乾淨的土,伊才幫忙打電話 聯絡有需要的朋友,大貨車司機同業都知道莊信豊是專門在 處理傾倒土方、整地的工作。104年2月28日因為曾士豪趕時 間要另外去載運砂石,所以從台北工地載運的土方無法載到 合法處理場,所以伊告訴曾士豪本案土地有收乾淨土等語( 見警卷第12頁);於偵訊時供述:莊信豊於查獲前約2個月 電話告訴伊該土地可以倒,伊是在從事為他人媒介傾倒土方 的工作,幫人倒土有收到錢,但伊都交給莊信豊,每台都是 500元,伊只是替莊信豊拉一些車輛進來而已,錢都是莊信 豊在收。伊的上手就是莊信豊,莊信豊是作整地,伊是倒土 方等語(見偵卷第140頁反面、141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問:你在本院準備程序的時候有說過「莊 信豊一下子說可以倒,一下子說不能倒」,是什麼意思?) 就是剛才證人他們講的,他們有拒絕莊信豊說不要再下料, 莊信豊就有跟我說不要,那時候好像是103年6月中,然後好 像103年10月份我有打給莊信豊,莊信豊說『如果是乾淨的 、沒有雜質,你就自己去就好了』」、「(問:你之前在本 院準備程序中還有說過,說莊信豊是在103年6月份告訴你不 能在系爭土地傾倒土方,那過了2、3個月,他又說可以倒了 ,之後他就沒有再告訴你說不能倒了的這些話是否實在?) 對,正確。」、「(問:你剛才講到說103年10月份的時候 ,莊信豊告訴你說如果是乾淨的土,你自己可以讓人進去倒 ?)自己去下一下,自己去下料。朋友如果也有乾淨的,也 自己去,不要公開。」、「(問:是否要收費?)要。」、 「(問:收費的錢是否需要交給莊信豊?)要。」等語(見 原審卷第132至133頁)。是以依同案被告莊翔淵、曾士豪前 揭所述,均一致供稱被告莊信豊於本案104年2月28日查獲前 ,確有授意被告莊翔淵對外招攬至本案土地傾倒土方一事; 再參以被告莊信豊亦不否認證人莊翔淵於查獲當天曾以電話 詢問可否讓曾士豪傾倒土方一事,則衡情若被告莊信豊早已 明確向證人莊翔淵表示一律禁止再引介他人前往本案土地傾 倒土方,莊翔淵苟有為私自賺取500元利益而同時欺瞞被告 莊信豊及證人曾士豪之意,當日何須再向被告莊信豊據實以 告證人曾士豪之請求事項以取得其同意?又被告莊信豊果於 案發當天明確拒絕曾士豪傾倒土方,依現場照片所示(見警 卷第51至53頁),本案土地周圍已設有鐵皮圍籬,曾士豪豈 敢擅自開門進入本案私人土地傾倒土方?足見同案被告莊翔 淵、曾士豪證述被告莊信豊並無不同意他人傾倒土方乙節, 始為可採。 ㈡被告莊信豊固坦承其於102 年或103 年間曾提供本案土地傾 倒土方,此情亦經證人王金堂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34至35頁、原審卷第194至195頁),然辯稱:嗣 後環保局前來稽查及經土地管理人蔡清棟反對後,伊即未再 提供本案土地供人傾倒土方云云。惟被告莊信豊究竟於何時 不再提供本案土地供人傾倒土方一節,被告莊信豊先於104 年4月24日警詢時稱:伊曾於103年間提供系爭土地傾倒土方 (見警卷第19至21頁);復於104年8月18日偵訊改稱:伊係 於102年間所為(見偵卷第67至68頁);再於原審105年7月 12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伊係於103年1月經營至8、9月(見原 審卷第39至41頁);末於105年8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 稱:伊於102年2月至8月間提供本案土地傾倒土方(見原審 卷第53至57頁),其供述前後反覆,已至有疑義,且與被告 莊翔淵供述伊與曾士豪自103年10月份至104年2月28日查獲 期間,均有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土方(見原審卷第133、134頁 );被告曾士豪於偵訊中供述:本案土地伊總共倒過3車次 ,土尾確實是莊信豊。莊信豊有打電話給伊問說「該處不能 倒,伊為何又載去倒?」,伊跟莊信豊說是警察來才說不能 ,之前還沒有出事,莊信豊又沒跟伊說不能倒,還不是讓伊 倒了3台,是出事莊信豊才跟伊說不能倒等語(見偵卷第158 頁)不相符合,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莊翔淵 雖於原審時附和被告莊信豊之辯解改稱伊於查獲當天莊信豊 已告知不能再至本案土地傾倒土方云云,不僅與其前於警、 偵訊所供情節相異(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40至141頁 ),亦與常情相違,洵不足採。 ㈢至於證人蔡清棟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之前系 爭土地之地主口頭拜託伊有空去巡視系爭土地,103 年之後 就由地主員工自己管理,伊就沒有再管該土地。當時陳春福 向伊表示系爭土地有坑洞,有土可以填滿,伊未曾同意莊信 豊傾倒土方至系爭土地,係陳春福同意的,於103 年1 月份 曾經接獲友人王金堂電話稱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廢土及建築廢 棄物,伊就致電陳春福表示不要再倒土至系爭土地等語(見 警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129 至131 頁);證人陳春福則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系爭土地有很大窟窿,影響當 地居民安全,莊信豊想將系爭土地填平,故於102 年4 、5 月拜託伊去找該地管理人蔡清棟,蔡清棟當時有同意莊信豊 倒土,後來蔡清棟告訴伊倒的土還有石塊,跟當初說的不合 ,莊信豊沒有申請傾倒土方許可,就不同意莊信豊再倒土等 語(見警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第124 至128 頁);證人王 明章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 年1 月份與蔡清棟前往系爭土 地現場,發現遭人傾倒廢土及建築廢棄物,但沒有發現傾倒 廢棄物之嫌疑人,蔡清棟有拍照存證並當場打電話給陳春福 ,叫他不可以繼續准許非法的行為等語(見警卷第36頁), 然上開證人所述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莊信豊於103 年 間或曾一度制止他人在本案土地傾倒土方,惟依同案被告莊 翔淵、曾士豪前揭所述,足見被告莊信豊於103 年10月間至 本案104 年2 月28日查獲期間,仍對外招攬傾倒土方,是證 人蔡清棟、陳春福、王明章所證,尚不足為被告莊信豊有利 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信豊、莊翔淵、曾士豪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3 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 ,舊法第46條關於罰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46條就罰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 新法將罰金刑上限由300 萬元提高為1,500 萬元,經比較上 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本案犯行,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論處。 ㈡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二點規定: 該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 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 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 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剩 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方不屬廢棄物之範圍 ;倘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為處理,仍為 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又如非屬事業 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則與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等再利用之規定不 相符,而仍有同法第46條第3 、4 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再利用機構 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為之:「(一)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 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 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二)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 (三)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 登記證之機構」是以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上開規定,送至具 有處理資格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依據所定之程序,在 處理能力範圍內妥善處理方得充為資源使用,進而始得將原 來之廢土視為有用資源,如違反上開規定,而任意棄置於無 處理或再利用能力之場所,因其非但無法回收再利用,更需 另行花費額外的人力、資源將之清除、處理,以回復環境原 貌,更無由視其為可回收資源,而仍應以廢棄物視之,方符 合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所明示立法目的,在於「有效清除、 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意旨。 ㈢查被告曾士豪於上開時間傾倒在本案土地之土方,其重金屬 濃度並未超出土壤汙染管制標準,固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案」所稱之土壤砂石資源,惟仍屬營建剩餘土方,被告 曾士豪自承伊所傾倒土方無合法許可文件,且未依規定將工 程營建剩餘土石方傾倒於申報之餘土收容處理場所,該剩餘 土方石縱使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稱有用之土 壤砂石資源,其既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相關 規定,將之送往上開報准之土石資源堆置廠為回收之處理, 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其所為顯與「營建剩餘土石處理 方案」所謂「可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範圍」均有未 合,而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自應依同法 第46條4 款處罰規定論處。另被告莊信豊、莊翔淵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被告曾士豪本案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亦 應依同法第46條3 款處罰規定論處。 ㈣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係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其第4 款所謂之「清除」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 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曾士豪於前揭時、地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未 送往合法之再利用機構,而將之傾倒、棄置在本案土地,依 前開說明,其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行為。是 核被告莊翔淵、莊信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渠等就前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士豪所為 ,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所為係非法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有關廢棄物「處理」行為 部分,顯係贅載,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曾士豪遭警員李儒霖攔查後,在無其他事證足 以合理懷疑被告曾士豪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時,被告曾 士豪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傾倒土石方之犯行,此據證人李儒霖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民眾檢舉該地有人傾倒廢棄物 ,故伊前往現場調閱監視器,剛好拍到被告曾士豪駕駛之砂 石車從路口出來,監視器僅拍到路口,沒有拍到被告曾士豪 傾倒土石方的過程,那邊也沒有燈光,所以沒有看到被告舉 斗、卸貨,因為路口很小,被告曾士豪駕駛車輛卡在路口, 伊遂將被告曾士豪攔下後詢問前來目的,被告曾士豪便告知 伊他來倒土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26 至127 頁、原審卷第89 至90頁反面)。是以,斯時警員李儒霖尚未有何合理根據發 覺被告曾士豪有違法傾倒土石方之犯行,被告曾士豪即主動 坦承前揭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業已合於自首之要件 ,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第二審認上訴為無理由,而第一審判決確係不當者,亦應 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更為判決,所謂不當,包括認定事實錯 誤,或引用法律失當而言,故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如與引 用之法律顯不相當,第二審即應撤銷改判(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49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 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係以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審理結果所 應為之判決認定事實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431 號判決要旨)。查被告曾士豪於上開時、地所傾倒者為 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查 ,認被告曾士豪所傾倒者係自家車場之乾淨土方一情,容有 違誤,且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同,揆諸前開判例及判決 要旨,自難維持。至於本案起訴意旨雖有「乾淨土方」之記 載,然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 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 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 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 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 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確為被告 曾士豪於上開查獲時間傾倒在本案土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自應為本院審判之對象。 ㈡原審就被告莊信豊所犯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罪部分,片面採認其辯解,又未詳予勾稽同案被告莊翔淵、 曾士豪之警、偵訊之不利供述,且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信之理 由,即認不能證明被告莊信豊犯罪而諭知無罪,應屬有誤。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就被告莊信豊部分為無罪判決 及被告莊翔淵、曾士豪部分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均有理由, 應由本院全部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曾士豪為曳引車司機,竟貪圖方便,未遵循營建剩餘 土石方處理方案再利用之相關規定,亦未領有許可文件,而 擅自將營建剩餘土石方堆置於本案土地;被告莊信豊、莊翔 淵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本案土地供被告曾士豪回填 、堆置廢棄物,而危害環境原貌,所為均值非難,暨斟酌被 告莊信豊、曾士豪前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遭法院判處緩 刑之前科紀錄,被告莊翔淵未曾有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 行尚可,復考量被告等所堆置之土石方並未進一步致生該地 土壤環境汙染,且犯後已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再參酌其等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士豪犯行部分,諭知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莊翔淵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莊信豊前於96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緩刑4 年,於100 年3 月2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念及被告莊翔淵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遭違法傾倒土方之 本案土地回復原狀,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莊信豊、莊翔淵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3 年,以啟 自新,兼觀後效。又衡酌被告莊信豊、莊翔淵本件犯罪之分 工參與程度,對自然環境造成之危害,為令渠等有所彌補, 故命被告莊信豊、莊翔淵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分別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5 萬元,如有違反此項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 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 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 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 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 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信豊、莊翔淵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因而獲利500 元,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曾士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6 頁),然被 告莊翔淵於警詢中供述迄今尚未將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付被告 莊信豊,堪認仍在被告莊翔淵保管、持有中,核屬本案之犯 罪所得,既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莊翔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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