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
上訴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信豊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
律師
被 告 莊翔淵
曾士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5 年度訴字第83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7 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27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信豊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莊翔淵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
其價額。
曾士豪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
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信豊、莊翔淵均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莊信豊因知悉財團
法人臺中市私立漢雲慈
善會(下稱漢雲慈善會)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
段439 至448 、450 至454 、456 、458 、459 等地號土地
(上開土地均登記在財團法人漢雲共立會名下)並未有積極
管理,
乃利用上情,竟擅自自不詳時間起,提供上開地號土
地作為廢棄土堆置場所,並透過莊翔淵對外宣稱該處得堆置
廢棄土。
嗣曾士豪於民國104 年2 月28日某時,自北部某工
地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泥土夾雜石塊),明知從事廢棄物
清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
除之犯意,透過莊翔淵與莊信豊聯繫後,於同日下午6 時30
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30-CU 號)營業用
曳引車載運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傾倒至臺中市○○區○○
○段○○○ ○○○○ ○○號土地,事後並將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交付予莊翔淵。嗣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駛離現場
時,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員警李儒霖攔
查,曾士豪即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員警李儒霖坦承上開
犯行,而
自首接受裁判,李儒霖遂
通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傾倒之土方,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漢雲慈善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
準備
程序及本案
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
證據能力均未
聲明異
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
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
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
書證等
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案犯罪
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
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事實
,
業據被告莊翔淵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
140 至141 頁反面、原審卷第202 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
;被告曾士豪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203 頁)均
坦承不
諱,核與
證人即查獲警員李儒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
卷第126 至127 頁、原審卷第89至90頁反面)、證人即環保
局稽查人員周中鎧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85至88頁)、
證人即漢雲慈善會
告訴代理人林家吉於警詢時(見警卷第30
至32頁)及證人即鉅邦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謝美姬於偵查時
(見偵卷第67至68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 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見警卷第41頁)、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見警
卷第42頁)、被告莊翔淵、曾士豪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見
警卷第43、44頁)、鉅邦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警
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3 月24日中市環
稽字第1040026538號函(見警卷第46至47頁)、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50至57頁)、臺中市○○區○○○段439 至448 、
450 至454 、456 、458 、459 等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見警卷第66至8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8 月
11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82214號函(見偵卷第45至46頁反面
)等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莊翔淵、曾士豪上開不利於己之
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被告曾士豪雖於原審及本院時
翻
異前詞改稱其所傾倒者係自家車場內之乾淨土方云云。然查
被告曾士豪於上開時間傾倒在本案土地之土方,於同日下午
9 時許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員
警現場稽查結果,認定屬泥土夾雜石塊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有該局環境稽查紀錄表
可按(見警卷第48頁),此亦經被告
曾士豪在稽查記錄表上簽名確認
無訛,況且其
所載運者若真
為乾淨土方,焉需額外付款傾倒?其所辯前詞顯係避就之詞
,不足採信。
三、
訊據被告莊信豊則
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莊翔淵致電給伊,伊確有告知莊
翔淵不得再行傾倒土方云云。然查:
㈠同案被告曾士豪於104 年3 月25日警詢時供述:「(問: 你
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供稱,你係受曾先生只是將上開土方載
運到上開地點清道,曾先生聯絡電話係0000000000,經查你
所稱曾先生真實身分為莊信豊,莊信豊於警詢筆錄中供稱渠
與你及莊翔淵完全不相識,你做何解釋?)我認識莊信豊,
我去上址倒土方1 車代價為500 元,我是把錢交給莊翔淵,
莊翔淵再把錢交給莊信豊。(問:你如何確認莊翔淵有無將
上述500 元交付給莊信豊?)因為我們要去傾倒土方前一定
要先經過莊信豊同意才有辦法傾倒,我們都是先聯絡莊翔淵
,莊翔淵再跟莊信豊連絡,待莊信豊同意之後我們才可以到
上址傾倒土方,我們的行規是這樣,所以莊信豐一定有收到
錢,我們連絡的方式是單線聯絡,我先聯絡莊翔淵、莊翔淵
再聯絡莊信豊。」、「(問:你如何確認得知莊信豊係上述
傾倒土方土地之地主?)因為莊信豊已經這樣收錢辦事很久
了,真實的地主是誰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這一塊地都是他在
處理。」(見警卷第5頁)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翔淵於
警詢中供述:伊不知道莊信豊是否是該土地地主,但是莊信
豊打電話告知伊那一塊地可以倒乾淨的土,伊才幫忙打電話
聯絡有需要的朋友,大貨車司機同業都知道莊信豊是專門在
處理傾倒土方、整地的工作。104年2月28日因為曾士豪趕時
間要另外去載運砂石,所以從台北工地載運的土方無法載到
合法處理場,所以伊告訴曾士豪本案土地有收乾淨土等語(
見警卷第12頁);於偵訊時供述:莊信豊於查獲前約2個月
電話告訴伊該土地可以倒,伊是在從事為他人媒介傾倒土方
的工作,幫人倒土有收到錢,但伊都交給莊信豊,每台都是
500元,伊只是替莊信豊拉一些車輛進來而已,錢都是莊信
豊在收。伊的上手就是莊信豊,莊信豊是作整地,伊是倒土
方等語(見偵卷第140頁反面、141頁反面);
復於原審審理
時
具結證稱:「(問:你在本院準備程序的時候有說過「莊
信豊一下子說可以倒,一下子說不能倒」,是什麼意思?)
就是剛才證人他們講的,他們有拒絕莊信豊說不要再下料,
莊信豊就有跟我說不要,那時候好像是103年6月中,然後好
像103年10月份我有打給莊信豊,莊信豊說『如果是乾淨的
、沒有雜質,你就自己去就好了』」、「(問:你之前在本
院準備程序中還有說過,說莊信豊是在103年6月份告訴你不
能在系爭土地傾倒土方,那過了2、3個月,他又說可以倒了
,之後他就沒有再告訴你說不能倒了的這些話是否實在?)
對,正確。」、「(問:你剛才講到說103年10月份的時候
,莊信豊告訴你說如果是乾淨的土,你自己可以讓人進去倒
?)自己去下一下,自己去下料。朋友如果也有乾淨的,也
自己去,不要公開。」、「(問:是否要收費?)要。」、
「(問:收費的錢是否需要交給莊信豊?)要。」等語(見
原審卷第132至133頁)。是以依同案被告莊翔淵、曾士豪前
揭所述,均一致供稱被告莊信豊於本案104年2月28日查獲前
,確有授意被告莊翔淵對外招攬至本案土地傾倒土方一事;
再參以被告莊信豊亦不否認證人莊翔淵於查獲當天曾以電話
詢問可否讓曾士豪傾倒土方一事,則衡情若被告莊信豊早已
明確向證人莊翔淵表示一律禁止再引介他人前往本案土地傾
倒土方,莊翔淵苟有為私自賺取500元利益而同時欺瞞被告
莊信豊及證人曾士豪之意,當日何須再向被告莊信豊據實以
告證人曾士豪之請求事項以取得其同意?又被告莊信豊果於
案發當天明確拒絕曾士豪傾倒土方,依現場照片所示(見警
卷第51至53頁),本案土地周圍已設有鐵皮圍籬,曾士豪豈
敢擅自開門進入本案私人土地傾倒土方?足見同案被告莊翔
淵、曾士豪證述被告莊信豊並無不同意他人傾倒土方乙節,
始為可採。
㈡被告莊信豊固坦承其於102 年或103 年間曾提供本案土地傾
倒土方,此情亦經證人王金堂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34至35頁、原審卷第194至195頁),然辯稱:
嗣
後環保局前來稽查及經土地管理人蔡清棟反對後,伊即未再
提供本案土地供人傾倒土方云云。惟被告莊信豊究竟於何時
不再提供本案土地供人傾倒土方
一節,被告莊信豊先於104
年4月24日警詢時稱:伊曾於103年間提供系爭土地傾倒土方
(見警卷第19至21頁);復於104年8月18日偵訊改稱:伊係
於102年間所為(見偵卷第67至68頁);再於原審105年7月
12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伊係於103年1月經營至8、9月(見原
審卷第39至41頁);末於105年8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
稱:伊於102年2月至8月間提供本案土地傾倒土方(見原審
卷第53至57頁),其供述前後反覆,已至有疑義,且與被告
莊翔淵供述伊與曾士豪自103年10月份至104年2月28日查獲
期間,均有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土方(見原審卷第133、134頁
);被告曾士豪於偵訊中供述:本案土地伊總共倒過3車次
,土尾確實是莊信豊。莊信豊有打電話給伊問說「該處不能
倒,伊為何又載去倒?」,伊跟莊信豊說是警察來才說不能
,之前還沒有出事,莊信豊又沒跟伊說不能倒,還不是讓伊
倒了3台,是出事莊信豊才跟伊說不能倒等語(見偵卷第158
頁)不相符合,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莊翔淵
雖於原審時附和被告莊信豊之辯解改稱伊於查獲當天莊信豊
已告知不能再至本案土地傾倒土方云云,不僅與其前於警、
偵訊所供情節相異(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40至141頁
),亦與常情相違,洵不足採。
㈢至於證人蔡清棟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之前系
爭土地之地主口頭拜託伊有空去巡視系爭土地,103 年之後
就由地主員工自己管理,伊就沒有再管該土地。當時陳春福
向伊表示系爭土地有坑洞,有土可以填滿,伊未曾同意莊信
豊傾倒土方至系爭土地,係陳春福同意的,於103 年1 月份
曾經接獲友人王金堂電話稱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廢土及建築廢
棄物,伊就致電陳春福表示不要再倒土至系爭土地等語(見
警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129 至131 頁);證人陳春福則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系爭土地有很大窟窿,影響當
地居民安全,莊信豊想將系爭土地填平,故於102 年4 、5
月拜託伊去找該地管理人蔡清棟,蔡清棟當時有同意莊信豊
倒土,後來蔡清棟告訴伊倒的土還有石塊,跟當初說的不合
,莊信豊沒有申請傾倒土方許可,就不同意莊信豊再倒土等
語(見警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第124 至128 頁);證人王
明章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 年1 月份與蔡清棟前往系爭土
地現場,發現遭人傾倒廢土及建築廢棄物,但沒有發現傾倒
廢棄物之嫌疑人,蔡清棟有拍照存證並當場打電話給陳春福
,叫他不可以繼續准許非法的行為等語(見警卷第36頁),
然上開證人所述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莊信豊於103 年
間或曾一度制止他人在本案土地傾倒土方,惟依同案被告莊
翔淵、曾士豪前揭所述,足見被告莊信豊於103 年10月間至
本案104 年2 月28日查獲期間,仍對外招攬傾倒土方,是證
人蔡清棟、陳春福、王明章所證,尚不足為被告莊信豊有利
之認定。
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信豊、莊翔淵、曾士豪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五、論罪
科刑:
㈠被告3 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
,舊法第46條關於罰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46條就罰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
新法將罰金刑上限由300 萬元提高為1,500 萬元,經比較上
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本案犯行,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論處。
㈡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二點規定:
該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
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
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
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剩
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方不屬廢棄物之範圍
;倘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為處理,仍為
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又如非屬事業
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則與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等再利用之規定不
相符,而仍有同法第46條第3 、4 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再利用機構
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為之:「(一)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
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
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二)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
(三)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
登記證之機構」是以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上開規定,送至具
有處理資格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依據所定之程序,在
處理能力範圍內妥善處理方得充為資源使用,進而始得將原
來之廢土視為有用資源,如違反上開規定,而任意棄置於無
處理或再利用能力之場所,因其非但無法回收再利用,更需
另行花費額外的人力、資源將之清除、處理,以回復環境原
貌,更無由視其為可回收資源,而仍應以廢棄物視之,方符
合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所明示立法目的,在於「有效清除、
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意旨。
㈢查被告曾士豪於上開時間傾倒在本案土地之土方,其重金屬
濃度並未超出土壤汙染管制標準,固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案」所稱之土壤砂石資源,惟仍屬營建剩餘土方,被告
曾士豪
自承伊所傾倒土方無合法許可文件,且未依規定將工
程營建剩餘土石方傾倒於申報之餘土收容處理場所,該剩餘
土方石縱使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稱有用之土
壤砂石資源,其既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相關
規定,將之送往上開報准之土石資源堆置廠為回收之處理,
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其所為顯與「營建剩餘土石處理
方案」所謂「可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範圍」均有未
合,而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自應依同法
第46條4 款處罰規定論處。另被告莊信豊、莊翔淵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被告曾士豪本案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亦
應依同法第46條3 款處罰規定論處。
㈣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係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其第4 款所謂之「清除」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
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曾士豪於前揭時、地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未
送往合法之再利用機構,而將之傾倒、棄置在本案土地,依
前開說明,其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行為。是
核被告莊翔淵、莊信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渠等就前開犯
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曾士豪所為
,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至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所為係非法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有關廢棄物「處理」行為
部分,顯係贅載,
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
判例要旨著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曾士豪遭警員李儒霖攔查後,在無其他事證足
以合理懷疑被告曾士豪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時,被告曾
士豪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傾倒土石方之犯行,此據證人李儒霖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民眾檢舉該地有人傾倒廢棄物
,故伊前往現場調閱監視器,剛好拍到被告曾士豪駕駛之砂
石車從路口出來,監視器僅拍到路口,沒有拍到被告曾士豪
傾倒土石方的過程,那邊也沒有燈光,所以沒有看到被告舉
斗、卸貨,因為路口很小,被告曾士豪駕駛車輛卡在路口,
伊遂將被告曾士豪攔下後詢問前來目的,被告曾士豪便告知
伊他來倒土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26 至127 頁、原審卷第89
至90頁反面)。是以,
斯時警員李儒霖尚未有何合理根據發
覺被告曾士豪有違法傾倒土石方之犯行,被告曾士豪即主動
坦承前揭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業已合於自首之要件
,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第二審認上訴為無理由,而第一審判決確係不當者,亦應
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更為判決,所謂不當,包括認定事實
錯
誤,或引用法律失當而言,故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如與引
用之法律顯不相當,第二審即應撤銷改判(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49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
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係以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審理結果所
應為之判決認定事實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431 號判決要旨)。查被告曾士豪於上開時、地所傾倒者為
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查
,認被告曾士豪所傾倒者係自家車場之乾淨土方一情,容有
違誤,且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同,
揆諸前開判例及判決
要旨,自難維持。至於本案起訴意旨雖有「乾淨土方」之記
載,然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
彈劾主義,亦即
不告不理原
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
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
之具有
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
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
訴訟繫屬及
訴訟關係,法院
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確為被告
曾士豪於上開查獲時間傾倒在本案土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自應為本院審判之對象。
㈡原審就被告莊信豊所犯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罪部分,片面採認其辯解,又未詳予勾稽同案被告莊翔淵、
曾士豪之警、偵訊之不利供述,且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信之理
由,即認不能證明被告莊信豊犯罪而
諭知無罪,應屬有誤。
㈢從而,檢察官
上訴意旨稱原審就被告莊信豊部分為
無罪判決
及被告莊翔淵、曾士豪部分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均有理由,
應由本院全部
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曾士豪為曳引車司機,竟貪圖方便,未遵循營建剩餘
土石方處理方案再利用之相關規定,亦未領有許可文件,而
擅自將營建剩餘土石方堆置於本案土地;被告莊信豊、莊翔
淵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本案土地供被告曾士豪回填
、堆置廢棄物,而危害環境原貌,所為均值非難,
暨斟酌被
告莊信豊、曾士豪前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遭法院判處緩
刑之前科紀錄,被告莊翔淵未曾有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
行尚可,復考量被告等所堆置之土石方並未進一步致生該地
土壤環境汙染,且
犯後已將本案土地
回復原狀,再
參酌其等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士豪犯行部分,
諭知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莊翔淵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被告莊信豊前於96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緩刑4 年,於100 年3 月2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
附卷可稽
,念及被告莊翔淵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遭違法傾倒土方之
本案土地回復原狀,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莊信豊、莊翔淵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3 年,以啟
自新,兼觀後效。又衡酌被告莊信豊、莊翔淵本件犯罪之分
工參與程度,對自然環境造成之危害,為令渠等有所彌補,
故命被告莊信豊、莊翔淵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分別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5 萬元,如有違反此項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
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
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
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
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
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信豊、莊翔淵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因而獲利500 元,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曾士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6 頁),然被
告莊翔淵於警詢中供述
迄今尚未將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付被告
莊信豊,堪認仍在被告莊翔淵保管、
持有中,
核屬本案之犯
罪所得,既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莊翔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