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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天送 選任辯護人 徐明珠律師       陳婉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 罪等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無 非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併參酌其犯罪之目的、動 機之惡性非高,提領之金額尚屬小額,且均用於喪葬費(喪 葬費總額46萬2,955元)等因素。惟查,被告父親於105年10 月21日死亡,而被告父親於死亡前之同年7月5日甫解約其所 有之後龍鎮農會定存單264萬元,解約後轉存入被告之定存 存單內,此事實有後龍鎮農會函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解約 定存單金額支付喪葬費綽綽有餘,乃原審遽認本件被告盜領 之金額共2萬7,000元均用於喪葬費,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等語,容與事實不符,有違經驗法則。另檢附告訴人朱阿 昭、朱娟宛提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1份,請參酌(按告訴人 聲請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對父母不盡孝道,對姊妹無情無義 不知感恩,應重判入監服刑,以喚起其良心)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度台上字12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檢察官請求 本院傳喚到庭之證人朱武隆,於本院到庭證稱:伊並未參與 處理被告父親過世之喪葬費用事宜,被告也未於其盜領2萬 7000元被法院判刑後,向伊表示「他的姊妹都告不贏他(閩 南語)」等話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及反面);又同樣請求本 院傳喚到庭之證人陳紹宗(即告訴人朱阿昭之夫),亦於本院 到庭證稱:「(你丈人的喪葬處理事宜,你有無參與過?)因 為這些錢在支付都是由管理這些財產的朱天送在作處理,所 以其他兄弟可能也沒有管理,我們這些女婿,他根本不可能 給我們知道。」、「(喪葬費是什麼人支出,你是否知道?) 朱平舜他們是說用爸爸之前在農會留下來的那些存款去作支 出,是在朱宋粗死亡之前,還在住院、療養院時領出來的錢 。」、「(你本身有無支出喪葬費?)三個女兒都有支出,我 老婆(指朱阿昭)說三個女兒每個人各付7000元。」、「( 你對於被告在原審提出的朱宋粗喪葬費用支出收據有何意見 ?)他所提供出來的收據,我們只能確認是有這個金額。」 、「(被告領2萬7000元作何使用,你是否知道?)2萬7000元 當時已經是死亡,就是遺產,就不能動了,領出來就是詐欺 取財,這筆費用在法院判決時,被告答辯是作為喪葬費用, 我為何會講到88萬元,是爸爸生前就有存很多錢,這些都可 作為喪葬費用。」、「(被告領了2萬7000元作何使用,你是 否知道?)他私下沒有告訴我們,只是他向法官答辯的用途 是作為喪葬費用,我覺得不服。」、「(所以你知不知道他 領2萬7000元作何使用?)在判決書被告答辯是作為喪葬使用 。」、「(所以你個人是否知道被告領了2萬7000元作何使用 ?)他2萬7000元作何使用根本不能沖到這個帳裡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55、56頁)。由上證人朱武隆、陳紹宗之證詞足 見其等均未實際參與被告之父喪葬費用支出之事宜,證人陳 紹宗並對於被告所提出其父喪葬費用支出共約花費46萬2,95 5元之數額亦不爭執,僅是認為被告於其父生前所取得之款 項,已足夠支付喪葬費用,故被告嗣所領出之2萬7000元即 不可能係用於喪葬費用,則證人陳紹宗此之說詞即純屬推測 之詞,蓋被告縱於其父生前取得相當數額之款項,但其是否 已將該等款項花費殆盡或移作他用,而於其父甫過世三日各 項喪葬費用尚須支付之時,即擅自逕行領出其父該筆2萬700 0元以作為喪葬費用之開銷,本與常理難認不合。參諸本件 喪葬費用支出共約花費46萬2,955元之數額,則原審以被告 所辯於其父過世後3日內所冒名提領之金額僅2萬7,000元, 堪認其所提領之金錢均全數用於其父之喪葬費用,尚非無據 ,其論證即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茲檢察官既未能提出積極 證據以為證明該提領之2萬7,000元確非用於喪葬費用,自不 能僅以告訴人或證人陳紹宗等人之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為被 告所提領之2萬7,000元必係侵吞為己用。從而,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即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甚為顯然。另依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是我自己去領的,為了要用來支付父親的喪葬 費,我不知道這樣會犯罪,如果會犯罪的話也是只有我,朱 再興不知情,朱再興只是載我到漁會門口,他在外面等,他 是要去買金紙順路載我去漁會」(見偵卷第80頁反面)等語 ,參以本件檢察官自始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指認朱再興係共犯 ,並予以起訴,故告訴人朱阿昭於本件辯論終結後之107年5 月2日具狀請求傳喚證人朱清相以證明朱再興係共犯,即無 傳喚必要。又本件本院僅係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5年10月 24日盜領其父2萬7,000元存款之犯行審判,就被告之父生前 存款等財產是否遭被告或其他兄弟如何處置,有何涉及不法 情事,自與本案無關,本院即不能審究,否則,即屬違法之 訴外裁判,故告訴人朱阿昭於107年3月13日及同年5月2日具 狀請求調查如卷內所載之其他證據(見本院第30至34頁及第 62至63頁),即與本案無關,而無調查必要,均併此敘明。 四、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 上字第5002號判決參照)。又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一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法院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 決)。經查本件原審審酌如附件原判決「參、論罪科刑、四 」所示之被告犯行之動機、目的、提領之金額非高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因父親過世,未及慎思密慮,急於取其父印章至 漁會提領帳戶內款項以處理後事,便宜行事、致蹈法網,考 量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併參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之 惡性非高,提領之金額尚屬小額,且均用於喪葬費,及其並 非無與告訴人等人和解之意,而告訴人等人因被告本件行為 所受之損害,尚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被告經此次 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審之量刑 已確依刑法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並就 被告如何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及何以諭知緩 刑等情,於原判決理由內闡述甚詳,核無恣意濫權或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且洵屬妥適,原判決自無違誤與不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包括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尚非妥適,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天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號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徐明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7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天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朱粗依序育有朱再興、朱淑惠、朱阿昭、朱平舜、朱國 賓、朱天送、朱娟宛等7 名子女,朱粗於民國105 年10月 21日死亡,而朱粗生前已將其苗栗縣南○區漁會(下稱南 ○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由 朱天送保管。詎朱天送明知其父朱粗死亡後,名下財產均 為遺產,於遺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若未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之,竟為支付朱粗之喪葬費用 而便宜行事,趁保管朱粗上開存摺及印章之便,在未經全 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5 年10月24日,持前揭朱粗之南○區漁會帳戶存摺、印 章至南○區漁會,填寫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7000元之取 款憑條1 紙,並在取款憑條蓋上朱粗之印章印文1 枚,而 偽造以朱粗名義提款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予不知朱粗 已死亡之南○區漁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其餘 繼承人之繼承權及南○區漁會對朱粗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朱淑惠、朱阿昭、朱娟宛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 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 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 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於偵 查中、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 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 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天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80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淑惠、朱阿昭、朱娟宛於偵訊中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55頁),此外,復有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南 ○區漁會之取款憑條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至17頁、第42、 4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故所偽造之 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該偽造文書 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 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 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 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 人共同為之。再按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 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 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 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 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 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 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 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 ,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 開始,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規定至明,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偽以 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 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他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等之用途,要僅 為犯罪動機之問題,並無影響於其行為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於其父朱粗過世後,仍 以朱粗名義填寫取款憑條向南○區漁會行使領款,揆諸前 述判決要旨及相關法律規定,當屬無權偽造文書,進而行使 ,有令人誤認朱粗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 ,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二、又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 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在空白取款憑條上,蓋用朱粗之印文,用以表示朱 粗本人或經朱粗授權領取存款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 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 ,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 三、核被告朱天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用印章進而偽造 朱粗名義製作私文書,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係將朱粗帳戶內之款項作為支付朱粗喪葬費用,非 為圖自己之利益而據為己有,且提領之金額僅2 萬7,000 元 ,金額非高,堪認被告斯時係為便宜行事、欲提領金錢應急 處理喪葬事宜,可認本案之犯罪動機單純,情節非重;並考 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自 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朱淑惠、 朱阿昭、朱娟宛等人和解,惟考量本案遭提領之金額非高, 且全數用於朱粗之喪葬費,此部分本為全體繼承人原應負 擔之費用,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朱淑惠、朱阿昭、朱娟宛間 ,就朱粗其餘遺產分配尚有紛爭,而無法就本案逕為和解 ,且被告供述:之前有要給告訴人朱淑惠、朱阿昭、朱娟宛 各15萬元,但他們堅持一人要50萬元,伊無法負擔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52頁),足見被告並非無與告訴人朱淑惠、朱 阿昭、朱娟宛和解之意;再衡酌其犯罪行為對朱粗全體繼 承人權益及南○區漁會就帳戶資料管理正確性之影響,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 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告訴人朱淑惠、朱阿昭、朱 娟宛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苗簡卷第5 至7 頁、訴字卷第 21至23頁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及檢察官之刑度意見(見本 院訴字卷第53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父親朱粗過世,未及慎 思密慮,急於取朱粗之印章至南○區漁會提領帳戶內款項 以處理朱粗之後事,便宜行事、致蹈法網,惟考量被告於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併參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之惡性非高 ,提領之金額尚屬小額,且均用於喪葬費(朱粗之喪葬費 總額46萬2,955 元),及其並非無與告訴人朱淑惠、朱阿昭 、朱娟宛和解之意,如前所述,而告訴人等人因被告本件行 為所受之損害,尚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衡量 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 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肆、沒收 一、被告雖盜領朱粗帳戶內之金額共2 萬7,000 元,惟其所提 領之金錢均係用於辦理朱粗喪禮所支付之喪葬費,並有被 告所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43頁 ),參以朱粗喪葬費用總計共約花費46萬2,955 元,而被 告係於朱粗過世後3 日前往提領僅2 萬7,000 元,足認所 提領之金錢已全數用於支付其父之喪葬費用,堪以認定;是 本院認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已交予南○區漁會而行使,已非其 所有,另取款憑條上蓋用朱粗之印文1 枚,屬盜蓋之印文 而非偽造之印文,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自朱粗上開南○ 區漁會帳戶內提領2 萬7,000 元之款項,因南○區漁會承辦 人員不知朱粗業已死亡,誤認被告係經朱粗本人授權代 為領款,而將2 萬7,000 元款項交付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 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朱淑惠 、朱阿昭、朱娟宛之證述及戶籍謄本(除戶)、戶籍滕本手 抄本、繼承系統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南○區漁會之 取款憑條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 取款都用於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經查, 被告自始供述其所提領之款項均係用以支付朱粗喪葬費用 (見偵卷第80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7頁),而證人朱淑惠 、朱阿昭、朱娟宛之證述及上開戶籍謄本(除戶)、繼承系 統表、戶籍滕本手抄本、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南○區漁 會取款憑條,均係用以證明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 朱粗死亡後,擅自盜領朱粗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 ,無從證明被告就其所爭執之喪葬費用部分有無為自己不法 所有意圖。況查,朱粗於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總計共 約花費46萬2,955 元,有被告所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在卷可憑 (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43頁),而被告於朱粗過世後3 日 所冒名提領之金額僅2 萬7,000 元,堪認其所提領之金錢均 全數用於其父之喪葬費用,尚非無據。又有關朱粗之喪葬 費用,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則被告既係為全體繼承 人之利益,領取朱粗南○區漁會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 上開費用,顯屬為全體繼承人利益之行為,係為全體繼承人 代辦事項履行義務,而非據為己有,尚難遽認其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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