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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22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鳳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秀鳳(下稱被告)係設於南投縣○○ 鄉○○路○○○號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鈺公司)之負責 人,並以製作該公司勞工保險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申請書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 責人,屬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竟為下列 不法犯行: ㈠被告明知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久鈺公司,於民國103 、104年間並未僱用告訴人沈芳平(下稱告訴人)及支付薪 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月21 日以告訴人任職於久鈺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 勞工保險加退保申請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並分別提出 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而行使之,致勞保局形式審查後於 103年1月21日至105年6月22日期間誤將告訴人納為勞工保險 之被保險人;另致健保署形式審查後於103年1月22日至105 年6月22日期間誤將告訴人納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均足 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管理之正確性 。 ㈡被告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分 別將告訴人於103年期間自久鈺公司領取薪資(含勞保費、 健保費、退職金)計新臺幣(下同)26萬3508元及104年期 間自久鈺公司領取薪資(含勞保費、健保費、退職金)計28 萬1729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成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及久鈺公司103年度、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並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申報久鈺 公司103年度、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致逃漏10 3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4萬4796元、104年度應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4萬7894元,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係 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 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本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伊於105年11月去換印章 ,在這之前伊的印章是方的等語,對照告訴人於久鈺公司 102年及103年薪工資表上之印鑑章為圓章,顯與告訴人所述 有所不同,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發函詢問告訴人之印 鑑變更紀錄,以證明告訴人所證稱之內容是否可信之必要。 原審未為前開調查,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疏漏。 ⑵公訴人於原審審理,聲請函調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訴字第43 號案件中被告之警詢筆錄,用以證明告訴人是否確實有任職 於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原審未予函查,有應調查而未調 查之違誤。 ⑶本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對於為何曾參加勞工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課程、參加公司工程標案之會議、將工程所需資料送驗 及申請勞保生育給付等,均有提出相對應之說明,且參以被 告與其前夫張智翔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調字第 277號案件中,張智翔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內容載明「父母 按月薪制,給予被告(即張智翔)每月新臺幣6萬2000元」 、「原告(即告訴人)負責家管工作,原告除了開車接送孩 子上下課(路程不到1公里),每天除吃飯時間外,早上8點 至11點30分,下午1點至5點,都躲在房間睡覺...」等語, 堪認告訴人所證述應堪採信,原審不採認告訴人之證言,其 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情。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即為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 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 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五、本院查: ㈠關於薪資6萬2000元是否包括告訴人薪資一節,查:原審卷 附現金支票傳票中,關於103年1月5日、103年4月6日、103 年5月5日、103年7月5日、103年9月5日、103年12月5日、 104年1月5日、104年2月6日、104年5月5日、104年8月7日、 104年10月5日所示薪資,皆為告訴人領取、簽收一節,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會幫張智翔領 薪水?)答:會,因為有時候公公婆婆沒有過去東勢,我這 邊因為孩子每個月都要學費,就由我先拿。(問:是否妳幫 他簽領的意思?)答:對,我幫他簽收,等到我自己的老大 出生需要尿布、奶粉錢,那個錢其實是一個很急用的錢。」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夫張智翔 之於原審所證:「(問:該62000元薪水,你們夫妻如何分 配?)答:我36000元,沈芳平約2萬元左右,加起來5萬多 元,一些是加班再加下去。(問:你剛剛是說要嘛就是你領 ,要嘛就是沈芳平去領?)答:對。(問:《提示本院卷第 57頁到65頁現金支出傳票》這些是領薪水傳票,上面會簽名 是否如此?)答:對。(問:第57頁傳票摘要欄上面,如果 有張智翔簽名是代表你簽名,也代表你領的?)答:是。( 問:有些是沈芳平簽名的代表什麼意思?)答:就是她領的 。(問:提示57頁到65頁,原則上都是你們夫妻其中一個人 簽名而已,該金額你說是你的月薪,或是你跟沈芳平的月薪 ,或是沈芳平的月薪?)答:我們兩個的月薪。」(見原審 卷二第原16頁、22頁)等語相符,並有各該現金支出傳票影 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7-65頁)。參酌卷附山鈺公司 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所示,員工投保薪資,除 負責人部分外,告訴人部分為19047元,與其他員工之20100 元相當(見他204號偵查卷第72頁),是告訴人所領取之6萬 2千元顯然包括其本身與前夫張智翔甚明。 ㈡告訴人所有000號郵局帳戶,於81年6月24日立帳時 即使用圓形印章,嗣於100年6月29日申請印鑑變更為方型印 章,再於105年11月10日申請印鑑變更,新變更之印鑑為圓 形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1日函所附儲戶 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95至104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所證:伊一開始是 使用圓章,其後改為方章,最後於105年又改用不同之圓章 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二第45頁)。參酌告訴人於偵查時供 稱:「(問:《提示刑事答辯狀附件八102到104年薪工資表 》其上沈芳平之印章是你親自用印?)答:是我的印章,但 不是我用印的」等語(見他203號偵查卷第107頁),告訴人 既有領取前揭薪資之事實,且顯難憑此證據為被告不利認定 甚明。 ㈢上訴意旨所指,聲請函調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訴字第43號案 件部分,係告訴人於原審審理陳述時口誤,實則為台中高等 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號,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查明 屬實;且台灣高等法院並未繫屬任何與本案有關案件等情, 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 ㈣告訴人參與久鈺公司勞安課程、工程標案、建材送驗之紀錄 包括:①勞工安全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影本:訓練日期從102 年11月13日到102年11月29日,發證日期是102年12月6日( 見原審卷一第46頁);②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信義工程段的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開會時間是103 年1月10日早上10點半到11點(見原審卷一第50頁、第128頁 );③營建工程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報備書:受託或受雇期間 104年3月1日到104年7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54頁);④正 基檢驗科技(股)公司竹山材料實驗室,混凝土圓柱試體抗 壓測試委託單:收件日期是103年6月16日,試驗日期是103 年6月19日(見原審卷一第80-81頁);⑤試壓抗體報告單: 時間是103年度濁水溪二水鐵路橋至蘇海橋段緊急搶險的開 口合約,會驗人員:沈芳平(見原審卷一第81頁);⑥鋼筋 外觀抗拉彎曲測試委託單:取樣日期、收件日期都是104年4 月13日,會驗人員:沈芳平(見原審卷一第82頁);⑦混凝 土圓柱試體抗壓測試委託單:送件日期是104年4月13日,試 驗日期是104年4月14日,會驗人員:沈芳平(見原審卷一第 83至84頁)等情。告訴人承認上揭文件皆為伊所親自簽名無 訛,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無去上過勞工安全衛 生教育的課程?)有,公公婆婆叫我去上課,應該是102年 底以前。(問:為何要去上這種課程?)因為那時候我還在 公司上班沒多久,公公婆婆就叫我去上課,因為那個證照他 們公司很缺乏,需要使用這個管理員的證照。(問:結業中 有無考試?)有,我也有考過,我也有證照,好像一年之後 還要再回去上課,我也有再回去上課。(問:提示勞工安全 教育訓練結業證書,訓練日期從102年11月13日到102年11月 29日,發證日期是102年12月6日,妳受訓的期間到底為何? )我不確定那時間太久,但可以確定是每一個星期六都要去 上課。(問:妳都去上課?)有。(問:該勞工安全衛生訓 練完有考核通過才會發證書?)對,就考試。(問:發完證 書之後,是否還要回去複訓?)對,之後我只有回去複訓一 次。(問:《請求提示本院卷第54頁營建工程安全衛生業務 主管報備書》請看工程名冊部分是103年度第2第1災害16線 19 K到29K及029線修復工程,預定開工日期是100工作天… 等等,中間該工程乙方部分有聘僱職業安全衛生的業務主管 ,姓名欄有簽妳的姓名,此部分是否妳親自簽名?)是我的 簽名。(問:《請求提示本院卷第80頁開始》第一頁是正基 檢驗科技(股)公司竹山材料實驗室,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 測試委託單,收件日期是103年6月16日,試驗日期是103年6 月19日,當然有取樣人員、送驗人員、會驗人員,該會驗人 員是否妳親自簽名?)是我簽名,但是我公公婆婆叫我去, 因為公司已經沒有了人(問:《請求提示本院卷第81頁試壓 抗體報告單》這是另一件工程,時間是103年度濁水溪二水 鐵路橋至蘇海橋段緊急搶險的開口合約,本件的送驗人員是 沈芳平,是否妳親自簽名?)是。(提示第82頁鋼筋外觀抗 拉彎曲測試委託單)取樣日期、收件日期都是104年4月13日 ,取樣人員是否妳本人?)我只負責去簽名..(問:下面 請妳再確認一下,送驗人員及會驗人員是否都是妳親簽?) 是。(問:《請求提示本院卷第84頁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測 試委託單》下方會驗人員沈芳平是否妳親自簽名?)是。」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至40頁)。告訴人既於系爭文件上簽 名,就該文件所記載事項空言未參與云云,難以採信。 ㈤至其他上訴理由,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 其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 ,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六、上訴之准駁 綜上所述,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明知未雇用告訴人,仍偽造雇 用資料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申報告訴人之勞保、健保,並以告 訴人申報薪資逃漏稅捐,涉嫌刑法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 法部分,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 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登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上訴受速審法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上訴理由時,應於 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鳳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路○○○號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秀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秀鳳係設於南投縣○○鄉○○路○○○ 號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鈺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製作 該公司勞工保險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申請書、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屬稅捐 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竟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被告明知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久鈺公司,於民國103 、104 年間並未僱用告訴人沈芳平及支付告訴人薪資,竟基 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1日以告 訴人任職於久鈺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 險加退保申請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並分別提出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下稱健保署)而行使之,致勞保局形式審查後於103 年1 月21日至105 年6 月22日期間誤將告訴人納為勞工保險之被 保險人;另致健保署形式審查後於103 年1 月22日至105 年 6 月22日期間誤將告訴人納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均足生 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分 別將告訴人於103 年期間自久鈺公司領取薪資(含勞保費、 健保費、退職金)計新臺幣(下同)26萬3508元及104 年期 間自久鈺公司領取薪資(含勞保費、健保費、退職金)計28 萬1729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成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及久鈺公司103 年度、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申報久 鈺公司103 年度、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致逃 漏103 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4 萬4796元、104 年度應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4 萬7894元,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見解相同)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 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同此看法)。 三、公訴人認被告邱秀鳳涉有刑法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罪 嫌,係以:㈠告訴人沈芳平之指述、㈡久鈺公司103 年度、 104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勞保局105 年11月 8 日保納工二字第10510319280 號函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裁處書影本2 份、勞保局106 年10月23日保費資字第1066 0303290 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健 保署106 年度健保中字第1064032090號函所附勞工保險加保 申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6 年10月27日 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060204671號函所附久鈺公司103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4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單、103 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104 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單等各1 份等證據,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邱秀鳳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與其 子即證人張智翔前為夫妻關係,告訴人與證人於102 年11月 間結婚,告訴人於103 年1 月間就開始在久鈺公司幫忙,因 為告訴人有環境安全相關知識的學歷,所以就請告訴人擔任 久鈺公司的勞工安全負責人員,另外還有幫忙其他工作,告 訴人之薪水約為2 萬元上下,薪水都有給告訴人,後來105 年間告訴人與證人關係不好而訴請離婚,告訴人就沒有在久 鈺公司工作,告訴人離婚之後就以其未在久鈺公司工作為由 檢舉伊偽造文書及逃漏稅,告訴人確實有在久鈺公司工作, 惟伊為省麻煩避免與告訴人再有糾紛,已經向勞保局及稅捐 單位聲請剔除告訴人的薪資及投保資料,久鈺公司稅額部分 已重新審定,罰緩也已經繳納,伊沒有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告訴人與證人於102 年11月 間結婚,因久鈺公司是營造廠需要勞工安全人員,而告訴人 有環境安全相關知識的學歷,所以有聘用告訴人擔任久鈺公 司員工,主要負責勞工安全衛生部分,薪資都有給告訴人, 且告訴人於103 年間尚向勞保局申請生育給付,足認告訴人 確有且知悉其為久鈺公司員工之事實,故被告應無起訴書所 指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等語。 四、承上所述,本案重點即在於告訴人於103 、104 年間有無在 久鈺公司工作之事實,就此部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起 訴書所指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為論據。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略以:伊大學是念中臺科技大學 環境安全與衛生科系,伊與證人張智翔在102 年11月5 日登 記結婚,結婚後伊就住在南投縣○○鄉○○路○○○ 號,這也 是久鈺公司的辦公室地址,是住商合一的房子,伊於102 年 11月底開始在久鈺公司上班,因伊覺得久鈺公司的辦公環境 不好,故伊只上班約10天就沒有做了,伊之後就一直擔任家 管工作,負責在家裡照顧小孩,伊也沒有領到薪水,伊只是 幫證人張智翔領薪水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3頁至27頁)。 惟查,告訴人即證人於審理中亦證稱其於103 、104 年間, 先依被告指示參加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通過考核後 並獲得結業證書,復數次以久鈺公司勞安人員身分參加久鈺 公司工程標案之會議,又以久鈺公司送驗人員身分,將工程 所需資料送至南投竹山材料實驗室鑑驗,亦曾於103 年間向 勞保局申請勞保生育給付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35頁至44頁 ),此復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結業證書影本、公路 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 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勞工安全 衛生協議組織委員名冊、承攬人加入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 報備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雇用勞工人數未滿30人之營建工程 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報備書、勞工保險生育給付申請書及 給付收據各1 份及正基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圓柱試 體抗壓測試委託單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6頁、第50 頁至54頁、第72頁、第80頁至84頁),果若告訴人證述其於 102 年年底後已無在久鈺公司工作,則為何告訴人又於103 、104 年間以久鈺公司員工身份從事上開工作內容,復向勞 保局申請生育給付,故告訴人所述其於102 年年底後已無在 久鈺公司任職,此部分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㈡次查,證人張智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伊與告訴人結婚 後於107 年離婚,結婚期間告訴人與伊都是跟被告同住,家 庭開銷除了私人用品之外,大都是被告負責支付,久鈺公司 的業務主要就是承包公家機關的工程標案施作,告訴人於婚 後約103 年年初就開始在久鈺公司工作,一直工作到105 年 8 月告訴人離家,伊與告訴人的工作內容大都是依照被告的 指示去處理,告訴人主要是負責勞工安全部分,有時候也會 幫忙送驗材料,告訴人之工作內容還算輕鬆,伊月薪是3 萬 6 千元,告訴人約是2 萬元上下,加上伊與告訴人的加班費 ,被告每月會發給伊與告訴人6 萬2 千元之薪資,有時沒有 加班被告也會發6 萬2 千元,算是被告貼補的,伊與告訴人 薪水都是領現金,都是一起領,有時候是伊領,有時候是告 訴人領,領得時候會在公司的傳票上簽名,薪資伊會自己先 留5 千到1 萬2 千元,其餘都交給告訴人等語(參見本院卷 ㈡第11頁至22頁),並有久鈺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27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7頁至65頁)。 ㈢綜合上開證據所示,告訴人之指述已有疑義,而依證人張智 翔證述及久鈺公司工作資料、傳票及勞保生育給付申請書等 卷證資料,本院認告訴人於起訴書所指期間內,應有受雇於 久鈺公司擔任員工之事實,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久鈺公司確 有雇用告訴人並支付薪資等情,應可採信。另公訴人聲請函 詢告訴人郵局之印鑑變更紀錄,以釐清告訴人薪資領取之情 形等情,惟此部分業經證人張智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說明, 復有久鈺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27份在卷可佐,已如上述, 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關連性甚微,故應無再行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明知未雇用告訴人,仍偽造雇 用資料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申報告訴人之勞保、健保,並以告 訴人申報薪資逃漏稅捐,涉嫌刑法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 法部分,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 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