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
上訴字第2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鳳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秀鳳(下稱被告)係設於南投縣○○
鄉○○路○○○號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鈺公司)之負責
人,並以製作該公司勞工保險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申請書
、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
責人,屬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竟為下列
不法
犯行:
㈠被告明知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久鈺公司,於民國103
、104年間並未僱用
告訴人沈芳平(下稱
告訴人)及支付薪
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月21
日以告訴人任職於久鈺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
勞工保險加退保申請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並分別提出
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而行使之,致勞保局形式審查後於
103年1月21日至105年6月22日
期間誤將告訴人納為勞工保險
之被保險人;另致健保署形式審查後於103年1月22日至105
年6月22日期間誤將告訴人納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均足
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管理之正確性
。
㈡被告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分
別將告訴人於103年期間自久鈺公司領取薪資(含勞保費、
健保費、退職金)計新臺幣(下同)26萬3508元及104年期
間自久鈺公司領取薪資(含勞保費、健保費、退職金)計28
萬1729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成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及久鈺公司103年度、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並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申報久鈺
公司103年度、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致逃漏10
3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4萬4796元、104年度應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4萬7894元,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係
屬不能證明,其
證據及理由,
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
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
三、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⑴本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伊於105年11月去換印章
,在這之前伊的印章是方的等語,對照告訴人於久鈺公司
102年及103年薪工資表上之印鑑章為圓章,顯與告訴人所述
有所不同,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發函詢問告訴人之印
鑑變更紀錄,以證明告訴人所證稱之內容是否可信之必要。
原審未為前開調查,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疏漏。
⑵
公訴人於原審審理,
聲請函調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訴字第43
號案件中被告之警詢筆錄,用以證明告訴人是否確實有任職
於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原審未予函查,有應調查而未調
查之違誤。
⑶本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對於為何曾參加勞工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課程、參加公司工程標案之會議、將工程所需資料送驗
及申請勞保生育給付等,均有提出相對應之說明,且參以被
告與其前夫張智翔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調字第
277號案件中,張智翔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內容載明「父母
按月薪制,給予被告(即張智翔)每月新臺幣6萬2000元」
、「原告(即告訴人)負責家管工作,原告除了開車接送孩
子上下課(路程不到1公里),每天除吃飯時間外,早上8點
至11點30分,下午1點至5點,都躲在房間睡覺...」等語,
堪認告訴人所證述
應堪採信,原審不採認告訴人之
證言,其
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等情。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即為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
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1831號
判例參
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
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五、本院查:
㈠關於薪資6萬2000元是否包括告訴人薪資
一節,查:原審卷
附現金支票
傳票中,關於103年1月5日、103年4月6日、103
年5月5日、103年7月5日、103年9月5日、103年12月5日、
104年1月5日、104年2月6日、104年5月5日、104年8月7日、
104年10月5日所示薪資,皆為告訴人領取、簽收一節,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會幫張智翔領
薪水?)答:會,因為有時候公公婆婆沒有過去東勢,我這
邊因為孩子每個月都要學費,就由我先拿。(問:是否妳幫
他簽領的意思?)答:對,我幫他簽收,等到我自己的老大
出生需要尿布、奶粉錢,那個錢其實是一個很急用的錢。」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夫張智翔
之於原審所證:「(問:該62000元薪水,你們夫妻如何分
配?)答:我36000元,沈芳平約2萬元左右,加起來5萬多
元,一些是加班再加下去。(問:你剛剛是說要嘛就是你領
,要嘛就是沈芳平去領?)答:對。(問:《提示本院卷第
57頁到65頁現金支出傳票》這些是領薪水傳票,上面會簽名
是否如此?)答:對。(問:第57頁傳票摘要欄上面,如果
有張智翔簽名是代表你簽名,也代表你領的?)答:是。(
問:有些是沈芳平簽名的代表什麼意思?)答:就是她領的
。(問:提示57頁到65頁,原則上都是你們夫妻其中一個人
簽名而已,該金額你說是你的月薪,或是你跟沈芳平的月薪
,或是沈芳平的月薪?)答:我們兩個的月薪。」(見原審
卷二第原16頁、22頁)等語相符,並有各該現金支出傳票影
本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7-65頁)。
參酌卷附山鈺公司
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所示,員工投保薪資,除
負責人部分外,告訴人部分為19047元,與其他員工之20100
元相當(見他204號
偵查卷第72頁),是告訴人所領取之6萬
2千元顯然包括其本身與前夫張智翔甚明。
㈡告訴人所有000號郵局帳戶,於81年6月24日立帳時
即使用圓形印章,
嗣於100年6月29日申請印鑑變更為方型印
章,再於105年11月10日申請印鑑變更,新變更之印鑑為圓
形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1日函所附儲戶
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95至104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所證:伊一開始是
使用圓章,其後改為方章,最後於105年又改用不同之圓章
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二第45頁)。參酌告訴人於偵查時供
稱:「(問:《提示刑事答辯狀附件八102到104年薪工資表
》其上沈芳平之印章是你親自用印?)答:是我的印章,但
不是我用印的」等語(見他203號偵查卷第107頁),告訴人
既有領取前揭薪資之事實,且顯難憑此證據為被告不利認定
甚明。
㈢上訴意旨所指,聲請函調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訴字第43號案
件部分,係告訴人於原審審理陳述時口誤,實則為台中高等
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號,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查明
屬實;且台灣高等法院並未繫屬任何與本案有關案件等情,
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
㈣告訴人參與久鈺公司勞安課程、工程標案、建材送驗之紀錄
包括:①勞工安全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影本:訓練日期從102
年11月13日到102年11月29日,發證日期是102年12月6日(
見原審卷一第46頁);②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信義工程段的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開會時間是103
年1月10日早上10點半到11點(見原審卷一第50頁、第128頁
);③營建工程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報備書:受託或受雇期間
104年3月1日到104年7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54頁);④正
基檢驗科技(股)公司竹山材料實驗室,混凝土圓柱試體抗
壓測試委託單:收件日期是103年6月16日,試驗日期是103
年6月19日(見原審卷一第80-81頁);⑤試壓抗體報告單:
時間是103年度濁水溪二水鐵路橋至蘇海橋段緊急搶險的開
口合約,會驗人員:沈芳平(見原審卷一第81頁);⑥鋼筋
外觀抗拉彎曲測試委託單:取樣日期、收件日期都是104年4
月13日,會驗人員:沈芳平(見原審卷一第82頁);⑦混凝
土圓柱試體抗壓測試委託單:送件日期是104年4月13日,試
驗日期是104年4月14日,會驗人員:沈芳平(見原審卷一第
83至84頁)等情。告訴人承認
上揭文件皆為伊所親自簽名
無
訛,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無去上過勞工安全衛
生教育的課程?)有,公公婆婆叫我去上課,應該是102年
底以前。(問:為何要去上這種課程?)因為那時候我還在
公司上班沒多久,公公婆婆就叫我去上課,因為那個證照他
們公司很缺乏,需要使用這個管理員的證照。(問:結業中
有無考試?)有,我也有考過,我也有證照,好像一年之後
還要再回去上課,我也有再回去上課。(問:提示勞工安全
教育訓練結業證書,訓練日期從102年11月13日到102年11月
29日,發證日期是102年12月6日,妳受訓的期間到底為何?
)我不確定那時間太久,但可以確定是每一個星期六都要去
上課。(問:妳都去上課?)有。(問:該勞工安全衛生訓
練完有考核通過才會發證書?)對,就考試。(問:發完證
書之後,是否還要回去複訓?)對,之後我只有回去複訓一
次。(問:《請求提示本院卷第54頁營建工程安全衛生業務
主管報備書》請看工程名冊部分是103年度第2第1災害16線
19 K到29K及029線修復工程,預定開工日期是100工作天…
等等,中間該工程乙方部分有聘僱職業安全衛生的業務主管
,姓名欄有簽妳的姓名,此部分是否妳親自簽名?)是我的
簽名。(問:《請求提示本院卷第80頁開始》第一頁是正基
檢驗科技(股)公司竹山材料實驗室,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
測試委託單,收件日期是103年6月16日,試驗日期是103年6
月19日,當然有取樣人員、送驗人員、會驗人員,該會驗人
員是否妳親自簽名?)是我簽名,但是我公公婆婆叫我去,
因為公司已經沒有了人(問:《請求提示本院卷第81頁試壓
抗體報告單》這是另一件工程,時間是103年度濁水溪二水
鐵路橋至蘇海橋段緊急搶險的開口合約,本件的送驗人員是
沈芳平,是否妳親自簽名?)是。(提示第82頁鋼筋外觀抗
拉彎曲測試委託單)取樣日期、收件日期都是104年4月13日
,取樣人員是否妳本人?)我只負責去簽名..(問:下面
請妳再確認一下,送驗人員及會驗人員是否都是妳
親簽?)
是。(問:《請求提示本院卷第84頁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測
試委託單》下方會驗人員沈芳平是否妳親自簽名?)是。」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至40頁)。告訴人既於系爭文件上簽
名,就該文件所記載事項空言未參與云云,難以採信。
㈤至其他
上訴理由,其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
其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
,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
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六、上訴之准駁
綜上所述,就
起訴書所指被告明知未雇用告訴人,仍
偽造雇
用資料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申報告訴人之勞保、健保,並以告
訴人申報薪資逃漏稅捐,涉嫌刑法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
法部分,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
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
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
予以論罪
科刑,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登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上訴受速審法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上訴理由時,應於
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
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鳳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路○○○號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秀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秀鳳係設於南投縣○○鄉○○路○○○
號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鈺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製作
該公司勞工保險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申請書、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屬稅捐
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竟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被告明知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久鈺公司,於民國103
、104 年間並未僱用告訴人沈芳平及支付告訴人薪資,竟基
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1日以告
訴人任職於久鈺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
險加退保申請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並分別提出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下稱健保署)而行使之,致勞保局形式審查後於103 年1
月21日至105 年6 月22日期間誤將告訴人納為勞工保險之被
保險人;另致健保署形式審查後於103 年1 月22日至105 年
6 月22日期間誤將告訴人納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均足生
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分
別將告訴人於103 年期間自久鈺公司領取薪資(含勞保費、
健保費、退職金)計新臺幣(下同)26萬3508元及104 年期
間自久鈺公司領取薪資(含勞保費、健保費、退職金)計28
萬1729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成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及久鈺公司103 年度、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申報久
鈺公司103 年度、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致逃
漏103 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4 萬4796元、104 年度應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4 萬7894元,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見解相同)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
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同此看法)。
三、公訴人認被告邱秀鳳涉有刑法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罪
嫌,係以:㈠告訴人沈芳平之指述、㈡久鈺公司103 年度、
104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勞保局105 年11月
8 日保納工二字第10510319280 號函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裁處書影本2 份、勞保局106 年10月23日保費資字第1066
0303290 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健
保署106 年度健保中字第1064032090號函所附勞工保險加保
申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6 年10月27日
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060204671號函所附久鈺公司103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4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單、103 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
通知書、104 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單等各1 份等證據,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邱秀鳳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與其
子即證人張智翔前為夫妻關係,告訴人與證人於102 年11月
間結婚,告訴人於103 年1 月間就開始在久鈺公司幫忙,因
為告訴人有環境安全相關知識的學歷,所以就請告訴人擔任
久鈺公司的勞工安全負責人員,另外還有幫忙其他工作,告
訴人之薪水約為2 萬元上下,薪水都有給告訴人,後來105
年間告訴人與證人關係不好而訴請離婚,告訴人就沒有在久
鈺公司工作,告訴人離婚之後就以其未在久鈺公司工作為由
檢舉伊偽造文書及逃漏稅,告訴人確實有在久鈺公司工作,
惟伊為省麻煩避免與告訴人再有糾紛,已經向勞保局及稅捐
單位聲請剔除告訴人的薪資及投保資料,久鈺公司稅額部分
已重新審定,罰緩也已經繳納,伊沒有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告訴人與證人於102 年11月
間結婚,因久鈺公司是營造廠需要勞工安全人員,而告訴人
有環境安全相關知識的學歷,所以有聘用告訴人擔任久鈺公
司員工,主要負責勞工安全衛生部分,薪資都有給告訴人,
且告訴人於103 年間尚向勞保局申請生育給付,足認告訴人
確有且知悉其為久鈺公司員工之事實,故被告應無起訴書所
指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等語。
四、承上所述,本案重點即在於告訴人於103 、104 年間有無在
久鈺公司工作之事實,就此部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起
訴書所指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為論據。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略以:伊大學是念中臺科技大學
環境安全與衛生科系,伊與證人張智翔在102 年11月5 日登
記結婚,結婚後伊就住在南投縣○○鄉○○路○○○ 號,這也
是久鈺公司的辦公室地址,是住商合一的房子,伊於102 年
11月底開始在久鈺公司上班,因伊覺得久鈺公司的辦公環境
不好,故伊只上班約10天就沒有做了,伊之後就一直擔任家
管工作,負責在家裡照顧小孩,伊也沒有領到薪水,伊只是
幫證人張智翔領薪水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3頁至27頁)。
惟查,告訴人即證人於審理中亦證稱其於103 、104 年間,
先依被告指示參加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通過考核後
並獲得結業證書,復數次以久鈺公司勞安人員身分參加久鈺
公司工程標案之會議,又以久鈺公司送驗人員身分,將工程
所需資料送至南投竹山材料實驗室鑑驗,亦曾於103 年間向
勞保局申請勞保生育給付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35頁至44頁
),此復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結業證書影本、公路
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
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勞工安全
衛生協議組織委員名冊、承攬人加入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
報備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雇用勞工人數未滿30人之營建工程
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報備書、勞工保險生育給付申請書及
給付收據各1 份及正基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圓柱試
體抗壓測試委託單2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6頁、第50
頁至54頁、第72頁、第80頁至84頁),果若告訴
人證述其於
102 年年底後已無在久鈺公司工作,則為何告訴人又於103
、104 年間以久鈺公司員工身份從事上開工作內容,復向勞
保局申請生育給付,故告訴人所述其於102 年年底後已無在
久鈺公司任職,此部分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㈡次查,證人張智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伊與告訴人結婚
後於107 年離婚,結婚期間告訴人與伊都是跟被告同住,家
庭開銷除了私人用品之外,大都是被告負責支付,久鈺公司
的業務主要就是承包公家機關的工程標案施作,告訴人於婚
後約103 年年初就開始在久鈺公司工作,一直工作到105 年
8 月告訴人離家,伊與告訴人的工作內容大都是依照被告的
指示去處理,告訴人主要是負責勞工安全部分,有時候也會
幫忙送驗材料,告訴人之工作內容還算輕鬆,伊月薪是3 萬
6 千元,告訴人約是2 萬元上下,加上伊與告訴人的加班費
,被告每月會發給伊與告訴人6 萬2 千元之薪資,有時沒有
加班被告也會發6 萬2 千元,算是被告貼補的,伊與告訴人
薪水都是領現金,都是一起領,有時候是伊領,有時候是告
訴人領,領得時候會在公司的傳票上簽名,薪資伊會自己先
留5 千到1 萬2 千元,其餘都交給告訴人等語(參見本院卷
㈡第11頁至22頁),並有久鈺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27份在
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7頁至65頁)。
㈢綜合上開證據所示,告訴人之指述已有疑義,而依證人張智
翔證述及久鈺公司工作資料、傳票及勞保生育給付申請書等
卷證資料,本院認告訴人於起訴書所指期間內,應有受雇於
久鈺公司擔任員工之事實,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久鈺公司確
有雇用告訴人並支付薪資等情,應可採信。另公訴人聲請函
詢告訴人郵局之印鑑變更紀錄,以釐清告訴人薪資領取之情
形等情,惟此部分業經證人張智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說明,
復有久鈺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27份在卷可佐,已如上述,
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關連性甚微,故應無再行調查
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明知未雇用告訴人,仍偽造雇
用資料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申報告訴人之勞保、健保,並以告
訴人申報薪資逃漏稅捐,涉嫌刑法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
法部分,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
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