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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本一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2、8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周林旋前於民國105年5月間,在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1樓,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尚未製作完成之際 ,即於105年5月9日上午7時12分許遭警方查獲(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復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0日,向不知情案外人林昌龍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4200元之價格,承租苗栗縣○○鄉○○村 ○○街○號2樓(陽明山莊C棟C210號套房,下稱陽明山莊) 居住,原定承租至106年6月9日止,周林旋取得製毒相關原 料後,隨即邀請侯本一同居於該處,侯本一即與周林旋共同 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一起研究如何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惟因空間過於狹窄且製造過程散發異味,迭遭鄰居 抗議,周林旋遂於年底退租,另行覓屋居住,而請與周林旋 、侯本一同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之邱建明協助尋覓適合 地點。嗣邱建明向鄧仕忠詢問,鄧仕忠再向鄧又銨(鄧仕忠 、鄧又銨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苗栗縣○○市 ○○里○○路○○巷○弄○○○○號3樓(下稱頭份市房屋),周 林旋、邱建明、侯本一遂於106年1月4日上午9時許,搬進頭 份市房屋。嗣邱建明駕車載周林旋、侯本一至臺北市○○區 ○○○路某處,購得1支可樂瓶,再前往台北市○○○○○ 路○○○巷○弄○號之大華氣體行有限公司,購得氫氣後,即返 回頭份市房屋,著手提煉甲基安非他命,由侯本一負責技術 提供與操作提煉之工作,然尚未及結晶,即於106年1月6日 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周林 旋此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邱建明經判處有期 徒刑2年8月,其等未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侯本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周林 旋、邱建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據 證人鄧又銨、鄧仕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傳統三 階段安毒製造工廠查核表影本1份、搜索同意書影本1份、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1份、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頭份市房屋現場照片影 本78張陽明山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苗栗縣警察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勘察照片影本141張、傳統三階段 毒製造工廠查核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272卷㈠第26-37頁、 68-106頁;偵272卷㈡第51-54頁、103-107頁、108-143頁、 15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而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液體,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14「備註 」欄所示,均檢出毒品先驅原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6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060004431號鑑定書影本1份在 卷可按(見偵272卷㈡第208頁至第212頁),堪認被告與周 林旋、邱建明確係以上開毒品製程及製毒工具著手製毒,然 為警所查獲而未遂。另共犯邱建明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製毒器具均是侯本一在操作使用的等語; 及共犯周林旋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侯本一會製造安非他命 ,主要都是侯本一在做,我與邱建明都不懂製毒等語,核與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周林旋叫我過來,教周林旋他們把 安非他命過濾弄乾淨;我從台北下來主要是因為周林旋有一 批安非他命不乾淨,叫我下來幫他們把該安非他命過濾乾淨 ,把固體變成液體等語;及於偵查中供稱:周林旋找我幫忙 ,當時說已經是安非他命了,只是要我幫忙結晶,但我看了 之後才發現只是麻黃鹼,製毒工具是我向周林旋說要這些工 具,周林旋帶我去買的,整理器具及過濾液態麻黃素雜質的 工作由我做,周林旋、邱建明在一旁看等語相符,足見被告 侯本一係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技術提供與操作提煉 之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 身心健康。該條例第2條並明定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 質與其製品。因此,單純含有該等藥品、物質成分者,倘因 非可供施用,而無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不屬 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從而製造毒品過程中,若因製造程序 尚未完成,而未可供施用,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 毒品,其製造之行為應僅該當於該條例之製造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第7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必需達可供施用之程 度,始屬既遂。被告侯本一與周林旋、邱建明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進程至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液體含有 麻黃鹼、假麻黃成分,尚未產生可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品,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1060004431號鑑定書可查。而該等含麻黃鹼 、假麻黃成分之液體或結晶物,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中間產物,並未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化結 晶完成,而可供人體施用之程度,自難認被告侯本一之犯行 已達既遂之階段。故核被告侯本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共犯周林旋、邱建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侯本一與周林旋先於陽明山莊共同研究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再搬至頭份市房屋與邱建明 共同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等為達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另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 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 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 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 可參)。經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 製造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侯本一前於103年 間亦曾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參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被告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所為製 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因犯罪屬未遂,且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對照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可判處之刑度,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有情輕法 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 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原判決誤 用第1項,應予更正)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著手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亦 對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值苛責;被告 侯本一係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能力,故由其 指示被告周林旋、邱建明採購或提供相關設備,考量上開犯 罪情節及被告之分工;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其製造毒 品之行為均屬未遂,尚未對外流通即遭查獲,所生實害仍在 一定之範圍內;及慮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復說 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含有第四 級毒品成分,爰予以宣告沒收(上開第四級毒品合計純質淨 重尚未達20公克以上,並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6項之罪,單純持有並無刑罰規定,非屬違禁物,然係被告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過程中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原判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應予補充說明與更正)。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5 至7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與共犯周林旋、邱建明製造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 略謂:被告侯本一之本案犯行不構成累犯,但較諸同案被告 周林旋本案有2次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且均構成累犯 加重事由,然原審就周林旋所量處之刑度卻較被告侯本一所 量處之刑度為輕,其間之量刑輕重顯失平衡云云,而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然查:被告侯本一係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之技術提供與操作提煉之人,已如前述,是被告侯本一 於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居之地位與分工顯屬最為重 要之地位與主要分工,是原審對其量處之刑度,較居於次要 、附屬地位與分工之共犯周林旋、邱建明為重,尚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並無不當。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頭份市房屋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橘黃色液體 │1 瓶│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假麻黃│ │ │ │ │等成分,(驗前淨重8.97公克,取│ │ │ │ │0.55公克鑑定用罄),測得麻黃純│ │ │ │ │度約9%,假麻黃純度約2%(參內政│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06 │ │ │ │ │偵272卷㈡第208頁至第212頁)。 │ ├──┼────────┼──┼────────────────┤ │ 2 │(淺)綠色液體 │1 瓶│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假麻黃│ │ │ │ │等成分,(驗前淨重9.36公克,取│ │ │ │ │0.89公克鑑定用罄),測得麻黃純│ │ │ │ │度約27% ,假麻黃純度約7%(參內│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0│ │ │ │ │6 偵272 卷㈡第208 頁至第212 頁)│ │ │ │ │。 │ ├──┼────────┼──┼────────────────┤ │ 3 │(淺)綠色液體 │1 瓶│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假麻黃│ │ │ │ │等成分,(驗前淨重9.42公克,取│ │ │ │ │0.57公克鑑定用罄),測得麻黃純│ │ │ │ │度約26% ,假麻黃純度約10% (參│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 │ │ │ │106 偵272 卷㈡第208 頁至第212 頁│ │ │ │ │)。 │ ├──┼────────┼──┼────────────────┤ │ 4 │(金)黃色液體 │1 瓶│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假麻黃│ │ │ │ │等成分,(驗前淨重9.15公克,取│ │ │ │ │0.54公克鑑定用罄),測得麻黃純│ │ │ │ │度約8%,假麻黃純度約2%(參內政│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06 │ │ │ │ │偵272 卷㈡第208 頁至第212 頁)。│ ├──┼────────┼──┼────────────────┤ │ 5 │淡黃色液體 │1 桶│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微量假│ │ │ │ │麻黃等成分,(驗前淨重8.43公克│ │ │ │ │,取0.46公克鑑定用罄),測得麻黃│ │ │ │ │純度約3%,測得微量(純度未達1%│ │ │ │ │,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假麻黃│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 │ │書,見106 偵272 卷㈡第208 頁至第│ │ │ │ │212 頁)。 │ ├──┼────────┼──┼────────────────┤ │ 6 │黑色液體 │1 桶│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假麻黃│ │ │ │ │等成分,(驗前淨重9.19公克,取│ │ │ │ │0.90公克鑑定用罄),測得麻黃純│ │ │ │ │度約26% ,假麻黃純度約9%(參內│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0│ │ │ │ │6 偵272 卷㈡第208 頁至第212 頁)│ │ │ │ │。 │ ├──┼────────┼──┼────────────────┤ │ 7 │(深綠色)不明液│1 桶│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假麻黃│ │ │體 │ │等成分,(驗前淨重9.12公克,取│ │ │ │ │0.49公克鑑定用罄),測得麻黃純│ │ │ │ │度約26% ,假麻黃純度約9%(參內│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0│ │ │ │ │6 偵272 卷㈡第208 頁至第212 頁)│ │ │ │ │。 │ ├──┼────────┼──┼────────────────┤ │ 8 │淡黃色液體 │1 瓶│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微量假│ │ │ │ │麻黃等成分,(驗前淨重9.24公克│ │ │ │ │,取0.59公克鑑定用罄),測得麻黃│ │ │ │ │純度約3%,測得微量(純度未達1%│ │ │ │ │,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假麻黃│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 │ │書,見106 偵272 卷㈡第208 頁至第│ │ │ │ │212 頁)。 │ ├──┼────────┼──┼────────────────┤ │ 9 │金黃色液體 │1 瓶│經檢驗含微量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假│ │ │ │ │麻黃等成分,(驗前淨重9.31公克│ │ │ │ │,取0.59公克鑑定用罄),測得微量│ │ │ │ │(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 │ │ │ │淨重)麻黃及假麻黃(參內政部│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06 偵│ │ │ │ │272 卷㈡第208頁至第212 頁)。 │ ├──┼────────┼──┼────────────────┤ │ 10 │金黃色液體 │1 瓶│經檢驗含微量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假│ │ │ │ │麻黃等成分,(驗前淨重9.29公克│ │ │ │ │,取0.38公克鑑定用罄),測得微量│ │ │ │ │(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 │ │ │ │淨重)麻黃及假麻黃(參內政部│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06 偵│ │ │ │ │272 卷㈡第208頁至第212 頁)。 │ ├──┼────────┼──┼────────────────┤ │ 11 │(深)綠色液體 │1 瓶│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微量假│ │ │ │ │麻黃等成分,(驗前淨重9.69公克│ │ │ │ │,取0.38公克鑑定用罄),測得麻黃│ │ │ │ │純度約1%,測得微量(純度未達1%│ │ │ │ │,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假麻黃│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 │ │書,見106 偵272 卷㈡第208頁至第 │ │ │ │ │212 頁)。 │ ├──┼────────┼──┼────────────────┤ │ 12 │深綠色液體 │1 瓶│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微量假│ │ │ │ │麻黃等成分,(驗前淨重9.77公克│ │ │ │ │,取0.63公克鑑定用罄),測得麻黃│ │ │ │ │純度約1%,測得微量(純度未達1%│ │ │ │ │,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假麻黃│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 │ │書,見106 偵272 卷㈡第208頁至第 │ │ │ │ │212 頁)。 │ ├──┼────────┼──┼────────────────┤ │ 13 │深綠色液體 │1 瓶│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微量假│ │ │ │ │麻黃等成分,(驗前淨重9.80公克│ │ │ │ │,取0.49公克鑑定用罄),測得麻黃│ │ │ │ │純度約1%,測得微量(純度未達1%│ │ │ │ │,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假麻黃│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 │ │書,見106 偵272 卷㈡第208頁至第 │ │ │ │ │212 頁)。 │ ├──┼────────┼──┼────────────────┤ │ 14 │金黃色液體 │1 組│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假麻黃│ │ │ │ │等成分,(驗前淨重5.60公克,取│ │ │ │ │0.57公克鑑定用罄),測得麻黃純│ │ │ │ │度約24% ,驗前純質淨重約1.34公克│ │ │ │ │,假麻黃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 │ │ │ │約0.33公克(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察局鑑定書,見106 偵272 卷㈡第20│ │ │ │ │8頁至第212 頁)。 │ ├──┼────────┼──┼────────────────┤ │ 15 │紫色液體 │1 瓶│經檢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假麻黃等│ │ │ │ │成分,(驗前淨重9.11公克,取0.38│ │ │ │ │公克鑑定用罄)(參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06 偵272 卷㈡│ │ │ │ │第208頁至第212 頁)。 │ ├──┼────────┼──┼────────────────┤ │ 16 │硫酸 │1 瓶│ │ ├──┼────────┼──┼────────────────┤ │ 17 │未知液體 │1 瓶│ │ ├──┼────────┼──┼────────────────┤ │ 18 │未知液體 │1 瓶│ │ ├──┼────────┼──┼────────────────┤ │ 19 │異丙醇 │2 瓶│ │ ├──┼────────┼──┼────────────────┤ │ 20 │鹽酸 │4 瓶│ │ ├──┼────────┼──┼────────────────┤ │ 21 │氯化鈣 │1 包│ │ ├──┼────────┼──┼────────────────┤ │ 22 │白色粉末結晶 │3 包│ │ ├──┼────────┼──┼────────────────┤ │ 23 │白色粉末結晶 │1 包│ │ ├──┼────────┼──┼────────────────┤ │ 24 │黑色顆粒 │1 包│ │ ├──┼────────┼──┼────────────────┤ │ 25 │酸鹼測試器 │1 組│ │ ├──┼────────┼──┼────────────────┤ │ 26 │濾紙 │2 包│ │ ├──┼────────┼──┼────────────────┤ │ 27 │棉花 │2 包│ │ ├──┼────────┼──┼────────────────┤ │ 28 │紗布墊 │2 包│ │ ├──┼────────┼──┼────────────────┤ │ 29 │手套 │1 疊│ │ ├──┼────────┼──┼────────────────┤ │ 30 │溫度計 │1 支│ │ ├──┼────────┼──┼────────────────┤ │ 31 │吸食器 │1 組│ │ ├──┼────────┼──┼────────────────┤ │ 32 │乾燥劑 │1 包│ │ ├──┼────────┼──┼────────────────┤ │ 33 │食鹽 │1 包│ │ ├──┼────────┼──┼────────────────┤ │ 34 │二丁烯酸 │1 瓶│ │ ├──┼────────┼──┼────────────────┤ │ 35 │溶劑 │1 瓶│ │ ├──┼────────┼──┼────────────────┤ │ 36 │溶劑 │1 瓶│ │ ├──┼────────┼──┼────────────────┤ │ 37 │吡啶 │1 瓶│ │ ├──┼────────┼──┼────────────────┤ │ 38 │乙醚 │1 瓶│ │ ├──┼────────┼──┼────────────────┤ │ 39 │硫酸鎂 │1 瓶│ │ ├──┼────────┼──┼────────────────┤ │ 40 │硼氫化鈉 │1 瓶│ │ ├──┼────────┼──┼────────────────┤ │ 41 │石棉網 │1 片│ │ ├──┼────────┼──┼────────────────┤ │ 42 │蒸餾漏斗組 │1 個│ │ ├──┼────────┼──┼────────────────┤ │ 43 │金屬杯 │1 個│ │ ├──┼────────┼──┼────────────────┤ │ 44 │木麻黃葉 │1 袋│ │ ├──┼────────┼──┼────────────────┤ │ 45 │抽風機 │1 臺│ │ ├──┼────────┼──┼────────────────┤ │ 46 │香精瓶 │1 組│ │ ├──┼────────┼──┼────────────────┤ │ 47 │玻璃碗 │1 個│ │ ├──┼────────┼──┼────────────────┤ │ 48 │電磁爐 │1 臺│ │ ├──┼────────┼──┼────────────────┤ │ 49 │陶瓷漏斗 │1 個│ │ ├──┼────────┼──┼────────────────┤ │ 50 │空塑膠瓶 │1 瓶│ │ ├──┼────────┼──┼────────────────┤ │ 51 │攪拌棒 │1 支│ │ ├──┼────────┼──┼────────────────┤ │ 52 │玻璃瓶 │1 瓶│ │ ├──┼────────┼──┼────────────────┤ │ 53 │不明黑色殘渣 │1 碗│ │ ├──┼────────┼──┼────────────────┤ │ 54 │燒杯 │1 個│ │ ├──┼────────┼──┼────────────────┤ │ 55 │黑色顆粒及水 │1 瓶│ │ ├──┼────────┼──┼────────────────┤ │ 56 │攪拌棒 │1 支│ │ ├──┼────────┼──┼────────────────┤ │ 57 │分液漏斗 │1 個│ │ ├──┼────────┼──┼────────────────┤ │ 58 │試管 │1 支│ │ ├──┼────────┼──┼────────────────┤ │ 59 │試管 │1 支│ │ ├──┼────────┼──┼────────────────┤ │ 60 │針筒 │1 支│ │ ├──┼────────┼──┼────────────────┤ │ 61 │小型噴燈 │1 支│ │ ├──┼────────┼──┼────────────────┤ │ 62 │吸食器玻璃 │1 個│ │ ├──┼────────┼──┼────────────────┤ │ 63 │氯化鈉 │1 罐│ │ ├──┼────────┼──┼────────────────┤ │ 64 │過錳酸鉀 │1 瓶│ │ ├──┼────────┼──┼────────────────┤ │ 65 │石油精 │1 瓶│ │ ├──┼────────┼──┼────────────────┤ │ 66 │甲苯 │1 瓶│ │ ├──┼────────┼──┼────────────────┤ │ 67 │可樂桶 │1 桶│ │ ├──┼────────┼──┼────────────────┤ │ 68 │氫氣桶 │1 桶│ │ ├──┼────────┼──┼────────────────┤ │ 69 │幫浦 │1 個│ │ ├──┼────────┼──┼────────────────┤ │ 70 │除濕機 │1 臺│ │ ├──┼────────┼──┼────────────────┤ │ 71 │不鏽鋼鍋 │1 組│ │ ├──┼────────┼──┼────────────────┤ │ 72 │吸食器 │1 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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