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
上訴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筱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林淑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326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314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21時30分許,酒後至臺中市○
○區○○路○段000 號「九號碼頭崇德店」,以言語及肢體
動作騷擾客人、店員,妨害該店營業,警員劉岳章、甲○○
獲報前往處理,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欲對丙○○執行管
束時,丙○○明知劉岳章、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當場以臺語
「靠爸、你衝啥小」、「幹你娘、靠爸」、「幹你娘」辱罵
劉岳章、甲○○(
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
拘役10
日確定)。
嗣丙○○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
隨同警員返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下稱
四平派出所)途中,另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
意,以腳踹該警用巡邏車駕駛座後方壓克力製防護板,使防
護板因而破裂損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丙
○○(下稱被告)而言,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
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
證據能力。
㈡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二、
訊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
諱,經核與
證人即警員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
、四平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現場蒐證譯文各1 份、蒐證
光碟1 片、錄影翻拍照片9 張、警用巡邏車
暨駕駛座後方壓
克力製防護板損壞照片5 張、宏亮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
單1 份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
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罪。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
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
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
特別預防之法理,非
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
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
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
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
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4 年4 月7 日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參照
)。經查,被告①曾於102 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1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下稱甲案),經移送執行,甲案刑期已於103 年
9 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
復於103 年間因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13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經移送執行,於103 年4 月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③又於103 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交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拘役2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
開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2 罪(下
稱丙案)並與前揭甲案所示之罪,經
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聲字第480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
再於103 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71 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104 年間因妨害公
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399 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以104 年度簡上字
第210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2 罪,經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9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丁案)後,於105 年
12月2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刑期至106 年8 月11日屆滿
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
可考,是被告所犯甲案部分執
行完畢後,雖與丙案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
字第48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丁案接續執
行,而於105 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依前揭說明
,甲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與丙案部分之刑定其
執行刑,而影響甲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
受甲案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38 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
險等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復於酒後至「九號碼頭崇德店
」,以言語及肢體動作騷擾客人、店員,辱罵據報前往處理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且於搭乘警用巡邏車隨同警員返回派
出所途中,又以腳踹壞警用巡邏車駕駛座後方壓克力製防護
板,法治觀念淡薄,情緒管理欠佳,危害公權力執行,顯可
非議,事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警用巡邏車防護板維修費用新
臺幣8500元,有被告提出之
和解書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
,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現無工作,未婚,撫養
1 幼子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並考量其罹患精神官能性憂
鬱症,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亦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
卷(見原審卷第21至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
,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以其
犯後已與四平派
出所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查,被告固於
106 年10月23日與四平派出所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
書乙紙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惟原審就被告之
科刑事由
,已審酌被告犯後與警方和解之態度,就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部分,於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在
法定刑度內
量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3 月,復查無其他減刑事由,其上訴
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
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