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
上訴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水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培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39號、105年度偵字第221
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水欽於民國103年間,為購買登記在林令(於30年2月27日
死亡)名下之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委託地政士張
培聰辦理土地過戶事宜,林水欽並於103年10月12日,與林
令之繼承人林豐澤簽定其應繼分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式3份
),並交付林豐澤面額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之支票1張
,惟林豐澤於簽約後2、3日,反悔不願出售其應繼分,即由
林家來陪同前往林水欽之女林○蓁擔任代表人,位在臺中市
○○區○○路○段○○○巷○○號0樓之嘉祥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嘉祥公司),林豐澤將上開契約書及支票交還林水欽,
表明不願意出售其
持有上開土地應繼分之意,林水欽當場收
受支票,且撕毀上開契約書並丟棄,雙方因而解除上開買賣
契約關係,林水欽再於103年12月15日前某時,將林豐澤反
悔之事告知張培聰。
詎林水欽、張培聰均明知辦理不動產之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僅需繼承人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
人之利益,即可申請辦理,如欲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者
,則需由繼承人全體同意,始得辦理,且林豐澤並未同意林
水欽及張培聰代刻印章及代辦系爭不動產之分別共有繼承登
記,林水欽為達購入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之目的,竟與張培
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
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張培聰於不詳之時、地,以不明方式偽
刻林豐澤之印章1顆(未
扣案),並持偽造之林豐澤印章,
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位,及繼承系統表上之繼承
人、切結人欄位,各蓋用偽造林豐澤印文各1枚,而完成表
示林豐澤
聲請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後,再於103年12月15日某時,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持偽造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聲請辦理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表示系
爭土地繼承人林豐澤聲請辦理繼承登記之意,而行使之,使
前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林豐澤繼承上開土地應繼分辦理為分
別共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上,
足以
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林豐澤之
權益。
二、案經林豐澤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
按法院為發現真實,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
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自明。故法院於
當事人主
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清時,得
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
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所謂得調查,
乃指
是否調查,法院有斟酌裁量權,而應調查,則屬法院之義務
,無斟酌裁量之餘地,如違反「應」為之義務,則屬於法有
違,而得為
上訴理由。又該項「得」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於
調查前,對於被告究屬有利或不利,尚不明確,自不得因調
查之結果,對被告不利,即謂法院違法調查證據;亦非謂本
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
依
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之決議後
,法院均不得依前開條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蓋該
條項「前段」與「後段」所規範之意旨不同,應予分辨,不
可混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340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審因上訴人即被告林水欽(下
稱被告林水欽)、上訴人即被告張培聰(下稱被告張培聰)
間是否合夥投資不動產買賣,而未得
告訴人林豐澤同意即就
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乙節,為求發見真實,於當
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事實仍未臻明白,有待澄清,
認有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65號判決
之必要,並於原審106年12月5日及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予被
告林水欽、張培聰、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而踐行證據
調
查程序(見原審卷第170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
揆諸首
揭說明,此
核屬法院得依職權而為之範圍,所為調查之證據
資料自有
證據能力,被告林水欽、張培聰及辯護人上訴指摘
原審此部分採證違背法令,容有誤會。
二、除
上揭關於
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
年度易字第1365號判決外,本件判決引用之
供述證據及
非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水欽、張培聰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且本院
審
酌該等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
該等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林水欽固坦承曾與
告訴人林豐澤簽立土地買賣契約
書,惟
嗣後解約;而被告張培聰亦坦承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別
共有繼承登記之事實,然其2人均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犯行,被告林水欽辯稱:我只有
委託張培聰辦理買賣過戶,我沒有權利委託辦理繼承登記;
林豐澤說不賣我土地,我把土地買賣契約書撕掉後,張培聰
有無偽刻印章,我不清楚云云。被告張培聰則辯稱:當時林
豐澤已簽買賣契約書,因為繼承土地要分別共有才能買賣,
我認為林豐澤已經有授權我刻印章及辦分別共有繼承;林豐
澤事後反悔不賣,並未通知我,林水欽也未告知我。被告林
水欽、張培聰
上訴意旨再
略以:告訴人與被告林水欽簽立之
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記載:「乙方(出賣人)為配合甲方(
買受人)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以利辦理免徵土地增值,自
立約日起十五日內,需提供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申辦繼
承登記所需文件。(為申辦上述作業願意委託代刻便章一枚
)」等文字。參以共有地出售,一定要算出持分,才能訂立
買賣契約,並計算價金。告訴人於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同時交
付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同意被告代刻便章使用,同時收取
買受人簽發作為訂金之票據,可知告訴人於訂立買賣契約時
已知悉自己持分、已同意代刻便章以辦理繼承登記、並同意
於辦妥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後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自
無從諉稱不知係要出賣持分、未同意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
有之理。又被告林水欽僅係系爭土地買受人,不具繼承人身
分,當無從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是被告林水欽於105年8
月17日偵查中供述:「繼承登記是我委託代書辦的」顯屬意
思表示
錯誤,不能資為不利被告林水欽之認定。再者,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65號判決與本件涉訟時間相距
已逾十年以上,與本件不具關連性,況該判決係原審法院自
行提出,依最高法院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
意旨,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以有利被告之事項為限,原
判決違背上揭決議意旨,認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
,
顯有違法云云。
二、經查被告林水欽於103年間,為購買系爭土地,經中間人林
麗琴、林家來、林淑芬及被告張培聰居中介紹,系爭土地繼
承人與被告林水欽簽訂應繼分之買賣契約,被告林水欽並委
託具地政士資格之被告張培聰辦理土地過戶事宜,
期間,被
告林水欽於103年10月12日,經林家來之介紹,與林令之繼
承人林豐澤簽定應繼分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式3份),同時
交付告訴人林豐澤面額7萬4000元之支票1張,惟告訴人林豐
澤於簽約後2、3日,反悔不願出售其應繼分,即由林家來陪
同前往被告林水欽之女林○蓁任代表人、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嘉祥公司,將上開契約書及支票
交還被告林水欽,表明不願意出售其持有上開土地應繼分之
意,被告林水欽同意解除買賣契約,當場收受支票、撕毀上
開契約書並丟棄;
暨告訴人林豐澤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所
使用之印章,係被告張培聰代刻
等情,
業據告訴人林豐澤指
訴
綦詳(見104年度偵字第1782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至6
頁、105年度偵續字第23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6頁背面至
67頁、原審卷第67至70頁背面);核與
證人林家來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續卷第67頁正背面)、林麗琴(見偵卷二第365
頁背面、原審卷第77至78頁),並為被告林水欽(見偵續卷
第67頁背面、原審卷第81頁背面至85頁)、張培聰(見偵續
卷第68頁)坦認在卷,且有告訴人林豐澤簽收上揭支票影本
(見偵續卷第76頁)、被告林水欽嘉祥公司名片(見原審卷
第10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09頁)、
臺中市政府106年8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409550號函暨
檢送之嘉祥公司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116至139頁)附卷
可
考。又被告張培聰於103年12月15日以
代理人身分,辦理系
爭土地之繼承人(含告訴人林豐澤)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
嗣於104年1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一情,業據被告張培聰
坦承無誤(見偵卷二第392頁、偵續卷第68頁),並為被告
林水欽所不爭執,復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7日
中興地所四所字第1040007714號函(見偵卷一第149頁)暨
檢附之臺中市地0000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見
偵卷一第32至61頁;山子腳段000-0地號土地,見偵卷一第
62至91頁;山子腳段000-0地號土地,見偵卷一第92至121頁
;山子腳段000-0地號土地,見第122至148頁)、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30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40007206號函
(見偵卷二第216頁)暨檢附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土地「繼承」登記申請
書資料(見偵卷二第217至218-1頁)、登記清冊(見偵卷二
第2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8年4月3日中院彥
家家98繼486字第33106號函影本(見偵卷二第220頁)、繼
承系統表(見偵卷二第221頁正背面)、戶籍謄本(見偵卷
二第222至348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見偵卷二第349至
362頁背面)附卷
可稽。
三、次查告訴人林豐澤並未授權被告張培聰代刻印章、辦理系爭
土地繼承登記
一節,
迭據告訴人林豐澤於105年8月17日偵訊
中證述:「(103年10月12日有無跟林水欽簽買賣契約書?
)時間我不太記得,有簽,但不到3天就退掉了。(你退掉
時,林家來有陪你去?)是,要問林家來地點,應該是在林
水欽家。(有無跟林水欽講土地你不賣了?)有。(跟林水
欽說你要退掉時,有無另外寫契約書?)林水欽將
原本簽的
契約書剪掉。(一開始答應賣土地時,林水欽有開1張票給
你,你要退掉時,有無將支票還給林水欽?)支票有退還給
林水欽。(張培聰去辦土地繼承登記時,你的印章如何來的
?)我沒有交印章給張培聰,登記那顆印章不是我的,何人
刻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偵續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及
於106年6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林令是否你阿公?)是
。(你之前有繼承你阿公留下來在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00-0、000-0的4筆土地?)對。」、「(之
前你爸爸或是你有無去辦過繼承登記?)沒有。(本件發生
之前你們有去辦登記嗎?)沒有。」、「(103年時是不是
有人要買這幾筆土地?)說要買是知道,程序我不知道。(
那時候是誰說要跟你們這些子孫買土地?)林家來說要買。
」、「(你後來有跟林水欽簽契約嗎?)有。」、「(之前
都沒有人跟你說過這件事情?)沒有。(結果隔天你說林家
來就帶你去,是不是?)林家來說我就跟他去。(林家來跟
你說你就覺得可以賣嗎?)沒有想到那裡去,內容我不知道
,我就想說如果可以賣就賣,怎麼知道程序不一樣。(林家
來有跟你說人家要跟你買多少錢?)一坪4萬元。(你說你
隔天跟林家來去林水欽家簽約,是不是?)是。(簽約的時
候有誰在場?)林家來、林水欽。(現場就是你、林水欽、
林家來3個人?)是。(張培聰代書有無在現場?)沒有。
」、「(你除了簽要賣土地外,你有同意他們辦繼承程序嗎
?)當初沒有。(契約裡面有寫到這點嗎?寫說要辦繼承?
)沒有。(有為了土地買賣你要同意他刻你的印章?)沒有
。如果有我不會告他。」、「(你簽約多久之後你反悔?)
我當天整晚睡不著就反悔了。(你之後過多久去跟林水欽說
你不要賣了?)…過一、二天。(誰和你一起去?)林家來
跟我。(去也是找到林水欽?有無其他人在場?)我們3人
在場。」、「(大家買賣沒有成立,之後還有無聯絡?)沒
有。」、「(103年12月15日繼承登記的土地登記申請書,
上面有你蓋印章,你有持分198分之1,有蓋1個林豐澤的印
章,這個印章是否是你的?《提示》)不是。(你有叫誰幫
你刻這顆印章嗎?)沒有。(《提示104年度偵字第17823號
卷第18頁》這裡也有同樣的印章,這是否是你的印章?)印
章要拿來比對,我沒有這顆印章。(剛剛你看的這2頁,這
是你蓋上去的嗎?)不是。(你是否知道有這份文件?)不
知道。(有沒有人跟你說過要幫你辦繼承的登記?)沒有。
」、「(《提示104年度17823號卷第378頁土地登記簿謄本
》這個繼承登記是否在104年1月5日,才繼承登記完畢?)
這個我都不知道…」、「(從頭到尾有無人跟你說你要賣你
的持分,要先去辦繼承登記?)沒啦。」等語
綦詳(見原審
卷第67至73頁)。可知告訴人林豐澤雖曾於103年10月12日
與被告林水欽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惟告訴人簽約後一、二日
即反悔,並與被告林水欽解除買賣契約,之後即未再與被告
林水欽聯絡,告訴人林豐澤未曾見過被告張培聰,亦未自被
告等人處聽聞買賣系爭土地須先辦理繼承登記,且本件辦理
繼承登記申請文件上之印章並非其所有,
足證告訴人林豐澤
與被告林水欽解除系爭土地應繼分之買賣契約後,即未曾同
意或授權被告林水欽或張培聰為其辦理本件繼承登記,至為
灼然。被告張培聰雖辯稱:告訴人林豐澤不同意買賣,不代
表不同意繼承云云(見偵續卷第68頁);然被告等人據以辦
理繼承登記、代刻印章之授權,依被告2人之供述,既係來
自上開土地買賣合約書,而上開土地買賣合約書3份復均已
由被告林水欽親自剪掉,而解除買賣關係,此並經被告林水
欽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你有把告訴人同意書撕掉
的事跟被告講?)我有跟被告講告訴人不賣了,契約書及同
意書撕掉了,這是在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前。」等語(見偵
續卷第67頁反面),被告林水欽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
「(有把林豐澤同意書及契約書撕掉的事跟張培聰講,但張
培聰還是辦繼承登記?)是,我過1、2個月才跟張培聰講,
但張培聰還是去辦繼承登記。」等語(見偵續卷第67頁反面
、第69頁),核與被告張培聰供稱:「(林水欽有把林豐澤
不賣土地,林水欽有將支票及契約書撕掉的事跟你講?)他
在我辦繼承登記之前跟我講。」等語(見偵續卷第68頁正背
面),告訴人林豐澤所為之授權基礎即已不復存在,被告張
培聰身為地政士,具有專業之
法律素養,其對此自難諉為不
知,則其既未舉證證明,於告訴人林豐澤與被告林水欽上開
買賣關係解除後,有獲告訴人林豐澤另外授權之情,則其空
言辯稱告訴人林豐澤不同意買賣,不代表不同意繼承云云,
自無
足憑採。
四、再查系爭土地繼承人林正宗等人於104年1月5日辦理分別共
有繼承登記後,自104年2月4日起,大多數之繼承人隨即陸
續將繼承之持分,由被告張培聰代理辦理買賣登記,為臺中
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104年普登字第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案號辦理買賣登記
,將該等繼承人之持分登記至劉煌、劉○廷、曾○貞、張○
陞、張○棠、林○蓁、林○君等人名下等情,為被告2人所
不爭執,並有上揭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7日中興
地所四字第1040007714號函附之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及臺
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7日中興地所四所字第104000
7714號函(見偵卷一第149頁)暨檢送該所收件104普登字第
35400號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見偵卷一第150頁
正背面)、清冊(見偵卷一第151頁正背面)、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暨權利義務人附表(見偵卷一第152至153頁
)、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見偵卷一第154頁至171頁背
面)、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見偵卷一第172至177頁背面
)、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見偵卷一第178至180頁背面、
第181至183頁)、土地所有權狀24張(見偵卷一第184至195
頁背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二第376至383頁)
附卷
可佐。再據證人即系爭土地繼承人林正宗、林美芳、林
雪鳳、林惠玉、林惠君、林麗鳳於104年9月17日偵訊時證述
:我們有把系爭土地賣掉,是請代書張培聰辦理買賣土地,
張培聰是林麗琴介紹的,土地申請書備註欄上面的印文,除
林惠君係請媽媽及姑姑帶過去的外,其餘都是我們自己用印
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98至199頁)。及證人林麗琴於104年
10月23日偵訊時證述:我本來不認識張培聰,是林水欽要跟
我們買土地,林水欽委託張培聰處理,103年4月29日委託書
上面簽名的筆跡不是我的,印章我有給代書,後來沒有拿回
來等語(見偵卷二第365頁);
復於106年6月13日原審審理
時證述:林水欽我本來就認識,張培聰是要買賣這些土地才
認識,林水欽要跟我買系爭土地,我說要賣給他,就讓他們
辦繼承登記,我有寄身分證影本給張培聰等語(見原審卷第
77頁正背面)。暨被告林水欽於105年8月17日偵訊時供述:
我在103年10月12日有跟林豐澤簽約要購買他土地應繼分,
過了2、3天告訴人反悔不賣了,林家來跟林豐澤去我公司,
林豐澤將支票及契約還給我,我當場將契約撕掉,支票我收
回來。我不會辦繼承登記,是委託張培聰去辦,我說還沒有
辦繼承,他說要辦繼承才能買賣,在張培聰辦理繼承登記之
前,我有跟張培聰說林豐澤不賣土地了,繼承登記林豐澤的
印章是張培聰去刻的,我是委任張培聰去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見偵續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則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
被告林水欽之供述,及前揭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買賣登記
資料,可知,系爭土地繼承人並不認識被告張培聰,係被告
林水欽為收購系爭土地,而與被告張培聰合作,委由被告張
培聰辦理買賣系爭土地應繼分之繼承及買賣登記,是被告林
水欽辯稱其未委託被告張培聰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本
件辦理繼承登記情事其
毫無所悉云云,實無從憑採。至被告
林水欽於本院雖不再對其於105年8月17日偵訊時所為供述之
證據能力爭執,但仍主張「繼承登記是我委託代書辦的」之
供述,顯屬意思表示錯誤,不能資為不利被告林水欽之認定
等語,惟觀諸上揭偵訊筆錄,承辦檢察官係就本案系爭土地
買賣及辦理繼承登記之細節逐一
訊問被告林水欽,當時被告
林水欽均能一一答覆,
而非單純就此問題回應是否之語,且
被告林水欽當庭閱覽偵訊筆錄
無訛後,始於偵訊筆錄簽名,
此有偵訊筆錄在卷足憑(見偵續卷第67頁背面至69頁),
堪
認被告林水欽於偵訊中之供述不僅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
應無錯誤之意思表示可能,被告林水欽此部分之質疑,亦無
可採。
五、雖被告2人另辯稱:辦理本件繼承登記是林麗琴103年4月29
日委託被告張培聰辦理,被告張培聰是有取得授權的情形下
辦理,而且契約書也有授權被告張培聰可以代刻印章,本件
代刻印章及辦理繼承登記都有取得授權。系爭土地 買賣有
70幾個人在賣,所有的買賣契約都是一樣的格式,契約第13
條,就是為了辦理農地減免稅,辦理土地使用等等,刻1個
便章使用,可以拿去提供戶籍謄本、身分證,告訴人林豐澤
的契約也有這條,就是同意刻1個便章來使用,告訴人林豐
澤事後反悔稱未同意,係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云云(見本院
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第172頁背面至173頁)。然查,系爭
土地應繼分買賣之中間人,有證人林麗琴、林家來、林淑芬
及被告張培聰一節,已如前述;而
參酌繼承人林○宗、林○
芳、林○鳳、林○玉、林○君、林麗鳳上揭證述,及證人林
建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姑姑林麗卿說要辦繼承等語(見
本院卷第161頁背面),佐以被告張培聰所提出證人林麗琴
出具之繼承人洪秀雲、林建宏、林怡伶、林美芳、林泰山、
林麗卿等人收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
183頁);可知,證人林麗琴所居中介紹出售應繼分予被告
林水欽之繼承人部分,並未包括告訴人林豐澤已明,故縱使
證人林麗琴因介紹上揭繼承人與被告林水欽就系爭土地應繼
分進行買賣,委由被告張培聰辦理繼承登記,授權範圍自不
及於辦理告訴人林豐澤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且觀之被告林
水欽以其女林○蓁名義,與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林家來、林清
福、林麗琴等人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乙方須
配合甲方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以利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自
立約日起十五日內需提供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等申辦繼承
登記所需文件。(為申辦上述作業願意委託代刻便章1枚)
」,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憑(見偵續卷第77至78頁)
;上開契約條文明確揭示,代刻便章1枚之使用範圍僅限於
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及繼承登記所需文件使用,前述授權代
刻印章條款乃附麗於土地買賣契約,此與辦理繼承登記之獨
立授權截然有異;縱使如被告林水欽、張培聰所辯系爭土地
每件買賣契約書第13條均載有授權代刻印章之約定,而認被
告林水欽與告訴人林豐澤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亦有相同
約定一節屬實;惟因告訴人林豐澤與被告林水欽所簽訂之土
地買賣契約書事後既已合意解除,並經被告林水欽當場將土
地買賣契約書剪掉,則此際被告林水欽顯然知悉告訴人林豐
澤已終止與該買賣契約相關之繼承登記與代刻印章之授權。
又被告林水欽於被告張培聰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前,已
將此事告知被告張培聰一情,亦據被告林水欽供稱:(問:
有把林豐澤同意書及契約書撕掉的事跟張培聰講,但張培聰
還是辦繼承登記?)是,我過1、2個月才跟張培聰講,但張
培聰還是去辦繼承登記等語(見偵續卷第69頁),核與被告
張培聰供稱:(問:林水欽有把林豐澤不賣土地,林水欽有
將支票及契約書撕掉的事跟你講?)他在我辦繼承登記之前
跟我講等語(見偵續卷第68頁正背面)相符。故被告2人於
辦理本案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前,顯然均已知悉告訴人林豐
澤並無委託被告張培聰代辦繼承登記之意,從而更無授權代
刻印章之意。
五、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又各公
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19條第1項、第827條第3項
、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為兼顧共有
人權益之範圍內,
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土地法第34-1條
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
…」。故於分別共有之所有權人,可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而公同共有之所有權人,因其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應得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
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等方式,處分公同共有物。本案告
訴人林豐澤繼承系爭土地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繼分,而與其
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則系爭土地之繼承
人欲處分其應繼分,即應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始得自由
處分各自之應有部分。次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
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
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
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又繼承
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
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
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
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土地法第73條、土地登記
規則第120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繼承登記,得由任何
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各繼
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
記,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方得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故本
案被告林水欽向系爭土地繼承人購買之應繼分,因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而屬公同共有權利之狀態,被告林水欽、張培聰
可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直接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於無法
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時,可由任一合法繼承人申辦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先予敘明。
六、而依被告林水欽於105年8月17日偵訊時供述:(問:林豐澤
當初有簽同意書,後來反悔的還有何人?)只有林豐澤反悔
等語(見偵續卷第68頁);及被告張培聰於105年8月17日偵
訊時供述:(問:林豐澤沒有辦繼承登記,其他同意出售應
繼分的人,就不能賣土地?)是等語(見偵續卷第68頁正背
面);於106年12月5日原審審理時供述:我知道辦理不動產
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僅需繼承人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即可申請辦理,如欲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
者,則需由繼承人全體同意,始得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
171頁正背面)。可知,系爭土地於告訴人林豐澤不同意辦
理繼承登記之情況下,明顯已無法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
而足以影響後續將其他繼承人將應繼分辦理買賣過戶予被告
林水欽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張培聰既係受被告林水欽之託
負責系爭土地買賣之繼承及買賣登記事宜之人,衡諸常倩,
其就此等重大影響受託事項進行之情事,自當告知被告林水
欽,是其2人就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一情,
顯早已知悉。又系爭土地於上揭繼承人林麗琴等人出售權利
後,雖然並未登記於被告林水欽或張培聰名下,然被告林水
欽與張培聰於84年間起,即曾合夥投資不動產買賣一節,有
原審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65號判決在卷可考。且系爭土地雖
由被告林水欽對外收購繼承人之應繼分,但依前揭卷附之林
麗琴、林家來、林清福之土地買賣合約書(見偵續卷第77至
78頁)觀之,被告林水欽係以其女林○蓁名義簽約;而被告
張培聰則與繼承人王聰懿、林桂鳳、林晉隆、林芷綺、林芳
誼、林家來、林清福、林麗琴等人簽署系爭土地應繼分之土
地買賣契約,此有土地買賣契約
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79頁
),足認被告林水欽、張培聰2人顯然合力進行收購系爭土
地,進行投資,從而,足認被告2人為盡快順利買賣系爭土
地,即有將系爭土地之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辦理分別共有繼
承登記為之必要,由此
適足以合理說明被告2人於告訴人林
豐澤未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之情況下,仍擅自代刻告訴人林豐
澤之印章,進而辦理其應繼分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動機。
七、
綜上所述,被告2人既均係系爭土地之買主,於告訴人林豐
澤反悔不賣其應繼分時,其等為盡快順利買賣除告訴人林豐
澤應繼分外之其餘系爭土地,即有將系爭土地之全體繼承人
之應繼分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而因如依正常程序
,為達此目的必將費時又繁瑣不易,被告2人乃有共同擅自
代刻告訴人林豐澤之印章,進而辦理其應繼分之分別共有繼
承登記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屬灼然。被告2人上揭所
辯,均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
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参、論罪
科刑及
沒收之
宣告:
一、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
,且
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已足,
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47年臺上第365號、33年上第916號
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林水欽、張培聰未經告訴人授權,代刻告訴人林豐
澤之印章,在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繼承
系統表之繼承人欄位等處偽造告訴人林豐澤之印文,而偽造
告訴人林豐澤之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後,持以
向地政機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其等行為即屬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甚明。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
報
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
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
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
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即足,對於各該繼承人有無實質授權代理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繼承登記,
並未經繼承人授權,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
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
構成要件相當。被告林
水欽、張培聰以前揭偽造不實之系爭土地申請書、繼承系統
表,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所有權分別共有
繼承登記事宜,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土地以分別共有
方式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等檔存文書,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故核被告林水欽、張培聰2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
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林水欽、張培聰2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林水欽、張培聰偽造印章、印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
其
嗣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
法院101年度臺上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水欽推由
被告張培聰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時,即同時著手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構成要件之實行,其行
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
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處斷。
二、原審因而以被告2人罪証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
後)、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林水欽、張培聰為謀得買賣系爭
土地可獲取之利益,竟偽造告訴人林豐澤之印文,用印於相
關繼承登記文件,藉以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
而生損害於告訴人林豐澤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法,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所犯情節非屬輕微,且
犯後一再飾詞
卸責,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林水欽為
小學畢業,被告張培聰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戶籍查詢
資料
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均
諭知如
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復就沒收部分敘明:㈠查被
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
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為
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㈡按沒收,除
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前揭偽造之系爭土地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均係偽造之私文
書,雖未扣案,然上開文件業經被告張培聰行使而交付予臺
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執,已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惟系爭土地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偽造之「林豐澤」
印文1枚、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欄及切結人欄上偽造之「林豐
澤」印文各1枚,均為被告2人所偽造之印文,與未扣案偽造
之「林豐澤」印章1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由是,足見原審之認事用法
與沒收之宣告,均核無違誤,量刑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
予審酌被告各項
量刑因子及被告所犯之罪行整體之評價,顧
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妥適
。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經核非有理由,其等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