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
上訴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丞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德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德源
尤金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銘皇
律師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57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
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丞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徐德源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
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金中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德源為址設苗栗縣○○市○○○路○○○ 巷○ 號「丞甫科技
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兄徐德運,下稱丞
甫公司),以輸入二手面板(即LCD 、LED ,以下均稱面板
)維修後販售為業。其於103 年7 月起至104 年12月間止,
陸續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30 元至250 元不等價格,藉丞
甫公司名義自國外進口二手面板共約129,480 片後,運至其
所承租位於苗栗縣○○鎮○○路○○號工廠內,委由不知情員
工江昌達(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人利用廠內機器設備檢查確認有無修繕必要及可能。
詎其於
員工檢查後如有無法維修之面板、維修時拆卸屬廢光電零組
件、下腳料及不良品之電路板前框、後罩、鐵件、附零組件
之廢印刷電路板時,不思尋找合法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許
可
證廠商進行清除,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
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
除廢棄物業務;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害事業廢棄物認
定標準」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
」,「廢電腦」、「廢光電零組件、下腳料及不良品」及「
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於貯存、清除階段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詎其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即於103 年7 月起,先將
上開無法維修之面板、維修時拆卸屬廢光電零組件、下腳料
及不良品之電路板前框、後罩、鐵件、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
路板等隨意露天貯存於苗栗縣○○鎮○○路○○號工廠址後,
再派車陸續將部分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品,載運清除至其
位於苗栗縣○○市○○里0 鄰0 號住處,隨意露天貯存。
嗣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會同苗
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4 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至上
址執行稽查,發現不知情之丞甫公司員工江昌達利用螺絲起
子、老虎鉗、美工刀及鐵鎚等物品,於該址尋拆解可供修繕
使用之驅動IC,當場扣得廢面板共6 萬餘片、電路板前框、
後罩、鐵件及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等物品,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徐德源及丞甫公司以外之人之
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徐德源,及被告徐德源與丞甫公司之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一第81頁、本院卷二第234 頁反
面、第238 頁反面),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
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
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有
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
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德源固坦承其為丞甫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兄徐德
運為登記負責人,丞甫公司以進口二手面板整修後販售為業
,並未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於前揭時、地自
國外輸入二手面板整修後,於103 年7 月起,自行將不
堪用
之廢面板、電路板前框、後罩、鐵件及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
路板等物貯存於苗栗縣竹南鎮廠區,其中部分並載運至上開
苗栗縣○○市○○里0 鄰0 號住處堆放迄遭查獲
等情,然否
認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辯稱:其只是將還不知如何
處理的不堪用二手面板堆在該廠區,還沒去找合法清運廠商
清除等語(偵卷一第20頁;本院卷一第224 頁)。辯護人則
為被告徐德源及丞甫公司辯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應僅限於行為人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為要
件。被告徐德源及丞甫公司並未受託清除他人之事業廢棄物
,尚難認與該條處罰要件相當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徐德源就其實際經營丞甫公司,且
丞甫公司曾於
上揭時間進口二手面板整修,其未領有一般事
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即自103 年7 月起,自行將不堪用之
廢面板,及維修後剩餘之電路板前框、後罩、鐵件、附零組
件之廢印刷電路板等物隨意露天貯存於苗栗縣○○鎮○○路
○○號工廠址後,再派車陸續將部分物品,載運至上開苗栗縣
頭份市○○里0 鄰0 號住處堆放迄遭查獲等情(原審卷二第
55頁;本院卷三第213 至214 頁),且據
證人即被告前員工
江昌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於丞甫公司從事之工作內容
等情(偵1072卷二第274 至275 頁;本院卷四第103 至110
頁),並有苗栗縣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照片33
張、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
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
(偵6018卷第12至17頁、第23至30頁、第46至50頁、第16至
17頁)、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偵1072卷一第24至25頁、第93至97頁)、進口報單(偵1072
卷二第196 至255 頁)、104 年12月18日於苗栗縣○○鎮○
○路○○號現場露天貯存大量拆下後之框、電路版等物品照片
(本院卷三第197 至199 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8 年
5 月10日基普業一字第1081010665號函及所附丞甫公司103
年報運進口TFT- LCD MODULE 之報單資料影本(本院卷二第
218 至230 頁)等在卷
可參,並有鐵鎚、十字起子、美工刀
、老虎鉗等工具及廢LED 、LCD 一批
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徐
德源此部分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
㈡於被告徐德源位於苗栗縣○○鎮○○路○○號工廠及苗栗縣頭
份市○○里0 鄰0 號住處所查扣屬「廢電腦」、「廢光電零
組件、下腳料及不良品」及「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之
廢面板、電路板前框、後罩、鐵件、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
板等,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⒈於被告徐德源上開2 址所查扣之前揭物品,應係一般事業
廢棄物:
廢棄物,
乃人為定義之客體,顧名思義,係指作廢拋棄之
物,但其定義具有相對性,由於每個人對於物質之價值判
斷不同,廢棄動機、目的亦別,且某些物質之本性,並非
一定會喪失其全部之效用,甚至巧妙善用結果,可能化腐
朽為神奇,是無論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許
再利用之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第39條第1
項)。又關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必須妥
適為之,始能
達到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廢棄物清
理法第1 條),尤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
設備和專業能力,爰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該目的事
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種管理辦法(廢棄物清理法第28
條第2 項以下);然而,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
種規範限制(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非
可任意處置。
易言之,若有違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
第1 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該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第
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又
按民生物品於二
手市場中進行整修、販售,尚應歸屬商品。然中古電器整
修過程卸換之零組件應均屬原功能喪失、結構損毀或已不
堪使用之元件,應為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對象,有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99年3 月29日環署廢字第0990026634號函文 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1頁)。經查:
①被告徐德源於104 年12月17日警詢時
自承:輸入二手面
板後,會請員工檢測維修以取得背光板及驅動IC,另產
出電線、電源板(電腦IC板)、塑膠套件、鐵材、玻璃
螢幕等,從103 年7 月開始,就暫存在開元路51號址。
還沒想到要如何處理,也沒有請合法業者清除及處理。
輸入後沒有辦法維修的物品,都暫放置於開元路現場,
要給合法付費處理廠,但還沒去找等語(偵1072號卷一
第20頁正反面);於本院108 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時陳
稱:104 年12月16日於苗栗縣○○市○○里0 鄰0 號現
場所查扣之LED 、LCD 、印刷電路板前框、後罩、附零
組件之印刷電路板、鐵件等,大概103 年9 月份就開始
存放在那邊,已經在現場存放很久了。本來是放在開元
路,後來就移到頭份那邊存放等語(本院卷三第213 頁
)。蓋被告徐德源於輸入大量二手面板維修後,衡情當
會有無法修繕之面板,抑或修繕拆卸後無用之零件,故
被告徐德源上開自陳,應與常情相符,應屬可信。此情
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分以105 年1 月30日環署督字第
1050000750號函、105 年4 月20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
00函示:本案104 年12月16日本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
理委員會、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七
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前往苗栗縣○○市○○里0 鄰0
號稽查,發現現場堆置有廢棄物,如廢液晶顯示器及相
關零組件(含印刷電路板之前框、後罩、附零組件之印
刷電路板及廢液晶面板模組),現場露天堆置廢棄物(
廢液晶顯示器等),與一般二手電腦商品明
顯有別。本
案丞甫公司現場堆置之物料,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乙情,有上開2 函文在卷可參(偵60
18卷第65至66頁;偵1072卷二第262 至263 頁)。綜上
足認經警於104 年12月16日在苗栗縣○○市○○里0 鄰
0 號住處所查扣之廢面板、電路板前框、後罩、鐵件、
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等物品,均係屬被告徐德源主
觀上認無修繕可能及必要之物品,於委由合法清除、處
理業者清除、處理前,自行從苗栗縣○○鎮○○路○○號
工廠址載送至苗栗縣○○市○○里0 鄰0 號址存放之廢
棄物等情,已可認定。
②雖被告徐德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係自何時開始
清運貯存上開物品,供述略有出入,本院審酌被告徐德
源自103 年7 月輸入二手面板從事維修販賣起,當即會
有不堪用之廢棄物產出;且其於接受警詢時,距離實際
行為時點較近,記憶應較清晰等情,認被告徐德源開始
貯存清運之時間點,應以被告徐德源於警詢時所述「10
3 年7 月起」與事實較為相符,併此敘明。
⒉於被告徐德源上開2 址所查扣之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非有害事業廢棄物:
①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
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中,「
廢電腦」、「廢光電零組件、下腳料及不良品」及
「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等3 項目於貯存、清除
階段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於處理及輸入出階段屬有害事
業廢棄物,有上開認定標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2頁
)。經查,本院依照前揭說明,可認被告徐德源貯存於
苗栗縣○○鎮○○路○○號工廠址之上開物品,及其自行
清除載運至苗栗縣○○市○○里0 鄰0 號住處貯存之物
品,均係被告徐德源有拋棄之意之事業廢棄物;且依照
後述貳㈠⒈⒉之說明,被告乃進口二手面板,且其進
口二手面板目的,係欲維修後再行出售。亦即被告徐德
源進口二手面板時,主觀上並無輸入廢棄物之犯意,則
上揭物品應係被告徐德源修繕後所生不堪使用之下腳料
及不良品。實難認上開物品係被告徐德源基於輸入廢棄
物之犯意直接自國外輸入之物品。此外,證人江昌達僅
係偶然於該址尋找拆卸可供使用之驅動IC欲供修繕使用
,尚難認被告徐德源有委由證人江昌達於現場處理上開
廢棄物。從而,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
徐德源有載運清除及貯存上開屬廢棄物之物品,依照上
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
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說明,
應可認於被告徐德源苗栗縣○○鎮○○路○○號工廠址及
苗栗縣○○市○○里0 鄰0 號住處所查扣於清除、貯存
階段之「廢電腦」、「廢光電零組件、下腳料及不良品
」及「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均應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
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雖曾函覆:本案現場所堆置之物品,
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105 年1 月30日環署督字第1050
000750號函、105 年4 月20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
及108 年9 月26日環署督字第1080067557號函附說明各
1 份在卷可參(偵6018卷第65至66頁;偵1072卷二第26
2 至263 頁;本院卷三第204 至205 頁)。然前開函文
均係以被告徐德源乃藉由丞甫公司名義輸入「廢電腦」
、「廢光電零組件、下腳料及不良品」及「附零組件之
廢印刷電路板」,並命員工拆解處理之前提,
參酌上開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
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廢電腦」、「廢光
電零組件、下腳料及不良品」及「附零組件之廢印刷
電路板」等3 項目於處理及輸入出階段屬有害事業廢棄
物之認定標準,始為前開回覆。上開函文根據之基本事
實既與本院認定之基礎事實相異,即難憑前開函示內容
認定於被告徐德源位於苗栗縣○○鎮○○路○○號工廠及
苗栗縣○○市○○里0 鄰0 號住處所查扣之廢面板、電
路板前框、後罩、鐵件、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等,
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範者,亦包括本身製
造廢棄物之業者,被告徐德源清除載運、貯存所營事業產出
之事業廢棄物,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要件:
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
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雖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然按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前段之罪,以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為其成立要件。故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
法人或自然人,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實際從事該當於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處理等行為者,即已構成該罪。
⒉另按「廢棄物清理法」於90年10月24日修正時,將原第22
條第2 項、第3 項條文,移列至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原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立法體例,乃
比照「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57條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0條規定所擬
定。觀諸空氣污染法第57條於91年6 月19日之修正理由:
「為避免未經許可者逕行建廠(設置)…或未經許可強行
操作運轉,產生嚴重污染問題,爰增列本條文,授權主管
機關於發現未取得許可逕行設置或操作情形,應即命其停
工」;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0條於96年1 月3 日之修
正理由:「目前相關法令,對於未造成人體危害之污染行
為,僅能課以行政罰處分,然毒性化學物質如嚴重污染環
境者,其對整體社會所造成之傷害,甚或遠大於致人死傷
之情形,故於第1 款及第2 款增列刑罰之處分」。是以,
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立法本旨,本係針對未依該
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實際從事該當於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科
以刑罰之規範。並非限於「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受
託清理、處理廢棄物者」,始該當該法第46條之刑罰要件
甚明。
⒊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惟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
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
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
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為該法第1 條所明定
,
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
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其對環境衛生危害
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
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
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
落實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貯存之行為,違反同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依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貯存
罪處罰。
⒋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
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
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
物之清除、貯存須具一定之設備及專業能力,始能使土地
、水源等免於重金屬污染,而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及生態環
境,自不得僅以該事業廢棄物內尚有殘留之經濟價值,不
顧再利用過程所產生之社會外部成本高低,即許以再利用
機構之名而行廢棄物清除、貯存,且未依規定委請合法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清除事業所生廢棄物,長期將事業所生
大量事業廢棄物堆置於廠內,未予處理。經查,被告徐德
源於覓得合法廢棄物清理業者清除上開丞甫公司產出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前,自103 年7 月起至104 年12月16日遭查
獲為止,長達1 年5 個月時間,任意將丞甫公司所產出之
事業廢棄物任意擺放貯存在苗栗縣○○鎮○○路○○號工廠
,及自行載運至苗栗縣○○市○○里0 鄰0 號住處,且上
開貯存場所四周均無防止雨水、地面水及地下水滲入、滲
透之設備或措施,被告徐德源上開行為,當認該當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非法清除、貯存罪。被告徐
德源及其辯護人認被告徐德源及丞甫公司並未受託清除、
貯存他人事業廢棄物,尚難認與該條處罰要件相當等語,
實難認有據。
㈣
綜上所述,被告丞甫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徐德源未經
申請領有許可文件,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貯存,被
告徐德源應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罪名,被告丞甫
公司則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丞甫
公司及徐德源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及對原審判決及
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
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丞甫公司及徐德源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文
已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與106 年6 月14日同)公布,
將原先之
法定刑「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
自106 年1 月20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
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
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
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2 、3 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
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
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
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2
、3 項則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
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
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
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
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
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
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
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
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顯然僅就廢棄物、事業廢
棄物
予以明文定義,然對於有害、一般事業廢棄物定義部
分並無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徐德源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罪;
被告丞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徐德源因執行業務而犯上
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被告丞甫公司即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
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罰金。
㈢被告徐德源貯存廢棄物過程中,因廠區位置不足而有清理移
運他處之清除行為,為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
㈣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
犯罪主
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
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為包括的一罪。被告徐德源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在密接之時、地,反覆
從事廢棄物貯存及清除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
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故被告徐德源應僅論以修正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一罪;被告丞甫公司因被告徐德源僅論處一罪,
自應以一罪論。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關於被告徐德源、丞甫公司及尤金中均認罪證明確,
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①原審認被告徐德源係以輸入、處理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犯
意,自國外非法進口廢液晶顯示器及相關零組件模組,
於上開苗栗縣○○市○○里0 鄰0 號及苗栗縣○○鎮○
○路○○號廠房,以進行拆解廢液晶顯示器及相關零組件
之處理行為,認被告徐德源亦構成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然依照後述理由貳㈠⒈⒉
之說明,本院認被告徐德源輸入二手面板欲維修後進行
販售,尚難認被告徐德源有輸入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拆卸
處理之行為。
②原審認被告徐德源有與被告尤金中共同收購廢液晶顯示
器後,先行存放在丞甫公司廠房,由被告尤金中連同被
告徐德源自國外非法進口之廢液晶顯示器面板及其他收
購之廢液晶顯示器,一併載運至全亞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現為萬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均稱全亞冠公
司)販售牟利部分,依照後述理由貳㈡之說明,本院
認被告尤金中及徐德源此部分亦均不構成犯罪。
⒉被告徐德源、丞甫公司上訴否認全部犯行,其中:
①就被告徐德源、丞甫公司仍構成上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
部分,本院業已於前揭理由壹、㈡㈢詳述理由並說明
被告徐德源、丞甫公司辯解不可採之原因。故被告徐德
源及丞甫公司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②就被告徐德源、丞甫公司上訴辯稱非以輸入屬有害事業
廢棄物之廢面板而拆卸處理該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依
照後述理由貳㈠⒈⒉之說明,認被告徐德源、丞甫公
司此部分上訴有理由。
③就被告徐德源上訴否認有與被告尤金中共犯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後,由被告尤金中載運至全亞冠公司出售賺
取回收補償金部分,依據後述理由貳㈡之說明,認被
告徐德源此部分上訴有理由。
⒊被告尤金中上訴否認犯行,依照後述理由貳㈡之說明,
認被告尤金中上訴有理由。
⒋綜上所述,雖被告徐德源及丞甫公司部分上訴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㈥被告徐德源及丞甫公司量刑審酌部分:
爰審酌被告徐德源及其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被告丞甫公司為
圖一己私利及便利,未遵照法令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文可
件廠商,代為清除丞甫公司所產生一般事業廢棄物,長期隨
意清除貯存該事業所生上揭廢棄物;另考量被告徐德源前並
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及其就客觀事實坦承在卷
,然否認犯意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時間、所
生危害、所得利益,及被告徐德源於原審時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尚需撫養就讀大學的小孩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丞甫公司及徐德源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之刑,且被告丞甫公司為法人,依其性質無需
諭知
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㈦
沒收部分:
⒈按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
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被告徐德源及丞甫公司就事業所生一般事業廢
棄物,雖未委託合法清理廠商清運,即隨意露天貯存於上
開廠房及住家,然尚無事證足認被告徐德源及丞甫公司有
取得任何利潤,難認被告徐德源及丞甫公司上開犯罪已有
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所得。
⒉扣案之鐵鎚、螺絲起子、美工刀、老虎鉗各1 支,雖係被
告丞甫公司名義出資購入,然證人江昌達係偶然持上開工
具欲尋找拆卸可供使用之驅動IC欲供修繕使用,業於上開
理由欄壹㈡⒉①予以說明,尚難認上開物品係供被告徐
德源及丞甫公司犯上開罪行所用之工具,亦非
違禁物,無
需
諭知沒收。
⒊扣案廢面板1 批,乃被告徐德源任意清除、貯存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尚難認係屬被告徐德源及丞甫公司犯罪所得或
所用之物,實應由被告徐德源於主管機關監督下依法委由
合法業者清運,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貳、有關被告徐德源、丞甫公司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游金中
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
略以:
㈠被告徐德源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3 年7 至12月
、104 年4 至12月間,每片130 至250 元不等之價格,陸續
自國外非法進口廢液晶顯示器及相關零組件模組(即廢面板
)4 萬1,405 片、8 萬8075片後,運至苗栗縣○○市○○里
0 鄰0 號地點○○○鎮○○路○○號廠房,從事廢液晶顯示器
及相關零組件之拆解作業,因認被告徐德源此部分另涉有非
法處理廢棄物罪嫌。
㈡被告徐德源與尤金中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
,陸續自民國103 年5 至12月間,由被告尤金中以每片230
元價格,委由被告徐德源向新北市三峽、臺南市、高雄市等
地區資源回收業者,收購廢液晶顯示器及相關零組件後,存
放在苗栗縣○○鎮○○路○○號丞甫公司廠房,再由尤金中自
該處載運至址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之全
亞冠公司,以每片260 元出售予全亞冠公司牟利,共計以此
方式出售廢液晶顯示器約2 萬4,771 片。
因認被告徐德源、尤金中另涉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
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諭知。又無罪判決並無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贅述各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德源、丞甫公司及尤金中另涉有上開罪嫌
,主要係以被告徐德源、尤金中於警、偵訊時所述;證人沈
三偉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回收基金會疑似非法進口有害廢
棄物調查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1 月30日環署督字
第0000000000號、105 年4 月20日環署督字第1050021925號
函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3 月23日環廢字第0000
000000號、105 年11月10日環廢字第1050038239號函;應回
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廢電子電器
暨廢
資訊物品類);慶飛資源回收業於103 年5 月至12月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售予全亞冠公司之統一發票、全亞
冠公司產品進/ 退貨明細表;丞甫公司進口報單資料、電話
紀錄、偵查報告書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被告徐德源固坦承曾於103 年7 至12月、104 年4 至
12月間,以每片130 至250 元不等之價格,陸續自國外進口
廢面板後,運至苗栗縣○○市○○里0 鄰0 號地點○○○鎮
○○路○○號廠房;且曾出面代被告游金中向資源回收業者收
購廢液晶顯示器後,該些資源回收業者會先將出售之廢液晶
顯示器暫放其位於苗栗縣○○鎮○○路廠房後,被告尤金中
會自行載運至全亞冠公司以申請回收補助款等情;被告尤金
中則自承:其所經營之「慶飛資源回收業」確有委託被告尤
金中介紹可收購廢液晶顯示器之廠商後,其再載往全亞冠公
司販賣等情。然被告徐德源、尤金中均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
,被告徐德源辯稱:其係進口二手面板整修後欲再販售,進
口時海關曾通知環保署稽查,亦都認為非屬廢棄物,如真的
輸入面板目的是為了販賣給回收廠商,根本無拆解及堆置於
廠區之必要;其只是受被告尤金中委託代為出面向池愛水、
吳信政等人購買廢液晶顯示器,純粹幫忙並無獲利;且因是
其出面,所以池愛水、吳信政等人會先將廢液晶顯示器載來
其工廠,被告尤金中就會來載走等語;被告尤金中則辯稱:
其所經營慶飛資源回收業有辦理資源回收業營業登記,依法
本得回收、清運、分類、壓縮、打包或貯存業務應回收物品
。其透過被告徐德源向國內資源回收業者購買廢液晶顯示器
後載去全亞冠公司販賣領取回收補助款並無違法等語。其等
辯護人亦為相同辯護。
五、經查:
㈠就上開貳㈠部分:
被告徐德源曾於上揭時間,以前述價格,自國外輸入二手面
板等情,業如前述,故被告徐德源及丞甫公司是否涉有此部
分犯行,主要爭點即在於被告徐德源自國外輸入之二手面板
,可否認定為廢棄物;且被告徐德源究係欲進行維修再販售
,抑或即係欲直接轉賣回收廠商轉取回收補償金。經查:
⒈被告徐德源自國外輸入之二手面板係屬堪用之二手面板:
①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12月間頒訂「廢棄物輸出
入管制判定參考手冊」參、㈠5 、9 、11,分別載明
「廢電腦」「廢光電零組件、下腳料及不良品」及「附
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項目,以供海關執行業務時作
為廢棄物出入入口
查緝時之判斷標準(本院卷一第21至
49頁,尤參第21頁、第31至33頁);又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如經財政部關務署通知需就報運進口商品查驗是否屬
廢棄物時,查驗方式乃依照該署事業廢棄物輸出入疑義
案件認定標準作業程序辦理。依該標準作業程序內容所
示(本院卷三第208 頁正反面):於海關邊境查驗發現
進出口之貨品疑似事業廢棄物時,如業者未
持有事業廢
棄物輸出入許可:
⑴海關可自行現場認定該貨品為事業廢棄物,並請貨主
辦理退關出倉,及行文環保局接續該批廢棄物之查處
及管制;
⑵海關無法自行現場認定時,另有三種處理方式,包括
:
海關請貨主備妥如來源、成分報告、買賣發票、用途
及切結書等書面資料,並傳真通關疑義單,請環保署
第三區環境督察大隊協助現
堪認定。
如環保署三區環境督察大隊現堪時,依貨主提供書面
資料,仍無法認定,且涉及相關檢測報告時,應由業
者自行委託合格機構採樣送驗,待業者提出相官檢驗
報告後,再由環保署三區督察大隊進行認定。
如相關檢驗報告有認定疑義時,由環保署三區環境督
察大隊逕洽環保署環境檢驗所確認。
⑶如涉及法規釋示及報關貨品認定疑義時:
環保署三區環境督察大隊如無法現場認定,且無須採
樣送驗案件,由環保署廢管處依據現堪紀錄及
佐證資
料等,進行法規釋示,並將認定結果通知三區環境督
察大隊。
環保署三區環境督察大隊無法現場認定,經採樣送驗
且相關檢測報告無疑義,但仍無法進行認定時,由環
保署廢管處協助認定,並將認定結果通知三區環境督
察大隊。
上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 年9 月26日環署督字第
1080067557號函所附說明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04 至
209 頁),依照上述「廢棄物輸出入管制判定參考手冊
」及「事業廢棄物輸出入疑義案件認定標準作業程序」
等流程,可認財政部關務署(即海關)及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於業者輸入商品時,實已由該2 機關就所輸入商品
是否認係屬事業廢棄物進行實質審核。
②就被告徐德源於上揭時間輸入商品時,財政部關務署基
隆關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分曾有下列查核行為:
⑴被告徐德源輸入之二手面板中,其中進口報單第AA-0
0-0000-0000 號經海關電腦專家系統核定為免審免驗
(C1)方式通關;進口報單第AA-04-A000-0000 號經
海關電腦專家系統核定為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
查驗過程曾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人員會勘,
嗣經該
署於104 年5 月6 日以傳真單回復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認定來貨非屬廢棄物範疇,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107 年4 月9 日基普業一字第1071007457號函及所
附AA-00-0000-0000 號電腦列印報單及AA-04-A000-0
000 號全卷影本(本院卷一第89至102 頁)。依照上
開所檢附海關輸出入貨物會勘工作紀錄單(本院卷一
第102 頁)
所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人員於104 年 5
月5 日乃會同基隆關、貨主代表、報關行一同查看。
現場查驗該貨物包裝於紙箱內,貨物外觀無破損,紙
箱包裝尚屬良好,經貨主代表現場測試貨物可顯影像
,屬可維修,現場另請貨主代表提供貨物購買證明文
件及整修後使用
具結書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供該署
判定;於該案中,丞甫公司提出於104 年4 月24日向
深圳市揮勝商貿有限公司購買15、17、19、20、22、
124 吋面板共404 片之合作協議書、被告徐德源書立
切結進口上開面板係欲進行維修組裝成良品後販售之
切結書。貨物現場測試確實可通電,有貨物現場測試
照片2 紙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 年8 月1 日環署督
字第1070061509號函附丞甫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資料
及該署配合基隆關
勘驗之會勘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118 至124 頁)。
⑵經本院函詢財政部關務署就丞甫公司自103 年1 月至
104 年12月輸入二手面板中,有無遭退關資料等情,
經該署覆以:
報單通關方式係依海關風險管理機制,由電腦專家
系統核定為C1(免審免驗)、C2(文件審核)、C3
(應審應驗)。
丞甫公司於103 年1 月至104 年12月間,計1 筆進
口報單經查驗不符,且因未能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商品檢驗證書,業於104 年10月2 日退運出口在
案(報單號碼:AA/04/3164/3556 )。另該案於10
4 年9 月18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
區環境督察大隊認定非屬事業廢棄物,有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108 年10月3 日基普業一字第10810233
62號函及所附進口報單、發票及裝箱單、海關輸輸
入貨物會勘工作紀錄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傳真單
、退運申請書等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19 至229
頁)。依照上開函覆資料可知,被告徐德源以丞甫
公司名義,於103 年1 月至104 年12月間,於輸入
報關時,僅曾有1 件遭退關出口之紀錄;然依照上
開函文說明,該次進口商品經報關後,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稽查後,亦不認係屬事業廢棄物,僅係因未
能檢附商品檢驗證書始遭退關。
③綜前所述,被告徐德源以丞甫公司名義於
起訴書所載時
間輸入之二手面板次數非少,或由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直接放關,或經通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協助現堪認定後
,該署三區環境督察大隊亦不認有涉及法規釋示及報關
貨品認定疑義之情,即均認定非屬廢棄物。從而,應可
認定被告徐德源自國外輸入之二手面板,於輸入時之狀
態,均屬堪用二手面板,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⒉被告徐德源應係以維修販售目的輸入二手面板:
①證人即丞甫公司前員工江昌達於本院108 年12月17日審
理時證稱:於94年至104 年均任職丞甫公司擔任IC維修
員直到本案遭警查獲。主要就是將有亮線的瑕疵面板上
壞掉的驅動IC換成新的驅動IC,就完成修理。要換驅動
IC時,需先操作1 台半自動機器,將面板放上去設定程
序、數據後,手動拉過去一個對位點,那個有兩個螢幕
,就用對位點來檢測IC有無壞掉,如壞掉了就拆掉,並
將廠內有類似報廢品上面有好的驅動IC拆過來更換安裝
。安裝時就是先將驅動IC清理乾淨,再以機器高溫上膠
黏和在液晶面板後面。如果更換驅動IC後螢幕仍然無法
亮,也就
是故障非驅動IC造成,就沒辦法修算瑕疵品。
公司進來的二手面板檢測後約7 成是好的可亮不閃的,
大約僅需換掉面板表面有刮傷、瑕疵的膜即可,2 至3
成要維修。在丞甫時一般上班場所是在竹南,會在頭份
遭查獲是為了拆解裡面的驅動IC。鈞院卷第67頁那台機
器,就是我平常在竹南工廠裡面使用的機器等語(本院
卷四第103 至107 頁、第109 至110 頁),且有經證人
江昌達
指認,由被告徐德源所提出工廠內供維修面板之
機台照片16紙在卷可證(本院卷四第67至81頁)。
②證人即加峰公司負責人劉韋克於
另案偵訊證稱:在 103
年5 月間,曾去徐德源位於開源路公司3 、4 次看面板
,因為徐德源有進口面板、維修,所以有跟徐德源買面
板,計價是以片計算,且需送大陸測試後可以才付款。
因為徐德源有拆解電腦會有鐵材,當時鐵的價格不錯,
所以也有買鐵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
③證人賴志明於另案偵訊時曾證稱:因為嘉豐光電曾委託
其維修、組裝液晶螢幕,因面板壞掉需購買新面板,就
跟徐德源購買等語(本院卷一第144 頁);於另案警詢
時證稱:自99至104 年均有向丞甫購買面板或玻璃作為
零件幫嘉豐公司維修完成後,成品再給嘉豐公司。其也
曾未向丞甫公司購買商品只購買發票,應該只要發票上
不是記載購買面板部分,就是向丞甫購買發票(本院卷
二第54至55頁);於另案偵訊時證稱:因受嘉豐光電王
鎧宣委託維修組裝液晶螢幕,有面板壞了要買面板,認
識知道徐德源有液晶面板,就跟徐德源購買。因自己沒
有公司行號,要跟嘉豐光電請款對方要求發票核銷時,
才請徐德光直接開發票給嘉豐光電等語(本院卷二第68
頁);核與證人即嘉豐光電王鎧宣於另案警詢時證稱:
該公司從事網路銷售及外銷3C產品,但公司自己沒有能
力生產製造,有跟代理商購買液晶面板,也有自己進口
液晶顯示器塑膠殼、主機板加面板委外給其他廠商組裝
。如碰到所販賣的液晶顯示器故障,會請賴志明做面板
更換與維修。賴志明請款時就會寫請款對帳單連同丞甫
公司發票一併郵寄過來,其不知道賴志明維修更換面板
的來源等語(本院卷二206 頁反面、第207 頁反面);
於另案偵訊時證稱:103 年2 月至104 年11月間,曾委
託賴志明購買完好的電腦面板,事後知道賴志明是向丞
甫公司購買。不認識丞甫公司的老闆或員工,拿貨對象
就是賴志明等語(本院卷一第143 頁、本院卷二第67頁
反面、第68頁反面)相符。觀諸上揭證人賴志明證述,
雖被告徐德源與證人賴志明間,另有其他違法買賣發票
行為,經本院另案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6號判決有罪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證人賴志
明因維修組裝需要時,會向被告徐德源購入二手面板乙
情,亦經該案犯罪事實為相同認定。綜上可認被告徐德
源辯稱其輸入二手面板後,曾由公司員工即證人江昌達
等人利用廠區機器進行檢測維修後再行販售等情,尚屬
有據。
④況據證人即任職全亞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沈三偉於警
詢時曾證稱:該公司是從事廢資訊物品處理,領有甲級
廢棄物清除及處理執照,從95年開始收取廢顯示器,來
源都是回收商收集好交進來處理。目前收購價格為每台
260 元,而收購價格是依照市價決定。之前也沒有檢視
品牌,只看外觀及是否有輸入訊號插座、電源端及尺寸
。
原本都不用注意是否有繁體中文、無標示或是國內少
見廠牌,是從104 年11月起才需檢視等語(偵1072號卷
一第72至77頁;本院卷二第251 至252 頁)。足認依照
證人沈三偉上開證述,回收廠商自104 年11月起才需開
始注意檢視廢螢幕是否為繁體中文、無標示或國內少見
廠牌,倘被告徐德源係欲賺取國內回收補助款而輸入廢
螢幕,自應於103 年7 至12月、104 年4 至12月,陸續
輸入面板後,直接或間接透過其他回收業者,儘速將所
輸入螢幕轉售給全亞冠公司等合法廢棄物處理廠賺取回
收補助款,實無長時間將不良品堆置廠區之必要;另依
證人沈三偉上開證述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
核認證作業手冊(廢電子電器暨廢資訊物品類)」第11
頁所載,回收螢幕需「機殼組成元件(前框架及後罩)
不可短缺及規格應相符」方符合補貼規範,而得申請補
貼費。亦即如被告徐德源係以賺取回收補助款為目的,
於輸入後自無拆卸機殼組成元件後貯存於廠區及住家之
必要。
⑤綜上各情,應可認被告徐德源輸入系爭面板時,應係基
於維修販售之目的而輸入二手面板,尚非以輸入屬廢棄
物廢面板賺取回收補助款為目的。
⒊被告徐德源係自國外購入二手面板,尚非收取費用代境外
廠商清除、處理廢棄物:
如前貳㈠⒉所述,被告徐德源係以維修販售目的輸入二
手面板,另據證人田秀英於本院109 年1 月21日審理時證
稱:在香港有介紹徐德源去跟他人購買中古螢幕,當時是
用中古價格賣給徐德源,因為我是介紹人,所以知道徐德
源有付錢給香港賣方,當時是由徐德源的親戚徐德光以現
金支付給香港賣方,我則賺一點介紹費。我只有介紹這一
次螢幕買賣,佣金大概1 台賺20元等語(本院卷四第160
至163 頁)。蓋被告徐德源雖迄本院審理終結止,仍無法
提出向香港公司或其他境外廠商購買二手面板之相關匯款
資料,亦無法說明卷附丞甫公司103 、104 年分類帳中,
究竟哪些款項是用以支付境外業者,然於無
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自境外廠商收取款項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前
提下,
再審酌被告徐德源確有前揭以現金進貨,及維修出
售二手面板等情,尚難僅因被告徐德源所營丞甫公司之帳
目不清,即認被告徐德源係收取費用,代境外廠商清除、
處理廢棄物。
⒋雖被告徐德源位於苗栗縣○○市○○里0 鄰0 號住處所堆
放面板中,曾有放置屬BAN 追蹤計畫之追蹤器,亦難憑此
即認被告徐德源有輸入屬事業廢棄物之廢面板犯意:
①BAN 追蹤計畫乃位在美國的200 多個廢電子裝置( CRT
螢幕、LCD 螢幕或是電腦印表機)中放置追蹤器,有 5
個流向臺灣:其中追蹤器2 (MI163325)於103 年12月
11日從密西根慈善機構離開,於洛杉磯長灘離境, 104
年5 月抵達香港,同年6 月9 日所在位置為基隆港, 6
月11日所在位置為被告徐德源位在苗栗縣○○市○○里
○○00號住處;其中追蹤器3 (MI163325)於103 年11
月3 日從密西根慈善機構離開,於洛杉磯長灘離境,10
4 年5 月抵達香港,104 年7 月18日所在位置為香港,
7 月21日所在位置為基隆港,7 月29日的最終位置為苗
栗縣頭份市被告徐德源住處等情,有BAN 追蹤器查核報
告1 份在卷可參(偵1072卷一第93至97頁)。
②觀諸前揭追蹤器2 、3 之移動軌跡,雖上開裝置有追蹤
器之產品於美國境內,確係遭所有權人拋棄之物品,可
認屬廢棄物,然被告徐德源並非自美國直接進口上開物
品,而係自香港進口上開物品,業如前述,本院尚難僅
因美國所有權人欲拋棄該二手面板,即認香港賣家確亦
係以清除廢棄物之意交付輸出上開物品給被告徐德源。
從而,縱被告徐德源輸入之商品中,混有經巴賽爾公約
成員裝置有追蹤器之螢幕,然被告徐德源既係以進口堪
用面板之意,支付價金購買,縱經出賣人混有部分上開
螢幕,亦難認被告徐德源有輸入廢棄物之犯意。
⒌綜上所述,被告徐德源既係支付對價自國外輸入二手面板
,且輸入後確有維修販售之情;被告徐德源於輸入報關時
,亦分經財政部關務署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驗稽查認定
非屬事業廢棄物,縱被告徐德源於廠區內維修拆卸後,有
前揭違法清除、貯存事業廢棄物等情,亦難憑此即認被告
有自國外輸入事業廢棄物之事實。從而,雖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曾函覆本院:本案依現場露天堆置廢棄物(廢液晶顯
示器等),與一般妥善貯存二手電腦商品明顯有別,屬本
署「有害廢棄物認定標準」附件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
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中「廢電腦」「廢光電零組件、下
腳料及不良品」及「附零件組之廢印刷電路板」等3 項目
於輸出入境、處理階段,認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該署
108 年9 月26日環署督字第1080067557號函1 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三第204 至209 頁),然依照上開說明,本院認
尚難憑被告徐德源維修拆卸後任意堆置上開物品,即認被
告徐德源係輸入有害事業廢棄物。
㈡就上開貳㈡部分:
⒈被告尤金中為獨資商號「慶飛資源回收業」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尤金中之母伍欣美。被告尤金中於 103
年5至12月間,透過被告徐德源介紹,親自或委由被告徐
德源以每片230元之價格,向新北市三峽、臺南市、高雄
市等地區之資源回收業者,收購廢液晶顯示器及相關零組
件後,由上開廠商將上開物品載運至被告徐德源位於苗栗
縣○○鎮○○路○○號廠房後,由被告尤金中至上開廠房載
運至領有合法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全亞冠公司,以每片26
0元出售予全亞冠公司,共計以此方式出售廢面板約2萬
7,558片等情,業經被告尤金中
迭於警詢、偵查中
供認不
諱(偵1072卷一第29至33頁、卷二第271頁反面至273頁反
面),且據被告徐德源於偵查時供述在卷(偵1072卷二第
277頁反面至278頁),及證人沈三偉於偵訊、證人池愛水
、吳信政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偵1072卷二第270至
27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至51頁),此外,復有
慶飛資源回收業於103年5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售予全亞冠公司之統一發票、全亞冠公司產品進
/退貨明細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全
亞冠公司106年6月16日全亞冠(106)業字31號函暨附件
等(偵1072卷一第40至72頁、第86至91頁、卷二第438頁
、原審卷一第155至163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尤金中、
徐德源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慶飛資源回收業之營業項目包括資源回收業、回收物料批
發業等,有苗栗縣政府105 年1 月28日府商公字第105100
00244 號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四
第36至37頁);又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及其規模規定如下:一、廢機
動車輛回收業。二、前款以外其他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回
收貯存廠(場)土地面積達1 千平方公尺以上。三、應回
收廢棄物處理業。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
2 條其規模規定,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係回收貯存廠(場
)土地面積達1 千平方公尺以上者,爰「慶飛資源回收業
」收購之廢LCD 、LED 如涉及貯存,且貯存場面積達1 千
平方公尺以上,則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
向主管機關(所在地環境保護局)辦理應回收廢棄物回收
業登記始得營運;反之,如未涉及貯存或貯存場所面積達
1 千平方公尺,則無須辦理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惟
仍不得有棄置或污染環境等情事,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08 年12月16日環廢字第1080060346號函1 份存卷可參
(本院卷四第133 至134 頁)。故依照上開管理辦法及苗
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示,如慶飛資源回收業收購廢液晶
顯示器如涉及貯存,且貯存場面積達1 千平方公尺以上,
則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即所
在地環境保護局辦理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始得營運;
否則,即無辦理登記之必要,僅不得有棄置或污染環境等
情。本院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
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尤
金中所營慶飛資源回收業收購廢液晶顯示器後有貯存場面
積達1 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積極證據;且被告尤金中於委由
被告徐德源代為找尋可收購廢液晶顯示器及相關零組件廠
商後,各該廠商雖偶有將欲販售回收之廢液晶顯示器及相
關零組件先載運至被告徐德源所經營丞甫公司,然被告尤
金中隨即會開車載回回收處理乙情,亦據被告尤金中於警
、偵訊時陳稱在卷,依該客觀情狀,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各廠商載運至丞甫公司廠房後,確有相當時間之貯存堆
置,即難認被告徐德源、尤金中有以丞甫公司廠房作為廢
液晶顯示器貯存場所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亦無任何慶
飛資源回收業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情。依照上開說明,被
告尤金中所經營慶飛資源回收業上開收購廢液晶顯示器及
相關零組件後,出售予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
全亞冠公司,以獲取回收補助款等情,難認有何違法情事
。
⒊又BAN 所提供追蹤器查核報告中,雖記載追蹤器2 (MI16
3325)於103 年12月11日從密西根慈善機構離開,於洛杉
磯長灘離境,104 年5 月抵達香港,同年6 月9 日所在位
置為基隆港,6 月11日所在位置為被告徐德源位在苗栗縣
頭份市○○里○○0 ○0 號住處,6 月25日到達桃園市平
鎮區,7 月7 日的最終位置為全亞冠公司廠內。研判該廢
棄物來自丞甫公司,再由慶飛公司供貨給全亞冠公司,後
續作為請領應回收物品補貼使用,有BAN 提供追蹤器查核
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 年8 月2 日環署督字第1060
056333號函暨附件往來書信內容資料1 份等在卷
可佐(偵
1072卷一第96至98頁,原審卷一第189 至206 頁)。然BA
N 追蹤計畫中,各追蹤器係藉由GSM/GPRS來得知其所在之
經緯度,當追蹤器移動時,會發射訊號至BAN 組織之主機
,BAN 即可掌握廢電子裝置所在位置,因此依該組織提供
之查核報告,認定藏放追蹤器2 之廢棄物品於104 年6 月
11日至104 年6 月25日前,均放置於苗栗縣頭份市廣興8
之1 號;於104 年6 月25日至104 年7 月7 日前,均在桃
園市平鎮區;於104 年7 月7 日始移動至全亞冠公司等情
,業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 年9 月26日環署督字第1080
067557號函所附說明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04 至205 頁
、第209 頁)。然查,被告尤金中於104 年7 月7 日並無
出貨至全亞冠公司,當日進貨廠商為易承資源及禾翊,有
全亞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9日全亞冠(107 )
業字010 號函附產品進/ 退貨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
卷一第87至88頁),可認內藏追蹤器2 ,且曾停放於被告
徐德源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住處之廢棄物,實與被告尤金中
所經營之慶飛資源回收業無涉;況縱上開內藏追蹤器2 之
廢棄物曾停放在被告徐德源住處,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
告徐德源係基於何原因,於104 年6 月25日將上開物品疑
置至桃園市平鎮區何廠商後,再由該不詳廠商於104 年7
月7 日載運移動至全亞冠公司。從而,
實難僅憑上開內藏
追蹤器2 之廢棄物曾停留於被告徐德源住處,而被告尤金
中偶委由被告徐德源代為介紹、收購可回收之廢液晶顯示
器及相關零組件,即可得出如BAN 追蹤器查核報告中「研
判該廢棄物來自丞甫公司,再由慶飛公司供貨給全亞冠公
司」之結論。
⒋綜上所述,廢顯示器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所規定之「應
回收資訊物品」,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
作業手冊(廢電子電器暨廢資訊物品類)」
可憑;又應回
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回收業
:指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清運、分類、壓縮、打包
或貯存業務,且無拆解之行為者。但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得
從事拆解之行為。」。被告尤金中所營「慶飛資源回收業
」為資源回收業者,其本得回收、清運、分類、壓縮、打
包或貯存業務應回收物品;且被告尤金中所營慶飛資源回
收業,並無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2 條所規
定屬①廢機動車輛回收業;②廢機動車輛回收以外其他應
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回收貯存廠(場)土地面積達1 千平方
公尺以上;③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之情,故被告尤金中無
需向主管機關登記,即得從事收購回收廢液晶顯示器及相
關零組件後清運、貯存、出售予合法業者即全亞冠公司,
以獲取回收補助款。而被告徐德源僅係偶基於私人情誼,
代被告尤金中出面向證人池愛水、吳信政等人收購上開欲
回收之廢顯示器,雖透過其接洽之廠商偶會將所欲販售之
廢顯示器載運至其所經營丞甫公司廠區下貨,然依照前開
貳㈡⒉之說明,亦難認被告徐德源已該當違法貯存事業
廢棄物,且被告尤金中所為既不該當違法清除事業廢棄物
犯行,未曾載運清理該些廢液晶顯示器之被告徐德源,自
無與被告尤金中共犯之情。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徐德源、丞甫公
司及尤金中涉有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本院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就此部
分不能證明被告徐德源、丞甫公司及尤金中犯罪,其中就被
告徐德源、丞甫公司部分,因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係集合犯一罪關係,本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尤金中則應
諭知無罪。原審未予細查,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
洽;被告徐德源、丞甫公司及尤金中
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均如前述。應由本院併
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尤金中無罪之判決;
另就被告徐德源及丞甫公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丞甫公司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71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尤金中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陳卉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