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
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朝樺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
律師
韓國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163、28
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朝樺知悉未經許可,不得無故
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
、子彈,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非
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5、6月某日,在雲林縣臺西鄉
保安林1之2號住處,受其堂兄林政武(業於99年11月16日死
亡)之委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韓國DAEWOO
廠DP51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號為BA00702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8.8mm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1顆,及不詳口徑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林朝
樺於104年7月7日擊發),並放置在雲林縣臺西鄉新興36號
旁電線桿涵洞內,而未經許可寄藏之。
二、林朝樺為連成預拌水泥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連成公司)負責
人林在地之子,因認其在連成公司越南廠工作,遭負責驗收
該公司水泥產品之業主臺塑河靜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塑鋼鐵公司)越南廠監工廖文彬刻意刁難並罰款,以致連成
公司無法如期請款,因而心生怨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林朝樺為報復廖文彬,與連成公司員工丁開嘴(業經原審
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五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確定)謀議攔停廖文彬所駕車輛再
予以毀損,而共
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1月
28日下午,由林朝樺駕駛丁開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
起訴書誤繕為0000-X2號)VOVOL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搭載丁開嘴,前往廖文彬位於臺中市○○區○○路
附近住處等候廖文彬出現。於等候
期間,林朝樺恐
犯行遭
警查獲,遂基於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上址附近,
自行以白色及黑色膠帶黏貼車牌之方式,將甲車之車牌變
造為TN-8878號並懸掛在甲車上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號
汽車車主。
迨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林朝樺見廖文彬所
駕車牌號碼0000-00號本田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出現,即駕駛甲車尾隨廖文彬,行駛至臺中市○○區○○
路一段100公尺處時,強行自廖文彬之左側往其車道急切
並碰撞A車之強暴方式,逼迫廖文彬往外側車道煞停,共
同妨害廖文彬駕車行駛之權利,並戴口罩
著手套下車一同
分持鋁棒共同砸破廖文彬A車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
玻璃、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乘客座車窗玻璃及後擋風玻
璃,致令不
堪使用而足以生損害於廖文彬(毀損部分業於
原審審理期間調解成立,視為撤回
告訴而確定),再由林
朝樺駕車搭載丁開嘴離去。
(二)林朝樺於104年6月7日上午8時許,
攜帶其所有長約10公分
,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
供
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1支(未
扣案),行經臺中市○○
區○○路與環中路一段交岔路口附近時,見高清亮所有交
由高清鶴使用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竟
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逕以上開扳手竊取上開
車牌0面得手後離去;再於同年月11日5時30分許,攜帶上
述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行經臺中市○○區○
○○路○段附近,見陳俊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停在該處,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擅
自以該扳手竊取該車牌0面得手後,
旋即離去。
(三)林朝樺為再報復廖文彬,
乃自行將前開竊得之M5-0000號
車牌懸掛在丁開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日產廠牌自用
小客車(下稱乙車)上,復與丁開嘴謀議攔停廖文彬之A
車再予以毀損,而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由
林朝樺駕駛乙車搭載丁開嘴前往廖文彬上址住處附近等候
A車出現,於106年6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見廖文彬配
偶王靖婷駕駛前開已變更車牌為000-0000號之A車,行至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林朝樺即以乙車碰撞王
靖婷所駕A車並切入其車道後,再緊急煞車之強暴方式,
迫使王靖婷停車,共同妨害王靖婷駕車行駛之權利,再與
丁開嘴分持棍棒砸破A車駕駛座車窗玻璃、左後乘客座車
窗玻璃、後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而足以生損害於王靖
婷(毀損部分,業經調解成立,視為
撤回告訴,詳後述)
,再由林朝樺駕駛乙車搭載丁開嘴離去,且於途中換回乙
車之2326-X2號車牌,並將竊得之M5-0000號車牌丟棄。
(四)林朝樺仍怨恨難消,於104年7月7日下午某時,先將乙車
換掛其前開所竊得之0000-TM號車牌,並暗自攜帶前開寄
藏之制式手槍1枝(彈匣內裝填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顆)
,搭乘不知情其攜帶槍、彈之丁開嘴所駕甲車前往臺中市
潭子區廖文彬住處附近等候A車出現。迨於同日104年7月
7日21時許,見王靖婷駕駛A車出現即尾隨之,於同日21
時18分許,見王靖婷停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鴻
祥補習班前欲搭載其子時,林朝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與智識,雖預見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朝有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稍有差池,極有可能
射中車內駕駛人之要害,足以造成駕駛人死亡之結果,竟
基於縱使發生駕駛人王靖婷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殺人間接
故意,令不知情之丁開嘴駛近A車旁後併排停
車,逕自取出前揭攜帶之制式手槍,於甚近之距離,朝王
靖婷上開所駕駛A車駕駛座方向接續射擊子彈2發,幸其
中1發子彈自該車自駕駛座車門玻璃與上緣鈑金連接處射
入卡住,另顆子彈則貫穿下緣踏板處鈑金處(此部分毀損
,未經告訴),而幸未擊中王靖婷生傷亡之結果。丁開嘴
隨即駕車駛離現場,林朝樺並將上開竊得之車牌丟棄在不
詳地點。
三、
嗣經王靖婷報警處理,為警在現場查扣彈殼及彈頭各2顆,
並調閱監視器光碟比對作案車輛,始循線查悉車主丁開嘴涉
犯重嫌,並於104年10月20日17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丁開嘴位在雲林縣○○鄉○○街○○號
2樓之8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丁開嘴犯案所穿之米色條紋上
衣1件,且於同年月21日18時30分許,經丁開嘴
同意搜索而
在雲林縣○○鄉○○路○○巷○號,查得丁開嘴所有乙車;
復
於同年月22日17時30分許,由林朝樺帶同員警前往雲林縣臺
西鄉新興36號旁電線桿涵洞起出上開韓國DAEWOO廠DP51型口
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等
物,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廖文彬、王靖婷及陳俊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應均具有
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本案下列所使用之證據(有屬傳聞
證據者),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朝樺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又
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
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寄藏制式手槍、子彈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朝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6163卷第12、90頁,原審卷一
第48頁、卷二第104背面至105頁)。然於本院審理中,除
對其有寄藏槍彈之客觀事實不爭執外,辯稱:因其對槍枝
不懂,所以不知道其寄藏的槍枝是制式手槍云云(見本院
卷第47頁背面、第69頁背面)。惟查:
1、對於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扣
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槍彈之現場相片7張、刑
案現場測繪圖、職務報告書在卷
可憑(偵26163卷第51至
53頁、74至75頁)。又扣案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
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認為:⑴送鑑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韓國DAEWOO廠DP51型、槍號為BA0070
21,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1顆,認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刑事局104年11月27
日刑鑑字第1048002239號鑑定書1份在卷
足憑(見偵字第
26163卷第133至135頁)。另被告林朝樺於104年7月7日所
擊發之2顆子彈,其中1顆貫穿A車左側下護板,另1顆則
於該車左前車門車窗玻璃與鈑金連接處,未貫穿車門及車
窗玻璃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6163卷第106至117頁)。而該
彈頭及彈殼經送刑事局鑑定結果,認該2顆彈殼均係已擊
發之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有刑事局104年8月27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8792卷第85
至86頁),且再經與前開送鑑手槍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
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刑
事局104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1048002239號鑑定書1份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133至135頁)。此外,案外人林政武係於
99年11月16日因死亡,而於同年月20日除戶等情,亦有其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2頁,偵字第28792卷第62頁)。是
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有前
揭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行,
堪以認
定。
2、被告林朝樺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不知所寄藏之槍枝為
制式手槍云云。然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朝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被告已知
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仍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表示認罪(見原審卷一第48頁、卷二第104背面至105
頁),可見被告對於
持有本案制式手槍時,知悉其為制式
手槍此節並不爭執,且依前述之鑑定報告及其所附之照片
觀之,該把制式手槍槍身及槍管均為金屬材質,槍管非為
車通後改造,整體質地精良,槍管上有製造廠名「DAEWOO
」、型號「DP51 9MM PARA」、製造地「MADE IN KOREA」
、槍號「BA007021」,顯非由一般玩具槍枝改造而成,被
告曾持該槍藏匿、射擊,當可判斷,是被告林朝樺上開辯
解,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有關犯罪事實二、(一)行使變造車牌及強制行為,及犯
罪事實二、(三)強制行為部分,其中行使變造車牌部分
業據被告林朝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認罪(見偵字第26163卷第11至14頁、第88至90頁,原審
卷一第48頁、卷二第102至104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
而強制行為部分亦據被告林朝樺於本院審理中
供認不諱(
見本院卷第70頁、第72頁)。經查:
1、有關行使變造車牌部分,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並有監視器
及A車行車紀錄器拍攝之甲車懸掛變造TN-8878號車牌之
畫面照片3張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1頁),另經原審
審理中當庭
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於103年11月28日17時16
分許攝錄之光碟
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176頁背面),且號碼TN-8878車牌車主未有任何失竊報
案紀錄,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職務報告書存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6頁)。是被告林朝樺此部分自白
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有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2、有關強制行為部分,被告林朝樺與原審同案被告丁開嘴於
上開時、地,強行攔停證人廖文彬、王靖婷所駕A車後,
再一同分持棍棒砸毀該車車窗等情,業據證人廖文彬於警
詢時(見偵字第26163卷第28至29頁),及證人王靖婷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6163卷第
31至32頁、第11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80至182頁、第187
頁),並有蒐證照片、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
憑(見偵字第26163頁第40頁,原審卷一第201至221頁、
第239至251頁)。再經原審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光碟
結果如下:
⑴於103年11月28日17時15分58至16分22秒,裝設行車紀錄
器的A車於直行右轉後,在四線道外側第二線道路上行駛
;於17時16分32秒至35秒,畫面左側出現一輛類似富豪車
款深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A車左前方駛入A車
前方車道內,A車駕駛雖鳴按喇叭,然甲車未減速,仍繼
續偏右行駛至發出碰撞聲,A車減速停駛在外側第一線道
上,甲車停駛在A車左側;而後於17時16分40秒至58秒,
從甲車副駕駛座下來1名穿著胸前為橫紋上衣之男子持鋁
棒男子朝A車引擎蓋處揮擊後,接著傳出敲擊A車玻璃聲
後,甲車右後座被推開後疑有人上車後再關閉,而後上開
著橫紋上衣男子再坐上甲車而後駛離等情(見原審卷一第
176頁)。
⑵104年6月16日19時55分47秒,裝設行車紀錄器的A車左轉
後直行於四線道馬路的外側第二線道路上;於19時55分59
秒許,先後傳出煞車聲、女子尖叫聲和男子喊叫聲、撞擊
聲及物品掉落的聲音,疑似A車遭撞擊而偏右行駛,於19
時56分0秒至20秒,畫面左側出現一輛深色自小客車(下
稱乙車),由A車左側前方駛入A車前方車道內,並緊急
煞車停下,A車被迫停在外側第一線道路上,而後傳來女
子尖叫聲、棍棒敲擊A車金屬部分及玻璃的聲音,及女子
接續發出「怎麼了、怎麼了」、「煩死了」、「不要打」
等聲音;於19時56分23秒至25秒,有人坐上乙車後駛離,
並可看見乙車車牌號碼「M5-8017」等情(見原審卷一第
177頁背面至178頁)。
⑶綜合證人廖文彬、王靖婷前開證詞及原審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證人廖文彬、王靖婷分別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在
車道上直行行駛時,被告林朝樺駕駛甲車強行切入證人廖
文彬所駕A車道再碰撞A車,以此強暴方式迫使證人廖文
彬停車約30秒,及駕駛乙車先碰撞王靖婷所駕A車並切入
其車道後再緊急煞車,以此強暴方式迫使證人王靖婷停車
約30秒,顯已侵害證人廖文彬、王靖婷之意思決定或身體
活動自由,而妨害證人廖文彬、王靖婷駕車行駛之權利,
被告林朝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按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
成刑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
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
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
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
可資參照)。被告林朝樺毀損A
車之目的縱係為恐嚇證人廖文彬、王靖婷,然其既以前述
現實之強暴手段加以要挾證人廖文彬、王靖婷停車,妨害
其等行使駕車之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三)有關犯罪事實二、(二)竊盜車牌部分,被告對於其有竊
取號碼0000-TM、M5-0000車牌之客觀事實,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見偵字第26163卷第
11至14頁、第88至90頁,原審卷一第48頁、卷二第102至
104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70頁)。然辯稱:其竊取
車牌所用之扳手,長度不到9公分,雖然質地堅硬,但沒
有尖銳之尖端,無法為有效之攻擊性暴行,不足以作為兇
器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70頁、第88至89頁
)。惟查:
1、被告不爭執之客觀事實部分,除據其自白外,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陳俊安、高清鶴於警詢中證述明白(見偵卷第140
至141頁、第144至147頁、第149至150頁),且有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M5-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M5-0000號車牌0面,陳俊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高清鶴)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紙(0000-TM號
車牌0面)、委託書及被告林朝樺、同審同案被告丁開嘴
分別於104年6月16日、同年7月7日所駕乙車分別懸掛被告
林朝樺上開竊得車牌之監視器畫面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218至219頁)。是被告林朝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2、辯護人雖以被告林朝樺持以行竊車牌之扳手,沒有尖銳之
尖端,無法為有效之攻擊性暴行,不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云
云,為被告林朝樺辯護。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
5253號
判例意旨)。本案被告林朝樺持以竊盜車牌之扳手
1支,未據扣案,但於本院審理
期日提出其持以犯案之相
同型式之扳手,供本院
參酌(見本院卷第69頁),該扳手
為鐵製材質,長度約9公分
一節,有照片1張存卷
可按(見
本院卷第89頁)。該扳手為鐵製之金屬材質,被告林朝樺
持該扳手行竊車牌時既可拆卸螺絲,可知其質地堅硬,縱
無尖銳之尖端,但如持該鐵質之扳手朝人體攻擊,仍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被告
林朝樺所持以實施犯罪之扳手1支,對人之生命、身體具
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應屬兇器無訛,辯護人前開所辯,要難採憑。
是被告林朝樺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
堪認定。
(四)有關犯罪事實二、(四)
殺人未遂部分:
被告林朝樺對其就於上開時、地,持前揭扣案具有殺傷力
之槍彈朝A車射擊2槍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殺人
犯意,辯稱:其只是想要嚇嚇證人王靖婷,並無殺人犯意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朝樺辯護稱:被告林朝樺與證人
王靖婷並無深仇大恨,且持槍射擊的角度、位置、方向及
射擊狀況觀之,根本不會傷到任何人,且其如有殺人犯意
,當可持槍繼續射擊王靖婷,然其擊發2槍即離開,可見
被告林朝樺意在恐嚇
而非殺人云云。惟查:
1、上開被告林朝樺坦認之部分,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丁
開嘴於偵查中(見偵字第26163卷第86至87頁)、證人王
靖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見偵字第26163卷第33至37頁)
,大致相符。且被告林朝樺持扣案槍彈朝王靖婷所駕A車
射擊,其中1顆子彈之彈孔係在左前車門車窗玻璃與鈑金
連接處,高度約115至117公分,未貫穿車門及車窗玻璃,
並在該彈孔內發現彈頭1顆,該左前車窗玻璃呈網狀破裂
;另顆子彈之彈孔係在左側下護板中間處,高度約32至34
公分,貫穿左側護板後未射擊其他車體;並於臺中市○○
區○○路○○○號前柏油地上發現疑似已破裂之彈頭1顆,且
A車左側發現2顆彈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現場勘察報告
暨刑案現場照片54張(見原審卷一第45至
6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見原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第229頁)、國道三號南下eTag系統通行交易影像翻拍
照片5張○○○區○○路○○○巷監視器翻拍照片、Google街
景圖與地圖各1紙(見偵字第26163卷第68至70頁、第103
頁)在卷可憑。再者,被告林朝樺係持扣案槍彈射擊,而
扣案槍彈確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非制式子彈
,現場查扣之彈殼2顆確係上開制式手槍所擊發等情,業
經論述如前(見理由二、(一)、1部分),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雖證人王靖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
案發當時有三聲槍響等語(見偵字第26163卷第119頁,原
審卷一第184頁),然負責採證之警員連建竣於原審審理
中當庭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發現有三聲聲響,惟該
3聲聲響並無法確認是否均為槍擊聲,也有可能是其中1聲
為車窗玻璃破掉的聲響等情,業據證人連建竣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166至168頁),且查無第3顆彈頭或彈殼,
是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認被告林朝樺係擊發2
槍,並予敘明。
2、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
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
,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
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
90年度臺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刑法第13
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
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
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
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
直
接故意,後者為
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
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
因果關係問題,
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
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
之概念,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96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案雖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林朝樺
持槍射擊之際,係基於殺人之確定(直接)故意而開槍射
擊A車駕駛人王靖婷,然就當時其開槍射擊之客觀情狀予
以勾稽,仍堪認被告林朝樺確有縱使發生證人王靖婷死亡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①被告林朝樺雖有耳疾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其
自承高中
畢業(見原審卷二第111頁背面),智識思慮俱屬正常,
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
,對於己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朝
有人駕駛正停在路旁等候接孩子下課之A車駕駛座處開槍
射擊,稍有差池,極易射中車內駕駛之人體要害,足以造
成他人死亡結果之事,主觀上自有所預見。
②案發當時情形,係原審同案被告丁開嘴子駕駛乙車搭載被
告林朝樺一路尾隨證人王靖婷所駕A車等情,此據證人王
靖婷於案發當日警詢中證稱:我駕駛A車從家裡出門沿環
中路右轉長生巷接甘水路再左轉要前往勝利路368號的補
習班,我行駛到長生向後就發覺有一部車子跟在我後方,
但我又不能確定,一直到補習班前我故意不打方向燈突然
就向右停靠路旁,就突然聽到兩聲槍聲,我的車窗被打破
等語(見偵字第26163卷第34頁);於偵查中證稱:對方
的車
原本行駛在我車的後方,我車子停好後,看到我兒子
在路邊等我,我兒子還沒上車,我馬上聽到槍聲,我看到
對方的車是併排停在我左邊,我車子的玻璃被打花了等語
(見偵字第26163卷第119頁);再於原審審理中
具結證稱
:當天開車出來約5或10分鐘就發現有一臺車跟在我後面
,行駛路線都跟我一樣,我心理很害怕,但是當下想說小
孩也在等,我害怕到連方向燈都不敢打,直接就靠右停在
補習班前面,我停靠之後該車就跟我併排,那時候我還不
知道,我就直接拉下副駕駛座車窗準備要叫小孩,但同時
對方也在開槍了,當時那臺車就在我車子的隔壁而已,距
離在1公尺以內,對方最主是攻擊駕駛座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83至184頁)。證人王靖婷之
證言,核與被告丁開嘴
於偵查中:那天林朝樺叫我開去潭子那邊繞一繞時,又看
到那臺車,林朝樺就突然叫我停車,我就停在那臺車旁,
二臺車同向併排,對方的車在我們右邊,林朝樺不知從副
駕駛座那裏拿什麼出來並把玻璃拉下來,手伸出去就碰了
一聲,之後再碰一聲,我就趕快駛離現場等語(見偵字第
26163卷第86頁),大致相符。綜合上開證人2人之證言,
足見被告林朝樺持槍射擊時,與證人王靖婷駕駛之A車之
間,距離甚近,竟伸出車窗持槍朝證人王靖婷所駕A車駕
駛座區接連射擊2槍,
顯有可能擊中證人王靖婷之身體要
害,竟仍不顧後果,持前揭制式手槍朝該車駕駛座射擊,
致其中1顆子彈彈頭自該車左前車門車窗玻璃與鈑金連接
處射入,是被告林朝樺於開槍射擊之時,確有縱使發生王
靖婷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至
為灼然。
③被告林朝樺固辯稱:其意僅在恐嚇王靖婷,當時係朝該車
之左下方射擊云云,其辯護人亦稱:根據員警之勘察報告
,被告開槍射擊後,彈殼掉落位置是在車輛的右後方,再
參酌照片所示的子彈射擊位置,被告辯解他是避開駕駛人
而射擊,應可採信云云。然觀之被告林朝樺射擊之方向及
彈著點之位置,其中1槍射擊之高度(即A車左前車門車
窗玻璃與鈑金連接處,高度約115至117公分),實係A車
之駕駛座位置,甚且接近正常成年人之胸腔重要部位,顯
未將槍口下斜以刻意避開該車駕駛可能遭其所擊發之子彈
擊中之區域。況自用小客車車內空間有限,被告林朝樺若
意在恐嚇,理應顧忌車內有人,戒慎所持槍彈具有殺傷力
,而設法避免釀成傷亡。是其當下亦可朝後行李箱或引擎
蓋射擊之以遂其恐嚇犯意。
詎被告林朝樺捨此不為,反以
持槍伸出車窗朝已停車正等候接孩子之A車駕駛座位置射
擊,此舉顯係無視子彈射殺人體之危害性,而仍決意擊發
子彈,足徵其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其所辯,顯
屬無據,自難憑採。
④再者,被告林朝樺開槍射擊2槍後,固未繼續再射擊,然
此原因多端,或係急欲逃離以免遭警
逮捕,或係誤認其目
的已達而
無庸繼續射擊,是自難徒憑被告林朝樺於擊發2
顆子彈未再繼續射擊之事實,即置上開被告林朝樺以具殺
傷力之制式手槍,接連朝證人王靖婷駕駛之A車駕駛座區
域擊發具殺傷力子彈之事證不論,遽認其無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
4、
綜上所述,被告林朝樺及其辯護人所執
上揭辯詞,核與事
證不符,應屬飾卸之詞而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林朝樺以殺人不確定故意,持槍朝有人所在A車駕駛座車
門處射擊,幸證人王靖婷未遭射中造成死亡結果因而未遂
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林朝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而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
砲彈藥刀械等
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所持有、
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
、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
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
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朝樺
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依上開判決意旨
,應僅成立非法寄藏子彈之單純一罪。又按寄藏與持有,
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
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
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
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
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
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林朝樺受委託保管上開扣
案之槍枝、子彈,應僅論以非法寄藏手槍、子彈之罪,其
「持有」行為應不另論罪。再被告林朝樺係以一行為,同
時寄藏上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觸犯前開未經許
可寄藏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手槍罪
處斷
。
(二)按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
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機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變造」
者,係指無改作權,而擅自更改其內容之行為。
申言之,
即無改作權人,就他人原所制作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其
本質範圍內,僅將其內容加以增刪或塗抹,例如將身分證
字號或車牌號碼之其中一碼數字加以更改等是。又汽機車
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係以懸掛於汽車上之方式,對外
表彰該汽車之身分及權益之歸屬。而被告林朝樺係將甲車
牌照變造為TN-0000號後並懸掛在甲車上而行使之,當已
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
碼00-0000號汽車車主。是核被告林朝樺就犯罪事實二、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林朝樺於變造
車牌後,又懸掛該變造車牌於甲車上行使,其變造特種文
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處。
(三)被告林朝樺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示之2次竊盜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
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記載被告林
朝樺涉犯強制罪名,然於原審審理中,業經檢察官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蒞字第13191號
補充理
由書補充之(見原審卷一第161頁),併此敘明。
(四)被告林朝樺與原審同案被告丁開嘴間,就犯罪事實二、(
一)、(三)之強制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
正犯。
(五)被告林朝樺所犯殺人未遂罪,已著手於殺人行為,而未生
死亡之犯罪之結果,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林朝樺所犯上開7罪,均犯意各別,時空或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
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
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
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
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
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
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朝樺雖自白本案犯行
,並供稱上開槍枝、子彈之來源係其堂哥林政武,然林政
武已於96年11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及除戶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22頁,偵字第28792卷第62
頁),是被告林朝樺所供上開槍彈之來源顯無可能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要件有別,而無該條項規定之
適用,是被告林朝樺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主張仍有條規
定之適用,尚有誤會。
(八)被告林朝樺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
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惟仍必須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具有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為政府嚴加
查緝之
違禁物,被告林朝樺無視國家杜絕此種危險違禁物之禁令
,擅自非法寄藏上開手槍、子彈,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
極大之危害,雖被告林朝樺領有殘障手冊,然其自承高中
畢業(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背面),有相當之智識能力,
並在其父經營之連成公司任職,僅因認為請款遭刁難,即
持制式手槍殺人,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之情狀,而具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情輕法重情形,應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四、
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林朝樺之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2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
條(誤載為第210條)、第304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1項,刑法施刑法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林朝樺明知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存有高
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收受堂哥林政武
所交付扣案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而寄藏8
年之久,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
,且因自認連成公司請款遭刁難,即與原審同案被告丁開
嘴共同於夜間時分在大馬路上,公然以前開強暴手段強行
將告訴人廖文彬、王靖婷攔停,妨害其2人行使權利,且
對其等身心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危害,及被告林朝樺以
前開手段竊取車牌,再恣意持用上開槍、彈射擊王靖婷所
駕之車輛,幸未造成王靖婷傷亡之結果,所為甚屬不該,
惡性非輕,犯罪目的與動機俱無有特別可原之處,暨被告
丁開嘴
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林朝樺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
否認殺人未遂部分犯行,均未能全面正視己非,省己之錯
之態度,另考量被告林朝樺與原審同案被告丁開嘴業與告
訴人廖文彬、王靖婷調解成立,並各賠償其2人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損害,此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在卷
可佐,及被告二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林朝樺另有身心障礙手冊、
高中畢業、育有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就其所處得易科罰金刑及
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並就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定其之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再就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七年六月,併科罰金六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資
懲儆。末再說明
沒收之情形(詳
如後述)。本院認為被告林朝樺僅因工作上之不滿,即2
度對告訴人廖文彬、王靖婷以逼車之強暴方式,持鋁棒、
棍棒砸破車窗玻璃,最後再持制式手槍對告訴人王靖婷所
駕駛之車輛射擊,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易造成社會
民之恐慌,惡性重大,是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林朝樺上訴主張並不知悉其持有之槍枝為制式手槍,
其持以竊盜之扳手非為兇器,且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
無殺人故意云云,均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此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詳如前述)。又被告林朝樺亦上訴主張:其
對於本案之客觀事實並坦承不諱,深具悔意,到案後並主
動帶同員警起出扣案之制式手槍,始得以釐清全案情節,
對案情毫無隱諱,且已與告訴人廖文彬、王靖婷達成
和解
,犯後態度應屬得宜等情,均量處最低度刑,並依多數犯
行罪責遞減原則,從輕量定定執行刑云云。惟原審之科刑
,顯係本於被告林朝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
之情事,且原審之科刑已就前開
上訴意旨所指之情節加以
審酌,其就被告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竊盜2罪之
科刑,均為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本刑,其餘4罪亦係
於各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本刑酌加數月,故原審就各罪
之量刑,已屬最低度或從低度量刑,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
從輕量定,被告上訴意旨仍請求從輕量刑,顯難憑採,從
而被告林朝樺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
1、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8條
之1,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
日施行(即於被告本案行為後施行)。而依修正施行後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
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2、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被告林朝樺之堂兄林政武所
有交託其寄藏之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韓國DAEWOO廠DP51型制
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為0000000000號),經鑑
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於其所犯寄藏槍枝罪中宣告沒收。又扣案具有殺傷力
之口徑8.8mm非制式子彈1顆,於送鑑驗時經試射,僅餘彈
殼,顯而失其子彈性質,並非違禁物;另扣案之彈頭、彈
殼各2顆,已非屬違禁物,被告林朝樺無可能以之再犯罪
,本院認均無沒收之必要,爰皆不為沒收之宣告。
3、按
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固有規定。惟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被告林朝樺
所有供其犯竊盜車牌所用之扳手1支,並未扣案,且非違
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
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諭知沒收、追徵
之必要。
4、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
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
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2條(即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增訂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林朝樺所竊得之8621
-TM號及M5-8017號車牌各2面,固因未能尋獲而未發還予
被害人高清亮、陳俊安,本應予宣告沒收,然該車牌既遭
被告林朝樺丟棄而未尋獲,且上開車牌因可向監理機構掛
失使之失其效用,而不再具有財產價值,並可再申請補發
,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惟此不影響各該被害人之
民事求償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寄藏槍枝、子彈及殺人未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
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之
主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犯示│林朝樺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
│ │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 │、子彈部分 │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韓國DAEWOO廠DP51型制式│
│ │ │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 │ │0000000000號)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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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實欄二、㈠所│林朝樺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 │示變造車牌部分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欄二、㈠所│林朝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示妨害廖文彬行使權│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利部分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欄二、㈡所│林朝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
│ │示竊取車牌0次部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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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犯罪事實欄二、㈢所│林朝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示妨害王靖婷行使權│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利部分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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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犯罪事實欄二、㈣所│林朝樺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
│ │犯示殺人未遂部分 │刑伍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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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