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
上訴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隆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13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
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永隆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臺中市政府或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本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犯意,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下,於民國
105 年11月22日凌晨1 時2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 ,下稱系爭曳引車),在
臺中市○○區○○○○路附近建築工地,以新臺幣(下同)
1 萬5 千元之代價,將含有水泥塊、磚瓦及土方等屬於一般
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裝載上車後,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載往位在臺中市○○區○里○段○○○ ○號國有土
地,○○○區○○○路臨江支41左15電線杆旁道路邊(下稱
案發現場)傾倒棄置。
嗣經居住附近民眾於同日上午7 時許
發現案發現場遭棄置本案廢棄物,
乃依法檢舉後經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會同警方人員至現場稽查,由警方人員調閱附
近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告發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3 項規定:「被告陳述其
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
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
證明之方法。」明示
祇須被告陳述自白之非任意性,法院即
必須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並應責由檢察官就其引為起訴
證據之自白,指出證明出於任意性之方法。又刑事訴訟法第
98條規定:「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
脅
迫、
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此項規定
於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
犯罪嫌疑人時,
準用之,同法
第100 條之2 亦有明文。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3 項亦
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
法之手段為之。是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
,除禁止以前揭
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被詢問人陳述之任意
性外,對於其詢問之方式,
法無明文限制,則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為釐清案情或瞭解犯罪之動機、過程、手段、參與
人數及犯罪嫌疑人是否坦承
等情,於詢問犯罪嫌疑人前,先
與其交談,藉以掌握案情,確定詢問之方式及內容,或勸
諭
犯罪嫌疑人知過悔改,配合調查等情,應非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除抗辯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多次接獲承辦員警電話
催促其到案說明,製作警詢筆錄當天因債務問題心情不佳而
飲酒,然對警詢錄影光碟內容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
),並未抗辯有遭警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情事(見原審卷第59頁),
且與
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周嘉憲於原審時
具結證述:製作
警詢筆錄時被告並無喝醉或不清醒之情況,製作筆錄過程亦
無對被告用不正方法,過程很平和,經提示監視器影像與照
片給被告看,他就承認是他倒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相
符,本院既查無何不正訊問之情事,被告警詢之自白自具任
意性;且被告於前揭警詢自白後,
復於偵訊時再為相同之供
述,足見其自白當無與事實不相符合,不得為證據之情。
二、本案下列所引之其餘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原審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
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
,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本案
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
證據
能力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
書證等
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
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北堤
西路,而案發現場確實有遭人棄置系爭廢棄物等情,然
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辯稱
略以:依路口監視器
顯示時間,伊駕駛系爭曳引車從西濱快速道路右轉進入北堤
西路再右轉進入經國路,行駛在北堤西路時間僅9 分鐘,不
可能於這麼短的時間在案現場傾倒本案廢棄物,且北堤西路
該路段尚有其他巷道可通往案發現場,亦無法排除係他人傾
倒云云。經查:
㈠
上揭犯罪事實,曾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大甲分局
偵查隊偵查佐周嘉憲、案發當時擔任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所
長之左佳玄、警員李志成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0頁反面、第51頁至第58頁),並有
現場圖、現場蒐證與監視器翻拍照片、系爭曳引車行車路線
紀錄、通報案件資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未清運前之現
場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及原審
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
23頁至第28頁、他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5 頁正反面、原審
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52頁正反面、第64
頁至第72頁),足認被告於警、偵訊中不利於己之
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辯稱其警詢時因酒醉
、偵查則為亂編云云。然依證人周嘉憲上開證述可知,被告
於製作前揭警詢筆錄時,精神狀態清醒,並無酒醉之情形,
已見前述;而被告於偵訊時復能供述其
所載運之廢棄物來源
、收取之報酬等節明確,且與常情並無明顯相悖;再參以被
告於97、99、100 、105 年間均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而受司法追訴、審判並執行
有期徒刑之情形,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
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責後果,非一無所悉,豈有可能
於檢察官訊問時隨便回應承認犯行,足徵被告警、偵訊自白
之真實性,當無疑義,其於審理時所辯前詞,則屬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被告
自承之行進路線,其係於案發當日由西濱快速道路(
台61線)右轉進入北堤西路,沿北堤西路行駛經過案發地點
,再轉至經國路,而北堤西路自西濱快速道路端至經國路口
之距離約為4.7 公里(見本院卷第67、68頁,
按:
上訴理由
狀上證1 所附Google地圖顯示約9.54公里乃重複2 次測量所
致),佐以證人左佳玄於原審時證述:以車速50、60公里時
速駕駛,從北堤西路與西濱快速道路端至經國路路口,僅需
約5 、6 分鐘,案發路段是雙向四線道,路算蠻大的,在凌
晨或晚上車輛很少一情(見原審卷第57頁正反面),則依卷
附之路口監視器資料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1 時20分許
,從西濱快速道路右轉北堤西路,再於同日凌晨1 時29分許
,自北堤西路右轉經國路,已耗時達9 分鐘,超出5 、6 分
鐘甚多,更何況未經許可擅自傾倒廢棄物本屬犯罪行為,傾
倒者必定迅速為之,且案發時間為凌晨,案發地點又屬大安
溪堤岸道路,車輛甚少,非不能以高於50、60公里之時速行
駛;再者,證人左佳玄於原審時證述:我們在現場勘查時,
發現本案廢棄物不是只有一堆,而是有拖引的痕跡,就如最
初勘查照片(見他卷第3 頁)所顯示,該廢棄物已經佔到車
道上,表示傾倒本案廢棄物車輛是屬車斗可以上升的曳引車
,就針對此點去追查。因本件報案人住在案發現場附近,他
說11月21日晚間10時就寢前還沒看到本案廢棄物,但隔天早
上7 時起床後就發現,因此傾倒的時間就在該段
期間內,我
們就去調閱該時段內之路口監視器,發現只有系爭曳引車經
過,其他通行的都是小型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
第56頁),依證人左佳玄前開證述,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案發
現場係呈拖引狀,又占用部分車道,復有前揭照片附卷
可證
,顯見傾倒本案廢棄物者,為求迅速將之傾倒在案發現場,
乃一邊升起曳引子車、一邊將車輛駛離現場無疑。則被告為
免隨意傾倒本案廢棄物為人發現,迅速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
案發現場並立即駕駛系爭曳引車離去,致使系爭廢棄物呈拖
引狀延伸佔用車道,自與常理無違,亦非必須將車斗完全升
起始得傾洩廢棄物,是被告辯稱其駛經北堤西路之時間甚短
,不可能傾倒本案建築廢棄物云云,尚非可採。
⒉依辯護人提出之Google地圖顯示(見本院卷第9 頁),自西
濱快速道路端至經國路口間之北堤西路,尚有臨江路83巷、
89巷、91巷可供通往案發地點,然本案廢棄物應係由曳引車
載往案發地點傾倒
一節,既經認定如前,而經本院囑託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前往前揭巷道拍攝及測量結果,
上開巷道道路路寬雖為2.3米至5.3米不等,然大多為約90度
彎道之產業道路,有該局107年4月3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
1070007224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
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
),顯難供曳引車通行,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又證人李志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會同環保局人員至案
發現場勘查,現場有兩堆廢棄物,一堆是營建廢棄物,參雜
一些磚瓦與石頭,另一堆是類似牛糞味道的土,兩堆是不一
樣的東西,一邊一堆。現場遭傾倒營建廢棄物的量一台曳引
車就可以載來倒,量不是很大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
頁),而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臺中市環保局
)推估本案廢棄物之數量約為5 立方公尺,有該局107 年4
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36713號函可參,與被告所駕駛系
爭曳引車子車最高容量14.7立方公尺相較,確實可裝載在系
爭曳引車子車上,當無疑義。是被告辯稱系爭曳引車無法裝
載本案廢棄物云云,顯屬無稽。被告之辯護人嗣雖又改辯護
稱:本案廢棄物之數量由一般中型貨車即可載運,然本案發
生
迄今已年餘,臺中市環保局係依據當時照片粗估本案廢棄
物之數量,本未必精確;況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當天車斗
鬆脫,(載運之廢棄物)邊走邊掉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
),足見被告
原本載運之廢棄物數量當超過傾倒案發現場之
數量,是以辯護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二、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
卸責之詞,殊難憑採。至被告
雖另
聲請調閱案發地點附近工廠之監視器云云,惟案發地點
並未設置監視器,僅經國路、西濱快速道路前後路口設置有
監視器乙情,
業據證人周嘉憲證述屬實及有臺中市環保局環
境稽查紀錄表之記載
可憑(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偵卷第15
頁),且本院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從而被告此
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併此敘明。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
自106 年1 月20日起生效施行。舊法第46條關於罰則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
罰金」,新法第46條就罰則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新法將罰金刑上限由300 萬元
提高為1,500 萬元,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本案犯
行,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
此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廢棄物
清理法之規定論處。
㈡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
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
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
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
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
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
之事業,修正前(詳下述)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載運清倒棄置之物品係含有
水泥塊、磚瓦及土方之廢棄物,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檢察官
訊問時,坦認其係向某建築工地載運廢棄物,足認被告所傾
倒之本案廢棄物,確係某營造業事業活動所生之一般廢棄物
,依前揭規定,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
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
」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
」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
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
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
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
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2 條第3 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
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4
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 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
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
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
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此行為
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
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
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
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曳引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案發現場傾
倒棄置,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
清除(運輸)、處理(最終處置)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
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03號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同年又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
嗣經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2年11月18日
假釋交付
保護管束
,於103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
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
刑。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
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貪圖小利,自行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且將該等廢棄物任意棄置於國
有土地上,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其行為殊值非難,且未將
其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足見其不知悔悟,
犯後態度
不佳,
暨衡以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砂石車司
機,月收入約4 、5 萬元,已離婚,子女皆已成年及其前有
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 年8 月,併就
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以1 萬
5 千元代價,向某建築工地載運系爭廢棄物,嗣傾倒在案發
現場,該1 萬5 千元即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之系爭曳引車
,雖車主名稱為瑞銘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見偵卷第16頁),
惟該車確係被告所有,只是靠行登記瑞銘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該車雖用於本件載運系爭廢棄物
犯罪所用,惟審酌其價值甚高,用途並不僅止於載運系爭廢
棄物犯罪所用,且為被告謀生所必需之工具,倘因被告一時
誤蹈法網即予沒收,無異剝奪被告之工作權與更生向上之機
會,實屬過苛,為符
比例原則,並利自新,認為尚不宜宣告
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違於
證據法則,其量刑
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
,並無過重之不當。被告
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採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