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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靜慈 輔 佐 人 林松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7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靜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車資收據原本拾玖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靜慈前於民國103年11月3日20時21分許,在臺中市○○ 區○○○道○ 段○○○○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公車站牌前等候臺中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客運公司)之藍11號路線 公車,嗣任職於臺中客運公司之蘇志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巴士駛至該處站牌停車,讓搭乘之民眾上下公車 ,然因蘇志誠疏未注意陳靜慈正欲上車而貿然關閉公車車門 ,導致陳靜慈受有右肩挫傷、右肘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陳靜慈受傷後對蘇志誠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203號案件受理在案(蘇志誠所 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嗣經判處拘役40日確定),而陳靜慈 於該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擬對蘇志誠及臺中客運公司提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為謀取較高額之賠償,竟透過友人 李燕玲詢問李燕玲所熟識之計程車司機許仲民,希冀許仲民 提供空白之車資收據供其填載金額作為索賠之證據。陳靜慈 並於104年7月2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104 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22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陳靜慈、李燕玲均明知許仲民未曾駕駛計程車搭載過陳靜慈 ,乃與許仲民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許仲民提供已蓋好許仲民印文及桃全交通有限公司或大昱交 通有限公司印文之數量不詳之空白車資收據,交由李燕玲轉 交予陳靜慈填載,陳靜慈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3年11月3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分別 填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備註欄記載等事項(起訴書 漏載附表編號 3、14、17所示部分),用以表示陳靜慈確於 附表所示時間搭乘許仲民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就醫而支出款項 之不實事項,再於104年8月4日將附表編號1至5、7至12、14 至19之不實車資(共3 份)收據寄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轉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向承審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法 官施詐;迨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104年8月25日移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以104年度沙簡字第372號審理後,陳 靜慈再於104年10月19日將附表編號1至13、15、16、18、19 之不實車資收據寄向承審法官施詐;該承審法官因而陷於錯 誤,誤認陳靜慈確有在103年 11月22日搭乘許仲民駕駛計程 車1次並給付400元車資之事實,而判決蘇志誠及臺中客運公 司應連帶給付該 400元,雖經蘇志誠及臺中客運公司提起上 訴,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經給付完畢,陳靜慈因而詐得該 400 元之財物;已生損害於蘇志誠、臺中客運公司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對於該案判決之正確性。至陳靜慈其餘關 於搭乘許仲民車輛部分請求之車資則經判決駁回而未得逞。 三、因臺中客運公司於前揭民事事件審理中查覺有異,經蘇志誠 對陳靜慈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後,因李燕玲 、許仲民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均偽證稱許仲民確實曾在臺中地 區搭載陳靜慈去醫院,但有關次數與情節多所齟齬,於原審 供證時亦多有未合,均無法自圓其說,李燕玲乃主動供出上 情,並坦認與許仲民均為求圓謊而為不實之證述,而許仲民 亦當庭坦認其不曾搭載過陳靜慈,始知悉陳靜慈於前揭民事 事件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車資收據,均係陳靜慈經由李燕玲 向許仲民索取空白收據後所不實填具,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蘇志誠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併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靜慈(下稱被 告)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及反 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靜慈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及本院卷第32頁、第48頁反面), 核與證人李燕玲、許仲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2號、104年度沙簡字第372 號卷宗卷、105年度簡上字第313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蘇 志誠及臺中客運公司確實於106年8月15日將前揭民事確定判 決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訴訟費用及利息等款項悉數給付予 被告,有協議書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89頁),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起訴書附表雖僅認定被告行使不實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2、 4至13、15、16、18、19之6張車資收據,然被告於前揭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與民事事件中先後提出之不實車資收據,已經 原審逐一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82頁反面至第83頁),檢察官除因證人李燕玲、許仲民於偵 查中之偽證而誤認附表編號 3所示之收據為證人許仲民實際 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所開立者外,亦漏未記載被告行使如附 表編號14、17所示之不實車資收據,因屬同一事實,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應予補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車資收據,本由許仲民提供已蓋 好許仲民印文及桃全交通有限公司或大昱交通有限公司印文 之數量不詳之空白車資收據,交由李燕玲轉交予陳靜慈填載 ,而桃全交通有限公司或大昱交通有限公司乃許仲民所靠行 之同一家公司,已經證人許仲民、李燕玲供證在卷,是該等 空白車資收據並非偽造而來,縱許仲民或經其授權填載之人 於該空白車資收據上為不實之填載,仍屬刑法第 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範疇,並非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許仲民、李燕玲均明知許仲民未曾駕駛計程車搭載過陳 靜慈,許仲民乃將蓋好許仲民印文及桃全交通有限公司或大 昱交通有限公司印文之空白車資收據,交由李燕玲轉交予陳 靜慈為不實填載,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陳靜慈、李燕 玲即與許仲民同屬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 同正犯,並非獨犯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㈡又實務上認為利用訴訟為詐欺之方法,其訴訟行為本身即是 欺罔行為,而被害之敗訴一造,因服從裁判致不得已提供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即屬於交付之行為,應成立詐欺罪責(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990號、第2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被告嗣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車資收據,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法院提出行使,並詐得400元之車資,核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低度行為 ,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利用於同一附帶民事訴訟與民事 事件中先後提出不實車資收據而為行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行使該不實車資收據方式,使承 辦法官陷於錯誤,就其中 400元部分判決蘇志誠及臺中客運 公司應連帶給付予被告,導致蘇志誠及臺中客運公司依民事 裁判而為給付,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行為,即 係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㈢另刑法第 339條之規定係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20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行既係於103年11月3日後始 為之,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 339條之規定論處,檢察官 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之規定,容有誤會。又被告所 為同一詐欺取財犯行,只要其中部分既遂,即不再贅論其餘 未遂部分,概以詐欺取財既遂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核犯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原載第2項、第 1 項,已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見原審卷第19頁)固有未 合,然既遂與未遂間,僅係行為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檢察官乃援引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法條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就行使不 實文書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適用。 ㈣沒收部分: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 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 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經查: ⒈被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車資收據後,僅將「影本」提出 交付法院而行使之,惟該等「影本」已交予法院,即非被告 所有之物,就各該文書影本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 示車資收據之「原本」,因被告未曾提出,且均未扣案,然 該等不實車資收據原本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 條第 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行使附表所示不實之車資收據,致使法院就其中1 張車 資收據判決告訴人蘇志誠及臺中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予被告 400 元,告訴人蘇志誠及臺中客運公司並已依該判決而為給 付,固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 元,然告訴人蘇志誠因 此所受之損害,已由被告賠償6 萬元並給付完畢,有被告庭 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移調字第5號調 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並經告訴人蘇志誠及 臺中客運公司委任代理人何璋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無誤 (見本院卷第31、33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 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處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既本諸提供合法空白車資收據之許仲民授權,縱為不 實填載,仍非偽造;原審未察而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即有未洽,且被告嗣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 被害人,原審法院未及審酌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有未合 ,被告就此所為上訴應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案紀錄,然為求向蘇志誠及臺中 客運公司獲取較高之賠償金額,竟不惜填載不實車資收據藉 由法院誤判而詐得車資 400元,被告詐得之金額雖非甚鉅, 然浪費司法資源不淺,被告為求一己之私,以欺罔手段提起 訴訟,不僅戕害司法正確性,並損及告訴人及臺中客運公司 之利益,更間接導致證人李燕玲、許仲民於本案偵查、審理 期間為不實之證述,增添訟源,本應嚴懲,並參酌被告犯罪 之手段、自陳家庭生活僅依賴其配偶收入、罹有雙極疾患及 泛焦慮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就未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不實車資收據原本19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職權告發部分: ㈠證人李燕玲於原審審理期間主動坦承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之 始為不實之證述,而證人許仲民聽聞證人李燕玲之詞後,亦 隨即坦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之始均為不實之證述,是證人 李燕玲、許仲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是 否涉及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查明後另行依法處理。 ㈡證人李燕玲、許仲民均明知被告陳靜慈未曾搭乘許仲民駕駛 之計程車,然為協助陳靜慈向蘇志誠、臺中客運公司索取較 高之損害賠償,由李燕玲協助陳靜慈向許仲民索取空白收據 以為不實填載,渠等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應由檢察官查明後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陳靜慈填載不實之車資收據) ┌─┬────┬────┬─────┬──────┬──────────┐ │編│收據記載│收據上之│收據金額 │備註欄記載 │卷宗所在頁數(影本)│ │號│日期 │公司名稱│(新臺幣)│ │ │ ├─┼────┼────┼─────┼──────┼──────────┤ │1 │103年11 │桃全交通│400 │來回 │沙簡卷第53頁反面 │ │ │月8日 │有限公司│ │ │ │ ├─┼────┼────┼─────┼──────┼──────────┤ │2 │103年11 │大昱交通│400 │來回 │沙簡卷第53頁反面 │ │ │月15日 │有限公司│ │ │ │ ├─┼────┼────┼─────┼──────┼──────────┤ │3 │103 年11│桃全交通│400 │來回 │沙簡卷第53頁反面 │ │ │月22日 │有限公司│ │ │(檢察官因誤載此部分│ │ │ │ │ │ │許仲民確實搭載被告回│ │ │ │ │ │ │診,而未記載) │ ├─┼────┼────┼─────┼──────┼──────────┤ │4 │103年11 │桃全交通│400 │來回 │沙簡卷第53頁反面 │ │ │月29日 │有限公司│ │ │ │ ├─┼────┼────┼─────┼──────┼──────────┤ │5 │104年1月│桃全交通│400 │ │沙簡卷第56頁反面 │ │ │1日 │有限公司│ │ │ │ ├─┼────┼────┼─────┼──────┼──────────┤ │6 │104年2月│桃全交通│400 │來回 │沙簡卷第55頁反面 │ │ │2日 │有限公司│ │ │ │ ├─┼────┼────┼─────┼──────┼──────────┤ │7 │104年3月│同上 │400 │來回 │沙簡卷第57頁 │ │ │6日 │ │ │ │ │ ├─┼────┼────┼─────┼──────┼──────────┤ │8 │104年3月│大昱交通│400 │來回 │沙簡卷第58頁 │ │ │14日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9 │104年3月│桃全交通│400 │ │沙簡卷第58頁 │ │ │16日 │有限公司│ │ │ │ ├─┼────┼────┼─────┼──────┼──────────┤ │10│104年3月│桃全交通│400 │來回 │沙簡卷第56頁 │ │ │21日 │有限公司│ │ │ │ ├─┼────┼────┼─────┼──────┼──────────┤ │11│104年4月│ 同上 │400 │ │沙簡卷第59頁 │ │ │3日 │ │ │ │ │ ├─┼────┼────┼─────┼──────┼──────────┤ │12│104年4月│大昱交通│400 │來回 │沙簡卷第58頁反面 │ │ │6日 │有限公司│ │ │ │ ├─┼────┼────┼─────┼──────┼──────────┤ │13│104年4月│桃全交通│400 │來回 │沙簡卷第60頁 │ │ │27日 │有限公司│ │ │ │ ├─┼────┼────┼─────┼──────┼──────────┤ │14│104 年5 │ 同上 │400 │來回 │附民卷第153 頁 │ │ │月2 日 │ │ │ │(起訴書漏未記載) │ ├─┼────┼────┼─────┼──────┼──────────┤ │15│104年5月│ 同上 │400 │ │沙簡卷第59頁反面 │ │ │23日 │ │ │ │ │ ├─┼────┼────┼─────┼──────┼──────────┤ │16│104年5月│ 同上 │400 │來回 │沙簡卷第58頁反面 │ │ │30日 │ │ │ │ │ ├─┼────┼────┼─────┼──────┼──────────┤ │17│104 年6 │ 同上 │400 │來回 │附民卷第154頁 │ │ │月6日 │ │ │ │(起訴書漏未記載) │ ├─┼────┼────┼─────┼──────┼──────────┤ │18│104年6月│ 同上 │400 │來回 │沙簡卷第60頁 │ │ │13日 │ │ │ │ │ ├─┼────┼────┼─────┼──────┼──────────┤ │19│104年7月│ 同上 │400 │ │沙簡卷第60頁反面 │ │ │9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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