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
上訴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錦珍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鄭智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08年8月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或刑
法第320條、第321條之
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
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
詐欺罪,第342條之
背信罪,
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
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
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
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又
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
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判決在案。茲因被告不服,就該判
決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
法第36條第4項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專科罰金之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對於本
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
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