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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81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錦珍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鄭智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08年8月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專科罰金之罪,或刑 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 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 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 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 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判決在案。茲因被告不服,就該判 決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 法第36條第4項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專科罰金之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對於本 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 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