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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8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士展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105、104 59、11461、16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程士展、許國相(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許志榮(原名許 誌峰,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已告 確定,下稱許志榮)均明知氯假麻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且屬經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或私 運進口。詎許國相經由管道接洽中國大陸地區乙批第四級毒 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俗稱「大料」),欲運入臺灣牟取 利益,即與程士展、許志榮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許國相分別於民國105年3月間 某日(19日以後),先後詢問許志榮、程士展等2人有無配 合走私毒品之意願,工作內容為走私上揭氯假麻黃入境臺 灣,若成功接貨後將之藏放在倉庫內,工作即告完成,許志 榮、程士展即可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之 酬勞等語,均經許志榮、程士展允諾為之,許國相並交付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具予許志榮;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2、6所示行動電話共2具予程士展,供兩人與己聯繫走私毒 品犯罪之用,許志榮亦以自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行動 電話1具與許國相聯繫,許國相則以自己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至3所示行動電話接聽許志榮、程士展來電。三人謀議既定 ,許國相即於不詳時間,在中國大陸地區先將上揭氯假麻黃 夾藏在樹脂工藝品內,復委託不知情之中國大陸深圳金豹 國際航空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金豹公司)承攬運送業務,指 定「收貨人:陳泰安、聯繫電話:0000000000號、收貨地址 :彰化縣○○鄉○○路合興宮」,金豹公司攬貨後於105年3 月22日以海運貨櫃裝櫃,並通知我國合作業者即漢陽國際物 流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公司)協助貨物抵達臺灣後之代理進 口領單及報關業務,嗣該貨櫃於105年3月24日自中國香港特 別行政區港口裝船起運向臺灣航行,程士展即依許國相指示 ,於105年3月24、25日間之某時許,與不知情之謝坤簽訂契 約,承租雲林縣○○市○○○路○○○號之倉庫,準備用以藏 放氯假麻黃,並留下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予謝坤。 上開貨櫃於105年3月27日運抵臺中港而成功入境我國,漢陽 公司即依金豹公司所提供文件,於105年3月28日出具個案委 任書(惟以「協創興業有限公司」為委任人即名義進口人) 予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旅公司),轉託新中 旅公司代辦進口貨物報關。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機動儀檢 組公務員於105年3月31日進行查驗時,發覺該批樹脂工藝品 有異,於其內發現藏有上開氯假麻黃1131包(毛重1601公 斤880公克、淨重1483公斤821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共計約 1,219公斤997.6公克,未包含初驗採樣之淨重6.72公克), 隨即將氯假麻黃盡數取出,依海關緝私條例予以扣押,並 通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下稱航調處)報請檢察官指 揮偵辦,經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05年4月1日將樹脂工藝品 (內已無氯假麻黃)放行通關、進行監控。 二、上開樹脂工藝品放行通關後,經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至海關領貨後以車載運至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嘉里大榮公司)彰化鹿港所,經鹿港所以嘉里大榮公司之 40噸貨櫃車連同其他客戶貨物裝載1車,載運至嘉里大榮公 司彰化埤頭所,欲配送至彰化縣○○鄉○○路合興宮。嗣許 國相得知樹脂工藝品放行通關,但不知氯假麻黃已遭取出 扣押而不疑有他,仍依原訂計畫欲接收貨物運至已備妥藏放 之倉庫,遂聯繫程士展、許志榮碰面預備接貨,三人依約於 105年4月1日在彰化縣○○鄉○○路之統一超商碰面,復轉 往彰化縣溪湖鎮某釣蝦場等待接貨,然因嘉里大榮公司司機 因素未能於當日配送,許國相即與程士展、許志榮再約定翌 日至彰化縣○○鄉○○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等候接貨。 迨至105年4月2日,不知情之嘉里大榮公司埤頭所所長林志 學撥打上開「陳泰安聯繫電話0000000000號」,對方指示貨 物須改送至上開便利商店,至同日中午,程士展駕駛牌照號 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白色BMW330ci)、許志榮駕駛牌照 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黑色國瑞Altis)、許國相駕駛 牌照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BMW535i)陸續抵達上 開便利商店碰面後,許國相駕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於同日13時許進入嘉里大榮公司埤頭所,向林志學查詢貨運 狀況後離去。傾刻程士展接獲許國相來電,程士展即指示許 志榮駕牌照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前方等候、預備跟隨 貨車,不久後,林志學押運兩輛貨車抵達該便利商店前,由 程士展出面負責簽收,程士展為避免遭林志學起疑,即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簽收欄 上偽簽「陳新發」之署押共3枚,以表彰係「陳新發」之人 簽收該批貨物用意之私文書,復將簽收單交付林志學以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嘉里大榮公司對於貨物運送管理之正確性及 「陳新發」該人。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程士展簽收完畢後 ,欲駕駛牌照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引導貨車駛往雲林縣 ○○市○○○路○○○號倉庫時,即由檢察官指揮調查人員予 以拘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物,許國相 、許志榮則乘隙逃離現場;嗣調查人員再前往雲林縣○○市 ○○○路○○○號倉庫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之 物,並據程士展供出共犯線索,而於105年4月20日7時40分 許,在許志榮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拘提 許志榮到案,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4至21所示之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 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 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程士展(下簡稱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 執(參本院卷第59、6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參本院卷第76至85頁)。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 、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航調處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對上開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9105號卷【下稱9105號偵卷】第63至66、87 至90、108至110、167、260頁;原審卷一第14、116、172; 原審卷二第123、124頁;本院卷第57至59、76至84頁);核 與⑴證人謝坤於航調處證述情節(參9105號偵卷第225、226 頁);⑵證人即新中旅公司員工楊登堯於航調處證述情節( 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042號卷【下稱1604 2號偵卷】第14、15頁)、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參原審卷 二第61至65頁);⑶證人林志學於航調處證述情節(參9105 號偵卷41至43頁)、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參原審卷二第66 至72頁);⑷同案被告許志榮【下僅稱姓名】於偵查中以證 人身份證述情節(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4 59號卷【下稱10459號偵卷】第80、81、99、100頁),大致 相符;且有⑴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出租人謝坤、承租人為 被告、承租期間105年4月1日至105年10月1日,參9105號偵 卷第96至102頁)、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許志榮 申租)通聯紀錄1份(查詢期間105年3月27日至105年4月2日 ,參原審卷一第43至43頁)、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同案被告許國相【下僅稱姓名】申租)於105年 間申租人資料(參原審卷一第51頁)、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 000000號(留存於被告電話通訊錄所標示許國相聯絡門號、 謝坤於調查局證述承租人所留聯絡門號)於105年間申租人 資料(參原審卷一第74頁)、調查人員翻拍被告持用藍黑色 NOKIA行動電話螢幕相片11張(「象」門號:0000000000, 參9105號偵卷第69至71頁);⑵許國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1份(參9105號偵卷第148、149頁)、許志榮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1份(參9105號偵卷第150頁)、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1份(參9105號偵卷第151頁)、內政部移民署105年12 月2日移署資處慧字第1050134321號函及檢附出入境資料3紙 (參原審卷一第138至141頁);⑶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6 年5月11日中普業一字第1061007346號函檢送個案委任書影 本1紙(參原審卷二第12、13頁)、漢陽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回信1紙(參原審卷二第21頁)、進口報單影本1份(裝貨港 香港、出口日期105年3月24日、進口日期105年3月27日、報 關日期105年3月28日,參9105號偵卷第37頁)、INVOICE( 出貨服務清單及應付帳款明細通知,參9105號偵卷第38、39 頁)、貨櫃派送資料1份(參9105號偵卷第40頁);⑷彰化 縣埤頭鄉統一超商105年4月1日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16張(參9105號偵卷第113至120頁)、嘉里大榮物流埤頭 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及專案小組行蒐相片1張(攝 得林志學所指詢問貨物配送之人及其所駕駛BMW小客車,參 9105號偵卷第45、46、68頁)、彰化縣○○鄉○○路全家超 商105年4月2日11時55分起至14時11分止內外監視器畫面翻 拍相片28張(參9105號偵卷第131至144頁)、牌照號碼0000 -00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登記車籍車主程金福《被告 之父》,參9105號偵卷第147頁)、牌照號碼0000-00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登記車籍車主張綿《許志榮之母》, 參9105號偵卷第146頁)、牌照號碼000 -0000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資料1紙(登記車籍車主許國相,參9105號偵卷第145頁 );⑸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8日嘉大司路處 106字第035號函及檢送客戶檔案1紙(參原審卷二第10、11 頁)、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影本1紙(受貨人陳泰安、 電話0000000000、鹿港發站埤頭到站、簽收人陳新發,參 9105號偵卷36頁)附卷可稽。又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機動儀 檢組公務員於105年3月31日進行查驗而發覺本件氯假麻黃 1131包,隨即將氯假麻黃盡數取出扣押,樹脂工藝品經檢 察官指揮放行、監控,另調查員於105年4月2日14時15分許 拘捕被告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再前 往雲林縣○○市○○○路○○○號倉庫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 號12至13所示之物,復於105年4月20日7時40分許,在許志 榮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拘提許志榮到案 ,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4至21所示之物等情,亦有⑴財政部 關務署臺中關機動儀檢組105年3月31日中機儀移字第105000 002號函及附表(參9105號偵卷第11至27頁)、法務部調查 局航業調查處查獲證物啟封紀錄(105年3月31日由關務署臺 中關會同航調處人員啟封,參9105號偵卷第79至81頁);⑵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埤頭鄉全家超商前搜索,參9105號偵卷第50 至53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斗六市○○○路倉庫搜索,參910 5號偵卷第54至57頁)、扣案物相片12張(參9105號偵卷第 30至33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許志榮住處,參10459號 偵卷第44至47頁)、扣案物相片8張(參10459號偵卷第40至 43頁);⑶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05年12月6日航處緝字 第10552540700號函1份(有關氯假麻黃先經檢察官在場指 揮自樹脂擺件取出後,再將樹脂擺件於105年4月1日放行通 關,並未採行控制下交付;被告以相片指認許國相、許志榮 二人真實身份,航調處因而循線知獲許志榮,但許國相未到 案;另汽車蠟部分係含三級毒品愷他命屬另案被告李煜峰, 與本件無關,參原審卷一第153至154頁)在卷可考,並有如 上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經調查人員將上開自樹脂工 藝品取出之物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氯假麻黃成分 、毛重1601公斤880公克、淨重1483公斤821公克、純度82. 22%、驗餘純質淨重共計約1,219公斤997.6公克,未包含初 驗採樣之淨重6.72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4月 13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4690號(參16042號偵卷第52頁)、 法務部調查局105年5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523507390號鑑定 書(參16042號偵卷第53頁)在卷可佐。據上,被告上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偽造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氯假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 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施用及持有,更 不得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 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 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 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 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截堵毒品之流通,以 根絕其禍害,在解釋上自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 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係海運、空運、陸運或 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 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 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 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 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 要件。故行為人若知悉為毒品而故意受託運送,或為國際間 之轉運者,均同有運輸毒品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 條第2項、第3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 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 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從而自香港 、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論處,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 93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運輸毒品罪之成立 ,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 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 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 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 ㈡被告明知氯假麻黃為第四級毒品,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利用許國相之來源管道,自境 外將氯假麻黃以海運遞送方式成功入境臺灣,而為香港與 我國國際間之轉運,參照上開說明,無論係運輸第四級毒品 ,抑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其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是核被 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 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另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與許志榮、許國相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內雖辯稱 ,被告應僅該當於幫助犯(參本院卷第19頁),惟於本院審 理時則表示認罪等語(參本院卷第76頁);且查,被告先同 意配合許國相走私毒品,嗣並負責承租倉庫,準備用以藏放 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其後更出面簽收貨櫃,其不僅促成 運輸行為得以順遂完成,且查運輸行為非僅侷限在交通、運 輸行為本身,其前後之共同協力行為(如經由海關走私管制 品,其入出關、倉儲等行為),更是運輸行為所不可去除之 一部,故被告所為已屬運輸行為之一部,且觀諸本案被告參 與情節,其不僅同意配合,更負責承租倉庫、出面簽收貨物 ,更難認僅其僅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自難為本院所採用。又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雖氯假麻黃 遭扣押而未能使被告實際占有,但被告暨與許志榮、許國 相分擔犯罪,則自已經藉許國相而取得間接占有之地位,是 被告因運輸第四級毒品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參照)。被告為取得貨物,接連在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 收單簽收欄上偽造「陳新發」署押3次,進而接續偽造該3份 私文書並行使之行為,外觀上雖有數個偽造署押、數個偽造 私文書、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但此數行為係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雖供稱是許國相交 代走私東西不能簽真實姓名等語(參9105號偵卷第64頁), 惟依許志榮證述內容,僅稱許國相要求被告為接貨行為等, 並未論及偽造私文書等細節,而許國相於原審審理時,亦未 曾供述曾要求被告偽造文書等犯行;是本院尚無從僅依被告 之供述,即推認許國相確就本案偽造文書犯行部分,與被告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 者、報關業者運輸及私運第四級毒品進口,各為間接正犯。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 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 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 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於航調處詢問、偵查中自白,復於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 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 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 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遭逮捕後,於同日及翌日在航調處詢問時供出許志榮、許國 相等情,有航調處筆錄在卷可查(參9105號偵卷第6、7、62 至66頁),經原審法院函詢航調處是否因被告所供線索而查 獲許國相、許志榮,經該處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05 年12月6日航處緝字第10552540700號函查負覆略以:被告到 案後供稱與許國相、許志榮一同前往接收該批夾藏毒品貨物 ,並經相片指認確認許國相、許志榮2人真實身份,因而循 線拘提許志榮到案,惟許國相迄未到案等語(參原審卷一第 153、154頁)。是本件可認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 已有因被告所供而查獲共犯之事,參照上開說明,爰就被告 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 務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 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 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 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裁判 意旨)。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 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 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法 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風 氣至鉅,仍因貪圖己利,共同運輸及私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氯假麻黃入境,且前揭所運輸之氯假麻黃數量甚鉅,驗 餘純質淨重高達1,219公斤997.6公克,如流入市面,將戕害 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依照被告共同運輸第四 級毒品之數量,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刑度實 已無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前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條件,本院 認被告上開犯行,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餘地。 ㈨原審因認被告上揭二犯行,皆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 為本件犯行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然被告年輕力壯 ,身體健全,竟不思戮力上進,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 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至鉅,仍因貪圖己利,罔顧禁 令,自國外運輸第四級毒品入境,且運輸重量高達驗餘純質 淨重1,219公斤997.6公克之鉅量,倘若成功流入市面,將對 國民健康、社會治安造成巨大危害,再審酌被告犯後已自白 犯行,犯罪分工情節不如許國相嚴重、於此次共同走私運輸 毒品犯行中所佔角色並非首謀,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供 出其他共犯、配合偵查機關查緝共犯,非無反省之意,且氯 假麻黃未及運抵最終目的地即遭查獲,尚未散布而實際毒 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實際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 兼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 有期徒刑4年、5月,並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宣告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如後。核其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㈩被告暨其辯護人雖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本於被告責任為基礎, 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 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且依被告學識、經歷,當知不得為毒 品運輸及行使偽造文書等行為,被告竟從事本案上揭二犯行 ,原審量刑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法定減 輕其刑之事由,被告暨其辯護人從求從輕量處乙節,難為本 院所採用。 四、沒收部分: ㈠相關法律之適用說明: 1.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於被告等行為後自105年 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 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 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 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 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 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 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 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該條之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3.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 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 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 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 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 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 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項 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 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 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 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4.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 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 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 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 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 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 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 ),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 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 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5.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 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 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 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 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 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 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依據(以犯第四條第三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 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 ,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 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7.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 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 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 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 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如屬特定之物,於沒收時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 疑慮,應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惟未扣案之特定物,仍應 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經查: 1.扣案驗餘之氯假麻黃1131包(驗餘純質淨重1,219公斤997 .6公克),揆諸上開說明,既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 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且係供被 告與共同正犯等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 之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應併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樹脂工藝品,均係為防止毒 品裸露、逸出,以供運輸、躲避查緝所用之物,衡情應屬許 國相所有,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事實欄一犯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15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分 係被告、許志榮供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許國相聯繫所用 之物,亦據被告、許志榮供明在卷(參9105號偵卷第63頁、 第88頁;10459號偵卷第49頁、第53頁;原審卷二第121頁) ,且有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查 (參原審卷一第43至4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共同運輸第 四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按國家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刑事訴 訟判決主文乃法院對於被告起訴案件所為判斷之結論。茲應 與本案被告就犯罪所得負連帶責任之共同正犯,並非本案受 裁判之共同被告,且共犯如僅知悉綽號,甚或不知其姓名, 則主文如何明確諭知,故不宜在主文就該等共同正犯宣示被 告應與其等連帶追徵。至於被告犯罪所得應與何等非共同被 告之共同正犯連帶追徵,於理由欄說明清楚即可,主文、犯 罪事實、理由相互一致,並無造成執行困擾之疑慮(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3389、7613等號判決意旨),且以 檢察官指揮判決執行之立場,認法院於判決主文諭知非共同 被告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因該等共同正犯未據檢察官提起 公訴,致對該等共同正犯無從執行追徵,反滋執行之疑義與 困擾。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係 許志榮供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許國相聯繫所用之物;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係許國相供 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被告、許志榮聯繫所用之物,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與許國相連帶追徵其價額,且依上開說明,不在主文 就該等共同正犯宣示被告等應與其等連帶追徵。 4.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1至13所示之物,雖被告於遭查獲前 即已備妥,然本件毒品已遭查獲未能依犯罪計畫藏放入倉庫 ,上開物品即非供被告與許國相等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 屬被告與共同正犯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無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之適用,非屬應沒收之物,僅屬得 沒收之物,上開物品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均係其所購 入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21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惟審酌鎖頭、鑰匙、鐵剪本非違禁 物,原可合法取得,又本件毒品經海關截獲,上開物品並未 發揮作用,而被告經論罪科刑已可達刑罰目的,本件沒收上 開物品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上揭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5.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物固可為證據,但與犯罪之成 功遂行無必然關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8、14、16至21與 本件犯罪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6.被告雖與許國相有約定事成後可獲取報酬,惟本件因遭查獲 ,被告未能領取報酬,尚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7.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陳新發」 署押3枚,應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宣告 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簽收單3紙,固屬犯罪所生之物 ,然既已交付證人林志學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即不得 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 ├──┼──────────────────────────┼────────┼───────┤ │ 1 │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3紙(在每紙簽收欄各偽造「陳新 │林志學 │犯罪所生之物 │ │ │發」署押各1枚,而完成3紙偽造私文書) │ │ │ ├──┼──────────────────────────┼────────┼───────┤ │ 2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程士展/許國相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3 │倉庫鎖頭及鑰匙1副 │程士展 │供犯罪預備之物│ ├──┼──────────────────────────┼────────┼───────┤ │ 4 │倉庫租約壹本 │程士展 │ │ ├──┼──────────────────────────┼────────┼───────┤ │ 5 │行動電話1具 │程士展 │ │ ├──┼──────────────────────────┼────────┼───────┤ │ 6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 │程士展/許國相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7 │牌照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含鑰匙1副) │程士展/程金福( │ │ │ │ │程士展之父) │ │ ├──┼──────────────────────────┼────────┼───────┤ │ 8 │行車紀錄器1台 │程士展 │ │ ├──┼──────────────────────────┼────────┼───────┤ │ 9 │樹脂工藝品1車 │程士展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10 │樹脂工藝品1車 │程士展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11 │雲林倉庫鑰匙1把 │程士展 │供犯罪預備之物│ ├──┼──────────────────────────┼────────┼───────┤ │ 12 │螺牌鐵皮剪1把 │程士展 │供犯罪預備之物│ ├──┼──────────────────────────┼────────┼───────┤ │ 13 │倉庫鎖頭1副 │程士展 │供犯罪預備之物│ ├──┼──────────────────────────┼────────┼───────┤ │ 14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許志榮/張綿(許 │ │ │ │ │志榮之母) │ │ ├──┼──────────────────────────┼────────┼───────┤ │ 15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 │許志榮 │供犯罪所用之物│ │ │人許志榮》SIM卡) │ │ │ ├──┼──────────────────────────┼────────┼───────┤ │ 16 │SONY廠牌行動電話1具 │許志榮/許皓翔( │ │ │ │ │許志榮之子) │ │ ├──┼──────────────────────────┼────────┼───────┤ │ 17 │便條紙6張 │許志榮 │ │ ├──┼──────────────────────────┼────────┼───────┤ │ 18 │USB隨身碟2個 │許志榮 │ │ ├──┼──────────────────────────┼────────┼───────┤ │ 19 │平版電腦1台 │許志榮 │ │ ├──┼──────────────────────────┼────────┼───────┤ │ 20 │護照M本 │許志榮 │ │ ├──┼──────────────────────────┼────────┼───────┤ │ 21 │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本 │許志榮 │ │ └──┴──────────────────────────┴────────┴───────┘ 附表二(均未扣案) ┌──┬──────────────────────────┬────────┬───────┐ │編號│名稱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 ├──┼──────────────────────────┼────────┼───────┤ │ 1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不詳門號SIM卡) │許志榮/許國相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2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詹國 │許國相 │供犯罪所用之物│ │ │清》SIM卡) │ │ │ ├──┼──────────────────────────┼────────┼───────┤ │ 3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許國 │許國相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相》SIM卡)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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