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
上訴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853號中華民國 107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0927號、第112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叄年。
犯罪事實
一、緣乙○○之父親羅正雄,前於民國99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彰
化縣○○鄉○○段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租
期5年,每年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租金,出租予曾凱順(
另由檢察官偵辦,現仍
通緝中)供農作使用,雙方初期僅為
口頭締約,
迄至 103年始簽訂書面租約。
詎曾凱順於羅正雄
及其家人(即含其子乙○○)均不知情之狀況下,竟於 104
年12月前(即乙○○發覺時)之不詳時間,將混雜有樹枝、
石頭、廢塑膠製品、玻璃碎片、磚塊、廢水泥塊、工業廢料
(無毒)袋狀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在上開土地後即不
知去向。乙○○欲再行利用該筆土地,明知上開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處理,應由具有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
,加以分類作業後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竟基於非法處理廢
棄物之犯意,以整地為名義,先委託不具上開資格之新達重
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達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陳豊榮派
遣挖土機司機到場,陳豊榮遂告知新達公司所屬之司機陳冠
霖與乙○○聯繫,乙○○遂要求不知情之陳冠霖以挖洞覆土
之方式處理土地。俟 105年10月13日,因陳冠霖不克到場,
遂轉知同為新達公司所屬司機之父親陳添福(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緩
刑 3年確定)前往系爭土地整地。而陳添福到場後,已見該
土地上明顯堆置有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竟與乙○○共同基
於前揭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
處理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
起訴書誤載為 8月,業經檢察官
於原審審理時更正)上午 8時許,駕駛挖土機開挖該地土壤
形成大型坑洞後,再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總計約90立方
公尺)陸續移入挖好之洞內,擬待全部移入後,再以挖取之
土壤覆蓋而處理之。
嗣於同日下午 3時許,警方據報前往現
場
查緝,當場查獲陳添福正駕駛挖土機將廢棄物移入已開挖
之凹洞內,始知上情(乙○○則於 105年10月18日前往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
告發曾凱順前揭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
經檢察官
偵查後,認乙○○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事。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
公
訴人、被告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 55-57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
一、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委託新達公司負責人陳豊榮代為指
派挖土機司機,將伊父親名下系爭土地上遭曾凱順棄置之廢
棄物,以挖洞再覆土掩埋之方式處理,然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辯稱:當初曾凱順承租土地係表示要種
樹,詎竟擅自傾倒廢棄物,因伊住家距離系爭土地較遠,不
可能經常去巡視,俟租期屆至發現現場狀況,已完全無法聯
絡上曾凱順。伊實因不知如何處理現場之廢棄物,才請朋友
曾豊榮的公司派遣挖土機司機來挖洞掩埋等語。惟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新達公司
派遣挖土機司機陳添福覆土掩埋廢棄物之行為,至目前尚在
通緝中之曾凱富所為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則仍由檢察官偵辦
中(見本院卷第46頁所附曾凱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所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232號案件)
,此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之犯意起始點亦明(見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第 8行),復經
原審法院到庭執行職務之檢
察官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合先敘明。
㈡本件查獲之始,係因 105年10月13日經民眾檢舉,被告之父
親羅正雄名下之系爭土地上,疑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情,為
警會同彰化縣政府盜濫採聯合稽查小組到場會勘結果,當場
發現
另案被告陳添福正駕駛挖土機將系爭土地上所堆置混雜
有樹枝、石頭、廢塑膠製品、玻璃碎片、磚塊、廢水泥塊、
疑似工業廢料之袋狀物等(總計約90立方公尺),逐步移入
已挖掘之凹洞內
等情,
業據另案被告陳添福於警詢、偵查供
稱在卷(見偵字第9895號卷第 5-7頁、56-57頁、第65-67頁
、偵字第11232號第9-11頁、12-14頁),核與
證人陳豊榮、
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情節相符(偵字第9895號卷第11
-12頁、65-67頁、偵字第11232號卷第15-18頁),並有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書、彰化縣廢棄
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彰化縣政府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
組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5年11月9日彰環廢字第1050056851
號函
暨檢送之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彰化縣廢
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採樣紀錄附表暨現場照片、上準環
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0月21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處理者
查詢結果(新達重機工程有限公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
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許可資料查詢結果(新達重
機工程有限公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106年10月31日彰環
廢字第1060055595號函暨檢送之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
工作單、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採樣紀錄附表、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受理檢測申請單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
9895號第4頁、20-31、34-36、78反面-96頁、他字卷第31-4
1頁、偵字第11232號卷45-74頁)。
㈢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告之父羅正雄,於99年間,將系爭土地
以租期5年,每年5萬元之租金,出租予曾凱順供農作使用,
初期為口頭締約,迄至 103年始簽訂書面租約等情,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並有租賃契約、被告提出供租金匯款之其母郵
局帳戶存摺內頁在卷
可參(見偵字第9895號卷第49頁反面、
偵字第11232號卷第122-123頁)。被告供稱:出租該地後,
因曾凱順不再按期匯付租金,支票跳票,又找不到人,伊前
往該地察看,始發現土地上被堆置垃圾及大型太空包等語(
見偵字第 10927號卷第20頁反面),且據證人陳宇稜於偵查
中證稱:伊有家人亦將坐○○○鄉○○路 ○○○號土地,位置
大概就在被告家土地隔壁;當時因與被告不甚熟識,故未能
及時通知被告等語在卷(見偵字第 10927號卷第30頁),此
外復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曾凱順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
物之行為主觀上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此部分自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固不待言。
㈣惟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此觀同法第 1條前段之規
定甚明。又按所謂「
對向犯」係指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人,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對向犯」因行
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
絡,自不成立共同
正犯。然本件石○○及彭○○(即實際下
手清除廢棄物之人)等清除廢棄物行為,與廖○○等○○公
司員工及廖○○等○○公司員工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行為(
即委託或僱用下手實行清除行為之人),並非具有不同之目
的,亦非基於相互對立之意思,故尚非「對向犯」(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
⒈另案被告陳添福於偵查中供稱:伊係受僱於新達公司,然當
天係經兒子陳冠霖轉答地主之指示,要把垃圾埋入洞裡等語
在卷(見偵字第9895號卷第 65-66頁),足見被告對於開挖
自家土地,並以覆土掩埋之方式處理廢棄物居於主導指示之
角色。被告亦供稱:因父親生病,土地之事改由伊出面處理
,伊知道找合法廠商處理廢棄物要花很多錢等語明確(見同
上偵卷第8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推稱並未向合法廠商詢價
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59 頁),
尚無可採;再者,系
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並非被告自家所產出,與經營事業運作
而
定期產出廢棄物之
法人或機構有別,亦無因拆除自家之私人
房屋、地上物等致生廢棄物之情形。
⒉按
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
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就被告而言,其委請司機陳添福覆土掩埋之行為
,即在處理系爭土地上遭曾凱順棄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
貪圖較低廉之價格乃
犯罪動機,目的無非為順利處理系爭土
地遭曾凱順任意傾倒之廢棄物,而另案被告陳添福受被告指
示下手實行,其 2人犯罪結構與前揭刑法所指之共同正犯無
異;再被告陳添福因上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
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
56號判處有罪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亦有該判決附卷
可
佐(見本院卷第14-16頁)。
⒊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一般廢棄物
之清理而言,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
除」指下列行為: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
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運(指
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
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指
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
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
,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
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
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
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
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
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行政院環保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2條第7、11、1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政府主管機關
核准,委託不具相關廢棄物清除、處理資格之陳添福,駕駛
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開挖凹洞,再將前遭曾凱順棄置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移入並覆土掩埋之舉,即屬上開法規所定義一般
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亦甚明確。
㈤綜上調查結果,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有列情
刑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百
萬元以下
罰金: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執
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
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修正後之內容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未依第41條
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條文
將
併科罰金提高為修正前之 5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要件。其
犯罪主體,不以
專門執行此項業務者為限,亦即
祇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
仍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即足成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
上字第 313號、第238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修正前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又檢察官於起訴書論罪欄雖未論及此罪名,然於犯罪事實
欄已敘明被告之行為
態樣,又經原審審理中到庭執行職務之
檢察官補充敘明(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本院自得依法論
處。被告與陳添福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叄、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
科刑之審酌:
一、被告與挖土機司機陳添福間應成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原審
未察及此,認被告與陳添福間屬對向犯而為
無罪判決,容有
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其父親名下之系爭土地遭承租人曾凱順違反租
約擅自傾倒廢棄物,為圖節省成本遂委請不具廢棄物處理資
格之挖土機司機陳添福以挖洞覆土掩埋之方式處理廢棄物,
環保意識不佳;幸經主管機關送請
鑑定結果該批廢棄物並無
毒性,危害程度尚非重大;且其無重大不良素行(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本院對於指示挖土機
司機陳添福覆土掩埋廢棄物之行為亦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
58頁反面),
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
自承高農畢業之
智
識程度,自行經營花木種植業、已婚、有 1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三、再被告前於98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減刑
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確定,嗣於99年3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其前因
故意犯罪受上開有期徒刑之
宣告,刑之執行完
畢後 5年內未因
故意犯罪再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
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
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覆土掩埋廢棄物之非法行為已
無
卸責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肆、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認:被告委請另案被告陳添福在上開土地上,以覆
土回填前揭廢棄物之同一行為,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 1項第3款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同條項第5款明知受託人
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對於其父親出租予曾凱順之系爭土地上,係遭曾凱順擅
自傾倒廢棄物,且此部分本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均如上述
,雖原審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陳稱本案關於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 3款係指被告提供土地使不知情之新達公司回
填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然本案經查獲之廢
棄物,係被告於不知情之狀況下,由系爭土地承租人曾凱順
擅自非法傾倒廢棄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
嗣後委託挖土
機司機陳添福所為覆土回填之行為,客觀上係「處理」在系
爭土地上非因自己行為所招致之廢棄物,主觀上亦難認有何
另行「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意,自難認合於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項第3款要件,要無疑義。
㈡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
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
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5
款固有明文。惟同法第 5條已規定「本法
所稱執行機關,為
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
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
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優先配合取得
用地。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
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
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
作。(餘略)」,故而關於「執行機關人員」之定義,同法
第5條第1項已有明文。依卷存證據資料,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為前揭法文所指執行機關人員,自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5款之犯罪主體,亦甚明確。
㈢綜上,上開檢察官所指被告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行為另有構成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 5款之罪容有誤會,然
檢察官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趙冠瑋提起上訴,檢
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