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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9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853號中華民國 107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0927號、第112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叄年。 犯罪事實 一、緣乙○○之父親羅正雄,前於民國99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彰 化縣○○鄉○○段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租 期5年,每年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租金,出租予曾凱順( 另由檢察官偵辦,現仍通緝中)供農作使用,雙方初期僅為 口頭締約,至 103年始簽訂書面租約。曾凱順於羅正雄 及其家人(即含其子乙○○)均不知情之狀況下,竟於 104 年12月前(即乙○○發覺時)之不詳時間,將混雜有樹枝、 石頭、廢塑膠製品、玻璃碎片、磚塊、廢水泥塊、工業廢料 (無毒)袋狀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在上開土地後即不 知去向。乙○○欲再行利用該筆土地,明知上開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處理,應由具有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 ,加以分類作業後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竟基於非法處理廢 棄物之犯意,以整地為名義,先委託不具上開資格之新達重 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達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陳豊榮派 遣挖土機司機到場,陳豊榮遂告知新達公司所屬之司機陳冠 霖與乙○○聯繫,乙○○遂要求不知情之陳冠霖以挖洞覆土 之方式處理土地。俟 105年10月13日,因陳冠霖不克到場, 遂轉知同為新達公司所屬司機之父親陳添福(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緩 刑 3年確定)前往系爭土地整地。而陳添福到場後,已見該 土地上明顯堆置有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竟與乙○○共同基 於前揭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 處理之犯意聯絡,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 8月,業經檢察官 於原審審理時更正)上午 8時許,駕駛挖土機開挖該地土壤 形成大型坑洞後,再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總計約90立方 公尺)陸續移入挖好之洞內,擬待全部移入後,再以挖取之 土壤覆蓋而處理之。於同日下午 3時許,警方據報前往現 場查緝,當場查獲陳添福正駕駛挖土機將廢棄物移入已開挖 之凹洞內,始知上情(乙○○則於 105年10月18日前往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告發曾凱順前揭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乙○○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事。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 訴人、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 55-57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委託新達公司負責人陳豊榮代為指 派挖土機司機,將伊父親名下系爭土地上遭曾凱順棄置之廢 棄物,以挖洞再覆土掩埋之方式處理,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當初曾凱順承租土地係表示要種 樹,詎竟擅自傾倒廢棄物,因伊住家距離系爭土地較遠,不 可能經常去巡視,俟租期屆至發現現場狀況,已完全無法聯 絡上曾凱順。伊實因不知如何處理現場之廢棄物,才請朋友 曾豊榮的公司派遣挖土機司機來挖洞掩埋等語。惟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新達公司 派遣挖土機司機陳添福覆土掩埋廢棄物之行為,至目前尚在 通緝中之曾凱富所為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則仍由檢察官偵辦 中(見本院卷第46頁所附曾凱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232號案件) ,此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之犯意起始點亦明(見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第 8行),復經原審法院到庭執行職務之檢 察官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合先敘明。 ㈡本件查獲之始,係因 105年10月13日經民眾檢舉,被告之父 親羅正雄名下之系爭土地上,疑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情,為 警會同彰化縣政府盜濫採聯合稽查小組到場會勘結果,當場 發現另案被告陳添福正駕駛挖土機將系爭土地上所堆置混雜 有樹枝、石頭、廢塑膠製品、玻璃碎片、磚塊、廢水泥塊、 疑似工業廢料之袋狀物等(總計約90立方公尺),逐步移入 已挖掘之凹洞內等情業據另案被告陳添福於警詢、偵查供 稱在卷(見偵字第9895號卷第 5-7頁、56-57頁、第65-67頁 、偵字第11232號第9-11頁、12-14頁),核與證人陳豊榮、 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情節相符(偵字第9895號卷第11 -12頁、65-67頁、偵字第11232號卷第15-18頁),並有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書、彰化縣廢棄 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彰化縣政府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 組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5年11月9日彰環廢字第1050056851 號函檢送之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彰化縣廢 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採樣紀錄附表暨現場照片、上準環 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0月21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處理者 查詢結果(新達重機工程有限公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 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許可資料查詢結果(新達重 機工程有限公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106年10月31日彰環 廢字第1060055595號函暨檢送之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 工作單、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採樣紀錄附表、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受理檢測申請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9895號第4頁、20-31、34-36、78反面-96頁、他字卷第31-4 1頁、偵字第11232號卷45-74頁)。 ㈢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告之父羅正雄,於99年間,將系爭土地 以租期5年,每年5萬元之租金,出租予曾凱順供農作使用, 初期為口頭締約,迄至 103年始簽訂書面租約等情,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並有租賃契約、被告提出供租金匯款之其母郵 局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參(見偵字第9895號卷第49頁反面、 偵字第11232號卷第122-123頁)。被告供稱:出租該地後, 因曾凱順不再按期匯付租金,支票跳票,又找不到人,伊前 往該地察看,始發現土地上被堆置垃圾及大型太空包等語( 見偵字第 10927號卷第20頁反面),且據證人陳宇稜於偵查 中證稱:伊有家人亦將坐○○○鄉○○路 ○○○號土地,位置 大概就在被告家土地隔壁;當時因與被告不甚熟識,故未能 及時通知被告等語在卷(見偵字第 10927號卷第30頁),此 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曾凱順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 物之行為主觀上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此部分自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固不待言。 ㈣惟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此觀同法第 1條前段之規 定甚明。又按所謂「對向犯」係指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人, 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對向犯」因行 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 絡,自不成立共同正犯。然本件石○○及彭○○(即實際下 手清除廢棄物之人)等清除廢棄物行為,與廖○○等○○公 司員工及廖○○等○○公司員工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行為( 即委託或僱用下手實行清除行為之人),並非具有不同之目 的,亦非基於相互對立之意思,故尚非「對向犯」(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 ⒈另案被告陳添福於偵查中供稱:伊係受僱於新達公司,然當 天係經兒子陳冠霖轉答地主之指示,要把垃圾埋入洞裡等語 在卷(見偵字第9895號卷第 65-66頁),足見被告對於開挖 自家土地,並以覆土掩埋之方式處理廢棄物居於主導指示之 角色。被告亦供稱:因父親生病,土地之事改由伊出面處理 ,伊知道找合法廠商處理廢棄物要花很多錢等語明確(見同 上偵卷第8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推稱並未向合法廠商詢價 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59 頁),尚無可採;再者,系 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並非被告自家所產出,與經營事業運作而 定期產出廢棄物之法人或機構有別,亦無因拆除自家之私人 房屋、地上物等致生廢棄物之情形。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 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就被告而言,其委請司機陳添福覆土掩埋之行為 ,即在處理系爭土地上遭曾凱順棄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 貪圖較低廉之價格乃犯罪動機,目的無非為順利處理系爭土 地遭曾凱順任意傾倒之廢棄物,而另案被告陳添福受被告指 示下手實行,其 2人犯罪結構與前揭刑法所指之共同正犯無 異;再被告陳添福因上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 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 56號判處有罪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亦有該判決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4-16頁)。 ⒊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一般廢棄物 之清理而言,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 除」指下列行為: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 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運(指 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 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指 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 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 ,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 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 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 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 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行政院環保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2條第7、11、1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政府主管機關 核准,委託不具相關廢棄物清除、處理資格之陳添福,駕駛 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開挖凹洞,再將前遭曾凱順棄置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移入並覆土掩埋之舉,即屬上開法規所定義一般 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亦甚明確。 ㈤綜上調查結果,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有列情 刑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 萬元以下罰金: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執 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 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修正後之內容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未依第41條 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條文 將併科罰金提高為修正前之 5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要件。其犯罪主體,不以 專門執行此項業務者為限,亦即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 仍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即足成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 上字第 313號、第238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修正前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又檢察官於起訴書論罪欄雖未論及此罪名,然於犯罪事實 欄已敘明被告之行為態樣,又經原審審理中到庭執行職務之 檢察官補充敘明(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本院自得依法論 處。被告與陳添福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叄、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科刑之審酌: 一、被告與挖土機司機陳添福間應成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原審 未察及此,認被告與陳添福間屬對向犯而為無罪判決,容有 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其父親名下之系爭土地遭承租人曾凱順違反租 約擅自傾倒廢棄物,為圖節省成本遂委請不具廢棄物處理資 格之挖土機司機陳添福以挖洞覆土掩埋之方式處理廢棄物, 環保意識不佳;幸經主管機關送請鑑定結果該批廢棄物並無 毒性,危害程度尚非重大;且其無重大不良素行(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本院對於指示挖土機 司機陳添福覆土掩埋廢棄物之行為亦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 58頁反面),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自承高農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行經營花木種植業、已婚、有 1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三、再被告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減刑 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確定,嗣於9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其前因故意犯罪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之執行完 畢後 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 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覆土掩埋廢棄物之非法行為已 無卸責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肆、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委請另案被告陳添福在上開土地上,以覆 土回填前揭廢棄物之同一行為,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 1項第3款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同條項第5款明知受託人 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對於其父親出租予曾凱順之系爭土地上,係遭曾凱順擅 自傾倒廢棄物,且此部分本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均如上述 ,雖原審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陳稱本案關於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 3款係指被告提供土地使不知情之新達公司回 填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然本案經查獲之廢 棄物,係被告於不知情之狀況下,由系爭土地承租人曾凱順 擅自非法傾倒廢棄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嗣後委託挖土 機司機陳添福所為覆土回填之行為,客觀上係「處理」在系 爭土地上非因自己行為所招致之廢棄物,主觀上亦難認有何 另行「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意,自難認合於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項第3款要件,要無疑義。 ㈡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 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 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5 款固有明文。惟同法第 5條已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 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 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 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優先配合取得 用地。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 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 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 作。(餘略)」,故而關於「執行機關人員」之定義,同法 第5條第1項已有明文。依卷存證據資料,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為前揭法文所指執行機關人員,自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5款之犯罪主體,亦甚明確。 ㈢綜上,上開檢察官所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為另有構成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 5款之罪容有誤會,然 檢察官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趙冠瑋提起上訴,檢 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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