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天源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 易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94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天源明知其為無許可駕駛汽車憑證之人,不得駕駛車輛; 而其於民國105年4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行經市○○○路與朝富路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至朝富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有李浩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市○○○路對向而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 及而與林天源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李浩毓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左臉、鼻部、左胸、左手及左膝多處撕裂傷、 及上下肢、頭、臉、頸挫傷、右膝內側韌帶損傷、牙齒斷裂 等傷害。林天源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 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表明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浩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已當庭表示 無意見,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 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 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天源(下稱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 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李浩毓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 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已停車禮讓告訴人 前方車輛通過,是告訴人自己為了要閃避路邊車輛,且車速 過快,才自己撞上我的車,我已善盡禮讓直行車之義務,並 未有何過失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4月20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行經市○○○路與朝富路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至朝富路時,與對向由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 臉、鼻部、左胸、左手及左膝多處撕裂傷及上下肢、頭、臉 、頸挫傷、右膝內側韌帶損傷、牙齒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 查卷第14至16、58頁、原審卷第23頁背面、24、58頁背面至 62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7頁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查卷第19、2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見偵查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32、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查卷第34、35頁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 查卷第36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見偵查卷第37至40頁)、現場照片25張(見偵查卷第41至 5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診斷證明書、大學牙醫診斷證明書、向上復健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四季診所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7至21、 62至6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部分 事實應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接 近事故地點路口之外側車道有停放車輛,所以我是直行行駛 在市○○○路往河南路方向之內線車道,當時我看到被告駕 駛之自小客車ABY-7382號突然左轉,但被告有看到我,所以 停在路口,我約一部車距離時看到被告,雖採取煞車,但已 煞車不及,所以前車頭碰撞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ABY-7382號 右前車頭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我閃過前方外側車道準備右轉的車子,閃過去後發現被告要 左轉,被告開出來就停住,應該是有看到我,但我已經來不 及煞車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亦 自承:第一台對向來車也有稍微把車子偏移閃過我的車等語 (見偵查卷第57頁背面),且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於事故發 生時所停之位置,是在市○○○路由西向東之對向快車道內 ,有現場圖及被告手繪之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至 33頁、原審卷第131頁),足見被告雖於通過市○○○路東 向快車道後有停止前行,然其欲左轉時所暫停之位置已占用 對向車道,則被告前行及停等位置,確對告訴人直行車之路 線造成影響;準此,告訴人上開證述因見被告由市○○○路 欲左轉進朝富路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中心處,而是持續 越過市○○○路雙向分隔線行駛進入對向車道快車道內,始 緊急剎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發生碰撞等情,應 堪採信。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前方對向來車有2部 自小客車,一部要左轉朝富路,另一部往河南路直行,我在 事故地點等待該2車通過後,告訴人隨即直行撞上我右前車 輪,在未碰撞前,我左轉有看到機車在我左前方,速度很快 等語(見偵查卷第11、3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在 1台車後面,所以她沒看到我,而且她很清楚前方車左右轉 的情況,當時我在待轉區有停下來,狀態是靜止的,會停止 的原因就是因為告訴人前方的車子要轉彎,第一台車有稍微 把車子偏移點閃過我的車,但告訴人的車就來撞我等語(見 偵查卷第57頁背面、58頁),則被告於事發前已知悉對向車 道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駛來,應甚明確;參以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6款原係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 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 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於95年6月30日修正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移列至第7款。由修正意旨可 知,車輛行駛已改採絕對路權觀念,不再依照轉彎車之轉彎 進度而更易其路權先後,故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 ,均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例外。從而,被告於案發前已知 悉對向車道有來車,仍逕行左轉,並停止於對向快車道,顯 已違反前開規定甚明,是被告所辯其已停等於路口而認就本 案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自無可採。再觀以案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見偵查卷 第34、41至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既為轉彎車,且於知悉對向車道 有車輛行駛而來,仍跨越車道分向限制線貿然左轉暫停於對 向快車道,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使告訴人 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連人帶車倒地滑行,並碰撞被告所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前車頭,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見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①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 禮讓對向直行車,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違反規定)。② 李浩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5 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4218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足認被 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轉彎車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駕駛過失,應堪認定;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 ㈢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超速致生本件事故云云,然被告就此部 分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依卷內證據所載,又無 其他相關證明足佐,該部分所辯,尚難憑採。至告訴人騎乘 機車雖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遇狀況剎閃不及,惟被告之過失 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被告不因告訴 人之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告訴人對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時, 僅供過失相抵之民事賠償責任認定參考,並無影響於被告應 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 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 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 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 罰之規定,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7頁背面),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2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 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轉彎時,疏未注意直行車動態,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 與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暨考量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被告行至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禮讓對向直行車之駕駛 過失行為,惟告訴人本身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之駕駛過失,為肇事次因,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 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商,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 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