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天源
上列
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
易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94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天源明知其為無許可駕駛汽車憑證之人,不得駕駛車輛;
而其於民國105年4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行經市○○○路與朝富路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至朝富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
適有李浩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市○○○路對向而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
及而與林天源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李浩毓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左臉、鼻部、左胸、左手及左膝多處撕裂傷、
及上下肢、頭、臉、頸挫傷、右膝內側韌帶損傷、牙齒斷裂
等傷害。林天源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
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表明
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浩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已當庭表示
無意見,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
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
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天源(下稱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
用小客車與
告訴人李浩毓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固不否認,惟
矢
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
犯行,辯稱:當時我已停車禮讓告訴人
前方車輛通過,是告訴人自己為了要閃避路邊車輛,且車速
過快,才自己撞上我的車,我已善盡禮讓直行車之義務,並
未有何過失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4月20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行經市○○○路與朝富路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至朝富路時,與對向由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
臉、鼻部、左胸、左手及左膝多處撕裂傷及上下肢、頭、臉
、頸挫傷、右膝內側韌帶損傷、牙齒斷裂等傷害之事實,
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
查卷第14至16、58頁、原審卷第23頁背面、24、58頁背面至
62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7頁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查卷第19、2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見偵查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32、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查卷第34、35頁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
查卷第36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見偵查卷第37至40頁)、現場照片25張(見偵查卷第41至
5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診斷證明書、大學牙醫診斷證明書、向上復健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四季診所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7至21、
62至64頁)等資料在卷
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部分
事實應
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接
近事故地點路口之外側車道有停放車輛,所以我是直行行駛
在市○○○路往河南路方向之內線車道,當時我看到被告駕
駛之自小客車ABY-7382號突然左轉,但被告有看到我,所以
停在路口,我約一部車距離時看到被告,雖採取煞車,但已
煞車不及,所以前車頭碰撞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ABY-7382號
右前車頭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我閃過前方外側車道準備右轉的車子,閃過去後發現被告要
左轉,被告開出來就停住,應該是有看到我,但我已經來不
及煞車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亦
自承:第一台對向來車也有稍微把車子偏移閃過我的車等語
(見偵查卷第57頁背面),且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於事故發
生時所停之位置,是在市○○○路由西向東之對向快車道內
,有現場圖及被告手繪之現場圖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至
33頁、原審卷第131頁),足見被告雖於通過市○○○路東
向快車道後有停止前行,然其欲左轉時所暫停之位置已占用
對向車道,則被告前行及停等位置,確對告訴人直行車之路
線造成影響;準此,告訴人上開證述因見被告由市○○○路
欲左轉進朝富路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中心處,而是持續
越過市○○○路雙向分隔線行駛進入對向車道快車道內,始
緊急剎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與被
告發生碰撞等情,
應
堪採信。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前方對向來車有2部
自小客車,一部要左轉朝富路,另一部往河南路直行,我在
事故地點等待該2車通過後,告訴人隨即直行撞上我右前車
輪,在未碰撞前,我左轉有看到機車在我左前方,速度很快
等語(見偵查卷第11、3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在
1台車後面,所以她沒看到我,而且她很清楚前方車左右轉
的情況,當時我在待轉區有停下來,狀態是靜止的,會停止
的原因就是因為告訴人前方的車子要轉彎,第一台車有稍微
把車子偏移點閃過我的車,但告訴人的車就來撞我等語(見
偵查卷第57頁背面、58頁),則被告於事發前已知悉對向車
道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駛來,應甚明確;參以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6款原係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
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
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嗣於95年6月30日修正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移列至第7款。由修正意旨可
知,車輛行駛已改採絕對路權觀念,不再依照轉彎車之轉彎
進度而更易其路權先後,故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
,均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例外。從而,被告於案發前已知
悉對向車道有來車,仍逕行左轉,並停止於對向快車道,顯
已違反前開規定甚明,是被告所辯其已停等於路口而認就本
案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自無可採。再觀以案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見偵查卷
第34、41至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既為轉彎車,且於知悉對向車道
有車輛行駛而來,仍跨越車道分向限制線貿然左轉暫停於對
向快車道,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使告訴人
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連人帶車倒地滑行,並碰撞被告所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前車頭,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見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①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
禮讓對向直行車,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違反規定)。②
李浩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5
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4218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足認被
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轉彎車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駕駛過失,應
堪認定;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
係存在。
㈢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超速致生本件事故云云,然被告就此部
分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依卷內證據
所載,又無
其他相關證明足佐,該部分所辯,
尚難憑採。至告訴人騎乘
機車雖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遇狀況剎閃不及,惟被告之過失
與告訴人之過失
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被告不因告訴
人之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
判
例意旨
參照),是告訴人對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時,
僅供過失相抵之民事賠償責任認定參考,並無影響於被告應
負之過失責任,
附此敘明。
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堪以認
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
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
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
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
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
罰之規定,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7頁背面),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參
(見偵查卷第2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
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
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轉彎時,疏未注意直行車動態,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
與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暨考量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被告行至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禮讓對向直行車之駕駛
過失行為,惟告訴人本身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之駕駛過失,為肇事次因,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
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商,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月
,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
均無不當。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