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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 15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5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交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0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雖上訴人即被告王志龍(下稱被告) 已與告訴人林雅文達成和解,惟依被告之犯行、犯後態度、 素行,原審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原審量刑過 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 三、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附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16頁),且告訴人已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見原審卷 第23頁),又本件就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若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1年1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 誤。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 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 :⑴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並非毫無智識之人,於肇事後明 知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傷害,若未為適當救助,損害將有擴大 之虞,仍逕行離去現場,置他人安危於不顧,足見法治觀念 薄弱;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犯後態度良好;⑶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本院認為 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 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或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張 道 周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 居臺中市○區○○街○○號16樓之7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 20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 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志龍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 04年度中交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 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王志龍於106年9月30日下午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和順一街、景賢路交岔路口迴轉時,車輛左側 車身與林雅文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車頭發生碰撞,林雅文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鼻骨骨折併上唇 擦傷與上牙齦撕裂傷、左股骨內髁軟骨磨損、左膝滑液囊炎 、外側半月板邊緣磨損、前十字韌帶輕微鬆弛併左髕骨軟化 、右膝滑液囊炎及外側半月板邊緣磨損併右髕骨軟化等傷害 。王志龍既知其駕駛車輛與林雅文發生交通事故,致林雅文 人車倒地,可預見林雅文受有傷害,應對林雅文採取救助、 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詎其自始未下車察看 林雅文傷勢,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 來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 現場而逃逸。嗣經現場民眾提供王志龍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 碼,員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林雅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王志龍於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弘逸、林雅文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2至 39頁、偵卷第8頁、第13至14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 話紀錄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監視器 畫面擷圖2張、現場及車輛照片15張(見警卷第11至24頁、 第29至31頁、第41頁、第4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 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 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 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 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 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 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 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 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 。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 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告訴人林雅文因本案 事故所受傷害為鼻骨骨折併上唇擦傷與上牙齦撕裂傷、左股 骨內髁軟骨磨損、左膝滑液囊炎、外側半月板邊緣磨損、前 十字韌帶輕微鬆弛併左髕骨軟化、右膝滑液囊炎及外側半月 板邊緣磨損併右髕骨軟化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附 卷可證,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非甚嚴重,被告逃離現場,衡 情不會招致嚴重危及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故被告本 案所為與肇事逃逸罪所欲嚴懲之自知肇事致他人嚴重傷亡, 為逃避責任而逕行離去之情節顯然有別,此外被告與告訴人 亦已達成和解,本院認倘就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1年1月),實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並非毫無智識之人 ,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傷害,若未為適當救助, 損害將有擴大之虞,仍逕行離去現場,置他人安危於不顧, 足見法治觀念薄弱;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犯後態度 良好;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