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
上訴字第15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交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0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謂:雖上訴人即被告王志龍(下稱被告)
已與
告訴人林雅文達成
和解,惟依被告之
犯行、
犯後態度、
素行,原審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且原審量刑過
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
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
三、本件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附卷
可稽(見
偵查
卷第16頁),且告訴人已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見原審卷
第23頁),又本件就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若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1年1月),實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
誤。又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法定刑度,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
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亦
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
審酌被告
:⑴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並非毫無智識之人,於肇事後明
知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傷害,若未為
適當救助,損害將有擴大
之虞,仍逕行離去現場,置他人安危於不顧,足見法治觀念
薄弱;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犯後態度良好;⑶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7月,本院認為
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
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或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張 道 周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
居臺中市○區○○街○○號16樓之7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
2019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累犯,處有期
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志龍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
04年度中交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
年7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王志龍於106年9月30日下午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和順一街、景賢路交岔路口迴轉時,車輛左側
車身與林雅文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車頭發生碰撞,林雅文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鼻骨骨折併上唇
擦傷與上牙齦撕裂傷、左股骨內髁軟骨磨損、左膝滑液囊炎
、外側半月板邊緣磨損、前十字韌帶輕微鬆弛併左髕骨軟化
、右膝滑液囊炎及外側半月板邊緣磨損併右髕骨軟化等傷害
。王志龍既知其駕駛車輛與林雅文發生交通事故,致林雅文
人車倒地,可預見林雅文受有傷害,應對林雅文採取救助、
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
詎其自始未下車察看
林雅文傷勢,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
來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
現場而逃逸。
嗣經現場民眾提供王志龍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
碼,員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林雅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王志龍於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
自白。
㈡
證人黃弘逸、林雅文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2至
39頁、偵卷第8頁、第13至14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
話紀錄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監視器
畫面擷圖2張、現場及車輛照片15張(見警卷第11至24頁、
第29至31頁、第41頁、第43頁)。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
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
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
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
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
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
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
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
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
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
。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
重傷或輕傷者),其
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
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告訴人林雅文因本案
事故所受傷害為鼻骨骨折併上唇擦傷與上牙齦撕裂傷、左股
骨內髁軟骨磨損、左膝滑液囊炎、外側半月板邊緣磨損、前
十字韌帶輕微鬆弛併左髕骨軟化、右膝滑液囊炎及外側半月
板邊緣磨損併右髕骨軟化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附
卷
可證,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非甚嚴重,被告逃離現場,衡
情不會招致嚴重危及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故被告本
案所為與肇事逃逸罪所欲嚴懲之自知肇事致他人嚴重傷亡,
為逃避責任而逕行離去之情節顯然有別,此外被告與告訴人
亦已達成和解,本院認倘就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1年1月),實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並非毫無智識之人
,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傷害,若未為適當救助,
損害將有擴大之虞,仍逕行離去現場,置他人安危於不顧,
足見法治觀念薄弱;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犯後態度
良好;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
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