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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 18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8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月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1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魏月銀無罪,並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簡虹蓁之證 述,認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並未報警或通 知救護車救援,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駕車離開現場, 足證有逃逸之行為云云。惟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 傷逃逸罪,其所謂逃逸行為,應指為規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之責任,包含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及救護照顧被 害人避免傷害擴大,而故意離去現場而言。本件被告於肇事 現場即告知告訴人其當時要搭載兒子前往潭子火車站趕搭火 車上學,告訴人亦認知此事,參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 害,外觀上並無明顯出血現象,且為下肢部位非致命緊急之 傷害,而被告於完成接送兒子搭車後,確在救護車及員警未 到場前,即肇事後僅相隔約15分鐘,隨即返抵現場關心告訴 人應救護之情況,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肇事經過, 釐清肇事責任,毫無規避責任之意,足證被告並非基於逃逸 之故意,而離開肇事現場。上訴意旨僅以被告駕車離開肇事 現場之客觀事實,遽指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即無足採。 其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但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月銀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號 居臺中市潭子區龍興三莊10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本院 107年度交簡字 第1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 331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月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月銀於民國106年8月1日6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潭子區龍興三 莊10號住處出發,載送子女前往潭子火車站搭車,沿龍興三 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18號前之無號誌不規則交岔 路口,正欲左轉彎之際,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 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左轉彎行進,適告訴人簡虹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至上開交岔路口,正欲右轉彎後再左轉彎往新田登山步道方 向前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即貿然右轉彎行進,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處與告訴 人上開重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破裂、左側膝部內側側枝韌帶破裂及 撕脫性骨折、左側膝部半月板桶柄狀撕裂等傷害。詎被告於 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雖有停車並下車將告訴人上 開重機車扶起,惟並未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救護措施,基 於肇事逃逸犯意,在告訴人尚坐倒路面之情形下,逕自上車 並倒車迴車後,沿原路反向駕車離去,迨其載送子女前往潭 子火車站後,始駕車返回上開肇事地點,告訴人則經路人李 忠原協助撥打電話通報救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參照)。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 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 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魏月銀涉有前開肇事逃逸之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簡虹蓁之指訴及卷附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現場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107年1月4日中市消護字第1060064964號函附緊急救 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影本、監視影像光碟、監視影像 列印畫面等;另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記載「報案 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 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然被告 於肇事後,停車並下車將告訴人之機車扶起,旋即在告訴人 仍坐倒路面之情形下,逕自上開駕車離開現場,未為救護或 其他必要救護措施等事實,則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並 有上開監視影像光碟在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逃逸罪,於行為人在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犯罪即告成立。至 被告於離去後是否再行返回現場及其返回現場之費時若干, 則應非所問。是被告縱因載送子女趕赴搭車情有可原,惟其 於肇事後,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即行離去,應認其主觀 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顯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基礎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魏月銀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肇 事逃逸,伊有下車告訴對方伊的姓名及住址,當時伊車上有 小孩要去搭火車及校車,所以伊有請鄰居幫忙,並有告訴對 方伊會馬上趕回來,伊於載送小孩後就有回到現場並沒有逃 走,且伊是在救護車及警察未到場前就趕回來了,且伊在場 有表明身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8月1日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自臺中市潭子區龍興三莊10號住處出發,欲載 送子女前往潭子火車站搭車,沿龍興三莊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同路18號前之無號誌不規則交岔路口,正欲左轉 彎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左轉彎行進 ,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由北 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正欲右轉彎後再左轉彎往 新田登山步道方向前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 即貿然右轉彎行進,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處與 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 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破裂、左側膝部 內側側枝韌帶破裂及撕脫性骨折、左側膝部半月板桶柄狀 撕裂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 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0頁反面、 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6、 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交通小隊處理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8頁正面、反面)、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22、23頁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4至28頁)、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9頁)、被告繪 製之現場圖(見偵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107年1月10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70002029號函檢送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 第51至5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8至 73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告訴簡虹蓁雖於偵查中證稱:車禍後,是對方幫伊把機車 扶起往後退,然後被告先將車子後退一個車身的距離,車 輛就往回頭走了,後來有一位先生走過來問伊要不要叫救 護車,伊說好,對方就用手機幫伊打電話叫救護車,後來 救護車先到,之後被告約 5分鐘後也回來了,被告問伊有 無報警,伊跟被告說有人幫伊報警了,被告說伊要詐她的 醫藥費,伊跟被告說不用打電話,當時伊人坐著面向道路 ,伊就跟被告講不用再打,警察已經上來;被告撞到伊後 就先倒車,下車後就罵伊說「你要詐我醫藥費嗎?500、6 00也好嗎?」,接著被告就講說「你趕快起來,不要影響 我送小孩去上課」,再來伊知道伊的腳無法動,被告就下 車把伊機車扶起來,稍微往後面移動,之後被告就上車沿 著原路走了,被告並沒有跟伊講「你坐在那邊等我,我馬 上回來」這幾句話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 33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6年8月1日6時 28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龍興山莊18號,伊機車右側邊與 被告車子發生碰撞,伊倒向左邊,那時被告發現伊精神狀 態很好,被告下車時有叫伊趕快起來、不要影響她送小孩 上課,且一直跟伊說伊是要詐她醫藥費,當時伊直覺左腳 沒辦法動站不起來,就坐在地上,被告並沒有下車扶伊起 來,只有把伊機車移到旁邊,當時被告有無講什麼伊不太 記得,她可能有急事,車子就往回開就走了,當時伊沒有 聽到被告叫伊留在現場、待會就會回來協助就醫或報警, 車禍發生後,伊沒有跟被告講什麼,也沒有要求賠償,只 有在被告要離開時,伊有講說「你不要這樣丟下我就走」 ,後來是一位不認識的先生幫伊報警、叫救護車,救護車 先到,警方也跟著到,被告跟著後面回來,被告有比警車 早一點回來,被告回來時有問伊是否有報警,因為伊坐的 方向有看到警車過來,就跟被告說「你不用在打了,警車 在後面來了」,警察到場時,有對被告問話,當時伊好像 已經上救護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反 面),明確指證被告係於救護車抵達現場後,始返回事故 現場。 (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內容,發現:⑴監視器 畫面顯示106年8月 1日5時58分59秒至5時59分04秒,身穿 紅色上衣之告訴人騎乘機車,其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駕 駛之紅色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 地(見本院簡上卷第39至40頁);⑵監視器畫面顯示 106 年8月1日5時59分*秒(因翻拍畫面,無法確認正確秒數) 至 5時59分37秒,身穿白色上衣、深色短褲之被告下車前 往告訴人倒地處,將告訴人機車扶起,移至旁邊停放(見 本院簡上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⑶監視器畫面顯示10 6年8月1日5時59分50秒至6時0分22秒,被告走向告訴人倒 地處,雙方比手畫腳交談後,被告走回汽車駕駛座,將汽 車倒退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反面至 第42頁);⑷監視器畫面顯示106年8月1日6時02分*秒至6 時10分2*秒(因翻拍畫面,無法確認正確秒數),身穿條 紋上衣之男子步行經過,持手機撥打電話報警,期間另有 一名身穿藍色上衣之騎車騎士經過及多名路人經過察看( 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正面至反面);⑸監視器畫面顯示10 6年8月 1日6時15分*秒(因翻拍畫面,無法確認正確秒數 ),被告自畫面右上方重回現場,另有多名路人在旁察看 (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上方);⑹監視器畫面顯示106年8 月1日6時18分32秒,救護人員抵達,擺放擔架,對告訴人 實施救護(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下方);⑺監視器畫面顯 示106年8月1日6時20分24秒,現場圍觀路人陸續離開,救 護人員持續對告訴人實施救護,被告在旁觀看(見本院簡 上卷第43頁反面)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正面至反面、)38至43頁 在卷為憑,顯見被告係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6年8月 1 日6時許離開現場,路人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6時 4分許 報案,被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6時15分許返回現場, 救護人員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6時18分許抵達現場,擺 放攤架,進行救護,是依路口監視器光碟內容顯示,被告 係於救護車抵達現場實施救護前即已返回事故現場,而非 告訴人所稱係於救護車抵達後始返回現場。 (四)再者,依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7年 1月4日中市消護字第 1060064964號函檢送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偵卷第37至40頁)顯示,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係於106年8月1日6時28分29秒受理報案,於同日 6時32分16秒派遣救護車,救護車於同日6時40分18秒抵達 現場;換言之,路人報案之時間為106年8月1日6時28分許 ,救護車抵達之時間為同日 6時40分許,兩者相隔12分鐘 。而依照前開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內容,被告係於監視器 畫面顯示時間 6時許離開現場後,路人即於監視器畫面顯 示時間6時4分許報案,其後被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6 時15分許返回現場,兩者相隔11分鐘,則被告確實係於救 護車抵達現場前即已返回事故現場之情,是被告就此所辯 ,應堪採信。復以,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 交通分隊潭子小隊警員籃國軒於106年8月 1日製作之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 卷第21頁)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之情,足徵被告於處理員警到場時,確實有 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無於肇事後逃逸不知去向之實 。 (五)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 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對告訴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 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 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 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 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 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 始得離去。本案被告固於肇事後即行離開現場,而未立即 撥打電話報警或呼叫救護車,然其於離開後約15分鐘左右 即返回現場,斯時路人協助報案之救護車及交通警察尚未 到場,而被告於救護人員到場為告訴人實施救護行為時, 確實在場,甚且於交通警察到場後,仍停留在現場並坦承 其為肇事人,業如前述,顯見被告自始並無逃離肇事現場 而逸走之行為。再按行為人於事故後,縱離去現場,如不 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且不足認係逃逸,尚難以侵害社會 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 4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 60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 未於肇事後,立即撥打電話報案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然 因被告主觀認定告訴人並無立即之生命危險,且被告於離 開後大約15分鐘左右即返回現場,斯時路人報案之救護車 亦未抵達,被告於返回後並有詢問告訴人報案與否,足徵 被告短暫離去現場之行為,尚不影響告訴人之即時救護, 尚難認定被告有於肇事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犯 意及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之行為尚與刑法肇事逃逸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公訴人所舉之現有事證,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執 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 1章及第2章 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 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 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 ,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認被告自白犯罪,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 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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