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
上訴字第18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7 年9 月13日106 年度交訴字第413 號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9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詳見後述),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犯罪
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補充:
㈠被告黃瑞彬於本院107 年12月13日審理時之
自白(本院卷第
68-69頁)。
㈡原判決第1 頁、第3 頁之「日間自然光線」用語均更正為「
夜間有照明」(案發時已屬日沒,且依原審卷第84-86頁之
案發時後車行車記錄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本件車禍發生時
,天色暗黑,路燈開啟中)。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應負肇事責任
,卻推諉
卸責,而本案導致被害人賴美鈴顱骨破裂,當場身
亡,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鉅大損害,但被告拒不
和解,
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縱構成
自首,亦不宜獲邀減刑寬
典。是原判決對被告僅科處
有期徒刑3 月,與
罪刑相當原則
有違,實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親自以電話報警,報明肇事者姓
名及肇事地點,警員抵達到場處理時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等
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相卷第45頁)。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
該管公務員告知犯罪,未逃避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
之自首要件相符。另現行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係採得減主義,立法理由謂:「
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
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
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
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
之虞。在
過失犯罪,行
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
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
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五十一條、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日本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
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
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
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
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
增一『得』字」。被告一發生車禍即主動向警方陳報肇事,
自始坦承駕車發生車禍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未有隱匿
案情或規避
偵查之舉動,亦無狡黠利用自首規定或坐令損害
擴大之情,原審
予以減輕其刑,要無恣意或不當可言。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
判例)。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
審酌被
告駕駛大客車途中,行經上開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損害
嚴重,惟犯後
坦承不諱,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法達
成共識,
迄未能和解賠償損害,前因
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 年,
緩刑2 年確定,經
鑑定肇事責任約為百分
之5 至10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
諭知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被告之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非屬嚴重,被害人未依號誌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事
後坦承
犯行,惟未能積極尋求和解賠償損害等,未逾越
法律
所賦與裁量權之範圍,結果亦稱
適當。
四、從而,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堪稱妥適,檢察官之上
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張 道 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彬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續字第9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彬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瑞彬為晶彩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晶彩公司)僱用之
駕駛,平日以駕駛晶彩公司所有之大客車依公司規定路線載
運乘客為其業務內容,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晚上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
覽大客車(登記車主為晶彩公司,下稱甲車)載運乘客沿臺
中市○區○○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1 段與
北平路口之交岔路口時(
起訴書誤載為中清路1 段812 號前
,應予更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適賴美鈴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賴許玉葉,下稱
乙車),沿臺中市○區○○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
至上開有號誌交叉路口時,原亦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行車管制燈光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狀,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闖越紅燈違規右轉進入前開交岔路
時,黃瑞彬見狀後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甲車右側車身,與
賴美鈴騎乘之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賴美鈴人車倒地,
並受有顱骨碎裂、頭部輾壓創等傷害而當場死亡。黃瑞彬於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而於員警到達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
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美鈴之夫許焜豐
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瑞彬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
乃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
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故卷內所列之各項
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129 頁背),核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
賴美鈴之配偶許焜豐於警詢、偵訊中(見相卷第12-13 頁、
78-79 頁、偵卷第13頁、偵續卷第15-17 頁)、目擊
證人黃
俊潔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3頁、偵續卷第23-24
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翻
拍照片、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號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臺中市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
相驗筆
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5 年11月4 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83913號鑑定書及公司基
本資料(晶彩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分見相卷第14-15 頁
、16-17 頁、18-42 頁、43頁、47頁、49頁、50頁、51頁、
52-57 頁、63-76 頁、77-79 頁、81頁、84-89 頁、98-102
頁、偵卷第29-30 頁、偵續卷第27頁、本院卷第26頁)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而被告為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相卷第47
頁)在卷供憑,其駕駛前揭大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
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見相卷第16-17 頁)附卷可憑,復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
為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送請財團
法人成
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肇事事故交岔路
口時,可看到右前方正違規右轉之被害人賴美鈴重機車,卻
未注意車前狀況提高警覺設法防範,認被告肇事責任為5-10
% ;被害人賴美鈴違規紅燈右轉,未注意橫向道路來車,亦
有過失,其肇事責任為90-95%
一節,亦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
發展基金會107 年7 月1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70001712號函
送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3-116頁)在卷
可按,亦同本
院前揭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另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
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
明文。被害人賴美鈴對上開交通規則應無諉無不知之理,且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賴美鈴於沿臺中市
○區○○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北平路與中清路
1 段有號誌交叉路口時,竟亦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違規右
轉進入前開交岔路口,致與被告駕駛之上開大客車發生碰撞
,是被害人賴美鈴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亦屬
明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均同此認定,有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2月8 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
010848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
2 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00264號函及財團法人成大研
究發展基金會107 年7 月1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70001712號
函送之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7-9 頁、28頁、本院卷第53-1
16頁)
在卷可按,然查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
併合而為
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
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被告不因被害人賴美鈴
之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固認被告無肇事因素,雖有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2月8 日中市車鑑字第10
50010848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2 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00264號函(見偵卷第7-9
頁、28頁)在卷可按,惟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疏未注意被告行經上開肇事交岔路口
時,應可看到其右前方違規右轉之被害人賴美鈴重機車,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
顯有過失,應可認定,是前揭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2月8 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
010848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
2 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00264號函自不足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又起訴書另認被告亦有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
過失云云,核與前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7 年7
月1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70001712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見
本院卷第53-116頁)不符,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均併此敘明。再被害人賴美鈴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死亡乙情,有上揭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勘
驗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1月4 日中市警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分見相卷第77-79 頁、81頁、84-89 頁
、98-102頁、偵卷第29-30 頁)在卷
足憑,被害人賴美鈴之
死亡結果,既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其二者間具有相
當
因果關係,亦
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查被告為晶彩公司僱用之駕駛,平日以駕駛晶
彩公司所有之大客車依公司規定路線載運乘客為其業,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相卷第78-79 頁),故被告以駕駛上開車
輛為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或地位,其
本於此項屬性或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反
覆執行事務而為其業務範圍,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駕駛晶彩公司所有之大客車載運乘客途中肇事,致被害
人賴美鈴死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親自以電
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而於員警到達現場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一節,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
45頁)在卷
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駕駛大客車途中,行經上開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賴
美鈴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
不諱,態度尚可,並量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因未能談妥賠償
金額,致無法達成和解,及被告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
2 年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
暨其肇
事責任為肇事次因,且肇事責任為5-10% 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附錄犯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