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
上訴字第2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乾紜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
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泉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陳彥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7年度交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33號,同署檢察
官移送
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乾紜、陳金泉均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金泉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號「長緯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職業聯結車司機,負責運送貨物,係從
事業務之人。緣黃乾紜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上午5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
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向195公里又900公尺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路況
為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貿然在精神恍惚之情況下行車,
適陳芊
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朱芳誼行
駛在同行向同一車道前方,
迨黃乾紜發覺時,距離太近已閃
煞不及,經緊急往外側車道閃避,其車輛左前車頭仍自後追
撞陳芊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陳芊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
碰撞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後,翻覆在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上,
黃乾紜於碰撞後將其駕駛之車輛停放在外側路肩,下車在外
側路肩擺放三角故障標誌,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陳芊樺則
自車輛駕駛座爬出至車外,確認仍在車內之朱芳誼情形,而
於與朱芳誼對話時,後方同行向,由陳金泉駕駛只能裝載35
公噸,然裝載38.27公噸爐渣(超載3.27公噸)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駛在中線車道,行經
上揭已肇事
路段,陳金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陳金泉僅看到黃乾紜在外側路
肩擺放三角故障標誌,疏未注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已翻覆在前方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處,
猶貿然行駛在中
線車道,迨陳金泉發覺上情時,雖緊急煞車向右閃避,仍閃
煞不及,自後撞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當
時身在上揭自用小客車旁之陳芊樺,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之朱芳誼因前揭撞擊,而受有右肩及左足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及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撕裂傷
等傷害;陳芊樺則因上揭撞擊,致受有頭顱骨破裂、腹盆腔
內出血、左肩深傷口、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陳芊樺經緊急
送往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救治,仍因上揭車禍所
致之頭顱骨破裂、腹盆腔內出血,引起低容積性休克,於10
6年11月30日上午7時50分許,經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
醫院
宣告急救無效死亡。黃乾紜、陳金泉於肇事後,在未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方巡
邏發現肇事,抵達現場處理時,均向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供承
其肇事,而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芳誼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簽分後
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
尚非採徹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
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
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
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黃乾紜、陳金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表示對證據能力部分沒有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見
本院審理卷第192、229、230頁),且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而有
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
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乾紜、陳金泉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審理卷第191、192、235、236頁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朱芳誼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
人陳文龍、陳相國、張宜嫻於原審審理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相字卷第11至14、63頁、他字卷第3頁、原審審理卷第30
至32、72、73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局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處理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
㈠㈡、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
告(陳芊樺,無酒精反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黃乾紜、陳金泉)各乙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陳芊樺、黃乾紜、陳金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8-6
617、ASP-6063、471-GZ)各3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
乙份、現場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0-00號行車速度列印紀錄
、國道高速公路超載資料表各乙份、員林地磅站監視器翻拍
照片3張、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陳芊樺)、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
6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2月5日國道
警三刑字第1063903371號函乙份、相驗照片12張、秀傳醫療
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朱芳誼)乙份、
車損及現場照片36張附卷
可參(見相字卷第1、33至55、65
至98頁),則被告2人前揭
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
堪信為
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黃乾紜為已考領職業客車駕駛執照、被告陳金泉為已考領
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2份在卷
可憑(見相字卷第40、41頁),則被告2人應對前
開規定應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而依肇事當時天候晴
、夜間無照明(原審判決記載日間自然光線乙節,尚有誤會
,本院逕予更正)、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2人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存在,
詎被告2人疏未注意及此,導致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陳芊樺、告訴人朱芳誼因前揭車輛撞
擊而受傷,被害人陳芊樺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身亡,可見
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案交通事
故經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
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亦均認:第一階
段,被告黃乾紜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高速公路無照明
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閃
煞不及撞擊同車道前方之陳芊樺自用小客車,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陳芊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第二階段,被
告陳金泉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夜間行駛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遇先前肇事翻覆於中線車道上之
陳芊樺之車輛,煞閃不及撞擊陳芊樺之車輛及於車道上之駕
駛人陳芊樺,與被告黃乾紜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高速
公路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
全距離,撞擊同車道前行之陳芊樺車輛,陳芊樺車輛翻覆於
中線車道,形成道路障礙衍生二次事故,同為肇事原因。陳
芊樺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時已無足夠時間於肇事地點後方
擺設警示措施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107年5月3日彰鑑字第1070057814號函暨所附具之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
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路0
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乙份附卷
可
佐(見2733號偵查卷第7至11頁、本院審理卷第149至156頁
),益證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再告訴人朱芳誼因上揭事故,受右肩及左足挫傷、下背和骨
盆挫傷、左側小腿及足部擦傷與左側足部撕裂傷等傷害;被
害人陳芊樺因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
紀念醫院救治,確認受有頭顱骨破裂、腹盆腔內出血、左肩
深傷口、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且經醫院急救後仍因上揭車
禍所致之頭顱骨破裂、腹盆腔內出血,引起低容積性休克,
於106年11月30日上午7時50分許,經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
紀念醫院宣告急救無效死亡
等情,亦有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
考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暨相驗照片6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12月5日國道警三刑字第1063903371號函乙份、相驗照片
12張、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朱芳誼)乙份在卷為憑,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朱芳誼受有前
揭傷害、被害人陳芊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2人前開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同
堪
認定。
㈣、
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
犯行,均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
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被告陳金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承:伊是受僱於長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職業聯結車
司機,案發當日負責運送貨物瀘渣等語明確,足認被告陳金
泉係以從事駕駛職業聯結車,載送貨物業務,自應負業務過
失之責。是核被告黃乾紜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被告
陳金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黃乾紜、陳金泉均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皆屬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黃乾紜從一
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陳金泉從一
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斷。檢察官移
送併辦意旨(即107年度偵字第6156號)
所載之犯罪事實(
即被告黃乾紜所犯過失傷害、被告陳金泉所犯業務過失傷害
部分),與前揭經起訴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
關係,事實亦屬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予以審究
,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即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警員張
宜嫻前往製作筆錄時,主動陳明其等為肇事人及陳述肇事經
過,表明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
表2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57、58頁),被告2人之行為皆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黃乾紜過失致人於死、被告陳金泉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本件事故
發生地點係在車速較快之高速公路,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
較一般平面道路為高,被告黃乾紜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先撞擊被害人陳芊樺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翻覆在車道上
,製造道路障礙之危險行為,係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被告
陳金泉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義務本較常人為高,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導致被害人陳芊樺死亡,同為肇事原
因,茲被告2人行為均致告訴人朱芳誼受傷,使被害人家屬
驟失至親致身心受莫大痛苦;參以被害人家屬雖已領取汽車
強制保險金200萬元(見原審審理卷第77頁正面),惟雙方
目前就不足額部分尚未達成
和解,被害人方面仍未獲得完全
之賠償;並念及被告2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犯後均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等2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乾紜量處
有期徒刑8月
、被告陳金泉量處有期徒刑1年,雖原審未及審酌事後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朱芳誼及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
之情狀(詳後述),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違法及不
當之處;被告2人上訴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
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則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第77、
79、223、224頁),本院考量其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朱芳誼、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且業已就賠償金額全部履行完畢,告訴人朱
芳誼、被害人家屬於調解成立時表示,就本案被告2人應負
刑事責任部分,同意原諒被告2人,給予其等緩刑之機會,
有本院108年度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被告黃乾紜提出之新
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理賠資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被告陳金泉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資料影本乙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第145至147、219、221、249、251
頁),堪認被告2人確有悔悟之心,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被告陳金泉部分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