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
上訴字第2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昭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交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內應依附件即本
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乙○○為松橋有限公司司機,負責廠內貨物包裝及駕車送貨
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下午
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送貨,於
同日下午1時許,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路0段000巷口時。
適蔡汶熹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陳博鑫,沿臺中市○○區○○
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沙田路1段內側車道左轉
進入○○路0段000巷,致蔡汶熹煞車不及,機車車頭撞上乙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而人車倒地,蔡汶熹
因而受有頭頸部及胸腹部創傷骨折及出血,造成低血容性休
克及心肺衰竭死亡(乘客陳博鑫受傷部分,未據
告訴)。乙
○○於有
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
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與蔡汶熹發生車禍碰撞之肇事
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汶熹之父丙○○告訴
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
報
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
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
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簡稱被告)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參本院第68、95至
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顯然過低
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
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警員杜永琮106年11月14日職務報告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14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
情形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106年11月13
日過磅單、被告身分證正反面、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及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內頁之彩色影本、被害人
蔡汶熹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查
詢機車車籍資料、光田醫療社團
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6年11
月14日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勘(相)驗筆錄、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6年11月16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600
44233號函及檢送之被害人蔡汶熹相驗照片各1份(參相卷第
1至3、7至21、24至26、33、35至37、42至51頁)、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7年3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0
209號函及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
通事件裁決處107年5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16998號函
、松橋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份(參偵卷第6
至8、10、21頁)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
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為松橋有限公司司機,負責廠內貨物包裝及駕車送貨工作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時供明在卷,
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無訛。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
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相卷第24頁)在卷
可佐,
且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坦承本件犯行
,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為何人
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
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
科刑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㈠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
屬達成民事
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20萬元,並已
先行給付部分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憑(參本
院卷第73至75頁),並經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參本院卷第95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揭有利於被告
量刑
因子,自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
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
人和解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審酌上
情,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其業務,亦應知駕駛
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須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竟因駕駛自用小貨車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
人蔡汶熹因傷重死亡,其行為雖非如
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
但因其怠忽之駕車行為,驟然釀成此悲劇,且對被害人蔡汶
熹之家屬造成創傷。又考量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自用小
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蔡汶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
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7年3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0209號函及檢送之中市車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
可稽(參偵卷第6至8頁)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且被告自陳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職業為打
臨工及擔任送貨司機,月薪2至3萬元,已婚,有成年子女及
1名未成年之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曾因
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6年9月1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8852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
,
緩起訴期間自106年9月15日至107年9月14日,期滿未經撤
銷,且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本院衡酌被告已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業
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且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
如附件),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已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所處之刑予以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另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應依上揭調解程序
筆錄內容,履行調解約定,期使其確切明瞭並賠償其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至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自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