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
上訴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堃銘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年度交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堃銘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堃銘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豪水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豪水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吳堃銘於民國106年5月15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經彰化市○○路
○○○○巷○○號旁100公尺附近之彰興路單行道彎道路段,原應
注意在單行道彎道路段之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
得停車,又事發當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
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接聽行動電話,而將上開自用小貨車臨
時停放在上址路旁,占用部分車道。
適楊智堯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路段,亦疏未注意該
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於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不得超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以超過時速40公里超速行駛而欲超越
騎乘於其前方機車,然於過彎時壓車致機車產生傾斜,見吳
堃銘車輛停放在該處,隨即煞閃,因而失控人車倒地,撞擊
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尾,因此受有頭頸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
右上肢大片擦傷、右上臂撕裂傷、左膝及小腿擦傷、左臀擦
傷、左下巴撕裂傷等傷害,雖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仍
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因頭頸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不治死
亡。吳堃銘於肇事後,在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通分隊警員
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為肇事者而
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智堯之父楊松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
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
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
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
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堃銘(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28至29、127頁反面至128、147至148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
本案之
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
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
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相字第949號卷(下稱106年度相字第949號卷)第3頁反面
至4、69至70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88號
卷(下稱106年度偵字第9988號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第
14、25頁反面、3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127頁反
面、148頁反面至149頁〕,並經
告訴人楊松彬於警詢時、偵
查中、原審指訴明確(見106年度相字第949號卷第5頁反面
至6、70至71頁,106年度偵字第9988號卷第28至29頁,原審
卷第15頁),並有警員繪製現場草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份、事故地點Google地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51張、街景圖8張、行車紀錄
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1份、彰化縣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
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行車紀錄器光碟1份(見106年度相字第949號卷第5頁反面
、7、8、9、10至11、11-1至36、40至43、44至45、54、55
、57、59、60、65、70、82頁)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他字第2116號卷(下稱106年度他字第2116號卷)第9頁反面
〕在卷
可稽,並經原審
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
無訛,製有勘驗
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
25頁反面至26、20至23頁)。而被害人楊智堯確因本案車禍
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並因此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
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存卷
可佐(見106年
度相字第949號卷第68、72、73至76頁反面),並有彰化基
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1份在卷可佐(見106年度相字第
949號卷第53頁),足見被告之上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
以採信。
㈡在彎道之路段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均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
文。審之本件事發現場為寬度僅4.5公尺之單一車道單行道
,且屬彎道,此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地點Google地
圖及車禍現場照片自明(見106年度相字第949號卷第8、9、
11-1至21頁);再參見106年度相字第949號卷第14至16頁之
編號7、8、9、12號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示,可知事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跨越車道
邊緣白線,其車尾一半以上車身寬度占用車道,此舉顯然壓
縮其他車輛使用該道路之空間,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安全,
自應不得停車。而被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
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
可參(見106年度相字第949號卷
第57頁),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有所認識,是被
告駕車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之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106年
度相字第949號卷第10頁),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
被告行經肇事彎道路段,疏未注意而占用車道停車形成障礙
,致被害人楊智堯煞車後失控,因而撞擊其車尾,其停車失
當行為,顯具過失。
㈢又行車速度,行經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行經彎道,不得超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故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
里
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106年
度相字第949號卷第10頁)。審之本案車禍發生地點,為單
一車道單行道,且屬彎道,已如前述;又由本案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害人楊智堯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倒
,產生長25.5公尺之刮地痕(見106年度相字第949號卷第8
頁);而根據刮地痕長度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倒的現象,
鑑定推估被害人楊智豪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倒地時車速
達57.5公里
等情,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
書1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12頁);再經原審勘驗行車紀
錄器光碟內容可知,被害人楊智堯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事故彎道路段時,違規超速行駛且欲超越騎乘於其前方道
路內側之機車,然因無法超越且於過彎時壓車致所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產生傾斜,同時被害人楊智堯過彎時,見前方有
被告違停之自用小貨車時,因車速過快,且過彎壓車時所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已嚴重傾斜,再減速時導致所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摔倒後人車均因慣性向前滑行,
致撞到被告所駕駛而違規停放於單行道彎道路段之自用小貨
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至26、20至23頁)。由上足認
被害人楊智堯確有行經單行道彎道路段,超速行駛欲超越前
行機車,過彎壓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煞閃失控
摔倒致撞及被告所駕駛違規臨停之自用小貨車。
㈣從而,本院認為本件事故發生
乃肇因於被害人楊智堯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限速40公里路段之彎道時,原應減速行駛,
並禁止超越前車,然被害人楊智堯不僅於轉彎時欲超越前車
,且行車速度達時速57.5公里,而導致其過彎壓車時,所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傾斜嚴重,欲煞閃前方被告所駕駛而違停
之自用小貨車時,失控摔倒,於人車倒地後,再因滑行撞擊
被告違停之自用小貨車後方,故被害人楊智堯超速並違規於
彎道中超越前車致車輛失控倒地,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
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單行道彎道路段占用車道臨時停車,妨
礙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再者,本案經審理本案
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楊智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超速行經單行道彎道路段,超越前方超速行駛機車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壓車時煞閃失控摔倒撞及路邊由
被告臨停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上開自
用小貨車,於單行道彎道路段占用車道臨時停車,妨礙行車
安全,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楊智堯肇事責任占75-85%,被告
肇事責任占15-25%等情,有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考(見本
院卷第65至115頁),上開鑑定結果所認定之肇事因素與本
院上開所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相合,堪可採信。至於本案經
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認為被害人楊智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單行道
灣道路段,超越前行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煞
閃失控摔倒撞及路邊臨停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
小貨車,於單行道彎道路段占用車道臨時停車,妨礙行車安
全,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06年9月13日彰鑑字第1060002016號函附彰化縣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相字第6548號卷第5至8頁),且再送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同交通部公路總局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等情,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11月7日室覆字第106012
7907號函在卷足憑(見106年度偵字第9988號卷第15頁);
本院經衡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為分析意見較為簡
略,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為鑑定意見,係綜合
全卷卷證資料作詳細分析、釐清,是認應以財團法人成大研
究發展基金會所為鑑定意見較為詳細可採。另按被告之過失
與被害人之過失
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
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是縱認被害人楊智堯與有過失,此僅係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
問題,並無礙於被告於本案
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尚不得因
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併此敘明。
㈤又被害人楊智堯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頭頸部外傷併嚴重腦挫
傷、右上肢大片擦傷、右上臂撕裂傷、左膝及小腿擦傷、左
臀擦傷、左下巴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
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見106年度他字第2116號卷第9頁反面)、彰化基督教醫院
死亡相驗病歷摘要1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
存卷足憑(見106年度相字第949號卷第53、68、72、73至76
頁反面)在卷可佐,則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
而導致被害人楊智堯受傷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楊智堯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㈥被告於警詢時、原審審理時
自承其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
,受僱於豪水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送貨物,案發當時其駕
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桶裝水數瓶,將車停在路邊等語屬實
(見106年度相字第949號卷第4頁,原審卷第31頁),顯見
被告平時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而於案發時
亦確實從事載送貨物,被告即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明。
㈦綜上,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
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
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主動向前來
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
,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106年度相字第949
號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原審未予認定被害人楊智堯超速行駛與本案事故之發生有
因果關係,然被害人楊智堯與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
如上開理由二、㈢、㈣所述,是原審關於事實認定尚有未洽
,此雖不影響被告
過失犯行之成立,但本案被害人楊智堯與
有過失之比例增加,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相對減低,在量
刑上容有從輕科刑之空間,始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㈡被告
於原審判決之後,於本院審理
期間,業與
告訴人楊松彬達成
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
可按(見本
院卷第162至163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
量刑
因子,自有未洽。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素行良好,行經
本件單行道彎道路段,僅為接聽行動電話,擅將上開自用小
貨車臨時停放在路旁,占用部分車道,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
楊智堯死亡,使被害人楊智堯家屬精神上受有難以平復之痛
苦,被告之過失行為實有不該,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然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楊松彬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被害人楊智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經單
行道彎道路段,超越前方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
行,壓車時煞閃失控摔倒撞及路邊由被告臨停之上開自用小
貨車,為肇事主因之與有過失程度,及被告之過失情節,被
告為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自陳其職業為臨時
工,未婚,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為政府列冊之中低收入戶,
並有彰化縣永靖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
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0頁),茲念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而有本案過失致人於死
之犯行,致生被害人楊智堯死亡之結果,
惟於原審判決後,
業於本院審理時間與告訴人楊松彬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
畢,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堪認被告已具悔
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
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