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
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侵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
強制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緩刑
期
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甲○○與B 男相識多年進而認識B 男之妻A 女,
詎甲○○
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許
,在A 女位於苗栗縣後龍鎮(詳細地址詳卷)住處之儲藏室
,強拉A 女之手撫摸自己陰莖,並壓住A 女頭部將其陰莖插
入A 女口腔,再強行脫下A 女褲子,以其性器插入A 女之性
器,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
嗣經A 女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B 男
告訴及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
準備
程序及本案
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
證據能力均未
聲明異
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
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
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
書證等
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案犯罪
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
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2頁背面,原審卷第77、107 頁、本院卷第
41頁),核與
證人A 女、B 男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他卷第14至17頁),此外,復有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財團
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
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訊前
訪視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24日刑生字
第1058020773號
鑑定書、驗傷採證光碟及照片、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20至22、28、29頁及卷
附密封袋),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
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以生殖器插入被害人A 女口腔及陰道之犯行,均該當於
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1 款之性交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而被告以強制性
交之犯意,對A 女實施性侵害,雖先有強拉A 女之手撫摸自
己陰莖之
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
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
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被告告於前揭
時、地,先後以性器對A 女之口腔及性器實施強制性交行為
2 次,係基於單一之強制性交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地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
而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四、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法院面對不分犯罪情
節如何,概以重刑為犯罪之
法定刑者,於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
,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
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參照),亦即法院
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
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本案被告
所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貪圖一時情慾,藉與A 女
獨處機會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罔顧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本不宜輕縱;惟衡量強制性交罪之手段、方法間,依具體
個案情形不同,其程度高低有別,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倘
依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應依其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查被告
自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A 女
達成
和解,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有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7號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
聲請書
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5至46頁),顯見被告
犯後
並非毫無悔意,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尚與隨機、手段殘暴之
侵害性自主犯罪有別,亦未使A 女另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尚
非兇惡殘暴之徒,依被告之主觀心態及其行為之客觀侵害程
度,倘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客觀上非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之犯行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
行固不可取,惟仍有上開情狀,認科處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 年仍嫌過重之情,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容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應
非無據,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微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對A 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侵害A 女
性自主決定權,並造成A 女家庭紛擾,惟念被告犯後於偵、
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與A 女間之關係、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A 女達成和解,及
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
107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
100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因
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
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然事後已與
告訴人A 女達成和解並分期給付中,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經綜核各情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緩刑。惟為確
保被告依據和解內容履行,及考量被告年輕衝動,社會化、
同理心、性別、法治觀念均有不足,為建立正確之性別、法
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8 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性別教育過
程,在
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性別、法治觀念,並深自惕
勵。另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事項 │
├──┼────────────────────────┤
│1. │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7號和解筆錄內容│
│ │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
├──┼────────────────────────┤
│2.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性別及法治教│
│ │育參場次。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