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
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豐
選任辯護人 廖奕婷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第一
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秉豐犯非法
持有空氣槍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
臺幣叁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
叁年。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秉豐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緣於民國105年1月間,黃秉豐因其父親長期臥
病在床,家中經濟靠其一人維持,心中壓力甚大,又其父親
喜食野斑鳩,以網路購物之方式,以新臺幣(下同)4,300
元之代價,向終極警探企業有限公司之吳政泓購得以小型高
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口徑5.5mm鉛彈丸之氣體
動力式玩具空氣槍1枝把玩,以舒緩壓力並可以之打野生斑
鳩供父親食用。
詎黃秉豐為提高該槍枝準度,自行搜尋網路
相關資料,於105年5月21日晚上,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路○○○號之住處,以十字起子、電鑽將該槍枝塑膠製之
細出氣孔直徑鑽大後(
嗣經
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自
斯時起,即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
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嗣因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黃秉豐曾上
網購買氣體動力式槍械及零件,
乃於105年5月22日上午11時
25分許至黃秉豐前開住處查訪,並經其
同意搜索,當場扣得
前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
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31
頁反面、第45、46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黃秉豐就其有前揭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可發射金屬
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等客觀事實供承不諱,並於本院供
稱:我只是想要打靶打準一點才挖。在被抓到搜索的前一天
(105年5月21日)晚上我才挖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
反面)。此外,復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12月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675
37號函
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107年1月7日中市警一分偵
字第107000104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網路購物資料及
前開空氣槍1枝扣案
可佐。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此舉會改變動力云云,然該扣案經被告鑽
大出氣孔之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
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同
案送鑑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及口徑5.5mm鉛彈丸測試3次,3次
測試的鉛彈丸均不同顆,而3次鉛彈丸的發射速度分別為102
.2、101.4、102.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5.838、5.74
2、5.83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4.57、24.16、
24.57焦耳/平分公分,其中彈丸(口徑5.5mm、質量1.118g
)最大發射速度為102.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838焦耳
,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4.57焦耳/平分公分。又刑事警察
槍彈測速儀之校正週期為1年,在104年9月11日委請中山科
學研究院系統維護中心進行校正,其擴充不確定度(誤差)
為0.09公尺/秒,故扣除前述誤差值後之3次金屬彈丸發射速
度分別是102.11、101.31、102.1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
別為5.828、5.732、5.82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
為24.53、24.12、24.53焦耳/平方公分
等情,有該局105年6
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47396號鑑定書、106年9月5日刑鑑字
第1060086661號函及106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068018978號函
在卷
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6549號卷第16至18頁,原審卷
第53、95頁)。被告所持空氣槍已具殺傷力,
堪予認定。被
告供承其係為提高槍枝準度,自行搜尋網路相關資料,而以
十字起子、電鑽將本案空氣槍塑膠製之細出氣孔直徑鑽大,
自應承擔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刑責。被告既具有購買
、組裝空氣槍之能力,並
自承曾持之射擊,則依其對於槍枝
之知識,衡以其社會經驗及一般國民之
法律常識,被告既已
知悉扣案空氣槍因其鑽大出氣孔而影響動能,扣案空氣槍經
測試,僅以同案送鑑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及鉛彈丸實射結果,
已達24.57焦耳/平分公分(即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作為標準
),超過每平方公分20焦耳之殺傷力(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
層),則其對於持有扣案空氣槍係屬觸法行為,要無不知之
理,難認其對非法持有行為之違法性欠缺認識。被告此部分
所辯,
即無可採。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排灣族之原住民,部落族民
仍保有打獵、食用斑鳩之文化,本件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免罰之
適用等語。惟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係將獵槍、空氣槍、
魚槍分別
列舉,足見三者係分屬不同種類之槍械。而同條例
第20條第1項係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
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
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
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並未將空
氣槍一併列入,顯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免
罰之規定,係以原住民自製之獵槍、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
用者為限。本案被告持有者乃空氣槍,且被告供陳其持有該
空氣槍純粹「只是好玩」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並非供
作生活工具之用,應非屬上開規定之適用範圍。辯護人主張
本件被告應適用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免予刑罰,亦難採憑。
㈣
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空氣槍之行為,並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免罰之規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
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辯護人另請本院在最高法院
聲
請釋憲(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號王光祿釋憲案)前
停
止審判等語,惟所提出之釋憲案,其客體為獵槍,與本案空
氣槍之情形不同,尚無停止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
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
有空氣槍罪。又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涉犯同條例第8條第1
項製造空氣槍罪嫌(此部分不另無罪
諭知如後述),另可能
涉犯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乙節,經本院審理程序中告知,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已一併進行辯論,自無礙其
攻擊、防禦。
㈡減輕事由之考量:
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
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坦白供出其持有本案空氣
槍之相關情節,可見其已知悔悟,被告為排灣族山地原住民
,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
其為好玩射擊野鳥而持有空氣槍,並未因此造成
公眾或他人
之現實惡害,亦無事證足以證明其乃
意圖持以危害他人生命
財產安全或社會秩序之動機而犯罪,考量其於105年5月21日
晚上,始以十字起子、電鑽將扣案空氣槍塑膠製之細出氣孔
直徑鑽大,翌(22)日上午11時25分許即
為警查獲,其持有
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
期間尚短,對社會治安之危險性亦屬輕
微,因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再依
自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⒈本案之查獲,係因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曾上網購買氣
體動力式槍械及零件,乃於105年5月22日上午11時25分許至
被告住處查訪,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本案具有殺傷力
之空氣槍1枝等物,業經調查認定如前所述。足認警方對被
告持有空氣槍之犯罪嫌疑,已因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
上網購買氣體動力式槍械及零件內容而有確切之根據,已有
合理之可疑,則被告事後供出本案空氣槍藏放處所,並經警
當場查扣之,自難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亦無因其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尚與刑法自首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
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
罪刑相當原
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
,必須兼顧
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
特別預防之妥
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家境
貧困、坦白犯行,
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899號
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
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考量我國對於具殺傷力之
各類槍枝,係採行嚴格之管制主義,
而非採行寬鬆管制主義
,被告為提高槍枝準度,自行搜尋網路相關資料,而以十字
起子、電鑽將本案空氣槍塑膠製之細出氣孔直徑鑽大,自應
承擔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刑責。被告既具有購買、組
裝空氣槍之能力,並自承曾持之射擊,則依其對於槍枝之知
識,衡以其社會經驗及一般國民之法律常識,被告既已知悉
扣案空氣槍因其鑽大出氣孔而影響動能,扣案空氣槍經測試
,僅以同案送鑑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及鉛彈丸實射結果,已達
24.57焦耳/平分公分(即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作為標準),
超過每平方公分20焦耳之殺傷力(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其對於持有扣案空氣槍係屬觸法行為,要無不知之理,難
認其對非法持有行為之違法性欠缺認識,已如前述,是被告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潛在威脅,有影響社會治安之危險;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法院得就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
,量處最低刑之3年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復衡以未經許可持
有空氣槍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狀以觀,尚無
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
重之情形。再者,被告犯行,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6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顯見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無
情堪憫恕及
情輕法重
之情狀,認無刑法第59條
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併予敘明。
㈢
原審法院疏未慮及被告非法持有空氣槍亦屬起訴範圍,遽為
被告無罪之
諭知,
容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係犯
製造空氣槍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空氣槍,仍為持有之行為,對社會治
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惟被告未曾以前開槍枝犯罪,並未因此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所生損害不大,且其持有具殺
傷力之空氣槍只有1枝,時間甚短,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
告坦白供出其持有本案空氣槍之相關情節,可見其已知悔悟
之
犯後態度,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裝潢業,家中尚有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病重之父親,倚靠被告與母親工作維持生
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
20),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表悔意,經此偵審程
序教訓,當知所警惕,參以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建請對被告為
緩刑之諭知,本院綜核各情,本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
㈣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至玩具空氣槍所附之5.5mm喇叭彈1盒、瓦斯鋼瓶4瓶,
核與本案犯罪無關,檢察官
起訴書亦表明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之旨,爰不加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1月間,因其父親長期臥病在床
,家中經濟靠其1人維持,心中壓力甚大。又其父親喜食野
斑鳩,遂以網路購物之方式,以4,300元之代價向終極警探
企業有限公司之吳政泓購得以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
力,可發射口徑5.5mm鉛彈之不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
枝把玩,以舒緩壓力並可以之打野生斑鳩供父親食用。嗣被
告因該槍枝動能不足,且自網站上得知空氣槍之出氣孔越大
,槍枝之發射動能越大,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之犯意,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住
處,先以十字起子將該槍枝塑膠製之細出氣孔直徑鑽大,再
以電鑽將該出氣孔之直徑持續鑽大,而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
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因認被告本
件所為,除上開
論罪科刑即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行外,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空氣槍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非法製造空氣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吳政泓之證述,及關於扣案空氣槍
之
勘驗筆錄、勘驗相片暨具殺傷力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空氣槍之犯行
,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買這把玩具空氣槍的。家裡能濟壓力
都靠我一人,我要照顧爸爸,我想買槍回去舒壓跟打斑鳩,
想說烤給爸爸吃,孝順爸爸。我不清楚鑽大出氣孔算改造,
也不知道會增加動能,只是想要讓它比較準等語。辯護人則
以:被告因彈著點不準確,透過網路始知出氣孔變大,可穩
定彈著點,但不知此舉會改變動力而使之具有殺傷力,且證
人吳政泓提出比對之同款槍機之出氣孔為「銅製」,與被告
購買時之空氣槍為「塑膠製」已有不同,是否
原本製造商以
塑膠製出氣孔為零件可能影響動能之穩定性,故之後改以銅
製出氣孔為零件,已非無疑,且本件既無比對標的,即無證
據
可證明,原本出售予被告之塑膠製出氣孔玩具空氣槍之出
氣孔大小為何?因此產生之動能為何?被告鑽大出氣孔之口
徑範圍若干?鑽大出氣孔後對動能產生如何之改變?自不能
徒以被告有將出氣孔鑽大而認被告有改造空氣槍之罪嫌等語
為被告辯護。
㈣經查:被告有於105年1月間以網路購物之方式,向吳政泓購
買小型高壓鋼瓶為動力之空氣槍,及被告有以十字起子及電
鑽將出氣孔之直徑鑽大等情,此為本件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而扣案經被告鑽大出氣孔之空氣槍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
已達24 .57焦耳/平分公分(即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作為標
準)。以上,復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員警職務報告、網路購物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說明函文等可按。是依前開證據資料,
固可認定被告所持空氣槍已具殺傷力,然而被告鑽大出氣孔
之行為,是否足以改造所購入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達於具
殺傷力之程度?尚須依憑其他證據而資認定。
㈤檢察官雖以證人吳政泓之證述為據。然證人吳政泓於偵訊中
證稱:黃秉豐持有的空氣槍型號係CP1,而上面的滅音器及
狙擊器是額外加裝的,這把槍的口徑是5.5,從外部來看,
這把槍有加裝東西,槍管的頂頭原來有個準心,這把槍的準
心沒有了,槍的旁邊有寫小字,進口商進口時,換算的動能
就是16焦耳,每秒的動能是低於85MS,而黃秉豐所持有槍枝
送鑑動能達24.57焦耳/平分公分,應該是有
變造裡面的出氣
量,空氣槍的原理就是出氣量愈大,威力就愈強,如果空氣
槍的出氣孔被挖大,讓出氣量變大,這樣動能會變大是合理
的,其所
攜帶的槍枝與黃秉豐持有之槍枝外觀是一樣的,但
拉柄左右兩邊不一樣,其所攜帶的槍枝拉柄在左邊,而黃秉
豐的拉柄在右邊,一般來講,會改槍枝的,就是改出氣孔、
氣室、彈簧、槍管長度,射速就會不一樣,扣案槍枝內部的
白色小圓狀物體就是出氣孔,效用就是會影響出氣量,進而
影響出速,扣案槍枝的出氣孔,明顯比今日其所攜帶槍枝的
出氣孔大很多,會增加動能,其原理就是氣室裝上氣瓶,後
面有個擊搥簧(即彈簧),扣板機後,擊搥簧跟擊搥就會去
撞擊氣室(即黑色圓柱體)的氣心,然後就會噴氣,氣體通
過出氣嘴的孔,再進入槍管,把子彈擊發出去,所以出氣孔
的孔徑愈大,出氣量就會愈大,動能就會提高,彈著點有可
能會比較準,氣溫的高低也會影響動能的變化,但會差距多
少,其不清楚等語(見偵續卷第27至34、50至54頁)。依證
人吳政泓之證述內容,雖可認定被告鑽大空氣槍之出氣孔,
會提高空氣槍之動能,惟對於提高多少動能,證人吳政泓則
無法具體指明。
㈥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06801
8978號函復原審空氣槍相關疑義時,說明
略以:「四、另影
響空氣槍動能之因素眾多,而本局係以證物送鑑時原始樣態
進行鑑定,故挖大扣案槍枝之出氣孔是否必然增強槍枝之動
能,本局未便臆測。」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是以,專
業鑑識單位,尚且無法確定被告此等粗略鑽大扣案槍枝出氣
孔是否必然增強槍枝之動能,而證人吳政泓並未參與原先槍
枝出廠時之檢測過程,全係依憑進貨時之資料而認定空氣槍
之動能,且其所提CP1槍枝進口證明(見偵續卷第37至38頁
),僅係進口之證明,並非原先空氣槍檢測之過程紀錄,亦
不能確認是否與刑事警察局鑑識之流程相符,自難逕為與扣
案槍枝之動能相比對,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檢察官另提出其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為憑。然檢察官之勘驗
筆錄略以:扣案槍枝及吳政泓庭呈之槍枝,除了扣案槍枝之
出氣孔較大,其他零件由外觀上來看並無不同,包括彈簧之
長度、直徑及大小尺寸均相同等情(見偵續卷第50至51頁)
,固可認定扣案槍枝之出氣孔較大等情,惟對於增加之動能
為何,尚屬不能認定;又扣案空氣槍之出氣孔為塑膠製,證
人吳政泓所提供比對之空氣槍出氣孔為銅製等情,有勘驗照
片(見偵續字第39至40、55至58頁背面)。益顯見二者就本
案關鍵之出氣孔,材質已有明顯之不同,可否相互比對,而
以扣案空氣槍之出氣孔大於吳政泓所提供之空氣槍之出氣孔
,逕認被告鑽大出氣孔之舉,已增大扣案空氣槍之動能,而
達於具殺傷力之程度,即有疑義。
㈧綜上,證人吳政泓係依據進貨時之資料,認其所販售之玩具
空氣槍不具殺傷力,而被告基此購入玩具空氣槍,於購入之
際,主觀上係認為所購買之玩具空氣槍不具殺傷力,其後被
告固有自行以十字起子、電鑽此等粗略鑽大出氣孔之行為,
然而,證人吳政泓於偵訊中所提供之空氣槍,其出氣孔之零
件與扣案空氣槍已有所不同,本案並無可供相互比對之空氣
槍,而得認定被告鑽大出氣孔後其動能之差異,又專業鑑識
機關刑事警察局亦無法判斷鑽大空氣槍之出氣孔是否足以影
響其動能,遑論並未具備專業鑑定能力之證人吳政泓所能判
斷。檢察官上訴所提出中國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所載
關於槍枝進口證明之企業紹興市嶺峰氣槍製造有限公司資料
(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60萬美元,於西元2013年年度報告顯
示該公司有從業人員310名,營收為1億716萬人民幣),僅
得說明關於槍枝進口證明之企業資料,尚不得憑此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固有鑽大扣案空氣槍出氣孔之行為
,然此舉是否足以使該空氣槍之動能從原先不具殺傷力變造
為具殺傷力,自有所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
則,自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難認定扣案槍枝之殺傷力
,確係由被告鑽大其出氣孔所致。檢察官所提出證據與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固可認定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然
而扣案空氣槍之殺傷力,是否確為被告鑽大出氣孔所致,於
客觀上尚屬不能證明,亦難期待被告主觀上可清楚知悉。從
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槍罪,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空氣槍部分,有
高度行
為吸收
低度行為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
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