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國明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
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6 年度原交易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5 日第一審判
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4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國明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盧國明受僱於協鑫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協鑫公司)
,負責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送混凝土,係從事業務之人。盧國
明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之攪拌式自用大貨車載運混凝土,行經苗栗縣○○鎮○○
里○○○○○道路聯絡道35號段轉彎處,謝智強因受黃天興
告知大貨車通過該轉彎處時,車頂可能遭水管卡住,遂於該
轉彎處等候盧國明駕駛之大貨車。
適盧國明駕駛之大貨車搭
載黃天興到達該轉彎處後,該大貨車裝運混凝土之預拌桶即
遭路面上方水管擋住無法通行,謝智強、黃天興見狀,遂先
站立在路邊以竹竿撐水管,惟仍無法排除障礙,謝智強遂攀
爬在該大貨車左側之鐵梯至預拌桶附近之頂部,以手往上撐
開水管。盧國明本應注意車輛行駛障礙排除後,謝智強等人
是否均已離開預拌桶下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狀,竟疏未注意上情,於謝智強將水管撐開俾便上開大貨
車通過後,即逕自駕駛該車前進,謝智強未及防備,隨即遭
該處路段之枯枝擊中頭部,自該車跌落地面,致受有外傷性
第六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及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造成雙上
肢乏力、雙下肢癱瘓,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
重傷
害。
二、案經謝智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
準備
程序及本案
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
證據能力均未
聲明異
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
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
書證等
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案犯罪
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
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盧國明固不否認
告訴人謝智強確因為排除該路段水
管障礙,而自其駕駛之大貨車頂部摔落,致受有前開重傷害
之事實,
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駕駛大貨車裝運混凝土到
該產業道路轉彎處,該處是陡坡,伊無法知道謝智強如何爬
到車上撐開水管,直到往前行進不久,才知道謝智強從車上
跌落等語。經查:
㈠
證人即
告訴人謝智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述:當天在
工地時,黃天興就有跟我說有障礙物水管要去扶,所以我、
黃天興就搭乘劉津凱的車,先到雜貨店等被告到達,被告的
大貨車到了以後,我、黃天興就搭劉津凱的小客車先到第一
道水管,這時候黃天興先下車幫忙,劉津凱再繼續載我往前
到第二道水管,我一個人在那邊等,劉津凱就繼續往上開回
工地。我在第二道水管處等到被告的大貨車到達,他的車頂
被水管卡住,我跟黃天興就先站在路邊用竹竿撐水管,但撐
不過,在工地時,黃天興和劉津凱就有說要爬到車頂撐水管
,所以我就攀爬車身左側的鐵梯到車頂,用手把水管往上撐
,水管很重。當時大貨車的預拌桶仍在攪拌,轉動的聲音很
大,我有跟黃天興喊一聲「好」,是表示「我撐好水管了」
,結果車子往前開,車子一動,我就被枯樹枝打到,跌到路
面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原審卷㈡第23頁反面
至第38頁)。核與證人黃天興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
:要前往工地的產業道路上有2 條管子可能會卡到大貨車,
所以當天我叫劉津凱載我下去帶大貨車上山,謝智強應該是
劉津凱叫他一起的,我們3 個一起在一個商店那邊等被告的
大貨車。被告的大貨車到了以後,劉津凱就開車載我、謝智
強往前開到產業道路的第一道水管處,我就先下車,劉津凱
載謝智強繼續往前開。第一道水管的地方,我一個人就可以
排除障礙,然後我跟被告說可以開車了,我就坐在被告大貨
車的後保險桿繼續往上。到第二道水管的地方,謝智強已經
在那邊等,我跟謝智強就站在路邊拿竹竿撐水管,但還是有
卡到一點,所以我叫車子停下來,謝智強就爬車身左邊的鐵
梯到最上面去弄管子,他一手扶著梯子,另一手去撐水管,
身體趴在梯子外側,然後被告問好了沒,謝智強就說好,我
就跟著複誦,車子就往前開動。走了大概30公尺以上,我往
回一看才知道謝智強跌落到路面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至
第38頁、原審卷㈡第5 頁至第2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依上
開證人所述,並參考證人謝智強、黃天興於原審當庭書畫謝
智強攀爬至被告駕駛之大貨車之位置圖(見原審卷㈡第39頁
至第40頁),
堪認證人謝智強、黃天興於
上揭時、地,係為
排除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行駛在產業道路聯絡道35號段處可能
受到之水管障礙,該2 人原站立在路邊欲以竹竿撐起卡住預
拌桶之水管未果,故由證人謝智強攀爬至車頂處徒手往上撐
住水管,被告因聽見證人謝智強或黃天興稱「好」而將車輛
往前行駛,造成仍攀爬在預拌桶附近之謝智強遭枯枝擊落而
掉落至地面
等情,堪先認定。
㈡告訴人謝智強於105 年6 月6 日上午8 時許,攀爬至被告駕
駛之大貨車上方之預拌桶頂部,
嗣掉落路面,因而受有外傷
性第六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及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有
告訴人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參(見偵卷第22頁);又
告訴人因頸椎第六節爆裂性骨折,接受椎體切除術,及第五
到第七節脊椎融合固定術,雙上肢乏力,肌力2/5 ;雙下肢
癱瘓,肌力0/5 ,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引起截癱,終
身無工作能力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
鑑定書在卷
可按(見
原審卷㈠第233 頁),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前述傷害,已屬刑
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
重傷害,亦
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駕駛之大貨車遭第2 處水管卡住無
法前進時,係證人謝智強、黃天興一起協助欲排除障礙,被
告身為大貨車駕駛,在引擎未熄火、隨時可起步向前之狀態
下,證人謝智強、黃天興在其車身附近行動,協助其排除障
礙物,被告本應負更高之注意義務,於起步前,即應確認證
人謝智強、黃天興身處之位置,始能認已盡其注意之能事,
尚無從僅以被告所辯「有聽到2 個聲音複誦說好」等詞,即
認其已盡其身為大貨車駕駛之上述注意義務。再者,證人黃
天興偵訊時即證述被告在其與謝智強在幫忙排除水管障礙時
,應該知道其等在大貨車上爬上爬下一情(見偵卷第38頁)
;被告亦曾供稱:「(檢察官問:謝智強與黃天興幫忙架高
水管這段
期間,你有無下車察看?)答:我被擋住時,車子
完全停止,他們2 人停下來,我只知道黃天興有爬上我車子
幫我撐水管」(見偵卷第38頁反面)、「(法官問:當時車
子靜止的時候,你看到黃天興,你說他是爬樓梯,是爬到預
拌桶上?)答:我看到後視鏡,但到他拿樓梯爬上去,我車
後的那個樓梯,是可以爬到預拌桶上去的」,(法官問:你
說你看到黃天興是爬到哪裡去弄那個預拌桶?)答:不是爬
到預拌桶上面,是爬到車後樓梯的最上方」(見原審卷㈠第
19頁反面),雖被告所述與證人謝智強、黃天興證稱攀爬鐵
梯至預拌桶附近的是謝智強等語不符,然自被告供述可知,
自其駕駛座之位置,確可見有人攀爬車身至預拌桶處,益見
被告對於此部分有注意之能事。從而,被告所辯,無從解免
其過失之責。
㈣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主張告訴人謝智強並非在案發路段攀
爬大貨車左側鐵梯上預拌桶頂部,而係從路邊斜坡處跨上預
拌桶頂部乙節,並提出現場照片、錄影光碟為證。惟證人謝
智強既證述伊一開始係與黃天興站在路邊用竹竿撐水管未果
,因為水管很重,伊始攀爬至預拌桶頂部,雙手撐住水管,
一腳踩在漏斗上、一腳踩在鐵梯上半蹲姿勢,被告車輛開動
伊就被樹枝勾到頭跌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頁反面、29頁
反面),已見前述,則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啟動時,告訴人係
為排除水管障礙而攀爬在該車預拌桶頂部附近,而自車上跌
落,不
論告訴人是否如辯護人所主張係從路邊斜坡跨上被告
駕駛之車輛,告訴人及證人黃天興協力替被告排除卡住預拌
桶上方之水管,被告當可預見有人攀爬至預拌桶頂部,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將大貨車向前行駛時,
疏未注意證人謝智強未回地面,致使證人謝智強因遭枯枝打
到而掉落地面,被告
顯有過失,且證人謝智強受有前述之重
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
㈤證人黃天興雖證稱:第2 道水管的地方,謝智強已經在那邊
等,我本來是想說我就可以撐開,我沒有要謝智強留在那邊
幫忙,後來我問謝智強「我要坐這台車上去,你要用自己走
路上去還是要坐車上去」,當時謝智強沒有回答,就爬車身
左邊的鐵梯到最上面去弄管子,我叫他下來,我說車子已經
可以過了,我叫了2 、3 聲,我就問他「那這樣子你要坐上
面嗎」,謝智強說他要坐上面,我還有跟他說「你在上面要
坐好來」,然後謝智強說可以走了,我就跟著複誦,然後車
子就往前走動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原審卷㈡
第5 頁至第23頁)。本院考量證人謝智強證稱:我是幫黃天
興工作的,當天工地之工作係劉津凱叫我去,可是黃天興應
該算是工頭,他會把薪水發給劉津凱,劉津凱會把薪水發給
我,有時候黃天興也會先發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頁反
面、第30頁),證人劉津凱證稱:當天的工作是黃天興告訴
我有工作,我去問謝智強要不要做,現場大部分的工作都是
黃天興在開口要謝智強幫忙撐水管等語(見偵卷第20頁),
則證人黃天興是否確係證人謝智強之工頭,即有疑問,故證
人黃天興前揭所述是謝智強自己要坐在預拌桶處等語,是否
為真,或係欲卸除自己可能承擔之責任,
即非無疑。再者,
該處為陡坡,距離前方工地亦已不遠,預拌桶復不斷滾動攪
拌水泥,證人謝智強有何理由要選擇乘坐在車頂?已見證人
黃天興此部分證述有違常情。況且,倘如證人黃天興所證述
謝智強係自己選擇要乘坐在車頂等語為真,依證人謝智強之
年紀、體力及工作經驗,自會抓緊鐵梯以保護自身安全,而
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於陡坡起步往前,車速必定不快,證人謝
智強何以會於起步後隨即遭路旁枯枝擊落路面?顯見證人謝
智強應係在毫無防備之情況下,跌落路面,在在說明證人黃
天興此部分證述,與
經驗法則不符,為本院所不採,亦無從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㈥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之
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被告受僱於協鑫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以
駕駛攪拌式自用大貨車為其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又告訴
人因本案所受傷勢經送鑑定後,已屬於重傷害,業經認定如
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
失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僅撥打電話請救護車將告訴
人送醫急救,並未報警處理等情,據被告及證人劉津凱陳述
在卷(見偵卷第10、19頁),嗣告訴人之父親始於105 年6
月10日向警方報案,陳述本件案發經過等情,有員警之職務
報告可查(見偵卷第52頁),故被告並未於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嫌疑前
自首犯罪,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形,附此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告
訴人謝智強並非為搭乘被告駕駛之混凝土車返回工地,
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定被告有未於車輛發動前注意車廂以
外不得載人之過失,即有違誤;㈡原審判決後,被告任職之
協鑫公司已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保險金)
及80萬元(見本院卷第49、75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
此等有利被告之
量刑因子,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否認過失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行駛於山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
義務,卻於起步向前行駛前未詳加察看,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告訴人仍在其車頂附近,使告訴人於車輛往前行駛後
旋遭附近枯枝擊落路面,雖非如
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
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仍有過失,且造成告訴人重傷之結果,
使告訴人日後生活起居、工作均有重大不便,被告之過失行
為仍值苛責,然考量告訴人
自承在撐好水管之際曾喊「好」
(見原審卷㈡第33頁)之情節;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情況(見原審卷㈡第80頁反面),
暨告訴人方面對本案
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係
過失犯罪,被告及其任職之
協鑫公司又已賠付部分金額,並與告訴人簽立
和解書(見本
院卷第49、74、75頁),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無再犯
之虞,
所受本案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