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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8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天連農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祥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所為准予扣押之裁定(107年度聲扣 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逃漏稅捐之型態相當多,本案未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具體說明,亦未見 原裁定內容詳載,已有不當,且隨著逃漏稅捐之行為及稅目 不同,亦有不同之課徵、補徵規定,皆應由國稅局依稅法規 定,與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天連農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 告人)逐一核對帳冊資料,並就應剔除之費用、漏報所得、 已繳納稅捐之扣除部分及同業利潤核認等部分,核定及課徵 稅捐,而非單純地依聲請人採以刑事犯罪行為認定後,數字 之加總,因此,聲請人所稱抗告人因逃漏稅捐之不法犯罪所 得至少新臺幣2億744萬4625元云云,既未見有國稅局查核認 定之逃漏稅捐金額,亦未見詳實逃漏稅捐之計算內容,故應 不符合各稅法計算逃漏稅之規定,應有不當及違法。因此, 倘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之相關事證,認抗告人係有逃漏營利 事業所得稅者,亦應由財政部各地權責國稅局分局依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為核定補徵稅額之裁處,惟本案聲請人未就抗告 人迄今是否業經國稅局核定補徵稅額、繳納情形為詳為舉證 ,是抗告人仍然實際保有犯罪所得無從得知,此部分仍有待 究明,原裁定未予審酌,率爾准予對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 件所示之不動產予以扣押,應屬擅斷,懇請鈞院賜予原裁定 之撤銷等語。 二、按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至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 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 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 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第4 項)。」故對犯罪 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 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 ,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 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 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 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 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 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 ,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 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 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 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 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 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 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 理由。又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3項規定,應僅限於法條 所示之非善意第三人,即以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 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為限,始得對之為沒收 與追徵。換言之,仍以第三人有因違法行為而獲有利益,為 剝奪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始能對第三人所取得犯罪所得與第 三人自己之一般財產為沒收或追徵。 三、經查,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規定「營業 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最高 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 依此訂定營業稅之徵收率為百分之五。又同法第43條第1 項 第4款、第5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 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 上短開銷售額者。」。本案經依聲請人所提之相關事證,以 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6年12月19日基普基字第106103324 4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12月26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 1060018377號函之估算,而認抗告人逃漏至少2億744萬4625 元之稅捐,然抗告人本件逃漏稅之情狀,應由財政部關務署 各海關依法核定稅捐,或由財政部各地權責之國稅局分局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為核定補徵稅額之裁處,惟本案聲請人並 未就抗告人是否業經財政部關務署或國稅局核定補徵稅額、 繳納情形為詳為舉證,則抗告人迄今是否仍然實際保有犯罪 所得,即有疑義,仍有待究明,原裁定未予審酌,准予對抗 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予以扣押,尚嫌率斷。 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則為有理由,且為維持抗告人之審 級利益,爰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 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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