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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9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古仁旺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1月15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第51條第7款所定 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 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 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4、5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於104年8月至105年3月間,間 隔期間雖跨越年度,但起未超過6個月,且態樣相似雷同 ,犯罪類型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認較 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原審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0萬元,仍屬過高,尚有未恰 。綜上,原審採實質累加方式,酌減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 刑,且併科罰金部分採去尾取整之裁量,已違現行數罪併罰 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方式,自屬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抗 告,以資救濟云云。 四、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90年度臺抗字第106號、92年度臺非字第319號、93年度臺非 字第1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 97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判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 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 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此有如附表所 示各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 在卷可稽原審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 ,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乃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1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云云,經核原裁定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 刑2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7年以下;各宣 告罰金刑中之最高額新臺幣130萬5,612元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160萬6,836元以下,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符合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尚難指為違法。且 本院審酌原審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尚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瑕疵可指,自 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至抗告意旨雖稱受刑人所 犯各罪期間未逾6月,態樣相似雷同,犯罪類型之同質性高 ,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仍屬過重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 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罪犯罪日 期分別為105年1月5日至105年1月12日、105年1月19日、105 年3月2日,業經原審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6月、及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30萬5,612元,法院依其個案情節及所犯法條,於同 一審判程序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30萬元 5,612元,已減少有期徒刑4月;而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2至4 各罪原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即105年度原訴字第23號) 與附表編號1之罪(即104年度訴字第477號)合併之刑(有 期徒刑6年8月,併科新臺幣160萬6,836元)再減少有期徒刑 2月,並減少罰金6,836元,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 ,併科新臺幣160萬元,經核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 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是上開抗告意旨所指,並非可採 。綜上,本件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亦 無明顯違背正義,即難指為不當。是受刑人之抗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簡 璽 容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判│判決確定日期 │曾定應執行刑 │備註 │ │號│ │ │(民國) │決案號 │(民國) │ │ │ ├─┼──────┼──────┼───────┼──────┼───────┼───────┼───────┤ │1 │森林法第52條│有期徒刑1年4│104年8月31日 │苗栗地院104 │105 年6 月1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 │ │第3項、第1項│月,併科罰金│ │年度訴字第 │ │ │院檢察署105年 │ │ │第4、6款竊取│新臺幣30萬 │ │477號判決 │ │ │度執字第2484號│ │ │森林主產物罪│1,224元 │ │ │ │ │ │ │ │ │ │ │ │ │ │ │ ├─┼──────┼──────┼───────┼──────┼───────┼───────┼───────┤ │2 │森林法第52條│有期徒刑2年 │105年1月5日至 │苗栗地院105 │106年8 月29日 │編號2 、3 、4 │臺灣苗栗地方法│ │ │第3項、第1項│ │105年1月12日 │年度原訴字第│ │前定應執行刑為│院檢察署106年 │ │ │第4、6款竊取│ │ │23號判決 │ │有期徒刑5年4月│度執字第4911號│ │ │森林主產物罪│ │ │ │ │,併科罰金130 │ │ │ │ │ │ │ │ │萬5,612元 │ │ ├─┼──────┼──────┼───────┼──────┼───────┤ ├───────┤ │3 │森林法第52條│有期徒刑1年6│105年1月19日 │苗栗地院105 │106 年8 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 │ │第3項、第1項│月 │ │年度原訴字第│ │ │院檢察署106年 │ │ │第4款竊取森 │ │ │23號判決 │ │ │度執字第4911號│ │ │林主產物罪 │ │ │ │ │ │ │ ├─┼──────┼──────┼───────┼──────┼───────┤ ├───────┤ │4 │森林法第52條│有期徒刑2年2│105年3月2日 │苗栗地院105 │106 年8 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 │ │第3項、第1項│月,併科罰金│ │年度原訴字第│ │ │院檢察署106年 │ │ │第4、6款竊取│新臺幣130萬 │ │23號判決 │ │ │度執字第4911號│ │ │森林主產物罪│5,612元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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