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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抗字第 25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即犯罪嫌疑人 王宥緯 送達代收人  「TIAN XI WEI YE GROUP LIMITED」 上列抗告人即犯罪嫌疑人因涉嫌違法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扣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所為 准予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即犯罪嫌疑人王宥緯等人因涉 犯證券交易法虛偽詐募等罪嫌,聲請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宜蘭 縣調查站(下稱聲請人),認有扣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財產,以保全沒收與追徵之必要,而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聲請扣押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閱聲請人提出聲 請書暨所附資料、筆錄等(因偵查不公開,故不詳細載明) ,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准予扣押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在未約談本人進行調查前及不了解海外上市作業的情 況下,提出之證據及調查內容與本人(公司)上市作業規劃 的事實完全不同,實是斷章取義,自行推測而構陷入罪,誤 導法院作出不適當之裁定。而遭扣押之系爭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係本人(公司)上市引資之重要帳戶,本項扣押裁定 已影響到本人上市作業的引資計劃,亦將有可能損及所有Sk y Latitude EBusiness Inc公司(下稱Sky公司)投資人之 權益及導致本人(公司)及代理商之重大損失,合先敘明。 ㈡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意旨㈠中,聲請人稱:王宥緯、林錫忠 、鄭愛3人均明知有價證券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 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償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 得為之,且香港天璽盛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天璽 公司)資本額僅500萬港元,由王宥緯、王俊雄各持股250萬 港元,不符上市條件,竟為募集香港天璽公司在香港上市資 金,自民國105年9月間起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未向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申報生效,自行印製英屬 維京群島(British Virgin Islands)「Sky Latitude EBu siness Inc」認購有價證券,以說明會方式公開招募投資者 等語,與事實不符,說明如下: ⒈Sky公司係合法於英屬維京群島登記設立的公司,國內法規 對一個或多個自然人共同投資或設立BVI公司,並無向金管 會或主管機關報備之規定,聲請人指稱自行印製英屬維京群 島British Virgin Islands「Sky Latitude EBusiness Inc 」認購有價證券乙節,係將自然人直接或間接匯款至Sky公 司帳號進行投資,Sky公司於收到投資人投資款開立的收款 收據,誤判認定為有價證券,其僅係證明Sky公司收到投資 人款項的證明,並無價值,也非有價證券;收據中載明之股 數,係為本人相關事業體未來要上市,允諾代理商可優先認 購權利的證明,無償交付代理商,亦不是有價證券。聲請人 依Sky公司開立之收據指稱王宥緯、林錫忠、鄭愛3人均明知 有價證券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 償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乙說,無法成 立。 ⒉Sky公司於收到19位匯款人匯款後,亦依法於英屬維京群島 (BVI)完成股權登記,19位代收投資人投資款之Sky公司股 東均有簽立與匯款人雙方的代持股份協議,此係保障投資人 持有代持股份股東之最終受益人之作為,並符合BVI之法源 精神;該收據係證明代持人完成代收投資款已匯入Sky公司 的憑證,有造冊列管,並非有價證券,輔以簽立投資代持協 議,均在合法保障所有投資人之權益,而不是聲請人指稱之 有價證券,而依匯款人匯款金額完成的Sky公司當地政府登 記,亦無違法;天璽盛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設立於國內, 亦為多個自然人投資匯款後,於經濟部合法登記存續運營之 合法公司,並無有向主管機關報備始得為之,同理可證, Sky公司亦無不法。 ⒊本人(公司)的上市架構中各公司均係合法於各國政府完成 登記,有登記文件影本,未來上市的係「開曼群島合法註冊 的TIAN XI WEI YE GROUP LIMITED」,而非聲請人指稱之香 港天璽盛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上市的架構係「VIE模式 」,此模式成功上市的中國大陸公司已逾200家,採用這種 結構的公司,多數為互聯網企業,其目的是符合中國大陸工 信部和新聞出版總署的規定;具體的作法是中國境外註冊的 上市實體與中國境內的業務實體,通過協議控制,最終完成 上市,本人上市公司的架構與其完全相符,已符合上市之條 件,並非如聲請人所敘。 ⒋聲請人稱「以說明會方式公開招募投資者」,亦與本案實際 情形大相逕庭,所有匯款至代持人的投資人,在投資Sky公 司前,均係天璽盛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璽公司)的 代理商,有簽定經銷協議,申報薪資所得,廣義來說,均為 兼職內部員工,在2009年天璽公司成立後,業務推廣時本人 有承諾本人集團內公司有上市中計劃實施前,天璽公司的代 理商有權優先成為原始股東之權利,聲請人指稱之說明會係 針對代理商之內部說明會,並無對外公開招募投資者之情事 ,本人於說明會的說明均為有依據,2016年已在進行引資之 作業(有具體投資意向的外部投資人《PE,VC》簽定之意向 書),非聲請人指稱「並偽稱未來將以每股人民幣5元價格 」出售之詐術。 ⒌上述⒉至⒋說明理由,可證本人並無觸犯及違反證券交易法 ,相關資料也已經於107年2月2日寄至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 調查站,均為可受調查之實證;Sky公司於英屬維京群島合 法設立,係依輔導公司出具的股權激勵計劃,其目的1為確 定集團公司內部的代理商是否確定於引資前,成為未來上市 的原始股東,目的2為依商業行為法則,公司在進行PE、VC 引資作業前需揭露開曼公司之股東,故必須於此階段確認持 有(認股證)之會員是否成為股東,以保障外部投資人(PE 、VE)之權益。引資過程及代持作法,是節省投資人匯款成 本及作業時間,而非如聲請人指稱:「竟為募集香港天璽公 司在香港上市資金,自105年9月間起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及犯意聯絡…」投資人股權於英屬維京群島合法登記均為事 實,無不法情事(與國內設立公司至經濟部等主管機關登記 程序及作法相同)。 ㈢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㈡中,聲請人指稱「且依前述香港上 市規定,香港天璽公司資本額幾難上市,故可認定王宥緯以 Sky公司名義,違法募集有價證券資金,存放於台北富邦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約715萬美金應係不法所得」之聲 請意旨,亦不成立,理由如下: ⒈TIAN XI WEI YE GROUP LIMITED(CAMAN)未來擬於香港上 市的架構完備,如上㈡⒊本人公司的上市架構可證,上市架 構中的中國大陸營運實體─北京天璽緯業有限公司(下稱北 京天璽)、廣州立熏商貿有限公司(改登記為廣州市立熏電 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稱廣州立熏),依商業法則及經驗 ,若該營運實體無上市之可能性,亦不可能有上市輔導公司 (北京百匯致遠投資顧問公司)及律師事務所會與北京天璽 、廣州立熏簽定咨詢協議,且簽定咨詢協議前均有半年的調 查期,可證明聲請人聲請意旨㈡之理由並不成立。 ⒉若北京天璽、廣州立熏無上市之可能性,北京百匯致遠投資 顧問公司如何能引薦投資機構簽定意向書(詳2016年簽定的 投資人意向書,係依當時的事業計劃書畫BP)。 ⒊2017年12月7日與贛州大道致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簽定之募 資協議,若廣州立熏無上市之可能性,如何簽定本協議及安 排投資機構路演計劃,基於業務保密關係,投資機構名稱隱 藏部分,本人可面呈正式文件。 ⒋綜上所述,TIAN XI WEI YE GROUP LIMITED(CAMAN)確有 上市之可能性,則聲請人聲請意旨㈡中之聲請意旨完全無據 ,聲請人請求扣押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之理由亦不存在。 ㈣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㈢中,聲請人指稱「另如前述王宥緯於 106年9月11日利用電腦操作方式匯款680萬美元至台北富邦銀 行『TIAN XI WEI YE LIMITED』000000000000帳戶,9月15日 再轉匯其中400萬美元至台北富邦銀行『TIAN XI WEI YE LIM ITED』000000000000帳戶,9月22日再轉匯其中384萬美元( 約新臺幣1億元)至香港天璽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香港分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本人係於股權移轉於各國政府合法 登記程序完成後進行,無不法情事。說明如下: ⒈106年9月11日Sky公司匯款680萬美元至台北富邦銀行「TIAN XI WEI YE LIMITED」000000000000帳戶,此為Sky公司購買 英屬維京群島「TIAN XI WEI YE LIMITED」於開曼TIAN XI WEI YE GROUP LIMITED股權的股款,並已完成開曼政府的登 記。 ⒉9月22日開曼TIAN XI WEI YE LIMITED轉匯其中384萬元美元 (約新臺幣1億元)至香港天璽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香港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香港政府完成開曼TIAN XI WEI YE LIMITED控股及增資程序後的股款。 ⒊綜上,聲請人聲請意旨㈢中之調查陳述確為事實,惟匯款作 業均依正常股權轉讓及各國政府合法登記的程序實施,並無 不法,聲請人聲請扣押台北富邦銀行「TIAN XI WEI YE LI MITED」000000000000帳戶資金,於法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人王宥緯確無涉犯證券交易法罪嫌,原扣押裁 定於聲請人未完成對本人調查涉犯證券交易法之證據,且對 VIE 上市架構不清楚的情形下,裁定扣押第三人Sky公司、「 TIAN XI WEI YE LIMITED」等名下存款,並不適當,本人於 收文期限內提出抗告,請 鈞院撤銷原扣押裁定。 ㈥再者,本VIE架構之政府登記作業及匯款程序,本人(公司) 係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費時1年多始完成,為E趣商城(廣州 市立熏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未來上市的標準作業程序,未來 引進投資人均會設立海外子公司,取得開曼TIAN XI WEI YE LIMITED中,由本人持股的股東公司之股權,進行匯款到資的 作業;如前述理由,2018年1月起已開始進行「投資機構路演 計劃」,亦因原扣押裁定而暫停中止,本人懇請速查本案相 關事證,並於抗告文到時,先行撤銷原扣押裁定,以使上市 引資作業可以進行,推動上市計畫中實體公司的營運計畫, 並完成上市的最終目標等語。 三、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第1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 物,得扣押之。(第2項)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 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 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 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 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 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同法第133條之2第1項、 第2項亦定有明文。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 誘因、澈底剝奪犯罪所得,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 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 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 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 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 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 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 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 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 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立法理由謂:「為預 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 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 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 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 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 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項。」是扣押之客體,依刑 法沒收新制,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得以為保全將 來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於必要時 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有關追繳 、追徵、抵償之執行。此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與否, 係受理聲請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事實審法院依卷 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追徵抵償之價額、 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 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 難逕指為違法。再者,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 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 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 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 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 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修正刑法第38之2條立法理由亦指 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 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於未來恐有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 時,即有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而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 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 不同,合先說明。 ㈡本院審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卷證資料,認抗告人等 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罪嫌重大,且受害者非寡,損失甚鉅,聲 請人估計抗告人等犯罪所得達美金715萬餘元(約折合新臺 幣2億1千萬餘元),本案將來有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 時追徵價額之可能性,原扣押裁定因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 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尚非無據。聲請人聲請扣押如原 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產,因上開帳戶 內金額總計僅有約美金50萬元,遠低於前述違法所得之金額 ,是原扣押裁定准予扣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範圍內 之財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要無失當之處。 ㈢抗告人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然依聲請人提出 所附被害人筆錄等資料,指明抗告人等利用英屬維京群島成 立「Sky Latitude EBusiness Inc」公司,於不符上市條件 下招開說明會以高報酬吸引投資人認購股權,且經主管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復說明,上開「Sky Latitude EBus iness Inc」公司並未向該會申報辦理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 紀錄,有認購收據、匯款交易憑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 券期貨局函等資料為憑。況刑事審判程式,在確定刑罰權之 有無及其範圍;扣押,則屬一種保全程式,係為保全將來沒 收、追徵之目的,而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 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至於抗告人等是否成立犯 罪,乃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抗告人以聲請人在未約談抗 告人進行調查前及不了解海外上市作業的情況下,提出之證 據及調查內容與抗告人(公司)上市作業規劃的事實完全不 同,實是斷章取義,自行推測而構陷入罪云云,指摘原扣押 裁定不當,即難憑採。 ㈣抗告人另稱系爭帳戶為抗告人(公司)上市引資之重要帳戶 ,扣押裁定實已影響到抗告人(公司)上市作業的引資計劃 云云。然強制執行程序與保全程序之差異,在於強制執行係 為滿足對受執行人或債務人之債權;而保全程序係為防止債 務人或對標的物有處分權之人,改變標的物之現狀(即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之禁止處分效力),致未來有不能或甚 難執行之虞,故尚與實施強制執行有別,僅係就該財產維持 目前之狀態,不許任意處分。本件原扣押裁定准予扣押之法 律效果,僅係就扣押第三人之財產處分權能加以限制,並非 實施終局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抗告人謂系爭帳戶遭扣押,將 影響引資計劃云云,容有誤會。而依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 銀行資料,顯見系爭帳戶與本案犯行關係密切,若不准予扣 押,抗告人、受扣押之第三人得自由處分該些財產,可能使 將來審理調查及嗣後沒收宣告有執行上之困難。基於上情, 並考量本案係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受害者非寡,損失甚鉅 ,聲請人估計抗告人等犯罪所得達美金715萬餘元(約折合 新臺幣2億1千萬餘元),依沒收執行之正義,受害者之求償 可能性,因認抗告人及扣押第三人尚應暫且忍受系爭帳戶遭 扣押所帶來之不便利。 四、綜上所述,原扣押裁定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定准予 扣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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