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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抗字第 44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坤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丕育 被   告 陳素娟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撤扣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3日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坤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抗 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陳素娟(下稱被告)財產權全遭扣 押,實際根本無法提出鉅額擔保金,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3652號裁定以被告 因「博館匯」建案「預估可分得之款項」作為計算,要求被 告提出高達新臺幣(下同)582,500,000 元之擔保金後,方 才准予撤銷系爭土地之扣押。然前揭金額係以建案全部銷售 完成後可分得之金額計算,並未扣除其內向銀行所貸之3 億 餘元,即原審裁定並非以被告系爭土地之實際價值計算,其 計算方式已有違誤。㈡況查被告所有財產均經原審法院裁定 全部扣押在案,事實上已無任何其他額外資產;則原審法院 竟裁定謂被告「可提供擔保以解除系爭土地之扣押」云云, 不啻癡人說夢,該裁定猶如鏡花水月,完全脫離社會現實。 ㈢即本件倘被告財產未全部遭扣押,原裁定尚屬合理,然本 件被告所有財產既均已遭原審扣押,原審明知其事,竟仍要 求被告提供擔保金,有如要求其上月亮一般,根本強人所難 ,完全無理。㈣本件扣押之目的係為保全將來對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具侵害人民財產權性質,自應審慎以侵害最小 方式為之,避免過度扣押,原裁定疏未考量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5 項規定以扣押債權方式為之,執以扣押土地之嚴 重侵害抗告人權益方式,亦顯有違比例原則。㈤本案因被告 所有土地遭扣押,抗告人面臨原辦理「博館匯」建案建築融 資貸款之銀行,停止撥發後續貸款、原購屋客戶要求解約退 訂、及諸多消費者放棄購買,需負鉅大損失,甚且需負交屋 延遲之損害賠償之不利益。㈥抗告人與被告所涉刑案完全無 關,實屬完全無辜之第三者,卻因原審法院扣押被告所有土 地之裁定,無端成為最大之受害者,公司股東、員工併全體 客戶權益均因此嚴重受損。㈦原裁定雖載被告可以供擔保方 式替代原物扣押,但擔保金額甚鉅,且被告實際已無其他財 產可供擔保,原審法院無異拒絕以其他方式替代,執著查扣 被告所有土地,疏未考量抗告人及全體員工、購屋客戶之財 產權益,未以侵害最小之扣押債權方式查扣,顯然違反比例 原則,㈧被告所有土地係與抗告人合建分售,其上已經債權 銀行設定抵押,實際上已無變賣脫產可能。原審法院再行扣 押本件土地,縱有執行沒入所謂「犯罪所得」之需,亦需踐 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其拍賣結果復又會低於市價,而再度 侵害抗告人、被告暨全體客戶之權益,尤其勞民傷財,徒勞 無功。綜上,本件原裁定疏未考量上情,遽予裁定駁回聲請 ,自有違誤,請依法撤銷原裁定,賜准變更將被告出售土地 之所得,開設「信託專戶」,而以扣押債權方式辦理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 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 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 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 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 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 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 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又扣押物如 係贓物,則應發還被害人,其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 者,祇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 而發還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 號裁定參照)。經 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認被告與同 案被告祈興國、陳世坤因涉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同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稅 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而獲有不法利得,為預防被告與同案 被告祈興國、陳世坤脫產規避不法利得之沒收及追徵,依法 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被告、同案被告祈興國、陳世坤名下之 財產。就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部分( 被告及同案被告祈興國、陳世坤所有其他財產經法院裁定扣 押之部分,均與抗告人所提本案抗告無關,不予贅述),經 原審法院於105 年12月5 日以105 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准 許,因被告未提出抗告而確定。嗣經檢察官於106 年2 月27 日起訴,於同年3 月15日繫屬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652 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受理,而被告於原 審審理期間,聲請對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 地撤銷扣押,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10月23日以106 年度聲字 第3652號裁定被告於繳納582,500,000 元之擔保金後,准予 撤銷該筆土地之扣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106 年度度聲字第3652號裁定列印本在卷,合先說明。 ㈡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雖指稱其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已有 合建分售協議,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 號土地,抗告人負責興建「博館匯」建案云云,惟遍 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聲請案件及本院抗告案件之卷證資料, 抗告人並未提出本案土地之合建契約書供審酌,則就抗告人 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及是否確實存在合 建分售契約等節,均無從認定。縱若抗告人所稱其於本案前 確已與被告簽立合建分售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本案土地, 由抗告人負責興建「博館匯」建案乙節屬實,惟本案遭扣押 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係於104 年6 月24日登記 在被告名下,屬被告所有之財產乙節,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影本在卷。依此,該份未提出之合建分售契約僅能證明 被告於案發前與抗告人簽有合建分售「博館匯」建案之契約 ,仍不得據此即認抗告人即為該筆土地之所有人或權利人。 是抗告人既非該筆土地即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撤銷扣押及請求「改以由 坤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在銀行設立信託專戶方式辦理 」等,均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㈢至於抗告意旨指稱原審106 年度聲字第3652號裁定指摘未予 扣除銀行貸款3 億元違法、被告已無額外資產可提出擔保金 、前開土地遭扣押造成「博館匯」建案遭受鉅大損失云云。 然原審106 年度聲字第3652號裁定業已說明酌定擔保金582, 500,000 元之理由,且已確定,被告自得繳交該裁定所指定 之擔保金撤銷扣押,縱抗告人為被告爭執該擔保金之計算方 式及表示被告無資力繳交擔保金等,並以此為由提出抗告, 仍無礙於該裁定之確定效力,且不得執為聲請撤銷扣押物之 理由。另抗告人如與被告確已簽立合建分售契約,且因被告 所有土地遭扣押而受有損失,抗告人固得依兩造簽立之合建 分售契約約定條款,向被告為民事上之請求或主張,惟仍非 聲請撤銷扣押物之適法理由,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並非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自不得聲請撤銷扣押本案土地,原審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於 法無據,駁回其聲請,要屬適法。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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