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俊榮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
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8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
俊榮(下稱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414號為緩
起訴處分,
於民國106年9月13日確定,107年9月12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該案
扣案之電腦設備l組(含螢幕、鍵盤、滑鼠、主機
,下同,均以「電腦設備l組」稱之;詳106年度保管字第32
99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106年度偵字第20414號偵卷第20頁)
,為抗告人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9月13日確定,並於107年9月12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
命令
通知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而
扣案之電腦設備l組,為抗告人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
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是檢察官聲
請
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
將扣案之電腦設備1組沒收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扣案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P2P
點對點傳輸軟體下載緩起訴處分書中
所載之影音檔案,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之規定,檢察
官固得就抗告人上開使用之電腦設備等物品,向法院聲請沒
收之。然「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抗告人一直以來係從事建築土木相
關工程之設計,有「承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
紙
可證;而本件扣案之電腦設備1組
乃為抗告人日常生活及
工作所需使用之電子產品,並非專為本案
犯行而持用,且扣
案之電腦設備1組所含硬碟內存有抗告人多年從事土木建築
設計、監造工作之相關檔案,之前遭警扣押已對抗告人之工
作造成莫大影響,縱認抗告人持以為犯罪所用,仍應評價為
犯罪所用之物,但請
參酌抗告人並無前科,
犯後自白犯行,
同意並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緩起訴
期間期滿,亦未經撤銷
等情節,若因此沒收抗告人此部分工作及日常生活所需之電
子產品,衡情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再者,觀之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4號、106年度易字第1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52號等
刑事判決書,
上開案件中各該被告亦均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P2
P軟體下載猥褻影像,然上開法院咸認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
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縱將各
該被告所使用之電腦設備
予以沒收,各該被告仍可使用其他
方式實施相同犯罪行為,
易言之,能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
難認沒收電腦設備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無須就該等扣案之
電腦設備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從而,請
審酌上揭各情,廢
棄原裁定,將本件扣案之電腦設備1組發還抗告人等語。
四、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
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
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105年06月22日修正、10
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
參之前揭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立法理由謂以:「配
合刑法關於沒收制度之重大變革,沒收與犯罪有密切關係之
財產,已不以被告所有者為限,且沒收標的除供犯罪所用或
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得外,尚包括犯罪所生之物,爰配合
修
正本條。」,可知檢察官以被告為緩起訴之處分,對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自不排除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
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受理聲請之法
院應本於職權詳予審酌被告有無上開規定所示過苛調節條款
之情形,再決定應否宣告沒收。次按得為抗告之裁定應敘述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2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雖載理由,但
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即屬理由不備(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496號、93年度台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意
旨
參照)。
五、本院查:
(一)抗告人基於散布猥褻影像及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照片
、影片及電子訊號之
接續犯意,在其臺中市○區○○街○○
號住處內,以該處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使用所安裝之
「UtorrentPortable」傳輸技術軟體(俗稱P2P點對點傳
輸軟體),自106年6月22日13時許起至
為警查獲前某日止
,自不詳網路網站,下載檔名為「Fine_Child_Art_01至
Fine_Chil d_Art_490」、「Ls-Land.issUe.17-Forbidde
n-Fruit01至Ls-Land.issUe.17-Forbidden-Fruit30」等
內容為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且客觀上足以滿足
或刺激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影像檔案
至該處電腦硬碟內,使不特定網友亦得透過上開傳輸技術
軟體,搜尋連結後下載觀看等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414號為緩起訴之處分,
緩
起訴期間為1年,抗告人應自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經同署
依職
權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再議,
嗣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6年9月13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6
1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後確定,並於107年9月12日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各案號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參(見106年
度偵字第20414號偵卷第26頁正反面、第30頁)。又本件
扣案之電腦設備l組,為抗告人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20414號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23頁正反
面),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001506號
搜索
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6
年度保管字第3299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
可佐(見106年度
偵字第20414號偵卷第7至11頁、第20頁)。基此,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抗告人業為緩起訴之處分,對
抗告人上開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即扣案之電
腦設備l組,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向原裁定法
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原裁定法院審
核後,認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裁定將扣案之電腦設備l
組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
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是否沒收,法院有裁量之權限
,應審酌個案情節
而定,此即所謂「職權沒收」,與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一律沒收之「絕對
義務沒收」有
所區隔。又本件扣案之電腦設備l組,固為抗告人所有,
且係其作為連接網際網路下載並上傳猥褻影像檔案之用,
屬供抗告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參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3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之規定,本件扣案之電腦設備l組,是否
亦為抗告人日常生活及工作所需使用之必需品,所含硬碟
內是否存有抗告人重要之工作檔案,且是否專為抗告人犯
該案犯行而持用,上情未查明之前,如逕予沒收,有無違
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又該扣案之電腦設備1組是否
具有替代性,縱予沒收,抗告人能否可以其他方式實施同
一犯罪行為,致沒收對犯罪之預防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以上各節業據抗告人前於107年4月11日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及檢附相
關證物(見107年度執聲他字第956號執行卷第4至18頁)
一再爭執,且上情對於抗告人之權益
難謂無重大影響,按
諸上開四前段說明,原裁定法院自應詳加調查審酌,並於
裁定中附具理由詳細說明。但觀諸原裁定理由全文,除於
第一段整理檢察官聲請意旨(詳原裁定理由一部分;見本
院卷第59頁);第二段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
第38第2項等法條內容(即原裁定理由二部分;見本院卷
第59頁);第三段前半部分引用抗告人前案資料說明抗告
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詳原裁定理由三前半部分;見本院卷第59頁倒數第
4行起至第60頁第1行止)、後半部分依據抗告人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論敘扣案之電腦設備l組為抗告人所有,
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詳原裁定理由三後半部
分;見本院卷第60頁第1至4行);以及第四段記載該案引
據之法條條文(即原裁定理由四部分;見本院卷第60頁)
之外,其餘理由僅有「是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之概括簡略說明,對於抗告人本
案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所示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
,全未調查審酌,即逕認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裁定將扣
案之電腦設備l組沒收,乃致抗告人及本院均未能明白原
裁定所為本案不合於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形式上結論,
其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亦不能作為本院憑以審查原裁定法
院就扣案之電腦設備l組
諭知沒收,其職權行使是否適法
之判斷基準,揆之上開四後段說明,即有理由不備之情形
。
(三)
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抗告,主張其本案存在
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所示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指摘
原裁定法院未審酌上情,逕將扣案之電腦設備l組
諭知沒
收為不當,難認非全然無理由,且原裁定有上揭瑕疵,尚
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
人權益及兼顧
其
審級利益,將本案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俾
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
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