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鶴明
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49號中華民
國107年7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157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119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陳鶴明聲請意旨
略以(此係摘錄再審聲請人民國107年8月14日〈本院收狀日
期107年8月14日〉「刑事再審聲請狀」):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
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審判當時
已有發見,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者而言;亦以該項新證據之
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
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
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44年度臺抗字第40號、
52年臺抗字第45號、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可資
參酌。經
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茲詳述之:
⒈陀飛輪精機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1日報價單(CNC高
速雙主軸加工機、型號DB-16A2S):該報價單為再審聲請
人陳鶴明在本案之初為承售上開機器向陀飛輪公司取得之報
價單,為最原始之價格,而該機器比起再審聲請人提供予日
盛公司之合約書,其品名雖屬相同,但原先報價之「自動換
刀刀具數(大主軸):4T」已變更為「自動換刀刀具數(大
主軸):30T」,故增加報價為新臺幣(下同)924萬元,尚
屬合理。惟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此部分證據,而有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應該當再審之情事。
⒉陀飛輪公司開立交予
告訴人日盛公司之塗改統一發票:上開
買賣機器之發票原記載「CNC高速雙主軸加工機、型號D
B-1 6A2S,銷售額合計924萬元」(由陀飛輪公司開立交予
告訴人日盛公司),但經告訴人日盛公司
予以修改成「CN
C高速雙主軸加工機、型號DB-22402S」,此由該發票註
明「日盛公司簽約前一天傳真來的『如何開發票的範本』」
即明,可見告訴人日盛公司在購買當時明知所購買之機器型
號與原所預定買受機器之型號不同,自無所謂
陷於錯誤可言
,惟原判決對上開塗改發票證據在審判當時已有發現,但並
未為調查注意,且以該項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因塗改
之情形甚為顯然,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
確定之判決,自足以為再審之理由。
㈡綜上,本件既有如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可證再審聲請人並
無詐欺告訴人之
犯行,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
,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並請求准予裁定停止本案刑罰之執行
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
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
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
,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
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
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
重要證據。所謂「漏未審酌」
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
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
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
自由
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
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
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
論理法則、
經驗
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最高法院89
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被告郭琮德之
自白、
證人即日盛公司
承辦人羅文譽
暨陀飛輪公司實際負責人蘇清言之證詞,及①
924萬元之CNC高速雙主軸加工機、型號DB-16A2S機器
(下簡稱:A機器)合約書(見他卷一第7、8頁)、②646萬
4000元之B機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見他卷二第20、21頁)
、③日盛公司徵信報告(見原審卷第64至77頁)、④CNC
高速雙主軸加工機、型號DB-22402S機器(下簡稱:B機器
)之出貨驗收清單(見同卷第84頁)、⑤924萬元之撥款協
議書、買賣契約書(見他一卷第47、48頁)暨統一發票傳真
影本(見他卷二第24頁)、⑥臺中市政府104年6月17日函覆
日盛公司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聲明書及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見他卷一第
39至46頁)、⑦瑞瓏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內頁(見他卷一第13
頁)、⑧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所載瑞瓏公司登記資料
(見同卷第14頁)、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2664號判決(見本院上易卷第86至88頁)等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審酌認定,並於判決理由詳加敘明前開證據資料如何取
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並說明認定再審聲請人陳鶴明及
同案被告郭琮德於103年12月1日所簽合約書所載交易之機器
為A機器、價金924萬元為虛偽不實,然再審聲請人仍提供該
不實之合約書供日盛公司徵信,復以其向陀飛輪公司購入之
低價B機器,蒙混為該合約書所載價金924萬元之A機器,致
使日盛公司陷於錯誤,誤將價金646萬4千元之B機器,設定
附條件買賣因而支付924萬元予陀飛輪公司,再審聲請人及
同案被告郭琮德各再從中獲取不法所得,從而,再審聲請人
與同案被告郭琮德已屬
意圖牟取不法利益,濫用經濟秩序賴
以為存的誠實信用原則詐騙告訴人日盛公司,其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有詐欺之不法行為,自難解免刑責,
渠等上揭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
構
成要件,而成立詐欺取財罪。
㈡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陀飛輪精機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1
日A 機器報價單(刑事再審聲請狀內再證二,於原審判決前
尚未提出)中,其項目「5.自動換刀刀具數(大主軸):4T
」固與924 萬元之A 機器合約書中「自動換刀刀具數(大主
軸):30T 」之項目已有不同,然再審聲請人實際仲介售予
並交付同案被告郭琮德之瑞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機器,非
A 機器,而為型號不同之B 機器,且該售予之B 機器項目同
為「自動換刀刀具數(大主軸):30T 」,價金僅有646 萬
4 千元(機器568 萬元+ 過濾系統50萬元+ 營業稅28萬4 千
元),此有B 機器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在卷
可稽(見他卷二
第20至21頁),可見再審聲請人確實製作虛偽之A 機器合約
書,刻意墊高合約書價格,然實際卻以較低價之B 機器交易
之情形;況同案被告郭琮德業已明確供稱及證稱:我訂購這
個機台是由陳鶴明介紹,他以陀飛輪經銷商,就是睿鍠公司
名義跟我簽訂這份A 機器買賣合約書,當時我有向他表示我
公司剛成立,資金比較不足,陳鶴明跟我說他可以協助我在
合約書上增加金額,來做超貸,中間過程都是由陳鶴明去處
理的,我公司提供給日盛公司擔保品的規格及年份確實與合
約上不符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 至9 頁),是原確定判決縱
使漏未斟酌此項證據資料,惟該證據資料係屬並未實際交易
之A 機器原先報價,與本案並無明顯相關,不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結果。
㈢另再審聲請人
所稱之陀飛輪公司開立交予告訴人日盛公司之
塗改統一發票(見他字卷二第24頁),為陀飛輪公司業務蘇
清言於偵訊中所提出,其上雖將「型號DB-16A2S」劃去改
為「型號DB-22402S 」,並以紅筆註記「日盛於來公司簽
約前一天傳真來的,如何開發票之範本」(此應為蘇清言於
提出時所註記),且經證人羅文譽於偵訊中
結證稱:(提示
發票範本)這不是我要求陀飛輪公司張小姐這樣開的,是陀
飛輪公司張小姐問我發票怎麼開,我才把那張範本傳真過去
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頁)。應認日盛公司至遲於104 年6
月10日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前一日,已知悉買賣之標的
為「型號DB-22402S 」之B 機器
無訛,然縱使日盛公司知
悉買賣標的為「型號DB-22402S 」之B 機器,但再審聲請
人及同案被告郭琮德明知型號DB-22402S 之B 機器交易金
額僅646 萬4 千元,仍佯稱該筆買賣交易之金額為屬A 機器
價金之924 萬元,而陀飛輪公司於不知悉郭琮德與再審聲請
人先前提供之機器買賣合約書為A 機器、實際交易之機器為
B 機器之情形下,配合再審聲請人及郭琮德先前之說詞,而
開立型號DB-22402S 之B 機器價金924 萬元之統一發票,
致使日盛公司誤以為「型號DB-22402S 」之B 機器交易價
金亦為924 萬元,而陷於錯誤作不當之徵信,誤將價金646
萬4 千元之B 機器,設定附條件買賣因而支付924 萬元予陀
飛輪公司,再審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郭琮德各再從中獲取不法
所得,亦屬施用
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是此項
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自非所謂之「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
㈣再審聲請人舉出上開二事證以為置辯,惟此均係就原確定判
決論斷之事實,徒憑己意再為爭執,前開狀載所持再證2 至
3 等
書證,均無從推翻告訴人確實受再審聲請人與同案被告
郭琮德所提供錯誤之契約資訊內容,受其等詐欺而財物受損
之事實,再審聲請人對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確
定判決違法,所舉上開書證均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顯然相關,而不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是再審聲請
人縱舉出刑事再審聲請狀中之再證二、再證三之證據原審並
未於判決書中審酌,而再行爭執,惟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
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四、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執上揭各情詞,核均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之情形,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