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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軍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芝 被   告 蔡宗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蔡宜芝、蔡宗叡均無 罪,已詳細說明其理由,無違反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外, 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為本院所不採者,再補充理由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認證人李美連在民事案件 中所為不利於被告等陳述之真實性有高度可疑,僅因李美連 係該民事事件之原告而已。惟其證述是否可採,應視補強證 據有無而定,方為適法之證據法則,原審逕以李美連於撤銷 調解之訴有利關係,逕自排斥其證述,顯有未洽;㈡被告2 人是否構成犯罪,關鍵之一為李美連有無授權被告等以其名 義參與調解,觀之李美連於103年10月30日當日申請補發國 民身分證、事後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親自到庭作證等客觀 事實,可知其當下並未同意授權被告2人調解。其以遺失為 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實係無力阻止被告蔡宜芝冒用其 名義之下策,原審未予調查,擅自揣度李美連係遭蔡修金挾 持而為,自屬率斷;㈢本案關鍵另於被告2人冒用李美連名 義參與調解,使調解內容對事前毫無所悉之李美連發生效力 ,生損害於李美連。因李美連年事已高,其子蔡雨霖意外身 故後,是由蔡坤男、蔡修金出面與告訴人四季營造公司、祥 和企業社、周清港等人協商賠償事宜,嗣因蔡坤男、蔡修金 對和解條件多有堅持,告訴人等與之相持不下,故而另由被 告方面與告訴人洽談,由此可知,關於可代表李美連者,唯 有蔡坤男、蔡修金,被告蔡宜芝自承向李美連拿取身分證及 印章時,僅告知李美連「我今天在彰化調解,我爸爸的事要 調解」,根本未言及代理李美連參與調解之事,且蔡修金之 簡訊也強調不可使用李美連名義,原判決迴避此節,但稱蔡 修金不能代表李美連,彷彿非李美連親自發聲不能算數,顯 與事實不符,又拒採李美連民事事件證述之理由明顯矛盾; ㈣證人黃宇杰依被告2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欲將李美連納入 調解當事人乙節,無論被告2人申請調解前有無預見,均不 影響「李美連未曾參與亦不知內容」之客觀事實,事實上, 被告2人經證人黃宇杰告知,才由證人周清港駕車搭載被告 蔡宜芝往返北港之事實,適足證明被告2人參與調解之初並 無代理李美連之意,否則早該備妥授權證明文件,而非臨時 奔波。被告2人之利益在於對被告2人及李美連一併完成調解 ,擺脫叔伯干涉,取得賠償,其間落差,正是李美連應得之 賠償金額,是被告2人冒用李美連名義參與調解,方能促成 調解成立,原審判決以「證人黃宇杰偶然告知須有李美連參 與調解」,得出被告2人無主觀犯意之結論,與經驗法則實 有扞格;㈤原審判決採信被告蔡宗叡所稱聽聞被告蔡宜芝稱 李美連同意調解,不知取得「身分證及印章」過程等詞。然 被告設詞迴避,乃屬常態,依原審否定李美連另案證述之標 準,原應嚴格檢視被告蔡宗叡證詞,姑且不論其證詞與民事 事件所稱不符,即便依其原審所供,可見被告對於其等與告 訴人洽談過程,僅談及被告2人部分,與李美連無涉,而當 被告蔡宜芝取回李美連身分證及印章,將調解內容行諸文字 ,由調解雙方確認,見李美連同列為當事人,受調解內容拘 束,被告等何以未置一詞?原審判決不察,選擇性採信被告 說詞,難謂允當。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 決。 三、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一般雖稱為「自由心證」主義 ,然此自由判斷並非毫無限制,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之支配。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 定則,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事理之所無,並非個人主觀上之 推測(見最高法院28年上2595號、31年上字第1312號判例) ;而論理法則乃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取捨證據並認定事實 ,於推理過程所應遵循之一般性原則。一般而言,證據可粗 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2者。前者,係供述人對於過去 親身經驗事實之語言或文字來還原,但受限於本身感受能力 、記憶能力及表達能力之精略、深淺或良寙,往往供述人在 不同時間、不同場合、接受不同人員以不同方式之詢問下, 所呈現之面貌或結果,均有可能不同,因此同一人先後陳述 有所不同時,何者可採?可信程度如何?即應由法院在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限制之範圍,抽絲剝繭,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之。且因供述人對於某過去經驗事實之陳述,在訴訟過程中 ,可能立於被告、共犯、告訴人、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而受詢 問,單從一般經驗法則研判,即可預料其陳述可能有所偏坦 或因特定目的而有避就。故而,當證人與被告具有一定親屬 關係,得概括地拒絕證言;證人如恐其陳述致自己或特定人 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則可對個別詢問拒絕證言;若無上開關 係者,原則上則應命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如為被告或 共犯之身分受詢問,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能採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事實確認真實,均為刑事訴訟法 所明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供出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者,有獲取減刑寬典之動機,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均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能以 其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則均由實務上形成一致之見解。簡言 之,同一人如各基於特別之目的,在不同場合所為之陳述, 證據力高下有別,當法院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心證,否認 其證明力,如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不得遽指其違法。經 查: ㈠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蔡宜芝、蔡宗叡之父蔡雨霖因工安事故死 亡,被告2人及其祖母李美連因而與相關業主即四季營造公 司、祥和企業社、周清港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被告2 人明知李美連並未授予其等調解之代理權,而於民國103年 10月30日在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在空白委任書 盜蓋李美連之印章,持向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行使,使 被告蔡宗叡得代理李美連與四季營造公司、祥和企業社、周 清港等人進行調解…致生損害於李美連及調解之相對人等語 ,共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然本案依原審調查證據所 得,前開空白委任書上之印文,確為李美連「真正印章」所 蓋用,乃被告蔡宜芝於調解當日下午3時許,由周清港開車 搭載,自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遠赴雲林縣林內鄉向李美 連一併拿取「身分證及印章」。惟當日下午4時3分,李美連 即前往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掛失身分證並補領新身分證( 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準此情事,本案果如上訴意旨所稱 係被告蔡宜芝、蔡宗叡為擺脫其叔伯之干涉,促成調解取得 賠償而有此犯行,李美連既為直接被害人,且被告2人拿取 其身分證及印章時,亦如李美連於民事訴訟中所指證(詳如 下述),則何以李美連不於第一時間提起刑事告訴?蔡修金 亦為何不如其簡訊(如下述)所稱立即向被告2人服役單位 投訴?豈有待所提起之「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民事訴訟,經 本院民事庭於105年5月11日判決駁回四季營造公司、祥和企 業社、周清港等人之上訴後,始由四季營造公司於105年7月 14日提起本案告訴之理? ㈡又被告蔡宜芝、蔡宗叡2人均為職業軍人,其父蔡雨霖發生 工安事故死亡時,2人均在部隊服役中(被告蔡宜芝在海軍 艦艇上服役),因其父工殤賠償事宜,曾返家協同其母黃小 芸(因已與蔡雨霖離婚,而無賠償請求權)與證人林四川( 即四季營造公司代表人之夫)協商過1次,業據被告2人供述 在卷,該次協商李美連並未到場,核與證人林四川於原審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嗣被告2人方面,大致獲對方允諾理賠金 額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譜,而擬於103年10月30日在 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寫調解書」(按調解筆錄手寫記 錄於103年10月30日收件,見他卷第126頁),被告2人乃於 前1日分別向所屬單位長官請假返回雲林縣斗六市住所,翌 日則依四季營造公司、祥和企業社、周清港等人之聲請,前 往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等情,除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外 ,核與卷附調解書所載雙方調解成立之內容繁雜,各涉及四 季營造公司(給付120萬元,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於調解前1 日將款項匯入被告蔡宗叡郵局帳戶)、祥和企業社(給付40 萬元,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另30萬元由委任代理人曾浥祥 當場簽發面額15萬元遠期支票2張)、周清港(給付240萬 4384元,其中40萬元以案外人廖使澧簽發之客票2張抵付, 其餘200萬4384元則由南山保險公司開立發票日同為103年9 月15日,面額均為100萬2192元之支票2張)之不同給付金額 及履行方式等細節,顯非在調解現場由雙方短時間之折衝、 協商可得,至堪認定。故就賠償總額約400萬元,被告2人到 場調解前應僅知其梗概,但就四季營造公司、祥和企業社、 周清港3方面各攤付之金額及如何給付(何者由保險公司支 出、簽發支票或匯款),被告2人應非全然知情,僅四季營 造公司、祥和企業社、周清港所明知。因此,被告2人到調 解委員會前,應僅知對方(即四季營造公司、祥和企業社、 周清港)要給付其等約400萬元,給付對象究竟是否包括李 美連部分,自非在其等確知範圍之內。而在調解過程中,偶 因證人黃宇杰「提醒」,告稱如果要和解,就要連同李美連 一起和解,如李美連不便前往,可委任被告其中一人為代理 人等情,已據證人黃宇杰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1 頁)。再參以卷附調解卷宗影本所示,該次調解聲請人為周 清港等人一方,對造人則為被告2人(見他卷第127頁簽到簿 )及調解書筆錄上記載於當日收件,且獨獨李美連住址係以 手寫方式填載,與其他當事人均不相同(見同卷第126頁) ,並證人黃宇杰於原審證稱:「…一開始的時候,其實他們 是並沒有把李美連列為聲請調解的和解人之一…因為這是死 亡的和解案件,我們要他出具蔡雨霖的原始戶籍謄本,我們 照原始戶籍謄本去確認和解人到底有哪些人,當天聲請人就 有附這些資料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背面),在在 可見預定賠償金額400萬元之本件調解,原不包括李美連部 分,乃因證人黃宇杰之提醒與堅持,要將李美連一起列入, 始有被告蔡宜芝由周清港搭載,返回雲林縣林內鄉向李美連 拿身分證及印章,被告蔡宗叡則去申請蔡雨霖原始戶籍謄本 等後續情事。故而,倘被告2人在調解前,即存有如上訴意 旨所指之不良動機,何以在調解時方因證人黃宇杰臨時提醒 ,才奔波返回李美連住處拿取身分證及印章?又依李美連於 民事事件所述,被告蔡宜芝向其拿取身分證及印章時,並未 花費太多時間,亦無其他周折,果其有不良動機,又何不提 前向李美連拿取備妥?由此可見,被告2人即便向李美連拿 取身分證及印章後,聽從證人黃宇杰之建議,由被告蔡宗叡 在空白委託書上蓋用李美連之印章後,持向彰化縣和美鎮調 解委員會行使,使被告蔡宗叡形式上代理李美連與四季營造 公司、祥和企業社、周清港等人調解,被告2人是否存有偽 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實有可疑。前開上訴意旨㈣卻以前開相 同事實,推論被告2人係為擺脫其叔伯之干涉,促成調解取 得賠償而有此犯行,指摘原審認定有誤,顯非可採。 ㈢承上,系爭調解因證人黃宇杰之提醒與堅持,欲將李美連一 起列入相對人,而受雙方已經談妥之條件所拘束,此結果對 於四季營造公司、祥和企業社、周清港等人與被告2人,究 竟何方有利,實不言可喻。準此,不難解釋何以周清港會「 順水推舟」不辭勞苦地駕車搭載調解之對造即被告蔡宜芝往 返於彰化和美與雲林林內之間,以把握當日調解成立之契機 。更不難解釋,當蔡修金發覺李美連已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 被告蔡宜芝後,周清港仍在返回調解委員會之路上,於當日 下午3時45分撥打周清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 對話1255秒(見偵卷第117頁),復傳送簡訊與周清港稱「 請與我家兄弟聯絡」、「請千萬不要違法」、「不要用欺騙 的方法做違法的事」、「我家母不同意調解」、「請與我聯 絡,否則法院見」、「我家母身分證已辦理遺失,重新辦理 新的身分證,若有用到身分證件已屬無效」等語(見同卷第 121至122頁),周清港猶不為所動,且不明確告知被告蔡宜 芝關於蔡修金已來電阻止之旨,執意將被告蔡宜芝載回調解 委員會,完成調解筆錄(書)之製作。故被告2人主觀上或 因欠缺法律常識,不知調解效力所及範圍,或自始認定此 400萬元僅關於其等權益,與李美連並無關連,充其量其等 主觀上或容有過失,尚無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動機及故意甚 明。卷內雖亦附有當日蔡修金傳送至被告蔡宜芝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數則,其中不乏使用「會到軍中投訴 、向軍法院控訴…影響美麗軍旅前程」等嚴厲語詞(見偵卷 第35頁背面至41頁背面),惟對照卷附通話明細所示上開簡 訊發送時間自下午4時16分起(見他卷第119頁),斯時調解 書已經製作完成(調解成立時間為下午4時5分),無可挽回 ,要難認為被告蔡宜芝知悉簡訊所載內容,仍執意為之,附 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蔡宜芝返回雲林林內向其祖母李美連拿取身 分證及印章,實因臨時需要。參之卷附被告蔡宜芝所提出與 蔡修金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54至67頁)及上開簡 訊內容,堪認蔡修金對於李美連因蔡雨霖工殤事故可主張之 求償權利及金額可謂是極力維護與爭取,因此,蔡坤男、蔡 修金若知被告蔡宜芝、蔡宗叡姊弟,存有任何不良動機,焉 有可能讓被告蔡宜芝以「部隊有需要」等寥寥數語,即向李 美連騙取身分證及印章成功。反之,被告蔡宜芝所稱伊向李 美連告知「要辦調解」,李美連因而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付等 情,自非不能採信。是以,即便李美連、蔡坤男等人於前述 民事事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之內容確有不利於被告2人之處 (見偵卷第50頁背面所載,李美連證稱:「蔡宜芝說要回軍 營辦事情來拿身分證及印章,當天晚上交還身分證及印章時 沒有說到和解的事情,就說要趕車離開了」;同卷第56頁記 載,蔡坤男證稱:「蔡宜芝、周清港有說要拿李美連的身分 證、印章要去保險公司辦出險…我立刻打電話給蔡修金,並 讓周清港與蔡修金對話…蔡修金不同意拿我母親的身分證、 印章給周清港…後來電話掛掉,蔡宜芝從我母親住的房間跑 出來說拿到了,之後就往外跑」等語),又蔡修金以訴訟代 理人身分撰狀陳述部分不利於被告2人之情節,究其等陳述 之目的,無非是為了獲取民事訴訟勝訴之利益,意在彰顯被 告蔡宜芝謊稱理由來騙取身分證及印章,並非經李美連同意 而交付,如前所說明,供述人基於特定目的下所為之陳述, 未免有言過其實之可能,是以,原審綜合本案相關事證,認 為李美連於民事事件中所陳可信度甚低,依前開說明,與一 般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四、是經排除李美連、蔡坤男、蔡修金等人於民事訴訟中對被告 2人不利指證之可信度,則本案其餘證人周清港、李四川、 顏永儀、黃宇杰等人之證述,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2人有 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確切心證,是原審詳述其 理由,據以判決被告2人無罪並無不當。從而,檢察官猶執 前詞指摘原審認事、採證有違證據法則或恐失率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芝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市○○○路○○○○號 通訊處所:左營郵政90225附6號信箱 蔡宗叡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市○○○路○○○○號 通訊處所:后里郵政90963附31號信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芝、蔡宗叡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宜芝及被告蔡宗叡係蔡雨霖之子女, 李美連係蔡雨霖之母親。緣蔡雨霖於民國103年8月5日,在 冠賢建設有限公司之「8棟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之「模板拆 除工程」中,由高處墜落死亡。被告蔡宜芝、被告蔡宗叡、 李美連等人因此對相關之事業主即四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四季營造)、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周清港等人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四季營造、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周清港等人 並且向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該調解委員會於 103年10月30日開會調解。被告蔡宜芝、被告蔡宗叡明知李 美連並未授予渠等代為調解之代理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空白之委任書上盜蓋李美連之印章, 再填載李美連與被告蔡宗叡之基本資料,製成內容不實之委 任書後,持以向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行使,使被告蔡宗 叡得以代理李美連與四季營造、祥和企業社、周清港等人進 行調解,並與被告蔡宜芝2人獲得新臺幣(下同)400萬4384 元之賠償金,致生損害於李美連及調解之相對人。嗣後李美 連因未分得任何賠償金,乃向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本院 104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下稱另案),上開調解乃經法院宣 告調解無效。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0條 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 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 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 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李美連、李美連 之子蔡坤松於本院另案中之證述、李美連之子蔡修金所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報表及簡訊畫面翻拍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103年10月30日, 在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由被告蔡宜芝返回雲林縣林內 鄉向祖母李美連取得身分證及印章,由被告蔡宗叡擔任李美 連之受任人,填寫委任書並蓋用李美連之印文,而由李美連 、被告蔡宜芝、被告蔡宗叡3人與四季營造、葉梅梅及周清 港達成調解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被告蔡宜芝辯稱:我有獲得祖母李美連授權及同意而參與 調解,調解金額事先已經跟周清港、林四川講好了,但在和 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調解人員說祖母是關係人,要讓祖 母知道有要調解,要我回去拿祖母的身分證及印章,才由周 清港開車載回林內鄉,回到林內鄉時,我有告知李美連要辦 理調解,祖母說好,就到房間內拿取身分證及印章給我,之 後我就返回和美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成立後又返回 林內鄉,把身分證及印章返還祖母,並告知調解金額為400 多萬元,祖母說她不要調解金,要給我們買房子,調解完後 ,祖母一直在哭,說把身分證、印章交給我後,被大伯、二 伯、三伯罵等語。被告蔡宗叡辯稱:四季營造、葉梅梅、周 清港等人與我及蔡宜芝,就父親蔡雨霖公安意外死亡調解金 部分,以400多萬元差不多達成共識後,於103年10月30日至 調解委員會時,調解委員才告知我們說,調解應該要告知祖 母李美連,並說如果祖母年紀大,可以不用過來,於是由周 清港搭載姊姊蔡宜芝回去林內鄉向祖母李美連拿印章及身分 證,我當天精神不佳,所以待在調解委員會等他們,沒有跟 隨蔡宜芝及周清港回去林內鄉,其後蔡宜芝拿著祖母的身分 證及印章返回調解委員會,跟我說她已向祖母告知調解乙事 且祖母同意,隨後我就依調解委員之指示填寫委託書及相關 基本資料,我不知道當天叔叔伯伯有反對以李美連名義參與 調解乙情等語。 四、本件被告蔡宜芝、蔡宗叡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爭點 在於是否未經李美連之同意或授權,而以李美連名義進行調 解?經查: ㈠被告蔡宗叡於103年10月30日,在空白之委任書上蓋李美連 之印章,再填載李美連與被告蔡宗叡之基本資料,製成委任 書後,持以向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行使,由被告蔡宗叡 代理李美連與四季營造、祥和企業社、周清港等人進行調解 ,並以400萬4384元之賠償金達成調解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核與證人林四川、周清港 、黃宇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和 美鎮調解委員會103民調字第97號調解書、聲請調解書等在 卷可憑(見他卷第126、135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就被告蔡宜芝部分: ⒈證人李美連係被告蔡宜芝、蔡宗叡之祖母,得有拒絕證言之 權利,並表明不願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12、123、126頁 聲明書)。而依證人李美連於本院另案審理中陳稱:有拿身 分證及印章給被告蔡宜芝,被告蔡宜芝在當晚就返還給我等 語(見106偵28卷第50頁背面),證人蔡坤松(被告2人之伯 父)亦於該案中證稱:103年10月30日下午3點半,蔡宜芝與 周清港有○○○鄉○○路○○號老家,當時我在家裡看電視, 周清港坐下來的時候,有跟我說要拿李美連的身分證、印章 ,要去保險公司辦出險等語(見106偵28卷第56頁)。故堪 認被告蔡宜芝與周清港返回林內鄉後,被告蔡宜芝確實獲得 李美連之應允後方取得李美連之身分證及印章。至於證人李 美連雖陳稱沒有同意蔡宜芝調解,蔡宜芝是說要回軍營辦事 情,返還身分證及印章後就趕去坐車,都沒有說到和解的事 情,身分證有去辦理遺失云云。惟證人李美連於本院上開民 事案件中,係居以原告地位起訴,目的本在撤銷上開調解結 果,俾便另向四季營造、葉梅梅及周清港請求損害賠償,且 事後亦勝訴,獲得150萬9750元之確定判決結果。如證人李 美連承認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蔡宜芝、蔡宗叡參與調解,必當 敗訴,根本毋庸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故證人李美連於該民事 案件中否認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蔡宜芝、蔡宗叡參與調解,乃 屬當然,故證人李美連於上開民事案件中陳稱未同意或授權 被告蔡宜芝調解云云,其真實性有高度可疑。再者,證人李 美連雖陳稱:沒有同意蔡宜芝調解,蔡宜芝是要拿回去軍營 辦事情,當晚蔡宜芝就返還身分證及印章,但因有去辦理身 分證遺失,該身分證就沒有用了云云。然查,被告蔡宜芝於 103年10月30日時已經成年,在部隊也已多年,被告蔡宜芝 在部隊之事務顯然無需用到李美連的證件,縱需辦理其父蔡 雨霖之公務保險給付,只需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即可,且證 人李美連既說被告蔡宜芝是要把身分證、印章拿回軍營使用 ,但於當晚經被告蔡宜芝交還並趕去坐車前時,卻未質疑被 告蔡宜芝何以立即返還,實與常理有違,故證人李美連於民 事案件中陳稱被告蔡宜芝表示要將身分證及印章拿回部隊使 用云云,顯屬可疑。另證人李美連於103年10月30日下午將 身分證交與被告蔡宜芝後,又於同日下午4時3分親自前往戶 政事務所辦理補發身分證,此有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於10 6年9月21日函送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依上開資料所示,證 人李美連竟謊報「遺(滅)失時間」為103年10月29日,除 與自己及被告蔡宜芝之供述顯然不同外,亦與事實不符,動 機可疑。又被告2人之叔父蔡修金甚為反對證人李美連調解 ,則證人李美連雖將身分證交與被告蔡宜芝後再申請補發, 是否能認為係證人李美連之本意?亦應質疑。從而,證人李 美連雖於民事案件中表示不同意被告蔡宜芝參與調解,惟李 美連既有獲得民事訴訟勝訴之強烈動機,所述內容可疑,又 有與事實不符之處,且亦有蔡修金之高度介入,故證人李美 連於民事案件中陳稱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蔡宜芝調解云云,可 信度甚低,難以採信。 ⒉關於蔡雨霖之死亡賠償金額最後確立為400萬4384元之調解 結果,李美連自始至終並未與蔡雨霖之雇主周清港、包商祥 和企業社(即葉梅梅)、四季營造代理人林四川等人洽談, 而係由被告蔡宜芝、蔡宗叡及其母黃惠桂3人出面協調,並 於103年10月30日正式簽立調解書前即已談妥一節,被告蔡 宜芝、蔡宗叡及證人林四川、周清港、黃宇杰就此之供述一 致,核與聲請調解書所載聲請時間為103年10月30日下午4時 及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5分,由調解委 員會主席顏永儀獨任調解成立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26、1 35頁),且被告蔡宜芝、蔡宗叡及證人林四川、周清港均稱 :是談好賠償金額後在和美鎮調解委員會書寫調解書時,經 調解委員會人員告知應由有繼承權之李美連一起調解,被告 蔡宜芝方與周清港臨時返回林內鄉拿取李美連之證件,並將 李美連列為調解當事人等語。證人黃宇杰亦證稱:他們在10 3年10月30日下午2、3點時已先到調解委員會,說他們已經 溝通得差不多,有向他們說因為李美連是死者的母親,有賠 償請求權,要一併和解,如果李美連不方便來,要委任你們 其中之一,並出具身分證及印章;本案因為是死亡案件,有 請被告出具蔡雨霖的原始戶籍謄本去確認有哪些人需要和解 ,被告當天就有出具,一開始並沒有把李美連列為和解人之 一,因為發現對造人少一個,我就說李美連要一併和解,不 然和解效力不完全等語。參以被告蔡宜芝、蔡宗叡申請調解 時檢附之李美連配偶蔡新連(於92年5月9日死亡)之除戶謄 本申請時間確為103年10月30日下午3時2分(詳本院103年度 核字第12899號卷第5頁)、舊式手寫全戶戶籍謄本之申請時 間亦為103年10月30日(同卷第17頁背面),其他檢附之戶 籍資料則為103年10月30日前申領,故被告蔡宜芝、蔡宗叡 將李美連列入調解之對造當事人一節,確實係因證人黃宇杰 於103年10月30日調解當日審查被告蔡宜芝、蔡宗叡檢附之 戶籍資料時發現李美連亦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為求紛爭之 一次性解決,方指示被告蔡宜芝、蔡宗叡及證人林四川、周 清港等人將李美連一併列為對造人,並指示被告蔡宜芝、蔡 宗叡請李美連親自到場,或出具委託書,被告蔡宜芝才與周 清港臨時返回林內鄉向李美連拿取身分證及印章一情,核與 被告蔡宜芝、蔡宗叡、證人林四川、周清港之證述情節相同 ,故堪認李美連列入調解之對造當事人一節,確為調解委員 會秘書黃宇杰於103年10月30日審查文件後臨時之指示,被 告蔡宜芝方依據黃宇杰之指示取得李美連之證件,難認被告 蔡宜芝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上犯意。 ⒊證人蔡坤松於另案審理中證稱:103年10月30日下午3點半, 蔡宜芝與周清港到公園路23號老家時,周清港有說要拿李美 連的身分證、印章,要去保險公司辦出險,我跟周清港說, 這件事都是蔡修金在處理,就立刻打電話給蔡修金,並讓他 們二人通電話,我有在旁邊聽他們講電話,我所聽到的意思 是我弟弟蔡修金不同意拿我母親的身分證、印章給周清港。 後來電話掛掉,蔡宜芝就從我母親居住的房間跑出來,並說 「拿到了」,之後就往外跑,周清港也跟在後面迅速往外跑 。後來我母親從房間走出來,我問我母親,蔡宜芝為何說拿 到了,我母親說,身分證被蔡宜芝拿走了。我就馬上打電話 給蔡修金,並告訴他說蔡宜芝拿走我母親身分證等語(見10 6偵28卷第56頁),參照上揭證人李美連之陳述內容,足認 被告蔡宜芝與周清港確於103年10月30日下午共同返回林內 鄉,並向證人李美連取得身分證及印章,過程並無不法,惟 因證人李美連之子蔡修金(當時人在臺南)經由蔡坤松之告 知後,即頻頻向周清港表示反對證人李美連參與調解,參以 前揭民事案件中,蔡修金自始至終擔任原告李美連之訴訟代 理人,並出庭答辯,且由蔡修金傳送給周清港及被告蔡宜芝 之簡訊內容中明顯可知,蔡修金固極力反對母親李美連參與 調解,但蔡修金與李美連同為成年之人,意思能力各別獨立 ,蔡修金縱反對李美連參與調解,但仍不能代表李美連。縱 認被告蔡宜芝於取得李美連之身分證及印章後獲知蔡修金反 對以李美連名義參與調解,惟因李美連確已將身分證及印章 交付被告蔡宜芝,且難認李美連有誤認或受騙而交付之情事 ,被告蔡宜芝縱然違背其叔父蔡修金之意思,亦不能以此認 為有未獲得李美連之同意或授權,參以證人黃宇杰亦證稱調 解書交寄後,李美連的子女來電表示李美連並沒有委任蔡宗 叡,但李美連本人並未反應過蔡宗叡沒有受到委任等語。從 而,不能以蔡修金於103年10月30日下午,獲知被告蔡宜芝 取得李美連之身分證及印章後,密集傳送反對之簡訊給周清 港及被告蔡宜芝,即認被告蔡宜芝未獲得李美連之授權。 ⒋本院另案判決雖認定被告蔡宗叡未經合法代理李美連,亦未 採信被告蔡宜芝表示李美連有授權調解之供詞,而為李美連 勝訴、周清港敗訴之判決,惟本院民事判決可能著眼於周清 港自始至終僅與被告蔡宜芝、蔡宗叡及其母協商賠償金額, 李美連並未實質參與調解程序,且於103年10月30日調解當 日,周清港已由蔡修金密集傳送之簡訊及通話認知到蔡修金 反對以李美連名義參與調解,詎周清港仍執意將李美連列入 調解之對造當事人,如認調解效力及於李美連,顯未公允, 故認被告蔡宗叡未合法代理李美連。惟民事法院調查證據之 方法與採用之「優勢證據法則」,與刑事法院認定成罪須達 「無合理可疑」之程度不同,故不能因民事法院不採信被告 蔡宜芝之供詞或認被告蔡宗叡未經合法代理,即認為被告蔡 宜芝確實未獲李美連之同意或授權而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責。 ㈢就被告蔡宗叡部分: ⒈103年10月30日係由周清港載被告蔡宜芝返回林內鄉,由被 告蔡宜芝向祖母李美連拿取身分證及印章,被告蔡宗叡並未 與其等同行而係在調解委員會等候,待周清港與被告蔡宜芝 拿取祖母李美連之身分證及印章返回調解員會後,才由被告 蔡宗叡在空白之委任書上蓋李美連之印章及填載相關基本資 料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宜芝於另案審理中、林四川 、周清港、黃宇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 頁至反面,本院卷第144頁反面、148頁至反面、151、157頁 反面至161頁反面、195頁);況被告蔡宜芝同時持有祖母李 美連之身分證及印章,存有李美連已授權代理之權利外觀。 是被告蔡宗叡辯稱:蔡宜芝回去林內鄉拿取李美連身分證及 印章,返回調解委員會後,跟我說祖母同意調解等語,即非 無稽。按此,被告蔡宗叡本於被告蔡宜芝告知已得祖母李美 連之同意後,始於調解委任書填載為李美連之受任人一事, 自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⒉另根據蔡修金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報表及 簡訊畫面翻拍照片,雖顯示蔡修金曾向周清港及被告蔡宜芝 表示,不得持李美連之身分證及印章委託被告蔡宗叡進行調 解,惟證人周清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叔叔伯伯不 同意調解之情形,以及蔡修金傳簡訊之內容,我只有跟被告 蔡宜芝說,且我搭載蔡宜芝回到調解委員會後,也沒有跟調 解委員提及李美連家屬不同意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反面、164頁反面);證人林四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調 解過程中,周清港未曾提及,被告他們的叔叔伯伯有打電話 反對以李美連名義參與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15 1頁反面),是根據證人周清港及林四川上開證述,可知在調 解委員會等待周清港及被告蔡宜芝從林內鄉返回之人,均不 知悉被告之叔叔伯伯,當日有以電話或簡訊表示反對以李美 連名義調解之情,則被告蔡宗叡辯稱:調解當日,周清港並 未告知,被告蔡宜芝拿李美連印章及身分證時,叔叔伯伯有 通話及簡訊表示反對以祖母名義參與調解乙情等語,核屬有 據。再李美連之子蔡修金雖極力反對以李美連名義參與調解 ,但是否即為李美連本人之意思,尚有疑義,已如上述;甚 且證人林四川證稱:曾與李美連兒子蔡修金談調解,但他提 出的金額不合理,也沒有授權書,遂不歡而散等語(見本院 卷第142頁反面、146頁反面);且如證人黃宇杰於本院審理 中之上開證述:調解成立我們將調解書寄給當事人收執時, 李美連的子女曾向我表示,李美連沒有委託被告蔡宗叡,但 李美連本人是沒有跟我反應過被告蔡宗叡沒有受委託,與李 美連家屬接觸時,覺得家屬好像也不是很講道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190頁反面)。基此,益徵李美連於上揭本院民事事件 中所稱未同意被告蔡宜芝調解云云,實疑竇重重,不足資為 不利被告蔡宗叡之認定。 五、綜上各節,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在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程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以及判例意旨,即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乃依法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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