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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選上更二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上更二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蔡碧珠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陳明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72號、 第196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鐘蔡碧珠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肆 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鐘蔡碧珠係彰化縣溪州鄉第20屆水尾村村長選舉候選人鐘錦 福之支持者,林惜則設籍在彰化縣溪州鄉水尾村,為該次選 舉有投票權之人。鐘蔡碧珠為使不知情之鐘錦福順利當選, 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上午5、6時許,前往彰化縣 ○○鄉○○村○○路○號林惜住處附近,交付賄賂新臺幣( 下同)1,000元與林惜,要求林惜在該次村長選舉時,就其 投票權為投票給村長候選人鐘錦福之一定行使。林惜明知鐘 蔡碧珠交付之款項係要求其支持鐘錦福,為賄選之對價,仍 應允鐘蔡碧珠之請求,同意投票給鐘錦福,並當場收受鐘蔡 碧珠所交付之1,000元賄賂(林惜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應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林惜於103年11月22日接受調查詢 問時,自動繳回已收受之賄賂1,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 件證人林惜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上訴人即被告鐘蔡碧珠(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 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本件證人林惜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係以證人 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由其具結,而 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並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 實性,且無證據顯示證人林惜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干擾,或心理狀況受不正影響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 情形。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惜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然未釋明有何外在環境及情事,足以影響證人林惜於偵訊時 具結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林惜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具有 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除前述證人林惜於調查 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外,其餘經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更二審卷第5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 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更二審卷第146頁反面),且查: ㈠被告係彰化縣溪州鄉第20屆水尾村村長選舉候選人鐘錦福之 支持者,林惜為該次村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被告曾於103 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5、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號林惜住處附近,交付現金1,000元與林惜,並有請林惜 投票支持鐘錦福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林惜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更一審(10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5號)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選偵172卷第7頁正反面、29至30頁,原審卷第 53至56頁,本院更一審卷第88頁反面至93頁、更二審卷第63 頁反面至66頁勘驗偵訊光碟結果),復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 104年1月30日彰選一字第1040000251號函暨所附彰化縣第20 屆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當選人名單、彰化縣第941 投票所(溪州鄉水尾村)選舉人名冊可憑(原審卷第28至36 頁),以及扣案之現金1,000元可證,上開事實堪認為真正 。 ㈡證人林惜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11月15日上午6點多天亮 後,騎腳踏車要去工作時,在彰化縣○○鄉○○村○○路與 被告相遇,被告請伊停下,交付現金1,000元給伊,並要求 伊一起至伏魔大帝那裡燒香拜拜,意思是要伊跟神明發誓投 票給登記2號之鐘錦福,被告當時有詢問伊同一戶籍內有投 票權之人數,伊因無法決定其他人如何投票,乃未告知被告 ,被告遂僅交付1,000元給伊等語(選偵172卷第7頁正反面 、29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伊於103年11月15 日上午5、6時許,騎腳踏車正欲去幫人揀蔥時,在路上遇見 被告,被告直接交付現金1,000元給伊,伊收下後,被告復 一直跟隨伊至水尾國小,並詢問伊家中有幾票,伊表示無法 掌握伊兒子的票,被告遂向伊表示要投票給鐘錦福,被告交 付現金1,000元給伊,係要求伊投票支持鐘錦福,被告另表 示伏魔大帝香火旺盛,要伊去那裡拜拜,意思是要伊發誓收 了錢即要支持鐘錦福等語(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55頁反面) 。此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供稱:伊於上揭時間,在彰化縣○○鄉○○路上遇見林 惜時,有拿現金1,000元給林惜,之後伊與林惜一起騎腳踏 車途中,有請林惜投票支持鐘錦福,當時伊有詢問林惜家中 有幾票,林惜則回稱其不能作主等語(選偵172卷第18頁反 面至21頁、23頁,原審卷第21頁反面、147頁反面至148頁, 聲羈卷第3頁反面至4頁反面)互核一致。衡以證人林惜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就其收受款項及被告同時要求投票支 持鐘錦福之關鍵事實證述均前後一致,於細節、過程之描述 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被告於原 審供稱:「(審判長問:妳跟林惜有無糾紛?)沒有,她跟 我很好,以前她都幫我們做工」(原審卷第148頁正反面) ,證人林惜於偵查、審判中均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 ,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可能。 ㈢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固辯稱因林惜之子跌倒頭部縫5針,伊始 交付現金1,000元給林惜,作為林惜之子的醫藥費云云。惟 證人林惜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幫被告做工,被告不曾拿錢或 東西救濟伊等語(選偵172卷第29頁反面);同日經檢察官 安排與被告對質時,更明確證稱:「(問:鐘蔡碧珠當天是 否有講到你兒子出車禍或跌倒的事情,或是坐計程車去看醫 生的事?)拿錢那天沒有講,是拿錢以後再遇到時,才問我 說我兒子有沒有比較好,我有跟他講計程車200元等的事」 (選偵172卷第23頁反面),此次對質內容,經本院上訴審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210號)勘驗偵訊錄光碟,確認證人 林惜證稱:「是拿錢以後再遇到時,被告問我有沒有好一點 ,計程車200元、藥錢300元,我只有說這樣」(本院上訴審 卷第11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103年11月15日上 午與被告相遇時,伊並未向被告提及伊兒子鐘○豊車禍或跌 倒之事,鐘○豊車禍至今已超過1年半,伊未曾向他人表示 鐘○豊沒錢就醫需他人救濟,被告亦未曾拿錢救濟伊,伊均 靠自己等語(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56頁),此與被告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之前未曾拿錢救濟過林惜等語(選偵 172卷第22頁,原審卷第148頁)互核一致,足見於本案發生 前,被告未曾捐助現金資助林惜。又鐘○豊係於101年7月24 日,因車禍事件,經救護車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 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而自103年1月 起,鐘○豊除於103年1月17日,因左腳遭銳器割傷,由救護 車送往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於103年10月7日,因身體不適 ,自行至雲林基督教醫院就醫外,另於103年11月15日下午4 時09分許,因頭部外傷,由救護車送往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 ,進行縫合手術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5 月26日健保中字第1044019526號函暨所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 紀錄明細表、雲林基督教醫院104年6月8日104雲基字第1040 600006號函暨所附鐘○豊豐之病歷資料影本可參(原審卷第 64至66、69至136頁),則鐘○豊於101年7月車禍至案發當 時已逾2年,傷病屢屢,倘被告見林惜生活困頓,欲資助其 子之醫藥費,豈有逾2年後始為金錢救濟之舉,難認符合常 情。況證人林惜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交付賄賂1,000元給伊 當天剛好是上星期六,因此伊會記得是11月15日上午等語( 選偵172卷第7頁反面),徵之林惜平常均幫忙照顧鐘○豊所 生之2名子女,其於本院更一審且證述當時該2名鐘○豊子女 ,均仍在中學就讀,其就無需上學之星期六,應較之具體年 月日期記憶深刻,而其係於103年11月22日(星期六)前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應訊作證,所指「上星期六」收受被告 交付之1,000元,應足以確認即103年11月15日上午5、6時許 。而鐘○豊係於103年11月15日下午4時09分許,始因頭部外 傷,由救護車送往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進行縫合手術等情 ,已如上述,則被告交付現金1,000元與林惜之時間既在當 日上午5、6時許,衡情自不可能預見鐘○豊將於當日下午因 頭部外傷至醫院就診,而有事先以金錢救濟林惜之必要。再 佐以被告交付1,000元與林惜時,確有詢問林惜同一戶籍內 有投票權之人數,業如上述,苟其所交付之現金1,000元係 作為救濟之用,又何需詢問該情?益徵被告交付現金1,000 元與林惜,係要求林惜投票給村長候選人鐘錦福之對價無訛 。本件證人林惜就被告交付賄賂之時間、地點、交付之目的 及當時情境等細節逐一詳盡證述,並無矛盾不一之處,足見 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要求林惜在彰化縣溪州鄉第20屆水 尾村村長選舉時,投票給村長候選人鐘錦福,而交付賄賂 1,000元與林惜作為對價之事實。 ㈣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依辯護人之聲請而傳喚①證人鐘○同, 待證事項為:103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鐘○豊跌倒受傷時 ,係鐘○同發現後叫救護車,並騎機車去找林惜,且載林惜 到現場,嗣救護車到場,鐘○同叫林惜要同車去醫院照顧, 林惜當場稱沒錢要如何送醫,鐘○同告以沒錢也要送醫,林 惜才一起上救護車去醫院,足見被告確非於103年11月15日 早上交付林惜1,000元,否則林惜身上至少有1,000元,怎會 向鐘○同說沒錢?又鐘○同亦可證103年11月15日,林惜確 屬在家,而無揀蔥之行為。經證人鐘○同到庭證稱:林惜是 我姨婆,3、4年前,林惜的兒子鐘○豊在我家後面轉角的馬 路騎機車跌倒,我有看到,我就幫他打119報案,詳細時間 我不太記得了,那天是下午,我不記得是星期幾,然後我去 他家找人,我有遇到林惜,我跟她說鐘○豊在那裡跌倒,我 有載她去現場,她說她沒有錢,我說:「沒有錢妳也要去, 因為等一下救護車來,妳要和妳兒子去醫院」,我不知道那 天林惜有沒有去揀蔥,因為我去的時候她就是有在家裡,所 以我才跟她講等語(本院更二審卷第104頁反面至105頁反面 )。依證人鐘○同上開證述,僅可證明林惜於知悉鐘○豊跌 倒受傷後,曾告知鐘○同沒錢如何就醫之事;但其原因究係 果真毫無資力,或認為非重大傷害,無就醫必要之託詞,或 認為就醫可能須支付為數不少之醫藥費,而猶豫不決,並非 可一概而論,此與林惜是否曾於該日早上收受被告所交付之 1,000元賄款,原無必然關聯,又林惜於鐘○豊跌倒受傷當 日「下午4時許」確屬在家一情,亦與其於當日「早上5、6 時許」有無在前往揀蔥途中收受被告交付之1,000元賄款無 關。②證人楊○絨,待證事項為:103年11月22日被告經移 送交保後3至4日,楊○絨在路上遇到林惜,質問林惜為何要 誣指被告替鐘錦福買票?林惜極力辯稱「阿珠給1,000元是 同情我,不是買票」、「我被丈夫及蔡華南逼迫去自首的」 。經證人楊○絨到庭證稱:103年11月22日我二嫂鐘蔡碧珠 被移送交保後,隔天我有遇到林惜,我問她說:「妳為什麼 要害我二嫂?」,林惜說:「我跟你們阿珠不是這樣講的, 是我先生跟村長亂講的先生」,她說她兒子跌倒,我二嫂是 要去買菜,就拿1,000元給她等語(本院更二審卷第113、 115頁)。惟證人楊○絨所述林惜於案發後告知係遭其丈夫 及蔡華南逼迫去自首一事,核屬審判外之傳聞,尚難遽採, 且經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再度傳訊證人林惜,其仍堅稱被告交 付1,000元,係要求其投票支持鐘錦福,而未曾證稱係遭逼 迫始出面自首,則證人楊○絨上開證述,自不足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依據。③證人鐘蔡勤桃,待證事項為:鐘蔡勤桃 於103年11月間有與林惜在同工作場揀蔥,因市場星期日休 市,工作場老闆在星期六都休息,故被告確非於103年11月 15日星期六交付1,000元與林惜。經證人鐘蔡勤桃到庭證稱 :我和林惜是同庄的人,那段時間我有跟林惜一起在庄內做 揀蔥,從週一揀到週五,我們老闆的蔥都是交給西螺的大市 ,週六休息沒有揀,因為週日西螺的大市休市,如果週六揀 的話,因為週日休市,那個蔥很容易爛等語(本院更二審卷 第109頁反面至112頁)。但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向 西螺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螺農產品市場)函查 結果,該市場係自104年1月起才開始改為每星期日為公休日 〔本院更二審卷第139頁西螺農產品市場107年10月3日(107 )西農市字第095號函〕。本案發生於000年00月間,當時該 市場之公休日並不在星期日,足見證人林惜證稱其係於103 年11月15日星期六早上前往揀蔥途中收受被告交付之1,000 元,並無悖於客觀事實而有何不可採信之處。最高法院此次 發回意旨所質疑之:林惜於星期六是否休息不工作?被告於 林惜工作途中交付1,000元之時間是否似應係星期五、星期 六以外之工作日?亦因西螺農產品市場上開函覆而告釐清。 辯護人另聲請本院赴案發現場勘驗,以證明被告交付1,000 元與林惜之地點,距離被告與林惜併騎而談到要投給反對彰 南開發案之候選人如鐘錦福等人可能較有幫助之地點有數百 公尺,可見兩者並無關連云云,本院認為無此必要。 ㈤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固以證人林惜就其如何報案、被告係於 交付現金1,000元之前或之後詢問林惜家中有幾票、林惜有 無向其配偶鐘○水提及1,000元之事、林惜有無向被告表示 其兒子受傷就醫部分,證述前後不一,存在重大瑕疵,不足 採信等語置辯。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本件證人 林惜就①如何報案部分,於偵查中證稱:是村長帶伊至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報案的(選偵172卷第30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是伊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去報案的,村長不知悉此事 等語(原審卷第55頁);②被告係於何時詢問林惜家中有幾 票部分,於調詢時證稱:被告詢問伊家中有幾票,伊表示無 法處理,被告即交付現金1,000元給伊(選偵172卷第5頁)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先交付1,000元給伊,之 後始詢問伊家中有幾票等語(選偵172卷第29頁反面,原審 卷第54頁反面);③有無向其配偶鐘○水提及1,000元之事 ,於偵查中證稱:伊僅向鐘○水提及被告有要求伊至廟裡拜 拜,並未提及收受1,000元之事,因鐘○水脾氣暴躁,會生 氣(選偵172卷第2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向 鐘○水提及收受1,000元之事等語(原審卷第54頁反面)。 證人林惜前揭證述,固有些許出入,然其就被告交付賄賂之 時間、地點及交付賄賂之作用、目的為何等主要事實,於偵 查、原審審理時均始終如一,並無矛盾之處,已如前述。辯 護人上揭所指證述不一致部分,或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 定,或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無從憑此即認證人林惜就本件 基本事實之證述為不可採信。 ㈥證人即本件案發時亦參與村長選舉之現任村長蔡華南於本院 更一審雖證稱:林惜於103年11月22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應檢察官訊問時,伊曾陪同到場,嗣於104年5月20日 原審審理時,伊亦陪同林惜到庭作證等語。然參以蔡華南既 為現任村長,其因關心村民到法院或其他官署應訊,而應村 民之請到場陪同,原為地方政治人物服務選民方式之一,難 認有何異常之處;況無論調查人員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均 已排除其他不相干之人在場,而進行個別訊問,訊問內容更 非外人所得預先知悉,自不能因證人蔡華南亦參與本次選舉 ,即遽認係其操作本件證人林惜向檢察官自首,並監督證人 林惜到庭所為證言,併此敘明。 ㈦綜上,足見被告於本院更二審所為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 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 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前階段行求、期約之低 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本案被告交付賄款1,000元與林惜,要求林惜投票給村長 候選人鐘錦福,其行為雖有不當,惟並無獲得任何利益,交 付賄賂之對象僅有1人,賄款金額僅只1,000元,可受非難性 較低,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於本院更二審終能正視己非坦 認犯罪,可見已有悔過之心。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本件縱對被告處以此 法定最低刑度,仍不免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 般之同情,應認堪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㈢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有所據。但未及 審酌被告於本院更二審認罪悔過之犯後態度,致未能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 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 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 故每逢選舉期間,政府相關部門無不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 對此應知之甚明,竟漠視上情,為求鐘錦福順利當選,即對 有投票權人林惜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破壞 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及被告無犯 罪前科,素行良好(本院更二審卷第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且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賄賂之金額、教育程度為小學 畢業(本院更二審卷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選偵172卷第18頁調查站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年。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此次初犯刑典,已於本院更 二審承認犯罪,堪信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並慮及被告年事 已高,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 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復衡酌被告於本案替候選人買票 之犯罪情節,足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被告日後能 確實記取教訓,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 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 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 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 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 上10年以下)。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2年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而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刑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 收受賄賂之林惜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應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林惜收受被告所交付之賄賂1,000元 ,業已繳回並扣押於本案(本院上訴審卷第4頁贓物暫行保 管清單),應依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 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59條、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