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上更二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蔡碧珠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
律師
陳明發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第一審
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72號、
第196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鐘蔡碧珠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處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褫奪公權肆
年。
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鐘蔡碧珠係彰化縣溪州鄉第20屆水尾村村長選舉候選人鐘錦
福之支持者,林惜則設籍在彰化縣溪州鄉水尾村,為該次選
舉有投票權之人。鐘蔡碧珠為使不知情之鐘錦福順利當選,
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上午5、6時許,前往彰化縣
○○鄉○○村○○路○號林惜住處附近,交付賄賂新臺幣(
下同)1,000元與林惜,要求林惜在該次村長選舉時,就其
投票權為投票給村長候選人鐘錦福之一定行使。林惜明知鐘
蔡碧珠交付之款項係要求其支持鐘錦福,為賄選之對價,仍
應允鐘蔡碧珠之請求,同意投票給鐘錦福,並當場收受鐘蔡
碧珠所交付之1,000元賄賂(林惜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應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嗣林惜於103年11月22日接受調查詢
問時,自動繳回已收受之賄賂1,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
件
證人林惜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上訴人即被告鐘蔡碧珠(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
證據能力,又無其他
傳聞法則例外
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本件證人林惜於檢察官偵訊時之
具結證述,係以證人
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由其具結,而
於負擔
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並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
實性,且無證據顯示證人林惜有遭受強暴、
脅迫、
詐欺、
利
誘等外力干擾,或心理狀況受不正影響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
情形。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惜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然未釋明有何外在環境及情事,足以影響證人林惜於偵訊時
具
結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林惜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具有
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除前述證人林惜於調查
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外,其餘經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更二審卷第5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
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
院更二審卷第146頁反面),且查:
㈠被告係彰化縣溪州鄉第20屆水尾村村長選舉候選人鐘錦福之
支持者,林惜為該次村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被告曾於103
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5、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號林惜住處附近,交付現金1,000元與林惜,並有請林惜
投票支持鐘錦福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林惜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更一審(10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5號)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選偵172卷第7頁正反面、29至30頁,原審卷第
53至56頁,本院更一審卷第88頁反面至93頁、更二審卷第63
頁反面至66頁
勘驗偵訊光碟結果),復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
104年1月30日彰選一字第1040000251號函
暨所附彰化縣第20
屆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當選人名單、彰化縣第941
投票所(溪州鄉水尾村)選舉人名冊
可憑(原審卷第28至36
頁),以及扣案之現金1,000元
可證,上開事實
堪認為真正
。
㈡證人林惜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11月15日上午6點多天亮
後,騎腳踏車要去工作時,在彰化縣○○鄉○○村○○路與
被告相遇,被告請伊停下,交付現金1,000元給伊,並要求
伊一起至伏魔大帝那裡燒香拜拜,意思是要伊跟神明發誓投
票給登記2號之鐘錦福,被告當時有詢問伊同一戶籍內有投
票權之人數,伊因無法決定其他人如何投票,
乃未告知被告
,被告遂僅交付1,000元給伊等語(選偵172卷第7頁正反面
、29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伊於103年11月15
日上午5、6時許,騎腳踏車正欲去幫人揀蔥時,在路上遇見
被告,被告直接交付現金1,000元給伊,伊收下後,被告復
一直跟隨伊至水尾國小,並詢問伊家中有幾票,伊表示無法
掌握伊兒子的票,被告遂向伊表示要投票給鐘錦福,被告交
付現金1,000元給伊,係要求伊投票支持鐘錦福,被告另表
示伏魔大帝香火旺盛,要伊去那裡拜拜,意思是要伊發誓收
了錢即要支持鐘錦福等語(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55頁反面)
。此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羈押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供稱:伊於
上揭時間,在彰化縣○○鄉○○路上遇見林
惜時,有拿現金1,000元給林惜,之後伊與林惜一起騎腳踏
車途中,有請林惜投票支持鐘錦福,當時伊有詢問林惜家中
有幾票,林惜則回稱其不能作主等語(選偵172卷第18頁反
面至21頁、23頁,原審卷第21頁反面、147頁反面至148頁,
聲羈卷第3頁反面至4頁反面)互核一致。衡以證人林惜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就其收受款項及被告同時要求投票支
持鐘錦福之關鍵事實證述均前後一致,於細節、過程之描述
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被告於原
審供稱:「(審判長問:妳跟林惜有無糾紛?)沒有,她跟
我很好,以前她都幫我們做工」(原審卷第148頁正反面)
,證人林惜於偵查、審判中均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
,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可能。
㈢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固辯稱因林惜之子跌倒頭部縫5針,伊始
交付現金1,000元給林惜,作為林惜之子的醫藥費云云。惟
證人林惜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幫被告做工,被告不曾拿錢或
東西救濟伊等語(選偵172卷第29頁反面);同日經檢察官
安排與被告
對質時,更明確證稱:「(問:鐘蔡碧珠當天是
否有講到你兒子出車禍或跌倒的事情,或是坐計程車去看醫
生的事?)拿錢那天沒有講,是拿錢以後再遇到時,才問我
說我兒子有沒有比較好,我有跟他講計程車200元等的事」
(選偵172卷第23頁反面),此次對質內容,經本院上訴審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210號)勘驗偵訊錄光碟,確認證人
林惜證稱:「是拿錢以後再遇到時,被告問我有沒有好一點
,計程車200元、藥錢300元,我只有說這樣」(本院上訴審
卷第11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103年11月15日上
午與被告相遇時,伊並未向被告提及伊兒子鐘○豊車禍或跌
倒之事,鐘○豊車禍至今已超過1年半,伊未曾向他人表示
鐘○豊沒錢就醫需他人救濟,被告亦未曾拿錢救濟伊,伊均
靠自己等語(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56頁),此與被告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之前未曾拿錢救濟過林惜等語(選偵
172卷第22頁,原審卷第148頁)互核一致,足見於本案發生
前,被告未曾捐助現金資助林惜。又鐘○豊係於101年7月24
日,因車禍事件,經救護車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
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而自103年1月
起,鐘○豊除於103年1月17日,因左腳遭銳器割傷,由救護
車送往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於103年10月7日,因身體不適
,自行至雲林基督教醫院就醫外,另於103年11月15日下午4
時09分許,因頭部外傷,由救護車送往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
,進行縫合手術
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5
月26日健保中字第1044019526號函暨所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
紀錄明細表、雲林基督教醫院104年6月8日104雲基字第1040
600006號函暨所附鐘○豊豐之病歷資料影本
可參(原審卷第
64至66、69至136頁),則鐘○豊於101年7月車禍至案發當
時已逾2年,傷病屢屢,倘被告見林惜生活困頓,欲資助其
子之醫藥費,豈有逾2年後始為金錢救濟之舉,難認符合常
情。況證人林惜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交付賄賂1,000元給伊
當天剛好是上星期六,因此伊會記得是11月15日上午等語(
選偵172卷第7頁反面),徵之林惜平常均幫忙照顧鐘○豊所
生之2名子女,其於本院更一審且證述當時該2名鐘○豊子女
,均仍在中學就讀,其就無需上學之星期六,應較之具體年
月日期記憶深刻,而其係於103年11月22日(星期六)前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應訊作證,所指「上星期六」收受被告
交付之1,000元,應足以確認即103年11月15日上午5、6時許
。而鐘○豊係於103年11月15日下午4時09分許,始因頭部外
傷,由救護車送往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進行縫合手術等情
,已如上述,則被告交付現金1,000元與林惜之時間既在當
日上午5、6時許,衡情自不可能預見鐘○豊將於當日下午因
頭部外傷至醫院就診,而有事先以金錢救濟林惜之必要。再
佐以被告交付1,000元與林惜時,確有詢問林惜同一戶籍內
有投票權之人數,業如上述,苟其所交付之現金1,000元係
作為救濟之用,又何需詢問該情?益徵被告交付現金1,000
元與林惜,係要求林惜投票給村長候選人鐘錦福之對價
無訛
。本件證人林惜就被告交付賄賂之時間、地點、交付之目的
及當時情境等細節逐一詳盡證述,並無矛盾不一之處,足見
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要求林惜在彰化縣溪州鄉第20屆水
尾村村長選舉時,投票給村長候選人鐘錦福,而交付賄賂
1,000元與林惜作為對價之事實。
㈣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依辯護人之
聲請而
傳喚①證人鐘○同,
待證事項為:103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鐘○豊跌倒受傷時
,係鐘○同發現後叫救護車,並騎機車去找林惜,且載林惜
到現場,嗣救護車到場,鐘○同叫林惜要同車去醫院照顧,
林惜當場稱沒錢要如何送醫,鐘○同告以沒錢也要送醫,林
惜才一起上救護車去醫院,足見被告確非於103年11月15日
早上交付林惜1,000元,否則林惜身上至少有1,000元,怎會
向鐘○同說沒錢?又鐘○同亦可證103年11月15日,林惜確
屬在家,而無揀蔥之行為。經證人鐘○同到庭證稱:林惜是
我姨婆,3、4年前,林惜的兒子鐘○豊在我家後面轉角的馬
路騎機車跌倒,我有看到,我就幫他打119報案,詳細時間
我不太記得了,那天是下午,我不記得是星期幾,然後我去
他家找人,我有遇到林惜,我跟她說鐘○豊在那裡跌倒,我
有載她去現場,她說她沒有錢,我說:「沒有錢妳也要去,
因為等一下救護車來,妳要和妳兒子去醫院」,我不知道那
天林惜有沒有去揀蔥,因為我去的時候她就是有在家裡,所
以我才跟她講等語(本院更二審卷第104頁反面至105頁反面
)。依證人鐘○同上開證述,僅可證明林惜於知悉鐘○豊跌
倒受傷後,曾告知鐘○同沒錢如何就醫之事;但其原因究係
果真毫無
資力,或認為非重大傷害,無就醫必要之託詞,或
認為就醫可能須支付為數不少之醫藥費,而
猶豫不決,並非
可一概而論,此與林惜是否曾於該日早上收受被告所交付之
1,000元賄款,原無必然關聯,又林惜於鐘○豊跌倒受傷當
日「下午4時許」確屬在家一情,亦與其於當日「早上5、6
時許」有無在前往揀蔥途中收受被告交付之1,000元賄款無
關。②證人楊○絨,待證事項為:103年11月22日被告經移
送交保後3至4日,楊○絨在路上遇到林惜,質問林惜為何要
誣指被告替鐘錦福買票?林惜極力辯稱「阿珠給1,000元是
同情我,不是買票」、「我被丈夫及蔡華南逼迫去
自首的」
。經證人楊○絨到庭證稱:103年11月22日我二嫂鐘蔡碧珠
被移送交保後,隔天我有遇到林惜,我問她說:「妳為什麼
要害我二嫂?」,林惜說:「我跟你們阿珠不是這樣講的,
是我先生跟村長亂講的先生」,她說她兒子跌倒,我二嫂是
要去買菜,就拿1,000元給她等語(本院更二審卷第113、
115頁)。惟證人楊○絨所述林惜於案發後告知係遭其丈夫
及蔡華南逼迫去自首一事,
核屬審判外之傳聞,尚難遽採,
且經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再度傳訊證人林惜,其仍堅稱被告交
付1,000元,係要求其投票支持鐘錦福,而未曾證稱係遭逼
迫始出面自首,則證人楊○絨上開證述,自不足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依據。③證人鐘蔡勤桃,待證事項為:鐘蔡勤桃
於103年11月間有與林惜在同工作場揀蔥,因市場星
期日休
市,工作場老闆在星期六都休息,故被告確非於103年11月
15日星期六交付1,000元與林惜。經證人鐘蔡勤桃到庭證稱
:我和林惜是同庄的人,那段時間我有跟林惜一起在庄內做
揀蔥,從週一揀到週五,我們老闆的蔥都是交給西螺的大市
,週六休息沒有揀,因為週日西螺的大市休市,如果週六揀
的話,因為週日休市,那個蔥很容易爛等語(本院更二審卷
第109頁反面至112頁)。但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向
西螺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螺農產品市場)函查
結果,該市場係自104年1月起才開始改為每星期日為公休日
〔本院更二審卷第139頁西螺農產品市場107年10月3日(107
)西農市字第095號函〕。本案發生於000年00月間,當時該
市場之公休日並不在星期日,足見證人林惜證稱其係於103
年11月15日星期六早上前往揀蔥途中收受被告交付之1,000
元,並無悖於客觀事實而有何不可採信之處。最高法院此次
發回意旨所質疑之:林惜於星期六是否休息不工作?被告於
林惜工作途中交付1,000元之時間是否似應係星期五、星期
六以外之工作日?亦因西螺農產品市場上開函覆而告釐清。
辯護人另聲請本院赴案發現場勘驗,以證明被告交付1,000
元與林惜之地點,距離被告與林惜併騎而談到要投給反對彰
南開發案之候選人如鐘錦福等人可能較有幫助之地點有數百
公尺,可見兩者並無關連云云,本院認為無此必要。
㈤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固以證人林惜就其如何報案、被告係於
交付現金1,000元之前或之後詢問林惜家中有幾票、林惜有
無向其配偶鐘○水提及1,000元之事、林惜有無向被告表示
其兒子受傷就醫部分,證述前後不一,存在重大瑕疵,不足
採信等語置辯。惟
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
判例意旨)。本件證人
林惜就①如何報案部分,於偵查中證稱:是村長帶伊至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報案的(選偵172卷第30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是伊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去報案的,村長不知悉此事
等語(原審卷第55頁);②被告係於何時詢問林惜家中有幾
票部分,於調詢時證稱:被告詢問伊家中有幾票,伊表示無
法處理,被告即交付現金1,000元給伊(選偵172卷第5頁)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先交付1,000元給伊,之
後始詢問伊家中有幾票等語(選偵172卷第29頁反面,原審
卷第54頁反面);③有無向其配偶鐘○水提及1,000元之事
,於偵查中證稱:伊僅向鐘○水提及被告有要求伊至廟裡拜
拜,並未提及收受1,000元之事,因鐘○水脾氣暴躁,會生
氣(選偵172卷第2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向
鐘○水提及收受1,000元之事等語(原審卷第54頁反面)。
證人林惜前揭證述,固有些許出入,然其就被告交付賄賂之
時間、地點及交付賄賂之作用、目的為何等主要事實,於偵
查、原審審理時均始終如一,並無矛盾之處,已如前述。辯
護人上揭所指證述不一致部分,或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
定,或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無從憑此即認證人林惜就本件
基本事實之證述為不可採信。
㈥證人即本件案發時亦參與村長選舉之現任村長蔡華南於本院
更一審雖證稱:林惜於103年11月22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應檢察官訊問時,伊曾陪同到場,嗣於104年5月20日
原審審理時,伊亦陪同林惜到庭作證等語。然參以蔡華南既
為現任村長,其因關心村民到法院或其他官署應訊,而應村
民之請到場陪同,原為地方政治人物服務選民方式之一,難
認有何異常之處;況無論調查人員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均
已排除其他不相干之人在場,而進行個別訊問,訊問內容更
非外人所得預先知悉,自不能因證人蔡華南亦參與本次選舉
,即遽認係其操作本件證人林惜向檢察官自首,並監督證人
林惜到庭所為
證言,併此敘明。
㈦綜上,足見被告於本院更二審所為之
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及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
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
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前階段
行求、
期約之
低
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
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本案被告交付賄款1,000元與林惜,要求林惜投票給村長
候選人鐘錦福,其行為雖有不當,惟並無獲得任何利益,交
付賄賂之對象僅有1人,賄款金額僅只1,000元,可受
非難性
較低,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於本院更二審終能正視己非坦
認犯罪,可見已有悔過之心。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本件縱對被告處以此
法定最低刑度,仍不免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
般之同情,應認堪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㈢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而予
論罪科刑,固有所據。但未及
審酌被告於本院更二審認罪悔過之
犯後態度,致未能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容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
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
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
故每逢選舉期間,政府相關部門無不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
對此應知之甚明,竟漠視上情,為求鐘錦福順利當選,即對
有投票權人林惜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破壞
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及被告無犯
罪前科,素行良好(本院更二審卷第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且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賄賂之金額、教育程度為小學
畢業(本院更二審卷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選偵172卷第18頁調查站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年。
㈣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此次初犯刑典,已於本院更
二審承認犯罪,
堪信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斟酌上情,並慮及被告年事
已高,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
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復衡酌被告於本案替候選人買票
之犯罪情節,足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被告日後能
確實記取教訓,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諭知被告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
法分則第六章之
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
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
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
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
上10年以下)。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2年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而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此係刑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採
義務沒收主義。本案
收受賄賂之林惜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應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林惜收受被告所交付之賄賂1,000元
,業已繳回並
扣押於本案(本院上訴審卷第4頁
贓物暫行保
管清單),應依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
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59條、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
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
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