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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仁舜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林春榮律師       黃品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773號、第9774號 、103年度偵字第737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仁舜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四項之妨害投標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莊仁舜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擔任彰化縣 田尾鄉公所(下稱田尾鄉公所)鄉長,負責綜理田尾鄉公所 鄉政,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田尾鄉公 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發包、興建事 項)等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依 政府採購法辦理公共工程採購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許忠(業經原審以因疾病不能到庭裁定停止審判 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則為設籍彰化縣田尾鄉鄉民,與鄉長 莊仁舜熟識,並聽命於莊仁舜,為莊仁舜處理田尾鄉公所之 工程採購內定廠商投標事宜,係莊仁舜之白手套。 二、緣田尾鄉公所於101年7月25日公告辦理「田尾園藝特定區 V-5景觀路燈及道路安全設施工程」(下稱V-5工程)標案, 訂101年7月31日下午5時為投標截止時間,於101年8月1日上 午10時進行開標作業,採購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89萬 5,020元;於101年7月26日公告辦理「田尾園藝特定區V-9號 景觀路燈及道路安全設施工程」(下稱V-9工程)標案,訂 101年8月6日下午5時為投標截止時間,於101年8月7日上午 10時進行開標作業,採購預算金額360萬30元;於101年7月 26日公告辦理「田尾園藝特定區IV-2景觀路燈及道路安全設 施工程」(下稱IV-2工程)標案,訂101年8月7日下午5時為 投標截止時間,於101年8月8日上午10時進行開標作業,採 購預算金額364萬2,660元。因上開V-5工程、V-9工程及IV-2 工程屬同類景觀路燈工程,均係以公開招標及最低標決標, 且辦理時程相近,有意願參與投標廠商大致相同,而聯贏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聯贏公司)前任代表人許仁祥(時任代表 人為許仁祥之妻洪秋妢〈未據起訴〉;許仁祥嗣於103年5月 31日死亡)與許忠為堂兄弟,且許仁祥與莊仁舜為小學同學 ,莊仁舜及許忠知悉許仁祥有從事水電工程業,為作人情給 許仁祥,莊仁舜與許忠即特定聯贏公司為上開V-9工程及IV- 2工程標案之承作廠商,並為使聯贏公司順利得標,莊仁舜 明知依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 公告前應予保密,且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 、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 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且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 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竟基於洩漏國防 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上開V-5工程案101年7月31日下 午5時截止投標後,隨即命不知情之田尾鄉公所承辦採購發 包總務郭仁河將所保管應秘密之V-5工程案投標廠商標封或 記載參與投標廠商名稱、聯絡地址、電話等資料之便條紙提 供給莊仁舜,莊仁舜明知上開投標廠商資料於開標前應予保 密,仍於同日下午某時,將寫有上開投標廠商資料之便條紙 (由郭仁河或莊仁舜所書寫)洩漏交給許忠,許忠因而得知 聯贏公司以外之另2家投標廠商仙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仙 沛公司)及必成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必成泰公司)之資料 (嗣由仙沛公司於101年8月1日以最低標標得V-5工程案)。 莊仁舜並同時授意許忠與該2家廠商協議,就後續將於101年 8月7日開標之V-9工程案、101年8月8日開標之IV-2工程案不 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至於莊仁舜被訴就V-5工程案授 意許忠與該2家廠商協議不為價格競爭未遂部分,本院不另 為無罪之知,詳後述理由四),莊仁舜與許忠、許仁祥、 洪秋妢即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協議使廠 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許忠、許仁祥、 洪秋妢於101年7月31日晚間8時許,共同前往臺中市與仙沛 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奕銘(喜來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喜 來登公司,負責人為陳奕銘〉與仙沛公司為同一家族關係事 業)聯絡會面,許忠依莊仁舜上開授意協調仙沛公司就V-9 工程案、IV-2工程案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惟陳奕銘不 願意配合藉故推辭,許忠另以電話聯絡必成泰公司,亦遭必 成泰公司藉故推辭,是以上開V-9工程案、IV-2工程案,投 標廠商間未能達成莊仁舜及許忠原意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 而由聯贏公司與其他投標廠商公開競標,上開不為投標或不 為價格競爭之行為因未達成合意致未能得逞。嗣由聯贏公司 分別於101年8月7日以最低標標得V-9工程案、101年8月8日 以最低標標得IV-2工程案。 三、田尾鄉公所於102年6月3日公告辦理「田尾園○○○區○○○○ 號道路景觀路燈及步道安全設施工程」(下稱IV-1工程)標 案,訂102年6月13日下午5時為投標截止時間,於102年6月 14日上午10時進行開標作業,採購預算金額871萬5,000元, 莊仁舜為取得該件工程標案之回扣,指示許忠找尋特定廠商 投標承作該工程案,並授意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莊仁舜與 許忠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先由 許忠於公告後,透過IV-1工程案設計監造單位之黃芬蘭洽詢 仙沛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奕銘(未據起訴)是否有承作上開工 程案意願,並轉達於得標後須交付回扣給許忠打點「老大」 (即莊仁舜)之要求,陳奕銘表明有承作意願並與許忠期約 於得標後交付回扣,莊仁舜與許忠遂特定仙沛公司為IV-1工 程案之承作廠商。莊仁舜明知依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機關 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且機關辦理招標 ,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 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且機關對 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 守秘密,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上開IV -1工程案第一次招標之102年6月13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後, 隨即命不知情之田尾鄉公所承辦採購發包總務郭仁河將所保 管應秘密之投標廠商家數僅2家而無法順利決標之消息提供 給莊仁舜,莊仁舜明知上開廠商投標情形於開標前應予保密 ,仍將該消息洩漏給許忠知悉,許忠即於102年6月13日下午 5時40分許○○○鄉○○路的全家便利商店與仙沛公司實際 負責人陳奕銘會面,並告知上開IV-1工程案第一次招標投標 廠商家數僅2家之消息,次日102年6月14日第一次招標開標 結果,僅仙沛公司及成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2家廠商投標, 因未達法定開標家數3家而流標,田尾鄉公所即續辦第二次 招標,並訂於102年6月24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及102年6月25 日上午10時開標。莊仁舜又承前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 接續犯意,於第二次招標之102年6月24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 後,隨即命不知情之田尾鄉公所承辦採購發包總務郭仁河將 所保管應秘密之投標廠商標封或記載參與投標廠商名稱、聯 絡地址、電話等資料之便條紙提供給莊仁舜,莊仁舜明知上 開投標廠商資料於開標前應予保密,仍將寫有上開第二次招 標之投標廠商資料之便條紙(由郭仁河或莊仁舜所書寫)洩 漏交給許忠,許忠因而得知投標廠商耀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耀威公司)之資料(至於莊仁舜被訴就IV-1工程案授 意許忠與投標廠商耀威公司協議不為價格競爭未遂部分,本 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理由四)。許忠與陳奕銘並於 該日下午在羅增境(即羅董)住處碰面,確認收取回扣之百 分比(趴數)。嗣仙沛公司於102年6月25日經開標結果,因 其為818萬5,700元之最低價,且在底價832萬2,800元以內而 得標。其後陳奕銘於102年7月11日下午,與黃芬蘭、許忠相 約在羅增境住處,陳奕銘將約定之工程回扣35萬元現金親自 交付許忠,許忠收受該現金款項返回住處後,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莊仁舜住處附近種植羅漢松之田地與莊仁舜會面 ,並親自將上開回扣35萬元現金以報紙包裹轉交莊仁舜,莊 仁舜收受該現金後,將其中之5萬元現金分配給許忠。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 件證人陳志斌、陳奕銘、郭仁河、黃芬蘭、洪秋妢、許仁祥 、莊雅如、張恩慈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上訴人即被告莊仁舜(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等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 應不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或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亦即若同時具備上開特信性之 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縱於審判程序 中,發生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或因身心障礙致無法陳述等事 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其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本件 證人許忠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雖經被告及辯護人指稱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許忠非出於自願性同意到 廉政署接受詢問,且因廉政官不正訊問,而不具任意性,並 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許忠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本院卷二 第265頁許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其於原審及本院前 審則均因身體狀況而無法到庭進行詰問程序(原審卷三第 134頁停止審判裁定、本院前審卷二第112頁至第113頁員榮 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107年2月14日員榮字第1070029號函 及附件),本院審酌下列各情,認依上揭規定,許忠於廉政 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⒈本案係由廉政署於102年11月21日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 發之102年聲搜字第1859號搜索票,至許忠位於彰化縣○○ 鄉○○路○段○○○巷○號住所執行搜索,該署執行搜索後,係 以犯罪嫌疑人身分通知許忠接受該署詢問、當場給予該署約 詢通知書,並在許忠自由意識之下自願性同意至該署接受詢 問,故該署未使用檢察官開立之拘票等情,有該署108年2月 25日廉中戊100廉查中66字第1081600474號函及所附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第1859號搜索票影本、廉政署送達 證書影本為憑(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且遍 查全卷,未見許忠曾經爭執或提及其該次並非出於自願到場 接受詢問,自應認許忠係經合法搜索及收受約詢通知書後自 願同意至廉政署接受詢問,是該署所為約詢程序應屬合法。 辯護人徒以該署詢問筆錄未記載許忠自願同意到場之旨,質 疑是否實質上形同無票拘提許忠到場云云,本院認為並無足 採。 ⒉證人許忠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 該次詢問之錄音及錄影光碟(全長原為8個多小時〈含其間 等候選任辯護人到場之時間〉,本院就辯護人宋永祥律師陳 報認有必要釐清部分〈本院卷一第259頁、第261頁〉進行勘 驗,合計約3小時,勘驗後詢問3位辯護人宋永祥律師、林春 榮律師、黃品淞律師之意見及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其等均 未再就宋永祥律師陳報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聲請勘驗〈本院 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亦認勘驗該陳報部分即為已足 ),經就詢問及陳述者當時詢答之內容、神情、語氣等予以 勘驗結果,並未發現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式 取供之情形(勘驗內容詳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85頁),且 :①廉政官詢問過程中,許忠起身表示要去上廁所,廉政官 叫許忠先坐一下,許忠此時雖陳稱:「我這個糖尿病,拉高 、血壓拉高,死掉都有可能,一下子提高,很多人都會…」 ,然經廉政官解釋只是要給許忠看個相片、把時間記錄一下 ,廉政官並於短暫打字後即陪同許忠走出房間,讓許忠去上 廁所,此時距離許忠一開始起身表示要上廁所之時間僅1分 多鐘(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其後許忠均未表示有何 身體不之情形,且可自由接聽家人來電,並在電話中對家 人表示:「有啦,藥有吃了」(本院卷二第74頁),廉政官 復不時對許忠說:「陳:你、人有沒有在不舒服?(許忠: 沒有關係。)(陳員起身到許忠身旁問候許忠、後走出去, 拿便當回來給許忠吃)陳:先吃飯,快點,先吃飯,不能餓 到你,啊你不能喝甜的嗎?這樣我們不要喝甜的,喝茶就好 。(許忠:免啦、現在還不會餓的啦。)陳:哪有…還不會 餓?」(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呴你在這裡先休息 一下咧」(本院卷二第65頁)、「啊晚上的藥吃了沒?(許 忠:吃了。)」(本院卷二第76頁)、「你再休息一下,啊 等一下,律師就上來了,好不好?(許忠:嗯。)」、「啊 你在這裡休息一下,如果要趴、休息沒關係」、「許董,你 要不要一杯熱茶?有熱茶嗎?(許忠:有、我這裡有。)有 熱茶啦呴?(許忠:嘿,這裡有這裡有。)休息一下休息一 下休息一下休息一下」(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你 要再吃藥嗎?藥?(許忠:半夜才有再吃了。)ㄝ你那個藥 一天是要吃幾次?(許忠:吃4次。)」(本院卷二第85頁 )等語,且許忠對廉政官詢問之問題皆能一一作答,未見有 精神不濟之情狀,足見廉政官並無辯護人所指無視許忠身體 不適而疲勞訊問之情事。②廉政官於詢問過程中,雖有下述 提高音量之情形:「(陳員一邊說話,原撐於桌面支撐頭部 的左手點向許忠之方向,然後拿取先前遞給許忠之有照片之 資料,再度遞向許忠之方向,指著照片)陳:你當作、董仔 ,拜託一下,你以為這個是怎麼來的?天上掉下來的喔,你 看到這個你還沒辦法想…你還沒辦法、給你恢復你的記憶? (有提高聲量)(陳員拿起該資料、後許忠接過資料看照片 )陳:不然你以為那是什麼?路口監視器喔?你說要合理啊 。張:那天跟你跟整天了耶,你還說你跟他見面,不能隨便 亂講耶。陳:你都隨便說。(張員右手伸向前拿取許忠手中 之資料,隨說話擺動右手,以上有提高聲量的情形)」(本 院卷二第42頁)、「(張員坐直,改隨說話以手掌張開之姿 勢揮舞左手)我們也不用這樣兇,我就說,我們現在這樣好 好說、好好配合,我們就好好說,把筆錄卡緊做做起來。陳 :你是怎麼樣去處理的?張:對啊。陳:誰叫你做的?你跟 我們說一下。不是你的主意,那是誰的主意啊?(本段除手 勢如前描述外,兩詢問人語氣有部分有提高聲量之情形)」 (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對許忠說:「我們又不 是說、像以前說、推啊、打啊(台語都是打的意思),對不 對,啊就大家好來好去,沒必要這樣啦,我說實在的啦」( 本院卷二第45頁),然揆其語意,均係在提醒許忠所述應合 於情理,勿昧於事證胡亂作答,並強調今非昔比,員警沒有 必要以暴力方式取供,觀其肢體動作,亦僅係提示照片等證 據資料,或隨著說話擺動手勢,經核並未達於強暴、脅迫、 恫嚇等不正取供之程度。③廉政官對許忠表示:「張:我們 這邊的XX資料就不是說隨便來的,今天就是有資料,才會去 他家,你就要想到了,你現在這樣花,我們就是有這些東西 ,只是說今天是尊重你,再問你那天狀況到底是怎麼樣,看 你的配合度…(停頓)張:你看這種…(張員手點資料上的 照片多次)張:你自己心裡也清楚啦,你到底在幹嘛。(張 員續點手指上資料多次)張:有那些相片跟有那些電話紀錄 ,難道會是假的喔,我同事在那邊顧一整天,我在XX那邊聽 你的錄音聽一整天…(張員從斜躺椅背之姿勢坐直,拿取資 料對許忠說話)張:呴、我們就不需要這樣,今天我也知道 你是辛苦人,對不對,不需要說看你這樣,奇怪,啊也不知 道是、處理這個工作、啊、手頭也沒多什麼錢,我也不知道 錢到底是花掉還是你就是幫人做這個,別人叫你幹嘛就幹嘛 嗎?這樣干有價值嗎?」(本院卷二第43頁)等語,揆其語 意,無非在對許忠曉以利害關係,謂警方已握有相當證據, 期其能及時據實陳述,如係為人作嫁並不值得,語氣均屬平 和,觀其肢體動作,亦僅係提示照片等證據資料,經核尚無 誘發許忠虛偽陳述或非任意性陳述之危險性,仍在取證規範 可容許之範圍內。④廉政官詢問過程中,許忠表示家人要幫 其委任律師,其要等律師到場後再接受詢問。而在等候律師 到場該段時間(依廉政官詢問筆錄中記載之停等時間為17時 49分至21時01分〈他字卷二第42頁〉,依辯護人拷貝詢問光 碟自行製作全部譯文中之光碟顯示時間為02:56至06:08〈本 院卷一第398頁至第428頁〉),廉政官雖間或仍有與許忠交 談,但主要是提醒許忠須注意律師是誰聘請的,如果是許忠 太太聘請的就沒問題,但如果是鄉長聘請的就不見得會對許 忠有利,因為許忠與鄉長就本件可能有利害衝突等語,經核 並無威脅利誘或詐欺等情事。又廉政官於該段時間對許忠說 :「我跟你說啦、你如果真的有牽勾仔沒有關係、我跟你講 人家那個、人家檢察官人家會那個、人家那個人家會原諒你 啦、你知不知道?你看你那個、當然要他同意啊,所以你如 果那個他答應你就好了啊、我們是沒、沒辦法答應你啦、這 樣你有聽到嗎?嘿啦、但是我是跟你講我們一定要調查的、 因為那個筆錄也是拿來給他看啊、啊你如果有那個誠意、你 如果肯說、他也肯給你、肯給你法律上給你幫忙、那個他、 他在同意的啊、你有沒有聽到?這樣才有效、呴、啊我們沒 有調查好、他也不要給你收案、一樣的、你有聽到嗎?(許 忠:對啊。)」(本院卷二第77頁)等語,係在曉諭於偵查 中自白得減、免其刑規定之意旨(如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等),法定寬典之告知,並 非利用對於「自白」之誤認,誘使許忠為不實之陳述,辯護 人謂此係以利誘方式不正詢問套取供述云云,無可憑採。至 於廉政官於該段時間仍有對許忠詢問本件案情部分,並未經 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廉 政署詢問筆錄亦未記載該部分問答內容,復未移花接木或魚 目混珠,將該部分問答內容移置於其他時段之筆錄內容中, 且廉政官於該段時間並非持續詢問不休,許忠有許多時間是 處於休息狀態,廉政官詢問之態度及語氣亦均屬平和,要無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情事,自不影響許忠嗣於律師到場 後繼續接受廉政官詢問所為陳述之任意性。 ⒊綜上,本院審酌證人許忠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距案發日較 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 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亦較無來 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 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雖廉政署就許忠詢問筆錄之製作, 有一小部分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之規定,但未據 檢察官及法院援引為證據使用,且該部分詢問並無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等情形,故不影響許忠所為其他陳述之任意 性,復查無辯護人所指非出於自願性同意到場、疲勞訊問、 以恫嚇、暗示刑求、檢察官原諒為利誘等不正方法詢問之情 事,已如上述。依上開條文及說明,證人許忠於廉政官詢問 時之陳述,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該詢問筆錄製作之 原因、過程及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本院認為客觀上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詢問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態 樣記載均屬完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 ㈢按私人之錄音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 序及方式行之,但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 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 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 意旨)。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係指爭執證 人陳述憑信性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 據」(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 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 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 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 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本案證人陳 世勳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係陳世勳當場將其與許忠、許忠妻 子等人於103年11月15日在許忠住處對話之內容,直接錄下 為錄音檔一情,業經陳世勳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 261頁至第263頁),屬於私人私下自行蒐證而取得之證據, 且觀諸對話內容,陳世勳取得許忠、許忠妻子之陳述,並未 使用暴力等不法手段,亦無違背任意性原則,復經原審當庭 勘驗明確,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三第263頁反面至第 277頁),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本應認有證據能力,然許 忠係被告以外之人,該錄音內容係許忠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仍屬有傳聞法則之適用,是該錄音內容尚不得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僅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本件證人許忠、陳志斌、陳奕銘、郭仁河、黃芬蘭、 許仁祥、洪秋妢、張恩慈、莊雅如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以證 人之身分陳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 依法具結後,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 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 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具有證 據能力。辯護人雖主張許忠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係延續 甚至重疊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非任意性陳述,基於證據使用禁 止之繼續性效力,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許忠於廉政官詢 問時之陳述既經本院認具有任意性,理由已詳前述,辯護人 上開所辯即乏所據。至許忠於102年11月21日在廉政署中部 地區調查組接受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複訊時,雖係使用同一 間詢問室(本院卷二第135頁廉政署108年3月20日廉中戎100 廉查中66字第1081600660號函及附件),但許忠當日接受廉 政官詢問時既未遭受不正取供,且其隨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之 證述,經原審當庭勘驗後,認許忠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內 容與訊問筆錄所載大致相符,許忠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態度輕 鬆、神情自若,回答問題多數均是主動回答,檢察官並無以 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且檢察官告知其證詞對於鄉長莊仁舜 之影響後,許忠仍為同樣之表示,許忠之辯護人全程均有在 場陪伴,筆錄並交付許忠充分閱覽且依照許忠之意思修改後 簽名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四第143頁至第170 頁反面),自不得僅以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複訊之地點係在 同一間詢問室,即認證人許忠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而否定其證據能力。 ㈤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 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 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 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 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對於被告莊仁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同案被告許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證人洪秋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證人許仁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原審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 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本 院前審卷一第165頁至第219頁)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 參。又監聽被告之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 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 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是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前開監聽電 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 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刑事訴訟 法第39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文書,係指為使特定之訴訟 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所制作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依據偵查犯罪機關合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帶而制作之 通訊監察譯文,雖係文書,然非訴訟行為所應具備之法定程 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參照)。再依據監聽 所得錄音帶翻譯制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 顯示,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 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法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 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 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再辨認其聲音之必要,故法院於 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 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 據程序即無不合,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135號、第549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否認本案所引用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 且其中部分譯文內容,業經原審辯護人拷貝光碟後確認譯文 與錄音相符(原審卷一第57頁、原審卷三第101頁),本院 於審判期日並已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 查,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之文書。」而該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 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 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 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 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 ,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 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 特徵。本案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係 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 腦設備逐筆紀錄電話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電話 號碼、基地台位置等,則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 置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 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 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坦承於95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擔任彰化縣田尾 鄉鄉長一職、與聯贏公司前任代表人許仁祥為小學同班同學 、會請郭仁河將投標廠商資料拿給伊看等事實,但否認有洩 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協議不為價格競爭、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等犯行,辯稱:許忠沒有常去田尾鄉公所找伊,伊絕對 沒有請許忠幫忙處理過田尾鄉公所採購的相關事情,伊沒有 洩漏V-5工程案投標廠商資料給許忠,伊請黃芬蘭去協助聯 贏公司是讓他趕快把工程做完,伊沒有授意許忠與仙沛公司 及必成泰公司協議V-9、IV-2工程標案不為價格之競爭,伊 不知道許忠去找他們做不為價格競爭的協議;伊也沒有請許 忠去向仙沛公司邀請投標IV-1工程案,伊不知道許忠在做什 麼,伊沒有洩漏IV-1工程案投標廠商資料給許忠知悉,伊不 知道許忠為何知道投標廠商耀威公司的資料,許忠在外面做 事伊不清楚,許忠有沒有向陳奕銘收取35萬元現金之回扣伊 也不清楚,跟伊沒有關係,許忠並沒有將35萬元現金交給伊 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許忠關係密切,許忠是被告與投標廠商之間的聯繫管 道: ⒈證人即田尾鄉公所臨時約僱人員莊雅如於偵查中證稱:「( 問:許忠是否常進出田尾鄉公所鄉長辦公室?)算常,我是 偶爾在鄉長辦公室見過許忠」等語(他字卷二第148頁反面 )。 ⒉證人即田尾鄉公所臨時約僱人員張恩慈於偵查中證稱:「( 問:你在何處見過許忠?)田尾鄉公所的2樓。(問:鄉長 辦公室在幾樓?)2樓。(問:你是否在鄉長辦公室見過許 忠?)是。」等語(他字卷二第183頁反面)。 ⒊證人即本件工程案設計監造人黃芬蘭於偵查中證稱:「(問 :為何你會認識許忠?)印象中許忠會在田尾鄉公所出入, 我不清楚他去公所做何事,我在建設課看過許忠,我就問建 設課課長,他說許忠是來幫廠商協調事情。(問:許忠無公 務人員身份,也非民意代表,為何公所人員會買他的帳?) 在建設課的作法,因為人來了,盡量不要得罪他。(問:為 何不要得罪他?)因為他是鄉長的朋友,所以大家盡量不要 得罪他。(問:他是鄉長的朋友是何意思?)我聽許忠說他 是鄉長的好朋友兼鄰居。」等語(他字卷二第89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妳看同卷第114頁,妳的回答 是曾經有提到說許忠第一次跟我見面說是田尾鄉鄉長朋友, 我側面向羅增境瞭解,確實有這個事情。有無這個事情,這 段話講的是否實在的?)是。」等語(原審卷三第212頁反 面)。 ⒋聯贏公司時任代表人洪秋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該公司前任代表人許仁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於101年11月1日9時45分48秒時通話內容中,許仁祥稱: 「我想說不然來找『阿忠』去跟鄉長講一講,多少錢要買, 叫他叫出來講一講啦」、「這樣我跟你講啦,叫『阿忠』及 鄉長就跟他講3成下去,7折去做啦」,據證人許仁祥即聯贏 公司前任代表人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許忠去 幫你跟田尾鄉鄉長莊仁舜說燈箱廠商有問題,報價太高?) 是我拜託他的。」等語(他字卷二第31頁),並有洪秋妢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1日上午9時45 分48秒、上午10時8分45秒、上午10時10分1秒分別與許仁祥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忠妻子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二第8頁至第9頁)可憑。 ⒌證人許忠於廉政官詢問時明確證述:「(問:為何陳奕銘跟 耀威公司的陳志斌,他們想要投標田尾鄉公所的標案,都需 要透過你去找鄉長?)因為他們跟鄉長不熟,他們應該有去 打聽我跟鄉長很熟,如果要內定廠商來得標,這種敏感的事 就要找跟鄉長比較熟的人來牽線。」等語(他字卷二第41頁 反面)。 ⒍綜觀上開證人證述,佐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許忠 常到田尾鄉公所找被告,2人關係匪淺,被告於廉政官詢問 時及偵訊時供稱:伊與許忠往來不密切,許忠除許世昌(許 忠之子)的事外,伊不曾在公所看過或遇過許忠云云,顯不 足採。再依證人許仁祥、洪秋妢上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可知許仁祥、洪秋妢於聯贏公司承包工程碰到困難 時,係找許忠向時任鄉長之被告反應協調,且許忠亦自承其 有幫投標廠商仙沛公司陳奕銘、耀威公司陳志斌與時任鄉長 之被告牽線等情,故許忠是被告與聯贏公司、仙沛公司、耀 威公司等投標廠商之間的聯繫管道,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截止投標時間後,隨即向不知情之承辦採購發包總務 人員郭仁河取得V-5工程案投標廠商資料、IV-1工程案第一 次投標廠商家數、IV-1工程案第二次投標廠商資料: ⒈證人即田尾鄉公所臨時約僱人員張恩慈於偵查中證稱:「( 問:廠商寄標單來時是何人負責保管?)總務郭仁河。(問 :廠商寄標單來是否隨便放置還是有其他地方可以放置?) 有個鐵櫃,郭仁河有上鎖。(問:廠商投標標封及文件於開 標前是否由郭仁河保管?)是,開標前他會將投標廠商寄的 文件拿給我,由我繕打開標紀錄。(問:Ⅳ-1、V-5工程開 標前,你是否提供IV-1、V-5工程廠商資料給許忠?)沒有 。」等語(他字卷二第183頁反面)。 ⒉證人即田尾鄉公所總務人員郭仁河於偵查中證稱:「(問: 依你招標工作6年,莊仁舜於開標前是否要求你提供投標廠 商給他?)有,鄉長會要我拿給他看。(問:開標前投標廠 商的資料是何人負責保管?)是我。(問:開標前莊仁舜是 否會請你將投標廠商資料提供給他?)不一定每件都這樣, 如果他要的話,他就會要我提供廠商資料給他,如果我請假 ,我就不清楚了。(問:你是否經手過田尾鄉公所於101至 102年間景觀路燈及道路安全設施工程V-5、V-9、IV-1、IV- 2標案?)是。(問:這四個標案,開標前莊仁舜是否要你 提供投標廠商資料給他?)有時他要我拿標封去他辦公室給 他看。(問:莊仁舜是否要你寫紙條給他?)有。(問:以 何紙條給他?)便條紙。(問:莊仁舜是否於截標後、開標 前要你以紙條將投標廠商資料給他?)是,開標前一天下午 5點多。(問:莊仁舜要你將投標廠商資料給他,你如何給 他?)我是將所有參與投標的標封拿去給他,有時他要我寫 紙條給他。(問:V-5、V-9、IV-1、IV-2標案,莊仁舜是否 要你將投標廠商資料給他?)有。(問:這四個標案你如何 提供投標廠商資料給他?)有兩種方式,一個是我寫紙條給 他,一個是我直接把標單拿去給他看。(問:V-5、V-9、IV -2案,你是否提供投標廠商仙沛公司、必成泰公司等資料的 紙條給莊仁舜?)有。(問:IV-1案第2次投標於102年6月 25日,你是否於102年6月24日將耀威光電公司資料提供給莊 仁舜?)有。(問:V-5案於101年8月2日決標,你是否於決 標前一天提供投標廠商必成泰公司、仙沛公司、聯贏公司資 料給莊仁舜?)有,鄉長叫我寫在便條紙上拿去他辦公室給 他,不然就是叫我把整個投標廠商的標封資料拿去給他看。 (問:IV-l案於102年6月25日決標,你是否於決標前一天 102年6月24日提供投標廠商仙沛公司、成峰營造公司、耀威 光電公司資料給莊仁舜?)有,鄉長叫我寫在便條紙上拿去 他辦公室給他,不然就是叫我把整個投標廠商的標封資料拿 去給他看。(問:莊仁舜是否跟你說他為何要看投標廠商資 料?)他沒有說,他有時會說決定底價時要參考用。(問: 投標前許忠是否找過你,跟你要投標廠商資料?)他有來跟 我要過,但是我沒有給他,我有跟他說,這是外面廠商資料 不能給他,時間大約2至3年前。(問:你提供這些投標廠商 資料給莊仁舜時,許忠是否在場?)我曾看過許忠有在場。 」等語(他字卷二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反面、第207頁反 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鄉長要看投標的標封或 者是投標廠商的名單,通常都是前一天要求你,就是投標截 止之後要求你把這個拿給他看?)對。(問:前一天的下班 前、下班的時候還是晚上?)下班前。(問:你剛才講說大 概一半的比例,鄉長有要求要看投標廠商或者是投標廠商的 名單,如果是為了決定底價,為何不是每一個他都要求要看 ?)有的流標,沒有人要投。(問:他也要先看過之後才知 道有無流標?)他會問我說明天有無要開標,如果有要開標 的話,他才叫我拿去給他看,因為有紀錄何時要開標,如果 明天沒有人投標,如果是1、2家,他就沒有叫我拿進去給他 看。(問:你的意思是鄉長莊仁舜都是先問你明天有無開標 ,如果有符合可以開標的狀況,他才會要求將標封跟投標廠 商的名單給他看?)對。(問:如果照你這樣子講,如果明 天能夠順利開標的話,他是否都要求要看投標廠商的名單? )大概都是這樣。(問:所以只要有符合3家以上或者是符 合開標的規定,他都會要求你把投標廠商或者是標封拿給他 看?)對。(問:所以你剛才所謂的一半是包含了有些流標 或者是未達到開標資格的狀況就沒有?)對。(問:也就是 說只要是符合明天要開標的標案的投標廠商的名單或者是標 封,他都會要求你拿過去給他看?)對。(問:依照你剛剛 所述只要是隔一天要開標的標案,莊仁舜鄉長是否都有要求 你將標封或者是投標廠商的資料拿給他看?)是。(問:所 以本案剛剛檢察官給你看的包括V-5、V-9、IV-1、IV-2隔一 天都是要開標的,所以你都有將這些資料在前一天結標之後 ,將標封或者是用投標廠商的資料書寫的方式拿給莊仁舜? )是。(問:你可否告訴我說大概什麼樣的情形莊仁舜會要 求直接看投標廠商的資料,還是要求你用寫的方式寫在便條 紙上,因為你之前講說是要寫在紙條上,哪一種情形他會要 求直接看投標廠商的標封的資料,何時會要求你用便條紙書 寫的方式給他?)有時候投標的家數10幾家,一疊,他就說 你用寫的進來就好,有時候2、3家,那個比較少的話,我就 用公文夾夾進去。(問:為何要有這種區分,10幾家要用便 條紙寫?)因為很大一疊,很多、標單有時候很厚,就是一 大堆,就說將廠商的名字寫進來就好。(問:許忠是否曾經 跟你要過投標廠商的資料?)對。(問:幾次?)1次。( 問:他為何敢跟你要投標廠商的資料?)我不曉得,他人怪 怪的,因為我認識他。(問:他有無亮出鄉長的名號說鄉長 叫他來拿的?)我說誰來都不行。(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 他曾經講過是鄉長叫他來要這個投標廠商資料,然後你回答 他說不管是誰來都不行?)對,我不知道他是否會騙我。( 問:所以他曾經講說是鄉長叫他來跟你要這個投標廠商的資 料,但是你覺得他有可能在騙你,所以你就沒有給他,是否 是這個樣子?)我本來就不能給他。(問:你覺得他是拿鄉 長的名號來騙你?)對,我本來就沒有要給他。(問:許忠 有幾次跟你講說是鄉長叫他去跟你要投標廠商的資料,這種 事情有幾次?)1次而已。(問:你說你提供這些投標廠商 給莊仁舜時,許忠是否在場?這個問題就是很清楚的,就是 指說你拿資料給莊仁舜的時候,你是回答你曾看過許忠有在 場。這樣的回答到底是否正確?)有。(問:所以是你剛好 拿投標廠商資料給莊仁舜的時候,許忠剛好也在場?)對。 」等語(原審卷三第153頁至第165頁)。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問:對於證人郭仁河於廉政署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田尾鄉公所的標案那麼多,郭總務講的大概是這樣沒有錯 ,…但是當天叫他拿投標廠商資料進去的話,如果許忠在旁 邊,並不是要拿這些資料給許忠,而是因為許忠的兒子在田 尾鄉公所上班常常出事情,所以我叫許忠來罵。(問:郭仁 河講說你會請他把投標廠商的資料拿進去給你看這是正確的 ?)正確的,我沒有什麼用意,是從我95年就職以後對每件 工程我都會了解一下。」等語(原審卷四第193頁)。 ⒋綜上,證人郭仁河係負責保管開標前投標廠商的資料,被告 卻於開標前1日即投標截止時間後,立刻要求郭仁河以直接 交付投標資料或書寫便條紙之方式,供其知悉V-5工程案投 標廠商資料、IV-1工程案第二次投標廠商資料;以及於開標 前1日即投標截止時間後,立刻要求郭仁河告知IV-1工程案 第一次投標廠商家數等情,應可認定。而被告自承於投標、 開標過程僅負責核定底價(他字卷二第195頁反面),郭仁 河又於偵查中證稱係於開標日上午才請被告核定底價(他字 卷二第189頁反面),被告實無必要於前1日即投標截止時間 後立即知悉投標廠商資料,且被告知悉投標廠商之名稱、住 址、電話,亦無助於其核定底價,故被告於開標前1日即投 標截止時間後,立刻要求郭仁河讓其知悉V-5工程案投標廠 商資料、IV-1工程案第一次投標廠商家數、IV-1工程案第二 次投標廠商資料之動機及目的,實啟人疑竇。況依證人郭仁 河所述,許忠曾以鄉長之名義要求郭仁河提供投標廠商資料 ,以及郭仁河提供投標廠商資料給鄉長時許忠亦在現場,益 證被告要求郭仁河提供投標廠商資料之動機及目的,即係要 洩漏給許忠知悉,並使許忠得以於當日晚上與投標廠商協議 不為價格之競爭。 ㈢被告於101年7月31日洩露V-5工程案投標廠商資料給許忠, 並推由許忠前往協議V-9、Ⅳ-2工程案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 競爭(犯罪事實二): ⒈證人許忠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問:你跟聯贏公司的許 仁祥是何關係?)我跟許仁祥是堂兄弟,我都叫他阿祥,他 太太洪秋妢是我弟媳婦,我都叫她阿妢。(問:阿祥在上述 投標3件標案工程公告招標後至開標之前,你有沒有跟他去 找過其他的投標廠商?)有,只有找到陳奕銘而已。(問: 你為何會跟阿祥去找其他投標廠商?)因為有3家廠商,包 含阿祥的公司在內要參與投標,這3家廠商要競標這3件工程 標案,所以我跟阿祥是要去跟他們協調看是不是能大家分一 分,大家都有案子做,不要相拼,拼到最後大家都沒有利潤 ,但是因為陳奕銘不同意,他仗恃他是路燈的專業,他認為 他可以標得到,所以不願意跟我們配合,後來這3件標案, 就3家廠商各憑本事競標。…(問:承上,上述你說有寫必 成泰公司地址跟電話的紙條是誰拿給你的?)是鄉長莊仁舜 。(問:為何鄉長莊仁舜要給你這張紙條?他的意思是什麼 ?)他是要我去找陳奕銘跟必成泰的人,看看是不是能協調 一下,大家不要搶,一家一件最好。(問:原來鄉長有無屬 意由阿祥的公司來承作造3件標案?)因為阿祥跟鄉長也是 同村,大家都有認識○○○鄉○○○道阿祥在做水電,想做 個人情給他,但沒有想到其他廠商不願意配合,後來就變成 大家競標了。(問:剛才你說鄉長莊仁舜要你去協調3家廠 商,是在V-5景觀工程公告招標後,開標之前叫你去協調的 ?)是。(問:承上,上述所說鄉長給你的紙條,是不是也 是在V-5景觀工程公告招標後,開標之前給你的?紙條上有 幾家廠商的地址跟電話?)鄉長的紙條也是在這一次拿給我 的,紙條上有必成泰公司、仙沛公司及喜來登公司的地址跟 電話。(問:前述你說鄉長給你有寫廠商地址跟電話的紙條 ,就是要你去協調V-5、V-9、Ⅳ-2景觀路燈工程這3件標案 的投標廠商,大家平分不要搶標,是否正確?)對。」等語 (他字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問 :101年8月間田尾鄉公所V-5標案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有 三筆標案,日期及標案名稱我不清楚。(問:你是否認識仙 沛公司、必成泰公司的人?)我不認識。(問:莊仁舜是否 要你去協調仙沛公司、必成泰公司、聯贏公司?)是,在結 標前。(問:參加招標公司的資料是何人給你?)莊仁舜。 (問:你是否去喜來登公司、必成泰公司、聯贏公司?)我 去喜來登公司協調,希望可以分一分,他說不要,因為廠商 很多間。」等語(他字卷二第54頁反面)。 ⒉證人即仙沛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奕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見面之後你們講什麼?)沒有,他意思就說就叫我去讓 這個工作怎樣的,類似說人家要來『喬』(台語音譯)工作 這樣,意思說看可否讓給他這樣。(問:他是說讓給他還是 讓別人?)讓他,好像是他朋友還是怎麼樣。(問:許忠的 意思是說叫你這個工程不要做,不要去競爭?)對。(問: 許忠有無說他代表誰來跟你談這個?)沒有,他只說什麼『 老大』而已。(問:他講什麼?)說『老大』而已。(問: 你可否把原文大概意思說明一下,什麼『老大』?)他就說 什麼『老大』叫他來,什麼『老大』這樣子。(問:你沒有 問他『老大』是哪一位,你沒有問?)我沒有,他有點暗示 ,我說實在他只講『老大』,但是他用暗示的讓人家感覺, 我沒有去接觸到所以不敢隨便亂講,我不敢確定,有可能譬 如說是鄉長或是說課長還是說裡面的人。(問:我想要跟你 確認的是說到底叫你放棄的是三件都放棄,還是只叫你放棄 V-5這一件?我只要問的是當天。)我真的不記得,但是我 確定因為那時候只有那一件,你去講未來的事情,我不知道 他有無提到,但是我絕對沒有答應,不然我後面就不會再去 投了。(問:他叫你要讓,你總會問他說你有什麼好處,你 一定會問他說你有無什麼好處?)我記得那時候講的讓,好 像類似有大概講說譬如說未來還有兩件,你要叫我讓,你能 把握說你能讓我標到一件才來講,不然你不要跟我講這個, 後來他好像就沒有再講,可是他一直要拜託我說,針對那個 案子可否放棄,我說你去跟另外一個談談看,人家如果肯再 來講,我就這樣子推託掉,我記得好像是這樣子。(問:但 是說三個最起碼也讓你標到一件這是你自己講的,不是許忠 提出來的說要不然三件讓你標一件,不是他講的?)忘記了 ,好像他有講到還是怎樣,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三第 184頁反面、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第200頁至第202頁反 面)。 ⒊證人即本案工程設計監造人黃芬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V-9跟IV-2就是101年8月6日跟8月7日投標的那兩件工程 ,後來是聯贏公司得標,當時結標後不久,莊仁舜是否在開 完工務會議之後有找妳進去鄉長室?)是。(問:他要妳做 什麼事情?)就是協助廠商,廠商應該沒有做過工程的經驗 ,就是協助他們盡量去做這件案子。(問:他有無請妳多幫 忙聯贏公司?)對,多協助他們這樣。(問:同一時間V-9 工程跟IV-2工程,許忠是否也在公所找妳來談這件事情?) 我有點忘記了。(問:妳在之前的筆錄有提到過就是許忠也 有在V-9工程跟IV-2工程剛得標的時候,在公所告訴妳說聯 贏公司是他的親戚,也跟妳表示他跟鄉長莊仁舜是好朋友, 希望妳多幫忙聯贏公司履約順利。有無這件事情?)有,有 這件事。」等語(原審卷三第219頁正反面)。 ⒋依許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31日 下午5時54分3秒及6時14分23秒與其子許嘉榮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737號卷第 166頁),可知許忠告知其子許嘉榮於101年7月31日晚間要 去臺中市○○街(仙沛公司之地址即在臺中市○○街)找人 ,並由許嘉榮一位在庄尾的阿叔(即許忠之堂弟許仁祥)開 車載許忠前往之事實。 ⒌依聯贏公司前任代表人許仁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其妻即聯贏公司時任代表人洪秋妢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31日晚間之通 聯紀錄(偵字第737號卷第168頁),可知許仁祥與洪秋妢持 用之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31日晚間基地台位置同在臺中市, 且洪秋妢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有發話至仙沛公司門號00-00000 000號市內電話、仙沛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奕銘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示於V-5工程標案於101年7月31 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後,同日晚間聯贏公司許仁祥、洪秋妢 即有同往臺中市及聯繫仙沛公司陳奕銘之事實。 ⒍依許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3日 下午10時07分31秒與許仁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737號卷第170頁),可知許忠 向許仁祥提及「我們那一天去找那個是『喜來登』」、「它 那個名片、電話什麼的好像都在你車上」等語,顯示許忠確 有搭乘許仁祥的車去找喜來登公司(與仙沛公司係同一家族 事業)的人會面之事實。 ⒎綜上,足認被告於101年7月31日下午5時V-5工程案截止投標 後,確有將該次工程案投標廠商資料洩漏給許忠知悉,否則 許忠實無法取得仙沛公司、必成泰公司有參與投標及該2家 廠商之地址、電話等資訊。再依上開證人許忠、洪秋妢、許 仁祥、陳奕銘等人之證述內容,佐以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 錄等資料,可知許忠、洪秋妢、許仁祥、陳奕銘等人確有於 101年7月31日晚上,在臺中市共同協議V-9、Ⅳ-2工程案不 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未果之事實。再參以證人許忠明確證 稱係受被告之指示前往與投標廠商協議,以及證人黃芬蘭證 稱事後被告及許忠特地請其多協助聯贏公司履約工程等情, 亦可佐證聯贏公司係被告及許忠內定之得標廠商,及被告、 許忠與聯贏公司許仁祥關係匪淺,否則被告身為鄉長,何須 特別交代監造單位協助承包單位,其此舉顯有獨厚聯贏公司 之嫌。因此,被告有於101年7月31日洩漏V-5工程案投標廠 商資料,並推由許忠前往協議V-9、Ⅳ-2工程案不為投標或 不為價格競爭,應可認定(至於被告被訴就V-5工程案授意 許忠與仙沛公司、必成泰公司協議不為價格競爭未遂部分, 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後述理由四)。 ㈣被告推由許忠尋找內定廠商投標lV-l工程案,並要求內定之 廠商給付回扣(犯罪事實三): ⒈證人即仙沛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奕銘於偵查中證稱:「(問: 你是否於參與田尾鄉公所的Ⅳ-1投標案之投標?)是。(問 :何人告訴你田尾鄉公所有Ⅳ-1投標案?)黃芬蘭。(問: 你為何要交付這筆35萬元給許忠?你們何時約定的?)在開 標前黃芬蘭打電話要我去她烏日新家,她跟我說有這個IV-1 投標案,問我有無興趣,我說可以承接,黃芬蘭說是許忠問 我有無意願去投標,他說如果得標,可否給他們工程回扣35 萬元,他們是說給老大,但是我不知道老大是何人,我猜可 能是田尾鄉公所的人,但我無法確定,我當時說如果可以得 標,我就會照約定給付,我都是與黃芬蘭聯繫,黃芬蘭要我 去羅董家,我是下午去的。(問:到底何時約定要交付35萬 元?)投標公告後,是黃芬蘭要我到他新烏日的辦公室(工 地)問我有無興趣投標,如果得標要拿35萬元給老大,但是 沒有明講是何人,後來我想說答謝黃芬蘭、許忠他們。」等 語(他字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問:當時黃芬蘭在跟你講說請你去標IV-1工程,黃 芬蘭有轉達說許忠的意思?)是。(問:有無提到說這個工 程你將來假設得標要付出什麼回扣?)我記得那時候有暗示 ,有講。…(問:後來IV-1的工程在102年6月24日你們公司 有再去投標第二次?)是。(問:那一次你送完標封以後有 無再跟許忠見面?)就去羅增境他家。(問:你剛才有提到 講回扣是在這一次講的?)我記得好像是,就是確定有講到 那個。…(問:我的問題是說有誰跟你明示、暗示工程得標 以後要拿出一些錢打點『老大』這些話,這些意思?)應該 那時候是黃芬蘭有轉達這樣跟我講。…(問:6月24日在羅 增境家,許忠有無跟你提到回扣的意思?)那天應該是有講 到。(問:許忠當時有無說回扣是要給誰?)他都說『老大 』,他沒有講說是什麼人。(問:請你去標IV-1工程的人也 是黃芬蘭,黃芬蘭跟你講的?)對,她跟我說,但是她當下 有跟我講她是幫許忠轉述的。(問:當時黃芬蘭請你到她的 烏日那邊公司的時候就有暗示跟你講說許忠他們有回扣?) 我記得不知道是那時候講還是後來去投標見面的時候,我記 得是有用暗示的。…(問:所以黃芬蘭有無跟你說許忠要索 取工程款的成數打點『老大』?)我記得她是有暗示說,黃 芬蘭沒有跟我說什麼打點『老大』不『老大』,她只是說許 忠他問我有無意願,如果標到的話可能你要處理他一下這樣 子。(問:處理他一下是什麼意思?)意思暗示可能他有要 一些工程回扣之類的。(問:當時候黃芬蘭只是告訴你說要 工程的回扣,有無跟你講到要多少錢,或者有無跟你講說要 多少工程款的成數,有無這樣子說?)這個過程是否有,我 沒有很清楚,但是這個過程一定有在講,我記得是見面才確 定。(問:跟誰見面?)許忠。(問:是否是跟許忠見面才 確定下來?)對。(問:什麼時候?在全家便利商店的時候 還是在『羅董』家的時候,是哪邊?)我記得是『羅董』家 。(問:「羅董」家的時候才講到工程的金額或是工程的成 數?)好像是這樣子等語(原審卷三第188頁至第190頁反面 、第203頁至第206頁)。 ⒉證人即IV-I工程案設計監造人黃芬蘭於偵查中證稱:「(問 :今年102年6月間有IV-I工程,在102年6月3日公告後,許 忠有無去找過你?)有。(問:他去找你的目的為何?)他 希望我幫忙邀請廠商來投標Ⅳ-1工程。(問:許忠的目的為 何?)他想從中獲得利益。(問:IV-1工程,你是否幫他邀 請廠商?)是,我邀請了仙沛公司、明暐公司。(問:後來 仙沛公司、明暐公司是否去投標?)仙沛公司有去投標,明 暐公司沒去投標。(問:你找仙沛公司、明暐公司去投標時 有無跟廠商說有何好處?)我去找他們時說公所有找人邀標 ,條件是什麼要他們自行核算成本。(問:條件是什麼意思 ?)就是要有多少百分比的回饋,且回饋金要計算入成本內 ,因為設計這種工程利潤很少,因為我們設計的工程預算編 的比較紮實,所以工程成本上要自己核算清楚,且這個工程 比較特殊,要配合營建署,要1年多的工程時間。…(問: 這個工程是否由仙沛公司得標?)是。(問:你是否知道仙 沛公司得標要給多少回饋金給許忠?)照理說,仙沛公司會 知道,他有詢問我這個工程是否有利潤,可不可以做,我請 他自行核算。(問:仙沛公司有無跟你討論要給多少回饋金 是合理的?)他本來有討論到外面大約百分之十或百分之十 幾,他有跟我討論到如果回饋金太高,成本太高他無法做。 (問:最後仙沛公司得標後,陳奕銘有無跟你說他要給多少 回饋金?)他沒有跟我說,但是他有邀約,希望我在場。( 問:許忠有無跟你說他希望他拿到多少回饋金?)他沒有跟 我討論。(問:你是否知道許忠何時向陳奕銘要求支付回饋 金?是投標前還是投標後?)正確時間我不知道,不過應該 是投標前。(問:你覺得許忠憑什麼可以向仙沛公司拿回饋 金?)他是說他有辦法幫仙沛公司得標或是幫他在工作上做 協調。(問:你覺得許忠會不會把錢交給他的老大?)我覺 得應該會。」等語(他字卷二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問:誰找妳邀請廠商來投標這個工程? )我們自己有邀標,然後許忠他也有透過羅增境請我們邀標 。(問:妳有邀陳奕銘來標這個IV-1的工程?)對。(問: 有無提到說如果有得標,要需要額外的條件?)我是請他自 己要看,他有問我。(問:什麼意思,妳怎麼講的,妳怎麼 跟陳奕銘說的?)就是我請他說有這個案子,他可以算一下 看他是否要標。(問:算什麼東西?妳怎麼講的?就是回饋 金、回扣妳就坦白講說妳是怎麼跟他講的,說這個案件如果 有標到,有無什麼額外支出?)我忘記我怎麼講的。(問: 但是有提到這點就對了?就是得標以後,除了你們該付的稅 金不管,正常的都不要講,就是其他不正常的錢的支出,妳 有無提到這個內容?)有可能有需要要付這些部分,我應該 是這樣跟他講。(問:妳有跟陳奕銘這樣提?)對,他應該 也有問我。(問:要付額外的回扣這個怎麼算法當時妳跟陳 奕銘並沒有提到?)對。(問:妳有無要陳奕銘自己去問還 是怎麼樣?)我請他自己要算,或是他自己去聯絡。(問: 請審判長提示103年度偵字第737號卷第114頁黃芬蘭的筆錄 ,當時問的問題是這樣子,為何陳奕銘問妳回扣的事情,妳 要他去問許忠?妳有提到說許忠第一次見面說是田尾鄉鄉長 的朋友。我的問題是說妳在跟陳奕銘講額外支出回扣這個的 錢的時候,有無請他去跟許忠或其他特定人講叫陳奕銘自己 去問?〈提示〉)對。(問:所以妳叫他去問許忠?所以妳 叫陳奕銘自己去問許忠?照筆錄來講是這個樣子?)對。( 問:妳去邀陳奕銘來投標的時候,妳有無跟他講要支付額外 的費用給許忠,妳是否有這樣講?)我是說應該會有或是可 能會有,所以請他去談這件事情。(問:許忠有無跟妳講過 說要妳去邀標,然後順便跟廠商講如果得標的話要付一些特 別的費用?許忠有無這樣跟妳說要妳轉達就是說投標廠商要 付一點錢?)對,應該對。(問:許忠有跟妳這樣說?)對 。(問:請審判長提示103年度偵字第737號卷第114頁黃芬 蘭的筆錄,為何陳奕銘問妳回扣的事情妳要請他去問許忠? 這裡妳有提到『因為許忠第一次跟我見面的時候說是田尾鄉 鄉長的朋友,我側面向羅增境瞭解確實有這個事情,所以我 認知許忠確實代表業主處理IV-1工程的事宜』,妳這裡的業 主指的是誰?就當時妳回答的內容,妳的業主指的是誰?〈 提示〉)業主這裡指的應該就是鄉長沒有錯。(問:為何妳 的認知是許忠代表鄉長來處理IV-1工程的事情?)那是他說 是他的朋友。(問:許忠說他是莊仁舜的朋友?)對。(問 :所以妳的認知是許忠代表莊仁舜?)對。」等語(原審卷 三第210頁至第211頁反面、第218頁正反面)。 ⒊綜上,本件IV-l工程案係由許忠請黃芬蘭尋找投標廠商,並 表明須付額外費用打點「老大」,亦即回扣之意思,黃芬蘭 因而詢問仙沛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奕銘並表明該工程案須支付 回扣給「老大」,請陳奕銘自行計算成本後決定是否投標, 經陳奕銘表達有意願後,陳奕銘、許忠因而於102年6月24日 在羅增境住處洽談給付給「老大」的回扣之成數。而許忠並 非任職於鄉公所之公務人員,亦非鄉民代表,衡情若非能代 表鄉長或鄉公所,投標廠商及該工程之監造單位當無予以理 會之理。顯然許忠係代表被告尋找內定廠商,並要求有意願 之廠商須給付回扣。 ㈤被告於102年6月13日洩漏lV-l工程案第一次投標廠商家數 給許忠,許忠於102年6月13日下午5時40分○○○鄉○○路 全家便利商店告知陳奕銘lV-l工程案第一次投標廠商家數( 犯罪事實三): ⒈證人許忠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問:〈提示本署現場蒐 證照片畫面4--許忠與陳奕銘於102年6月13日下午5時40分○ ○○鄉○○路全家便利商店會面畫面〉上述你說你從年初那 一次後,就沒再跟陳奕銘見過面,為何102年6月13日你跟陳 奕銘會約○○○鄉○○路全家便利商店碰面?)…,6月13 日那天我就是進去公所幫忙問說有幾家廠商投標,我先到收 發室問,收發的小姐不願意告訴我,所以我就去找鄉長,鄉 長就跟我說這件標案因為投標廠商家數只有2家,家數不夠 可能沒辦法開標,後來我就到先前跟陳奕銘約好的地點,也 就是照片中的全家便利商店跟陳奕銘碰面,跟他說當天廠商 投標的情形。」等語(他字卷二第41頁);於偵查中證稱: 「(問:投標前1天即102年6月13日你是否見過陳奕銘?) 不是,應該是投標完。(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當時 我是跟陳奕銘說有兩家廠商投標。」等語(他字卷二第69頁 反面至第70頁)。 ⒉證人即仙沛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奕銘於偵查中證稱:「(問: 投標前1天〈應係投標當日〉即102年6月13日你見過黃芬蘭 ,是否見過許忠?)有,○○○鄉○○路便利商店門口,是 黃芬蘭找我,要我去那裡找一位羅先生。(問:為何你會和 許忠碰面?)羅先生沒有去,只有許忠在該處。(問:你和 許忠見面說何事?)許忠跟我說Ⅳ-1投標案有幾家廠商投標 。」等語(他字卷二第6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請審判長提示103年度偵字第737號卷第49頁反面〈應 係第61頁反面〉,這是你在廉政署的筆錄,剛剛你有說你們 在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你當時回答說那天有跟許忠談到有幾 家廠商去投標的情形,跟我說只有兩家去投標。這個是否是 實在的?〈提示〉)如果那時候講應該都是實在,因為這個 實在我忘記了,但是當時去我都有老實講。(問:許忠那個 時候在田尾全家便利商店跟你說的內容就是講說只有兩家去 投標?就跟你講說投標的廠商是幾家?)好像是有講到,… 。(問:他到底跟你說了什麼,在102年6月13日下午那一次 ?)我不是很確定,看那時候之前的筆錄之前是否有。(問 :你就說有跟你講說只有兩家去投標,有跟你講說有幾家廠 商去投標的情形,你那時候是這樣子回答?)那應該就是。 」等語(原審卷三第187頁、第204頁至第205頁)。 ⒊證人黃芬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後來陳奕銘的公司 在102年6月13日有去投標我們剛才講的IV-1的工程,6月13 日當天妳有無打電話約陳奕銘○○○鄉○○路的全家便利商 店見面,或者打電話叫陳奕銘去全家便利商店?在102年6月 13日第一次投標後。)應該是我約的。(問:我的問題是說 妳有無約陳奕銘要陳奕銘去全家便利商店?)有。(問:誰 請妳代約?)應該是許忠透過羅增境請我代約的。(問:約 陳奕銘到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對。」等語(原審卷三第 212頁反面至第213頁),經核與證人陳奕銘上開證述相符。 ⒋依廉政署現場蒐證照片(偵字第9773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可知許忠於102年6月13日下午5時許,出現在田尾鄉公所 正門,於102年6月13日下午5時40分前○○○鄉○○路全家 便利商店與陳奕銘會面之事實。 ⒌綜合上開證人許忠、陳奕銘、黃芬蘭等人之證述內容,佐以 廉政署現場蒐證照片,可知經由黃芬蘭之聯絡,許忠、陳奕 銘2人確有於102年6月13日下午5時40分,○○○鄉○○路全 家便利商店會面,許忠並告知陳奕銘該次投標廠商僅2家之 事實。而IV-1工程案截止投標時間為102年6月13日下午5時 ,許忠於該日下午5時許即出現在田尾鄉公所,並立即安排 聯繫與陳奕銘見面,此次見面之目的非常明顯是為了告知陳 奕銘僅2家廠商投標會流標之訊息,而許忠於如此短之時間 內,即可迅速得知該次投標廠商僅2家,且會流標之訊息, 倘若非田尾鄉公所內之人員直接告知,應無如此迅速之可能 。而許忠與被告之關係密切,已詳如上述,是許忠證稱係被 告洩漏lV-l工程案第一次投標廠商僅2家,應屬可採,足認 被告於102年6月13日下午5時IV-1工程案截止投標後,確有 將該次工程案投標廠商僅2家而會流標之訊息洩漏給許忠知 悉。 ㈥被告於102年6月24日洩漏lV-l景觀路燈工程案第二次投標廠 商資料給許忠,許忠與陳奕銘即於該日下午碰面並確認收取 回扣之百分比(趴數)(犯罪事實三): ⒈證人許忠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問:你6月24日本件標 案〈田尾鄉公所lV-1景觀路燈工程〉第2次招標,截止投標 後為何要至耀威公司?)是鄉長要我去找耀威公司陳總經理 ,鄉長寫了1張紙條上面有耀威公司的地址跟電話,要我跟 耀威公司陳總經理志斌說這件標案有人要了,看他們公司是 不是一定要搶下這個標案,還是要退讓?陳志斌聽完後,就 說有人要那我們就不要跟人家搶,所以隔天耀威公司就沒有 派人出席投標,後來這件標案開標以後,我有拿1罐茶葉去 謝謝陳總經理的配合,陳總經理也當面拜託我向鄉長轉達看 以後如果有機會有適當的標案,可以撥幾件給耀威公司做, 我回來後也有將意思轉告鄉長。」等語(他字卷二第41頁反 面);於偵查中證稱:「(問:IV-I景觀工程投標案部分, 莊仁舜是否拿耀威公司地址給你要你去協調?)是,他要我 去問耀威公司是否要投標,如果他要投標,就讓他去投標, 不然就要讓喜來登公司做,因為喜來登公司跟莊仁舜說要做 。(問:102年6月24日下午8時許你是否去找過陳志斌?) 是,莊仁舜叫我去的。(問:剛陳志斌所述是否均屬實?) 是。(問:莊仁舜叫你去找陳志斌作何事?)莊仁舜要我去 問耀威公司要不要做,要我去協調。」等語(他字卷二第54 頁反面、第59頁反面)。 ⒉證人即仙沛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奕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那天在那邊講什麼?6月24日第二次,你去羅增境家你 跟許忠有無講到什麼話?)那時候我記得應該是說好像是說 有幾家怎麼樣,就是一樣類似有幾家投標的意思。(問:誰 跟你講?)我記得是許忠。(問:許忠跟你講有幾家投標? )忘記了,好像一樣是三家。(問:當天6月24日那一天在 羅增境家的時候,許忠有無拿出紙條上面有記載廠商名稱的 紙條?)我記得好像有,那麼久了我真的忘記了。(問:請 審判長提示103年度偵字第737號卷第50頁陳奕銘的筆錄, 102年6月13日跟許忠見面後何時又跟許忠見面?你有提到說 IV-1工程第二次招標102年6月24日那天截止投標,晚上5點 多你去「羅董」家,跟「羅董」還有許忠見面,那天見面是 大家事先講好的,許忠當時有拿一張紙條上面記載兩家廠商 的名字,一家是耀威公司的名稱,另一家你忘記了。當時你 回答這個內容是否實在?〈提示〉)是,實在。(問:同一 天102年6月24日在羅增境家與許忠見完面之後,當天你有無 載許忠去耀威公司?)因為我要回台中,他說要搭我的車子 就順便帶他過去,有,我有載他到耀威公司。(問:許忠有 無提到他去耀威公司做什麼?)他好像也是說要跟他協調。 (問:許忠有無跟你提到他去耀威公司是要協調哪一個工程 ?)好像就是我們去投標的這個。(問:IV-1的這個工程? )好像是,(後改稱)對,因為那一天投標,就一定是針對 這個案子,我記得是這個樣子。…(問:許忠有拿出一張紙 條跟你講說另外兩家投標公司的名字,有無跟你說?)我記 得好像有。(問:有無拿出紙條來跟你講?)我有看到一張 紙,他是有看著念,我在旁邊,我沒有直接拿來看名字。( 問:工程回扣款的討論,是在羅增境家還是你送他去大雅耀 威公司的車上講的?)我記得那個金額應該好像是投標完在 羅增境他家講的。(問:你可否確定一下當時談到的到底是 一個固定的金額還是講工程款的成數?)我記得是以成數算 ,因為我們廠商標完的金額是有含稅,我們會說這個稅金本 來就要繳給政府,會說不能再算進去,好像反推回去是以 700多萬元,好像是以700萬元去算還是如何我忘記了。(問 :是幾成?)好像是5%,好像是這樣子。」等語(原審卷三 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第191頁正反面、第206頁正反面) 。 ⒊證人即耀威公司總經理陳志斌於偵查中證稱:「(問:102 年6月24日下午8時許許忠是否去找過你?)是。(問:許忠 找你作何事?)他跟我說他知道我們有投標,他說如果我們 有得標可以介紹廠商、供應商給我們認識,他也有提到有其 他廠商投標,如果其他廠商得標,他也可以介紹我們和得標 廠商認識,他說別人有參與投標,我們認為既然參與投標, 就繼續標下去等有得標再說。」等語(他字卷二第59頁正反 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許忠就IV-1工程有無在 102年6月24日去找你?)有。(問:許忠有無跟你講IV-1工 程有其他公司要標?)他講的是說有其他的公司,沒有錯。 (問:當天許忠怎麼跟你講的?)他當天是說因為後面有算 是他們「頭仔」(台語音譯),可能會希望我們這一邊是否 不要參與,原則上他的意思是這樣子,我們當下第一直覺會 認為這個可能是黑道或是做什麼的,所以其實我們有通知當 地派出所稍微備案,萬一有什麼樣的問題,他有這樣子跟我 們講。(問:許忠講完,你的意思就是說你聽起來像他要你 不要去競爭?)是。(問:後來許忠是大概幾點到你們公司 ?)應該差不多在8點。(問:他怎麼跟你說的?)他用閩 南語說後面的「頭家」(台語音譯)希望我們這邊的部分能 否放棄或什麼的,當然如果你要標也沒有關係,如果有得標 也有一些廠商要介紹給我們,大概是這樣子。(問:就IV-1 工程的部分你剛才說102年6月24日許忠有去找你的時候,他 是跟你說叫你不要標,是否這樣的意思?)是。(問:他有 無說希望你們不要標的原因?)因為他說就是早先就有一些 廠商想要去做這個案子,是否考慮一下這個案子就可以退出 ,他大概講的就是這個樣子。(問:早些廠商就已經有要做 這個案子?)有一些廠商已經想要做這個案子,所以看我們 可否配合不要參加。」等語(原審卷三第140頁至第141頁) 。 ⒋依廉政署現場蒐證照片(偵字第9773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 ,可知許忠於102年6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由田尾鄉公所 後門進入鄉公所之事實。 ⒌依許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24日 下午4時許起至翌日上午9時許止之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及 耀威公司google地圖(偵字第9773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 可知許忠於102年6月24日下午4、5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公 所及附近,當日晚上7時許至10時許,基地台位置多在「臺 中市○○區○○路208之22號9樓」、「臺中市○○區○○○ 街○號4樓頂」、「臺中市○○區○○路○○○號5樓」3處,鄰 近耀威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偵字第 9773號卷第47頁陳志斌名片影本),顯見許忠當日由田尾鄉 公所離開後,有於晚上前往臺中市找耀威公司總經理陳志斌 協商之事實。 ⒍綜合上開證人許忠、陳奕銘、陳志斌等人之證述內容,佐以 廉政署現場蒐證照片、通聯紀錄等資料,可知許忠與陳奕銘 有於102年6月24日下午在羅增境(即羅董)住處碰面,確認 收取回扣之百分比(趴數),且許忠與陳志斌有於同日晚上 在位於臺中市之耀威公司見面之事實。又IV-1工程案第二次 投標截止投標時間為102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忠於該日下 午4時許即出現在田尾鄉公所,並於該日晚間搭乘投標廠商 陳奕銘之車前往臺中,與同為投標廠商之耀威公司總經理陳 志斌見面,足認被告於102年6月24日下午5時IV-1工程案截 止投標後,確有將該次工程案投標廠商資料洩露給許忠知悉 ,否則許忠實無法取得耀威公司有參與投標及該公司之地址 、電話等資訊(至於被告被訴就IV-1工程案授意許忠與耀威 公司協議不為價格競爭未遂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見後述理由四)。 ㈦陳奕銘有將35萬元回扣交付給許忠(犯罪事實三): ⒈證人許忠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開標完大約2至3個禮 拜再和陳奕銘碰面?)是,在羅先生打簾村那裡碰面,他是 賣植栽。(問:陳奕銘是否將新台幣35萬元交給羅董,羅董 再交給你?)是,當時我們三人都在場。(問:你是否說過 如果得標要拿35萬元回扣?)我說如果利潤好一點要給回饋 ,但是我沒有說35萬元。(問:是何人要你去羅董家拿35萬 元?)羅董打電話要我去他家泡茶,當時我還不知道要拿錢 。(問:你去羅董家是否拿到35萬元?)是,羅董說是人家 拿過來的,當時陳奕銘在場。」等語(他字卷二第70頁正反 面)。 ⒉證人陳奕銘於偵查中證稱:「(問:除了那次見面,是否再 碰面?)開標完大約2至3個禮拜有再碰面。(問:你們當時 再見面時說何事?)當時我交工程回扣給羅董,羅董再交給 許忠。(問:你為何要交付這筆35萬元給許忠?你們何時約 定的?)在開標前黃芬蘭打電話要我去她烏日新家,她跟我 說有這個IV-1投標案,問我有無興趣,我說可以承接,黃芬 蘭說是許忠問我有無意願去投標,他說如果得標,可否給他 們工程回扣35萬元,他們是說給老大,但是我不知道老大是 何人,我猜可能是田尾鄉公所的人,但我無法確定,我當時 說如果可以得標,我就會照約定給付,我都是與黃芬蘭聯繫 ,黃芬蘭要我去羅董家,我是下午去的。(問:開標之後如 何知道要交付回扣?)是黃芬蘭要我去羅董家,之前詢問我 有無意願時就巳經說好35萬元,是得標之後黃芬蘭跟我說我 之前答應要給35萬元的回饋,所以希望要我去交付回饋。( 問:是黃芬籣要你帶35萬元去羅董家?)是。(問:你們去 時是否談到交錢的事?)當時在場有我、羅董、許忠,但是 黃芬蘭是否有去,我忘記了,當時我記得是將錢拿給黃芬蘭 ,我是用牛皮紙袋包著。(問:開標完後2至3個禮拜你去羅 董家,你是否親眼看到羅董將錢交給許忠?)我們是在羅董 家的客廳交付,我是照和黃芬籣的約定。」等語(他字卷二 第70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交錢給許 忠是開標之後,你在廉政署是說大概是兩、三個星期左右的 時間,是否如此?)是。(問:你要去「羅董」家的時候, 你拿了多少錢帶過去?)35萬元。(問:就剛好35萬元?) 對。(問:到現場之後,你跟許忠有無在對於稅前、稅後的 計算方式有不一樣的見解,結果是是黃芬蘭跳出來幫你用計 算機在那邊算,有無這件事情?)好像有,對。(問:當時 會有這樣子的一個情況主要的爭執點是在哪裡?為何黃芬蘭 要跳進去用計算機幫你們兩個人協調然後說,不然這個一人 一半或是怎麼樣的一個情形?為何會有這樣的一個狀況?) 我記得好像是就是剛剛講稅前、稅後的問題,我記得當時有 點小爭執,好像他意思是說要整筆含稅這樣去算,大概在5% 左右這樣。(問:最後的結論是不含稅?)我忘記了,反正 討論出來確定金額就是35萬元,其實我不太記得,但是我確 定討論出來金額就是35萬元。」等語(原審卷三第207頁至 第208頁反面) ⒊證人黃芬蘭於偵查中證稱:「(問:IV-1工程案決標後,許 忠有無找你去向陳奕銘要回饋金?)決標後大約過了10幾天 ,許忠有透過羅增境說要找陳奕銘說,我就幫他們約見面, 我說約在羅增境家裡碰面,當時陳奕銘一直要求見面時我要 在場。(問:陳奕銘為何要求見面時,你要在場?)因為陳 奕銘與許忠間此不信任,他希望他和許忠所談的事情及所 做的事情要有我這個第三人在場。(問:陳奕銘、許忠碰面 多久討論回饋金的事情?)陳奕銘一進來他就馬上和許忠討 論回饋金的事情,我和羅增境只是在場,我和羅增境討論別 的事情,我看到許忠、陳奕銘坐在沙發的另一邊在討論。( 問:你是否知道他們最後以多少錢達成協調?)我看大約30 -40萬元,陳奕銘就直接拿出來放在桌上,交給許忠後,許 忠就當場清點。(問:在交付過程,他們是否討論或爭執回 饋金金額?)許忠有說金額不太對,陳奕銘說應該對。(問 :為何許忠說金額不太對,陳奕銘說應該對?)他們差額部 分應該是稅金的部分,我要離開的時候,聽到他們說一人出 一半。(問:你是否介入他們協調?)有。(問:當時你是 否確實有看到陳奕銘將錢交給許忠?)是。」等語(他字卷 二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 是否知道陳奕銘有曾經交35萬元給別人,就IV-1工程?)我 知道。(問:妳有無看到?)對。(問:妳可否講當天是什 麼時候?)應該是下午。(問:是IV-1工程第二次開標後, 確定是仙沛公司得標以後,過多久妳看到的,陳奕銘交錢的 事情,是否記得?)應該有過一陣子。(問:在什麼地方看 到的?)在羅增境家。(問:當天的情形妳可否稍微講一下 ?誰約妳去的去羅增境家裡?)是我約的,因為他們請我約 的。(問:然後?)因為陳奕銘請我一定要在場,所以我有 去。(問:妳看到交錢的過程,妳可否說一下?)陳奕銘跟 許忠在那邊談。(問:妳看到他們是怎麼交錢的?只拿現金 當場點還是怎麼樣,還是放在牛皮紙袋還是怎麼樣,交錢的 過程?)我看到應該有拿現金出來然後就給他。(問:陳奕 銘當場拿現金?)應該是。(問:拿給許忠?)對。(問: 許忠有無當場點那個錢?)應該是有點。(問:許忠點錢的 過程有無跟陳奕銘有起一點爭執?)有,因為好像為了不知 道差多少錢,有一點點爭執。(問:什麼事情發生爭執,算 法還是怎麼樣?)我知道有差一點錢,所以有點爭執,對。 (問:妳有無拿計算機幫忙算?他們在那邊有小爭執的時候 ,錢可能有差異,妳有無拿計算機幫忙算?)因為我趕著要 走,我有幫忙類似和解。(問:妳有無拿計算機幫忙在那邊 算?)有,計算機應該是我拿的。(問:在交錢的時候,現 場陳奕銘跟許忠兩個人所爭執的回扣計算方式到底是哪邊不 一樣,就妳當時在現場的瞭解?)我覺得應該是稅金的算法 不一樣。(問:稅金的算法是指說到底包不包括課稅?)對 。」等語(原審卷三第213頁反面至第215頁、第222頁反面 至第223頁)。 ⒋依許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11日 下午2時10分2秒及2時11分10秒與其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737號卷第178頁) ,可知許忠於102年7月11日下午2時10分、2時11分許向其妻 提及「我在『羅董』他們這裏」、「妳帶伊來『羅董』這裏 」等語,顯示許忠當時係在羅增境住處之事實。 ⒌依許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8月18日 晚間8時38分34秒及102年8月22日晚間10時25分27秒與羅增 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羅 增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之通聯 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偵字第737號卷第180頁至第182 頁),可知許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8月 18日晚間8時38分及102年8月22日晚間10時25分打電話給羅 增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羅增境向許忠 表示有在家,經比對羅增境當時之通聯紀錄,羅增境在家時 之基地台位址為「彰化縣○○鄉○○路○段○○○號」或「彰化 縣○○鄉○○巷00號」,顯示羅增境之住處在上開二基地台 位址範圍之事實。再依羅增境、黃芬蘭、陳奕銘、許忠等人 所分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11日下午之通聯基地台紀錄(偵字第 737號卷第184頁至第185頁),可知於102年7月11日下午2時 許至4時許間,羅增境、黃芬蘭、陳奕銘、許忠所持用之行 動號電話之基地台位址有同在彰化縣田尾鄉之情形;又羅增 境所持用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內之基地台位址均在「彰化縣 ○○鄉○○路○段○○○號」,黃芬蘭、陳奕銘及許忠所持用行 動電話於上開時間內之基地台位址亦有出現「彰化縣○○鄉 ○○路○段○○○號」之情形,再比對前述羅增境住處之基地台 位址,顯示黃芬蘭、陳奕銘、許忠3人有於102年7月11日下 午有在羅增境住處會面之事實。 ⒍綜合上開證人許忠、黃芬蘭、陳奕銘等人之證述內容,佐以 廉政署現場蒐證照片、通聯紀錄等資料,可知許忠、黃芬蘭 、陳奕銘等人確有於102年7月11日下午在羅增境住處,由陳 奕銘將35萬元回扣交付給許忠之事實,且當場因回扣計算含 稅、未稅之計算方式發生爭執,若非許忠、黃芬蘭、陳奕銘 確有經歷此事,豈有就此細節亦為一致證述之理,故許忠、 黃芬蘭、陳奕銘此部分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 ㈧許忠有將35萬元回扣交付給被告(犯罪事實三): ⒈證人許忠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拿到35萬元之後你拿給 何人?)我拿去給田尾鄉公所鄉長莊仁舜,當時莊仁舜在種 植羅漢松,當時我是拿35萬元給他,他再拿5萬元給我,我 跟他說作電燈的廠商要將35萬元交給你。(問:為何你要拿 35萬元給莊仁舜,是否莊仁舜要你去拿?)當時莊仁舜跟我 說這個工程得標時,如果價格好,請廠商給我們回饋,我就 跟羅董說莊仁舜希望得標廠商給回饋,但沒有提到價錢。( 問:是否莊仁舜指示你去跟羅董說?)他希望我去跟廠商說 ,但是我接觸不到廠商,我才去拜託羅董跟廠商說。(問: 你去向廠商拿這筆回饋金是否莊仁舜的指示?)還沒投標時 ,莊仁舜就這樣跟我說了。(問:為何莊仁舜要這樣指示你 ?)因為我沒有錢,常去向他借錢,我跟他說有無機會讓我 賺生活費,他就說如果有標工程,可以的話,就有機會,後 來剛好有這個機會,我就去找廠商協調。(問:去找廠商要 回饋,是否莊仁舜主動要你這樣做?還是你主動提起?)他 主動提起這個想法,他說剩這條路。(問:為何他只有分你 5萬元?)我只是賺個走路工錢,金額多少都是廠商自己說 的。(問:你交付35萬元給莊仁舜是否用外包裝?)羅董交 付給我時是現金,我拿回家就拿報紙包起來,之後莊仁舜下 班後,我就去莊仁舜家找莊仁舜,並把錢拿給他。(問:這 35萬元是否莊仁舜要你去拿的?)是。(問:你剛所述對鄉 長莊仁舜影響很大,你剛所述是否均屬實?)屬實,當時這 種錢只有他會拿,不然還有何人敢拿。」等語(他字卷二第 69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 ⒉依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10日 上午9時10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737號卷第174頁 ),可知被告於102年7月10日上午9時10分3秒以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子莊燈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不然你找『阿忠』來一下」等語, 亦即被告要莊燈堯去找「阿忠」。同時間,依許忠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10日上午9時11分3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顯示(偵字第737號卷第171頁、 第172頁),可知田尾鄉公所鄉長室000000000市內電話亦於 102年7月10日上午9時11分3秒發話給許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該次雖未能通話,但顯示當時被告有打 電話找許忠,但未能聯繫上之事實。接著,依莊燈堯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10日上午9時10分 至9時26分之通聯紀錄(偵字第737號卷第176頁)顯示,莊 燈堯於102年7月10日上午9時10分接獲被告要莊燈堯去找「 阿忠」之電話後,隨後於同日上午9時26分51秒即發話給許 忠之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即莊燈堯接 獲上開被告要莊燈堯去找「阿忠」之電話後,隨即與許忠之 妻所持用電話有聯繫。由上可知,被告電話中所稱之「阿忠 」即為許忠,因此被告平常稱呼許忠為「阿忠」一情,應可 認定。 ⒊本院前審時據辯護人主張,被告位於「彰化縣○○鄉○○巷 00號」、「彰化縣○○鄉○○巷000號」之住居所與許忠位 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住所不遠,縱使 被告與許忠撥打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相同,亦難以證明被 告及許忠同在一處等語,並提出GOOGLE街道地圖為證(本院 前審卷一第124頁)。經本院前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函查被告及許忠上開住居地址所涵蓋之發受話點基地台位置 ,確有相同之涵蓋站台,固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 信分公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行維三字第1060000601號函及 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前審卷一第247頁至第248頁)。惟查, 本案經廉政署以被告之財產所得明細表所列之田賦地號(○ ○○鄉○○段○○○○○○○○○號地號土地〈下稱A位置點〉○○○ 鄉○○段○○○○○○○○○○號土地〈下稱B位置點〉○○○鄉○○ 段○○○○○○○○○○號土地〈下稱C位置點〉)向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函 詢相關基地台射程範圍,復將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函覆 說明之資料與卷附被告、許忠2人電話通聯資料及監聽譯文 相互比對,其中A位置點同時位在站台編號14889、54848、 16539之基地台涵蓋區域內,且由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 之函覆說明可知,實際涵蓋區有時會受現場環境影響而稍有 變化,若在涵蓋邊界者,有時會切換到鄰近台等情,此有財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 統、廉政署102年12月13日廉中戎100廉查中66字第10216012 73號函、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103年1月10日行維三字第 1030000014號函及附件等可憑(原審卷四第180頁至第188頁 )。而依許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 月11日下午6時28分之通聯紀錄、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11日下午6時3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通聯紀錄(偵字第737號卷第189頁至第190頁、原審卷一 第126頁),可知許忠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11日下午6 時28分基地台位址為「14889-彰化縣○○鄉○○村○○○路 ○○○巷○號3F」;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11日下午 6時32分之基地台位址為「54848-彰化縣○○鄉○○村○○ 路○段○○○○○號3樓頂、16539-彰化縣○○鄉○里村○○巷0號 2樓」,依上開中華電信函附資料可知,被告與許忠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顯示之基地台雖不同,此應係兩鄰近之基地台涵 蓋區受到現場環境影響所致,實則被告與許忠均在同一地點 即A位置點。再參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2年7月11日下午6時32分撥打166氣象台查詢颱風動態, 其間有出現被告叫「阿忠啊」、「走旁邊一點…」、「這裡 好這裡空氣不錯…」等語(全文詳見後述⒋⑵勘驗監聽錄音 光碟內容),顯示被告與「阿忠」在戶外會面,而前已說明 被告平常稱許忠為「阿忠」,是當時被告即是與許忠在上揭 A位置點種植羅漢松之田地(被告亦自承該地為其所種植之 羅漢松園地點,見原審卷四第25頁)會面之事實。 ⒋本院更審時依辯護人聲請,向廉政署調取⑴102年7月11日下 午2時10分起至7時10分止對許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 之錄音光碟、⑵同日下午6時32分48秒對被告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監聽之錄音光碟。本院調取後當庭勘驗結果如下( 本院卷二第273頁至第277頁): ⑴102年7月11日下午2時10分起至7時10分止對許忠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監聽之錄音光碟內容: ┌────┬─────┬──┬─────┬───────────┬───┐ │時 間│ 監察對象 │方向│ 通話對象 │通 話 內 容 摘 要│備 註│ ├────┼─────┼──┼─────┼───────────┼───┤ │102/7/11│0000000000│被叫│0000000000│ A:喂。 │彰化縣│ │下午 │ │ │ │ B:忠喔。 │田尾鄉│ │14:10:02│ │ │ │ A:安怎。 │○○村│ │ │ │ │ │ B:朋友來在這裡。 │○○巷│ │ │ │ │ │ A:這樣喔。 │00號3F│ │ │ │ │ │ B:嘿。 │ │ │ │ │ │ │ A:齁好啦。 │ │ │ │ │ │ │ B:你在哪? │ │ │ │ │ │ │ A:我在羅董這裡。 │ │ │ │ │ │ │ B:齁,來啦,回來啦? │ │ │ │ │ │ │ A:好啦,好好。 │ │ ├────┼─────┼──┼─────┼───────────┼───┤ │102/7/11│0000000000│主叫│0000000000│B:嘿。 │彰化縣│ │下午 │ │ │ │A:那是二林的朋友嗎? │田尾鄉│ │14:11:10│ │ │ │B:嘿啊嘿啊。 │○○村│ │ │ │ │ │A:你把他帶來羅董這啦。│○○巷│ │ │ │ │ │B:要這樣喔。 │00號3F│ │ │ │ │ │A:嘿啦嘿啦,齁。 │ │ │ │ │ │ │B:齁好好好。 │ │ ├────┼─────┼──┼─────┼───────────┼───┤ │102/7/11│0000000000│被叫│0000000000│未接通。 │ │ │下午 │ │ │ │ │ │ │17:31:33│ │ │ │ │ │ ├────┼─────┼──┼─────┼───────────┼───┤ │102/7/11│0000000000│被叫│0000000000│未接通。 │彰化縣│ │下午 │ │ │ │ │田尾鄉│ │17:31:38│ │ │ │ │○○村│ │ │ │ │ │ │○○路│ │ │ │ │ │ │000號 │ │ │ │ │ │ │3F │ ├────┼─────┼──┼─────┼───────────┼───┤ │102/7/11│0000000000│被叫│0000000000│A:喂。 │彰化縣│ │下午 │ │ │ │B:你在哪? │○○鄉│ │18:15:27│ │ │ │A:安怎?要回去了咧。 │○○村│ │ │ │ │ │B:沒啦,你若要來廟口這│○○○│ │ │ │ │ │ 裡一下我跟你說。 │路000 │ │ │ │ │ │A:齁好好好。 │巷0號 │ │ │ │ │ │ │3F │ ├────┼─────┼──┼─────┼───────────┼───┤ │102/7/11│0000000000│被叫│0000000000│A:喂。 │彰化縣│ │下午 │ │ │ │B:中間那個起炒(音譯)│○○鄉│ │18:28:22│ │ │ │ 我用下去燒,啊你再回│○○村│ │ │ │ │ │ 來顧好嗎? │○○○│ │ │ │ │ │A:到幾點? │路000 │ │ │ │ │ │B:沒啦,要讓它滾啦,要│巷0號 │ │ │ │ │ │ 顧到滾再切小火咧啦。│3F │ │ │ │ │ │A:好啦好啦好。 │ │ │ │ │ │ │B:好嗎?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B:啊好。 │ │ ├────┼─────┼──┼─────┼───────────┼───┤ │102/7/11│0000000000│被叫│000000000 │A:喂。 │彰化縣│ │下午 │ │ │ │B:忠喔。 │田尾鄉│ │19:02:03│ │ │ │A:嘿。 │○○村│ │ │ │ │ │B:你那個就要看一下若滾│○○路│ │ │ │ │ │ 就切中的讓它滾嘿。 │000號 │ │ │ │ │ │A:好啦,你到了嗎? │3F │ │ │ │ │ │B:嘿啊,看幾點滾喔嘿。│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B:齁,好。 │ │ └────┴─────┴──┴─────┴───────────┴───┘ ⑵102年7月11日下午6時32分48秒對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監聽之錄音光碟內容: ┌────┬─────┬──┬────┬───────────┬───┐ │時 間│ 監察對象 │方向│通話對象│通 話 內 容 摘 要│備 註│ ├────┼─────┼──┼────┼───────────┼───┤ │102/7/11│0000000000│主叫│0000000 │B:歡迎使用中央氣象局天│彰化縣│ │下午 │ │ │ │ 氣預報查詢系統,中途│田尾鄉│ │18:32:48│ │ │ │ 如要改變查詢項目請按│○○村│ │ │ │ │ │ 0,本局目前發佈地震 │○○巷│ │ │ │ │ │ 特報及颱風警報,想要│0號2F │ │ │ │ │ │ 查詢地震特報請按5, │ │ │ │ │ │ │ 颱風請按4。 │ │ │ │ │ │ │A:嘟。 │ │ │ │ │ │ │B:中央氣象局海上颱風警│ │ │ │ │ │ │ 報,民國102年編號第7│ │ │ │ │ │ │ 號颱風警報第4報7月11│ │ │ │ │ │ │ 日17時。 │ │ │ │ │ │ │A:田中喔,阿忠啊你在哪│ │ │ │ │ │ │ ?喔喔…走旁邊一點,│ │ │ │ │ │ │ 自動不錯(音譯),這│ │ │ │ │ │ │ 裡空氣不錯,這裡好這│ │ │ │ │ │ │ 裡空氣不錯,好好空氣│ │ │ │ │ │ │ 不錯。 │ │ │ │ │ │ │B:強烈颱風中心氣壓925 │ │ │ │ │ │ │ 百帊,中心位置11日17│ │ │ │ │ │ │ 時在北緯22點3度,東 │ │ │ │ │ │ │ 京129點0度也就是在宜│ │ │ │ │ │ │ 蘭東南東方約790公里 │ │ │ │ │ │ │ 之海面上,暴風半徑7 │ │ │ │ │ │ │ 級風暴風半徑280公里 │ │ │ │ │ │ │ ,10級風暴半徑100公 │ │ │ │ │ │ │ 里,預測速度及方向以│ │ │ │ │ │ │ 每小時22公里速度向西│ │ │ │ │ │ │ 北當進行,中心附近最│ │ │ │ │ │ │ 大風速每秒51公尺,約│ │ │ │ │ │ │ 每小時184公里,相當 │ │ │ │ │ │ │ 於16級風,瞬間最大陣│ │ │ │ │ │ │ 風每秒63公尺,約每小│ │ │ │ │ │ │ 時227公里相當於17級 │ │ │ │ │ │ │ 風以上,預測位置12日│ │ │ │ │ │ │ 17時之中心位置,在北│ │ │ │ │ │ │ 緯23點8度,東京124點│ │ │ │ │ │ │ 2度,也就是在宜蘭東 │ │ │ │ │ │ │ 南東方約270之海面上 │ │ │ │ │ │ │ ,颱風動態:根據最新│ │ │ │ │ │ │ 資料顯示,第7號颱風 │ │ │ │ │ │ │ 目前中心位置在宜蘭東│ │ │ │ │ │ │ 南東方海面,繼續向西│ │ │ │ │ │ │ 北西移動,暴風圈逐漸│ │ │ │ │ │ │ 接近台灣東方海面,對│ │ │ │ │ │ │ 台灣北部海面、東北部│ │ │ │ │ │ │ 海面、東南部海面及巴│ │ │ │ │ │ │ 士海峽將構成威脅,未│ │ │ │ │ │ │ 來此颱風中心有減弱趨│ │ │ │ │ │ │ 勢,警戒區域及去向台│ │ │ │ │ │ │ 灣北部海面、東北部海│ │ │ │ │ │ │ 面、東南部海面及巴士│ │ │ │ │ │ │ 海峽航行及作業船隻應│ │ │ │ │ │ │ 嚴加戒備,注意事項:│ │ │ │ │ │ │ 台灣北部、東半部及濱│ │ │ │ │ │ │ 海地區、綠島、蘭嶼、│ │ │ │ │ │ │ 恆春半島應有強浪出現│ │ │ │ │ │ │ ,請避免前往海邊活動│ │ │ │ │ │ │ ,下次警報預定發佈時│ │ │ │ │ │ │ 間7月11日20時30分, │ │ │ │ │ │ │ 各地天氣預報請按1、 │ │ │ │ │ │ │ 旅遊地區1週天氣預報 │ │ │ │ │ │ │ 請按2、近海天氣預報 │ │ │ │ │ │ │ 請按3、颱風警報及天 │ │ │ │ │ │ │ 氣。 │ │ └────┴─────┴──┴────┴───────────┴───┘ 依上開勘驗結果⑴顯示,許忠於102年7月11日下午6時28分 、7時2分許,有向其通話對象(許忠之妻)表示要回家顧爐 火,且7時2分該通電話是由許忠之妻以市話撥打至許忠之行 動電話,足見許忠於同日下午7時2分許仍在外逗留而尚未返 家,此與本院認定許忠有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被告住 處附近種植羅漢松之田地與被告會面一事,時序上吻合而無 矛盾,自無從以該等通話內容,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辯護人主張:許忠在電話中答應回家看顧爐火,且未對其 妻表示要到羅漢松田地找被告,足證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32 分未與許忠在羅漢松田地見面云云,並無可採。又依上開勘 驗結果⑵顯示,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32分許以行動電話撥打 166氣象台查詢颱風動態時,確有出現被告對附近某人說話 的聲音:「田中喔,阿忠啊你在哪?喔喔…走旁邊一點,自 動不錯(音譯),這裡空氣不錯,這裡好這裡空氣不錯,好 好空氣不錯」等語,可見被告當時係與許忠在前揭A位置點 種植羅漢松之田地會面,理由已詳如前述。辯護人聲請傳喚 許忠之妻許王素蓮到庭證明:①通話譯文中之「起炒」,是 否指草藥中之「刺草」?經核顯然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無關;②許忠於同日下午回家後,是否在家中看顧爐火?經 核許忠既於同日下午7時2分許仍在外逗留而尚未返家,則其 嗣後是否在家中看顧爐火,即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關 ;③許忠回家後,當天晚上有無表示與被告見面並交付金錢 ?經核此部分屬於傳聞證據,且許忠未必會將此種事情告知 其妻;④許忠於生前,有無其他人稱其名為「田中」或「店 中」?經核本院係以通話譯文中之「阿忠啊」、「走旁邊一 點…」、「這裡好這裡空氣不錯…」等語,佐以其他積極證 據,認定被告有與許忠見面之事實,並未認定通話譯文中之 「田中喔」是在稱呼許忠。基於上述各該理由,本院認無傳 喚許忠之妻到庭詰問之必要。至於通話譯文中出現之「田中 喔」,或係指被告當時身處種植羅漢松之田地中,或係指涉 其他事物,固未可確知,但並無證據證明係在稱呼許忠以外 之其他人,辯護人雖提出被告手寫其所認識在田尾鄉台語名 叫「阿中」之人,其中有名為「楊店中」者(本院卷二第 263頁),然此為被告片面之說詞,且「田中」與「店中」 之台語發音亦不相同,要難以此推翻前述各項積極證據,逕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於102年7月11日晚間 6時3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66查詢颱風 動態時,其在電話中所稱之「阿忠啊」即為許忠。證人許忠 證稱其於102年7月11日被告下班後,將同日下午自陳奕銘處 所收取之回扣35萬元,拿至被告住處附近交給被告一情,核 與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所顯示許忠與被告於102年7月11 日晚間6時30分許有在被告種植羅漢松之田地會面之事實相 符,故許忠確有於該時、地與被告碰面,並將陳奕銘交付之 工程回扣35萬元當場交付被告,許忠則分得5萬元等情,應 可認定。 ㈨證人許忠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不可採信 : ⒈證人許忠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係出 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並無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 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且許忠於檢察官偵訊時態度輕鬆、神 情自若,回答問題多數是主動回答,其內容多涉有不利於己 之供述,檢察官告知其證詞對於鄉長莊仁舜之影響後,許忠 仍為同樣之表示,許忠之選任辯護人於廉政官詢問中途到場 後即全程均有在場陪伴,偵訊時亦全程在場,無論廉政官詢 問或檢察官訊問之筆錄均有交付許忠及其選任辯護人充分閱 覽後才簽名等情,業如前述(理由一、㈡及一、㈣),若非 確有其事,許忠當無如此陳述之可能。 ⒉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仍供稱:「(問: 請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陳奕銘拿給我的錢35萬元我 花掉了,我沒有將錢交給莊仁舜。(問:你有沒有去跟仙沛 公司、必成泰公司去協議V-5的工程競標的事情?)是喜來 登公司,我有去喜來登公司,我有看到陳奕銘,但是他不理 我。(問:你去喜來登公司找陳奕銘做什麼?)我去問陳奕 銘這個工程有沒有想要作,陳奕銘說那個不行,就不理我, 我是去找陳奕銘說大家商量,如果可以一個人做一個,我本 來打算給仙沛一個,必成泰一個,聯贏一個,後來陳奕銘拒 絕,他說那個談不成沒有用。(問:你後來是不是也有去找 必成泰公司?)我打電話過去,一個女生接的,說負責人不 在。(問:針對「田尾園○○○區○○○○號道路景觀路燈及步 道安全設施工程」你是不是有在102年6月13日在中山路的全 家便利商店跟陳奕銘會面,然後跟他講說第一次的投標廠商 只有兩家?)是。(問:第二次招標的時候你是不是有在 102年6月24日晚上8點多的時候去耀威公司跟陳志斌會面? )有。(問:你為何要去叫他不要競標?)那個下午陳志斌 他有拿標封進去讓我看到,我記起來,後來去問他是不是要 這個工程,他說標看看,如果會中我就作,不會中就算了。 (問:為什麼陳奕銘要在102年7月11日下午要拿35萬給你? )因為第一次流標,我就問黃芬蘭的朋友羅增境要不要找人 看看,有沒有人要做,結果他去問陳奕銘,陳奕銘有意願, 就來投標,投標的時候要算划得來,如果划得來就會拿一些 給我用。」等語(原審卷三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第66 頁)。由此可知,許忠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仍坦承其:①有協 議V-9、IV-2工程案不為價格之競爭;②IV-1工程案第一次 招標時,有於102年6月13日在中山路的全家便利商店與陳奕 銘會面並告知投標廠商只有2家;③IV-1工程案第二次招標 時,有於102年6月24日晚上8點多去耀威公司跟陳志斌會面 ;④有向陳奕銘收取35萬元等事實。 ⒊至於許忠在原審準備程序中針對涉及被告部分:①被告有無 對許忠洩露V-5、IV-1等工程案投標廠商資料或家數;②被 告有無指使許忠與廠商協議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③許 忠有無將35萬元交付被告等事項,雖翻異其先前於廉政官詢 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改稱:陳奕銘拿給我的錢35萬 元我花掉了,我沒有將錢交給莊仁舜,V-5工程案被告沒有 將參與投標廠商名稱、聯絡地址、電話交給我,他不理我, 投標廠商的名稱、電話、聯絡地址是投標當天我去收發室偷 看,如果是夾著信封或是皮包的人我就會跟著過去看,在登 記的時候我就會記公司的名稱、住址,因為那個收發室在門 口而已,…35萬元是IV-1工程案第一次流標,我就問黃芬蘭 的朋友羅增境要不要找人看看,有沒有人要做,結果他去問 陳奕銘,陳奕銘有意願,就來投標,投標的時候要算划得來 ,如果划得來就會拿一些給我用云云(原審卷三第50頁反面 至第51頁反面、第66頁)。然本院審酌下列原因,認許忠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部分,為迴護被告之詞,不值採信 : ⑴證人陳奕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原審卷二第 9頁、第81頁、第162頁、第230頁、第240頁,V-5工程仙 沛工程有限公司、V-9工程喜來登工程有限公司、IV-2工 程仙沛工程有限公司、IV-1第一次投標仙沛工程有限公司 、IV-1第二次投標仙沛工程有限公司的標封,這是否你親 自去投標?)是,我本人。(問:你在投標的時候有無看 到許忠在旁邊?)我去投標的時候都沒有看到他。」等語 (原審卷三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 ⑵證人即田尾鄉公所收發人員劉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妳可否說一下廠商來送你們工程標封的時候,你們收 發的流程,請妳說一下?)廠商他會把封好的標單送過來 ,我只是在封面還有一聯是廠商收執的,一聯是我們自己 收執的,我就把這兩聯工程名稱寫一寫之後,就撕一聯收 據給他們,然後我再蓋日期章還有時間寫一下,就這樣我 就把標案送到總務。(問:廠商送的標封妳蓋完章以後, 你們收完的標封妳怎麼處理?)我就親自送上去,就在第 一時間。(問:送到誰?)送到總務,在二樓。(問:妳 自己本人送到總務那邊?)對,現在也是。(問:妳收到 標封之後,妳是何時把這些公文送出去的?)我就是登記 收據一份交給廠商,收據交給他之後就在第一時間我就拿 到總務處。(問:是因為標案所以妳特別專程送上去?) 對。(問:送上去是否都是妳送的?)對。(問:如果有 不相關的人在妳收件的時候靠過來想要看或者是想要去抄 寫投標廠商的資料,妳是否會發覺?)我不知道,因為我 也是很快的在寫,寫完之後我就收起來了,至於說他們有 無在偷看或什麼,因為那裡是開放空間,所以我也不知道 。(問:妳有無印象中曾經有人在妳收件的時候故意靠過 去想要抄廠商的資料,妳印象中有無曾經發現過這種事情 ?)沒有,送來的廠商一般都會在那邊等我寫收據,寫完 之後他才會離開,他不會說把標單丟著讓我自己一個人在 那邊做。(問:在妳收件的時候或者是在妳傳送到行政室 的過程裡面,有無人曾經要求妳他要看投標廠商的資料? )沒有。(問:所以在妳的印象中也沒有人刻意的想要去 抄投標廠商的資料?)對。(問:所以妳沒有發現有這種 情形?)沒有。(問:在妳的印象中,妳在從事收取投標 廠商的標單時,有無一個固定的一個人常常會靠過妳的身 邊去窺伺這個標封的內容?)沒有。(問:在妳處裡投標 的標單的時候,如果收到之後妳大部分都是自己送去行政 室?)對。(問:有無偶爾不是妳送的情形?)公文是工 友在送的,他會問我,他說會送2樓,我會請他幫我送到2 樓。(問:這種機率是否多?)很少,因為他們送標單的 時間,大部分都不是工友送公文的時間。(問:妳通常收 到廠商投遞的標單的時候,妳是否會馬上送到行政室還是 都會放在妳那邊一陣子再送上去?)沒有,都是收據寫完 之後就送到行政室。」等語(原審卷三第177頁至第182頁 反面)。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忠於103年11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 第一句話即表示「陳奕銘拿給我的錢35萬元我花掉了,我 沒有將錢交給莊仁舜」,其後之陳述亦僅針對涉及被告之 部分翻異前詞,其餘部分仍坦承犯行,觀其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之表現,顯然急於讓自己承擔所有責任,並努力讓被 告脫免罪責。然依證人陳世勳、許忠、許忠妻子等人於 103年11月15日在許忠住處對話內容,可知許忠並未否認 其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為真實,且於103 年11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前,確實曾有人以金錢為條件要 求許忠改口供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原審卷三第 263頁反面至第277頁勘驗筆錄),並經證人陳世勳於原審 到庭證述當日錄音之過程、對話之原委(原審卷三第261 頁至第263頁),得以彈劾證人許忠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翻 異部分所言之真實性,是許忠於103年11月25日原審準備 程序中就被告涉案部分翻異前詞,係為迴護被告而故為不 實陳述,極為顯然。另證人張志遠雖於106年11月14日本 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許忠的太太沒有因為他們家裡沒有錢 支付許忠的醫藥費用,而拜託其幫忙或向其他人請求幫忙 支付醫藥費用,其未曾受其他人的請託而把錢拿給許忠, 也未曾受任何人請託要求許忠開庭時說被告莊仁舜沒有貪 污,陳世勳在一審作證時所提到被告莊仁舜有意要透過其 把450萬元分3次拿給許忠,並無此事等語(本院前審卷一 第232頁正反面)。然證人張志遠所述其未曾受許忠妻子 請託幫忙籌措醫藥費用一情,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直接 關聯;至於證人張志遠所述其未曾受他人請託而把錢拿給 許忠或要求許忠開庭時說被告沒有貪污,且否認被告有意 要透過其把450萬元分3次拿給許忠等情,而指摘陳世勳於 原審所為證述不實部分,經核充其量僅可釋明證人張志遠 並無上開不法情事,而本院僅係將陳世勳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錄音過程、對話原委部分及該錄音光碟對話內容用以彈 劾許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之可信性,並未將陳世勳其 他證述內容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自亦無從以證 人張志遠所述上情,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忠於原審10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時翻 異前詞之部分,仍無法合理說明其非公務人員、非民意代 表,亦非有意投標廠商之一,若無有力人士之授權如何能 去協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又如何使得標廠 商及監造單位均配合其收取回扣之犯行?得標廠商豈有平 白無故即贈送35萬元供其花用之理?證人許忠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翻異前詞之部分顯然與經驗法則不符,無法逕予採 信。 ⑸綜上,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忠於原審103年11月25日準備程 序時翻異前詞之部分,核與證人陳奕銘、劉滿上開證述不 相符,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參以其於103年11 月15日之對話內容,應可判斷其係為迴護被告始翻異前詞 ,自不足採信。 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 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共 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 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 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 以佐證共犯、共同被告所自白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亦即 得以保障其真實性者,即為已足。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 推斷被告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 許忠於廉政官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業以證人之身分證述 明確,其證述既已合於刑事訴訟法有關證人採證之規範,復 有前揭其他補強證據(含證人陳志斌、陳奕銘、郭仁河、黃 芬蘭、許仁祥、洪秋妢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 錄等)足以保障其陳述之真實性,確非虛構,自得採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⒌綜上,證人許忠於廉政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詞,係出於自 由意思下所為之證述,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多數內 容均為不利己之自白,經檢察官明確告知其證詞將影響被告 刑事責任後,證人許忠仍為一致之證述,倘若非確有其事, 自無須為如此「損人不利己」之供述,相較於其在原審準備 程序時翻異前詞之部分有諸多可疑、不合理之處,其先前於 廉政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經其他證據補強後,已 足以保障其陳述之真實性,確非虛構,自得採為被告犯罪之 證據。 ㈩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作合 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 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或相互間縱有差 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或相互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 ,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 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證人許忠、陳志斌、陳奕銘、郭仁河、黃芬蘭、許仁祥、 洪秋妢等人之證述內容,或有前後、相互間稍微不符,追究 其原因甚多,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事涉自 己本身不法而有所顧忌、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然其等就本案 有洩漏投標廠商資訊、有協議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交 付回扣35萬元等主要事實則為大致相符且合乎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之陳述,至於細節部分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本於 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至證人羅增境於原審審理時針對上開牽涉其在內之事實,多 以「忘記了」、「不太清楚」、「我沒有注意聽」等詞回答 (原審卷三第281頁至第284頁),其為迴護被告或推卸己身 責任之情形極為顯然,本院審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其他證 人證述明確,並有通聯紀錄、監聽譯文在卷可憑,事實已臻 明確,尚不得以證人羅增境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即謂上開認 定之事實有誤,因此無法以證人羅增境之證述內容,逕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陳世勳與被告有嫌隙、曾要求被告捐 款5000萬、曾向許忠表示願給金錢等理由,主張陳世勳之證 詞及錄音帶內容,係夾帶個人恩怨及金錢利益交換等因素, 證詞及錄音之真實性已受污染,不足以作為論罪之依據;又 證人陳世勳於原審審理時係就錄音帶談話內容,進一步說明 證人許忠之意思為何,應屬個人意見與推測之詞,無證據能 力云云(原審卷三第290頁至第291頁)。然證人陳世勳針對 其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就其錄音過程、對話原委等,係其親 身經歷之事,此部分仍應認有證據能力。又依陳世勳、許忠 、許忠妻子等人於103年11月15日在許忠住處之對話內容, 可知許忠、許忠妻子應不知陳世勳有錄音之行為,且其對話 內容多係主動回答,並未發現有配合他人或非出於其真意之 情形,此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三第263頁反面至 第277頁)。而陳世勳嗣後雖曾持該光碟要求被告捐款給慈 善機構,然陳世勳係公然前往田尾鄉公所、田尾鄉鄉民代表 會大聲嚷嚷「歪哥的鄉長在嗎?到底要不要捐款?」等語, 且被告均不在場,此經證人即田尾分駐所所長廖大雄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四第3頁反面至第5頁),顯然陳世 勳此舉之目的,並非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其目的應係有意讓 被告顏面掃地,或者欲將鄉長貪污之事讓大眾知悉;至於陳 世勳與許忠對話過程中雖有提及有意以金錢幫助許忠一詞, 然該對話係出現在其等對話之末端,並非一開始陳世勳即表 示有此意,尚不足以影響許忠已陳述之內容。因此,本院認 無論係陳世勳與被告有嫌隙、嗣後曾要求被告捐款、對話尾 端曾向許忠表示願意資助等,均不影響許忠該次對話之真實 性。況且本院僅將陳世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錄音過程、對話 原委部分及該錄音光碟對話內容用以彈劾證人許忠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陳述之可信性,並未將之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憑據,自無不當之處。 此外,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103年4月 30日行維三字第1030000197號函及檢附之基地台涵蓋範圍資 料(原審卷一第196頁至第173頁)、田尾園○○○區○○○○ ○路燈及道路安全設施工程標案資料(原審卷二第2頁至第 72頁)、田尾園藝特定區V-9號景觀路燈及道路安全設施工 程標案資料(原審卷二第74頁至第153頁)、田尾園藝特定 區IV-2景觀路燈及道路安全設施工程標案資料(原審卷二第 156頁至第225頁)、田尾園藝特定區IV-1號景觀路燈及步道 安全設備工程標案資料(原審卷二第227頁至第323頁)、彰 化縣田尾鄉公所104年2月13日田鄉行字第1040002391號函( 原審卷三第71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 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4年2月24日信客一(一)警密( 104)字第0076號簡便函及檢附之基地台涵蓋範圍資料(原 審卷三第72頁至第83頁)等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 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查被告擔任田尾鄉鄉長期 間,負責綜理鄉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有核定田尾鄉公 所發包採購案之底價、核定工程預算書等職權,其係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自應 認被告為該條所稱公務員(即職務公務員)。又國家營繕工 程與財物購置等採購行為,雖非國家本其統治權主體之地位 ,基於國家高權作用,課予人民義務、負擔之行使公權力行 為,然其涉及國家經濟利益資源之運用與分配,攸關憲法所 揭櫫人民平等權之保障等公共利益之考量,尤應遵守依法行 政,以實現平等原則,核與得由權責機關及其承辦人員,純 依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選擇締約相對人、議訂契約方式、 內容等私經濟行為顯然有別,其本具有公共事務之性質甚明 ,要非因「政府採購法」或其前身即「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 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使然,但由於此等法律規 定益彰顯其公共事務之本質,先此敘明。 ㈡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 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 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第4項規定:「機 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保守秘密。」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廠商藉先行了解底價及 其他競爭者之資料,以進行圍標或為其他不當之行為,因此 影響政府採購秩序,造成不公平之競爭,乃規定採購之底價 、廠商名稱、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 相關資料,均應加以保密,不得洩漏。至所稱洩漏投標廠商 之名稱、家數,解釋上應不限於洩漏全部,如僅洩漏其中部 分,倘已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性,仍應屬受規範之範圍,始 符立法目的。是投標文件及相關之投標廠商資訊,自屬於國 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消息。本件被告將V-5工程案之投標 廠商資料、IV-1工程案第一次投標廠商家數、第二次投標廠 商資料,洩漏給許忠知悉(並非將投標文件交付許忠持有, 是此部分應屬洩漏,而非交付),即屬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之秘密。 ㈢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若屬勸退廠商不為投標之 情形,係構成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 使廠商「不為投標」罪;若屬合意圍標之陪標情形,則係構 成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 為價格競爭」罪;倘二者皆有之情形,則構成意圖影響決標 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 格競爭」罪。本件犯罪事實二之V-9工程案及IV-2工程案, 被告行為目的有可能係協議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故 其授意許忠向仙沛公司協議V-9工程案、IV-2工程案未遂之 行為,應屬「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未遂罪(以下或稱 妨害投標未遂罪)。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罪,乃一般受賄罪之特別規定。而所謂回扣,係指公務員 與對方期約,將應付給之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 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所有,或期約一定比率或數額之財物 而收取者,均屬之。如對於公務員職務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 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 等不法報酬,則應屬賄賂。是「回扣」與「賄賂」,雖均屬 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為給付,但其行為態樣及涵義既各有不 同,自不宜混淆。茍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之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 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亦即交付財物 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人,其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 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該 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 以資報償之意思,實乃對於職務上或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自不能拘泥於相關人員之用語,遽論以收取回扣罪(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重在保障 公用工程之品質,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之公用工程,就應 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 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廠商則以偷工減料以彌補其給付 ,而降低工程品質,有害於公共工程品質或公庫利益,嚴重 影響公共安全,情節較諸一般收受賄賂罪為重,至於係在公 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或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 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先另行籌措同額款 項支應,因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又均係 以一定比率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違 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並無不同,自非所問(最 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122號、99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 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 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 罪,為同條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同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暨同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稱「回扣」 固係指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或器材、物品之價 金,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言。然不以自應給付之建築材料 費、工程價款、器材、物品之價金中直接提取或扣取為限, 縱令廠商係自承攬工程所應得之報酬或販賣公用器材所得價 款以外財源籌措而得,仍屬上開法文所稱之「回扣」,亦不 以所交付者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本件犯罪事實三之受付 款項,並非身為公務員之被告為特定之違背職務行為,與思 欲標得或承作該件工程案之廠商間約定給付工程款之一定比 例或一定之約定金額作為取得承作工程之對價,亦即非係對 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 給付,核其性質自屬「回扣」,而非「賄賂」,且依上開說 明,縱所交付之款項非來自承攬廠商領取工程款之報酬亦然 。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部分,係推由許忠於101年7月31日晚間,前往臺中市與仙沛 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奕銘會面,協調仙沛公司就V-9工程案、 IV-2工程案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其以一協議行為欲 達二件工程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目的,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與許忠、洪秋妢、許仁祥就犯罪事實二之妨害投標未 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妨害 投標未遂罪,係因V-5、V-9及IV-2工程屬同類景觀路燈工程 ,均係以公開招標及最低標決標,且辦理時程相近,有意願 參與投標廠商大致相同,為使聯贏公司順利標得V-9及IV-2 工程,而於V-5工程案截止投標後將寫有投標廠商資料之便 條紙洩漏交給許忠,並同時授意許忠與投標廠商協議就後續 將開標之V-9、IV-2工程案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是以 被告就上開二罪所實行者為局部同一之行為,應得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而從一重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斷。 ㈥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公務員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將IV-1工程案第一次投標廠商 家數、第二次投標廠商資料,洩漏給許忠知悉,係於密接之 時地,就同一件工程標案,接續為洩漏投標廠商家數、資料 之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 消息罪。又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 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 象,是以許忠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 與許忠之間,就犯罪事實三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 實三所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罪,係為圖於經辦公用工程中收取回扣以牟取私利,為求 掌握回扣收取之確定性,乃有前後階段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 消息、收取回扣之行為,二者間具有方法目的之事理上關聯 性,且所實行者為局部同一之行為,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而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妨害投標未遂(犯罪事實二)、經辦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犯罪事實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 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妨 害投標未遂罪,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雖有所本;惟被告 被訴就V-5工程案、IV-1工程案協議不為價格競爭未遂部分 ,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後述理由四),原審就此二部 分仍認定為有罪,而與前揭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以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予以論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全 部被訴事實,就前揭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固屬無理由,然就 後述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則屬有理由,且二者間既具有審判不 可分之關係,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予以撤銷改判。本院 審酌被告前擔任彰化縣田尾鄉鄉長,本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受人民以選票付託 ,期其能造福鄉梓,竟不知廉潔自持,未能恪守職責,竟洩 漏工程投標廠商資料給許忠知悉,且與許忠共同使廠商不為 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以及共同收取回扣,目無法紀,破 壞政府採購法欲建立之公開、透明、公平之競爭環境,嚴重 損及官箴及人民對廉能政府之期待,至屬不該,再審酌被告 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從中獲取之利益,以及 被告經本院認定成罪之事實較諸原審既稍有減縮,於量刑時 亦應有所反映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量處有期徒刑8月;犯罪事實二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罪,量處有期徒刑10年4月,併科罰金150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就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9月。 ㈩褫奪公權部分: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 旨)。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 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 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 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三部分係屬貪污治罪 條例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 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 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 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 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 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 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 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參照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 ⒊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 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 )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 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 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及第3項:「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參照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 ⒋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 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 為限(參照民法第272條)。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 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 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 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 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 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 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 ⒌按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交付回扣之人縱係 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為之,不成立交付回扣罪,但此種玷 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 法律保護範圍之內,倘認其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貪污 ?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 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 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此為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意旨)。 準此,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款項30萬元(各人實際分得之 數),不能認仍屬被害人所有。又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 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二,係授意許忠與仙沛公司、必成泰公 司協議於101年8月1日開標之V-5工程及接續於101年8月7日 開標之V-9工程、101年8月8日開標之IV-2工程等三件工程標 案不為價格之競爭,並與聯贏公司配合朋分該三件工程標案 ,許忠即於101年7月31日下午8時許,前往臺中市與處理仙 沛公司投標上開工程標案之喜來登公司代表人陳奕銘聯絡會 面,許忠依被告上開授意協調喜來登公司之陳奕銘放棄競標 ,惟陳奕銘不願意配合,許忠另聯絡必成泰公司,必成泰公 司亦藉故推辭,是以上開三件標案,投標廠商間未能達成被 告及許忠原意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而由聯贏公司與其他投 標廠商公開競標。因認被告除前揭論罪科刑之V-9、IV-2工 程案協議不為價格競爭未遂部分外,就V-5工程案協議不為 價格競爭未遂部分,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 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嫌。 ⒉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三,其將有IV-1工程案第二次招標之投 標廠商資料之便條紙洩漏交給許忠,許忠因而得知投標廠商 耀威公司之資料,因耀威公司非IV-1工程第一次招標流標之 投標廠商,被告與許忠竟共同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 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許忠經被告授意就IV -1工程已有特定承作廠商部分接洽耀威公司協調,許忠即於 102年6月24日下午8時許前往耀威公司與該公司之總經理陳 志斌會面,許忠依被告上開授意協調耀威公司,陳志斌知悉 許忠希望耀威公司不要競標之意思後,於次日102年6月25日 IV-1工程第二次招標之開標即消極未派員出席,惟仙沛公司 在102年6月25日之開標結果,因其本為818萬5,700元之最低 價,且在底價832萬2,800元以內而得標,上開不為價格競爭 之行為因未達成合意致未能得逞。因認被告除前揭論罪科刑 之IV-1工程案收取回扣部分外,就IV-1工程案協議不為價格 競爭未遂部分,尚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妨 害投標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㈠⒈(就V-5工程案協議不為價格 競爭未遂)及㈠⒉(就IV-1工程案協議不為價格競爭未遂) 所示罪嫌,係以證人許忠、陳志斌、陳奕銘、許仁祥、洪秋 妢之詢問筆錄及偵訊筆錄、101年7月25日田尾鄉公所V-5工 程公開招標公告影本、仙沛公司於101年7月31日投標V-5工 程之標封封面影本、101年8月2日田尾鄉公所V-5工程決標公 告影本、102年6月3日田尾鄉公所IV-1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 公告影本、102年6月14日田尾鄉公所辦理IV-1工程第一次公 開招標之開標紀錄及102年6月17日公告無法決標公告影本、 102年6月17日田尾鄉公所IV-1工程第二次公開招標公告影本 、耀威公司於102年6月24日投標IV-1工程之標封封面影本、 102年6月25日田尾鄉公所辦理IV-1工程第二次公開招標之開 標紀錄影本及102年6月26日公告決標公告影本、102年6月25 日田尾鄉公所辦理IV-1工程第二次公開招標之開標廠商簽到 表影本、許仁祥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及洪秋妢持用000000 0000、0000000000號電話於101年7月31日晚間之通聯紀錄等 ,為其論據。被告則否認有上述㈠⒈及㈠⒉所示被訴事實, 辯稱:伊沒有授意許忠與仙沛公司及必成泰公司協議V-5工 程標案不為價格之競爭,伊不知道許忠去找他們做不為價格 競爭的協議;伊也沒有授意許忠就IV-1工程案去接洽耀威公 司協調,許忠在外面做事伊不清楚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被訴就V-5工程案協議不為價格競爭未遂部分: 由前揭理由二之證據資料及論述可知,許忠係於V-5工程案 投標截止時間(101年7月31日下午5時)之後,才依被告指 示前往與仙沛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奕銘見面,並以電話聯絡必 成泰公司但遭藉故推辭。斯時仙沛公司、必成泰公司及其他 投標廠商已參與投標V-5工程案,各該投標廠商之投標價格 已無法變更,被告即無從著手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 」,翌日開標結果亦係依公開競標程序,由仙沛公司以底價 內最低標得標,則被告於V-5工程案投標截止後指示許忠與 投標廠商見面、聯絡之行為,顯不合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所定「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罪構成要件,亦無 成立同條第6項未遂犯之餘地。公訴人復未舉陳其他積極確 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於V-5工程案投標截止前,即著 手協議使投標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自難以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6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相繩。 ⒉被告被訴就IV-1工程案協議不為價格競爭未遂部分: 由前揭理由二之證據資料及論述可知,許忠係於IV-1工程案 第二次投標截止時間(102年6月24日下午5時)之後,才依 被告指示前往與耀威公司總經理陳志斌見面。斯時耀威公司 、仙沛公司及其他投標廠商已參與投標IV-1工程案,各該投 標廠商之投標價格已無法變更,被告即無從著手協議「使廠 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翌日開標結果亦係依公開競標程序, 由仙沛公司以底價內最低標得標,則被告於IV-1工程案投標 截止後指示許忠與投標廠商見面之行為,顯不合於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4項所定「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罪構成 要件,亦無成立同條第6項未遂犯之餘地。公訴人復未舉陳 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於IV-1工程案投標截 止前,即著手協議使投標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自難以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相繩。 ⒊原審判決理由雖引據廉政署偵查報告及彰化縣田尾鄉公所政 風室函,謂田尾鄉公所於:①100年6月15日上午10時辦理「 田尾鄉立托兒所100年度幼童專用車採購」公開招標案時, 發現投標廠商「能守實業有限公司」、「欣嶸企業有限公司 」之投標文件外標封有遭開啟之現象;②100年9月14日上午 10時辦理「田尾園○○○區○○段○○○○○號旁水溝改善工程 等2件」公開招標案時,發現投標廠商「兆宏土木包工業」 之投標文件外標封有遭開啟之現象;③100年10月21日上午 10時辦理「田○○○區○○村○○路土地公廟旁擋土牆改善 工程等2案」公開招標案時,發現投標廠商「兆宏土木包工 業」之投標文件外標封有遭開啟之現象;④100年10月28日 上午10時辦理「田尾鄉停車場收費亭修繕及零星設備工程」 公開招標案時,發現投標廠商「聖泓土木包工業」、「吉岡 工程有限公司」之投標文件外標封有遭開啟之現象;⑤100 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辦理「田尾鄉100/102年度公墓代辦喪 家建造墓塚工程」公開招標案時,發現投標廠商「金信工程 有限公司」之投標文件外標封有遭開啟之現象;⑥100年11 月23日上午10時辦理「饒平村及海豐村、正義村100年廣播 設備更新計畫」公開招標案時,發現投標廠商「上發音響企 業社」之投標文件外標封有遭開啟之現象;⑦101年4月3日 上午10時辦理「田尾鄉公路花園綠美化工程」公開招標案時 ,發現投標廠商「林昌興業有限公司」之投標文件外標封有 遭開啟之現象等情,再依陳世勳之證述(許忠曾向其表示被 告之子及許忠曾以更換投標資料方式,讓特定廠商得標), 此經原審勘驗陳世勳與許忠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屬實,因認倘 仙沛公司陳奕銘同意與聯贏公司協議圍標V-5工程、耀威公 司陳志斌同意與仙沛公司圍標IV-1工程,即不能排除被告與 許忠於V-5、IV-I工程投標截止後,會以抽換標單等不詳方 式達成「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原審判決第25頁至第27 頁、第37頁)。但查,上揭7件工程縱經發現投標廠商之投 標文件外標封有遭開啟現象,亦皆與本件V-5、IV-1工程無 關,自不得比附援引,徒以臆測方式推論本件V-5、IV-1工 程有可能遭被告與許忠抽換標單,或以其他方式達成「使廠 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至於證人陳世勳之證述,係聽聞自許 忠之告知,而陳世勳提出之許忠錄音光碟內容既經本院認有 傳聞法則之適用,僅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詳見前述理由一 、㈢),即不得作為陳世勳證言憑信性之佐證。況於投標截 止後抽換標單一事,應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稱「以 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範疇,尚非同條第4項 所稱「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故被告有 無可能於投標截止後抽換標單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實 與被告有無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無關,自 不得以此認定被告就V-5、IV-1工程案有協議不為價格競爭 未遂之犯行。 ㈤綜上,公訴人舉陳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就V-5、IV- 1工程案有協議不為價格競爭未遂之犯行。而此等被訴部分 與前揭犯罪事實二、三論罪科刑部分,因公訴意旨認具有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 第13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 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