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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0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嘉宏於民國106年4月間 某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九州娛樂城」(網址:http: //ts777.net)註冊登錄,取得專屬帳號、密碼,成為該娛 樂網站之會員。復以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轉帳至該網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溪 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新臺幣1元兌換點數1 點之方式,轉換為儲值點數後,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106年4月27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 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接續以其電腦連 線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九州娛樂城」,在該賭博網站簽 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簽注美國職業籃球賽事之方式,與該簽 賭網站對賭,簽中即得依賠率計算贏得點數,未簽中則下注 點數全歸該網站之不詳經營者所有,賭客如欲將點數兌換現 金,即由該網站匯款至賭客登錄時提供之帳戶,以此方式賭 博財物。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林嘉宏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復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 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 「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 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應依個案事實認定是否符合於「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 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 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 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 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 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 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 尚不具公開性,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嘉宏涉犯賭博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日儲字第 1060230136號函所附被告使用之上揭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 細1份、「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畫面翻拍照片17張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述時間地點,使用電腦 連線「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等情,並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11月2日儲字第1060230136號函所附被告帳戶 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畫面翻 拍照片17張附於偵查可稽。惟查: ㈠、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 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 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 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 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 ,而受不測之損害。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 ,屬正當之解釋方法。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 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用。 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 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 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 ㈡、關於賭博行為,法律至少設有三種要件不盡相同的處罰規定 。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 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規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即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 罪;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 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 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 定。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是以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和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 賭博罪,俱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迥 不相同。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㈢、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 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 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此相關聯之行為 ,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 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 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 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 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 差異而已,並不影響認定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此 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普通賭博罪,是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 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 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 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或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 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 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中舉例而言,於電腦網 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 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 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公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 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 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 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 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換言之,對於 賭博網站經營者而言,固然可構成刑法268條圖利賭博罪或 聚眾賭博罪,然而對於造訪網站的個別賭客而言,則難以構 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對此因科技精進之新 興賭博行為,無法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處罰個別 賭客,倘若撥撩起社會公眾難以忍受的情緒,而認有依刑法 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法院不應超越文義 解釋的極限,擴張處罰範圍,以符罪刑法定原則。 ㈤、因此,在肯認「賭博場所」包含網際網路虛擬空間的前提下 ,本案是否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仍要進 一步探究該賭博場所,是否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經查:被告林嘉宏既然係於登入「九州娛樂城 」網站並輸入自行申請之特定帳號、密碼後,直接與網站經 營者對賭,此種登入後與對向之網路經營者傳遞訊息之網際 網路通訊方式,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 間,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被告利用此方式向 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實不具 公開性,尚難認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基於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 解釋之精神,行為人在此等場所以外之地方進行賭博,自不 構成本罪。則被告所為前開簽注之內容或活動既非他人可得 知悉,即不具公開性,難謂已符合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之要件,尚無從逕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相繩。 ㈥、基上說明,即便賭博場所包含網際網路等虛擬空間,然而被 告是以網路私密通訊之方式簽注,顯然不是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不符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且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亦不足以 證明被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自難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普通賭博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傅克強提起上 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