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日榕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緝字
第48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943 、944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日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
犯罪事實
一、楊日榕係址設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
路○○巷○○號1 樓之豪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翼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林裕則為實際負責人。楊日榕與林裕(業經
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31 號判決確定,
嗣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確定)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8 月間(
起訴書誤載為98年7 月間)
某日起,由林裕勲冒用其兄「林滄裕」之名,與楊日榕前往
高雄市○○區○○○路○○○ 號3 樓之森淞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森淞公司),與森淞公司負責人劉人鳳接洽投資布料出口
至巴西之業務,楊日榕及林裕勲向劉人鳳佯稱投資每個貨櫃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淨利云云,使劉人鳳信以為
真,遂於98年9 月10日代表森淞公司與楊日榕、林裕勲在臺
中縣○○鎮○○路○ ○○ 號豪翼公司內簽訂合作同意書,約
定由森淞公司提供6 個貨櫃之資金,豪翼公司則負責採購、
委託廠商加工出口。簽約後,森淞公司原擬先行投入2 個貨
櫃之原料紗資金,
詎楊日榕及林裕勲接續向劉人鳳佯稱:國
外客戶已下單,不能耽誤出貨流程,且一次訂紗較為便宜云
云,要求森淞公司一次給付6 個貨櫃之原料紗資金,致使劉
人鳳
陷於錯誤,以森淞公司名義於98年9 月10日、16日、23
日、10月6 日、14日分別匯款320 萬元、170 萬元、150 萬
元、100 萬元、55萬元(合計795 萬元)至豪翼公司所申辦
之兆豐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劉人鳳並
另行交付316 萬6829元予林裕勲,詐得1111萬6829元。其後
,林裕勲與楊日榕並未將森淞公司之前開投資款用於購買原
料紗,森淞公司亦未獲取投資利潤,劉人鳳察覺有異,向林
裕勲要求返還投資款。林裕勲為取信於劉人鳳,
乃將
偽造「
林滄裕」背書之發票人為豪翼公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
清水分行支票4 張(面額合計為1021萬4153元,楊日榕未參
與此部分
犯行)交付予劉人鳳。嗣因林裕勲返還投資款所交
付之上開支票皆未獲兌現,劉人鳳及森淞公司始知受騙。
二、楊日榕經由洪茂明之介紹認識金和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和穎公司)之經理陳俊睿,楊日榕隨即於98年9 月7 日
以豪翼公司之名義,向金和穎公司下單購買合計37萬9418元
之隆立紗,並交付豪翼公司為發票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
鹿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8年12月8 日之支票1 紙予金和
穎公司,用以支付貨款,嗣該支票屆期亦經兌現。楊日榕以
前開方式取得金和穎公司之信任後,與林裕勲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楊日榕於98年9 月
中旬某日,向陳俊睿佯稱接獲大量訂單,再先後於98年11月
2 日、同年12月15日,分別以豪翼公司、順泰興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順泰興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能文,實際負責人為
林裕)名義,向金和穎公司訂購74萬3400元之員林紗、71
萬325 元之針織用紗及4 萬950 元之福懋針織用紗,並約定
交貨日期為98年11月3 日及同年12月16日。待金和穎公司誤
信為真,依約交貨後,楊日榕及林裕勲即拒不付款,陳俊睿
遂於99年1 月間某日,前往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
○○區○○○路○ ○○ 號之順泰興公司廠房,要求楊日榕付
款,
復於99年2 月間某日,前往前開順泰興公司之廠房要求
楊日榕付款,楊日榕乃當場撥打電話予林裕勲,請林裕勲出
面處理,林裕勲遂與金和穎公司之負責人李宗穎在電話中進
行協商,林裕勲向李宗穎保證將會付款,然請求李宗穎寬限
付款
期間,李宗穎則要求林裕勲開立保證書,林裕勲遂命楊
日榕開立順泰興公司名義之保證書交予陳俊睿帶回,以虛應
之。
嗣經林裕勲與楊日榕均未依約付款,金和穎公司始知受
騙。
三、案經金和穎公司
告訴、森淞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
查站(現改制為臺中市調查處豐原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日榕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
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
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楊日榕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載邀約森淞公
司投資布料出口至巴西,森淞公司因而交付投資款1111萬68
29元;及金和穎公司投資下單購買隆立紗,然依約交貨後卻
未取得貨款之客觀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整件事情完全是林裕勲在主導,過程我完全不知情、亦未參
與,因為劉人鳳被林裕勲騙了太多錢,所以我把順泰興公司
設備清單拿給劉人鳳,讓劉人鳳保存債權;向金和穎公司訂
購的採購單我只是人頭,我只有寫審核,核准權是林裕勲,
金和穎公司是要跟林裕勲要貨款,我才會當面告知豪翼公司
銀行的帳戶資料,讓陳俊睿去保全證據云云。
二、惟查:
(一)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林裕勲以投資布料出口至巴西以獲利為由,向
告訴人森淞
公司負責人劉人鳳施詐行騙,致使劉人鳳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而陸續支付投資款合計1111萬6829元
等情,
業據被
告
自白在卷(原審緝卷第110 至111 頁),核與
證人劉人
鳳於偵查中及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724 號案件(下稱原審
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21607 卷第26至28、31
至32、78至80、86至89、164 頁反面至165 頁;他1375卷
第34至35頁),並有98年9 月10日豪翼公司與森淞公司合
作同意書、98年10月9 日森淞公司出口報單、森淞公司匯
款單5 張、豪翼公司開立158 萬3414元支票1 張、豪翼公
司支票4 張、順泰興公司兆豐商銀支票3 張、林滄裕於豪
翼公司及順泰興公司名片各1 張、99年03月10日劉人鳳之
陳報狀、煜昌織造採購單、順泰興公司帳號及手寫計算表
、和彩公司匯款申請書2 張、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
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99年4 月21日;受執行人:楊
日榕)、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
扣押物品目錄表、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99年
4 月21日;受執行人:潘淑月)、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
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99年5 月7 日劉人鳳提供支票3 張
、99年06月19日潘淑月提供資料、廖金童與順泰興公司之
協議書、桃園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265 號支付命令、申
請書及所附資料、98年10月31日、99年9 月30日煜昌織造
公司之出貨/ 請款單、請款單及出貨明細表、豪翼公司支
票2 張(158 萬3415元、158 萬3414元)、廣駿通連公司
致森淞公司欠款單、98年08月16日森淞公司進口報單、出
口訂櫃單、森淞公司出口港工捐、出口提單影本、第一次
寄報關行資料、第二次寄報關行資料、森淞公司要求客戶
匯入貨款帳號、林裕勳與森淞公司接洽時使用之身分證件
及名片、100 年3 月22日劉人鳳提出刑事陳報狀(包括收
款明細表、支票退票影本)、順泰興付款歷程表、順泰興
公司支票13張、順泰興公司新光銀行支票3 張、豪翼公司
支票1 張、98年12月19日讓渡書、契約書2 張、匯款回條
2 張、手寫紀錄1 張、順泰興公司交貨紀錄、順泰興公司
交易紀錄、順泰興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豪
翼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98年12月30日讓渡
書、101 年1 月04日劉人鳳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包括98年
7 月22日及98年7 月29日進口資料、98年8 月16日進口資
料)、煜昌公司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01 年
2 月17日劉人鳳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林裕勳交付支票3 張
影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 年12月25日書函
暨煜昌織造
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兆豐國際商銀大里分行
105 年01月05日函暨順泰興公司存款交易明細表、退票紀
錄查詢清單、支存票據信用查詢表、兆豐國際商銀沙鹿分
行104 年12月31日函暨豪翼公司交易明細、豪翼公司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順泰興公司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調查局卷第3 、5 至12、
13至14、16至19、23、35至37、39至46、55至57、72、78
、89至108 、112 、113-1 至133 頁;偵21607 卷第36至
46頁、52至60、93至102 、112 至119 、121 至122 、12
7 、129 至131 、131 至136 、157 至161 、175 、179
至194 、180 至195 、199 至202 頁;原審易1294卷第58
至85、119 至135 、152 至157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
認定。
(二)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豪翼公司、順泰興公司向金和穎公司訂購74萬3400元之員
林紗、71萬325 元之針織用紗及4 萬950 元之福懋針織用
紗,金和穎公司依約交貨後,卻未收到貨款等情,業據被
告自白在卷(原審緝卷第110 至111 頁),並有金和穎公
司提出之刑事
告訴狀(包括豪翼公司公司資料查詢、豪翼
公司負責人楊日榕公司資料查詢、順泰興公司變更登記表
、順泰興公司董事吳能文資料、證人許君山名片影本、楊
日榕豪翼公司名片、楊日榕豪翼公司及順泰興公司聯名名
片、98年11月2 日下訂單影本、98年12月15日下訂單影本
)、100 年7 月22日金和穎公司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保證書
影本、陳俊睿庭呈保證書、順泰興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
訊連結作業、豪翼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林
裕勳陽信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00 年12月5 日金和穎公司
刑事
聲請及陳報狀(含證人陳俊睿說明書、金和穎公司收
款紀錄、獲付第一筆發票、煜昌公司公司資料查詢)、兆
豐國際商銀大里分行105 年1 月5 日函暨順泰興公司存款
交易明細表、退票紀錄查詢清單、支存票據信用查詢表、
兆豐國際商銀沙鹿分行104 年12月31日函暨豪翼公司交易
明細、豪翼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順泰
興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金和穎公司
105 年3 月10日刑事陳報狀(含楊日榕負責豪翼公司名片
、楊日榕負責豪翼公司及順泰興公司聯名名片、98年11月
2 日、98年12月15日被告所下訂單影本、99年2 月11日保
證書)、兆豐國際商銀沙鹿分行105 年4 月7 日函暨豪翼
公司甲存帳戶退票紀錄明細表及拒往資料、告訴人金和穎
公司105 年5 月31日刑事陳報二狀、告訴人金和穎公司
105 年7 月13日刑事陳報狀(他1375卷第1 至13、31至32
、41、61至65、72、75至80頁;原審易1294卷第119 至12
1 、122 至135 、152 至164 、169 至181 、190 至193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
信。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 被告與林裕勲就本件詐欺森淞公司及金和穎公司,是否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等情:
⒈
按共同
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
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
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
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
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
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⒉就犯罪事實一詐欺森淞公司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劉人鳳於原審證稱
略以:我是森淞公司之負
責人,98年7 月時森淞公司有跟豪翼公司簽1 份投資布料
出口到巴西的契約,當時被告、林裕勲代表豪翼公司簽約
,被告是豪翼公司負責人,他們2 人都在場,被告有跟我
解說採購布匹的過程跟製造,並稱假設我們去買紗直接織
布,不是向人家買匹布,我們就可以把中間的利潤跑出來
,然後說一個櫃子差不多要多少錢,所以我就投入四個櫃
子,為了買紗的錢,這中間他們還帶我去看過桃園有一家
織布廠,可是我真的不知道那一家叫什麼名字,我真的是
從頭到尾看完確信他們有這個能力我才投入這筆生意,我
投入了1 千多萬元。後來我發現被騙的原因是因為合約裡
面有註明收到貨款就是要分批給我,後來我發現他提單的
貨主改了,原來是我的公司名字出口,貨主當然應該是我
,在這種情況下廠商的匯款應該是匯給我,因為後來的貿
易大部分是採用TT比較多,LC的成本太高,所以TT是後來
走貿易人都接受的方式,結果提單貨主改了,林裕改成
他們公司的名字,貨款就匯到他們那裡去,我就收不到。
被告在簽約及洽談過程中都沒有跟我說他只是人頭負責人
,是事後我發現是騙局的時候,我去要錢,被告才告訴我
這個事情其實是林裕勲主導,他只是人頭,但是在我的認
知裡既是負責人就是要負責這件事情,沒有什麼叫做人頭
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201 至203 頁)。又證人即與豪翼
公司合作出口貨櫃至巴西之煜昌公司負責人廖金童於偵查
中證稱略以:煜昌公司與豪翼公司簽訂契約,合作出口六
筆共12個貨櫃之貨物至巴西,因煜昌公司沒有資金,雙方
約定由豪翼公司出資購買原料紗,楊日榕與林裕勲在與我
磋商時,是由林裕勲作決定,楊日榕與林裕勲表示其資金
可供出口12個貨櫃,後豪翼公司僅提供第一筆共二個貨櫃
之原料予煜昌公司,煜昌公司僅出口第一筆預計於98年9
月30日出口之二個貨櫃,該二個貨櫃延到98年10月9 日始
報關,其他五筆共10個貨櫃,因豪翼公司未依約出資購買
原料,所以未出口,煜昌公司未曾收受劉人鳳任何款項,
豪翼公司所提供煜昌公司第一筆共二個貨櫃之原料,係向
宜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進公司)購買110 萬4000
元之紗、向發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發公司)購買
126 萬3024元之布(偵21607 卷第141 至143 頁)。綜上
,由上開證人2 人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為豪翼公司負責
人,就貨櫃出口至巴西乙事不論係合作方之煜昌公司、抑
或係投資方之森淞公司,均係被告與林裕共同出面磋商
,被告應就貨物出口此事全盤知悉。況與劉人鳳簽約時被
告與林裕亦一同在場,被告並有向劉人鳳解說採購布匹
之過程及製造、投資相關事宜,被告於簽約及洽談過程中
客觀上表現對於豪翼公司及投資契約具有支配權限,縱然
被告供稱係由林裕勲主導、其並未參與全部事實等語,然
共同正犯本不須每役必與,被告就投資事項之程序、方法
、廠商、製程表達甚纂,方使告訴人劉人鳳陷於錯誤而交
付投資款,縱係由林裕為最終定奪,仍足認被告與林裕
就犯罪事實一之詐欺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⒊就犯罪事實二詐欺金和穎公司部分:
證人即金和穎公司經理陳俊睿於偵查中證稱:楊日榕一開
始在98年9 月間訂購紡織紗料隆立24.75 件,每件1萬460
0 元,有以豪翼公司名義付錢,支票98年12月8 日到期兌
現。惟楊日榕於98年11月以順泰興公司名義向金和穎貿易
公司買短織紗60件、每件1 萬1800元,含稅總價74萬3400
元;在98年12月以順泰興公司名義向金和穎貿易公司購買
了進口紗T/C40S/1、41件、每件1 萬6500元,含稅總價71
71萬325 元,及購買福懋紗CVC40S/1兩件,每件1 萬9500
元,含稅總價4 萬950 元,貨款總計149 萬4675元。出貨
後,楊日榕就虛以委蛇,說出國、不在,一直沒有拿到票
,99年1 月間,我去梧棲工廠找楊日榕,楊日榕藉口說「
林滄裕」那邊的票還沒有下來,並「林滄裕」有為貨款事
宜打電話予李宗穎。金和穎公司就楊日榕之訂貨,有按期
交貨。楊日榕曾經用豪翼公司的名義在98年9 月初訂一筆
TR24.75 件的紗料,這筆有付款,金額是37萬9418元,支
票是豪翼公司開的,到
期日98年12月8 日,
嗣後要求發票
開給順泰興公司等語(他1375卷第24至28、67、82頁)。
又證人即金和穎公司負責人李宗穎於偵查中證稱:陳俊睿
催不到貨款後,我於99年2 月出面去跟「林滄裕」催,因
為陳俊睿說是「林滄裕」處理貨款的事,我打電話給「林
滄裕」,「林滄裕」叫我放心,楊日榕那邊還有事情沒有
處理好,錢一定會給,我叫陳俊睿過年前一定要把錢收回
來,去梧棲工廠找楊日榕,有接觸到楊日榕,陳俊睿在工
廠那邊,「林滄裕」打電話來我公司,叫我不要這麼硬,
保證會給我錢,所以「林滄裕」都是以順泰興公司負責人
的身分自居,楊日榕也有簽保證書等語(他1375卷第26至
27頁)。綜上,由
上揭證人2 人所述可見,被告即豪翼公
司負責人楊日榕有參與豪翼公司及順泰興公司業務之經營
,訂購紡織紗料隆立係由被告以順泰興公司名義洽談後下
單、以豪翼公司名義付錢,金和穎公司出貨但未取得貨款
後至梧棲工廠與被告接洽,被告並未表達我僅是人頭之情
事,反而告以林裕那邊的票還沒有下來等藉口塘塞,亦
簽立保證書,客觀上被告就詐欺金和穎公司一事
顯有參與
,足認被告與林裕就犯罪事實二之詐欺行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甚明。
⒋準此,被告雖辯稱:我是人頭,整件事情完全是林裕勲在
主導、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嗣後有幫助劉人鳳(森淞公
司)及陳俊睿(金和穎公司)保全債權云云。惟被告就詐
欺森淞公司及金和穎公司2 事均有參與接洽、簽約,客觀
上顯現被告就豪翼公司、順泰興公司之投資貿易業務均得
以代表公司,且就該等領域事項有所涉獵而得為下單、解
說投資內容行為,被告為遂行2 次詐欺犯行所不可或缺角
色,顯見被告與林裕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而共同負本案詐欺取財罪之責,實無疑義。縱被告
雖稱後續有幫助劉人鳳(森淞公司)及陳俊睿(金和穎公
司)保存債權云云,然此詐欺後所為之悔改善意、彌補行
為本不影響詐欺行為之成立,是被告所辯顯為臨訟
卸責之
詞,要無可採。
三、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2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
法律之
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
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
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業將科處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
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裕2 人就前開詐欺告訴人
森淞公司、金和穎公司之犯行間,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 次詐欺
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是否應依累犯
加重其刑:
(一)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
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
特
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
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
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
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
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
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
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
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
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
(二)被告前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
訴字第314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
不能
安全駕駛罪及偽造署押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交簡字第38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並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3 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嗣上開3 案件經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詐
欺案件則於104 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因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
審酌被告除因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外,其於90年間,即因
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仍再犯本
件詐欺取財等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定:
被告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名、情狀,暨
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認本件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
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
不加重其刑等語。然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而刑法第33條第3 款前段規定「有期徒刑:2 月以上15年以
下」;是以,揆諸前開說明,若原審認本件不宜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法定刑,僅得量處最低法定刑2 月,然原審卻分別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8 月、7 月,自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
之違誤。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與共犯林裕共同詐欺告訴人森淞公司及金和穎公司,
致告訴人受有損失,嚴
重傷害臺灣地區經商環境,使
殷實商
人背負巨債或遭騙走製造商品,連帶影響臺灣中小企業員工
之生計及福利,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衡以被告之
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2 次詐欺行為中與共犯林裕之
角色分工,暨被告
犯後坦承客觀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詐欺取
財犯意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數量,及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7 至19
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
其刑之刑,以示
懲儆。
四、
沒收部分:
(一) 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詐欺森淞公司合計投資金額為1111
萬6829元部分,待森淞公司負責人劉人鳳發覺有異要求返
還投資款,且豪翼公司有支票退票之情形,遂要求林裕勲
負責,林裕勲即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共230 萬元予森
淞公司等情,業據
共同被告林裕供述在卷,有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31 號判決
在卷可稽(原審易緝卷第231 至
第256 頁),是被告與共同被告林裕之
犯罪所得為881
萬6829元。惟該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被告亦堅稱詐欺所得
之金額係由林裕負責、其完全不知情等語(原審易1294
號卷第116 頁;原審易緝卷第220 頁),亦無
積極證據以
茲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犯罪所得或有實質上支配權,爰不宣
告沒收。
(二) 就犯罪事實二詐欺金和穎公司總計金額149 萬4675元部分
,被告及共同被告林裕並未將詐欺款項返還予告訴人,
有金和穎公司108 年3 月5 日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原
審易緝卷第103 至104 頁),被告亦堅稱我僅是人頭、金
和穎公司係向林裕要貨款等語(原審易緝卷第221 頁)
,亦無積極證據以茲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犯罪所得或有實質
上支配權,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94.02.02)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