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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1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榮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1807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2部分(即竊取提款卡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呂榮中犯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㈠至 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竊取提款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呂榮中與林沛瑜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2年9月間起至 104年3月間,同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住處。 呂榮中趁此交往期間,因林沛瑜曾偕同呂榮中持合作金庫提 款卡提款,呂榮中因此得知該提款卡之密碼,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以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 ,趁林沛瑜未注意之際,未經林沛瑜同意或授權,分別於10 3年10月7日、24日、26日、27日、28日、30日、11月2日、1 1月4日、11月23日擅自拿取林沛瑜皮包內之合作金庫提款卡 ,並至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致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 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呂榮中為正當權源之持卡人, 分別依鍵入金額付款,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3,055元(提領時間、金額詳如 附表三編號㈠至㈨所示)。並於提領後將提款卡放回林沛瑜 皮包內,以免林沛瑜發現。因林沛瑜自行持上開提款卡欲 提領款項時,發現帳戶餘額不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沛瑜委由陳清華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 訴書載明:「…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為第一審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807 號)、(原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0574號),本檢察官 於108年8月7日收受判決正本,認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部分 ,應提起上訴,並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 ,並於上訴 理由說明:「一、原審知被告呂榮中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之部分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犯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因打賭博電 玩沒錢後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後盜領告訴人存款,之後再將 提款卡放回告訴人皮包內,導致告訴人遲遲未發現存款遭盜 領,並非如判決書所載僅有一次竊取提款卡行為,之後再接 續取盜領告訴人存款,本件被告竊取告訴人提款卡及盜領存 款之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其中不同日期之竊取提款卡及盜 領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可獨立成罪,自應分論併罰 ,故被告應成立9個修正前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9個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原審就 犯罪事實㈠、㈡之部分僅論以1個竊盜罪嫌及1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容有不當。」等情。係就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部分提起上訴。另其他(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㈢竊取信用卡及犯罪事實欄一㈣盜刷信用卡)部分,並未 據提起上訴。準此,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上訴部分, 其餘部分均未據當事人上訴,即已確定,尚非上訴範圍,合 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 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 惟經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48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榮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 65頁至第66頁、原審卷第39頁、第48頁、本院卷第47頁、第 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瑜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 第25頁至第27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盜領明細、林沛瑜合 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告訴人與被告間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第 10至第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參照),且應包括無權使用他人真正提款卡、 金融卡及現金卡之情形。又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本質上屬詐欺(最高法院81年度第1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拿取告訴人 所有之本案提款卡至提款機提款供己支用,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 ㈡又被告其中於103年10月7日先後2次非法由自動款機提款( 即附表三編號㈠1、2)、10月30日3次非法由自動款機提款 (即附表三編號㈥7、8、9)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 的,在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 罪。 ㈢被告未經同意拿取告訴人之合作金庫提款卡非法由自動提款 機提款,領款後即放回原處,故告訴人未能發現等情,業據 被告供明及告訴人指訴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 被告分別於103年10月7日、24日、26日、27日、28日、30日 、11月2日、11月4日、11月23日共計9日擅取告訴人之合作 金庫提款卡提款,時間均係可分,且被告於領款後將提款卡 放回原處,使告訴人無從發現,以利下次再行提款,顯見其 提款犯意各別,上開各該時間提款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計9罪)。 四、本院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擅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後盜領告訴人存款,之後再將提款 卡放回告訴人皮包內,導致告訴人遲遲未發現存款遭盜領, 並非係一次竊取提款卡行為,之後再接續盜領告訴人存款, 本件被告不同日期之盜領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可獨 立成罪,自應分論併罰,故被告應成立9個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原審就此部分僅論以1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容有未當。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給付告訴 人47萬元,且於108年11月27日給付發票人呂碧庭之面額5萬 元支票2紙,業經告訴人之代理人收訖,另餘款37萬元自108 年12月19日起按月每月19日前給付1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全部視為到期,並加計違約金10萬 元及未清償部分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起全部清償完畢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支票影本2紙可 參(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並有108年12月18日匯款10萬 元至告訴人帳戶之匯款回條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是被告現已有依調解內容履行,金額已逾此部分犯罪 所得,當已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況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已 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若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詳後述沒收部分)。此部分 原審未及審酌,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予沒收或追徵,亦有未 洽。 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未合之處,且檢察官亦以前揭四 ㈠⒈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另此部分既經撤銷改判,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所處有期 徒刑5月與附表二編號4至9未上訴而確定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正值壯年,竟趁與告訴人同居期間擅取告訴人提款卡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且雖前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給付40萬元 ,惟未能履行,有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7月13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竹字第73639號債 權憑證(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再與 告訴人調解並依期程履行,已如前述,以本案發生日久, 經偵審檢察官上訴本院後始能依約賠償,其行為殊值非難 ;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專科畢業,做工,家 庭經濟狀況尚可(見原審卷第48頁),及已有與告訴人和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㈨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上開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共9罪),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 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 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給付告訴 人47萬元,且於108年11月27日給付發票人呂碧庭之面額5萬 元支票2紙,業經告訴人之代理人收訖,另餘款37萬元自108 年12月19日起按月每月19日前給付1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全部視為到期,並加計違約金10萬 元及未清償部分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起全部清償完畢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支票影本2紙可 參(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並有108年12月18日匯款10萬 元至告訴人帳戶之匯款回條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是被告現已有依調解內容履行,金額已逾此部分犯罪 所得,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仍有所得,若仍宣告沒收此部分 各該款項,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榮中與告訴人林沛瑜曾為男女朋友關 係(交往期間102年9月間起至104年3月間),交往期間同居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住處。呂榮中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竊盜犯意,於103年10月7日至11月13日 某時,竊取告訴人上開合作金庫提款卡。嗣後復有上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共計18萬3055元(即上開經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因認被告擅取告訴人提款卡部分另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 基礎(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供參)。次按 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 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 ,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原判決 既認定上訴人以不詳方法竊取存摺、印章,用完後復以不詳 方法歸還,當屬「使用竊盜」,並非刑法評價之一般竊盜; 又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 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 責相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90年度台 上字第5141號判決可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 人林沛瑜之指述及合作金庫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LINE 對話內容、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資為論據。經查 :被告雖坦承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擅取告訴人之合作金庫提 款卡提款之事實,然告訴人林沛瑜之指述至多僅證明被告確 有擅取其提款卡提款之事實,另合作金庫存摺存款未登摺交 易清單、LINE對話內容、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亦 僅能證明各該次提款金額、事後被告與告訴人表明確有提款 及和解等情事。而被告係未經同意拿取告訴人之合作金庫提 款卡非法由自動款機提款,領款後即放回原處,故告訴人未 能發現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及告訴人指訴明確(見本院卷第 47頁、第49頁)。是被告分別於103年10月7日、24日、26日 、27日、28日、30日、11月2日、11月4日、11月23日共計9 日擅取告訴人之合作金庫提款卡提款,領款後復將提款卡放 回原處,致使告訴人無從發現,以利下次再行提款,堪認被 告取得本案提款卡之目的,顯僅在盜領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 內存款,使用完畢又即物歸原處,並無排除權利人即告訴人 使用而將本案提款卡據為自己所有之物之意思,其主觀上對 於本案提款卡不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則依據前揭 說明,縱令被告確有乘告訴人疏未注意之際,擅取置於告訴 人皮包內本案提款卡之事實,然此當屬「使用竊盜」,而與 刑法竊盜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未合,自難遽以竊盜罪責相 繩。 四、是以,被告取得本案提款卡,僅暫時供作盜領本件帳戶內存 款之用,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就被告被訴竊取本 案提款卡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起訴意旨及原審判決均 認被告係基於接續竊盜犯意,於103年10月7日至11月13日某 時竊取告訴人上開合作金庫提款卡云云,而予以論罪科刑, 容有未合。另上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各別之竊盜犯意而犯9次 竊取提款卡犯行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 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諭知無罪。另此部既經本院判 決無罪,已無從與其他有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爰就原審就 此部分所處拘役與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處拘役定應執行 部分併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表一;持信用卡刷卡換現金部分;此部 分未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編號│消費日期(民國)│ 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新臺幣)│ ├──┼────────┼──────┼─────────┤ │ 1 │103年12月11日 │家樂福德安店│15,000元 │ ├──┼────────┼──────┼─────────┤ │ 2 │103年12月24日 │家樂福崇德店│ 1萬元 │ ├──┼────────┼──────┼─────────┤ │ 3 │104年1月2日 │家樂福德安店│ 1萬元 │ ├──┼────────┼──────┼─────────┤ │ 4 │104年1月4日 │家樂福德安店│ 1萬元 │ ├──┼────────┼──────┼─────────┤ │ 5 │104年1月8日 │家樂福崇德店│ 1萬元 │ ├──┼────────┼──────┼─────────┤ │ 6 │104年1月15日 │家樂福德安店│15,000元 │ └──┴────────┴──────┴─────────┘ 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二) ┌──┬──────┬──────────────┬───────┐ │編號│原審判決認定│原審判決認定所犯罪名及應處 │備 註 │ │ │之犯罪行為 │之刑及沒收 │ │ ├──┼──────┼──────────────┼───────┤ │ 1 │原審判決犯罪│呂榮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本院撤銷改判無│ │ │事欄一㈠(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罪 │ │ │訴竊取提款卡│折算壹日。 │ │ │ │部分) │ │ │ ├──┼──────┼──────────────┼───────┤ │ 2 │原審判決犯罪│呂榮中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本院撤銷改判如│ │ │事欄一㈡(持│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附表三編號㈠至│ │ │提款卡盜領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㈨所示 │ │ │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 │ │ │ │萬參仟零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原審判決犯罪│呂榮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未上訴,已確定│ │ │事欄一㈢(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不在本院審理│ │ │取信用卡部分│折算壹日。 │範圍。 │ │ │) │ │ │ ├──┼──────┼──────────────┼───────┤ │ 4 │原審判決犯罪│呂榮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未上訴,已確定│ │ │事實欄一㈣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不在本院審理│ │ │附表一編號1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範圍。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5 │原審判決犯罪│呂榮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未上訴,已確定│ │ │事實欄一㈣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不在本院審理│ │ │附表一編號2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範圍。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6 │原審判決犯罪│呂榮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未上訴,已確定│ │ │事實欄一㈣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不在本院審理│ │ │附表一編號3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範圍。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7 │原審判決犯罪│呂榮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未上訴,已確定│ │ │事實欄一㈣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不本院審理範│ │ │附表一編號4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圍。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8 │原審判決犯罪│呂榮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未上訴,已確定│ │ │事欄一㈣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不在本院審理│ │ │附表一編號5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範圍。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9 │原審判決犯罪│呂榮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未上訴,已確定│ │ │事實欄一㈤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不在本院審理│ │ │附表一編號6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範圍。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三: ┌───┬───────┬─────┬──────────────┐ │編號 │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本院主文 │ │ │ │(新臺幣)│ │ ├─┬─┼───────┼─────┼──────────────┤ │㈠│1 │103年10月7日 │ 20,005元 │呂榮中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2 │103年10月7日 │ 10,005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㈡│3 │103年10月24日 │ 10,005元 │呂榮中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㈢│4 │103年10月26日 │ 10,005元 │呂榮中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㈣│5 │103年10月27日 │ 4,005元 │呂榮中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㈤│6 │103年10月28日 │ 20,005元 │呂榮中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㈥│7 │103年10月30日 │ 20,005元 │呂榮中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8 │103年10月30日 │ 20,005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9 │103年10月30日 │ 20,005元 │ │ ├─┼─┼───────┼─────┼──────────────┤ │㈦│10│103年11月2日 │ 20,005元 │呂榮中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㈧│11│103年11月4日 │ 23,000元 │呂榮中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㈨│12│103年11月23日 │ 6,005元 │呂榮中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金額總計 │183,055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