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坤榮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
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04 號、108 年度偵字第971
、1079、1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坤榮與陳耀泉、唐國華(陳耀泉及唐國華均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
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1 月29日下午4 時10分許,由陳耀泉駕駛懸掛0000
-00 號車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友人謝先生
所借用)之CEFIRO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CEFIRO,係陳耀泉
於108 年1 月28日竊取,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主為
曾松裕),搭載唐國華、劉坤榮一同前往苗栗縣○○市○○
街○○號旁,再由陳耀泉下車持客觀上可為
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黃慶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SENTRA廠牌自用
小客車(下稱SENTRA),得手後陳耀泉先將CEFIRO停放在附
近,並駕駛SENTRA搭載唐國華、劉坤榮離去。
㈡又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至4 時30分間之不詳時間,由陳耀泉
駕駛SENTRA搭載唐國華、劉坤榮至苗栗縣某處,再由劉坤榮
下車以徒手
旋轉螺絲之方式,竊取林國連所有之0000-00 號
車牌0 面。
㈢又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由陳耀泉駕駛SENTRA搭載唐國華
、劉坤榮至0 0 縣○ ○ 鎮○ ○ ○ ○○路與0 0 路000 巷口,
再由陳耀泉下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林
宜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得利卡廠牌自用小客貨兩用
車(下稱得利卡)得手後,由陳耀泉駕駛得利卡返回桃園某
處放置,劉坤榮則駕駛SENTRA搭載唐國華返回苗栗縣頭份市
,由唐國華將置於該處之CEFIRO駛離,劉坤榮再將SENTRA棄
置在苗栗縣○○鎮○○○路與大埔一街口後,復由唐國華駕
駛CEFIRO搭載劉坤榮一同返回桃園某處,將竊得之0000-00
號車牌掛上得利卡。
二、劉坤榮及陳耀泉、唐國華(陳耀泉及唐國華均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08 年1 月30日上午4 時30分許,由陳耀泉單獨駕駛懸
掛0000-00 號車牌(此車牌係陳耀泉於108 年1 月30日上午
4 時30分單獨竊取)之CEFIRO,劉坤榮則駕駛懸掛0000-00
號車牌之得利卡搭載唐國華,3 人一同前往位在苗栗縣頭份
市○○路○○○ 號之達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程生活館
)後,先由劉坤榮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千斤頂,撬開達
程生活館1 樓右側廁所玻璃窗戶旁之鐵皮,然因鐵皮後方尚
有他物阻擋,陳耀泉遂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起釘扳手,
敲破1 樓具安全設備性質之玻璃窗戶後,3 人再踰越該窗,
侵入達程生活館內竊取王芷芸所有之韓錦田畫作14幅、韓錦
田字畫3 幅、花瓶2 個、陶器藝術品1 個、三星牌手機1 支
、桌上型電腦1 台、無線耳機1 個、無線滑鼠1 個及筆記型
電腦1 台等物得手後,再共同駕車離去欲返回桃園。
三、劉坤榮及陳耀泉、唐國華自達程生活館駕車離去後,駛至香
山交流道附近時,劉坤榮即另行起意,欲返回達程生活館再
次竊取其餘物品,然因唐國華拒絕劉坤榮之邀約,劉坤榮遂
讓唐國華在香山交流道附近下車後,又與陳耀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陳耀泉業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於同日上午4 時30分後之不詳時間,駕車至
達程生活館後,踰越前開破裂之玻璃窗戶處侵入其內,竊取
王芷芸所有之電視1 台及屏風1 個得手後,共同駕車離去。
四、案經林宜寬、王芷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坤榮(下稱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黃慶源、林國連、
證人即
告訴人林宜寬、王芷芸、證人即達程生活館員工吳玫
芬及證人即0000-00 號車牌所有人邱俊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第971 號偵卷第109 至111 頁、第125 至127 頁
、第129 至135 頁、第155 至161 頁、第169 至175 頁、第
497 至498 頁),並有108 年1 月30日警員陳威儒偵查報告
(見第206 號他卷第5 至11頁)、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主林國連】(見第206 號他卷第19、31頁)、達成建
設公司現場照片6 張(見第206 號他卷第23至27頁)、108
年1 月30日監視器截圖(見第206 號他卷第33至91頁)、苗
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0000-00 ,車主黃慶源】
(見第971 號偵卷第113 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吳玫芬、
邱俊錡、林國連】(見第971 號偵卷第137 至139 、163 、
177 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AHD-1537,
車主林宜寬】(見第971 號偵卷第496 頁)、
搜索扣押筆錄
、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同意書【陳耀泉】
(見第971 號偵卷第207 至243 頁)、刑案現場勘察相片(
見第971 號偵卷第245 至263 頁)、0000-00、0000-00車
輛照片及車籍資料(見第971 號偵卷第265 、267 頁)、偵
辦皇帝接待會館竊盜案相片黏貼紀錄表(見第971 號偵卷第
273 至405 頁)、108 年2 月1 日偵查佐陳青松偵查報告(
見第971號偵卷第411 至419 頁)、扣押物品清單(見第971
號偵卷第489 頁)、竹南派出所陳報單、竹南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AHD-15
37,車主林宜寬】(見第971 號偵卷第491 、492 、495 頁
)、達程公司遭竊領回一覽表(見第971 號偵卷第499至503
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
片對照表【唐國華指認劉坤榮】(見第971 號偵卷第105 至
109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暨贓物照片【吳玫芬】見第1079
號偵卷第185 至187 、199 至217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筆
錄【唐國華、鍾義鑫】(見第1079號偵卷第287 至321 頁)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劉坤榮】(
見第1300號偵卷第79至89頁)、皇帝接待會館竊盜案取贓現
場相片(見第1300號偵卷第123 至125 頁)、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108 年5 月20日份警偵字第1080010932號函檢送之
000-000
鑑定書(見原審卷二第169 至171 頁)等在卷
可稽
,復有鑰匙2 支、千斤頂1 個、起釘扳手1 支等物
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論罪
科
刑之依據。
㈡至於起訴意旨雖認
告訴人王芷芸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 支、桌
上型電腦1 台、無線耳機1 個、無線滑鼠1 個、筆記型電腦
1 台及陶器藝術品1 個,均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耀泉於犯罪
事實欄三
所載時點所竊得,惟因被告及同案被告陳耀泉於犯
罪事實三所載時點,僅有竊取告訴人王芷芸所有之屏風1 個
及電視1 台,其餘
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王芷芸所有之失竊物,
均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耀泉、唐國華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點
共同竊取
等情,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陳耀泉、唐國華於原審
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302 頁),是起訴意旨就此部
分容有誤會。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施行。本案所涉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條文,於修正前係規定:「犯
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新法提
高罰金刑之刑度,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
案即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3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2 款規定「毀越門
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對照觀之,第1 款僅
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 款
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
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
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
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 款之行為
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
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且若認
第1 、2 款行為之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則第1 、2 款僅行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而第2 款之
毀越亦屬侵入之
態樣,與第1 款的
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而
有疊床架屋
之虞,故本款之門扇、牆垣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
物特有之防護設施,所謂「安全設備」,解釋上,亦不必類
比建築物之門扇、牆垣,而應從其文義與立法目的出發,解
釋其應有之範圍。即本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
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
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同此意旨),並不限定於住
宅、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現行德國刑法第243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毀越阻止他人進入之設備,爬入、以
偽造鑰匙
或其他非常規性之開啟工具侵入建築物、辦公或營業處所或
其他封閉空間,或隱匿其內而犯之,成立加重竊盜罪。我國
刑法係繼受德國法制,則德國刑法之規定,自可供我國立法
解釋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
參照)。
職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
全設備甚明。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耀泉、唐國華以起釘扳手
擊破達程生活館所裝設,具安全設備性質之玻璃窗戶後踰越
入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揆諸前揭說明,縱使達程生
活館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但被告及同案被告陳耀
泉、唐國華前揭行為,亦已構成毀越安全設備無疑。
⒉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同案被告陳耀泉前揭持以竊取各該車輛之扳手
1 把,為金屬扳手,全長約20公分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耀
泉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300 頁),
堪認該扳手質
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復因被告及同案被告陳耀泉、唐國華持往達程生活
館行竊之千斤頂及起釘扳手均已扣案,並有該千斤頂及起釘
扳手之照片在卷
可佐(見第971 號偵卷第249 、253 頁),
經本院檢視後,認該千斤頂及起釘扳手客觀上亦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故上開扳手、起釘
扳手及千斤頂,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兇
器。
⒊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
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
祇有一個,仍祇成
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
公訴意旨就前揭犯罪事實二、三部分,雖漏未
引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予以論罪,惟因被告毀壞、
踰越達程生活館安全設備之犯罪事實,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且依前揭說明,被告雖涉數款竊盜罪之
加重條件仍僅構成一罪,本院就此部分犯行自應併予審究。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
正犯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耀泉、唐國華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
告與同案被告陳耀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應論以
接
續犯,惟因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耀泉、唐國華共同實施犯罪事
實二所載竊盜犯行後,即由同案被告陳耀泉單獨駕車,並由
被告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唐國華一同離去案發現場欲前往桃園
分贓,
嗣被告駛離案發現場約20分鐘,已駛至香山交流道附
近後,方又起意與同案被告陳耀泉一同返回達程生活館行竊
等各節,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陳耀泉於原審審理中供述
無訛
(見原審卷第302 頁),足見距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耀結束實
施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後,至
渠等起意再度實施犯罪事實三
所載犯行間,其時間、地點已有明顯之區隔,堪認被告與同
案被告陳耀泉係另行起意再度實施犯罪事實三所載竊行,
而
非承前單一犯意接續實行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係接續犯
,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 份存卷
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累
犯。本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105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
出監,
詎其
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8 年1 、2 月間再犯本
案各該竊盜犯行,足見被告經入監施以矯正後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
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均構成
累犯並
加重其刑,尚與
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無違。
㈤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在計畫縝密
後實施前揭各該竊行,所為誠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於共犯結
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對於犯罪之實際參與程度,並衡諸其
迄今
均未與各該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甚屬不
該;惟念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現從事基地台架設,家中尚有母親及小
孩需其扶養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罪之
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復衡諸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暨敘明
沒收之理由(詳後述沒
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
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
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㈠按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鑰匙2 支、千斤頂
1 個及起釘扳手1 個等物,均為供被告陳耀泉、唐國華、劉
坤榮等人實施前揭竊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耀泉、唐
國華、劉坤榮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300 至301 頁
),核均屬供被告陳耀泉、唐國華、劉坤榮犯各該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三星牌手機
1 支及布鞋1 雙,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爰不另予宣
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
彼此間分配
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耀泉、唐國華共同竊得之韓錦田畫作2 幅
、花瓶2 個及陶器藝術品1 個,均為其3 人之犯罪所得,而
前揭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且經其3 人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前
揭犯罪所得均已丟棄等語,惟因其3 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前揭犯罪所得確遭丟棄,故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
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均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復
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耀泉、唐
國華是否已分配暨渠等如何分配此部分犯罪所得,是此部分
犯罪所得仍應認屬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耀泉、唐國華、劉坤榮
共同所有,並應令渠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耀泉、唐國華所竊得之SENTRA、得利卡、
0000-00 號車牌0 面、韓錦田畫作12幅、韓錦田字畫3 幅、
三星牌手機1 支、桌上型電腦1 台、無線耳機1 個、無線滑
鼠1 個、筆記型電腦1 台、電視1 台及屏風1 個等物,均已
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7 紙及頭份分局偵辦達程公司被害人遭竊、領回一覽表1 份
在卷可佐(見第971 號偵卷第119 頁、第137 頁、第177 頁
、第499 至503 頁,第1079號偵卷第199 頁、第201 頁、第
225 頁,第1300號偵卷第373 頁),本院自
無庸再對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
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劉坤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劉坤榮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劉坤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4 │犯罪事實欄二 │劉坤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
│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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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犯罪事實欄三 │劉坤榮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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