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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2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志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22、32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鄧志輝(下 稱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係先與「速配貸」即煒勝 國際有限公司接洽未果,後才接獲「速成公司許小姐」之來 電而交付其金融卡及帳戶,然「速配貸」與「速成公司許小 姐」並無關係,合先敘明。(二)又被告與「速配貸」接洽 時,曾簽立「速配貸」所提供之預防詐騙宣導單,其內容為 「貴公司客服人員已向本人說明清楚,貴公司與銀行都不會 要求本人同時留下或郵寄銀行存摺、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帳 戶密碼等,如有人假冒貴公司或任何一家銀行名義,以任何 理由或藉口向本人索討前述資料,即可能是詐騙集團所為, 與貴公司無關」,此有預防詐騙宣導單1紙在卷可佐。此外 ,煒勝國際有限公司亦於民國106年(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 107年)7月11日下午1時28分許,傳送內容為「鄧先生您好 ,提醒您詐騙猖獗,本公司與銀行絕不會要您提供銀行存摺 、提款卡及印章。如有人假冒名義向您索取,就是詐騙集團 的騙術,速配貸關心您」之簡訊予被告,此有煒勝國際108 年3月19日函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既已簽立上開預防詐騙宣 導單且亦有收受詐騙警示之簡訊,則難認被告對交付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可能對詐欺集團之犯行施以助 力毫無所悉。(三)被告固然係以貸款為目的而交付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予「速成公司許小姐」,然並非認定 以貸款為目的即可直接認定被告主觀上不具有幫助詐欺之犯 意,而仍須依被告主觀上是否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論。被告除有前開與「速 配貸」接洽且接收詐騙警示之簡訊並簽立預防詐騙宣導單外 ,與「速配貸」接洽之過程中,亦有提供電子郵件信箱、申 貸金額、廣告來源、實際貸款用途、身分證號、出生日期、 行動電話、戶籍地址、公司名稱、職稱、到職日期等資訊予 「速配貸」,此有被告與「速配貸」電子郵件往來之畫面及 速配貸客戶資料卡各1份附卷可參。然被告與「速成公司許 小姐」接洽時,並未填寫任何資料,則被告既已有與「速配 貸」之往來經驗,知悉申請貸款須提供相當資料,佐以被告 之年齡及社會歷練,應能知悉「速成公司許小姐」提供之貸 款申請流程有所疑慮,且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 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然因需錢孔急,抱著「姑 且一試」之心態,仍提供前述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供對方 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金融卡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應 有所預見,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 ,方屬合理。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逕以被告確有貸款之目的,認被告不具有幫助詐欺之 故意,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等語。 三、本院查: (一)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 提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認定提供 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 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因目前治 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 集團購入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 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 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 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 利被告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 意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 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 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 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 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 原則,先予敘明。 (二)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五、六中,詳為論述被告對於「許小 姐」所稱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之說詞未多加質問,亦未察 覺不合理之處,即率予提供帳戶資料供使用,固與一般人 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 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等,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再衡 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 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 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 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 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 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 免遭詐騙、利用。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又被告曾於106年3月12日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同年11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同年12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則被告供稱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下,又因涉案而需 錢和解尚非無據。故被告因需錢孔急,難免降低警覺性 ,以被告因經濟情況不佳,於他人推銷可便利貸款時,未 及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差異,即順 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 貸款而交付原判決所指之甲、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 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於經驗法則上 亦非無可能,其或有疏失不夠警覺等過失之處,惟此思慮 未週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故意,實 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再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及上開煒勝國際 有限公司之回函等事證,可知被告確有委託貸款業者協助 申辦貸款之情形,又依被告供明上開預防詐騙宣導單1份 (見原審卷第64頁),是伊第1次向貸款公司接洽時,由 「速配貸」公司所提供,第2次則係由「速成公司許小姐 」和伊接洽,「速成公司許小姐」沒有要伊填任何資料, 僅要求伊交付帳戶資料等語,顯見被告2次聯繫之貸款公 司及所要求之手續並不相同,故實難以被告於第1次申辦 貸款時有填寫預防詐騙宣導單,而遽認被告於第2次申貸 時,有知悉不用提供帳戶資料而仍任意提供之幫助詐欺主 觀故意。本案應係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欲辦理貸款之際,詐 騙被告提供上開甲、乙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雖 思慮不周,一時未予查證,誤信詐欺集團一連串之說詞, 進而出於提供其所有帳戶資料以便辦理貸款之意,交付甲 、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惟此尚不足以推 論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等款項等情,核原判決所為 論斷,與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相符,並無不合。 (三)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 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 條 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 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 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 、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 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 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 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因提供帳 戶提款卡等資料有獲取何利益,則倘被告已預見所提供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係供以作為如起訴書所載用以詐騙被 害人,於此損人不利己之狀況下,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前開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此與一般經驗及論 理法則相符,由此益可認被告辯稱伊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直接或未必故意等語,係屬可信。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 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 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 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 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 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 ,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 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故在信用不佳、經 濟拮据之情形下,因亟需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 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被告雖曾 於向「速配貸」接洽辦貸款時,曾簽立預防詐騙宣導單( 見原審卷第64頁),煒勝國際有限公司亦曾傳送「本公司 與銀行絕不會要您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如有人 假冒名義向您索取,就是詐騙集團的騙術」等語之簡訊予 被告(見原審卷第183頁),惟此是否能遽論被告能知悉 或預見詐欺集團之伎倆,尚非無疑;況參諸現今詐騙集團 猖獗,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或 轉帳外,假借協辦貸款等各種手段詐騙民眾提供可逃避追 查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已屢見不鮮,是被告因一時失慮 誤信,未能理性判斷,而順應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前揭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之要求,尚未悖於常情,被告將前揭帳戶提 款卡交付他人雖非無可責而有疏忽,惟在無其他被告具有 幫助詐欺故意(含未必故意)之積極事證可佐之下,尚難 遽認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初即有幫助該詐 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欲透過該自稱貸款業者 辦理貸款過程中,雖因未能小心求證、深思利弊得失及審 酌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差異,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 冒辦理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 提款卡等資料,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 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起訴之 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行推論被告於 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前開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本 案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既有曾向「 速配貸」即煒勝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貸款之經驗,而推認被 告對於「速成公司許小姐」之申辦貸款要求已知異於常情 而仍然為之,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具有幫助詐欺 犯意,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陳,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舉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及檢 察官上訴理由所述內容,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 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既存 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本案 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其綜合全卷證 據所為之採證、論述,俱有相關事證可憑,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論述、說 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志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22 號、第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志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志輝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 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 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 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 8 日,在高雄市大社區統一便利超商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和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新北市 新莊區某統一便利超商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速成公司許小姐」之人,並告以金融卡密碼,以供該員所屬 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甲 帳戶資料後,集團成員間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分為下例犯行: ㈠於106 年8 月14日下午6 時23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商店之 客服人員,以顯示號碼+000000000000 號撥打予告訴人陳韻 羽,向陳韻羽訛稱因網路購物交易過程疏失,將造成帳戶被 多扣款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需依據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取消云云,致陳韻羽陷於錯誤,於106 年8 月15日凌晨 0 時2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2 萬8985元至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甲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㈡於106 年8 月14日晚間7 時53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商店之 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以顯示號碼+0000000000000號撥打予告 訴人丁泰誠,向丁泰誠訛稱因之前網路購物時操作疏失,造 成訂單重複,需依據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處理云云,致 丁泰誠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 轉帳80元至乙帳戶,並旋遭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陳韻羽、丁泰誠於警詢之指述,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甲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告訴 人陳韻羽提供之存款單據影本、乙帳戶開戶暨往來交易明細 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泰誠之自 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各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2 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甲、乙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速成公司許小姐」,復將金融卡密碼告知 「速成公司許小姐」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略以:伊於106 年3 月間在高雄因闖紅燈撞傷別 人而涉有過失傷害案件,伊想跟對方和解需要一筆錢,惟伊 當時薪水才2 萬初,還要付房租,所以沒有那麼多現金,剛 好在網路上看到速配貸款有可以借款的資料,伊才會跟對方 聯絡,對方還以電子郵件方式寄貸款資料給伊,伊填好後再 回傳,之後就有專人打電話給伊,一開始是速配貸公司的人 跟伊聯絡,對方說要先收2 千元手續費才能辦貸款,伊覺得 太高所以就沒有辦成,後來第2 次又有1 位自稱是「速成公 司許小姐」打電話給伊,許小姐說可等到貸款辦成功再給付 手續費,惟因伊的銀行往來紀錄太少,所以要將銀行帳戶、 金融卡寄給他們,他們會請會計師做進出資料,伊才寄送甲 、乙帳戶資料給對方,惟之後都沒有下文,車禍案件也因為 沒有錢和解也被判刑,伊之前也沒有辦過貸款,伊有留貸款 資料,伊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甲、乙帳戶均係被告申請設立,被告並於上開時、地 將甲、乙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予「速成公司許小姐」並告 知密碼,供其使用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參見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22號卷第6 頁至7 頁、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93號卷第6 頁至7 頁),另有甲 、乙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騙方式 致告訴人陳韻羽、丁泰誠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匯 款至甲、乙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陳韻 羽、丁泰誠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甲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告訴人陳韻 羽提供之存款單據影本、乙帳戶開戶暨往來交易明細資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泰誠之自動櫃員 機明細表影本各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 份 在卷可佐(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字第10 60052388號卷第84頁至89頁、第139 頁至163 頁、第166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吉警偵字第1060025536號卷 第4 頁至8 頁、第18頁至20頁、第22頁至29頁),此部分事 實,應認定。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 確有將甲、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及告 訴人等嗣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設之甲、乙帳戶之客 觀事實,惟此尚不足以逕以推論被告係於主觀上已明知或可 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 形下,本於自由意願,將甲、乙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告知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是被告於交付甲、乙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時,主觀上有無容任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仍應綜合卷內其他之證據而 認定之。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提供甲、乙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時,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茲詳敘如下: ㈠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 2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 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 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 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 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然。而所謂 經驗法則,乃指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客觀存在之 定則,而非當事人憑主觀意見而為之臆測(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參照)。亦即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 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 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 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 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 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 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之可能原因多 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 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皆 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告知上開帳戶之帳號等相關資料 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 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 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 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 呼籲民眾誤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 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 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有償方 式取得人頭帳戶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另闢 管道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 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或請帳戶申設人告知帳號等相關資料之情 形亦時有所聞。又衡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雖大多僅需 稍加求證即可釐清而不致受騙,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一概而論,不 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不具此種警覺程度 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 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 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 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所欺罔 ,即可明瞭;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騙取財之情節,足 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卻未予深思 熟慮而主動回應猜測詐欺電話即係自己之某位友人,而輕率 匯款等,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 ,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 成功。故客觀上並不存在報紙媒體有報導,一般人即應知之 甚詳之經驗定則,亦不能因被告所具之學歷、工作經驗,率 爾認定何為被告應有之「常識」,遽認被告知悉有此手法詐 財,進而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者,如 前所敘,近來因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 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 ,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 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 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情形,自不能 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 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本件被告 對於「許小姐」所稱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之說詞未多加質問 ,亦未察覺不合理之處,即率予提供帳戶資料供使用,固與 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 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再 衡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 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 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 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 ,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 ,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 利用。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此有被告受訊問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4613500 號卷第3 頁) ,又被告曾於106 年3 月12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於同年11月27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同年12 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等情,亦有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偵 字第1151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橋頭地院106 年度交簡 字第2478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136 頁) ,則被告供稱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下,又因涉案而需錢和 解,尚非無據。故被告因需錢孔急,難免降低警覺性,以被 告因經濟情況不佳,於他人推銷可便利貸款時,未及深思利 弊得失及審酌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差異,即順應詐欺集團 成員所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而交付甲 、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 欺集團利用,於經驗法則上亦非無可能,其或有疏失不夠警 覺等過失之處,惟此思慮未週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 行不法行為之故意,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次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伊需要借錢,所以在網路 上搜尋借款訊息,伊是在速配貸款看到貸款資訊,伊填貸款 資料後就有人打電話給伊,第1 次對方一開始說要先繳2 千 元手續費,伊就沒有辦貸款,第2 次又有1 位自稱「許小姐 」跟伊聯絡,說可以幫伊辦好後再收6 千元手續費,惟要伊 寄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給會計師做資料,伊才相信對方,第1 次接洽貸款時有填寫貸款資料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2722號卷第6 頁至7 頁,本院卷第55頁至 57頁),而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貸款資料,其中1 份名為「速 配貸客戶資料卡」,資料卡上並記載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手機號碼等基本資料及貸款金額20萬元,另1 份名為「 速配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該契約書載明由被告委託臺 灣企金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代為申辦金融機構各項貸款、融資 之條款等情,有上開客戶資料卡及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63頁),另本院依職權函詢 煒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煒勝公司),該公司回覆被告確有 委託煒勝公司協助向銀行申請貸款,被告並有於線上簽署上 開速配貸客戶資料卡及速配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等資料, 惟因被告並未繳納申請手續費2 千元,故未能進行貸款作業 等語,此有煒勝公司108 年3 月19日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63 頁至165 頁),足認被告確有委託貸款業者協助 申辦貸款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所言非虛。另雖上開貸 款資料其中1 份為預防詐騙宣導單,內容表示不會要求貸款 者提供帳戶資料等情,有上開宣導單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4頁),惟依被告供述,此貸款資料是伊第1 次向貸款 公司接洽時,由「速配貸公司」所提供,第2 次係由「速成 公司許小姐」和伊接洽,「速成公司許小姐」沒有要伊填任 何資料,僅要求伊交付帳戶資料等語,顯見被告2 次聯繫之 貸款公司及所要求之手續並不相同,故實難以被告於第1 次 申辦貸款時有填寫預防詐騙宣導單,而遽認被告於第2 次申 貸時,有知悉不用提供帳戶資料而仍任意提供之幫助詐欺主 觀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應係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欲辦理貸款之際,詐 騙被告提供甲、乙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雖思慮不 周,一時未予查證,誤信詐欺集團一連串之說詞,進而出於 提供其所有帳戶資料以便辦理貸款之意,交付甲、乙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惟此尚不足以推論被告確有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用 以詐騙被害人等款項。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僅足以認定 被告將其所有之甲、乙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並經該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財物工具之事實 ,惟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即 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9 75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案件關係,而 請求併案審理,而因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 諭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尚均無同一案件關 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此併案 部分即應分別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