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文瑱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2282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6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文瑱自民國103年5月問起,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1樓之幸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幸照公司),負責配送液
化瓦斯桶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謝文瑱因沉迷賭
博,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
收取貨款之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幸照公司如附表所
示之客戶收取貨款後,未將該等款項繳回,
旋變異
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並因賭博而花用殆盡。
嗣幸照公司
之負責人余寶玉發現後,謝文瑱坦承土情並簽發本票及協議
書允諾賠償,惟旋不知去向,經余寶玉委由配偶蔡○東報警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
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文瑱(下稱被
告)於本院準備
期日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7至58頁),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
諱(見108年度偵緝字第66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4頁,原
審卷第62至63頁、第89至90頁、第 99至100頁,本院卷第57
頁、第85頁),核與
證人蔡○東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證述
之情節(見108 年度偵字第5704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
頁、第79至80頁、偵緝卷第64頁,原審卷第44至45頁)相符
,並有被告簽立之協議書影本、WG0000000 本票、幸照企業
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幸照公司日計表、被告書立參萬元現金
借支單影本、帳單、幸照公司整理之侵占金額紀錄、107年1
1月7日零用金申請單、被告書立之應收帳款單(見偵卷第25
至27頁、第29頁、第31至38頁、第91至93頁、第103頁、第1
07頁)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㈡綜上,被告本案犯罪之事證明確,所為
犯行足
堪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自103年 5月至107年11月受僱於幸照公司,負責配送液
化瓦斯桶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向客戶收取款項後未繳回,而將該等貨款侵占入
己,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送貨時有時候會順便收款,我是
固定每個星期一、四去送貨,上個月的款項店家就在這個月
送貨時順便拿給我,
起訴書附表編號2、6之107年3月27日及
附表編號5、7之107年3月25日均係同一天一趟出去收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90頁),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6及5、7分別
均係在同一日內之密接時、地,利用其收取款項機會將其向
店家代收之款項侵占入己,而侵害同一
法益,其於同日內各
次侵占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6 及5
、7 分別基於單一侵占犯意於同日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均
應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5、8至13於不同日期所為共11次之業務
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明顯可分,為獨
立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
沒收:
⒈我國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
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
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
關沒收宣告之
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
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準此,本院爰將應諭知之沒收獨立以一主文項所
示,除利於執行,亦符合沒收制度之本質,應予說明。
⒉被告瑱侵占之金額為14萬3237元,均尚未償還予
告訴人,經
告訴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到庭指述甚纂(見原審卷第44頁)
,並經被告坦承在卷,為被告本案侵占之
犯罪所得。惟此金
額尚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
額。
四、本院認定: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沉迷賭博,利用
業務上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機會而將貨款侵占入己,犯罪次數
達11次,惡性非輕,惟其各次侵占之款項為2千元至3萬元不
等,金額尚非甚鉅,又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過而有所
悔悟,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原審卷第 101頁)等一切情狀
,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11次業務侵占罪各量處
有期徒刑陸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
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叁仟貳佰叁拾柒元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既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而取得諒解,
乃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 │時間 │客戶名稱 │地址 │金額 │
├───┼───────┼───────┼─────────────┼─────┤
│1 │107年3月17日 │32臭豆腐 │臺中市○○路小北百貨對面 │3100元 │
├───┼───────┼───────┼─────────────┼─────┤
│2 │同年3月27日 │高雄劉江便當 │臺中市○○路○○○號 │8610元 │
├───┼───────┼───────┼─────────────┼─────┤
│3 │同年3月23日 │同上 │同上 │5120元 │
├───┼───────┼───────┼─────────────┼─────┤
│4 │同年3月30日 │同上 │同上 │7510元 │
├───┼───────┼───────┼─────────────┼─────┤
│5 │同年3月25日 │古早冰 │臺中市○○路○號 │1萬5377元 │
├───┼───────┼───────┼─────────────┼─────┤
│6 │同年3月27日 │呷福米粉湯 │臺中市○○路○○○○○○號 │9600元 │
├───┼───────┼───────┼─────────────┼─────┤
│7 │同年3月25日 │五路鍋聖 │臺中市○○○路○○○號 │1萬790元 │
├───┼───────┼───────┼─────────────┼─────┤
│8 │同年11月4日 │弘爺漢堡等 │臺中市○○○路○○○號等地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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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年11月10日 │做粿 │臺中市○○路○○號 │5440元 │
├───┼───────┼───────┼─────────────┼─────┤
│10 │同年11月12日 │五路鍋聖 │臺中市○○○路○○○號 │9298元 │
├───┼───────┼───────┼─────────────┼─────┤
│11 │同年11月16日 │御記 │臺中市○○路○段○○○○○號 │1萬332元 │
├───┼───────┼───────┼─────────────┼─────┤
│12 │同年11月7日 │慧迅科技股份有│臺中市○○○街○○巷○○○號 │2580元 │
│ │ │限公司 │ │ │
├───┼───────┼───────┼─────────────┼─────┤
│13 │同年11月17日 │32臭豆腐等 │臺中市○○路小北百貨對面等│2萬5480元 │
├───┴───────┴───────┴─────────────┼─────┤
│合計 │14 萬 3237│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