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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2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文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2282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6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文瑱自民國103年5月問起,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1樓之幸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幸照公司),負責配送液 化瓦斯桶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謝文瑱因沉迷賭 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 收取貨款之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幸照公司如附表所 示之客戶收取貨款後,未將該等款項繳回,變異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因賭博而花用殆盡。幸照公司 之負責人余寶玉發現後,謝文瑱坦承土情並簽發本票及協議 書允諾賠償,惟旋不知去向,經余寶玉委由配偶蔡○東報警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文瑱(下稱被 告)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7至58頁),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08年度偵緝字第66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4頁,原 審卷第62至63頁、第89至90頁、第 99至100頁,本院卷第57 頁、第85頁),核與證人蔡○東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證述 之情節(見108 年度偵字第5704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 頁、第79至80頁、偵緝卷第64頁,原審卷第44至45頁)相符 ,並有被告簽立之協議書影本、WG0000000 本票、幸照企業 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幸照公司日計表、被告書立參萬元現金 借支單影本、帳單、幸照公司整理之侵占金額紀錄、107年1 1月7日零用金申請單、被告書立之應收帳款單(見偵卷第25 至27頁、第29頁、第31至38頁、第91至93頁、第103頁、第1 07頁)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㈡綜上,被告本案犯罪之事證明確,所為犯行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自103年 5月至107年11月受僱於幸照公司,負責配送液 化瓦斯桶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向客戶收取款項後未繳回,而將該等貨款侵占入 己,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送貨時有時候會順便收款,我是 固定每個星期一、四去送貨,上個月的款項店家就在這個月 送貨時順便拿給我,起訴書附表編號2、6之107年3月27日及 附表編號5、7之107年3月25日均係同一天一趟出去收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90頁),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6及5、7分別 均係在同一日內之密接時、地,利用其收取款項機會將其向 店家代收之款項侵占入己,而侵害同一法益,其於同日內各 次侵占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6 及5 、7 分別基於單一侵占犯意於同日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均 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5、8至13於不同日期所為共11次之業務 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明顯可分,為獨 立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沒收: ⒈我國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 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 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準此,本院爰將應諭知之沒收獨立以一主文項所 示,除利於執行,亦符合沒收制度之本質,應予說明。 ⒉被告瑱侵占之金額為14萬3237元,均尚未償還予告訴人,經 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到庭指述甚纂(見原審卷第44頁) ,並經被告坦承在卷,為被告本案侵占之犯罪所得。惟此金 額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本院認定: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沉迷賭博,利用 業務上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機會而將貨款侵占入己,犯罪次數 達11次,惡性非輕,惟其各次侵占之款項為2千元至3萬元不 等,金額尚非甚鉅,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過而有所 悔悟,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原審卷第 101頁)等一切情狀 ,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11次業務侵占罪各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 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叁仟貳佰叁拾柒元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諒解,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 │時間 │客戶名稱 │地址 │金額 │ ├───┼───────┼───────┼─────────────┼─────┤ │1 │107年3月17日 │32臭豆腐 │臺中市○○路小北百貨對面 │3100元 │ ├───┼───────┼───────┼─────────────┼─────┤ │2 │同年3月27日 │高雄劉江便當 │臺中市○○路○○○號 │8610元 │ ├───┼───────┼───────┼─────────────┼─────┤ │3 │同年3月23日 │同上 │同上 │5120元 │ ├───┼───────┼───────┼─────────────┼─────┤ │4 │同年3月30日 │同上 │同上 │7510元 │ ├───┼───────┼───────┼─────────────┼─────┤ │5 │同年3月25日 │古早冰 │臺中市○○路○號 │1萬5377元 │ ├───┼───────┼───────┼─────────────┼─────┤ │6 │同年3月27日 │呷福米粉湯 │臺中市○○路○○○○○○號 │9600元 │ ├───┼───────┼───────┼─────────────┼─────┤ │7 │同年3月25日 │五路鍋聖 │臺中市○○○路○○○號 │1萬790元 │ ├───┼───────┼───────┼─────────────┼─────┤ │8 │同年11月4日 │弘爺漢堡等 │臺中市○○○路○○○號等地 │3萬元 │ ├───┼───────┼───────┼─────────────┼─────┤ │9 │同年11月10日 │做粿 │臺中市○○路○○號 │5440元 │ ├───┼───────┼───────┼─────────────┼─────┤ │10 │同年11月12日 │五路鍋聖 │臺中市○○○路○○○號 │9298元 │ ├───┼───────┼───────┼─────────────┼─────┤ │11 │同年11月16日 │御記 │臺中市○○路○段○○○○○號 │1萬332元 │ ├───┼───────┼───────┼─────────────┼─────┤ │12 │同年11月7日 │慧迅科技股份有│臺中市○○○街○○巷○○○號 │2580元 │ │ │ │限公司 │ │ │ ├───┼───────┼───────┼─────────────┼─────┤ │13 │同年11月17日 │32臭豆腐等 │臺中市○○路小北百貨對面等│2萬5480元 │ ├───┴───────┴───────┴─────────────┼─────┤ │合計 │14 萬 3237│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