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信緯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
718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84、155 號、107 年度偵字第
12520 、182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 部分及附表編號2 、3 所
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刑及
沒
收。
其餘
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
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
有
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單獨或與有
犯意聯
絡之少年邱○宏(民國00年0 月出生,詳細年籍姓名詳卷)
,分別為下列竊盜
犯行:
㈠106 年12月25日下午6 時29分許,丁○○進入臺中市○○區
○○區○路○ 號、由戊○○擔任經理之有限責任臺中市臺中
工業區勞工消費合作社內,並躲藏在倉庫中,待同日晚上7
時許該處停止營業關門後,徒手竊得陳列販售之七星牌香菸
1 條、洗髮乳、沐浴乳、牙膏各1 件(價值依序為新臺幣【
下同】1250元、39元、39元、25元)及硬幣共500 元。
㈡少年邱○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不知情之
何昇原所承租)搭載丁○○,於107 年1 月3 日凌晨1 時19
分許,抵達臺中市西屯區臺中工業區服務中心停車場後,少
年邱○宏在停車處把風,丁○○則步行前往上址有限責任臺
中市臺中工業區勞工消費合作社後方,徒手開啟該合作社未
拴緊之窗戶後踰越進入,徒手竊得該合作社抽屜內面額合計
1 萬3500元之家樂福禮券、面額1000元之統一便利超商禮券
、現金1 萬5568元,與架上陳列販售之洗髮精、沐浴乳各1
件(價值均為39元),得手後隨即搭乘少年邱○宏駕駛之上
開車輛離去。
㈢107 年1 月12日上午11時23分許,與少年邱○宏同至臺中市
○○區○○○巷0 號旁,由少年邱○宏伸入其父邱○宗設置
於該處貨櫃屋倉庫窗戶內,拿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造成危害,可供作
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
扣案),破壞該
貨櫃屋倉庫窗戶之鋼條後,再由少年邱○宏自該窗戶攀爬踰
越進入貨櫃屋內,竊取邱○宗所有之電線1 袋、加壓機1 台
(價值依序為2000元、8000元),丁○○則在貨櫃屋外接應
,得手後,並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
竊得之上開物品載至臺中市南屯區「勝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持以向不知情之林碧連變賣得款1410元後平分,丁○○
因而取得705 元。
㈣107 年4 月9 日凌晨2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 段○○○ 號皇鎰實業有限公司外籍移工宿舍,利用宿舍門未
關之機會,侵入該宿舍內,並在該宿舍2 樓公共空間外放置
鞋櫃翻找搜尋行竊目標,惟未尋得可下手行竊之物,因而未
遂。
嗣因居住在該宿舍之外籍移工VO DINH NAM (中文名:
乙○○,越南籍)發現丁○○侵入,而與同居住在該宿舍之
外籍移工DUONG VAN VAN (中文名:楊文雯,越南籍)、TR
AN VAN HOAT (中文名:陳文活,越南籍)共同將丁○○制
伏,而當場查獲。
㈤107 年4 月20日凌晨5 時11分許,自臺中市○○區○○○路
○○號建物後方車棚攀爬至2 樓,並開啟2 樓7 室黃婷玉租屋
處,由該屋浴室未上鎖之窗戶攀爬侵入後,在該處搜尋行竊
目標,惟未尋得可下手行竊之物,因而未遂。
二、
嗣經警接獲戊○○、邱○宗報案後調取監視器畫面,並循線
通知何昇原、少年邱○宏、丁○○到案說明,而循線查獲上
開一㈠、㈡、㈢之事實;另丁○○因遭乙○○等人制伏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獲上開一㈣之事實;另因黃婷玉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比對而循線查獲上開一㈤之事實。
三、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丙○○、乙○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
,且本件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少連偵84卷第28至30、32至34、158 至164 、18
9 頁;少連偵155 卷第31至37、40至41頁;偵12520 卷第26
至27、38至39、91至92頁;原審卷第70至71、140 至141 頁
;本院卷第94、113 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茲敘述
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戊○○證述在卷(少
連偵84卷第41至43、105 至106 頁),且有警員職務報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稽(少連偵84卷第23、55至59
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經證人即共同
正犯少年邱○宏(少連
偵84卷第36至37頁;少調147 卷第16頁;原審卷第126 至12
9 頁)、證人即
告訴人戊○○(少連偵84卷第45至47、106
至107 、177 頁)、證人何昇原(少連偵84卷第49至50頁)
證述甚詳,且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可參(少連偵
84卷第25至26、61至71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並經證人即
共同正犯邱○宏(少連偵
155 卷第45至49、54至55頁;少調394 卷第22、28、32頁;
原審卷第131 至132 、136 至137 頁)、證人即告訴人邱○
宗(少連偵155 卷第57至59頁)、證人林碧連(少連偵155
卷第63至65頁)證述甚詳,且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
截圖、現場照片、告訴人邱○宗
指認遭竊加壓機照片、資源
回收買入登記表附卷可參(少連偵155 卷第27、79至125 、
127 、129 頁)。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偵12520 卷
第41至42頁)、證人楊文雯(偵12520 卷第45至46頁)、證
人陳文活(偵12520 卷第47至48頁)證述在卷,且有警員職
務報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
案紀錄單等
在卷可稽(偵12520 卷第33、55至57、59至60頁
)。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婷玉證述在卷(偵
18247 卷第29至31頁;少連偵84卷第179 至180 頁),且有
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
偵18247 卷第23、37至46頁)。
二、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之時、地竊得現金300 元
,惟被告堅詞否認於上開一㈤之時、地竊得任何財物。證人
即被害人黃婷玉雖指訴其失竊300 元,然其於警詢、
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均證稱:經我清點遭竊硬幣約300 元,是放在我
套房內藍色櫃子第一層上方等語(偵18247 卷第30頁;少連
偵84卷第180 頁)。但依警員蒐證之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
黃婷玉上址租屋處內藍色三層櫃最上層仍有放置少許硬幣(
偵18247 卷第38頁),倘若被告確自上開三層櫃處竊取得手
告訴人黃婷鈺所指硬幣300 元,是否仍會遺留少許硬幣而未
一併取走,已非無疑。況且,被害人、告訴人
乃被告以外之
人,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
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
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告
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
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
科刑之依據,至於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告訴
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指證、陳述內容之
憑信
性。而遍觀全案卷證,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中被告竊取得款
300 元乙節,除證人黃婷玉上開指訴外,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
可資補強,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難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㈤之時、地
行竊
既遂。
三、又被告為00年出生,為成年人;而證人即共犯邱○宏則為00
年0 月出生,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2 人之
年籍資
料在卷
足憑。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
因其為成年人而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然:
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
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且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
件為必要,然至少仍需對於該等年齡要件有確定
故意或
不確
定故意始足當之。而所謂不確定故意,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基於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
可預料得見某行為或結果之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即
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之謂。而所謂「經驗法
則」雖可簡化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依學者之見解,
仍可將之區分為「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與「非一般有效之
經驗法則」,前者係指自然科學上業經證實之定律、定理,
就此等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學者主張於個案原則上有拘束
法官
心證形成之效力,後者則是日常生活經驗所具備或然性
未達於一般、普遍有效程度之高,故在規範上本不具有拘束
法官心證形成之效力,毋寧係法官在細究個案具體情況後,
參照該非一般有效經驗法則所透露出「高度或然性」以判斷
事實真偽或犯罪事實存否。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邱○宏未滿18歲等語(少連偵
84卷第162 頁);再於原審供稱:我與邱○宏是朋友,認識
大約3 年多,跟邱○宏頂多是周末假日早上約出去吃早餐,
就我認知,邱○宏年紀比我小,但沒有在學,且我不知邱○
宏未滿18歲,從邱○宏外表或行為舉止、講話也無法判斷未
滿18歲等語(原審卷第70頁)。且共犯邱○宏於本案犯罪事
實一㈡、㈢之竊盜發生時,其年齡為17歲以上而未滿18歲,
與「年滿18歲」僅有數月之差距,則若無輔以其他跡證,就
共犯邱○宏究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已年滿18歲之區別,應非
易事,則被告辯稱其不知共犯少年邱○宏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乙節,應非無據。再參以證人即共犯邱○宏於原審證稱:我
經由朋友何昇原介紹認識丁○○,差不多2 至3 年,我在跟
丁○○認識當時並沒有工作,也沒有在念書,但丁○○不知
道我國中肄業的學歷,我也沒有向丁○○提到我沒有就學或
未成年的事,我載丁○○到勞工消費合作社所開的車是何昇
原租的,因為我當時還不能考駕照所以沒有駕照,丁○○也
知道是何昇原租的,也知道我沒有駕照,因為要去租車時我
有提到我沒有駕照,但丁○○沒有問我為何不是由我去租車
,也沒有問我為何沒有駕照,何昇原知道我年紀,因為我與
何昇原認識比較久,我大約是4 、5 年前認識何昇原,當時
我差不多14、15歲、還在就讀國中一年級,我到國中一年級
下學期就沒有繼續念等語(原審卷第125 至128 、130 至13
6 頁),可知共犯邱○宏除於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竊盜發生
時,除客觀上為17歲以上之少年而未能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外
,其並未曾向被告提及其真實年齡或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
原因係因未滿18歲之事。且犯罪過程中,參與犯罪之人為少
年之情形本非必然,是以,並不存在有犯罪參與必然有少年
加入之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共犯邱○宏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
故意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情事,
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
法律之
適用:
一、
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
同年月31日施行。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而同法第
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
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而犯之者。」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法定刑提高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法第32
1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提高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罰
金刑之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
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
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
可分之關係,是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即
難謂無同時妨害
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
,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所謂「門扇」專指門戶,
「其他安全設備」,是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
例示
「門扇」、「牆垣」以外,其他附著於住宅、建物或土地上
,且依社會通念足供為防盜之設備,窗戶乃係與門扇、牆垣
相類性質而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再
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
判例參照)。另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
著手起算時點,依
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
,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用眼睛搜尋
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
,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
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
1 項第1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
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㈢,雖認被告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被告尚有毀越安全
設備之犯行,詳如前述,而此係增列竊盜之加重事由,仍僅
成立一罪,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併予審判。公訴
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㈤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被
告部分犯行為未遂,前已詳述理由,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
既遂與未遂係階段行為,此尚與
變更起訴法條無涉,
附此敘
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犯之罪,與少年邱○宏有犯意聯
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又
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③再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數罪再經
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3日
假釋出監並交付
保護管束,及至103 年9 月4 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
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
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件所
犯案件,行為
態樣、社會危害性均相同,其經前案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仍再犯本件多次竊盜罪,足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㈤,均僅著手於竊盜之行為,然並未
行竊得手任何財物而未達,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
肆、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4 、5 部分,及附表
編號1 、4 、5 所定應執行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
處如原判決第1 項所示之刑,又說明沒收及不沒收之依據,
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12頁第18至30行、第13頁第1 至
9 行)。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為上開5 次竊盜犯行,係利用同一
機會,且時間極密接之情形下為之,應屬
接續犯;且被告坦
承犯行,原審量刑太重云云。惟查:
㈠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
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
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
切關係,且侵害同一
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
,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
低度行為,因尚未
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
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
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
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
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
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而刑法
處罰竊盜行為,旨在保護私人財產法益,不同被害人所管有
之財產,即為不同之法益。被告上開5 次竊盜犯行,時間不
同,且非密接時間內為之,其各次竊盜行為侵害不同之被害
人財產法益,依社會通念,顯難認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全部
視為一體僅論以單一犯罪。故上訴意旨任其所為應係接續犯
,實屬無據。
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踰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盜
竊罪,原審量刑妥適,已詳敘於前,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
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
妥之處,上訴意旨對原審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為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部分,及附表編號
2 、3 所定應執行部分)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編號3 部分)犯罪事證
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本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
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
主要手段,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
予以剝奪,因而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以原
物沒收為原則,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
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 不存在時
,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同條第3 項,以利實務運用,
並符公平正義;
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
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增訂同條第4
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準此,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
所得原物為原則,倘原物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
徵其價額,如本於原物更有取得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
息者,則應一併沒收。是以此「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
息」,係指高於原物價值而言,如行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原
物,取得之「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價值低於原
物價值者,仍應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並
諭知追徵價額,
俾避免行為人諉稱沒收物得款低微,或任意處分犯罪所得原
物,而規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不利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
,庶符本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
㈡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所竊取之邱○宗所有之電線1 袋
、加壓機1 台,價值分別為2000元、8000元一情,
業據告訴
人邱○宗陳明在卷。被告
嗣後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載至臺中
市南屯區「勝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持以向不知情之林碧
連變賣得款1410元後,與共犯少年邱○宏平分,被告因而取
得705 元,詳如前述。故被告事後處分犯罪所得原物之價值
,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電線1 袋、加壓機1 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此部分諭知沒收705 元,自
有違誤。
二、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
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
分相關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循合法途徑獲取
所需,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
其
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數量、價值
,未對告訴人進行賠償,
暨其高中畢業、自陳家庭生活狀況
(原審卷第148 頁;本院卷第114 頁),因輕度身心障礙領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權衡審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被告所犯
上開之罪,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沒收部分,則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沒收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與共犯邱○宏所竊得之電線1 袋
、加壓機1 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刑 │
├──┼───────┼──────────────────┤
│ 1. │犯罪事實一㈠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七星牌香菸壹條、洗髮│
│ │ │乳壹件、沐浴乳壹件、牙膏壹件、新臺幣│
│ │ │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
│ │ │決主文) │
├──┼───────┼──────────────────┤
│ 2. │犯罪事實一㈡ │丁○○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面額合計壹萬參仟伍佰│
│ │ │元之家樂福禮券、面額壹仟元之統一便利│
│ │ │超商禮券、現金壹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
│ │ │洗髮精壹件、沐浴乳壹件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原審判決主文) │
├──┼───────┼──────────────────┤
│ 3. │犯罪事實一㈢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壹袋、加壓機壹台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一㈣ │丁○○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主文) │
├──┼───────┼──────────────────┤
│ 5. │犯罪事實一㈤ │丁○○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
│ │ │主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