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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3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坤豐       莊金樹       NGUYEN DUY THU(中文譯名阮維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年度易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之非法宰殺動物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之非法宰殺動物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UYEN DUY THU共同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之非法宰殺 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丙○○與居住在臺中市○○區○○○路○○○巷000000 0000巷○○號之丁○○係朋友關係,而NGUYEN DUY THU(越 南籍,下稱乙○○)為在臺中市○○區○○○路○○○號工作 之外籍移工,因與丁○○毗鄰而認識丁○○及丙○○。其等 三人均明知犬類係動物保護法所保護之對象,依法不得宰殺 、食用,竟為供人食用犬隻,而共同基於違法宰殺犬隻之犯 意聯絡,先由丙○○及不知情之邱泰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駕駛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向苗栗縣動物保護防疫所領養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犬隻1隻,再由丙○○載往丁○○前揭住處, 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丁○○;復由丁○○ 於107年1月16日後至查獲日前之不詳時間交由乙○○在上開 丁○○住處西南側屋內(下稱系爭房屋),以不詳方式加以 宰殺後供人食用。經警於107年6月8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上開丁○○住處搜索,並在系爭屋內扣得鍋子1 個、碗1個、動物頭骨及腳殘骸1袋(經鑑定為犬類)、項圈 6條(其中1條藍色尼龍項圈綴有綠色尼龍繩為如附表二編號 1之犬隻所配戴)、牽繩1條、動物毛髮3包(其中編號2、3 之動物毛髮經鑑定為犬類)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新竹動物保護及防疫所函送、苗栗縣警察 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丙○○ 、丁○○、乙○○三人所宰殺犬隻之來源係由被告丙○○與 邱泰科向苗栗縣、新竹市動物保護防疫所領養之犬隻,並於 證據清單編號5、6臚列苗栗縣動物保護防疫所107年6月20日 動保收字第1070002376號函所附資料、新竹市動物保護及 防疫所107年3月16日竹市動防字第1070000781號函暨所附資 料,載明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犬隻。因此,有關檢察官起訴 被告丙○○、丁○○、乙○○三人所宰殺之犬隻,應以如附 表二至四所示之犬隻作為法院審理之範圍,原審判決僅就如 附表二所示之10隻犬隻作為審理範圍(見原審判決理由欄五 、㈠),容有未洽,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檢察官針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 訴理由一、㈣中載明「被告丙○○從動物保護防疫所領養犬 隻後,以每隻2、3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丁○○,再由被告 丁○○聯絡被告阮書維至被告丁○○之住處宰殺,被告丙○ ○、丁○○、阮書維均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2項之宰殺 犬隻罪嫌,渠等對於宰殺犬隻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顯係就前揭起訴範圍之犬隻全部提起上訴。 本案蒞庭之檢察官雖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遭宰殺犬隻,特定為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10隻犬隻( 見本院卷第108頁),然本院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訊問被 告丙○○、丁○○、乙○○三人時,已就起訴書所載全部犬 隻加以訊問,且檢察官於論告時,亦明確表示引用上訴書之 說明,應認檢察官上訴效力仍及於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犬隻, 因此附表三至四所示之犬隻,自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予敘 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告丙○○ 於警詢時就其與被告丁○○、乙○○間,有無宰殺本案犬隻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陳述,就自己本身而言固屬自白, 然對被告丁○○與乙○○而言,則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 具有證人之格,雖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具結之證詞不同, 惟查:(一)被告丙○○上開接受警詢時所製成之調查筆錄, 經原審當庭勘驗詢問內容如附表一所示。觀諸該詢問內容係 採一問一答方式,其中關於在臺中市○○區○○○路○○○巷○ 號搜索現場,由搜索人員所發現之藍色尼龍項圈綴有綠色尼 龍繩,即係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犬隻配戴;以及被告丁○ ○以每隻200元至300元之代價,委由被告丙○○去認養犬隻 交給被告丁○○,再由被告丁○○轉交被告乙○○宰殺等情 ,均係警員以開放式之問題加以詢問,再就被告丙○○回答 之內容加以確認,並無任何誘導被告丙○○回答等情,甚為 明確。至警員製作筆錄之方式百端,並非如現今法院審理行 交互詰問時,就證人證述有委外轉譯人員逐字照錄所可比擬 ,實務上常見警員整理被告或證人之陳述後,再以打字方式 呈現在筆錄上。是本院詳細勾稽被告丙○○前揭警詢筆錄之 記載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勘驗內容,認並無嚴重失出或不符之 處。況以常情度之,若被告丙○○認為該筆錄文字記載與其 陳述之本意有所出入,其必定會拒絕在筆錄上簽名,然被告 丙○○卻於親閱該筆錄內容後簽名,顯見被告丙○○亦認可 該筆錄記載之內容,此可從被告丙○○陳稱該警詢筆錄係出 於自由意志所陳述,而內容均屬實在並簽名等事實(見偵44 15卷第47頁),亦可得出上開結論,認其警詢筆錄內容之 真實性與任意性無虞。(二)被告丙○○於上開接受警詢時, 係於無任何現實壓力下,充份自由地陳述,較諸嗣於原審行 交互詰問時,其已明確知悉警詢之證述,將直接影響其與被 告丁○○、乙○○宰殺本案犬隻之罪責成立與否,內心受有 不輕壓力之情形,明顯不同,故其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顯具 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三)被告丙○○上述警詢中就其與 被告丁○○、乙○○關於宰殺本案犬隻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之陳述,確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是衡諸首 揭規定,應認被告丙○○上開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丁○○ 及乙○○而言,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認 證人丙○○此部分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屬無據。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 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 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 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 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 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被告丙○○、丁○○、乙○ ○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丙○○、丁○○、乙 ○○及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亦未再予爭執 ,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 五、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二至四所 示之時間,與邱泰科一同前往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機關,領 養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犬隻後,將其中部份犬隻交給被告丁 ○○,並收取200元至300元貼補油錢。警方於系爭房屋現場 查扣藍色尼龍項圈綴有綠色尼龍繩1條,即為如附表二編號 1之犬隻所配戴等語(見偵4415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341頁 至第343頁);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則坦承其居住在 臺中市○○區○○○路○○○巷○號,且系爭房屋內為警查扣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鍋子等物,其有收受被告丙○○交付之犬 隻,並交付200元至300元作為油錢補貼,被告乙○○平常會 在系爭房屋活動出入等語(見偵4415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 81頁至第85頁、第356頁至第367頁);被告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認識被告丙○○與丁○○,並會在系爭房屋殺豬 自己吃等語(見偵4415卷第87頁至第95頁、第105頁至第109 頁、第371頁至第373頁)。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丙 ○○辯稱略以:我只是領養狗給被告丁○○養云云;被告丁 ○○辯稱略為:我沒有殺狗,也沒有叫被告乙○○殺狗云云 ;被告乙○○辯稱略以:我沒有殺狗云云。被告乙○○之選 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為:被告丙○○於原審法院證述並未親 眼目睹被告乙○○有殺狗行為,自不能單憑被告丙○○無證 據能力之警詢筆錄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縱認被告丙○ ○之警詢筆錄可採,亦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又系爭房屋 並非被告丁○○實力支配之處,檢察官就被告乙○○對系爭 房屋能支配亦舉證不足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丁○○、乙○○三人所坦承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等分別陳述在卷明確,且互核相符,並有新竹市動物保護 及防疫所107年3月16日竹市動防字第1070000781號函暨所附 資料、苗栗縣生態保育教育中心愛心犬貓資料卡、動物認養 申請書、愛心犬貓認養須知、寵物登記、被告丙○○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領養照片、動物收容紀錄表、寵物登記(轉讓 )、寵物登記/轉讓/補發申請表、認領養犬隻紀錄表、動物 狀況紀錄卡、新竹縣動物收容所愛心犬貓資料卡、苗栗縣動 物保護防疫所107年6月20日苗縣動保收字第1070002376號函 所附之職務報告書、搜索照片紀錄表、原審法院搜索票、苗 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領養犬隻照片等可資佐證(見他494號卷第3頁至 第33頁、他591卷第45頁至第91頁、第109頁至第126頁、第1 39頁至第140頁、第143頁至第170頁、偵4415卷第157頁至第 161頁、第297頁至第315頁、原審卷第245頁至第261頁)。 是被告丙○○、丁○○、乙○○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 (二)被告丙○○於107年7月18日警詢時陳稱略以:警方人員於10 7年6月8日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執行搜索, 我當時不在現場,該處是被告丁○○所有,平常由他居住使 用。經檢視我與邱泰科至苗栗縣動物保護防疫所領養之犬隻 照片,我確認與警方在被告丁○○住處查扣之項圈特徵相符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犬隻所配戴之項圈),我將該犬隻交 給被告丁○○後就回家了。我沒有殺狗,是在被告丁○○住 處前面工廠工作之被告乙○○在被告丁○○住處殺狗。我認 識被告丁○○,屬朋友關係,在被告丁○○住處認識被告乙 ○○。我於107年1月16日與同年2月7日,有持門號00000000 00手機跟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被告丁○○聯絡,密集通話 的原因是我到動物保護防疫所領完狗後,要將領養的狗交給 被告丁○○。我於上開二日即駕車前往被告丁○○住處,將 所領養的狗交給被告丁○○。被告丁○○以1隻200元至300 元之代價,要我跟邱泰科去領養犬隻,再送到被告丁○○前 揭住處給被告乙○○宰殺。我會知道是被告乙○○在宰殺犬 隻,是因為被告乙○○曾經在言談中講到我送過去的犬隻都 被他殺掉了。我有在苗栗縣及新竹的動物防疫所領養過犬隻 ,數量我忘記了,也忘記我送幾隻供被告乙○○宰殺等語( 頁數見前)。後於108年8月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 附表二編號1的狗所配戴之項圈,與系爭房屋內查扣的1條項 圈一樣,那隻狗我領出來就交給被丁○○,我共送給被告丁 ○○5隻狗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至第189頁)。而證人丁 ○○於108年8月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被告丙○○ 有抓5隻狗給我,有2隻死掉,2隻跑走,1隻我沒辦法養送給 2個外勞。被告丙○○確實有將如附表二編號1的狗抓給我, 他說要回通宵沒有油錢,我有給他200元作為油錢等語(見 原審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再佐以卷附寵物遺失啟示、遺 失資訊、晶片登記資料、寵物死亡除戶證明(見他591卷第9 7頁至第108頁、第127頁至第138頁)可知,被告丙○○於領 養犬隻後未幾,即向各相關機關申報所領養之犬隻遺失或死 亡,用以再申請領養其他犬隻。復從前揭系爭房屋搜索照片 紀錄表可知,現場遺留血跡、大量動物毛髮,並在麻布袋內 發現動物頭顱及腳殘骸,經與上開毛髮送鑑定後,確認部分 毛髮、動物頭顱及腳殘骸為犬類(鑑定內容詳下述),由現 場有犬類遭支解及大量毛髮之情形來看,顯然該處即為宰殺 犬隻之處所,此亦經被告乙○○於警詢中陳稱系爭房屋明顯 看起來就是殺狗的場所等語堪可佐證(見偵4415卷第373頁 )。則綜合被告丙○○上開之陳述、證述與前揭其自白;被 告丁○○之證詞;被告乙○○之陳述及相關補強證據,可合 理懷疑被告丙○○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 至四所示之機關,領養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犬隻後,即將其 中部份犬隻送至被告丁○○住處,交由被告乙○○在系爭房 屋內宰殺。 (三)證人即苗栗縣動物保護防疫所動物保護課課長潘翊誠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本身具有獸醫資格。被告丙○○有 來領養犬隻5次,共領養10隻狗,被告丙○○與邱泰科大部 分會兩位一起來,他們兩個全部領10隻。因為反覆回來領狗 ,我們覺得奇怪有詢問之前領的狗去哪裡了,他說因為腸炎 、走失、中毒這些原因所以想再領,我們就把他說的情形登 記上去,才會有卷內所附的寵物死亡除戶證明,後來我們覺 得領到10隻太多了,就沒有繼續開放他認養。嗣於3月9日有 人舉報苑裡海濱地區有人在抓狗,從現場拍到的照片看來跟 到收容所領狗的人是同一個人,才發現可能涉犯動物保護法 。搜索時我有去現場即被告丁○○住處,房子有好幾間,系 爭房屋是其中一間,警方說該處老房子右側那幾棟裡面有一 些殺狗的器具,然後還有看到狗毛,我有看到一些容器上有 乾掉的血跡,現場狗毛很多,角落有1個籠子,還有刀具, 就是有血跡,地上泥土堆有一些斷掉的狗項圈,總共有6條 頸圈、1條牽繩,室內角落有一包白色袋子裝著動物的頭顱 ,我當時認為是狗的頭顱,還有2個不確定是前肢還是後肢 腳掌的骨頭,斷面滿平整,是被切平的。現場共有6條項圈 跟1條牽繩,其中一條上面有綠色塑膠繩,我認為是來自收 容所認養出去的其中一隻狗,我知道送驗的檢體經過鑑定有 3隻不同犬隻,但除了項圈認為是領養出去的那一隻狗外, 我沒有辦法認出另外2隻狗是哪2隻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 81頁)。由證人潘翊誠之證述可知,系爭房屋現場遺留有可 關犬隻的籠子、可宰殺犬隻的刀具、大量狗毛、血跡、斷面 平整的狗頭與腳殘骸等物,足認系爭房屋即為宰殺犬隻之處 ,而證人潘翊誠之證詞,亦可做為被告丙○○自白陳述之補 強證據。又警方人員於107年6月8日至系爭房屋搜索所查扣 之證物二及三動物毛髮與證物七動物頭骨與腳殘骸,經鑑識 人員以動物粒腺體DNA序列分析法操作標準MJIB-DNA-SOP-M1 8;犬體染色體DNASTR型別分析法進行鑑定,認為證物二及 三動物毛髮與證物七動物頭骨與腳殘骸,檢出之粒腺體DNA 細胞色素b基因片段序列,經與美國生物資訊中心NCBI基因 資料庫比對節果,顯示與犬有100%之相似度,研判前開檢 體之物種來源極有可能為犬,再以犬體染色體DNASTR型別分 析法進行檢測,經兩兩比對發現此間之相對應型別均計有 12項以上不符,研判前述證物檢體源自3隻不同犬隻個體,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7月3日調科肆字第10723207340號函 暨所附之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4415卷第141 頁至第153頁)。依此,既然在系爭房屋內所查扣之上開動 物毛髮、動物頭骨與腳殘骸,均屬於犬,且分屬3隻不同犬 隻,而被告丙○○領養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犬隻後,有將部 分犬隻載往被告丁○○住處,交由被告乙○○在系爭房屋內 宰殺嫌疑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因囿於目前動物保護防 疫所收容之犬類,並無先行鑑驗DNA加以建檔之情形,因此 無從就上開經鑑定為犬類之毛髮、動物頭骨與腳殘骸進行比 對是否即為被告丙○○所領養者。然如附表二編號1之犬隻 ,其遭被告丙○○領養後送至被告丁○○住處時,身上即配 戴藍色尼龍項圈綴有綠色尼龍繩,該項圈與現場查扣之項圈 相符,亦有前揭被告丙○○之自白及證詞、被告丁○○之證 詞、證人潘翊誠之證述與相關照片可佐,再加上該犬隻亦經 被告丙○○申報死亡,復觀之系爭房屋所查扣該犬所配戴之 項圈,係遭人外力剪斷,同有上開搜索照片可資佐證。因此 本院綜合被告丙○○前揭自白、被告丁○○之證述、證人潘 翊誠之證述與相關補強證據,認為被告丙○○所領養上開犬 隻中,可特定如附表二編號1之犬隻,係被告丙○○領養後 ,將之載往被告丁○○住處,由被告乙○○在系爭房屋宰殺 ,並遺留扣案之藍色尼龍項圈綴有綠色尼龍繩在現場等情, 要無疑義。 (四)至被告丙○○領養如附表二編號1之犬隻,轉售予被告丁○ ○,再交由被告乙○○宰殺目的為何?因被告丙○○、丁○ ○及乙○○均未就此點陳述,本院僅能就現有卷證加以判斷 。經警方人員檢視被告乙○○使用之手機,發現內有種類不 詳動物屠體照片1張(見偵4415卷第103頁),照片內之動物 屠體數量非少,斷面皆平整,內臟、毛髮均已去除,形狀類 似傳統市場販售肉類攤位上所擺設供食用之肉品,而被告乙 ○○於警詢中表示該圖片係網路上抓取之羊肉照片,復自承 會在系爭房屋買豬來殺自行食用(見偵4415卷第91頁、第10 7頁),顯見被告乙○○對於動物如何宰殺、清潔、分切供 食用等情,甚為清楚。因此,系爭房屋所查扣之狗頭與腳殘 骸斷面平整,與上開被告乙○○手機內之動物屠體照片所呈 現之屠體狀況一致,既然本院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之犬隻, 係在系爭房屋遭被告乙○○所宰殺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 丙○○、丁○○與乙○○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宰殺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犬隻之行為,目的即為供人食用,已昭然若揭。 (五)又門號0000000000手機係被告丙○○使用;門號0000000000 手機係被告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係被告乙○○ 使用,業經被告丙○○、丁○○與乙○○坦認在卷。其中被 告丙○○於107年1月16日領養如附表二編號1之犬隻;同年2 月7日領養其他犬隻時,與被告丁○○、乙○○有密集之通 聯情形,且被告丙○○領養上開犬隻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該日領養後隨即開往臺中市○○區○○○路 一帶,有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偵查報告存卷可參(見偵 4415卷第33頁至第39頁)。顯見被告丁○○與乙○○對被告 丙○○領養犬隻一事,甚為清楚,加以被告丙○○領養犬隻 後,隨即將犬隻載往被告丁○○住處等情以觀,益證被告丙 ○○、丁○○與乙○○對宰殺如附表二編號1之犬隻供人食 用乙節,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殆無疑義。 (六)另本案警方人員前往系爭房屋執行搜索時,僅查扣如前揭扣 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並未查扣現場遺留之刀具、籠子等 物,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警方人員亦未將所 查扣之物,例如鍋、碗、項圈、牽繩等物送交相關機構進行 指紋或血跡鑑定,是以卷內並無前揭物品上有無被告丙○○ 、丁○○與乙○○指紋或血跡之相關證據,自屬必然,尚不 能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丙○○、丁○○與乙○○之認定。而 本院認依目前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丙○○、丁○○與乙○ ○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自無就此部分再送鑑定之必要 ,併此指明。 (七)被告丙○○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業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一、㈡ )。其於107年10月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翻易前詞,改證 稱略以:是被告丁○○說因為家裡門窗被撬開,要養狗,叫 我跟邱泰科去領狗給他養,狗的去向我不曉得。我並沒有賣 狗給被告丁○○,我警詢中說一隻狗以200元至300元價格賣 給他,意思是我叫他一隻貼我多少油錢,我交給他約5、6隻 狗。我認識被告乙○○,他是在被告丁○○那邊隔壁工廠上 班,有時會看到他去被告丁○○那邊泡茶,有時候會過來打 招呼。我在警詢說是被告丁○○前面工廠的外勞乙○○在搜 索的地方殺狗,這是我說的,他們有給警察搜索到說有狗毛 還是什麼樣的。我於警詢中沒有講「被告乙○○曾經在言談 中講到我送過去的犬隻都被他殺掉」的話,我是說可能是外 勞他們殺掉,我不曉得為何警詢筆錄這樣記載,狗的去向我 不曉得。被告乙○○沒有跟我講過狗是他殺掉的,他是說狗 給被告丁○○去向不曉得。我在警詢時說「被告丁○○以1 隻200元至300元價格,要我跟邱泰科領養犬隻,然後送去給 被告乙○○宰殺」,並不是這樣,我是說交給他們,他說要 養,他是拿油錢給我,200元,不是說要買賣云云(見偵441 5卷第341頁至第345頁)。嗣於108年5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 陳稱略為:被告丁○○因為家裡遭竊,跟我說要養狗,我去 收容所領養了5隻狗,分3次送給被告丁○○,時間我忘記記 了,第一次跟第二次各送2隻狗,第三次送1隻狗,我跟被告 丁○○說我開車要油錢,他就1隻狗給我200元作油錢。我有 在被告丁○○住處看過交給他的狗,後來他說沒有綁好,狗 跑走了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70頁)。後於108年8月7 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在警察局有做過筆錄, 我說的都是實在的,警察問我的時候,並沒有逼我要怎麼講 或恐嚇我,都是照我的意思講。我有在被告丁○○住處看過 被告乙○○,我沒有被告乙○○的電話。(經檢察官詰問時 告知有調閱其通聯紀錄,發現其與被告乙○○有持用手機通 聯後改稱)被告乙○○有寫他的手機號碼給我,我有跟被告 乙○○用手機聯絡,但很少,他說要養1隻狗,叫我去要一 隻給他養。我不知道被告乙○○買豬、狗來殺的事,也沒有 說他有殺狗。我警詢中說被告乙○○平常就有買豬來殺,是 分局問我,我跟警察說被告乙○○好像殺山豬這樣而已,他 去買來殺,我沒看過他殺。我總共領了5隻狗給交給被告丁 ○○,我不知道那些狗去哪裡了,被告丁○○有在養,後來 說身體不好送人,只留1隻,後來一直拉肚子就死掉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183頁至第190頁)。於同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訊 問時陳稱略以:我抓給被告丁○○的狗,被告丁○○說有2 隻跑走,2隻死掉了云云(見原審卷第210頁)。 ⒉被告丙○○107年7月18日警詢筆錄之真實性與任意性均無問 題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見理由欄壹、三),且被告丙 ○○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於警詢時說的都是實在的, 警察沒有逼迫或恐嚇要如何講,都是照其意思陳述等情如前 ,益證被告丙○○107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內容之真實性。而 被告丙○○事後更異其詞如上所述,已與其於警詢時所陳稱 之內容大相逕庭,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本院依據全案證 據資料,認定被告丙○○、丁○○與乙○○確有為犯罪事實 欄所載犯行,業已將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丙○○否認犯行, 僅提出無從查證之「幽靈抗辯」,諸如領養之犬隻遭被告丁 ○○送人、跑走、死亡云云,顯無足以使本院採信作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更何況,被告丙○○於原審審理證述時一開始 不承認有與被告乙○○通過電話,待檢察官表示有調閱其與 被告乙○○之手機通聯紀錄後,隨即改口表示有被告乙○○ 的手機號碼,並稱是因為被告乙○○要養1隻狗才聯絡云云 ,亦如前述。然觀諸前揭偵查報告,被告丙○○及被告乙○ ○持用之手機門號,係於被告丙○○領養犬隻當日有密集通 聯,若被告乙○○僅是要養1隻狗,何需如此?再者,若被 告丙○○未與被告丁○○、乙○○有共同為犯罪事實欄所述 犯行,而只是單純與被告乙○○聯繫養狗事宜,被告丙○○ 又何須否認有與被告乙○○持用手機通聯?顯見被告丙○○ 自知其領養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犬隻後,有撥打手機與被告 乙○○、丁○○聯繫後續運送事宜,因不知卷內已有其與被 告乙○○持用手機之通聯紀錄,認為可以不實證述來搪塞檢 察官,也可以使法院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方故為虛偽證述, 至為明確,亦足以證明其前揭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陳述及證述,與其警詢筆錄不符部分,均與事實有違,不 可採信。是被告丙○○前述辯解只是領養狗給被告丁○○養 云云,與卷證資料未合,要難採信。 (八)被告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丁○○於107年6月8日警詢時陳稱略以:臺中市○○區 ○○○路○○○巷○號是我所有,平常是我居住使用,警方在上 址中間房間查扣鍋子1個、碗1個、動物屍體1具、項圈6條、 牽繩1條、動物毛髮3包,我不知道是誰的,也不知道用途, 也不知是何種動物,也不知為何會出現在該處。我沒有殺狗 來吃或販售。(檢視通聯紀錄後)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與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於107年1月16日 、2月7日有密集通聯,是因為被告丙○○要來我家泡茶。我 不知道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7年 1月16日有沒有開到我家云云(見偵4415卷第67頁至第73頁 )。後於107年7月19日警詢時陳稱略為:我不知道為何前揭 查扣之物品中,會驗出3隻不同犬隻個體。被告丙○○沒有 抓狗給我,我沒有看到被告丙○○有抓狗過來,我沒有拿錢 給被告丙○○及邱泰科要求他們去領養犬隻,我只知道被告 乙○○去年有在殺狗,今年我沒看過,被告乙○○平常會在 查扣狗屍體的地點屋內活動出入等語(見偵4415卷第81頁至 第85頁)。再於107年11月28日偵查中陳稱略以:我沒有跟 被告丙○○買狗,我因為家裡遭竊,被告丙○○說要抓隻狗 給我顧家,我說好。被告丙○○抓狗給我,會跟我討200元 至300元加油錢。被告丙○○共送5隻狗來我家,他送來時我 不在,跑掉2隻,他後來又送3隻,其中1隻生病死掉,1個外 勞跟我說他要養,我就送外勞1隻,那個外勞回越南了。系 爭房屋我不知道那是誰家,不知道那是誰的房子云云(見偵 4415卷第365頁至第369頁)。嗣於108年8月7日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略為:被告乙○○公司剛好在我家隔壁,他看我是 獨居老人,常常拿便當或藥給我吃,我107年有養狗,後來 送人,會養狗是因為我家裡遭竊,錢被偷光沒飯吃,被告丙 ○○去我那裡,他說你家被偷成這樣,我抓2隻狗給你養, 我想自己吃飯都有問題了,怎麼還有辦法養狗,他抓來綁著 ,狗卻跑走了。如附表二編號1的狗是被告丙○○抓給我的 ,後來因為我好幾天沒東西吃,也沒弄東西給那隻狗吃,牠 脖子上的項圈就脫落而跑走不見了。因為我們是大家族,是 三合院,系爭房屋不是我家,是我家對面,我家在右手邊, 系爭房屋在左手邊,平常沒人用,也沒人管理,我從來沒有 進去過,所有人是我叔叔,他死掉了,我不知道被告乙○○ 有沒有進去過,我沒有看到,系爭房屋內的東西都是我叔叔 的,都是養雞、鳥、貓。我沒有聽被告乙○○說有殺豬在賣 ,因為我很少跟他說話,只是認識,語言不通,他拿便當給 我吃而已。我沒有吃狗肉的習慣,也沒有看過被告乙○○殺 狗或吃狗肉云云(見原審卷第192頁至第198頁)。於同日以 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陳稱略以:被告丙○○抓給我的5隻狗 ,2隻跑掉、2隻送外勞、1隻死掉,跑掉的包括如附表二編 號1那隻,那隻狗的項圈是在外面找到的,不是在系爭房屋 。我住處的三合院只有我住那邊,因為我是獨居老人,而系 爭房屋裡面的東西不是我的,我不知道那些東西是誰的,也 沒有人在那邊進出,系爭房屋離我住的房屋約100公尺,就 在旁邊云云(見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16頁)。 ⒉綜觀被告丁○○上開先後陳述與證述可知,其初始接受警詢 時,表示與被告丙○○於107年1月16日以手機密集聯絡是要 泡茶,並完全否認被告丙○○有抓狗到其住處乙事;然卻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改口表示被告丙○○有抓狗至其住處等 情,其何以初始為完全否認有犬隻存在陳述之動機,已足啟 人疑竇。而被告丙○○、丁○○與乙○○有為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犯行,業如前述。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丁○○之所以 於警詢時不敢承認被告丙○○有抓狗至其住處,係因被告丁 ○○自知其透過被告丙○○領養如附表二編號1之犬隻,再 交由被告乙○○宰殺之犯行,已經東窗事發,為求自保,方 於警詢中為上揭陳述,並將責任推給被告乙○○,陳稱被告 乙○○會在系爭房屋活動出入,去年曾經殺狗等等,之後發 現無法狡賴,只好承認被告丙○○有抓狗到其住處,改辯稱 送來的狗死掉、跑掉或送人云云,足認被告丁○○前揭否認 犯行之陳述、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其次,針對被告丙 ○○何以去領養犬隻送至被告丁○○住處乙節,互稽被告丙 ○○與丁○○前揭之陳述與證述可知,其二人之陳述內容竟 完全相反,被告丙○○表示是應被告丁○○要求;而被告丁 ○○卻稱是被告丙○○自己要送來,倘若被告丙○○與丁○ ○非因自知領養如附表二編號1犬隻目的係要宰殺供食用, 為求能於偵審程序中脫身,則其等就如此單純細小之問題, 何須互相推諉,益證其等二人確有與被告乙○○共犯前揭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行無訛。又如附表二編號1之犬隻,其所配 戴之項圈,係於系爭房屋內為執行搜索之人員發現,此有卷 附搜索現場照片足資佐證(見偵4415卷第309頁),是被告 丁○○辯稱該項圈是在住處外面發現云云,顯屬無稽;且該 項圈係遭人外力剪斷,復如前述,被告丁○○陳稱如附表二 編號1之犬隻,因所配戴之項圈脫落而跑掉云云,亦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丁○○所居住之住處為一般臺 灣鄉間常見之傳統三合院,更自承僅其一人居住該處,則被 告丁○○對該三合院整體即有支配使用權限,未經過被告丁 ○○同意,閒雜人等不可能自行出入該三合院,遑論去使用 系爭房屋;再衡以被告丁○○坦認被告乙○○會在系爭房屋 活動出入,並佐以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乙○○在系爭房屋宰殺 犬隻之論述與相關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同意被告乙○ ○在系爭房屋內宰殺犬隻乙節,殆無疑義。另外,由上開卷 附搜索照片紀錄表可知,系爭房屋內有血跡、大量狗毛、狗 頭及腳殘骸,現場污穢不堪,則被告丁○○將宰殺犬隻之處 所設在系爭房屋,避免自己住處遭上開氣味或血跡、狗屍殘 骸所污染,更可一旦為警查獲時撇清責任,尚與常情無違, 自不能以未在被告丁○○之住處內查獲與本案相關之物證, 即認被告丁○○未為本件犯行,自屬當然。從而,被告丁○ ○上開之陳述與證述,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符部分 ,要與事實有違,均屬虛偽,皆不足採信。 (九)被告乙○○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乙○○於107年6月8日警詢時陳稱略以:我在臺中市○ ○區○○○路○○○號萬茂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臺中市○○區 ○○○路○○○巷○號是被告丁○○住處。系爭房屋內查獲的鍋 子1個、碗1個是被告丁○○用來養狗的;動物屍體1具、項 圈6條、牽繩1條、動物毛髮3包我不知道是誰的,而那具動 物屍體是狗頭顱,我也不知道為何會出現在該處,我沒有吃 狗肉或賣狗肉。我認識被告丙○○,他很常來找被告丁○○ 。(經警提示通聯紀錄)我於107年2月7日有持用門號00000 00000與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聯繫,是被 告丙○○打給我,問我要不要養狗,我說不要。我跟被告丙 ○○會密集通話,是因為他是被告丁○○的朋友,打電話給 我是問我要不要養小狗云云(見偵4415卷第87頁至第93頁) 。後於107年7月19日警詢時陳稱略為:系爭房屋所查扣之物 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體源自3隻不同犬隻部分, 那是被告丁○○的家,我不知道如何解釋。被告丙○○說以 每隻200元至300元價格,將犬隻賣給被告丁○○,再交給我 在被告丁○○住處宰殺,是被告丙○○亂講的,我也沒有在 跟他談話中提到他送來的狗都被我殺掉了。我會過去系爭房 屋活動出入,是因為要殺豬,供自己烤肉吃云云(見偵4415 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再於107年11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陳稱略以:我住被告丁○○隔壁,我認識他,我只要一 放假就會去找他聊天。警察在被告丁○○那邊搜出狗頭顱, 不關我的事。我也認識被告丙○○,我不知道被告丁○○有 無跟被告丙○○買狗,我只知道被告丁○○那邊有4隻狗, 我有時拿便當過去會看到。被告丙○○說我有殺狗是亂講的 ,我不會殺狗云云(見偵4415卷第371頁至第375頁)。嗣於 108年8月7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我在越南有吃過 狗肉,但沒有殺過狗,所吃的狗肉是自己養的,交給別人殺 。我有買豬回來在被告丁○○住處外面的院子請別人殺,因 為系爭房屋有水,所以我朋友有進去,我沒有進去,我們有 問被告丁○○可不可以進去用那個水,他說可以我們才進去 。我有看過被告丁○○養狗,共有4隻,他有給我的朋友2隻 云云(見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03頁)。於同日以被告身分接 受訊問時陳稱略以:我有進去過系爭房屋拿東西,就是烤肉 什麼的。我在被告丁○○住處沒有看過附表二編號1之犬隻 ,我只知道他有養5隻,2隻不養的狗給我朋友云云(見原審 卷第216頁至第220頁)。 ⒉分析被告乙○○上開先後之陳述與證述,關於其與被告丙○ ○手機聯繫之目的,與被告丙○○前揭之陳述互相比對,兩 人所述已有不同,被告丙○○稱是被告乙○○要養狗;而被 告乙○○稱是被告丙○○問其要不要養狗,對於根本與宰殺 犬隻無關之問題,其二人竟然會為完全相反之陳述,若非亟 欲撇清與本案遭領養之犬隻關係,豈有可能如此,顯見被告 乙○○初始針對本案有為不實陳述之情形與動機,則被告乙 ○○前揭之陳述與證述是否堪信,已非無疑。其次,被告乙 ○○證稱有買豬請友人在被告丁○○院子內宰殺,不是在系 爭房屋內為之云云,然被告丁○○之住處為三合院,院子為 被告丁○○每天進出必經之處,則衡諸常情,宰殺活豬會產 生非常多之髒亂情形,例如血跡、豬毛、排泄物等等,實難 想像被告丁○○會同意被告乙○○在其住處院子內宰殺豬隻 ,是被告乙○○此部分之證述,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至針對被告乙○○有無使用系爭房屋乙節,被告丁○○之陳 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有不同,前已論述;而被告乙○○ 就此亦先後為不同之陳述,先於警詢時承認會在系爭房屋內 活動出入,因為要殺豬;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又否認有進去系 爭房屋,改稱是其友人要取水方進入;於原審以被告身分接 受訊問時又稱有進去系爭房屋拿烤肉工具。何以被告丁○○ 與乙○○會有上開先後歧異矛盾之陳述,係因系爭房屋即為 被告乙○○宰殺如附表二編號1之犬隻場所,業經本院論述 如前,其二人恐因就系爭房屋使用情形之陳述內容,使其二 人經法院認定有宰殺犬隻,故方為上開破綻百出之陳述,適 足以證明其二人前揭之陳述,要與事實相悖,難以採信。又 如附表二編號1之犬隻,確實有經被告丙○○領養後,送至 被告丁○○住處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乙○○陳稱沒有在 被告丁○○住處見過該犬隻,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丙○○、丁○○與乙○○及辯護人所辯,均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丁○○與乙○○所為,均係犯動物保護法第 25條2款之非法宰殺動物罪。被告丙○○、丁○○與乙○○ 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 二、原審法院以被告丙○○、丁○○與乙○○被訴犯行不能證明 ,而為被告丙○○、丁○○與乙○○三人無罪之知,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丙○○、丁○○與乙○○確實有為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宰殺動物犯行,均業如前述,原審法院認為此部 分不能證明其等三人犯罪,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理由認被 告丙○○、丁○○與乙○○有宰殺如附表二編號1之犬隻,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前 有業務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之 情形、被告丁○○並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乙○○在我國亦 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等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素行尚可,然其 等三人竟無視於動物保護法所揭櫫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 之立法意旨,恣意宰殺犬隻供人食用,對動物保護之善良社 會風氣影響甚鉅,所為實不能寬縱;兼衡狗類動物具有相當 於人類幼兒之認知技能,可感受人類之情緒,並能透過眼神 、肢體動作及聲音傳遞快樂、恐懼、害怕、痛苦等情感,為 人類最忠實的朋友,然被告丙○○、丁○○與乙○○竟宰殺 犬隻供人食用,其等三人主觀惡性非輕,復考量被告丙○○ 擔任領養犬隻的角色、被告丁○○出資購買並提供場地、被 告乙○○負責宰殺本案犬隻等分工情形,暨被告丙○○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丁○○自 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乙○○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其等三人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併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份附卷可參。 經查,外籍勞工入境我國從事工作時,仲介公司依據國情不 同,均會告知外籍勞工關於在其本國並不觸法,然在我國則 為法律所規範處罰之行為,使外籍勞工知所警惕不致誤蹈法 網。而越南本國宰殺犬隻食用為普遍之現象,因此仲介公司 將我國不准宰殺犬隻等規定,使越南籍勞工周知,避免越南 籍勞工在我國宰殺犬隻食用而構成犯罪,使雇主蒙受損失, 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實務所知悉。被告乙○○在我國境內 恣意宰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犬隻供人食用,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顯將我國關於保護動物之法律視若無物,對 我國動物保護法之法益構成嚴重侵害,實不宜許其繼續居留 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於是依上述規定併諭知 被告乙○○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丙○○就其將如附表二編號1犬隻送交被告丁○○時, 被告丁○○有給其200元至300元等情,業經被告丙○○及丁 ○○陳述明確如前,僅其二人於偵查及審理時係表示該200 元至300元是貼補被告丙○○之油錢,並非買狗之代價云云 。然被告丙○○於107年7月18日警詢時,即已明確陳稱該20 0元至300元是被告丁○○購買犬隻之代價,而被告丙○○及 丁○○前述部分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與證述之內容 不足採信等情,亦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更何況,若該200 元至300元確實是油錢的補貼,何以被告丙○○第一時間接 受警詢時卻不加以澄清說明,是以本院認定該200元至300元 即為被告丙○○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犬隻之代價,被告丙○ ○與丁○○就該200元至300元陳稱是貼補油錢云云,均不足 採。至被告丁○○向被告丙○○購買犬隻之代價,究竟是20 0元或300元,遍查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該金額,本諸 罪疑唯輕之採證原則,自應據以認定被告丙○○販售如附表 二編號1犬隻之代價即為200元。從而,被告丙○○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手機(均含SIM卡),雖分別為被告丙 ○○、丁○○與乙○○所有,有前揭偵查報告附卷可稽,然 上開車輛係用以載運如附表二編號1之犬隻;手機亦係供聯 繫使用,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丁○○與乙○○另基於宰殺動物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宰殺如附表二編號2至10、附表 三至四所示犬隻,因認被告丙○○、丁○○與乙○○涉犯動 物保護法第25條2款之非法宰殺動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見解相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與乙○○涉犯此部分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丙○○、丁○○與乙○○於警詢、偵查時之供 述、證述;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苗栗縣動物保護防疫 所函暨所附資料、新竹市動物保護及防疫所函暨所附資料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 ○○、丁○○與乙○○三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嫌,並以前詞 置辯。 四、經查: (一)系爭房屋內所查扣之部分動物毛髮及狗頭、腳殘骸,固經鑑 定結果來源為3隻不同犬隻個體,然因囿於鑑定技術限制, 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丙○○、丁○○與乙○○ 有在系爭房屋宰殺如附表二編號1之犬隻,已詳述如前。且 被告丙○○與邱泰科另於107年3月9日因至苗栗縣苑裡鎮觀 光漁港對面防風林,設置山豬吊之陷阱捕捉當地犬隻,而為 保護犬隻的志工發現阻止等情,亦經證人陳薇勻證述甚詳( 見偵4415卷第111頁至第113頁),顯見被告丙○○另有捕捉 犬隻之行為,則其是否將他處捕捉之犬隻送往系爭房屋內, 尚非無疑,且無從特定為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之犬隻。是本案 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丙○○、丁○○與乙○○確實有在系爭 房屋內宰殺如附表二編號2至10、附表三至四所示犬隻之證 據,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資料,認定 被告丙○○、丁○○與乙○○有為此部分動物保護法第25條 第2款非法宰殺動物罪犯行,此部分即不能為被告丙○○、 丁○○與乙○○不利之認定。 (二)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則被告丙○○、丁○○與乙○○被訴此部分違反動物保護法 第25條2款之非法宰殺動物罪嫌,既屬不能成立犯罪,本應 為被告丙○○、丁○○與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本院 認為被告丙○○、丁○○與乙○○此部分犯罪若屬成立,與 被告丙○○、丁○○與乙○○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非法宰殺動 物罪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 │一、【11:43至14:10】 │ ├─────────────────────────────┤ │警員: │ │ 我們在現場扣的這些東西有沒有,法務部,動物防疫所送去 │ │ 給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法務部調查局說那些檢體有沒有,有 │ │ 三隻不同的,大概有三隻不同的那個,等一下,237...,就 │ │ 是有三,至少有三隻的狗,你有沒有意見? │ │丙○○: │ │ 沒有意見。 │ │警員: │ │ 有沒有解釋? │ │丙○○: │ │ 他們在那邊,我也不曉得他們怎麼處理。 │ │警員: │ │ 你沒有解釋拉吼? │ │丙○○: │ │ 嘿。 │ │警員: │ │ 那個上面查到的那個狗屍體,犬隻屍體為什麼會出現在那裡 │ │ ,你知道嗎? │ │丙○○: │ │ 我不知道。 │ │警員: │ │ 你不知道? │ │丙○○: │ │ 嘿、嘿。 │ │警員: │ │ 是誰殺的,沒關係? │ │丙○○: │ │ 嘿、嘿。 │ │警員: │ │ 那我們在那裡查到項圈六條、牽繩一條,為什麼會出現在那 │ │ 裡? │ │丙○○: │ │ 你說出現在丁○○那邊。 │ │警員: │ │ 為什麼會出現在那裡,你知道嗎? │ │丙○○: │ │ 我不曉得。 │ │警員: │ │ 你不知道? │ │丙○○: │ │ 嘿,來這邊才看你們的電腦才曉得。 │ │警員: │ │ 你有沒有從事殺狗後食用或賣? │ │丙○○: │ │ 沒有。 │ │警員: │ │ 沒有啦吼,誰在那裡殺狗? │ │丙○○: │ │ 誰在那裡...,我是說人家那...外...外勞的。 │ │警員: │ │ 是啦吼,你確定啦吼? │ │丙○○: │ │ 確定啦。 │ │警員: │ │ 他工廠工作的乙○○外勞乙○○殺的啦吼? │ │丙○○: │ │ 嗯。 │ │警員: │ │ 在那裡殺狗,對不對? │ │丙○○: │ │ 嗯。 │ ├─────────────────────────────┤ │二、【26:31至34:06】 │ ├─────────────────────────────┤ │警員: │ │ 你看吼,你3 月13號領了這隻狗有沒有,這隻狗,你領這隻 │ │ 狗吼,這條項圈跟我們當天在那邊搜到的這條,這條項圈, │ │ 這一條,有沒有,是同一條,你有沒有意見?是不是同一條 │ │ ? │ │丙○○: │ │ 這我也不曉得,這麼多條,我也不太認識。 │ │警員: │ │ 你自己看啦,你不要說不認識啦,開給你看啦,這一個,上 │ │ 面有綠色的,對不對,綠色的那個繩子吼,給你看,有沒有 │ │ ,這個放大給你看,有沒有,這兩條是不是同一條?這兩條 │ │ 是不是同一條? │ │丙○○: │ │ 這樣可能就是啊。 │ │警員: │ │ 就是啦,對不對? │ │丙○○: │ │ 對,就是啊。 │ │(27:42至28:54無詢問內容) │ │警員: │ │ 你看吼,你看是不是同一條? │ │丙○○: │ │ 可能是吧,你這樣就可以看...,很明顯。 │ │警員: │ │ 就是同一條,對不對? │ │丙○○: │ │ 嘿。 │ │警員: │ │ 是同一條項圈啦吼? │ │丙○○: │ │ 嘿,對。 │ │警員: │ │ 那那隻狗在哪裡?你交給丁○○了? │ │丙○○: │ │ 嘿啦。 │ │警員: │ │ 嘿,然後呢? │ │丙○○: │ │ 然後就回去了啊。 │ │警員: │ │ 就被他殺? │ │丙○○: │ │ 可能他就. . . ,他就. . . ,他. . . ,他. . . ,他就 │ │ . . . ,交給他他就...。 │ │警員: │ │ 就回家了? │ │丙○○: │ │ 我就回家了。他有殺沒殺,我看,那是他的事情了。 │ │警員: │ │ 就是...,就是那個在在那個啦吼...,都是...。 │ │(30:00至30:38無詢問內容) │ │警員: │ │ 你有看過他殺狗啦吼? │ │丙○○: │ │ 我是沒有看到,我就交給他,我就走了。 │ │警員: │ │ 那你怎麼說是他?你怎麼說是他,一個外勞? │ │丙○○: │ │ 他自己. . . ,他之前在那裡他有在講起,他有殺這樣子, │ │ 這樣子。 │ │警員: │ │ 那你們三個怎麼分,就是誰叫你去領狗? │ │丙○○: │ │ 阿就丁○○,阿就去領這樣啦。 │ │警員: │ │ 阿然後呢?多少錢? │ │丙○○: │ │ 就這樣而已,交給他。 │ │警員: │ │ 多少錢?一隻? │ │丙○○: │ │ 沒有多少錢。 │ │警員: │ │ 沒有,你要說一隻多少? │ │丙○○: │ │ 那一隻幾百元而已。 │ │警員: │ │ 幾百? │ │丙○○: │ │ 兩百、三百元這樣子而已,這樣子而已,剩下的我. . . , │ │ 他有在殺...,我就交給他我就走了,我交給他我就走了。 │ │警員: │ │ 你跟邱泰科去領對不對? │ │丙○○: │ │ 嘿,對。 │ │警員: │ │ 那裡有你跟邱泰科啦吼? │ │丙○○: │ │ 嘿。 │ │警員: │ │ 再送到他家那裡去給他? │ │丙○○: │ │ 嘿,對啊。 │ │警員: │ │ 給、給那個乙○○殺? │ │丙○○: │ │ 嘿。 │ │警員: │ │ 對不對? │ │丙○○: │ │ 嘿。 │ │警員: │ │ 阿然後呢? │ │丙○○: │ │ 阿我就交給他,阿我們就走了啊,這樣子而已。 │ │警員: │ │ 你只知道這樣啦吼? │ │丙○○: │ │ 嘿,我只知道這樣啊,阿剩下的我就不知道了,阿你們這些 │ │ 有去調查,我也不知道。 │ │警員: │ │ 你怎麼知道是那個乙○○在殺的? │ │丙○○: │ │ 乙○○他就曾經在那裡這樣大家在那裡泡茶,他才在講這樣 │ │ 子這樣子,其實他自己也有買豬仔在殺,買狗仔在殺這樣子 │ │ ,他是跟我...。 │ │警員: │ │ 他是說、他是說,他是說你送過去的狗,都是他殺的是不是 │ │ ? │ │丙○○: │ │ 我不是. . . ,我是說,他可能他是跟我說他是講比較好聽 │ │ ,他說他要養的這樣子。 │ │警員: │ │ 沒有啦,不管,反正就是他殺. . . ,你怎麼知道是他殺的 │ │ 啦? │ │丙○○: │ │ 對啦。 │ │警員: │ │ 你怎麼知道是他殺的? │ │丙○○: │ │ 他就曾經在那裡講。 │ │警員: │ │ 那他怎麼說? │ │丙○○: │ │ 他說,有啊,殺掉了。 │ │警員: │ │ 喔,你送過去的狗,都被他殺掉了? │ │丙○○: │ │ 嘿。他是阮什麼書的那個? │ │警員: │ │ 乙○○。 │ │丙○○: │ │ 乙○○啦嘿。 │ │警員: │ │ 都被他殺掉了啦吼? │ │丙○○: │ │ 嘿。 │ └─────────────────────────────┘ 附表二:苗栗縣動物保護防疫所領養之犬隻(原審卷第245-261 頁) ┌──┬────────┬───────┬──────┬─────────┐ │編號│犬隻收容編號 │入收容所時間 │領養時間 │犬隻特徵或備註 │ ├──┼────────┼───────┼──────┼─────────┤ │ 1 │EAAAZ0000000000 │107年1月8日 │107年1月16日│戴除蚤頸圈(黃色塑│ │ │ │ │ │膠樣)、藍色尼龍項│ │ │ │ │ │圈綴有綠色尼龍繩 │ ├──┼────────┼───────┼──────┼─────────┤ │ 2 │EAAAZ0000000000 │106年11月14日 │107年1月16日│全白無項圈 │ ├──┼────────┼───────┼──────┼─────────┤ │ 3 │EAAAZ0000000000 │106年11月27日 │107年1月26日│黑毛、鼻吻周圍白毛│ │ │ │ │ │,無項圈 │ ├──┼────────┼───────┼──────┼─────────┤ │ 4 │EAAAZ0000000000 │106年9月21日 │107年1月26日│黃黑,無項圈。耳半│ │ │ │ │ │垂,黑鼻,臉黃黑交│ │ │ │ │ │錯 │ ├──┼────────┼───────┼──────┼─────────┤ │ 5 │EAAAZ0000000000 │107年1月30日 │107年1月31日│全黑無項圈 │ ├──┼────────┼───────┼──────┼─────────┤ │ 6 │EAAAZ0000000000 │107年1月29日 │107年1月31日│全黑,黃項圈 │ ├──┼────────┼───────┼──────┼─────────┤ │ 7 │EAAAZ0000000000 │106年12月20日 │107年2月2日 │黑身四肢黃花花臉,│ │ │ │ │ │無項圈 │ ├──┼────────┼───────┼──────┼─────────┤ │ 8 │EAAAZ0000000000 │106年9月26日 │107年2月2日 │黑黃虎斑花長毛,無│ │ │ │ │ │項圈 │ ├──┼────────┼───────┼──────┼─────────┤ │ 9 │EAAAZ0000000000 │107年2月6日 │107年2月7日 │黃黑,無項圈 │ ├──┼────────┼───────┼──────┼─────────┤ │ 10 │EAAAZ0000000000 │106年10月20日 │107年2月7日 │黃黑,藍尼龍項圈 │ └──┴────────┴───────┴──────┴─────────┘ 附表三:新竹市動物保護防疫所領養之犬隻(他字494卷第3-33頁、 (他字591卷第101-102、111-112、117-120、137-140頁) ┌──┬────────┬─────────┬──────┬─────────┐ │編號│編號/ 日期/ 籠號│寵物登記證晶片號碼│領養時間 │犬隻特徵或備註 │ ├──┼────────┼─────────┼──────┼─────────┤ │ 1 │0225 9/29 A1 │000000000000000 │107年2月13日│混種犬、中體型 │ │ │ │ │ │黑毛色、中長毛 │ │ │ │ │ │雌性 │ ├──┼────────┼─────────┼──────┼─────────┤ │ 2 │0224 9/29 B5 │000000000000000 │107年2月13日│混種犬、中體型 │ │ │ │ │ │黑毛色、短毛 │ │ │ │ │ │雄性 │ ├──┼────────┼─────────┼──────┼─────────┤ │ 3 │0413 5/4 A9 │000000000000000 │107年2月13日│混種犬、中體型 │ │ │ │ │ │黑毛色、短毛 │ │ │ │ │ │黃項圈 │ │ │ │ │ │雌性 │ ├──┼────────┼─────────┼──────┼─────────┤ │ 4 │0682 7/6 B2 │000000000000000 │107年2月12日│混種犬、中體型 │ │ │ │ │ │黑毛色、短毛 │ │ │ │ │ │雄性 │ ├──┼────────┼─────────┼──────┼─────────┤ │ 5 │0023 1/16 A1 │000000000000000 │107年2月12日│混種犬、幼體型 │ │ │ │ │ │黑毛色、短毛 │ │ │ │ │ │雌性 │ ├──┼────────┼─────────┼──────┼─────────┤ │ 6 │0995 10/28 無 │000000000000000 │107年2月12日│混種犬、幼體型 │ │ │ │ │ │黑、花、白、棕毛色│ │ │ │ │ │短毛 │ │ │ │ │ │雌性 │ └──┴────────┴─────────┴──────┴─────────┘ 附表四: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領養之犬隻(他字494 卷第3 頁、他字591卷第102、109-110、115-116、121 -124 、161-170頁) ┌──┬─────────┬─────────┬──────┬─────────┐ │編號│犬隻收容日期/ 編號│寵物登記證晶片號碼│領養時間 │犬隻特徵或備註 │ ├──┼─────────┼─────────┼──────┼─────────┤ │ 1 │DAAAZ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07年2月13日│混種犬、中體型 │ │ │ │ │ │黑白毛色、紅項圈 │ │ │ │ │ │雄性 │ ├──┼─────────┼─────────┼──────┼─────────┤ │ 2 │DAAAZ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07年2月13日│混種犬、小體型 │ │ │ │ │ │黑毛色、雌性 │ ├──┼─────────┼─────────┼──────┼─────────┤ │ 3 │DAAAZ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07年2月13日│混種犬、中體型 │ │ │ │ │ │黑毛色、雄性 │ ├──┼─────────┼─────────┼──────┼─────────┤ │ 4 │DAAAZ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07年2月13日│混種犬、中體型 │ │ │ │ │ │黑毛色、短毛 │ │ │ │ │ │雌性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12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 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 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 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 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 1 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 1 項第 1 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 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 8 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 36條第 1 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 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 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 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 1 項規定。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 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 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