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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3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福源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1249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福源係王○○友人,緣何○○(綽號阿水、水哥)、王○ ○(綽號校長)、江秉榮(綽號小蟲)、簡金柱、陳宗德、 沈○○等人,均無實際經營公司並以支票支付貨款之真意, 且明知支票具有代替現金及轉讓流通信用功能之交易工具之 性質,善意之持票人若誤信該支票有兌現可能性,進而與之 交易而收受該支票,並為財物之給付或為勞務之提供,屆期 提示將不獲兌現而受到損害,渠等6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以虛設「五品軒 有限公司」(下稱五品軒公司)、開立空頭支票惡性倒閉之 方式,向不特定之廠商、公司詐取貨物,繼而轉售牟利(何 ○○、王○○、陳宗德、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江秉 榮、簡金柱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2號、105年度訴字第249號、本 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18、1219號判決有罪確定)。彭福 源於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經王○○告知五品軒公司係以前 開方式詐騙廠商,且即將週轉不靈而倒閉等情,彭福源自斯 時起明知附表所示之貨品,為五品軒公司以上開方式詐騙所 得之贓物,因認有利可圖,意圖賺取差價,竟基於故買贓物故意,於104年7月間接續以五品軒公司進貨價6折之價格 ,購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贓物;於104年7月30日,五品 軒公司已結束營業,經王○○通知彭福源前往五品軒公司廠 房(即臺中市○○區○○路○○○號A16廠房)載運其所寄放之 貨品時,彭福源見冷凍櫃內仍留有五品軒公司詐得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貨品,因王○○向彭福源表示該些貨品無人購買 可以送給彭福源,彭福源另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將該冷凍 櫃內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貨品載運至其向富村食品冷凍有 限公司(下稱富村公司)所承租之冷凍庫中置放而收受之。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依職權告發魚戶企業社負責人 陳敏昌(下稱魚戶企業社)、永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永勁公司)、通達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通達水產公司)委由 徐佩卿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彭福源(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爭執證人王○○、沈○○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82至139頁),故認此部分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惟 雖不得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而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成罪之證 據,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6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 條之2之規定及行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 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而引用作 為彈劾減低證人陳述或被告辯解之憑信性證據,併此敘明。 此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形,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五品軒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貨品及收受附表編號4所示之貨品,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 贓物及收受贓物之故意,辯稱:我不知道這些貨品是何○○ 等人詐騙所得,且我本身係從事肉品業,不知道海產價格, 附表編號1至3之貨品係以市價9折購買,另附表一編號4之牛 蹄蟹,係因王○○告知我冷凍庫壞掉,叫我把雞肉載走,我 去載的時候,剛好有8箱牛蹄蟹,我怕壞掉會發臭,有跟王 ○○提過,王○○稱不想要了,所以我就把牛蹄蟹載走等語 。惟查: 一、附表編號1至4之貨品,係何○○、王○○、陳宗德、沈○○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江秉榮及簡金柱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上開詐騙手法分別向告訴人通達水產公司(附 表編號1、2之貨品)、永勁公司(附表編號3之貨品)及魚 戶企業社(附表編號4之貨品)所詐得之贓物,業經另案被 告何○○、王○○、陳宗德、沈○○、江秉榮及簡金柱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2號、105年度訴字第249 號、本院105上訴字第第1218、1219號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通達水產公司之負責人伍○○於警、偵 之證述(見中市警二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315至319頁、 第19907號偵卷第241至242頁)、永勁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黃 浩恩於警、偵之證述(中市警二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 250至254頁、104年度第19907號偵卷2第198頁、第200至201 頁)及魚戶企業社負責人陳敏昌於警、偵之證述(見中市警 二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293至295頁、104年度偵字第199 07號<下稱第19907號偵卷>卷2第198頁、第223至226頁)大 致相符;復有告訴人通達水產公司所提出之交易時間地點表 、客戶訂單、銷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遭詐購貨品照片 (以上均為影本,見中市警二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327至 353頁),告訴人魚戶企業社負責人陳敏昌所提出之送貨單 、出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五品軒公司商品訂購單(以 上均影本,見中市警二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301至314頁 ),告訴人永勁公司所提出之支票、銷貨憑單、遭詐購貨物 照片(以上均為影本,見中市警二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 263至277頁)附卷可佐;且何○○、王○○、江秉榮、簡金 柱、陳宗德、沈○○前述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2號、105年度訴 字第249號、本院105上訴字第1218、1219號判決有罪確定在 案,業經原審調卷核閱屬實,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影卷附卷 可稽,有故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貨品,確係何○○、王○○ 、陳宗德、沈○○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江秉業、簡金柱 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之贓物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對所購買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貨品 ,為何○○、王○○、江秉榮、簡金柱、陳宗德、沈○○等 人詐欺所得之財物乙節,均有所認識,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中自陳:「7月中旬五品軒公司主動向我推銷水 產食品,並以低於市價85折賣給我,當時我才知道水產貨源 有問題」(見104年度偵字第19904號卷<下稱第19904號偵卷 >第13頁);於偵查中亦供稱:「王仔透露給我的訊息是有 錢趕快賺,意思就是什麼時候要結束不知道,好像就是王仔 隨時要倒人家的錢,公司隨時要周轉不靈」等語、「(問: 你何時知道五品軒要倒廠商的貨?)我是7月初隱隱約約知 道的,他們說月底的票可能會軋不過去了。」、「只有第2 次買的蝦子算6折」(見第19904號偵卷第63頁、第70頁反面 、第73頁反面);於原審聲羈訊問時供稱:「我承認我有介 紹買家,也知道五品軒公司的票會跳票」、「我覺得我是收 受贓物,因五品軒公司先購買後沒有賣出去,我才去買的」 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5頁反面)。衡諸常情,在公司正常 經營交易之情形下,應不致大量賤價銷貨,而被告既於104 年7月間知悉上情,足證其對於五品軒公司於7月間低價銷售 之貨品為贓物乙節,應已有所認識,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 稱不知所購買之貨品為贓物等語,顯為卸責之詞,已難遽信 。 ㈡、依證人王○○、何○○及沈○○之供證,可證明被告應知悉 其於104年7月間所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之貨品為贓物: 1、王○○於偵查具結證述:彭福源大約是6、7月知道的,正確 時間不清楚,因為原本東西賣彭福源9折,後來彭福源知道 後,就降到5、6折,我是在6月間的某一天,跟彭福源說公 司週轉不靈要倒了,彭福源就知道五品軒要結束營業(見第 19909號偵卷第100頁、第103頁反面至104頁、第112、113頁 );我到五品軒公司時遇到彭福源,彭福源也知道五品軒公 司在作詐騙,後來就問我幾折可以賣等語(見105他字第590 8號卷<下稱5908號他卷>第170至172頁反面)。 2、何○○於偵查具結證述:彭福源很早就知道五品軒公司是用 虛設公司的芭樂票去騙貨的,是王○○跟彭富源講的,104 年5、6月王○○帶彭福源過來五品軒公司就知道了,彭福源 一定知道,因為這些貨品都打了這麼多折了,王○○有跟我 說這是「吃貨的」,至於彭福源要吃幾折,都是先跟王○○ 及會計講,之後王○○再跟我講,賣給彭福源的5、6、7、8 、9折都有,一開始是賣9折,因為要給廠商兌現,慢慢支票 不要兌現時,就以5、6、7折賣給彭福源來換現金等語(見 5908號他卷第168頁)。 3、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彭福源都會問王○○五品軒向其 他廠商的進貨成本,如果彭福源不相信,王○○就會叫我拿 進貨單給他看,彭福源早就知道我們要做詐騙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9906號卷<下稱第19906號偵卷>第107頁反面) 。 4、另再徵以王○○於警詢供稱:一開始彭福源是以我們進貨價 9折進貨,後來他知道我們從事詐欺,知道五品軒公司將於7 月底開始跳票,所以要求五品軒公司以低價將貨品賤價出售 給他,彭福源有問過我,我有向他說明五品軒的詐騙手法等 語(見104年度偵字字第19909號卷<下稱第19909號偵卷>第 82頁反面);沈○○於警詢陳述:彭福源的部分是由王○○ 負責,一開始是9折、8折,然後到7月份是6折出貨;彭福源 後來7月知道我們公司以空頭支票詐購財物,也知道即將7月 底跳票,所以他主動要求我們要將進貨品以6折賤賣,因為 王○○同意,所以叫我都以進價的6折報價給彭福源;彭福 源於104年6月間知悉五品軒是詐欺公司,應該是王○○跟彭 福源說的,因為都是王○○跟彭福源聯絡等語(見104年度 偵字第19906號卷<下稱第19906號偵卷>第54頁反面),核與 上開其等於偵查具結證述及何春原證述情節相符,更亦顯見 被告所辯不足採。 5、綜上,除王○○證稱其確曾告知被告五品軒之詐騙方法及即 將週轉不靈倒閉等情外,另由王○○及何春原等關於被告先 後向五品軒公司購買貨品之價格上差異(即原以9折、8折購 買貨品,至7月僅以6折購買貨品),亦可證被告應係知悉上 情後,即以低價向五品軒公司購買貨品,此核與被告前開二 ㈠所為之自白大致相符,從而被告於104年7月間接續向五品 軒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之貨品,對該批貨品為贓物乙節 ,應有不法之認識,實為至明。而王○○雖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本身沒有跟彭福源講過五品軒公司是要跟廠商倒貨, 但江秉榮、何○○、沈○○有沒有講過,我不知道等語(見 原審卷第99頁正、反面),惟此與其於警、偵訊中所述明顯 不符,且經檢察官提示其前於偵查中有關被告知道五品軒公 司在作詐騙,後來有問幾折可以賣之證述而質以其前於偵查 所述是否實在時,答證稱: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 。又依證人沈○○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均係與王○○聯繫, 被告亦自陳係透過「王仔」(即王○○)之介紹認識五品軒 公司內部人員(見第19904號偵卷第12頁),衡諸常情,除 王○○以外之其他人員與被告均非熟識,豈有可能隨意將五 品軒公司之詐欺行徑告知被告,故王○○嗣於原審所為其本 身未跟被告講過五品軒要跟廠商倒貨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 告之詞,不足採憑。 ㈢、被告先辯稱草蝦分別於104年4月、5月間所購買、牛肚是6月 買的等語,後又改稱草蝦是5月、7月買的,牛肚是7月買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第128頁反面),被告對於購買之 時點,所述反覆不一,已屬有疑;且經核對告訴人通達水產 公司、魚戶企業社、永勁公司所提出五品軒公司之訂購單、 銷貨(出貨)單,及依臺灣臺中地法院法官核發之104年度 聲搜字第1686號搜索票搜索富村公司所扣得被告於承租冷凍 庫期間入庫明細以觀: 1、附表編號1、2部分: 依告訴人通達水產公司所提出之客戶訂單及銷貨單所示,五 品軒公司係於104年6月26日向告訴人通達水產公司訂購草蝦 10P/450公克170箱、8P/400公克45箱(見中市警二分偵第00 00000000號卷第343頁),復依富村公司之入庫明細所示, 除於104年7月14日入庫草蝦450G(10P)140箱、104年7月18 日入庫草蝦400G(8P)44箱、450G(10P)29箱,此外,別 無與前開品項相同之草蝦入庫(見第19907號偵卷2第137至1 38頁),故被告應係於104年7月間,始接續向五品軒公司購 買附表編號1、2所示之贓物,可認定,被告前稱係於7月 間購買草蝦乙節,應較符合真實,其餘所辯,俱非可採。 2、附表編號3部分: 依告訴人永勁公司所提出之銷貨憑單觀之,五品軒公司僅有 於104年6月30日向告訴人永勁公司訂購牛肚(即蜂巢肚)( 見中市警二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264頁),則五品軒公 司既係於104年6月30日始訂購上開貨品,被告應無可能於6 月間即向五品軒購買牛肚為是;況依照富村公司之入庫明細 ,僅於104年7月1日有牛肚入庫(見第19907號偵卷2第137頁 ),是應可認被告係於104年7月1日以後向五品軒公司購買 扣案之牛肚。 3、又王○○及沈○○固曾證述被告係於104年7月1日、同年7月 20日向五品軒公司故買贓物(見第19909號卷第82頁反面、 第19906號偵卷第54頁反面),惟其等2人所述之購買時間、 品項及數量,除與被告所述不符,亦與富村公司之冷凍庫入 庫明細品項相左,而其等所憑之五品軒公司收據上亦無被告 簽收之證明(見第19906號偵卷第56、57頁),是要難以其 等此部分所述做為認定被告故買附表編號1至3所示贓物之時 間點之依據,附此敘明。 4、綜上,依富村公司之入庫明細所示,附表編號1至3之貨品入 庫時間為104年7月1日、7月14日及7月18日,佐以被告曾自 陳其係於104年7月間購買草蝦及牛肚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反面),是應可認定被告係於104年7月間接續向五品軒公 司買進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贓物。 ㈣、被告另辯稱其係以9折之價格購買附表所示之貨品,其不知 水產貨品之價格,並以五品軒發票或收據為據,主張其並未 以賤價購買貨品云云。惟查王○○、何○○、沈○○均證稱 被告於知悉五品軒公司即將週轉不靈後,於7月間即係五品 軒公司進貨價之5、6折購入貨品等語(詳如前述),衡情, 王○○、何○○、沈○○與被告並無嫌隙,亦未有何利害衝 突關係,僅為買賣交易之對造,其等並無攀誣被告之動機; 況依自被告處所搜索扣得之發票、出貨單所示: 1、五品軒公司開立之發票號碼QU00000000號發票,品名為「牛 肚」,金額是36萬1,905元(見中市警二分偵第0000000000 號卷第170頁),惟五品軒公司向告訴人永勁公司所購買之 牛肚總價僅為27萬6,973元,有永勁公司之銷貨憑單在卷可 憑(見中市警二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264頁),而被告 本身即是從事肉品買賣工作,且亦與永勁公司有交易往來, 其豈會以高於五品軒購入貨價價格(差距近10萬元)購入該 批牛肚,此實有悖於常情,故沈○○證稱發票的品項和金額 與實際交易的不相符,都是依被告所要求開立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9906號卷第106頁反面),應可採信,上開發票 不足據為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五品軒公司所開予被告之收據(編號2260),則係記載「8P 450g 45件單價210」之價格為「113400」、「10P 400g 170 件單價225」之價格為「459000」(見中市警二分偵第00000 00000號卷第170頁反面第三張),然該紙收據並無記載日期 ,且收據所載之內容適為五品軒公司向告訴人通達水產公司 購入之數量及價格(見中市警二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33 4頁),惟不論係依被告所陳,或沈○○所述,被告均非以 五品軒公司之進貨價原價購買貨品,可見上開收據所載之內 容,亦非實在,要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而被告雖係從事肉品販售業,對於水產之價格,尚非不可向 其他同業詢問,且被告亦曾為五品軒公司介紹明園、全國麗 園等買主,則被告當可從中知悉水產貨品之價格,甚且,沈 ○○亦證稱被告會叫其把進貨單拿他看等語(見104年度偵 字第19906號卷第98頁),故被告要知悉水產貨品或肉品之 價格,並非難事,是被告以其從事肉品業因而不知水產貨品 價格置辯,亦不足採信。另被告復辯稱其向五品軒公司所購 買之貨品價格,與其自己向永勁公司購買之價格相仿並無賤 價購買之情形乙節,然永勁公司要與虛設行號之五品軒公司 經營模式不同,且買賣交易無非以賺取利潤為目的,則出貨 廠既均為永勁公司,若非有利差可賺,被告何以不直接向永 勁公司購買,反而須輾轉向五品軒公司購買其向永勁公司訂 購之貨品,此實與一般交易之常情有別,故被告辯稱其向五 品軒公司購買牛肚之價格與其向永勁公司購買之價格相仿乙 節,亦非可採。 ㈤、末依被告前開所陳及王○○、沈○○所述可知,被告係自 104年7月間知悉五品軒公司之詐騙方式及隨時將週轉不靈後 ,始改以低價向五品軒公司購買貨品,而被告亦自陳第2次 買蝦子算6折等語(見第19904號偵卷第73頁反面),王○○ 則證稱係以進貨價5、6折之價格出售等語、沈○○則證稱係 7月份是6折出貨,是被告主動要求其等要將進貨品以6折賤 賣,因為王○○同意,所以叫其都以進價的6折報價給被告 等語(詳如前述),衡以沈○○為五品軒公司之會計,負責 收支貨款之業務,而其所述價格亦與被告所陳相符,是本案 被告應係以五品軒公司進貨價之6折,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贓物,堪以認定。 ㈥、至於被告辯稱其並無收受附表一編號4所示贓物之故意,係 冷凍庫壞掉怕物品發臭,故而搬走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4年8月6日偵查中陳稱:「王仔(即王○○)在104 年7月30日早上10點多,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已經搬走了, 冷凍庫內我寄放在那邊的肉品要自己去拿走,他會留給小門 給我要我自己去拿」等語(見第19904號偵卷第64頁),由 此可知,被告前往該處載運貨品,乃係因五品軒公司已結束 營業,並非冷凍庫壞掉。 2、另參以王○○於偵查中證稱:104年7月間向魚戶企業社訂購 的牛蹄蟹,是送給被告,因為公司要結束,東西沒人要買等 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8420號卷第26頁反面)、被告原本就 知道五品軒公司要結束,被告搬走的只有牛蹄蟹等語(見第 19909號偵卷第99頁反面)。 3、綜上可知,被告於104年7月間已知五品軒公司係以上開詐騙 方法取得被害人之貨品,且五品軒公司隨時要結束營業,其 仍於104年7月30日前往載運自己貨品之同時,收受王○○所 贈牛蹄蟹8箱,是其確有收受贓物之認識及行為,應堪認定 ,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係冷凍庫壞掉等語,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故買贓物及收受贓物等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收受贓 物罪。又被告於知悉五品軒公司之詐騙方法及即將跳票倒閉 之情事後,基於一個故買贓物之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接續向五品軒公司故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贓物, 各次故買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屬於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二、被告係於104年7月間接續向五品軒公司故買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贓物,另於五品軒公司結束營業後始收受附表編號4之 贓物,前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前開行為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容有未洽, 應予更正。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被告2人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貨品,為被告犯 故買贓物罪、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通達水產公司、永勁公司及魚戶企業社,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見第19907號偵卷2第202、207、243頁),是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福源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4年6 至7月間,向何○○詐欺集團購買該詐欺集團向通達水產公 司所詐得之鮮味草蝦(10P)43箱(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何○○ 及沈○○之供述、告訴人通達水產公司負責人伍○○於警、 偵訊中之指述及通達水產公司之支票跳資資料、銷貨單、對 帳單、出貨單、銷貨照片及扣得上開貨品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購買鮮味草蝦(10P)43箱,惟堅詞否 認有購買贓物之故意,且辯稱其係於104年4、5月間,以9折 購買,其並不知道該批貨品係贓物等語。經查: ㈠、依告訴人通達水產公司所提出五品軒公司之客戶訂單及銷售 單所示,五品軒公司確實有於104年4月16日向告訴人通達水 產公司購買「(10P)鮮味草蝦」,且除該次購買記錄外, 並無其他購買「(10P)鮮味草蝦」此種品項之訂單,有告 訴人通達水產公司所提出五品軒之訂購單及銷貨單在卷可稽 (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29頁至第345頁) ,故五品軒公司係應於104年4月16日向告訴人通達水產購買 該批貨品,堪以認定;另參諸被告向富村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所承租之冷凍庫入庫明細,僅於104年4月22日曾入庫(10P )鮮味草蝦之品項,別無此種品項入庫明細(見104年度偵 字第19907號卷2第137至138頁),是被告陳稱其係於104年4 、5月間購買上開(10P)鮮味草蝦等語,應堪採信。 ㈡、再者,告訴人通達水產公司負責人伍○○證稱:五品軒公司 係於104年4月間向該公司訂貨,一開始是少量訂貨且現金結 帳,直到104年6月才開始大量進貨,並以票據付款等語(見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6頁),由此可知, 五品軒公司於104年4月向告訴人通達水產公司所購買之前開 貨品時,已以現金支付價款完畢,且於另案判決中(即原審 104年度訴字第1162號、105年度訴字第249號、本院105上訴 字第1218、1219號判決)亦未認定此部分之貨品為何○○等 人向告訴人通達水產公司所詐得之財物,有前開案件判決書 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購買之「(10P)鮮味草蝦」應非為贓 物,堪以認定。 ㈢、基此,被告所購買之(10P)鮮味草蝦43箱既非贓物,則核 與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故 買贓物罪嫌,即屬無由。 五、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涉犯故買贓物犯行所舉之證據, 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 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確有參與前揭犯行之 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卷 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 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 ,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貪圖近利而故買、收受贓物,造成被害人追索困 難,助長犯罪風氣,所為殊不足取,犯後否認犯行,未見 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為大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司機、月薪約4至5萬元、與配偶 及子女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7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收受贓物罪,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5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採 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業經本 院一一指駁如前,此外,被告上訴未再提出其他具體新事證 供本院調查以為無罪之有利認定,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品項 │數量 │扣押物之處理 │備 註 │ ├──┼───────┼───┼───────────────┼──────────┤ │ 1 │草蝦400g(8P) │44箱 │發還告訴人通達水產有限公司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 │ 2 │草蝦450g(10P) │168箱 │發還告訴人通達水產有限公司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 │ 3 │牛肚(oakey) │25箱 │發還告訴人永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 │ 4 │牛蹄蟹(公) │8箱 │發還告訴人魚戶企業社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