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福源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1249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福源係王○○友人,緣何○○(綽號阿水、水哥)、王○
○(綽號校長)、江秉榮(綽號小蟲)、簡金柱、陳宗德、
沈○○等人,均無實際經營公司並以支票支付貨款之真意,
且明知支票具有代替現金及轉讓流通信用功能之交易工具之
性質,善意之持票人若誤信該支票有兌現可能性,進而與之
交易而收受該支票,並為財物之給付或為勞務之提供,屆期
提示將不獲兌現而受到損害,
渠等6人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以虛設「五品軒
有限公司」(下稱五品軒公司)、開立空頭支票惡性倒閉之
方式,向不特定之廠商、公司詐取貨物,繼而轉售牟利(何
○○、王○○、陳宗德、沈○○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江秉
榮、簡金柱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2號、105年度訴字第249號、本
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18、1219號判決有罪確定)。
詎彭福
源於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經王○○告知五品軒公司係以前
開方式詐騙廠商,且即將週轉不靈而倒閉
等情,彭福源自
斯
時起明知附表所示之貨品,為五品軒公司以上開方式詐騙所
得之贓物,因認有利可圖,意圖賺取差價,竟基於
故買贓物
之
故意,於104年7月間接續以五品軒公司進貨價6折之價格
,購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贓物;
嗣於104年7月30日,五品
軒公司已結束營業,經王○○通知彭福源前往五品軒公司廠
房(即臺中市○○區○○路○○○號A16廠房)載運其所寄放之
貨品時,彭福源見冷凍櫃內仍留有五品軒公司詐得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貨品,因王○○向彭福源表示該些貨品無人購買
可以送給彭福源,彭福源另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將該冷凍
櫃內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貨品載運至其向富村食品冷凍有
限公司(下稱富村公司)所承租之冷凍庫中置放而收受之。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
依職權告發暨魚戶企業社負責人
陳敏昌(下稱魚戶企業社)、永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永勁公司)、通達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通達水產公司)委由
徐佩卿
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彭福源(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爭執
證人王○○、沈○○於警詢供述之
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82至139頁),故認此部分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惟
雖不得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而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成罪之證
據,然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6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
條之2之規定及行
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
述作為
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而引用作
為彈劾減低證人陳述或被告辯解之
憑信性證據,併此敘明。
此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形,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之
待證
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五品軒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貨品及收受附表編號4所示之貨品,惟
矢口否認有何故買
贓物及收受贓物之故意,辯稱:我不知道這些貨品是何○○
等人詐騙所得,且我本身係從事肉品業,不知道海產價格,
附表編號1至3之貨品係以市價9折購買,另附表一編號4之牛
蹄蟹,係因王○○告知我冷凍庫壞掉,叫我把雞肉載走,我
去載的時候,剛好有8箱牛蹄蟹,我怕壞掉會發臭,有跟王
○○提過,王○○稱不想要了,所以我就把牛蹄蟹載走等語
。惟查:
一、附表編號1至4之貨品,係何○○、王○○、陳宗德、沈○○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江秉榮及簡金柱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上開詐騙手法分別向
告訴人通達水產公司(附
表編號1、2之貨品)、永勁公司(附表編號3之貨品)及魚
戶企業社(附表編號4之貨品)所詐得之贓物,業經
另案被
告何○○、王○○、陳宗德、沈○○、江秉榮及簡金柱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2號、105年度訴字第249
號、本院105上訴字第第1218、1219號案件審理時
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通達水產公司之負責人伍○○於警、偵
之證述(見中市警二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315至319頁、
第19907號偵卷第241至242頁)、永勁公司之
告訴代理人黃
浩恩於警、偵之證述(中市警二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
250至254頁、104年度第19907號偵卷2第198頁、第200至201
頁)及魚戶企業社負責人陳敏昌於警、偵之證述(見中市警
二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293至295頁、104年度偵字第199
07號<下稱第19907號偵卷>卷2第198頁、第223至226頁)大
致相符;復有告訴人通達水產公司所提出之交易時間地點表
、客戶訂單、銷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遭詐購貨品照片
(以上均為影本,見中市警二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327至
353頁),告訴人魚戶企業社負責人陳敏昌所提出之送貨單
、出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五品軒公司商品訂購單(以
上均影本,見中市警二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301至314頁
),告訴人永勁公司所提出之支票、銷貨憑單、遭詐購貨物
照片(以上均為影本,見中市警二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
263至277頁)附卷
可佐;且何○○、王○○、江秉榮、簡金
柱、陳宗德、沈○○前述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
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2號、105年度訴
字第249號、本院105上訴字第1218、1219號判決有罪確定在
案,業經原審調卷核閱屬實,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影卷附卷
可稽,有故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貨品,確係何○○、王○○
、陳宗德、沈○○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江秉業、簡金柱
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之贓物
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對所購買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貨品
,為何○○、王○○、江秉榮、簡金柱、陳宗德、沈○○等
人詐欺所得之財物乙節,均有所認識,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中自陳:「7月中旬五品軒公司主動向我推銷水
產食品,並以低於市價85折賣給我,當時我才知道水產貨源
有問題」(見104年度偵字第19904號卷<下稱第19904號偵卷
>第13頁);於偵查中亦供稱:「王仔透露給我的訊息是有
錢趕快賺,意思就是什麼時候要結束不知道,好像就是王仔
隨時要倒人家的錢,公司隨時要周轉不靈」等語、「(問:
你何時知道五品軒要倒廠商的貨?)我是7月初隱隱約約知
道的,他們說月底的票可能會軋不過去了。」、「只有第2
次買的蝦子算6折」(見第19904號偵卷第63頁、第70頁反面
、第73頁反面);於原審聲羈
訊問時供稱:「我承認我有介
紹買家,也知道五品軒公司的票會跳票」、「我覺得我是收
受贓物,因五品軒公司先購買後沒有賣出去,我才去買的」
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5頁反面)。衡諸常情,在公司正常
經營交易之情形下,應不致大量賤價銷貨,而被告既於104
年7月間知悉上情,
足證其對於五品軒公司於7月間低價銷售
之貨品為贓物乙節,應已有所認識,被告事後
翻異前詞,辯
稱不知所購買之貨品為贓物等語,顯為
卸責之詞,已難遽信
。
㈡、依證人王○○、何○○及沈○○之供證,
可證明被告應知悉
其於104年7月間所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之貨品為贓物:
1、王○○於偵查
具結證述:彭福源大約是6、7月知道的,正確
時間不清楚,因為
原本東西賣彭福源9折,後來彭福源知道
後,就降到5、6折,我是在6月間的某一天,跟彭福源說公
司週轉不靈要倒了,彭福源就知道五品軒要結束營業(見第
19909號偵卷第100頁、第103頁反面至104頁、第112、113頁
);我到五品軒公司時遇到彭福源,彭福源也知道五品軒公
司在作詐騙,後來就問我幾折可以賣等語(見105他字第590
8號卷<下稱5908號他卷>第170至172頁反面)。
2、何○○於偵查具
結證述:彭福源很早就知道五品軒公司是用
虛設公司的芭樂票去騙貨的,是王○○跟彭富源講的,104
年5、6月王○○帶彭福源過來五品軒公司就知道了,彭福源
一定知道,因為這些貨品都打了這麼多折了,王○○有跟我
說這是「吃貨的」,至於彭福源要吃幾折,都是先跟王○○
及會計講,之後王○○再跟我講,賣給彭福源的5、6、7、8
、9折都有,一開始是賣9折,因為要給廠商兌現,慢慢支票
不要兌現時,就以5、6、7折賣給彭福源來換現金等語(見
5908號他卷第168頁)。
3、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彭福源都會問王○○五品軒向其
他廠商的進貨成本,如果彭福源不相信,王○○就會叫我拿
進貨單給他看,彭福源早就知道我們要做詐騙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9906號卷<下稱第19906號偵卷>第107頁反面)
。
4、另再徵以王○○於警詢供稱:一開始彭福源是以我們進貨價
9折進貨,後來他知道我們從事詐欺,知道五品軒公司將於7
月底開始跳票,所以要求五品軒公司以低價將貨品賤價出售
給他,彭福源有問過我,我有向他說明五品軒的詐騙手法等
語(見104年度偵字字第19909號卷<下稱第19909號偵卷>第
82頁反面);沈○○於警詢陳述:彭福源的部分是由王○○
負責,一開始是9折、8折,然後到7月份是6折出貨;彭福源
後來7月知道我們公司以空頭支票詐購財物,也知道即將7月
底跳票,所以他主動要求我們要將進貨品以6折賤賣,因為
王○○同意,所以叫我都以進價的6折報價給彭福源;彭福
源於104年6月間知悉五品軒是詐欺公司,應該是王○○跟彭
福源說的,因為都是王○○跟彭福源聯絡等語(見104年度
偵字第19906號卷<下稱第19906號偵卷>第54頁反面),核與
上開其等於偵查具結證述及何春原證述情節相符,更亦顯見
被告所辯不足採。
5、綜上,除王○○證稱其確曾告知被告五品軒之詐騙方法及即
將週轉不靈倒閉等情外,另由王○○及何春原等關於被告先
後向五品軒公司購買貨品之價格上差異(即原以9折、8折購
買貨品,至7月僅以6折購買貨品),亦可證被告應係知悉上
情後,即以低價向五品軒公司購買貨品,此核與被告前開二
㈠所為之
自白大致相符,從而被告於104年7月間接續向五品
軒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之貨品,對該批貨品為贓物乙節
,應有不法之認識,實為至明。而王○○雖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本身沒有跟彭福源講過五品軒公司是要跟廠商倒貨,
但江秉榮、何○○、沈○○有沒有講過,我不知道等語(見
原審卷第99頁正、反面),惟此與其於警、偵訊中所述明顯
不符,且經檢察官提示其前於偵查中有關被告知道五品軒公
司在作詐騙,後來有問幾折可以賣之證述而質以其前於偵查
所述是否實在時,答證稱: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
。又依證人沈○○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均係與王○○聯繫,
被告亦自陳係透過「王仔」(即王○○)之介紹認識五品軒
公司內部人員(見第19904號偵卷第12頁),衡諸常情,除
王○○以外之其他人員與被告均非熟識,豈有可能隨意將五
品軒公司之詐欺行徑告知被告,故王○○嗣於原審所為其本
身未跟被告講過五品軒要跟廠商倒貨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
告之詞,不足採憑。
㈢、被告先辯稱草蝦分別於104年4月、5月間所購買、牛肚是6月
買的等語,後又改稱草蝦是5月、7月買的,牛肚是7月買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第128頁反面),被告對於購買之
時點,所述反覆不一,已屬有疑;且經核對告訴人通達水產
公司、魚戶企業社、永勁公司所提出五品軒公司之訂購單、
銷貨(出貨)單,及依臺灣臺中地法院法官核發之104年度
聲搜字第1686號
搜索票搜索富村公司所扣得被告於承租冷凍
庫
期間入庫明細以觀:
1、附表編號1、2部分:
依告訴人通達水產公司所提出之客戶訂單及銷貨單所示,五
品軒公司係於104年6月26日向告訴人通達水產公司訂購草蝦
10P/450公克170箱、8P/400公克45箱(見中市警二分偵第00
00000000號卷第343頁),復依富村公司之入庫明細所示,
除於104年7月14日入庫草蝦450G(10P)140箱、104年7月18
日入庫草蝦400G(8P)44箱、450G(10P)29箱,此外,別
無與前開品項相同之草蝦入庫(見第19907號偵卷2第137至1
38頁),故被告應係於104年7月間,始接續向五品軒公司購
買附表編號1、2所示之贓物,
堪可認定,被告前稱係於7月
間購買草蝦乙節,應較符合真實,其餘所辯,俱非可採。
2、附表編號3部分:
依告訴人永勁公司所提出之銷貨憑單觀之,五品軒公司僅有
於104年6月30日向告訴人永勁公司訂購牛肚(即蜂巢肚)(
見中市警二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264頁),則五品軒公
司既係於104年6月30日始訂購上開貨品,被告應無可能於6
月間即向五品軒購買牛肚為是;況依照富村公司之入庫明細
,僅於104年7月1日有牛肚入庫(見第19907號偵卷2第137頁
),是應可認被告係於104年7月1日以後向五品軒公司購買
扣案之牛肚。
3、又王○○及沈○○固曾證述被告係於104年7月1日、同年7月
20日向五品軒公司故買贓物(見第19909號卷第82頁反面、
第19906號偵卷第54頁反面),惟其等2人所述之購買時間、
品項及數量,除與被告所述不符,亦與富村公司之冷凍庫入
庫明細品項相左,而其等所憑之五品軒公司收據上亦無被告
簽收之證明(見第19906號偵卷第56、57頁),是要難以其
等此部分所述做為認定被告故買附表編號1至3所示贓物之時
間點之依據,
附此敘明。
4、綜上,依富村公司之入庫明細所示,附表編號1至3之貨品入
庫時間為104年7月1日、7月14日及7月18日,佐以被告曾自
陳其係於104年7月間購買草蝦及牛肚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反面),是應可認定被告係於104年7月間接續向五品軒公
司買進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贓物。
㈣、被告另辯稱其係以9折之價格購買附表所示之貨品,其不知
水產貨品之價格,並以五品軒發票或收據為據,主張其並未
以賤價購買貨品云云。惟查王○○、何○○、沈○○均證稱
被告於知悉五品軒公司即將週轉不靈後,於7月間即係五品
軒公司進貨價之5、6折購入貨品等語(詳如前述),衡情,
王○○、何○○、沈○○與被告並無嫌隙,亦未有何利害衝
突關係,僅為買賣交易之對造,其等並無攀誣被告之動機;
況依自被告處所搜索扣得之發票、出貨單所示:
1、五品軒公司開立之發票號碼QU00000000號發票,品名為「牛
肚」,金額是36萬1,905元(見中市警二分偵第0000000000
號卷第170頁),惟五品軒公司向告訴人永勁公司所購買之
牛肚總價僅為27萬6,973元,有永勁公司之銷貨憑單在卷
可
憑(見中市警二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264頁),而被告
本身即是從事肉品買賣工作,且亦與永勁公司有交易往來,
其豈會以高於五品軒購入貨價價格(差距近10萬元)購入該
批牛肚,此實有悖於常情,故沈○○證稱發票的品項和金額
與實際交易的不相符,都是依被告所要求開立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9906號卷第106頁反面),應可採信,上開發票
不足據為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五品軒公司所開予被告之收據(編號2260),則係記載「8P
450g 45件單價210」之價格為「113400」、「10P 400g 170
件單價225」之價格為「459000」(見中市警二分偵第00000
00000號卷第170頁反面第三張),然該紙收據並無記載日期
,且收據
所載之內容適為五品軒公司向告訴人通達水產公司
購入之數量及價格(見中市警二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33
4頁),惟不論係依被告所陳,或沈○○所述,被告均非以
五品軒公司之進貨價原價購買貨品,可見上開收據所載之內
容,亦非實在,要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而被告雖係從事肉品販售業,對於水產之價格,尚非不可向
其他同業詢問,且被告亦曾為五品軒公司介紹明園、全國麗
園等買主,則被告當可從中知悉水產貨品之價格,甚且,沈
○○亦證稱被告會叫其把進貨單拿他看等語(見104年度偵
字第19906號卷第98頁),故被告要知悉水產貨品或肉品之
價格,並非難事,是被告以其從事肉品業因而不知水產貨品
價格置辯,亦不足採信。另被告復辯稱其向五品軒公司所購
買之貨品價格,與其自己向永勁公司購買之價格相仿並無賤
價購買之情形乙節,然永勁公司要與虛設行號之五品軒公司
經營模式不同,且買賣交易
無非以賺取利潤為目的,則出貨
廠既均為永勁公司,若非有利差可賺,被告何以不直接向永
勁公司購買,反而須輾轉向五品軒公司購買其向永勁公司訂
購之貨品,此實與一般交易之常情有別,故被告辯稱其向五
品軒公司購買牛肚之價格與其向永勁公司購買之價格相仿乙
節,亦非可採。
㈤、末依被告前開所陳及王○○、沈○○所述可知,被告係自
104年7月間知悉五品軒公司之詐騙方式及隨時將週轉不靈後
,始改以低價向五品軒公司購買貨品,而被告亦自陳第2次
買蝦子算6折等語(見第19904號偵卷第73頁反面),王○○
則證稱係以進貨價5、6折之價格出售等語、沈○○則證稱係
7月份是6折出貨,是被告主動要求其等要將進貨品以6折賤
賣,因為王○○同意,所以叫其都以進價的6折報價給被告
等語(詳如前述),衡以沈○○為五品軒公司之會計,負責
收支貨款之業務,而其所述價格亦與被告所陳相符,是本案
被告應係以五品軒公司進貨價之6折,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贓物,
堪以認定。
㈥、至於被告辯稱其並無收受附表一編號4所示贓物之故意,係
冷凍庫壞掉怕物品發臭,故而搬走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4年8月6日偵查中陳稱:「王仔(即王○○)在104
年7月30日早上10點多,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已經搬走了,
冷凍庫內我寄放在那邊的肉品要自己去拿走,他會留給小門
給我要我自己去拿」等語(見第19904號偵卷第64頁),由
此可知,被告前往該處載運貨品,乃係因五品軒公司已結束
營業,並非冷凍庫壞掉。
2、另參以王○○於偵查中證稱:104年7月間向魚戶企業社訂購
的牛蹄蟹,是送給被告,因為公司要結束,東西沒人要買等
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8420號卷第26頁反面)、被告原本就
知道五品軒公司要結束,被告搬走的只有牛蹄蟹等語(見第
19909號偵卷第99頁反面)。
3、綜上可知,被告於104年7月間已知五品軒公司係以上開詐騙
方法取得被害人之貨品,且五品軒公司隨時要結束營業,其
仍於104年7月30日前往載運自己貨品之同時,收受王○○所
贈牛蹄蟹8箱,是其確有收受贓物之認識及行為,應
堪認定
,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係冷凍庫壞掉等語,要無可採。
三、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故買贓物及收受贓物等犯行,堪以認定,
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收受贓
物罪。又被告於知悉五品軒公司之詐騙方法及即將跳票倒閉
之情事後,基於一個故買贓物之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接續向五品軒公司故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贓物,
各次故買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屬於
接續犯,為
實質上一罪。
二、被告係於104年7月間接續向五品軒公司故買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贓物,另於五品軒公司結束營業後始收受附表編號4之
贓物,前開2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
訴意旨認前開行為屬接續犯,而論以
包括一罪,
容有未洽,
應予更正。
三、
沒收: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被告2人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自
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貨品,為被告犯
故買贓物罪、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通達水產公司、永勁公司及魚戶企業社,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見第19907號偵卷2第202、207、243頁),是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彭福源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4年6
至7月間,向何○○詐欺集團購買該詐欺集團向通達水產公
司所詐得之鮮味草蝦(10P)43箱(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何○○
及沈○○之供述、告訴人通達水產公司負責人伍○○於警、
偵訊中之指述及通達水產公司之支票跳資資料、銷貨單、對
帳單、出貨單、銷貨照片及扣得上開貨品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購買鮮味草蝦(10P)43箱,惟堅詞否
認有購買贓物之故意,且辯稱其係於104年4、5月間,以9折
購買,其並不知道該批貨品係贓物等語。經查:
㈠、依告訴人通達水產公司所提出五品軒公司之客戶訂單及銷售
單所示,五品軒公司確實有於104年4月16日向告訴人通達水
產公司購買「(10P)鮮味草蝦」,且除該次購買記錄外,
並無其他購買「(10P)鮮味草蝦」此種品項之訂單,有告
訴人通達水產公司所提出五品軒之訂購單及銷貨單
在卷可稽
(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29頁至第345頁)
,故五品軒公司係應於104年4月16日向告訴人通達水產購買
該批貨品,堪以認定;另
參諸被告向富村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所承租之冷凍庫入庫明細,僅於104年4月22日曾入庫(10P
)鮮味草蝦之品項,別無此種品項入庫明細(見104年度偵
字第19907號卷2第137至138頁),是被告陳稱其係於104年4
、5月間購買上開(10P)鮮味草蝦等語,
應堪採信。
㈡、再者,告訴人通達水產公司負責人伍○○證稱:五品軒公司
係於104年4月間向該公司訂貨,一開始是少量訂貨且現金結
帳,直到104年6月才開始大量進貨,並以票據付款等語(見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6頁),由此可知,
五品軒公司於104年4月向告訴人通達水產公司所購買之前開
貨品時,已以現金支付價款完畢,且於另案判決中(即原審
104年度訴字第1162號、105年度訴字第249號、本院105上訴
字第1218、1219號判決)亦未認定此部分之貨品為何○○等
人向告訴人通達水產公司所詐得之財物,有前開案件判決書
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購買之「(10P)鮮味草蝦」應非為贓
物,堪以認定。
㈢、基此,被告所購買之(10P)鮮味草蝦43箱既非贓物,則核
與故買贓物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故
買贓物罪嫌,即屬無由。
五、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涉犯故買贓物犯行所舉之證據,
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
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確有參與前揭犯行之
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卷
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
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基於
罪疑唯輕之原則
,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屬接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貪圖近利而故買、收受贓物,造成被害人追索困
難,助長犯罪風氣,所為殊不足取,
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
悔意,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為大專
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司機、月薪約4至5萬元、與配偶
及子女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7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收受贓物罪,分別量
處
有期徒刑5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採
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業經本
院一一指駁如前,此外,被告上訴未再提出其他具體新事證
供本院調查以為無罪之有利認定,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品項 │數量 │
扣押物之處理 │備 註 │
├──┼───────┼───┼───────────────┼──────────┤
│ 1 │草蝦400g(8P) │44箱 │發還告訴人通達水產有限公司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
│ 2 │草蝦450g(10P) │168箱 │發還告訴人通達水產有限公司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
│ 3 │牛肚(oakey) │25箱 │發還告訴人永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
│ 4 │牛蹄蟹(公) │8箱 │發還告訴人魚戶企業社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