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仁
陳文吉
連錦福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290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明仁、陳文吉、連錦福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仁為址設臺中○○○區○○路○段
○○○號「龍谷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谷公司,龍
谷公司負責人張榮義所涉竊盜
犯行,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總
經理,被告陳文吉為龍谷公司之管理部經理,被告連錦福受
僱於理嘉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理嘉公司)擔任理嘉公司所取
得坐落臺中○○○區○○段94之19地號引水地點之TK-17號
溫泉井之現場負責人。張明仁、陳文吉與連錦福均明知坐落
上開引水地點之TK-17號溫泉井之溫泉水權(下稱系爭溫泉
水權)已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由朝露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朝露公司)轉讓予理嘉公司,因龍谷公司與理嘉公司就溫
泉使用權契約內容無法達成共識,理嘉公司遂於105年5月16
日發函通知龍谷公司將於105年5月31日終止供應溫泉水,龍
谷公司並於105年5月20日發函理嘉公司將於105年6月3日前
拆除溫泉管線設備,龍谷公司自
斯時起即無使用上開引水地
點之溫泉水權限。
嗣於105年端午連假屆至,張明仁及陳文
吉恐溫泉水不敷使用,其等明知連錦福對於理嘉公司所取得
之系爭溫泉水權之供應
與否並無決定權,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另連錦福明知其對於系爭溫泉水
權之供應與否無決策權,且明知張明仁及陳文吉欲私接上開
引水地點之溫泉水管線,竟意圖為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
幫助竊盜之犯意,同意張明仁及陳文吉為之,而施以精神上
之助力,張明仁及陳文吉遂於105年6月9日,委由不知情之
龍谷公司員工謝○煇,私接理嘉公司所取得系爭溫泉水權之
溫泉水管線,接管至龍谷公司,竊取溫泉水使用得逞,自
105年6月9日起105年8月3日總計竊取溫泉水估算約2萬8000
噸(500噸/1日*56天=2萬8000噸)。嗣與理嘉公司簽立溫泉
使用權契約之統一谷關渡假村於105年8月初收受理嘉公司寄
送之應負擔費用通知,發現費用異常,遂派遣維修水電人員
李○賢前往查看,始發現理嘉公司之引水權溫泉水管線遭私
接水管而查悉上情。因認張明仁、陳文吉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連錦福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0
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
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刑事
判例意旨
參照)。
三、
公訴人認張明仁、陳文吉、連錦福涉有本案犯嫌,
無非以張
明仁、陳文吉、連錦福於
偵查之供述、
證人游○生、李○賢
、謝○煇於偵查之證述及理嘉公司105年3月25日105年度理
公字第1050325號函、理嘉公司105年5月16日105年度理公字
第1050516號函、龍谷公司105年5月20日龍榮字第00087號函
、龍谷公司派人將溫泉管線拆除之照片、龍谷公司派人私接
溫泉管線之照片、臺中巿政府水利局105年10月12日中巿水
管字第1050071103號函
暨檢附之坐落臺中○○○區○○段
○○○○○○號申請地下水權溫泉用水移轉登記及核定之相關資
料主要論據。
訊據張明仁、陳文吉、連錦福均堅決否認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張明仁、陳文吉均辯稱:龍谷公司十幾
年來都是與連錦福接洽,他們公司的變動與我們無關,我們
認知中他們是股東關係,當時理嘉公司實際負責人游○生雇
用連錦福負責現場管線維護,且有長期供水關係,龍谷公司
十幾年來都是與連錦福接洽,連錦福應為朝露公司及理嘉公
司之
代理人,我們才會找連錦福談,並表示事後會支付費用
,經取得連錦福的同意後才去接管,因有付費取得供水之預
定,我們與連錦福即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既徵得同意
接水,亦即無所謂竊盜,且龍谷公司在理嘉公司通知指責竊
水後,立即切掉接水管線,避免爭議擴大,並與理嘉公司
和
解,而依游○生於原審證述這是單純給水租賃關係,大家方
便就好,卻弄得這麼複雜,我也不願意來法院,這都是錢的
問題等語,亦可知本案實為連錦福無權代理同意龍谷公司取
水所衍生之民事糾紛
而非竊盜;連錦福則辯稱:我是朝露公
司股東及名義負責人,系爭溫泉水管線管理大大小小的事都
是由我處理,我是溫泉水現場管理員,我每個月有領管理費
1萬元,龍谷公司十幾年來都有付費沒有問題,這次是陳文
吉來跟我說有急用,並表示以後會跟理嘉公司結算,我想要
增加理嘉公司的收入,才會同意讓張明仁、陳文吉先去接管
,說我跟龍谷公司有竊盜行為,我覺得很冤枉等語。經查:
㈠、坐落在臺中○○○區○○段94之19地號之地下水溫泉用水水
權,係理嘉公司於104年10月5日,自朝露公司受讓取得,復
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核定後辦理移轉登記在案,有臺中市政
府水利局函及檢附之溫泉水權移轉契約書、水權狀及相關申
請文件等在卷
可憑(見他字卷第53至129頁),是理嘉公司
自104年12月21日起即取得上開土地之地下水溫泉用水水權
甚明。又理嘉公司取得上開水權後,通知龍谷公司重新議定
溫泉水使用權租賃契約,因無法達成共識,理嘉公司於105
年5月16日函知龍谷公司將於105年5月31日終止供應溫泉水
予龍谷公司,並要求龍谷公司應於105年6月3日前自行將連
接管線拆除,龍谷公司遂於期限內將原先連接之供水管線拆
除,張明仁、陳文吉為因應105年端午連假(105年6月9日至
6月12日)旅遊人潮,擔心龍谷公司原有之溫泉水水溫過低
及不敷使用,遂由陳文吉出面向連錦福洽詢重新連接管線供
龍谷公司取用上開溫泉水事宜,經連錦福應允後,陳文吉即
將與連錦福商談之結果報告張明仁,並指示龍谷公司員工謝
○煇連接供水管線,將上開理嘉公司之溫泉水供龍谷公司使
用,
嗣經與理嘉公司簽立溫泉水使用權租賃契約之統一谷關
渡假村於105年8月初接獲理嘉公司寄送之應負擔費用通知,
發現費用異常,遂派遣維修水電人員李○賢於105年8月2日
前往巡察,而查悉上情並通知理嘉公司,龍谷公司隨即於
105年8月3日將上開連接管線拆除
等情,均經張明仁、陳文
吉、連錦福
供認不諱,並經證人游○生於偵查及審理時、謝
○煇、李○賢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96頁反面至第
197頁、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偵卷第19頁反面),且有
溫泉水使用權租賃契約書、理嘉公司105年5月16日函、龍谷
公司105年5月20日函、連接管線照片、連接管線拆除前後照
片、理嘉公司於105年8月9日寄送之郵局存證信函、龍谷公
司105年8月16日回函、拆除管線照片附卷可憑(見他卷第47
至48、14至15、16、17至18、19、20至24、25、26頁),此
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
按竊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他人不知
而竊取為
構成要件。倘行為人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或其行為非利用他人不知而竊取之,即不得以竊盜罪相繩
。依證人游○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系爭溫泉水管理
管線ㄧ事,是委託連錦福看頭看尾,他算是現場聯繫窗口,
連錦福是朝露公司股東,名義負責人,我太太是理嘉公司代
表人,實際上理嘉公司與朝露公司都是我在經營。龍谷公司
與朝露公司之溫泉水使用權租賃契約,約自93、94年開始,
直至105年朝露公司將水權轉讓給理嘉公司,是龍谷公司陳
文吉到朝露公司洽談,我、連錦福、陳文吉在場,連錦福是
以朝露股東在場洽談,陳文吉知道我是朝露實際負責人,連
錦福角色就是屋主,朝露公司股東,但執行是我,我跟連錦
福是合作投資關係,當地人應該都知道,所以張明仁應該知
道我是朝露公司實際負責人,朝露公司是派連錦福為現場管
理人,如果溫泉水供應物或馬達有問題,龍谷公司都是找連
錦福,連錦福會跟我講。理嘉公司有發文給龍谷公司,請他
們打新合約,公文已經很清楚,我本人並沒有口頭告知陳文
吉或張明仁連錦福無決定權乙事。理嘉公司自朝露公司受讓
溫泉水源開始,理嘉公司也有請連錦福擔任現場管理人,負
責現場管線維護的工作,有時候馬達壞掉、管線破掉、溫泉
水不乾淨,就會請連錦福去排除、解決,連錦福只負責工務
部分,並沒有授權連錦福可以跟業者商談溫泉水租賃契約內
容,且連錦福也沒有權利可以決定將溫泉水提供給龍谷公司
等語(見他卷第195至196頁,偵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第42
至43頁,原審卷第106頁反面至114頁)。
可證張明仁、陳文
吉、連錦福辯稱龍谷公司十幾年來與朝露公司租賃系爭溫泉
水權,都是與連錦福聯繫接洽等情,並非虛構,更有龍谷公
司與朝露公司簽立之系爭溫泉水使用權租賃契約書附卷
可稽
(他卷第9頁)。又辯稱於朝露公司將系爭溫泉水權轉讓予
理嘉公司後,仍由連錦福擔任系爭溫泉水溫泉管線之現場管
理人乙節,亦與事實相符無誤。
㈢、雖游○生證述理嘉公司只有委請連錦福擔任現場管理人,負
責工務部分,沒有授權連錦福與龍谷公司商談系爭溫泉水權
租賃契約等情,亦經連錦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證:朝露
公司將水權移轉給理嘉公司後,游○生有叫我負責管理供應
水的馬達、水位夠不夠及排除障礙,龍谷公司陳文吉有問我
接溫泉水管線的事,我有同意陳文吉可以派人去把溫泉水管
線接起來,讓龍谷公司使用,我想說游○生有到現場時,帶
他去看,龍谷公司有接線但他都沒進谷關,我也忘記有無打
電話跟他說這件事(嗣經檢察官偵查
訊問:為何未經游○生
或理嘉公司同意或授權就直接同意陳文吉可以接溫泉水使用
?供稱:龍谷公司使用朝露公司溫泉水已經十幾年,最近才
換理嘉公司,我想說龍谷公司要使用還可以幫理嘉公司賺錢
,我有打電話給游○生說龍谷公司要用溫泉,但游○生叫我
不要管這件事),系爭溫泉水管線的管理及修繕等大大小小
事情都是由我處理,有什麼事情我要跟游○生聯絡,游○生
同意我才能做,我沒有權限可以代表理嘉公司同意將溫泉水
供應給龍谷公司使用,我要先呈報給游○生等語相符(見他
卷第181、197頁,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114頁反面至120頁
)。然此僅
足證明連錦福對內就理嘉公司而言,非屬實際經
營決策者,無權代表理嘉公司為系爭溫泉水權租賃契約之簽
訂,然對外,仍屬理嘉公司之系爭溫泉水之現場管理者,尤
溫泉管線為其事實上所管領,則張明仁、陳文吉向連錦福詢
問接用溫泉管線相關事宜,並經連錦福表示同意後始派員接
管線使用溫泉水,縱連錦福未事先徵得理嘉公司同意或事後
漏未告知理嘉公司其已同意龍谷公司連接系爭溫泉水管線使
用,惟此
乃連錦福受委託處理系爭溫泉水現場管理事務,對
管理之溫泉管線未善盡管理人之責,尚難遽為龍谷公司之張
明仁、陳文吉派人接用管線,有刻意趁人不知之情形存在。
況張明仁、陳文吉向連錦福詢問接用溫泉管線使用之際,同
時亦表明會與理嘉公司結算水費,連錦福並因認可以為理嘉
公司增加收益而應允,實難認張明仁、陳文吉、連錦福等人
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
故意。
㈣、龍谷公司於理嘉公司取得系爭溫泉水權後,張明仁、陳文吉
二人均未能與理嘉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游○生重新洽談議定溫
泉水使用權租賃契約等情,固據游○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理嘉公司取得溫泉水水權後,有發公文請龍谷公司來
洽談新的合約,理嘉公司的會計也有打給龍谷公司的會計,
龍谷公司就有派被告陳文吉及會計來理嘉公司談,我把新合
約的內容跟被告陳文吉講述一遍,但被告陳文吉當下沒有辦
法決定,就把合約帶回去反映,後來龍谷公司還有派其他的
人來跟我談合約,但那個人對契約一問三不知,所以也沒有
談成,之後被告張明仁就親自來跟我談,但還是談不成,理
嘉公司就發函請龍谷公司限期拆掉管線等語(見偵卷第43頁
,見原審卷第107、112頁);陳文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
稱:龍谷公司收到理嘉公司洽談新合約的函文後,張明仁就
派我去談,理嘉公司的會計有打電話叫我去理嘉公司找游○
生談,連錦福也有跟我講是游○生要談合約內容,我報告張
明仁,張明仁就請我去理嘉公司找游○生談,因為價格的問
題沒有談成,公司還有派夜間主管簡文季去談也沒談成,後
來張明仁也有去談,也沒有談成,理嘉公司就發函說要中止
溫泉水的供應等語(見他卷第180頁,原審卷第124至125頁
);張明仁於偵查供稱:龍谷公司有收到理嘉公司要求洽談
新合約的函文,我就派陳文吉去談,陳文吉有跟我說理嘉公
司要我們去找游○生談續約的事,我就請陳文吉去跟游○生
洽談合約,陳文吉談回來後,有跟我報告沒有談成,後來我
親自去跟游○生談,但還是沒有談成等語(見偵卷第179頁
)在卷,且互核相符。而
堪認張明仁、陳文吉於理嘉公司取
得系爭溫泉水權,對於龍谷公司就系爭溫泉水權之租賃契約
簽訂與否,應與理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游○生磋商,惟依游
○生、陳文吉及張明仁上開之供證,可知洽談契約過程中,
仍有指派公司其他員工代表洽談之情形,則張明仁、陳文吉
與游○生洽談契約未果後,為因應端午連假溫泉水供水問題
,所為連接系爭溫泉水供水管線,係詢問徵得理嘉公司之系
爭溫泉水管線現場管理人連錦福同意,始連接水管線使用系
爭溫泉水,在其等主觀認知上要
難謂全然未告知理嘉公司,
是應無不法所有意圖,且非該當趁人不知而擅自接用。至於
連錦福有無權限代表理嘉公司簽訂系爭溫泉水使用權租賃契
約、龍谷公司未與理嘉公司簽訂系爭溫泉水使用權租賃契約
即連接溫泉水管線使用,應屬其等間之民事
法律問題,尚無
礙於連錦福事實上對於系爭溫泉水管線使用有管領權限,張
明仁、陳文吉係得其同意而連接管線使用之客觀事實認定,
而為理嘉公司負責現場管理之連錦福於同意龍谷公司接用其
管理之溫泉管線後,未馬上報備理嘉公司,致理嘉公司未能
及時與龍谷公司協調處理,乃連錦福受委託管理現場之疏忽
或失職,尚難據以憑認張明仁、陳文吉涉有竊盜犯行,又因
張明仁、陳文吉所為並未構成竊盜犯行,則連錦福雖未善盡
其受委託管理現場事務之責,率自同意他人使用其受託管理
之溫泉管線,亦因張明仁、陳文吉之竊盜犯行無從成立,而
認亦不該當於幫助竊盜犯行。
㈤、
綜上所述,張明仁、陳文吉徵得連錦福同意而接用系爭溫泉
水管線,客觀上固有使用系爭溫泉水之行為,但連錦福乃系
爭溫泉水現場管理人,本案接用溫泉管線行為非該當於趁人
不知之情形,且其等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故意,
張明仁、陳文吉所為並未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連錦福
所為亦不構成幫助竊盜罪。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其等有罪之確信,此
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張明仁、陳文吉、連錦福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揆諸首
開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
諭知。
四、原審未能詳酌卷證,遽對張明仁、陳文吉、連錦福論罪
科刑
,於法即有違誤,張明仁、陳文吉、連錦福
上訴意旨堅決否
認本案犯行,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張明仁、陳文吉、連錦福
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