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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孟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228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9日(起訴 書誤載為106年,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19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號之長春公園內,帶著2隻犬隻外出散步時, 本應注意犬隻可能因欠缺當之管束而傷害過往行人,並應 注意為犬隻配戴口罩、繫繩栓綁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 以防犬隻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對上開犬隻為適當之防護看管,適丙○○在長春公 園內散步時,丁○○所牽帶之犬隻忽然掙脫繩索衝向丙○○ ,另一隻見狀亦奔向丙○○,二隻犬隻不斷繞行攻擊丙○○ ,致使丙○○跌坐在地,受有左膝挫傷、皮膚及皮下組織局 部感染等傷害。經公園遊客張○鳴發現,趕緊上前驅趕, 該2隻犬隻始作罷攻擊。因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係以被告丁○○之陳述 、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鳴偵查中之陳述 、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家妍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 有「左膝挫傷、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等節,為其論述 之主要依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為 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證明力仍 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調 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動物保護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 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 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 :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7條「飼主 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第20條「(第1項)寵物出入公共場所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2項)具攻擊性之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 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第3項)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 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依此授權於民國90年9月25日以(90)農牧字第 900040362號公告,所謂「具攻擊性之寵物」有列舉如下: ┌─────────────────────────────────────┐ │主 旨:公告修訂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 │ │依 據:動物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 │ │公告事項:一、二十三公斤以上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 │ 年人伴同,及以長度不超過一.五公尺之鍊繩牽引作為防護措施。具│ │ 攻擊性品種或有攻擊紀錄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 ,除應由成年人伴同,及以長度不超過一.五公尺之鍊繩牽引外,應│ │ 戴口罩作為防護措施。 │ │ 二、以下品種犬隻屬於具攻擊性品種: (包括與此類品種混血的犬隻) │ │ (一) 比特犬 (Pit Bull Terrier) :包括美國比特鬥牛犬 (American │ │ Pit Bull Terrier or American Pit Bull) 、 史大佛夏牛頭犬 │ │ (Staffordshire Bull Terrier) 、美國史大佛夏牛頭犬 (Ameri-│ │ can Staffordshire Terrier)。 │ │ (二) 日本土佐犬 (Japanese Tosa)。 │ │ (三) 紐波利頓犬 (Neapolitan Mastiff) 。 │ │ 三、本會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八九) 農牧字第八九○○四○三四八號公│ │ 告即日起停止適用。 │ └─────────────────────────────────────┘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本案有兩隻狗,一隻是混棕 色七歲多的中型母狗(酷妹)、另一隻約一歲的中型黑色公 狗(熊大),兩隻都是TNVR(結紮後原地放養)的流浪狗, 品種都是雜種米克斯,不是公告攻擊品種犬,也不是我的狗 。酷妹本來是忠明公園的流浪狗,在公園土地公廟前生活多 年,公園裡阿嬤會給牠吃飯,酷妹的頸圈是公園阿嬤給的, 酷妹平常就沒有上鍊,107年3月29日當時酷妹已經送給附近 鄰居乙○○收養,當天傍晚酷妹自己跑回來公園玩。熊大之 前被送養過,熊大剛於3月26日被退養。熊大會回來在我店 門口腳踏墊休息,因為我怕客人會害怕,我將熊大趕到旁邊 。熊大不是土地公廟長大的,但熊大知道在我店門口會有東 西吃,所以待在我店門口時間較多,但熊大也會到公園去玩 。熊大不是我飼養的狗,我只是好心給他吃東西。我自己有 一隻吉娃娃叫MINI,養在店裡,平常跟我睡,每天5點多我 都有習慣出門遛MINI,酷妹與熊大牠們都知道。那天我傍晚 要溜MINI,酷妹來我店門口搖尾巴,我出門時就多帶壹條繩 子。熊大年紀比較小,所以我有幫他上鍊,案發當天我本來 好心要訓練熊大,讓牠習慣與人相處,早日找到主人。當天 走到公園後,我把酷妹放掉,因為牠本就是公園長大的流浪 狗。我在遛熊大與MINI,當時被害人經過狗的旁邊,她用手 提袋對酷妹揮了一下,酷妹吠了一聲,我有制止酷妹,被害 人又對著酷妹的臉左右揮動,就嚇到酷妹了,酷妹往後退了 一步,連續吠了幾聲,被害人就繼續往前走,在階梯的下方 ,酷妹就追了過去。當時我也在附近,距離很近約50公尺左 右,我牽著的熊大,聽到酷妹的叫聲,就掙脫跑過去,當時 我就放掉吉娃娃MINI,追了過去踩了熊大的繩子牽起,並詢 問被害人情況如何,這時證人張○鳴才過來,所以證人張○ 鳴說他將狗驅趕走的,實際上並不是。我牽起熊大,酷妹就 不吠了,酷妹只有吠叫,並沒有咬被害人,是被害人沒有站 穩,往前跌坐在她的手提袋,手掌與膝蓋著地,有一點點紅 而已。我沒有侵害被害人丙○○的犯意,因為那兩隻狗不是 我的,兩隻狗都是經過TNVR處理,都是原地放養的流浪狗。 我只是覺得牠們沒有人照顧,我好心PO文幫牠們找主人,不 代表我是牠們的主人。107年6月5日調解時,我本來想息事 寧人,如果西醫藥費不是很多,我願意和解,但被害人要求 賠償15萬元,我無力負擔。我只是基於好心協助流浪狗,如 果知道有這樣的風險,我就不會這樣協助流浪狗(見本院卷 第65、100、351頁以下)。 六、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㈠本案最關鍵應該是被告是否屬於動物保護法中熊大與酷妹的 「飼主」,因為這兩隻狗本來是社區的流浪狗,社區的居民 包括阿公、阿嬤、被告有時候會提供食物給流浪狗吃,被告 是基於愛心要來幫助這些狗,甚至還主動提供讓他們去打預 防針,再PO文找人收留,案發時,酷妹已經有鄰居收養,而 熊大剛剛被退養,等待新主人領養中。被告本身已經有一隻 吉娃娃MINI,可以顯示熊大與酷妹真正的飼主並非被告。 ㈡本案有三隻狗,一隻是吉娃娃MINI,MINI是跟被告一起生活 。但酷妹、熊大是在店門外的流浪狗,因為被告有時候基於 愛心會給該兩隻狗東西吃,是否如此就是飼主或實際管領之 人?應從客觀資料來看。從被告自始至終否認其為熊大及酷 妹二隻狗之飼主,抗辯只是基於愛心要訓練狗習慣環境及領 養之人才繫上狗鍊,被告於主觀上不認為該兩隻狗是她所有 的,只是基於愛心,不忍狗挨餓受凍,偶而提供食物並以其 店門口騎樓作為庇護所,且案發當時告訴人跌坐在地,被告 有過去慰問關心告訴人,也陪同告訴人去醫院就醫,又只是 出於道義,才答應願意負責告訴人之醫藥費,但告訴人竟要 求被告賠償新台幣十五萬元。 ㈢本件被告係出於愛心,花自己的錢為犬隻結紮及提供休息之 處,是因為出於愛心關心狗,及基於道義責任慰問告訴人, 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為該二隻狗之飼主,原審判決容有違誤 ,請鈞院詳查後,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經查: ㈠107年3月29日被告不是「酷妹」的動物所有人: ⒈原審已傳喚證人陳朝福到庭結證稱:「我常去忠明公園,因 為好朋友住在那附近。我在忠明公園二十年了,我知道有人 棄養流浪犬,這隻流浪犬(指酷妹)在公園沒有咬過人,也 沒有追過人,我們也有餵牠吃便當。土地公廟曾經有一位街 友睡在涼亭,這隻流浪犬(指酷妹)與他作伴,但是這位街 友已經過世四年多,所以由附近一位老太太幫這隻流浪犬洗 澡,我看到這隻流浪犬(指酷妹)就是在公園裡跑與休息, 沒有被人牽住。這隻斑紋的狗(指酷妹)沒有被拴著,沒有 狗練,平常大家都在養牠。至於照片另一隻黑色的狗(指熊 大)我也有看過,是被告牽著的時候我看過的,我跟被告也 不認識。」(原審卷一第174頁以下)。並有酷妹在公園涼 亭下與白髮阿嬤一起納涼休息的照片(見本院卷第169頁) 。因為酷妹是一般雜種狗,顏色為黃棕色混黑色,身上有斑 紋,外觀並不討喜,從100年間就在忠明公園流浪到七歲多 。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一張「107年3月17日、乙○○愛心認 養切結書、認養酷妹」之認養文件(見本院卷第143頁)。 被告於原審中已經提出107年3月24日(六)自己與「阿哲- 蒜香豆干」的LINE對話,阿哲說「剛睡醒帶【妹】出來走走 我一出門的時候時就跟他聊天,牠真的變得很撒嬌,優雅地 慢慢走,跟我以前的哪隻可可很不一樣,你真的是很佛心, 不遺餘力地分享照顧毛小孩的方法」「也還好有戀著的這個 方法,不然我也不知道怎麼把牠留在我家」「只希望牠可以 慢慢慢慢適應這個家」「剛剛牠聽到鞭炮很害怕就一直抖」 「牠就一直想走回你的店」「我就慢慢帶牠回家」(原審卷 一第137頁背面-138頁),並提出107年4月4日(週三)與「 阿哲-酷妹」的LINE對話,阿哲說「找時間要讓我媽慢慢跟 牠培養感情,才比較好處理。」(原審卷二第22頁背面)。 所以107年3月24日至107年4月4日間,酷妹有一位飼主叫「 阿哲」。 3.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說有領養酷妹一個月 的時間,那一個月是哪一年的幾月份到幾月份?)107年3月 份左右的那個時候。(在這一個月期間,酷妹還是沒辦法適 應?)對,牠沒有辦法適應。那個時候是酷妹自己又跑回去 土地公廟了,我就說:『已經好幾次了』,丁○○她就說: 『你要不要再試看看』,我說:『好,我再試看看』。(酷 妹從你家裡跑掉,又跑到土地公廟,你有把酷妹又跑回去的 情形告訴被告丁○○嗎?)當然。那是反映過好幾次,不是 只有一次。」「【因為酷妹已經習慣在土地公廟那邊,牠的 生活環境在那邊,我帶牠出去的時候,有時候牠就會希望回 到那個地方去】,加上有時候是我要訓練我女兒,因為有時 候我沒有辦法帶牠出去的時候,我要訓練我女兒。(你領養 的期間有把牠拴起來嗎?)有,因為我們前面有一個車庫, 當然在裡面的時候就是放開的。(你不想領養的時候,有沒 有親自把酷妹帶去交還給被告丁○○?或者打電話請她來把 牠帶回去?)我是跟董小姐講,因為有一次是我媽媽也想要 幫忙帶出去解便,變得說門一打開,酷妹的狀況是因為【我 媽媽一要扣住牠那個牽繩的時候,牠就跳開了,因為剛好要 去倒垃圾,結果門沒有關,牠在裡面是沒有鎖的,所以牠會 跑出去,跑出去好幾次的時候,我有跟董小姐反映說因為牠 在土地公廟那邊生活了7年,牠常常會跑回去,我又要做生 意,我不可能每次都去把牠帶回來,所以我可能不太適合, 我經過一個月努力】...」「酷妹是不習慣讓其他人帶,而 且牠不習慣有牽繩,所以牠會定住,我們家妹妹當時才11歲 ,所以她沒有辦法有效的帶著牠。(你牽出來之後,有沒有 把牠放開過,就是解開繩索?)沒有,因為解開牠就跑回去 土地公廟了。」「(被告丁○○有提出跟你的LINE,她說3 月24日你還在跟她討論,你說「也還好有鍊著的這個方法」 、「可是他一直想走回你的店」、「我就慢慢帶他回家」, 就是3月24日你還在跟她談這個話,那時候好像還沒有放棄 狗..對嗎?你是蒜香豆干嗎?)蒜香豆干是我,這個LINE叫 「M阿哲」是我。(提示被告丁○○庭提之刑事陳報狀LINE 對話,4月4日你還在跟她講說..「我媽早上要帶他出去,他 就跳開,找時間要讓我媽慢慢跟他培養感情,才可以比較好 處理」,4月4日還在講這個話,表示4月4日牠還在跟你媽媽 培養感情,對嗎?)對。」「(像這一件3月29日是傍晚的 時候狗跑掉,你是不是晚上再去找?還是什麼時候再去找? )因為就變成說我都會去把牠帶回來..我是一直跟董小姐溝 通說:『好,我帶回來,我盡量再讓牠嘗試』;...我大概 有印象在那個前後,就是來來回回希望帶回來好幾次,可是 有時候她會覺得如果是在她那邊,那就是讓牠在那邊還是緩 和一下,因為時間真的有點久了,來來回回真的已經好幾次 了。」(本院卷第357頁以下)。從LINE對話譯文,107年3 月24日證人乙○○還在感謝被告安排酷妹來到康家被收養, 107年3月29日發生本案,107年4月4日乙○○還說要想方法 讓酷妹與康媽媽培養感情。所以107年3月29日當時酷妹的飼 主是乙○○,不是被告丁○○。只是當時酷妹到新主人家還 不適應,會趁著主人家開鐵門倒垃圾的時候,酷妹就溜出去 ,跑回公園土地公廟,有時到被告美甲店前面,新飼主乙○ ○也很頭痛。 ㈡107年3月29日被告也不是黑狗「熊大」的動物所有人: ⒈被告有提出106年11月14日網友幫「熊大」徵求領養的網頁 ,當時熊大還在等待主人(見原審卷一第22頁)。107年初 熊大被一位余小姐領養一陣子,余小姐有二個兒子,就讀小 學,被告提出熊大與該兄弟一起生活的照片,兩兄弟寫功課 時,熊大會在餐桌下睡覺,兩兄弟也會在地板上與熊大玩, 有LINE上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7頁)。被告提出與余小 姐的對話,余小姐107年3月25日(日)還在聊「我發現熊大 是個肉雞,可能第一次爬山,才爬不到10分鐘腳就在抖了」 ,並放上兄弟與熊大一起爬山的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2頁背 面)。但因為余小姐住在公寓,養狗被鄰居抗議,所以107 年3月26日起將熊大退養(有被告提出107年3月26日余小姐 退養LINE對話,本院卷第317頁)。 ⒉被告陳稱「熊大之前被送養過,熊大剛於3月26日被退養。 熊大會回來在我店門口腳踏墊休息,因為我怕客人會害怕, 我將熊大趕到旁邊。熊大不是土地公廟長大,但因熊大知道 在我店門口會有東西吃,所以待在我店門口時間較多,但熊 大也會到公園去玩。熊大不是我飼養的狗,我只是好心給他 吃東西。」「當時我不是飼主。狗是TNVR的流浪狗,我會將 黑犬(熊大)牽繩,是因為要讓狗適應環境與人,不然被領 養狗會一直跑回來,怕又會被退養,才牽出去三分鐘就發生 本案了。」(本院卷第352頁)。被告有提出之前熊大在被 告店騎樓下徘迴的照片,小黑狗熊大只是躺在腳踏墊上,或 者在騎樓角落休息。被告應該不是熊大的主人,被告自己的 吉娃娃MINI是睡在店內的,店內有MINI的窩,MINI還有美容 打扮(本院卷第385頁)。對照之下,躺在店門口騎樓下休 息的黑狗熊大,只是暫時在騎樓下躲避,並不算是被告飼養 的狗。 ㈢107年3月29日案發過程: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要去社 區活動中心學書法,突然有2隻黑色流浪狗衝過來,2隻狗的 嘴巴輕微碰到我的左手臂,企圖要咬我的左手臂,我把狗甩 開,後來我拿我的包包反抗,那2 隻狗在我的身旁繞圈圈, 我跟著繞,頭就暈跌倒在地,2 隻狗撲上來,我又拿包包反 抗搏鬥,我的左手肘被狗的牙齒磨到、左腳膝蓋、腳踝因跌 倒受傷等語(偵卷第25頁以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案發當天我要去忠明公園的活動中心上書法課,我在那邊上 課大約已2、3個月,那天第一次見到本案2隻狗,該公園是 下凹的地形,活動中心是在公園中間,周圍是階梯往下,我 下樓梯時有聽到狗在叫,但不是對著我叫我沒有注意,後來 下到廣場的地方,2隻狗就衝過來,很兇繞在我身邊,1隻比 較遠、1隻比較近,它們繞的時候我就倒下去,倒下去時比 較近的那隻狗一直要咬我,我想說死了算了,給它咬,我把 文房四寶包包丟出去,剛好有一位男孩子過來把狗趕走,被 告後來才到,我問被告怎麼這麼慢,被告說她穿夾腳拖鞋走 比較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至46頁、47頁、第48頁 反面)。 ⒉證人張○鳴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本來在公 園坐著休息,聽到女生的尖叫聲,一開始我想說在玩,後來 叫了2、3聲,我就往聲音來源走去,我看到一個女生被2隻 狗圍住並做抵抗,其中1隻狗比較兇,後來那個女生跌坐在 地上,我就趕快過去把狗與人分開,然後有一個女生從另一 邊走過來,把其中1隻狗用狗鍊起來,另一隻沒有等語(見 偵卷第10頁反面、第26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 發當日我在公園裡聽到很淒厲的女生的叫聲,一開始我想說 是不是在玩,但持續有10秒以上,我覺得不對勁,且我聽到 狗叫聲,當下我覺得應該是狗在攻擊人,趕快跑去看,看到 兩隻狗圍著一個婦人,比較靠近被害人的是一隻體型比較小 的黑狗(按:熊大),動作比較劇烈,另外一隻在外圍一點 (按:酷妹),黑色的狗不斷來回做試圖要咬的動作,被害 人有稍微站起來半蹲,因為我有養過狗,我趕快跑過去支開 狗,盡量把局面控制住後,從公園另一端階梯那邊有一位女 生走過來,我才知道那是狗主人,被告到被害人身邊時,用 狗鍊把黑色那隻狗(按:熊大)鍊起來,後來狀況比較沒有 那麼危急時,我仔細看那隻黑犬,才發現它有比較凶猛的血 統,案發時該2隻狗都有戴頸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頁 正反面、第164頁反面、第168頁反面)大致相符。 ⒊被告從警訊以來,就一直承認有牽繩帶三隻狗去公園溜狗, 到了公園先放開酷妹,因酷妹對在公園對告訴人吠叫,告訴 人尖叫,熊大聽聞後,拖著繩子往前跑掉等等事實。兩隻狗 朝告訴人吠叫,告訴人因驚嚇跌坐在地等語(見偵卷第13頁 反面、第14頁、第26頁反面至27頁,原審卷二第66頁反面至 67頁)。 ⒋從告訴人丙○○、證人張○鳴、被告三方的說詞,大致吻合 ,是沒有被繫繩的酷妹先去吠叫丙○○,熊大聽聞後才從被 告手中掙脫,跑去丙○○旁邊也吠叫,張○鳴見狀先去搭救 ,被告再去上前去把熊大的繩子踩住,撿起熊大的繩子,但 丙○○並沒有被狗咬,頂多是被嚇到趴地。所謂「狗的牙齒 劃過丙○○皮膚」也是沒有證據的,純為丙○○的說詞。 ㈣被告是否為「酷妹」「熊大」之實際管領動物之人,應負刑 事過失責任? ⒈丙○○屢次陳稱自己是遭到惡犬攻擊,所有責任歸咎於被告 縱放二隻惡犬。被告則稱「酷妹」「熊大」是溫馴的狗,必 定是丙○○先挑釁酷妹,酷妹才會吠叫,熊大才會掙脫跑去 加入。但事發時,一開始只有「酷妹」在吠叫丙○○,等到 「熊大」跑過去靠近,證人張○鳴才又跑過來看到二隻狗已 經圍著丙○○。所以酷妹到底為什麼要吠叫丙○○,原因已 經無從查明。但狗確實是有危險性的動物,而且酷妹是公園 土地公廟的流浪狗,長期住在土地公廟前,由附近的阿嬤餵 食牠,剛剛被證人乙○○領養不多久,只要康家鐵門一開, 牠便趁隙跑回公園。酷妹確實也會有危險性,這個防止的責 任是否要歸給被告承擔? ⒉依據被告的陳述,案發當天,酷妹從康家跑出來,跑到被告 店門前搖搖尾巴,因為酷妹過去曾經由被告餵養過,飯菜知 恩情,哪裡有吃的,哪裏的人家對流浪狗好,流浪狗都很清 楚。當天傍晚,被告本來就要出門遛自己的MINI吉娃娃,酷 妹要過來一起同行,被告頂多是以繩子牽了酷妹走了一段路 ,想訓練酷妹與人親近,習慣被人牽繩子,不要再當野性的 流浪狗。到了公園就讓酷妹回復自由,因為牠本來就是公園 的流浪狗。酷妹當時已經有了新主人乙○○,如果只因為被 告以繩子牽了酷妹走一段路,就要被科「動物實際管理人」 之責任,也太過嚴苛殘酷。 ⒊熊大才於107年3月26日被前主人余小姐退養,回到被告騎樓 下。熊大過去確實是經由被告貼上網公開召募主人,才得以 找到余小姐領養。但熊大年紀約一歲,相當於人類七、八歲 幼稚的年齡,本來就是活潑好動的年齡,如果不及早訓練習 慣被繫繩牽繩,只怕將來也會像酷妹一樣,流浪成性就不受 控制。而被告當天出門要遛MINI吉娃娃,也順道牽著熊大, 只是熊大聞聲掙脫,而被告是體型瘦弱的小姐,一時抓不住 手中繩子,讓熊大忽然掙脫,熊大跑去吠人,使丙○○受到 驚嚇,被告可能會有法律責任。 ㈤民法第190條規定「(第一項)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 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 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 在此限。(第二項)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 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 ,有求償權。」動物占有人的賠償責任,原則上是無過失責 任。因為熊大突然掙脫,被告一時抓不住繩子,但是被告立 即上前踩住繩子,將熊大牽起來,並向被害人丙○○詢問有 沒有有怎樣?告訴人丙○○於警訊中說「當時該名女性已經 將一條狗用狗練拴起來,另一條狗則在該名女性的身邊..」 (偵卷第7頁背面),以及在偵訊中說「我有問丁○○『為 何沒有把你的狗拉好』,對方有跟我說對不起」(偵卷第25 頁背面)。但事實上,酷妹與熊大都沒有咬到人,丙○○是 一時驚嚇跌倒,所以被告當晚就帶丙○○去家妍診所皮膚科 敷藥並打破傷風(見本院卷第65頁丙○○陳述、偵卷第15頁 家妍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已經依照一般社會方式處理善 後。依照我國民法規定,如果丙○○舉證有任何損害,都會 有求償管道,不至於求償無門。 ㈥丙○○於本院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賠償新台幣15萬 元及法定利息,丙○○有訴訟權,本院自當依法定程序辦理 。縱然民事上採無過失主義,被告可能會有賠償責任,但是 不必然一定構成刑事上過失責任。因為刑法有「謙抑思想」 及「最後手段原則」,刑法是最後處理社會糾紛的手段,自 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刑事實體法進步理念,已由傳統的國 家主義價值觀,轉向個人主義價值觀,學理上稱為「刑法謙 抑思想」,認為刑事罰是最後的手段,如依民法或行政法, 已可達到維持社會正義的作用,原則上就無以刑罰相加之必 要。於司法實務適用上,則須恤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900號刑事裁判參照)。刑法的謙抑思想共有補充性、 片斷性、寬容性等3種內涵,所謂補充性者,係依社會統制 之手段而言,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正如同車輛之備胎,最好 備而不用,故刑法具有防止犯罪之最後手段的性質,但雖係 以生活利益為其主要之保護任務,然因種類極為繁多,自無 法盡受刑法之保護。亦即僅有重大生活利益之行為侵害始有 保護之必要,此即為所謂之片斷性,而寬容性則是指,對於 違法有責之行為,並非全部均加以處罰,其需要須違法、有 責,且須限於法所特別規定應予以處罰之行為(甘添貴教授 著「刑法之謙抑思想」文,台灣月旦法學雜誌第24期50頁) 。 ㈦酷妹與熊大本來就是流浪狗,107年3月29日當時酷妹已有新 主人乙○○,而熊大於107年3月26日剛剛被人退養,但這兩 隻狗並不是被告飼養的狗,被告自己有養一隻吉娃娃MINI。 因為酷妹不習慣被養在車庫,案發日趁康家人開鐵門時,偷 跑回來公園,被告有沒有義務將酷妹栓好?或將酷妹套上口 罩避免酷妹傷人?本院認為應該沒有義務。至於熊大剛被退 養,回到被告騎樓下,但是被告對熊大還是有差別待遇的, 被告的MINI吉娃娃是養在店內,店內有MINI專屬的狗窩, MINI還有打扮,看起來MINI是備受寵愛(見本院卷第385頁 照片)。至於被告騎樓下留一點空間給熊大,將熊大牽繩子 出去解便,訓練熊大與人親近,只是出於愛心,希望熊大早 日找到主人收養。當日酷妹先狂吠後,熊大聞聲掙脫,被告 一時抓不住繩子,熊大拖著繩子往前跑,被告立即上前踩住 繩子,被告有沒有刑事上過失?本院認為基於刑法的謙抑原 則,如果民事可以維護社會正義的作用,不需要事事均以刑 法入罪。因為認定一個人有罪,構成犯罪罪名,是非常嚴重 的懲罰,刑事紀錄會永久留存司法院檔案前科裡。而且告訴 人丙○○並沒有被狗咬到,只是被狗吠叫,一驚嚇跌坐在地 上,但即使本院判處再輕微之刑罰,永久的懲罰紀錄,對於 被告都是難以承受之重。 ㈧本案發生時,酷妹已經送養給證人乙○○,有LINE對話可證 ,被告於原審中有具狀請求傳訊證人乙○○,但是原審沒有 傳訊。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從未提到證人乙○○,也不想讓 乙○○捲入本件訴訟,是因為酷妹好不容易找到新主人,如 果康家人知道酷妹在外面闖禍,可能就更早打退堂鼓了。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丁○○因為酷妹跟 熊大在公園傷害到丙○○的這件事情,你有聽說過嗎?)有 ,有聽說。(就你所知,..你已經沒辦法領養了,在通知被 告丁○○的時候?)【之後】。(就是你已經通知你沒辦法 領養酷妹,然後跟被告丁○○交代了,事後才發生熊大跟酷 妹在公園遛狗的時候傷到丙○○這件事情,是不是這樣?) 對。(被告丁○○問:我跟你講是發生事情的事後才跟你講 的?)【是事後才跟我講的】。」「(在107年3月29日發生 本案這兩隻狗導致被害人受傷的這件事情,你後來是聽誰講 的?)董小姐後來才告訴我的。(那一件傷人的事情發生以 後,你有沒有再去看那一隻狗即酷妹?)有,還是有,因為 持續都會去看,我女兒也持續都有去看。」(見本院卷第 366頁以下),證人所說「先將酷妹退養後才發生107年3月 29日事件」是講錯了,因為證人乙○○107年4月4日LINE對 話還在說想設法讓酷妹與康媽媽培養感情,所以107年3月29 日案發時,被告丁○○沒有將酷妹闖禍之事告知乙○○,被 告丁○○想一人獨力把本件糾紛解決,也就是怕酷妹被退養 。但想不到,到最後酷妹還是被退養了。 ㈨被告不願意供出酷妹新主人乙○○,卻被原審如下認定: ┌──────────────────────────┐ │又被告於(107年4月12日)警詢時供稱:本案兩隻犬隻均為│ │我照顧,1隻是平常在長春公園遊蕩的流浪狗(按;指酷妹 │ │),但我有餵食,另1隻是我於106年12月間在忠明公園撿到│ │的,我有飼養一陣子,前陣子送養與他人,但對方住公寓無│ │法飼養而於3月底還給我(按:指熊大),目前仍由我餵食 │ │,其中1隻暫時養在我經營的美甲店騎樓、另1隻晚上也會來│ │同樣地點的騎樓睡覺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並有被告飼養│ │犬隻之騎樓地點照片3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9、20頁)。 │ │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影像光碟,被告於案發前後,│ │即106年11月底至107年7月間,為順利將本案2隻狗送養,多│ │次帶本案2隻狗外出遛狗,並拍攝該2隻狗與其他陌生人互動│ │之影片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20│ │頁)。足信本案案發時,被告確為上開2隻犬隻之照顧者, │ │將該犬隻飼養於其經營之美甲店騎樓,並於上開時、地,自│ │美甲店帶該2隻犬隻至忠明公園活動,是被告辯稱該混棕色 │ │狗(按:酷妹)係公園流浪狗,案發時該狗自己跟著我云云│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 其實107年3月29日本件案發時,酷妹尚在新主人乙○○家照 顧中,並不睡在被告騎樓下,只是107年3月29日可能酷妹自 己偷跑回來公園。因為酷妹本來就是公園流浪狗,習慣自由 自在。「是被告辯稱該混棕色狗係公園流浪狗,案發時該狗 自己跟著我」並非事後卸責之詞。 ㈩原審認定被告要遛狗(酷妹、熊大)應該要繫繩或防護措施 ,課加責任於被告。但酷妹當時已有新主人,酷妹是自己跑 回來公園玩,酷妹習慣了公園的生活環境,被告應該不是在 公園遛酷妹。至於熊大不是公園長大的流浪狗,晚上是睡在 被告騎樓下,被告沒有准許熊大進來店內生活,被告當時要 帶吉娃娃MINI出門,也順便將熊大繫繩。遇上突發狀況,酷 妹先對丙○○吠叫,熊大受到同類的刺激,失控往前奔去, 被告是一位瘦弱的小姐,一時抓不住繩子,但是兩隻狗並沒 有咬人,被告應該被科處刑罰嗎?原審認定: ┌───────────────────────────┐ │ 【... 應回歸動物保護法第 7 條所稱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 │ │ 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意旨,非謂動物保護法所稱攻擊性寵物│ │ 以外之動物只需 7 歲以上之人陪同,縱未施以任何安全措 │ │ 施,即已盡前述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查被告攜上開│ │ 2 隻犬隻在公共場所遛狗,自負有繫以繩索看管或採取防護│ │ 措施以防發生侵害行為之義務;然而被告非但未將混棕色犬│ │ 隻予以繫繩,於聽聞該混棕色犬隻(按:酷妹)吠叫後,竟│ │ 未抓緊其所牽引之黑色犬隻(按:熊大),致該較兇猛之黑│ │ 色犬隻(按:熊大)脫離被告之看管,2 隻犬隻均圍繞告訴│ │ 人並對告訴人吠叫,使告訴人受到驚嚇終致發生本件傷害,│ │ 是被告未採取防護措施阻止本案 2 隻犬隻傷害告訴人,依 │ │ 當時情狀,被告並非不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防免發生危害│ │ ,被告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損害結果具因果│ │ 關係,可以認定。 │ └───────────────────────────┘ 誰應該承擔流浪狗的管理責任?本來就是社會爭議問題,社 會上討厭流浪狗的人與同情流浪狗的人,立場不同,意見互 相對立。討厭流浪狗的人,反對拿便當剩飯去餵食流浪狗, 因為流浪狗會因此生活下來,又交配繁衍一大堆,而且流浪 狗咬學童的這種社會新聞,時有所聞。但同情流浪狗的人, 認為狗也有生存在社會的權利,便當剩飯反正也是要倒掉, 若給狗一口飯吃也是好生之德。這兩種見解在社會上針鋒相 對,沒有一定誰對誰錯。人類到底要禁絕流浪狗,還是幫助 流浪狗,社會不曾有共識。這不是一個司法判決可以決定的 事情,也不是被告一個人可以承擔的責任。如果期待一個判 決就可以豎立標準,永久解決流浪狗問題,也是難以承受之 重。 本案很像著名的玻璃娃娃判決,當玻璃娃娃的同學好心幫助 他,卻二人一起跌下樓梯摔倒,熱心的同學事後被索賠幾百 萬元,法院也一度判決該同學應該要賠償數百萬元,好像弱 者獲得賠償,正義獲得實現。但事實上在宣告玻璃娃娃從此 與人類社會隔絕,也在宣告弱勢族群從此更加弱勢。從此, 任何在路上跌倒的肢體殘障人士,都不會有人去救他,因為 稍微接觸他們都會被法院判賠幾百萬元。本件情形類似,被 告只是曾經幫助過酷妹、熊大,上網貼文幫他們找到認養者 。流浪狗是一頓飯菜知恩,吃過一頓飯就賴在被告店門口不 走。本案酷妹、熊大是台灣常見的混種米克斯,並不是動物 保護法第20條所稱的「具攻擊性動物」,依規定不需要戴口 罩。107年3月29日酷妹當時已有新主人,不歸被告管理;熊 大去公園前確實有被繫繩,只是一時突發狀況掙脫,被告抓 不住繩子,本件酷妹與熊大實際上是沒有咬人,但丙○○已 經提起民事訴訟,民法第190條採取無過失責任原則,丙○ ○若有損失一定會獲得賠償。只是若將被告判刑,判刑對被 告是一件很大的羞辱,將永久記錄在司法院檔案中,等於司 法在重申「個人自掃門前雪、休管他人瓦上霜」一樣。法院 如果對被告說「你應該對流浪狗繫繩戴口罩抓緊繩子如何如 何的管理,你才不會被判刑」,就好像對熱心少年說「對你 玻璃娃娃同學要如何如何協助,你才不會被索賠幾百萬元」 ,從此流浪狗將被推向絕境,本案將成為另一個玻璃娃娃判 決。 八、現在的社會,當人們看到路邊有人摔車,或有人路倒,已經 很少人願意停下來給予協助,因為每個人都怕被誣陷而有法 律責任。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已經向丙○○說對不起,而且 帶丙○○去醫院敷藥打破傷風預防針,也表示願意處理,已 經按照社會習慣表示誠意。丙○○求償15萬元,依據民法 第190條動物占有人無過失責任,只要丙○○能舉證損失 就會獲得賠償。但基於刑法最後手段原則,刑法謙抑思想, 無法認定被告一時抓不住熊大的繩子是過失犯罪。原審未傳 喚新主人乙○○,並加諸熱心協助流浪狗之人太多責任,容 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